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貴寶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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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六名被告人,合共三項控罪。六名被告人共同被控搶劫罪(「控罪一」)。第一、第二、第四及第六被告亦共同被控刑事損壞(「控罪二」)。第六被告單獨被控另一個控罪,涉及刑事損壞(「控罪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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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78/2022 [2022] HKDC 10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7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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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涉及六名被告人,合共三項控罪。六名被告人共同被控搶劫罪(「控罪一」)。第一、第二、第四及第六被告亦共同被控刑事損壞(「控罪二」)。第六被告單獨被控另一個控罪,涉及刑事損壞(「控罪三」)。 2.第一至第五被告在本席席前承認各自面對的控罪,故此判刑只涉及第一至第五被告。 案情 事件一 3.12歲男童X曾與第三被告發生爭執。2021年4月23日晚上8時,X在九龍旺角晏架街55號晏架街遊樂場(「遊樂場」)打籃球,15歲男童何有業走上前,向X表示第三被告正在找他。 4.X跟隨何有業前去與第三被告見面。第三被告為早前的爭執向X道歉。第三被告接著叫X跟他去九龍大角咀橡樹街的後巷(「後巷」。X聽從所言前往後巷,看見後巷裡面有六個人(包括第一被告)。X感到害怕,立即折返遊樂場。 5.同日晚上8時30分左右,X與一名朋友在遊樂場打籃球,第一及第三被告、何有業與另外五人(包括一名年約16歲、高1.7米、瘦身材、黑色頭髮、穿黑色衫褲及黑色運動鞋的南亞裔男子「男子A」)走向X。X立即跑去看台,收拾個人物品,包括一個斜肩袋,裝有兩部流動電話(分別價值港幣$3,000元及$1,300元)、一個銀包(價值港幣$300元)、現金港幣 $20元、三張八達通及一張香港身分證(統稱「被盜財物」)。 6.X正要離開遊樂場,此時,第一同第三被告人、何有業同另外五人(包括男子A)走過來。男子A向X說:「同我大佬周貴寶講對唔住,佢都同你講對唔住,如果唔係就搶你個袋」。與此同時,另一名男子捉住X的手,說:「同我大佬講對唔住」。當時第一及第三被告與何有業在男子A背後互相交談。 7.X沒有聽從指示,男子A於是捉住X的手,解開斜肩袋的帶扣,拿走斜肩袋,與其他人一起逃去。X的上述該名朋友亦被他們帶走。 8.大概十分鐘之後,上述該名朋友返回遊樂場,向X交還斜肩袋及香港身分證。案件報警處理。 事件二 9.陳先生(控方證人二)是九龍大角咀櫻桃街22至22A號櫻桃大廈保安員。櫻桃大廈在後巷裝設數個閉路電視鏡頭。 10.2021年4月24日上午8時30分,閉路電視控制台顯示一個閉路電視鏡頭角度移位,另一個鏡頭沒有訊號。控方第二證人檢查後巷的閉路電視鏡頭,發現一個鏡頭被人拉下來,另一個鏡頭不見了。櫻桃大廈業主立案法團主席葉先生(「控方證人三」)確認受損的閉路電視鏡頭維修費為港幣約 $5,000元。 拘捕及警誡 11.事件一發生後,警方帶同X乘坐警車在遊樂場附近進行掃蕩。期間,X在九龍大角咀海富苑附近的一個遊樂場認出第三被告及何有業。第三被告及何有業被拘捕,罪名是行劫。 12.同日晚上9時55分,警方在九龍旺角先達廣場外截停第四及第五被告人。X到達現場,認出第四及第五被告人。第四及第五被告人被拘捕,罪名是行劫。警方搜查第五被告人,在第五被告人右前褲袋發現現金港幣 $10元,左前褲袋發現現金港幣 $174.70元。 13.第四被告於現場在警誡下否認襲擊X,但承認自己與第五被告收到三張八達通及現金港幣10元,八達通卡退款由第五被告人保管。 14.第五被告人於現場在警誡下承認他們襲擊X後,他本人收到現金港幣10元及三張八達通、現金港幣10元在第五被告人右前褲袋,八達通退款則在左前褲袋。 15.警方向第四及第五被告人調查時,第二被告人走近第四被告人。第四被告人向警方表示第二被告人亦有份搶劫。第二被告人在警方查問下,表示只是「兇」X。第二被告人被拘捕,罪名是行劫,於現場在警誡下說:其他人搶去X的斜肩袋後便逃走;第二被告跟隨他們前往附近行人天橋,瓜分被盜財物,但第二被告沒有拿到任何東西。 16.2021年5月14日,第一被告人在住所被警方拘捕,罪名是行劫,在警誡下承認干犯本案控罪。2021年6月25日,男子A被拘捕,罪名是行劫及刑事毀壞。 搜屋 17.警方搜查第一被告住所,撿獲一件黑色T裇、一件黑色外套、兩條黑色短褲、一對黑白橙色運動鞋、一對白色運動鞋和一部流動電話。 閉路電視片段 18.先達廣場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2021年4月23日晚上9時30分左右:男子A及六名男子在一間流動電話店(「電話店」)前聚集;男子A及兩名男子其後與電話店售貨員洽商,另外四名男子在附近徘徊;男子A及兩名男子從售貨員手中接過現金,然後將錢瓜分;男子A及其他六名男子離開先達廣場。 19.後巷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同日8時30分左右:第二、第四被告人、男子A及四名男子在後巷;第二被告人嘗試用鐵枝敲打一個閉路電視鏡頭一下,然後把鐵枝交給第四被告。第四被告用鐵枝從下方敲打鏡頭兩下,使鏡頭彎曲向上;第四被告之後把鐵枝交給男子A,男子A敲打該閉路電視鏡頭一下,使鏡頭彎曲向下;第四被告跳起,把另一個閉路電視鏡頭拉落地下,男子A撿起扔掉。 尋回被盜財物 20.2021年5月3日,警方在上述電話店尋回X的其中一部被盜流動電話。 錄影會面 21.第一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於警誡下表示:
22.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於警誡下表示:
23.第三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於警誡下表示:
24.第四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於警誡下表示:
25.第五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於警誡下表示:
查問眾被告人教育情況 26.梁先生(「控方第四證人」)是第一被告就讀小學的訓導主任,證實第一被告在該校就讀小五至小六。該校透過日常課堂及周五的德育及公民教育課,培養正向思維、與人相處之道、自我約束的觀念等。 27.董先生(「控方第五證人」)是第二被告就讀中學的訓導主任,證實第二被告曾出席2020年9月2日的周會,周會教導學生紀律、品德和遵守法紀的重要性。該校教師亦透過日常課堂,教導學生成為奉公守法的市民。 28.楊女士(「控方第六證人」)係第三被告就讀小學的副校長,證實第三被告2018年開始在該校就讀小三。該校每一學年都會培養一個主題正面價值觀,例如,自律、自我管理、尊重、關愛等;該校周會亦進行德育及公民教育課;每日早會亦設有時事及德育分享環節;該校亦透過班主任課安排學生分享日常經歷,培養正面思想和價值觀。 29.案發期間,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知道自己的行為是嚴重錯誤及違法的;第一至第五被告人在晏架街遊樂場,連同男子A及何有業搶劫X,搶去被盜財物(控罪一);及第一、第二、第四被告及男子A在櫻桃大廈後巷,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櫻桃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的財物,即兩個閉路電視鏡頭,意圖損壞該等財產或罔顧該等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第一被告 定罪記錄 30.2022年5月26日,就四宗裁判法院案件,涉及合共七項控罪,當中四項與本案控罪二相同,分別被判入更生中心。 求情 31.第一被告現年14歲,出生於內地,被捕時是學生。他與父母及姊妹同住。 32.案發時,他沒有犯罪紀錄。他受到同輩影響,失去理智和定力,一時糊塗,數次結伴犯下大錯。正如定罪紀錄顯示,就本案前及後所干犯的罪行,他被判入更生中心。還押期間,他得到父母的寬恕,立下決心,服刑完畢後,返回國內上學,重新做人,努力學習。 33.第一被告的姊姊、小學校長、中學老師名及駐校社工分別為他撰寫求情信。綜合來說,求情信主要顯示,被告人本質良好,為人有禮,喜歡打籃球,願與老師、同學溝通,在校內服務同學;他於小五移居來港,初期不甚適應香港的生活及習慣;父母為生活忙於工作,未能給予足夠時間管教,以致他易於受朋輩影響而誤入歧途;他已作出反省,汲取了教訓,決心改過;各人及父母希望法庭能予以輕判。 第二被告 定罪記錄 34.2022年5月26日就三宗裁判法院案件涉及合共七項控罪,當中分別有一項與本案控罪一及三項與本案控罪二相同。在各宗案件中,他被判入感化院(Reformatory School)。 求情 35.他現年14歲,出生於內地,被捕時是中一學生,他與祖父母同住,父母則在內地工作。 36.案發時,他是十二歲十個月,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雖然他有性質與本案相同的犯案紀錄,但現今已真正悔過該些錯誤行為,明白自己犯了嚴重罪行,希望能在服刑後開始新的一頁。 37.辯方重點指出,引發事件一開始的糾紛與第二被告無關;事件一發生時,他是知情地參與的一份子,即帶鼓動性之旁觀者,但沒有用手、腳作出實質的搶劫行為;他沒有得到利益;事主沒有向警方提及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主動接近正在被警方查問的第四被告,才被第四被告指出他有份參與;第二被告被捕後一直合作。就事件二,他與一群年齡相若的壞群體走在一起,嘗試用鐵枝敲打閉路電視,但不成功,交鐵枝給第四被告。他承認兩項控罪,可見悔過之心。 38.換言之,在兩個事件中,他的角色有限。雖然搶劫罪是例外控罪,但辯方希望法庭考慮他的年紀及參與程度有限,再以感化院方式判罰他。 第三被告 定罪記錄 39.第三被告是初犯。 求情 40.現年13歲,與姑婆及表叔同住。他出生於內地,父母及姊姊均居住在內地。由於父母認為他來港接受教育較好,故2018年安排他來港就讀小學,並由姑婆照顧。他剛完成小六課程,並準備升讀中學。 41.辯方重點指出,案發時,他是十二歲半,是小五學生,年紀十分輕;案發時,他不是由父母監管,姑婆需外出工作,故大部分時間第三被告是自己一人,亦因此而誤交損友;他與事主X事前認識;事件起因是源於他們兩人之間案發前的小問題;他受在場同輩的影響,才與其他被告人一起搶去X的財物;他的角色只是與其他人包圍X,並非主謀;在錄影會面中,他承認從第五被告身上找到的金錢是三張涉案八達通的退款,屬於X所有。 42.第三被告、母親、姑婆、校長及社工撰寫了求情信。綜合來說,求情信主要顯示他的品性純良、孝順、樂於助人,其學業成績及運動表現優良;他是積極進取的人、參加不同的義工及課外活動比賽;他明白本案的嚴重性,知道自己干犯了一個嚴重的罪行,感到非常後悔,希望法庭給予機會;基於姑婆忙於工作,父母又因疫情未能來港探望他,以致他放學後經常外出打籃球而誤交損友;母親放棄工作照顧被告人,被告人已作出深切反省,往後日子會專心向學,潔身自愛,報答家人及社會,希望法庭能給予第三被告輕判。 43.警方為第三被告撰寫的求情便箋(Memo),要求輕判。辯方強調是極為罕見。該便箋主要顯示,被捕時,第三被告人承認犯事以及他的角色,與警方完全合作;自2021年4月,西九龍青少年保護組(即Juvenile Protection Section Kowloon West),按照「an early intervention programme for at-risk youth」接手監管及指導第三被告,及在過去十六個月密切監管下,負責的警務人員觀察到第三被告就欺凌行為,表現出明顯悔意;學業成績有明顯進步;願意與負責的警務人員分享喜樂;參與各種各樣的課堂、體育訓練、結識新朋友及協助其他同學,不再欽佩、讚賞三合會領袖,願意向父母及負責監管他的警務人員尋求協助意見;行為及性格有大改變,變得有禮,愛家庭及尊重他人。控方亦確認,撰寫該便箋的警司已負責了該項目十多年,期間寫過三封此類便箋。 44.辯方邀請法庭將案件移交少年庭處理,原因是兒童庭有相對更多的經驗處理關於兒童罪犯的事情。辯方同意,本席當然亦有權根據《少年犯條例》第15(1)及(2)條作出合適判刑。若法庭不認為適合把案件移交少年庭處理,辯方希望法庭考慮撤銷控罪,或在罪犯作出擔保後,將其釋放,原因是此類型的案底對第三被告將來人生有很大影響,包括到外地升學及將來的職業選擇。如果法庭認為合適,亦都可以考慮根據《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第213章第34條處理罪犯,作出照顧及保護令的命令。母親已辭掉內地工作,及於本年5月已來港照顧第三被告,故可為第三被告作出擔保,辦理擔保手續,保證對他作出適當照顧及監護。如果法庭不認為適合以撤銷控罪方式處理,辯方亦希望法庭索取感化官報告及其他合適報告才作出判刑。 第四被告 定罪記錄 45.2022年5月12日就兩宗裁判法院案件涉及合共六項控罪,當中有一項與本案控罪一相同,有三項與本案控罪二相同,分別被判感化令,為期18個月,當中條件包括他需要在屯門兒童及青少年院舍居住、學習及工作9個月。 求情 46.他現年16歲,出生於香港,與母親及外祖父同住。他的父親及一姊一妹在內地居住。他年幼時曾在內地接受教育,直到2018年回港居住,繼續學業。母親工作時間較長,需照顧年老的祖父,以致管教第四被告的時間不多。自中一開始,他的成績強差人意,同時與校內不良份子聯袂尋樂,到處流連。2020年,他輟學。 47.2021年上半年,他干犯多項控罪,包括本案控罪,但是他被捕時沒有保留地將這犯事始末和盤托出。社區支援服務計劃的青鋒網亦聯繫他,而他在社工跟進之下,對自己的不足有更深認知,亦都深切明白守法的重要性。犯事後,母親對他不離不棄,內地親友給他的支持,使他了解親情可貴,決意痛改前非,重新出發。 48.雖然本案兩項控罪均屬非常嚴重控罪,亦有案例指判處非監禁式刑罰機會低,但第四被告的角色明顯不是主導,是愚蠢地聽從他人指使及不考慮後果而犯案。在控罪一,他最終沒有得到任何利益。 49.第四被告的認罪顯示深切悔意。 50.辯方呈上案例及由第四被告、他的父母、姊姊、妹妹、舅父及表姐撰寫的求情信。綜合來說,第四被告感到非常後悔,因為他貪玩、無知及結識不良朋友而犯事;第四被告在男童院服刑了兩個幾月,學習了控制情緒、脾氣、自律,關心家人及職業及技能訓練,未來將會三思而後行,並學習一門技能,過正常生活;各人給予他正面評價指,他懂事、聽話、善良、主動分擔家務及協助照顧同住舅父的幼子,但升讀中一之後,因經常放學打籃球而結識了損友,受他們影響而犯事。 第五被告 定罪記錄 51.他是初犯。 求情 52.他現年15歲,出生於內地,是中二學生,2015年來港,與父母及三個姊妹同住。父親從事保安工作,母親從事飲食業兼職工作。第五被告每日都分擔家務。 53.辯方求情主要指出,案發時,他已經認識其他同案被告人大概兩、三年,但不認識受害人;案發當天,他從其他被告人得知受害人與第一被告曾因打籃球發生肢體碰撞而有過節;案發當晚,他應第一被告人相約到籃球場;到達該地方時,其他同案被告人經已在場;其後,受害人在籃球場打籃球;他與其他被告人應第一被告要求,帶受害人到他面前。因為第一被告要與受害人互相道歉;受害人在背上斜孭袋準備離開時,第五被告人曾捉著他的手,但第六被告人亦捉著受害人的手,並要求對方向他的「大佬」周貴寶道歉;之後,第六被告突然間解開受害人身上斜孭袋的扣,並搶走他的斜孭袋,跑離該遊樂場,事件過程中,第五被告沒有出聲,亦沒有出手搶走斜孭袋,只是與其他被告人跟著第六被告跑離遊樂場。簡而言之,事件一的發生並非經過詳細策劃、預謀,亦非出於他與受害人之間有任何過節;他在事件中的參與性相對較低。 54.警方撰寫的求情便箋裡面,內容除了有關第三被告,亦同樣覆蓋第五被告。該便箋主要亦顯示,第五被告被捕時承認犯事及他的角色,亦與完全合作警方;自2021年4月,西九龍青少年保護組接手監管及指導他,及在過去十六個月的密切監管下,負責的警務人員對第三被告多方面的正面改變、觀察及評價,同樣適用於第五被告。 55.雖然控罪性質嚴重,但案發時他只是14歲,屬極度年輕。除非即時監禁式刑罰外,辯方亦希望法庭考慮第三被告提出的方案,包括撤銷控罪等方式來處理第五被告。 56.辯方亦呈上第五被告、父母、中學老師、社工及曲棍球會撰寫的求情信。綜合來說,求情信顯示:第五被告已經作出深切反省、知錯、不再與不良份子為伍、不再犯事、將會做個好學生;他曾參與全國青少年錦標賽廣州從化交流賽的曲棍球運動,被教練視為球隊中主力球員,會繼續發展這個他從小就喜歡的運動;父母眼中,他是一個聽從父母、尊師愛友的好孩子,已經就事件汲取教訓。父母亦會加強做好監管他的責任;學校老師確認,他在校內循規蹈矩,甚得老師歡喜,人際關係極佳,作為曲棍球隊隊員參與恆常訓練,而他犯事後亦應學校要求重建生活規律及重回訓練正軌;家校亦緊密合作,他並沒再有偏差的行為;社工亦經旺角警署轉介,自2021年4月30日開始跟進第五被告,期間,第五被告的表現積極合作,就事件感到非常後悔,亦願意繼續接受輔導。 57.控罪二方面,控方要求賠償,建議第一、第二、第四被告各賠 $1,250元。第一及第四被告均表示願意賠償這金額,第二被告則表示不主動作出這賠償建議,但若法庭作出有關命令,願意跟從。 判刑 58.判刑之前,本席為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索取了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另外亦為第二被告索取感化院報告,為第四被告索取感化官報告,為第三、第五被告索取感化官報告。 59.控方除了反對第三被告的要求,將案件移交少年庭處理以及要求法庭考慮撤銷控罪的處理方案外,就各名被告人的判刑並沒有特別看法或立場。 60.判刑時,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有關各位被告人的報告、各位大律師為各位被告人提出的求情說話、文件及/或案例。 61.搶劫罪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由此可見,搶劫罪的性質非常嚴重。一般而言,如果犯案者是成年人,就算初犯,可預期被定罪後會判處即時監禁的刑罰。根據The Queen v Yau Kwok Tung[1],不涉及武器的搶劫,年期可高達4年。若犯案者是多於一人,會使受害人所受的壓力更大及驚嚇更高,加重案情的嚴重性。 62.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09A(1)條,法庭一般就年屆16歲但未超過21歲的青少年人士,除非沒有其他適當方法處理,否則不得判處監禁。一般而言,年青犯人因為心智不成熟,故法庭在考慮量刑時必須考慮此減刑因素。不過,搶劫罪是一項例外罪行。換言之,基於搶劫罪的罪行性質嚴重,例如,販運危險藥物控罪,是可例外處理,即法庭不受制於之前所述的第109A(1)條的一般考慮。故此,以案情的嚴重性及公眾利益之考慮,為達致懲罰及阻嚇的作用,法庭仍可判處青少年罪犯即時監禁。 63.在AG v Li Chi Ko and others[2],上訴庭指出,除非在例外情況下,在嚴重控罪,如該案的搶劫案中,須判監禁刑罰,而年青並不構成例外情況,雖然極度年青可能是(判詞第8段)。案中的四名被告人中,只有第三被告案發時剛超過15歲。上訴庭同意,他是極度年輕,構成例外情況,故維持原審法庭判處的教導所刑罰。 64.律政司司長 訴 周梓添及何運超 [3] 是一宗律政司申請覆核刑期的上訴案。就應否對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的青少年犯判處監禁或判處入教導所,上訴庭作出考慮並指出,雖然法庭一定在判刑時要極度小心處理青少年罪犯的判刑,但若所涉及的罪行是嚴重,為了公眾利益,只把被告人判入教導所,仍是不足以反映罪行的嚴重性。最終,上訴庭接受律政司的申請,改判兩名青少年被告人即時監禁。由此可見,法庭首先應考慮的是應否直接判本案各名被告人即時監禁。 65.本案除涉及搶劫罪的性質嚴重外,亦涉及五名被告人連同其他人夥同犯案;涉及的財物價值都超過四千多元,對受害人案發時是12歲男童(包括他的父母)絕對是高昂;受害人亦屬極度年輕;儘管受害人與一些被告人是認識的,但被多名被告人連同其他犯案者搶劫,所受的壓力及驚嚇仍然是不少;就算受害人是極度年輕的男童,以致他儲存在智能流動電話裡面的個人資料的之重要性未必如成年人的重要、嚴重,但失去電話對受害人(包括受害人的父母)除了金錢損失外,亦都構成很大程度的不便。本席認為,這些都是加重案情的嚴重性。 66.不過,本席認為,本案與其他同類案件相比,情節相對輕微。本案涉及兩名犯案者捉著受害人的手,以這些肢體接觸的程度來說,使用的暴力程度相對輕微;犯案手法相對簡單;受害人的朋友被帶走的原因,似乎是與退還受害人的斜肩袋及身分證有關,此舉亦減低對受害人及其家庭所引起的不便,加上,事件源於受害人與個別被告人的過節而引伸的欺凌,反映他們犯案均是與心智不成熟有關,並非是無藥可救的壞份子。 67.就刑事損壞控罪,一經循可公訴罪行定罪,可以判處監禁10年。由此可見,此控罪的性質嚴重性絕對不輕,而監禁式刑罰是常見的,但亦視乎個別案件的情況及損毀程度。 68.控罪二涉及兩個閉路電視鏡頭被損毀,包括一個鏡頭被拉下來,而另外一個不見了。所需的維修費用大約5,000元屬高昂。涉及第一、二、第四連同其他人夥同犯案,本席認為案情嚴重。不過,本席留意到第一被告無動手參與該實際破壞行為;第二被告嘗試破壞,但不成功,雖然第四被告成功破壞該些鏡頭,但獲承認案情顯示,他們三人均不屬於主導角色。本席接受,他們犯此控罪是與心智不成熟有關,及受到朋輩影響有關。 69.綜合剛才提過的種種考慮,雖然搶劫案本身性質非常嚴重,而第一、第二、第四被告承認的刑事損壞控罪亦是嚴重控罪,但由於兩項控罪的案發情節,加上他們各名被告人的個人因素,本席認為,平衡公眾利益及各名被告人的個人利益之後,決定不會將他們判處即時監禁。 第一被告 70.第一被告正就四宗裁判法院案件於更生中心服刑,三宗是發生於本案之前,另外有一宗是本案之後涉及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控罪。3C報告顯示,懲教主任見第一被告時,第一被告承認自己過錯、態度合作,希望將來在國內任職理髮師;母親亦承諾支持他更生,並打算在此案件結束之後,安排他返回內地。懲教主任亦觀察到第一被告作出深切反省,他的身體及精神方面不適合入勞教中心,但適合入更生中心或教導所。不過,入境處確認第一被告持單程證來港而逗留期限至2025年12月22日。考慮到此逗留期限不能覆蓋整個教導所的項目,他不能夠完全受惠於有關項目,包括重要的三年法定監管。懲教主任不建議他入教導所。在更生中心負責監管他的主任表示,經過強化輔導,他能夠配合紀律訓練並有穩定進步,認為給予他多一段時間的紀律訓練有利於他的改過自新。最終,懲教主任建議他入更生中心。 71.雖然第一被告有之前所提及的定罪紀錄,亦有類同,但考慮到他案發時及現時的年齡均屬於極度年輕,心智未成熟;認罪;角色不是主導;無得到任何報酬;願意作出賠償;及在更生中心的正面表現;而更生中心的羈留不得少於3個月,亦不超過9個月,而此期限由懲教署署長決定;青少年犯於此羈留期可以進修、工作及參與其他獲允許的活動,獲釋後,亦需受到為期1年監管令的監管。如果違反監管令,可以被召回接受此羈留,本席認為,採納報告建議是合適,讓他可以繼續現時的訓練,亦有利於他的更生。因此,就每一項控罪,本席會判他入更生中心,而第二項控罪需要賠償 $1,250元予有關的業主立案法團,款項從他的2,000元擔保金裡面扣除。考慮到兩項控罪源於同一事件,本席亦命令刑期同期執行。 第二被告 72.他正就三宗案件在感化院服刑,當中兩宗是發生在本案之前,另一宗則在本案之後。根據感化院報告,他坦白承認出於貪玩及不良朋輩影響而干犯本案控罪,已於法律過程中學了一課,希望可以繼續在感化院接受訓練。在過去兩個月,他的一般表現令人滿意。整體而言,他服從及接受職員的指示,亦在訓練中平穩進步。他需要接受住宿式訓練,以斷絕三合會的聯繫,以及重新發展一個有管理及守法的生活模式,繼續留在感化院有利他的更生及個人發展。他適合繼續在感化院上學及接受訓練。 73.3C報告顯示,懲教主任接見他時,他的態度迴避,將此案件控罪歸咎於他的三合會聯繫。他對於自己的違法行為及交朋結友問題的洞悉力是膚淺,所以他改過自新的決心和準備是成疑。他的身體及精神方面適合入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或教導所。經評估他在押期間的表現及態度,懲教主任建議他入勞教中心。 74.雖然3C報告建議入勞教中心,以及之前所提及第二被告的定罪紀錄包括類同,但考慮到感化院報告整體上算是正面,加上第二被告案發時是十二歲十個月,是五位被告人中最年輕的其中一位,心智相對更不成熟,現時只是十四歲兩個月,極度年輕;認罪;無得到利益;自己主動接近被警方查問的第四被告才被指出;被捕後一直合作。本席認為,值得給予他機會繼續在感化院接受訓練、更生。 75.就每一項控罪,本席判他入感化院,而控罪二,他亦需要作出賠償 $1,250元予有關業主立案法團,從他的 $1,500元擔保金中扣除。考慮到兩項控罪源於同一項事件,本席命令刑期同期執行。 第四被告 76.他正就兩宗發生在本案之前的案件接受感化,並須在六合院服刑。3C報告顯示,他被懲教主任接見時有禮及合作。就本案的控罪,他坦白承認自己罪責,歸咎於自己的守法意識薄弱及受到不良朋輩影響。不過,本案發生之後,他與不良份子的聯繫及曾吸食毒品,使他的更生決心及準備成疑。他的身體及精神方面均適合入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或教導所。經評估他在還押期間的行為、態度,懲教主任認為他更適合入勞教中心。感化官認為,被告人的守法意識及顧及後果的意識薄弱,之前似乎對自己的不當行為及違法行為的嚴重性無任何洞察力,直至他就所犯的控罪被控。鑑於他與不良朋輩的強烈聯繫、有三合會背景、守法意識薄弱以及有濫用藥物行為,感化官不認為感化是有利及有效方式促進他的更生,所以不建議他接受感化。 77.雖然辯方曾經要求法庭考慮索取進一步感化官報告,主要是因為感化官無提及被告人在六合院的表現,認為感化官未有就該方面作出考慮,但辯方索取指示之後撤回該要求,亦向法庭表明第四被告知道自己在短時間內再干犯控罪是罪大惡極,願意承擔責任,並接受入勞教中心的建議。儘管感化官在報告裡面無提及他在六合院的表現,但本席留意到,感化官在報告裡面有提及於2022年5月12日,他被裁判法院判接受感化18個月當中,包括9個月在六合院的住宿訓練。由此看來,感化官有掌握此資料,所以本席認為他考慮第四被告是否適宜接受感化時,亦考慮過第四被告在六合院的住宿訓練情況而作出建議。如果感化官在報告裡面清楚寫明該些住宿情況的考慮,當然較為理想,但本席亦可以從3C報告得到相關資料,資料顯示在強化輔導後,第四被告能夠明白、了解六合院的訓練,亦無任何不當行為問題。不過,以這些資料來看,即使感化官及懲教主任分別與他會面時,他已在六合院接受訓練兩個多月,仍然對被告人作出負面看法、懷疑,本席認為,這反映該兩個月的訓練對第四被告的更生決心、意志起不到深層次作用、進展。本席不認為判他接受感化是合適的。 78.案發時,第四被告人的角色不是主導,被捕時向警方坦白承認犯事,亦即時向警方指證第二被告涉案;現時又剛過了16歲;願意作出賠償。勞教中心是旨在透過嚴格紀律及勞動工作,在短時間內的羈留為犯人帶來衝擊,從而提醒他們不再干犯;而該羈留期由懲教署署長按犯人的紀律及表現決定;犯人獲釋後,通常會接受為期1年的監管。如果不遵守監管,可被召回接受羈留。本席認為,勞教中心是合適的刑罰,所以就每一項控罪,判他入勞教中心。控罪二,他亦須賠償1,250元予有關業主立案法團,從他的1,000元擔保金中扣除,餘款要七天之內繳入法庭。考慮到兩個控罪源於同一事件,本席命令刑期同期執行。 第三被告 79.就辯方要求法庭移交案件予少年庭處理,控方表示反對,理據主要是各名被告人共同被控搶劫罪,同一法官處理判刑可確保一致性。如果把第三被告案件交給少年庭處理,少年庭法官需相當時間處理重複的事項。 80.正如早前已經提及過,本案涉及非常嚴重及屬於例外控罪的搶劫罪。一般而言,法庭考慮判處犯人即時監禁式刑罰。雖然案例顯示,極度年輕可能構成例外情況而不判處監禁式刑罰,但本席留意到,其他四名被告人案發時的年齡均不超過14歲,同屬極度年輕類別,與第三被告無分別。他們共同被控搶劫罪,各名被告人承認的案情及/或在求情中提及其他被告人分別在事件一及/或事件二中的角色,及/或在事件中如何受到其他被告人的影響及/或指使。故此,本席作為審理法官,對案情事實有更深認知,而一併處理犯罪行的人,會避免一同犯罪行的人被判分歧很大的刑罰。此外,本席認為,移交第三被告案件予少年庭,亦會導致延誤、重複法庭程序及浪費資源。所以,本席拒絕移交予少年庭。 81.關於辯方要求法庭考慮撤銷控罪的議題,控方亦表示反對,主要指出此方式完全無阻嚇作用,只有更生元素,加上搶劫罪是嚴重控罪,所以不適宜以此方式處理。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MT and another [4] 是近年一宗刑期覆核案件,上訴庭強調,因罪行的嚴重性,即使犯人年輕,亦必須適當地懲罪、阻嚇及譴責。定罪紀錄本身是一種懲罰的元素,可以鼓勵犯人不再從事犯罪活動,亦有阻嚇他人犯事的作用。撤銷控罪是最寬大的處理方法,而照顧及保護令則只注重更生,無懲罰及阻嚇角度。一般而言,除非罪行瑣碎,或犯案情節溫和,或有大大減輕犯人罪責之處,例如,只涉及剎那判斷失誤;突然及完全出乎意料的失控;只屬單一事件或完全有別於犯案人平時的良好品格行為,或犯案者的個人情況有很強烈的減刑理由,再加上犯人有真正悔意,否則難以說服法庭撤銷控罪。 82.《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第34(1)條,授權少年庭處理兒童(即14歲以下)或少年(即14歲或以上但未滿18歲),以及兒童或少年(即14歲以上但未滿16歲)被控犯罪時,如信納有關兒童、少年或少年人需受照顧或保護,可委任社署署長擔任該兒童、少年或少年人的法定監護人,亦可以將他付託予任何願意照顧他的人或機構。法庭亦可命令他的父母或者監護人辦理擔保手續,保證對此兒童、少年或少年人作出適當的照顧或監護,或如有需要,可以下令將他交由福利官監管,以不超過三年為限。根據《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第34(1)條頒下照顧及保護令時,法庭必須肯定犯人能夠符合最少一個在第34(2)條中所列出的準則(見本判詞第19至21段)。 83.由上述案例可見,撤銷控罪以及照顧及保護令只集中在有關兒童、少年或少年人的更生,無給予懲罰或阻嚇任何比重。正如之前所說,搶劫罪性質是非常嚴重控罪。雖然第三被告不是事件一的主謀,但在搶劫過程中,他按照其他被告人的指示,負責阻止受害人離開及包圍受害人。本席認為,他明顯是積極參與角色並不輕微。無可否認,求情文件顯示,不論學術、課外活動或義工服務,他曾經得到不少獎項,但整體而言,他學業成績不是頂尖、非常優秀類別;他受同輩影響犯案,以及家人監管不足的求情均是常見;案發後,他的個人及家庭狀況有所改變(包括警方的求情信所提及的良好表現),亦是一般少年犯案者與家人於案發後一起合力正視問題,作出跟進而產生的正面發展。本席不認為,他的個人情況存有非常強而有力的求情因素。本席不認為,撤銷控罪是合適的方式來處理第三被告。 84.就辯方要求法庭考慮照顧及保護令,本席向控辯雙方了解區域法院作出此命令的權限課題。控方立場是相關法例賦予少年庭作出此命令,即不屬於區域法院的權限。雖然辯方曾經嘗試倚賴《少年犯條例》第15(1)條所說「任何法庭」,及呈遞的裁判法院上訴案例提出相反理據,但接受無任何案例顯示區域法院有此權限。最終,辯方撤回此方面的要求。就算撇開區域法院有否權限作出此個命令的課題,以所有第三被告的犯案及個人情況來看,本席不認為,他符合此第213章第34(2)條的任何一個準則而需要作出保護及照顧令。 85.至於第226章第15(1)(b)條,有關罪犯作出擔保後將其釋放的處理方式,雖然辯方指出,法庭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7條作出,在法庭與林大律師作出澄清的過程中,林大律師確認只是要求法庭考慮根據第226章第15(1)(b)條的處理方式。以搶劫罪非常嚴重性質,本案的案情(包括第三被告的角色)、第三被告的個別情況、求情,本席不認為有任何情況、理由應以此方式處理。就算要考慮第107條,本席亦不認為,在第三被告的情況即本案的情況,具備任何該條例中所指的條件而作出有關處理方式。 86.感化官不建議第三被告接受感化。本席留意到主要原因部分是因為第三被告的父母不是香港居民,不能在香港工作,所以打算帶他回國內親自照顧及監管,而部分則是感化官認為第三被告希望留在香港接受感化,讓他可以繼續與朋輩保持聯繫的想法顯示第三被告未能理解不良朋輩對他的發展造成影響。但辯方確認,如果法庭認為感化是合適的判罰,第三被告願意接受感化,亦願意遵守法庭訂下的條件。他的母親亦承諾留在香港照顧及監管第三被告,亦會為了遵守入境條件而未能在港照顧他的時段作出合適安排,以確保他能夠遵守感化條件。辯方亦澄清,第三被告希望留港接受感化是繼續與品格良好的朋友交往,並非想繼續與壞份子以及本案的不良朋友交往。 87.雖然第三被告的角色並不輕微,但畢竟他並非主導。他現時是十三歲八個多月,案發時是十二歲五個多月,亦是五名被告人中最年幼的一位,心智相對不及其他人成熟。他在警誡下亦坦白承認控罪,與警方完全合作。案發後,他仍然繼續學業,獲得一些服務獎項。過去十六個月,他被密切監管下有多方面正面改變及發展。本席認為,可以給予他機會接受感化,感化是一個合適判罰。所以,本席將第三被告定罪,判他接受感化,為期18個月。 (法官就感化令的事宜向第三被告人作出解釋,第三被告人表示明白) 第五被告 88.就是否要求法庭考慮將第五被告人案件移交少年庭處理,辯方立場曾有不清晰之處。最終,辯方確認不需要法庭考慮此課題。雖然如此,為清晰起見,本席亦考慮此移交課題。但事件中,第五被告有份行近受害人,捉著他的手,然後發生另一犯案人搶受害人的斜肩袋行為後,第五被告收到受害人的三張八達通及總值 $10的硬幣。本席認為,他參與的角色明顯較第三被告主動、積極,屬更嚴重的參與程度。除了他的角色更嚴重外,本席採納其他本席拒絕移交第三被告案件予少年庭處理的理據。所以,本席拒絕把第五被告的案件交予少年庭。 89.至於撤銷控罪、照顧及保護令,以及在罪犯作出擔保後將其釋放的各項處理方式,本席認為,不單只他的角色及參與程度較第三被告嚴重,案發時,他是十四歲四個多月,心智較第三被告成熟;而他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包括從感化官報告可見,除了他熱愛曲棍球及被視為有天份外,他的學術成績自小學起已不是良好,升讀中學後亦變得更差;他與屋企人的關係整體融洽,事後仍然得到家人支持;警方的求情便箋所提及的正面改變等等。但整體而言,不存有非常強而有力的求情因素。進一步考慮到控罪性質以及案情的嚴重性,本席完全看不到有任何理由或情況應以這些方式(不論是全部或是其中一個去考慮)處理第五被告,亦不認為他的犯案及/或個人情況具有相關處理方式的所需條件。* 90.如果法庭不認為剛才所提及的處理方式是合適,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判第五被告接受感化,並確認第五被告是願意接受感化。感化官報告顯示,他承認罪責是有悔意的;他後悔與其他被告人為伍,事後亦與他們斷絕來往,亦無外出進行夜間活動,遵守警方的宵禁條件;尿液測試亦顯示他無沾染毒品;雖然他的成績差劣,但他接受感化官的意見,繼續學業並申請參加免費補習服務,以改善他學術表現。感化官建議他接受感化。 91.雖然第五被告的角色及參與程度相對較嚴重,但並非主導角色;他現時是十五歲七個多月,案發時是十四歲四個多月;初犯;坦白承認控罪;與警方合作;過去十六個月,他繼續學業;在警方密切監管之下,作出多方面的正面的改變及發展;他亦聽從感化官意見,感化官對他的評價正面。本席認為,採納感化官的建議是合適的,所以,把第五被告定罪,判處感化,為期18個月。 (法官就感化令的事宜向第五被告人作出解釋,第五被告人表示明白) 92.雖然報告提過建議進度報告,但本席認為,在此階段不需作出此方面的命令。本席絕對相信,如果第五被告人在感化期間不與感化官合作,感化官自然會透過特別進度報告向法庭提出。屆時,法庭如果接納有任何違反事項,必然嚴肅處理,取消感化令,重新再判罰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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