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玨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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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席在判處時考慮了整體情況,包括案件的性質和情節、所涉危險藥物的性質和份量、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陳詞、被告人父母的書函和有關報告的內容和建議。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596/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Nov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59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5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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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玨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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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黃崇厚
日期: 2010年11月15日下午3時35分
出席人士: Mr Ken 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FUNG Chun-wah Keith,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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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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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罪名成立。

2.本席在判處時考慮了整體情況,包括案件的性質和情節、所涉危險藥物的性質和份量、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陳詞、被告人父母的書函和有關報告的內容和建議。

3.本案的案情是簡單的,2010年4月16日凌晨,警員在荃灣街頭截查了被告人,在他身穿的短褲左前褲袋內搜出兩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藏本案所涉的危險藥物(即25.9克粉末,內含15.87克氯胺酮)。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被搜出的是「K」仔,是較早前一個人託他從大埔帶到荃灣交給另外一個人的。託他的人答應他,收貨人會給他400元作酬勞。

4.考慮判處前,本席聽取了被告人的背景報告和教導所報告。被告人現年19歲,讀書至中五,之後曾任職貨倉工人和搭棚工人。雖然父母健在,但父親因種種原因經常不在家中,忽略了家人。母親為了生計,疏於管教被告人。而被告人也受了姊姊和朋輩的不良影響,貪於逸樂,不時和三合會份子往來,最終走上歧途,患上毒癮,也在這情況下受人利用。

5.被告人的不良紀錄如下:2005年4月在保護令之下接受監管、07年2月因為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接受感化18個月。感化令明顯其效不彰,這次扣押,經醫生詳細觀察檢查後,確定被告人依然倚賴危險藥物,顯得被告人在保釋期間依然濫藥,令人失望。懲教署認為被告人不適宜進入教導所接受培訓,本席在考慮了整體情況之下,完全認同這建議。

6.販運危險藥物罪,是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尤其是我們現在已充份了解氯胺酮對個人的健康及其他方面的不良影響,和對社會整體帶來的禍害。加上這類害物廣為年青人服用,程度已達驚人程度,因為販運這類危險藥物對個人和社會遺害至深,所以法庭於判處時必須正視,予以嚴懲。

7.上訴庭在律政司許守城([2009] 1 HKLRD 1)中指出,販運氯胺酮者,如果份量在10至50克之間,應判處4至6年監禁。本席也參考了劉德明([1990] 2 HKLR 37)一案,在該案中,上訴庭說:「在考慮如何從量刑指引出決定適當的量刑起點時,應顧及的事項包括如下:犯事者在案中的角色、犯事者可得的得益、販運地點、危險藥物的包裝和犯事者的個人背景經歷等」。

8.被告人現年只19歲,辯方大律師指出:在扣押期間,被告人已反省過去,現在已深感後悔,承諾會改過自新。而被告人的父母也已表示,他們已察覺了被告人的問題,會多加關愛。

9.見到年青人一個又一個的因為自己濫藥,終於被人利用,干犯如此嚴重的罪行,法庭深感可惜,亦替犯事者的父母和家人難過。可是,基於罪行嚴重,上訴庭一向都明確指出,除非販毒者十分年青,否則必須嚴懲,以收阻嚇之效。

10.被告人已是成年人,而且並非初犯,本席認為案中不存在足夠的理由,於判處時可偏離上訴庭的量刑指引。被告人仍然是濫藥者,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判處被告人進入戒毒所接受治療。在這方面,一來被告人干犯的罪行嚴重,判處他進入戒毒所原則上是不恰當的,也未能足夠反映案件的嚴重程度。二來,因為案件的嚴重性,判處被告人的話,顧及刑期長度,配合懲教署有足夠的設備和措施,應可足以協助被告人戒除毒癮。

11.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應該判處被告人監禁,刑期方面以4年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不過,他只是待法庭裁定他的招認可以成為呈堂的證據之後,才承認控罪的,因此不應給予一般的三分一刑期扣減。在參考了上訴庭的案例梁祖兒(CACC 385/2008)之後,本席給予被告人1年的刑期扣減。基於上述理由,判被告人就這項控罪監禁3年。

  黃崇厚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