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韞鍶及另三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87/202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March 2023.

1. 本案4名被告人合共面對35項控罪,除了控罪34、35為「企圖盜竊」罪之外,其餘均為「盜竊」罪,控辯各方商討後如下處理: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87/2022[2023] HKDC 4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Mar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7/2022

[2023] HKDC 4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韞鍶 (第1被告人)  
  蔡祥曦 (第2被告人)  
  黃君瀚 (第3被告人)  
  馬學良 (第4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23年3月25日
出席人士:  阮敏罡女士,為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文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1被告人
  林凱依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志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2被告人
  沈智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匡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3被告人
  林浩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鄺來興律師行延聘,代表第4被告人
控罪:   [1-4] [9-12] [14] [16] [21] [23-24] [27-31] [33] 盜竊罪(Theft)(第1被告人)
  [5-8] [13] 盜竊罪(Theft)(第1被及第3告人)
  [15] [17-20] [25-26] [32] 盜竊罪(Theft)(第1及第4被告人)
  [22] 盜竊罪(Theft)(第4被告人)
  [34-35] 企圖盜竊罪(Attempted theft)(全部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4名被告人合共面對35項控罪,除了控罪34、35為「企圖盜竊」罪之外,其餘均為「盜竊」罪,控辯各方商討後如下處理:

被告人 被控的控罪 承認的控罪 法庭存檔的控罪
第1被告人 控罪1-21, 23-35
(共34條控罪,共涉款$3,391,666)
控罪1-11, 13-21, 23, 24, 28-32, 34-35
(共29條控罪,共涉款$2,966,200)
控罪12, 25-27, 33
(共5條控罪,共涉款$425,466)
第2被告人 控罪34, 35
(共2條控罪,共涉款$159,904)
控罪34
(共1條控罪,共涉款$139,446)
控罪35
(共1條控罪,共涉款$20,458)
第3被告人 控罪5-8, 13, 34, 35
(共7條控罪,共涉款$938,325)
控罪5, 13, 34, 35
(共4條控罪,共涉款$869,328)
控罪6-8
(共3條控罪,共涉款$69,000)
第4被告人 控罪15, 17-20, 22, 25, 26, 32, 34, 35
(共11條控罪,共涉款$1,229,496)
控罪22, 25, 26, 32, 34, 35
(共6條控罪,共涉款$742,945)
控罪15, 17-20
(共5條控罪,共涉款$486,551)

2.各被告人承認相關控罪,同意有關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餘下存檔控罪被命令除非得到法庭批准,不得進一步處理。

案情撮述

3.本案35項控罪共牽涉18位信用卡持有人。他們的信用卡號碼被犯案人盜取後存放入不屬於持卡人的手提電話電子錢包內,之後被用來購買手提電話。4名被告人因企圖挪用或挪用信用卡帳戶內的據法權產而干犯企圖盜竊罪(控罪34及35)或盜竊罪(其餘控罪)。

4.18位受害人在不同時間分別回應4間不同美容院[1]的招聘廣告,應邀到美容院進行面試或培訓,期間按職員要求把個人物品擺放在美容院提供的儲物櫃內。犯案人在面試或培訓進行中盜取受害人的信用卡資料。

5.第1被告人負責把被盜取的信用卡資料告知包括第2被告人在內的其他犯案人。信用卡資料被儲存在流動電話內的Apple Pay、Samsung pay或Google pay電子付款應用程式(以下簡稱犯案電話)。

6.包括第2、3、4被告人在內的各犯案人之後使用犯案電話電子錢包內的盜用信用卡資料在不同店鋪[2]購買iPhone及禮券。

7.第1被告人會使用某些受害人電話中的SIM卡,致電銀行查詢受害人信用卡的信用限額,或要求批准某宗交易。

8.犯案人們用35張信用卡進行了105宗交易,共牽涉$3,504,254。

拘捕行動

9.持有人發現信用卡被非法使用後報警。警員於2021年5月19日下午12:03時監視期間見到第3、4被告人在港鐵鑽石山站會合後在荷里活廣場流連,直至13:41時左右第3被告人獨自離開商場,登上第2被告人駕駛的私家車(XD 2758)。兩人在14:04至15:02時逗留車上及交談。

10.第2、3、4被告人在15:44時到達觀塘APM商場。第3被告人在16:31時交給第4被告人一部流動電話。第4被告人在16:41時進入APM商場的Apple Store購買iPhone,期間企圖使用儲存在犯案電話中,控罪34中的信用卡資料付款,但是並不成功。第4被告人之後離開店舖。

11.第3被告人在17:07時再次把一部流動電話交給第4被告人。第4被告人返回APM商場Apple Store,嘗試使用控罪35中的信用卡資料購買多部iPhone,但是仍然不成功。第4被告人然後離開店鋪前往附近的7–11便利店,先後嘗試使用控罪34和35的信用卡資料買煙,均不成功。第4被告人稍後與第3被告人會合。

12.警方在同日拘捕第2、3、4被告人,並突擊搜查美容院B。警員到達美容院時由第1被告人應門。當時控罪34及35的信用卡持有人(控方第17、18證人)正在美容院內接受一名姓鍾女職員培訓。

13.調查後,警方得知培訓期間,控方第17及18證人分別把個人物品鎖在美容院B的4號及1號儲物櫃。 兩人沒有遺失個人物品,但是發現他們的信用卡被綁定到其他流動電話的Apple Pay或Google pay應用程式,在他們接受培訓期間被人在Apple Store和7-11便利店使用。兩位證人的電話通話記錄顯示有人在培訓期間使用她們的SIM卡致電銀行。

在被告人身上檢獲的物品

14.警方拘捕了第1被告人,在她褲袋搜出1號及4號儲物櫃鎖匙,手袋中搜出美容院B的鎖匙及一部Samsung流動電話,當中儲存了第2被告人的聯絡電話號碼(5621 2124)。

15.警方在第2被告人身上搜出XD 2758車匙;一部Samsung流動電話,內有兩張SIM卡,電話號碼分別為5632 6920及5621 2124(即儲存在第1被告人電話內的聯絡號碼);另一部Samsung流動電話,內有兩張SIM卡,號碼分別為6070 8814及4647 0499。

16.警方在第3被告人身上搜出5部流動電話,即一部iPhone X(電話號碼為5434 8197 及5438 6641); 一部iPhone SE電話,當中Apple Pay綁定了控罪34的信用卡; 一部Samsung流動電話,當中Google pay綁定了控罪35的信用卡; 1部iPhone 6 (電話號碼4647 0499 );及另一部iPhone 6 。

第2及第3被告人之間的通話記錄及WhatsApp訊息

17.2021年5月17日至5月19日期間,第2被告人(電話號碼4647 0499 )與第3被告人(電話號碼5438 6641 )有14次通話記錄。

18.在第3被告人的流動電話內發現與第2被告人的WhatsApp訊息,兩人談到把信用卡綁定電話付款及信用卡的信用限額等事宜。

DNA檢驗

19.政府化驗師在控罪34的信用卡上找到第1被告人的DNA。

列隊認人手續

20.控方第1-5、第7-11、第13及15證人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第1被告人。

警誡陳述

第1被告人

21.第1被告人在後來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以下事情。

22.第1被告人在美容院B當了約一年美容主管,負責管理美容院財務和購買美容產品。鍾女士也是公司職員,花名KK。控方第17、18證人在第1被告人被拘捕當日16:15時左右到達美容院見工面試。在第1被告人身上發現的Samsung是她自用的電話。案中另外兩位受害人曾經在美容院B當文員及初級美容師。第1被告人曾經代美容院A簽署租約,但她相信租約現時已在他人名下。第1被告人曾經到美容院D 查看地方是否適合公司。

第3被告人

23.第3被告人在拘捕後說「係阿龍、阿恩同埋阿文叫我去做嘅,因為我失業一段時間,所以就聽佢哋指示搵吓快錢,對唔住」,並在後來的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以下事情。

24.第3被告人在失業期間透過回覆「阿龍」及「阿恩」Facebook上說有途徑搵快錢貼文而認識兩人。他們提供信用卡資料,由第3被告人綁定到流動電話後用來購買iPhone,每次有$800酬勞,現金支付。兩人告訴第3被告人信用卡是老闆的,他們替老闆做代購,所買電話全部運到大陸出賣賺取差價。第3被告人認為人工不錯於是同意。

25.被告人與兩人素未謀面,他們每次致電被告人均隱藏號碼,並要求他之後刪除電話中的對話訊息。

26.第3被告人買電話前一天會收到一名約40至50歲男子(「通緝人士1」)來電,告知會合地點。會面時,通緝人士1會給第3被告人一些流動電話作為工作電話。第3被告人之後會把阿龍、阿恩或通緝人士1提供的信用卡資料輸入工作電話,到Apple Store、蘇寧及百老匯電器店購買流動電話後把購入的及工作電話一併交給通緝人士1。

27.第3被告人留意到他們提供的信用卡資料每次不同,感到可疑但沒有提問,因擔心被解僱。

28.第3被告人自2020年11月開始購買流動電話,次數在5次以上 10次以下,合共買入約50部電話,自己賺取了約$50,000。

29.第3被告人在替龍、恩工作期間自己在Facebook發佈貼文,招攬了第4被告人,在過去一至兩個月開始幫第3被告人購買流動電話,把自己收取的$800當中的$500繳付第4被告人。第3被告人決定招攬其他人協助他是因為覺得購買電話過程複雜,感到不安,但為了養妻活兒必須繼續工作,所以出此下策。

30.第3被告人也介紹了認識約10年的第2被告人「阿文」一起工作,角色與第4被告人類似。第2被告人也會聯絡阿龍,有需要時負責駕駛私家車接載第3被告人。

31.在2021年5月19日被拘捕當天,通緝人士1原本吩咐第3被告人在鑽石山等候,但在中午12時左右改為APM商場。第3被告人乘坐第2被告人駕駛的車到達商場。第2被告人替第3被告人記下了信用卡資料。之後第3被告人通知第4被告人要前往什麼地方。通緝人士1當日將三部密碼均為1234的工作電話交給了第3被告人,由他輸入信用卡資料。

32.第3被告人很多時都不知道誰人是卡主,但會被告知每一張信用卡的限額。 第4被告人在拘捕當日買不到電話,於是第3被告人叫他離開。

33.警方在會面中向第3被告人展示閉路電視片段截圖,由他確認當中見到自己在進行交易11、22及23。

第4被告人

34.第4被告人在被拘捕後要求警員給予機會,表示第3被告人「阿Roy」給他信用卡資料買iPhone,每買一部他可以得到$500。

35.第4被告人在後來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以下事情。

36.第4被告人回覆Facebook一則搵快錢貼文,在2020年12月底左右或2021年1月與第3被告人在沙田見面後被他招攬購買流動電話。

37.第4被告人負責前往Apple Store用工作電話購買流動電話,這些工作電話的Apple Pay或Samsung Pay應用程式均已經綁定信用卡。買多少電話視乎信用限額而定。第4被告人購買電話後交給第3被告人,每買一部可得$500酬勞。第3被告人每次將工作電話交給他。

38.第3被告人曾經向他解釋,說他們幫人做代購,有些老闆會將信用卡交給他們,老闆留在公司,而他們就負責購買流動電話。如果交易不成功,老闆會打電話給銀行解決問題。第3被告人又說電話會送回大陸內地賣,老闆就賺取差價。第3被告人說沒有理由要老闆「走走糴糴」,所以需要他們。

39.第4被告人有留意到工作電話內的信用卡資料每次不同,而購買電話時候偶爾有另一名男子跟隨,第3被告人說該人是與他「一齊做嘅」。

40.第4被告人替第3被告人購買電話約5、6次,第3被告人通常以WhatsApp聯絡他9792 9020電話號碼。

41.第4被告人在案發前一天與第3被告人在鑽石山咖啡店會合,期間第3被告人把信用卡資料輸入幾部工作電話。第4被告人不知道信用卡卡主是誰。 第3被告人稍後在APM商場把兩部工作電話交給他,叫他到Apple Store買iPhone,及告知有關信用卡限額。

42.第4被告人之後盡用限額購買iPhone,嘗試用綁定控罪34及35的信用卡的工作電話付款,未能成功,買不成電話。第3被告人於是叫他離開,最終被警方拘捕。

43.警方在會面中向第4被告人展示不同商場閉路電視片段截圖,由他確認當中見到自己在進行交易65-68、75-83及89-96。第4被告人確認在這些日子使用第3被告人給他的工作電話購買流動電話後交回第3被告人後從中收取報酬。

定罪紀錄

44.第1、3、4被告人沒有任何之前定罪紀錄。

45.第2被告人過去在7次法庭聆訊中累積10項定罪紀錄,當中4項罪行牽涉不誠實原素。第2被告人對上一次定罪日期為2013年2月,就「駕駛沒有牌照車輛」及「未能提供呼氣測試樣本」被罰款。至於涉及不誠實原素的4項罪行則發生在2007及2008年,已經是本案發生前約13年。考慮到事發已久,不以此為加重第2被告人在本案中刑罰的理由。

背景及求情陳詞

第1被告人

46.第1被告人 現年36歲,教育至中五程度,2014年結婚,育有現年8歲患有讀寫障礙的兒子。

47.被告人父親70歲,退休前在地盤做散工,但手部曾經因工受傷,而且年邁不良於行。被告人60歲母親是家庭主婦,在被告人還押期間,因過度擔心而中風 。

48.第1被告人誕下兒子後放棄任職多年秘書職位,專心照顧幼兒。孩子5歲時候,社會事件及接着的新冠疫情大大打擊旅遊業,導致任職旅遊巴司機的丈夫失去收入,令家庭承受重大經濟壓力。

49.第1被告人就是在這樣的背景下在互聯網找到美容院的工作,負責文書,店鋪裝修,打點美容產品、美容儀器,月薪 $15,000 至16,000。雖然職位是美容院主管,但被告人說她不是案件主腦。美容院老闆叫袁煒軒,應徵者面試後錄用與否由公司秘書「Miki」 決定。老闆透過秘書Miki提供應徵者資料給第1被告人。Miki也參與應徵者面試,並安排同事在培訓期間幫手。

50.被告人她在會面紀錄中提及的KK長駐美容院B,一起處理日常業務。第1被告人知道老闆安排他人套取受害人的信用卡資料,期間負責看管受害人以免被發現。Miki也曾經兩、三次要求被告人接聽銀行電話。

51.第1被告人在2021年3月向Miki表示希望離職,但Miki說由被告人簽署租約的美容院A欠租,因此業主會向她追租,加上公司尚欠第1被告人薪金及她替公司墊支的入貨款項,要求被告人繼續工作至2021年5月19日,到時候公司會清繳欠第1被告人的款項,及處理美容院A的租約問題。第1被告人騎虎難下,只有同意。第1被告人已經向警方提供Miki的資料,但據了解仍然下落不明。

52.第1被告人在2020年7月出現適應障礙症,在2021年10月7日再次因情緒問題到威爾斯親王醫院精神科求診,被診斷為患上抑鬱症,開始接受藥物治療。被告人最後一次門診覆診是2022年6月22日,當時沒有出現思覺失調,自殺念頭或暴力傾向。

53.被告人透過親自撰寫的求情信表示在22個月的還押期間深切反省自己過失,感謝家人沒有放棄她,體諒丈夫身兼母職照顧著8歲兒子絕不容易,希望服畢刑期後一家團聚, 回饋家人和社會。被告人的母親、丈夫、哥哥及教會牧師力證被告人的悔意,也望法庭輕判。

第2被告人

54.第2被告人香港出生,現年 38 歲,與女朋友和分別 3 歲和 5 歲的非婚生女兒及56 歲的母親同住。第2被告人母親患有慢性乙型肝炎,關節問題和婦科疾病,小女兒發育遲緩,兩人需要長期醫療護理,並由被告人照顧。

55.被告人在案發前任職酒吧,月薪約 $20,000,一直是家庭唯一經濟支柱,直至餐廳在疫情期間倒閉。被告人失業約 3 個月後因巨大家庭經濟負擔而干犯本案控罪,他明白罪行嚴重性,接受法庭必須判處監禁。

56.被告人在案發後於室內設計公司任職行政助理,月薪$18,000,每月支付約$10,000家庭開支。被告人已向公司交代本案罪行,對方表示願意在被告人獲釋後繼續聘用,給他自新機會,讓他重新踏入社會。

57.根據被告人母親、妹妹及女朋友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2013年被判刑後為人有重大改變,找到了一份穩定工作並建立了自己的家庭。儘管經濟能力有限,被告人自 2020 年底每月捐款給紅十字會和世界宣明會。此外,被告人在 2022 年 7 月 28 日獲得保釋後開始每兩個月在非政府組織做義工,為老年人分發食物和必需品,更在2022年11月15日帶著女兒們做義工賣旗籌款。被告人生於破碎家庭,過去曾經行差踏錯,但是沒有放棄自己,一直努力工作,並盡力肩負丈夫和父親的責任,希望法庭可以儘量輕判。

第3被告人

58.第3被告人28歲,教育至中一程度,與63歲父親,27歲未婚妻和3歲兒子同住公屋單位。

59.被告人輟學後曾經任職銷售員及倉務員,之後從事搭棚工作。由於沒有取得正式搭棚資格,收入並不穩定,在有工作的月份可以賺取約$15,000。

60.第3被告人的未婚妻是兼職文員,收入同樣不穩定,月入約$5,000。 被告人父親原是泥水工匠,不幸於2020年工傷導致右手骨折,此後一直養傷未能工作,並且還沒有收到工傷賠償。因此,被告人被捕前是家庭主要經濟支柱。

61.被告人在約2020年3月因疫情肆虐而失業,兼逢孩子出生不久及父親工傷,家庭經濟壓力變得極大。

62.被告人於2020年11月在社交網站看到招募人做代購賺快錢的廣告後以為是走水貨的工作,主動聯絡了版主。隨後一名身分不詳的聯絡人與他接洽,給予工作指示及支付工資。

63.聯絡人不定時以短訊向被告人提供包括信用卡號碼等資料,指示他把資料輸入手提電話的電子錢包,繼而由被告人用來購買電話。

64.第3被告人沒有向聯絡人查問資料來源,在一段時間後意識到事件牽涉刑事罪行,但由於當時正面對經濟困難,選擇鋌而走險,干犯了本案罪行。被告人深感悔意,希望法庭考慮到他不是主腦,只擔任一個輔助甚至可稱之為是被利用的角色。

65.被告人撰寫信件表達悔意,希望服刑完畢後繼續陪伴兒子成長。被告人的未婚妻、父親、伯娘及堂姐也在他們求情信中交代被告人是一個勤奮父親,孝順兒子,有承擔的人,因為經濟壓力而犯案,希望得到輕判。

66.沈大律師指出雖然本案控罪性質嚴重,但被告人有極大悔意,勇於承擔後果。此外,本案不牽涉國際原素,不涉高層次犯罪技巧,而且第3被告人的4項控罪涉及信用卡數目不多,希望法庭考慮整體情況後能寬大處理。

第4被告人

67.第4被告人現年21歲,案發時19歲,當時是香港城市大學二年級學生,修讀該校與英國高雲地利大學(Coventry University)合辦的商業資訊科技(Information Technology for Business)學士課程。被告人同時兼職倉務員,月入約$5,000,並在課餘、工餘在自己組織的樂隊充當鼓手 。

68.被告人父親長駐內地手袋工廠任職品質經理,母親則在港經營餐廳,哥哥之前於英國進修,剛踏入社會工作。

69.被告人在案發前欠下約$10,000信用卡債項,但是當時母親餐廳生意受疫情影響一直虧蝕,而父親亦遭減薪,被告人不願向父母借錢,碰巧在社交網站看見招聘貼文聲稱可「搵快錢」,一時糊塗鑄成大錯。

70.第4被告人在案發初期相信自己在參與「代購」運作,但在數次交易及收到部份報酬後意識到酬金過高,並不合理,開始相信信用卡資料是透過不法手段而來,但因「被金錢迷惑」,決定隱瞞家人繼續參與這非法運作。

71.雖然如此,林大律師說法是第4被告人在本案只是「cog in the wheel」,不扮演舉足輕重的角色,更非主謀。再者,被告人只收到部份酬勞,也是被本案主謀利用的人之一。此外,被告人警誡下詳細交代案發經過,充分顯示悔意。

72.第4被告人撰寫求情信詳細交代事件,向蒙受損失的受害人致歉。被告人的父母親、哥哥、世叔父在他們的求情信中指被告人本性溫馴,因輕信朋輩及一時貪念而被不法之徒利用干犯本案罪行,相信被告人會重新做人。

73.林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於2021年5月19日遭拘捕後一直還押至今,打算服刑完畢後於原校完成大學課程,然後到外國進修,望法庭予以輕判。

量刑

74.盜竊及企圖盜竊罪循公訴程序被定罪後的最高刑罰均為10年監禁。

75.R v Chan Sui To & Another [1996] 2 HKCLR 128案中,上訴法庭就牽涉偽造信用卡的案件判刑定下了一些原則。

76.該案第1被告人(上訴人)在離開一所「工廠」時候被拘捕,身上管有4張偽造信用卡;12張內有信用卡資料的假電話卡。警方在「工廠」內搜獲製造偽造信用卡器具;384張信用卡戶口資料寫在不同紙張上;43張假信用卡;23張假電話卡;一張屬於他人的身分證;及另11張內有信用卡資料的假電話卡。上訴法庭裁定第1被告人所經營的為中等規模運作。

77.上訴法庭認為涉及信用卡案件判刑中需要考慮的事項包括運作的規模,譬如是否牽涉巨大金額,同謀人數,有否使用偽造信用卡;詐騙計劃的周密程度;有否國際原素;被告人的角色,譬如集團主腦牽涉製造及組織使用假卡,或只是跑腿、看守人、或保管人;及被告人是否認罪。

78.上訴法庭建議在牽涉$50,000 至$150,000的,沒有複雜計劃及器材,沒有國際原素的中型規模信用卡騙案中,一個積極參與但不一定擔當主要角色的犯案人審訊後被定罪的刑期應為5至6年監禁。刑期可按情況而上下調整。

79.之後的HKSAR v Tu I Lang (杜壹朗) CACC 464/2006 案牽涉案發前一天從台灣到港的上訴人使用一張(控罪1)及管有兩張偽造信用卡(控罪2),分別在認罪後被判處2年監禁,同期執行。上訴法庭確認小規模及不複雜,牽涉一或數張偽造信用卡,及沒有其他證據將犯案人與更大規模的運作聯繫起來的案件一般判刑起點應為3年或以下監禁。

80.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CACC 339/2012案中,上訴人偷取在他家工作的陪月的信用卡後分3次購買3部共值$15,240的手提電話,被控以1項「盜竊」及3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81.上訴法庭裁定,在正確分析後,該案上訴人濫用自己作為僱主的地位,因利乘便盜用僱員的信用卡,犯案模式不等同違反誠信盜竊案件[3],並確認Chan Sui To及杜壹朗案件中有關偽造信用卡的判刑原則及考慮因素適用於類似該案的盜用非偽造信用卡案件,而簡單的盜取非偽造信用卡來取得財產的罪行一般應以3年為量刑起點。

82.在現世代,電子付款是大勢所趨,電子荷包一般與信用卡或銀行戶口綑綁,款項直接從戶口中扣除,方便的同時也為不法之徒製造了新的犯法機會,不用直接拿著實體信用卡就可以購物。由於受害人仍然擁有信用卡,不容易意識到信用卡已經被盜用,發現後報警可能已經過了一段時間,犯案人已經逃之夭夭,為警方調查添加難度。雖然犯案手法與盜用實體卡稍有不同,但是受害人及銀行體制因罪行所承受的衝擊無異,一如過往案例所言,牽涉盜用信用卡資料的案件仍然必須予以嚴懲以收阻嚇作用,從而保護信用卡使用人,及維護相關體制健全。

第1被告人的判刑

83.第1被告人承認29項控罪,在約7個月內先後29次利用29張不同信用卡資料干犯同類罪行,涉款$2,966,200。

84.本案18名受害人均曾經在美容院A至D面試或培訓。根據第1被告人警誡錄影會面紀錄,她在美容院B當了約1年美容主管,負責管理財務和購買美容產品,也曾經簽署美容院A租約,甚至曾經到訪美容院D查看地方是否適合公司使用。

85.同樣根據第1被告人警誡會面內容,被告人說她知道是老闆安排他人套取信用卡資料,由公司秘書指示她看管受害人及偶爾負責與銀行職員對話。秘書知道也牽涉在由被告人簽署的美容院A租約,更在罪行曝光後失聯。

86.在拘捕當天,第1被告人在美容院B內被發現管有儲物櫃4和1的鑰匙,美容院B的鑰匙,及在她電話內聯絡人程式中儲存了第2被告人的電話號碼。當時控罪34、35的受害人證人17、18正在美容院B內接受培訓。兩人的個人物品擺放在美容院的4、1號儲物櫃,她們的信用卡在證人們培訓期間被綑綁其他電話,被第4被告人嘗試在Apple Store購買iPhone,而期間有人曾經用證人的電話致電銀行。

87.唯一合理推論是第1被告人曾經自己或安排他人開啟美容院B儲物櫃後盜取證人17、18的信用卡資料後告知他人,並使用證人手提電話或內裏SIM卡致電銀行。

88.本案中盜用信用卡資料的運作經過精心計劃,受害人踏足4間美容院後開始墮入犯案人所設圈套。第1被告人除了知悉老闆和Miki的存在及他們在盜竊中的作用外,更在運作中擔當舉足輕重角色。第1被告人所承認的罪行發生於2020年10月6日至2021年5月19日期間,歷時約7個月,若非警方行動,相信竊案會持續。

個別控罪量刑

89.基於每一項控罪只牽涉一張信用卡,考慮到被告人角色,本席就29項控罪均採納3年6個月為量刑起點,給予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後刑期為28個月監禁。

整體判刑原則

90.考慮到整體案情及比對Chan Sui To等案件後,本席認為基於第1被告人所知悉的事實基礎上,她當時是在參與一個中等規模的信用卡詐騙運作,而以第1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的罪責而言,她所承認的共牽涉$2,966,200的29項控罪的整體量刑起點應為5年6個月監禁,給予3分之一認罪扣減後刑期應為44個月監禁。

91.本席裁定被告人的個人背景、經歷及健康狀況不構成減刑理由,命令控罪1認罪後的28個月監禁,與控罪2的16個月刑期分期執行,餘數及所有其他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第1被告人就29項控罪認罪後共判監44個月。

第2被告人的判刑

92.第2被告人只牽涉一項控罪(控罪34),涉及款項$139,446。被告人在控罪34當天曾經駕駛車輛接載第3被告人及在車上交談。雖然控方在案情撮要的概述中提及第2被告人是其中一個會從第1被告人處收取信用卡資料的犯案人,但是沒有提出其他顯示第2被告人在控罪34或其他罪行中扮演比接收資料和接載前線跑腿更重要的角色的證據,也沒有證據顯示第2被告人知悉第1被告人、Miki或「老闆」與美容院間的關係和運作模式。

93.根據第2被告人在犯案時所知悉的事實,其中一個合理推論是他當時可能相信自己在參與一個小規模盜用信用卡資料運作。參考相關案例,第2被告人一項盜竊罪以3年監禁為判刑起點,給予適時認罪的3分之一扣減後刑期為監禁24個月。

94.本席裁定被告人的個人、家庭背景及經歷不構成減刑理由。第2被告人在等候案件被處理期間努力工作,但是本席認為以他面對的刑期而言,認罪後的3分之一扣減已經足夠,不進一步減刑。

第3被告人的判刑

95.第3被告人承認4項控罪(控罪5、13、34、35),涉款$869,328。控罪5、13案發日分別為2020年11月23日,及12月19至21日期間,控罪34、35則在被告人拘捕當天的2021年5月19日。根據案情撮要,第3被告人在相關控罪中是處理犯案電話的眾犯案人之一,信用卡資料被加入眾犯案人的流動電話後由他們在電器店用來購買手提電話及禮品卡。

96.根據第3被告人的警誡會面,他曾經在案發時段自己在Facebook發貼文招攬了第4被告人加入協助購買電話,將自己從「通緝人士1」處得到的$800酬勞中的$500分給了他。第3被告人也把相識10年的第2被告人帶進運作中跟他一起工作,分給他相同於第4被告人的酬勞。

97.然而,案情撮要中沒有證據顯示第3被告人知道信用卡資料來源,沒有證據顯示第3被告人在運作中扮演比接收資料和購買電話更重要的角色。第3被告人分判工作予第2、4被告人基於減低自己被發現的風險,案情撮述中沒有證據顯示他知悉第1被告人、Miki或「老闆」的存在或信用卡資料與美容院間的關係。

98.因此,從第3被告人角度而言,本席認為他當時參與的運作可以被理解為略遜於中型規模的小規模信用卡詐騙行動。

99.第3被告人除了是跑腿和前線小兵外也透過使用自己犯案收入來轉聘其餘兩名被告人,扮演判頭角色,罪責較第2、4被告人為高。

100.由於控罪5、13只訴第1、3被告人,沒有涉及第3被告人扮演分判角色,採納3年量刑起點。

101.控罪34、35涉及第2、4被告人,而兩人由第3被告人轉聘,提升了第3被告人的罪責,採納3年3個月量刑起點。

102.給予適時認罪後的3分之一扣減後,控罪5、13刑期分別為24個月;控罪34、35刑期分別為26個月。

整體判刑原則

103.考慮到第3被告人在4項罪行中扮演的角色,牽涉的款項,及干犯罪行的模式及時段,加上本席有關以第3被告人而言他當時在參與略遜於中型規模的盜用信用卡資料運作,在考慮整體判刑原則後,4項控罪的整體量刑起點應為4年,給予3分之一認罪扣減後為32個月監禁。

104.本席認為被告人的個人及家庭背景不構成減刑理由,命令控罪5中24個月刑期與控罪13中的8個月刑期分期執行,餘數同期執行。控罪34、35的刑期全數與其他控罪刑期同期執行。第3被告人就4項控罪共判監32個月。

第4被告人的判刑

105.第4被告人所承認的6項控罪(控罪22, 25, 26, 32, 34, 35)發生於2021年2月8日至5月19日間,牽涉款項共$742,945。

106.根據案情撮要,第4被告人是眾犯案人之一,在信用卡資料加入到他們電話後負責在電器店購買電話及禮品卡。

107.沒有證據顯示第4被告人知悉4間美容院的存在及與被盜信用卡資料的關係,每次也是第3被告人把犯案電話給他,購買後交回就得到每部$500的酬勞。第4被告人見過一名男子與第3被告人一起,但是沒有證據顯示該男子是誰人。

108.第4被告人在6項控罪中扮演前線小兵角色,不知道信用卡資料來源,以他角度而言每一次也是一個小規模的信用卡罪行。本席參考有關案例,就該6項罪行均採納3年為量刑起點。

整體判刑原則

109.第4被告人現年21歲,案發時候19歲,初犯。考慮到整體判刑原則後,本席認為6項控罪的整體量刑起點應為3年6個月監禁,給予3分之一認罪扣減後為28個月監禁。

110.一如其他被告人,第4被告人的個人及家庭背景不構成減刑理由,本席命令控罪22中的24個月刑期,與控罪25中的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餘數及與餘下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就6項控罪認罪後共判監28個月。

( 游德康 )
區域法院法官



[1] 美容院A至D分別為Joy Beauty; Fortuna Beauty; Naillady & JM Beauty; 天使基金集團。

[2] 5間不同的Apple Store; 5間不同的百老匯;及5間不同的蘇寧。

[3] “41. Properly analysed this is not an abuse of trust case but rather an abuse of position – an opportunistic exploitation of circumstances by the victim’s employer.  The theft of the credit card in 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it occurred provides no justification for treating the offences arising from the subsequent use of the credit card as equivalent to breach of trust theft cas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