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信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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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名,在本席前受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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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91/2022[2023] HKDC 138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Sep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91/2022

[2023] HKDC 13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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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信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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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炳宙
日期:  2023年9月28日
出席人士:  馬文翰先生,為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顧佩芳女士及陳凱智先生,由郭允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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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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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否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名,在本席前受審。

2.控罪經修訂後指他在2019年4月2日至同年7月1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新恒耀有限公司在一個恒生銀行帳戶內總額為美金61,731,385元款項的據法權產,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另一個稱為“林”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案件背景

3.被告人是一名香港居民。案發時,他任職的士司機。他居住於父母擁有的物業。他把自己名下擁有的住宅物業出租,每年租務收入312,000港元。

4.被告人是一間名為新恒耀有限公司的獨資股東和唯一董事。這間公司已經多年沒有經營業務。多年前,被告人為這間公司於恒生銀行開設一個戶口,並成為這個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案發前,這個戶口內只有約一萬多元港幣存款。

5.被告人於2019年4月頭以五萬元人民幣的代價把這間公司及其開設於恒生銀行的戶口出售予一名聲稱自己姓林的國內男子(後稱“林先生”)。他把這個恒生銀行戶口的網上理財密碼及密碼器交給林先生,但未有通知恒生銀行,亦未有更改戶口授權簽署人。

6.被告人在2019年4月25日發電郵給上述公司的秘書公司,並要求秘書公司把董事和股東轉名為一名他不認識的中國內地居民賴丹霞女士。秘書公司在同年6月10日才在公司註冊處呈交被告人辭任上述公司董事和委任賴丹霞為新董事的表格,但被告人繼續是該公司的唯一股東。

7.上述恒生銀行戶口於2019年4月2日至同年7月12日期間共處理了61,731,385美元的匯入款項和匯出了61,639,139美元。期間,恒生銀行把關於上述戶口運作的共181封信件全部寄到被告人居住的地址。被告人亦於這段期間先後三次為該戶口提高轉賬金額的限額。

8.一間本港持牌匯款公司在為客戶匯款的過程中,於2019年4月23日把25萬美元從渣打銀行一個戶口轉賬入上述恒生銀行戶口。於2019年4月25日,渣打銀行通知這間持牌匯款公司上述25萬美元及其他款項可能涉及詐騙所得。

9.於2019年7月12日,恒生銀行根據法庭命令凍結上述戶口。

10.被告人在警誡下向警方解釋自己對於戶口的轉賬全不知情。他相信這名林先生是正當和可信的商人。他不知道和沒有理由相信林先生會使用這個戶口來洗黑錢。他在審訊時重複這個說法和作出補充,解釋自己已經做了盡職審查。

11.辯方傳召一名執業會計師作為被告人的品格證人之外,亦倚賴他在轉售有限公司的一般操作方面的證供為被告人開脫。

爭議

12.本案的主要爭議是被告人有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和他有沒有與林先生串謀處理這些財產。

13.雖然大部份控方證據獲得辯方承認,但控辯雙方在證人及被告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上亦有爭議。

法律原則

14.本案是一宗刑事檢控,舉證的責任完全在控方身上,而舉證的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

15.被告人是假定清白的。他沒有任何舉證的責任。

16.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有良好品格。他的可信性較高。他的犯罪傾向性較低。

17.被告人的警誡供詞屬混合性質。本席指引事實審裁者,當中的入罪部份和開脫部份均為所述事實的證據。

控方案情

18.控方共傳召了三名證人,分別是第一控方證人廖建忠先生,第二控方證人警員8295馮騫騰和第三控方證人警員53132鍾志強。廖先生是上述秘書公司的東主,本身是一名執業會計師。馮警員為被告人進行首次的警誡下錄影會面,而鍾警員為被告人進行第二次和第三次警誡下錄影會面。

19.控辯雙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若干事實,並把這些事實記錄於文件證物P30和P31中。這些事實由代表控方的高級檢控官在庭上朗讀出,並由被告人親口承認。

承認事實

20.以下是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中比較關鍵部份。

21.新恒耀有限公司(Ultra Bright Inc Ltd)(後稱“新恒耀”)於2014年9月2日成立。被告人在2014年11月6日以港幣二萬元透過駿賢顧問有限公司(後稱“駿賢顧問”)買下新恒耀,並由被告人成為新恒耀的唯一董事和唯一股東。駿賢顧問自該日開始出任新恒耀的秘書公司,直至2019年9月3日辭任。

22.於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在恒生銀行以新恒耀名義開設一個商業綜合戶口,內有港元儲蓄戶口和美元儲蓄戶口。被告人是該戶口唯一授權簽署人,並向恒生銀行提供自己的住址為新恒耀的通信地址。

23.於2019年4月2日,被告人透過微信和一名林先生商談把新恒耀和上述戶口賣給林先生。

24.被告人於2019年4月25日發電郵給駿賢顧問的廖建忠先生,要求把新恒耀的董事和股東轉為一名中國內地居民賴丹霞

25.公司註冊處文件顯示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辭任新恒耀董事,並由中國內地居民賴丹霞接任為董事。

26.被告人在2019年6月10日仍是上述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在2019年4月3日、5月28日和6月18日,被告人親身到恒生銀行分行增加上述戶口的轉賬限額。

27.上述戶口的美元戶口自2018年3月19日開始結餘是0元,直至被告人把戶口賣給林先生之後,戶口才再次收到存款。從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7月12日,上述美元戶口收到1,287項存款,合共$61,731,385美元,來自697名存款人和銀行利息$57。在相同期間內,上述美元戶口匯出了945筆款項給97名收款人,合共$61,639,139美元。

28.Airwallex (Hong Kong)  Limited(後稱“Airwallex”)是一所持牌向客戶提供匯款及找換的金錢服務經營公司,在世界各地有大量顧客,會替顧客處理大額存款和匯款。Airwallex在香港渣打銀行開設了一個戶口,每名顧客會獲 Airwallex分派其渣打銀行戶口名下的一個子戶口。當子戶口收到顧客存款後,Airwallex便會按顧客的匯款指示把款項匯出。

29.於2019年4月23日至25日,Airwallex的一名顧客(即顧客B)的子戶口收到12筆共15,261,934美元的存款。根據顧客B於2019年4月23日的指示, Airwallex把27筆共11,650,050美元匯款存入七名第三方戶口,當中包括於2019年4月23日匯款25萬美元給新恒耀的上述恒生銀行戶口。

30.於2019年4月25日,渣打銀行通知Airwallex顧客B的子戶口於2019年4月25日的4筆共7,457,220美元的存款可能涉及詐騙所得。

31.在2019年7月12日,恒生銀行根據法庭命令凍結上述戶口。

32.被告人在2015年1月20日以港幣約9,830,000購入馬鞍山迎海星灣一個住宅單位。他和父母同住於馬鞍山富寶花園一個住宅單位,而這個富寶花園的單位由他的父母共同擁有。

33.根據稅務局於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7日的紀錄,被告人申報2018/2019年度收入為租金港幣312,000元。除此之外,他沒有任何其他收入。另外,他亦申報兩項沒有任何入息、營業額和毛利的業務,分別為Intech Electronics (HK)  Ltd和Ultra Bright Inc Ltd。

34.根據稅務局於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7日的紀錄,新恒耀沒有向稅務局申報過任何收入。根據公司註冊處的文件,新恒耀有限公司只向公司註冊處存檔了2015年至2018年的周年申報表。

35.在2020年3月3日,被告人在富寶花園家中被警方以「洗黑錢」罪名拘捕和警誡。警誡下,被告人自願回答:「間公司係我既,但我已經賣咗俾人,啲轉帳我唔知道。」

36.同日,警方在被告人的睡房搜出三部電話、一個圓形新恒耀公司印章、一個長方形新恒耀公司印章、181封由恒生銀行寄給新恒耀的信(其中5封已拆開,176封未拆開)。同日,警方在被告人的家中拍攝了證物P26(1)-(8)照片。

37.警方搜出的上述三部電話的其中一部Oneplus電話,即本案證物P19,載有被告人和林先生的微信準確完整對話紀錄,即本案證物P25。林先生的微信帳號名稱是「未來理想(林)」。被告人和林先生互相傳送的文件檔案列為證物P25A附件冊。證物P25內附上錄音訊息的準確謄本。證物P19由警察從被告人檢取之後,交由警方保管直至審訊為止。

38.於2020年3月3日及2021年4月27日,被告人自願參與三次錄影警誡會面,過程中沒有受到任何不公平對待。這三次錄影會面順序載於證物光碟P27-P29。證物P27A-P29A是三次錄影會面的準確謄本。

39.從被拘捕至警方的調查期間,被告人配合警方要求,同意警方把他與林先生的微信對話紀錄從他的手提電話發送到警方的電腦。

40.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第一控方證人

41.廖健忠先生是駿賢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和駿賢顧問有限公司的董事。駿賢會計師事務所負責為客戶做審計報告,而駿賢顧問便提供秘書和會計服務。

42.廖先生認為被告人無需以二萬元經駿賢顧問購買新恒耀,他認為通常只需$8,000至$9,000。(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是被告人在2014年11月6日以港幣約二萬元透過駿賢顧問買下新恒耀。)駿賢顧問一直向新恒耀提供秘書服務,每年收費,直至2019年9月3日辭任。

43.廖先生對於被告人在2019年4月25日發給他和要求他把新恒耀的股東及董事轉為賴丹霞的電郵沒有什麼印象。廖先生解釋他有四百多個公司客戶,而這些事務在駿賢顧問內有兩個或三個同事負責處理。他確認證物P1-P3便是上述電郵和電郵內的附件。

44.盤問下,廖先生確認自己在公司的檔案內把證物P1-P3提供給警察。被告人在當年4月25日之前曾經以電話聯絡駿賢顧問的同事鄧小姐。因為廖先生擔心客戶日後改變主意或記憶出問題,所以駿賢顧問提供的秘書服務不會接受口頭指示轉換董事,必須要有電郵或傳真,以免日後客戶指責駿賢顧問做錯。廖先生亦相信他的同事會以這個方式辦事。雖然廖先生的書面證人供詞記錄了他根據指示為新恒耀換董事和股東給賴丹霞,但他澄清事實上並非由他處理,只是由他的公司處理。在廖先生的監察下,駿賢顧問把新恒耀的股東和董事轉了名。

45.一般情況下,轉換董事、秘書和地址可能很快,一般如果文件齊全,一天或數小時便可。但是,轉換股東可能便會用上較長時間,因為要打釐印費和涉及股價。轉股東有時會拖上幾個月也說不定。

46.廖先生認為在證物P1電郵中客戶無指明轉換董事的日期。他不認為轉換董事的日期必定是電郵的那天,即4月25日。因為該公司並非上市公司,沒有那麼嚴謹,所以那一天轉換董事便要視乎客戶的要求。一般客戶會在電話談話中交待那個日期。某些情況下,有機會是廖先生的公司讓客戶簽名的文件上沒有寫上日期,等待他的公司有時間到公司註冊處才填上日期。廖先生同意這宗個案是他的公司把文件寄給被告人,要求新舊董事在指定位置簽名,然後把文件寄回,廖先生的公司才安排交上公司註冊處。但是,廖先生已經沒有收回文件的印象,也沒有這方面的紀錄,因為根本不是由他親自處理,他只是相信自己的同事會做。

47.證物P9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通知書上的新舊董事簽名日期、停任和委任日期、呈交給公司註冊處的日期全部是印上2019年6月10日。廖先生忘記了被告人簽署這文件時文件上有沒有日期印上。(因為廖先生可能說出令自己入罪的說話,即可能承認偽造虛假文書及使用虛假文書等罪行,在控辯雙方同意下,法庭提醒他有保持緘默的權利。)

48.廖先生重複,這些文件不是由他處理。但是,他可以確認被告人在當年4月25日向他的公司發出指示,但等待至6月10日才把文件交上公司註冊處。他亦補充那個日期可能是由客戶自己印上。廖先生否認在轉換董事的事情上延遲了,因為他不知道客戶在那一天才正式辭任董事。

49.廖先生是一名執業會計師。他創立的駿賢會計師事務所和駿賢顧問向客戶提供一條龍服務,包括秘書服務、會計和審核。他會向客戶出示一份空殼公司的列表讓客戶選購。這些空殼公司由另一間公司提供,並非由廖先生的公司開立。新恒耀亦是其中一間從另一間公司買回來的。在得到客戶的指示後,廖先生的公司便會把轉換股東和董事的整個程序辦理好,並且成為該公司的秘書。但是,即使客戶的指示是買賣公司連銀行戶口,廖先生的秘書公司也不會做,因為做不到。廖先生的工作不包括銀行戶口轉讓。

50.辯方大律師指出,在2014年,被告人想買一間有銀行戶口的公司,而廖先生手上沒有連銀行戶口的公司,所以廖先生的公司帶被告人去開戶口。廖先生說絕對不會,因為開銀行戶口需要查核董事。辯方大律師指出,當時由鄧小姐帶被告人去銀行買新恒耀的戶口。廖先生說鄧小姐可能提供協助,但不是賣公司戶口。對於新恒耀的大部分事情,廖先生不知情。

51.被告人使用廖先生的公司的服務已經超過10年。他承認在2005年至2006年期間已經為被告人的鷹健香港(Intech Electronics)(後稱“鷹健”或“Intech”)提供會計、核數和報稅服務。廖先生曾經前往鷹健的大陸廠房兩至三次,親眼看見鷹健有做生產。

52.廖先生確認證物D22首任秘書及董事通知書顯示駿賢顧問是力寶電子有限公司(後稱“力寶”)的秘書公司,但他已經對這10多年前的事情沒有印象。他不知道是否由他的公司負責為被告人購買力寶,但他看見這些文件之後會相信這是事實,並且順理成章地由他的公司成為公司秘書。這些事情通常由公司的鄧小姐或李小姐處理。每年作為公司秘書的服務費用約$2,000,如有複雜情況便會收貴一些。

53.廖先生對於力寶沒有印象,估計力寶已經結束了很長時間。他對於鷹健比較有印象,因為核數需要而親自到過鷹健的廠房,並且和被告人一同用膳。雖然被告人倚賴廖先生的公司提供服務,但被告人未必問他們意見。可能被告人間中會打電話來問一些事,但廖先生不敢說這與被告人的決定有沒有關係。廖先生所提供的只是普通秘書服務。雖然被告人會倚賴廖先生的專業能力來處理好轉換股東的事宜,但每個客戶也不同,不會任何事也問他。被告人找廖先生的公司負責,只因被告人是大忙人,自己不想花時間去處理。

54.證物D24顯示廖先生的駿賢顧問代力寶呈交周年申報表上公司註冊處。因為不是廖先生本人處理,所以他不知道在2008年至2018年期間是否由駿賢顧問代力寶做周年申報表。廖先生不知道被告人有否在2010年向駿賢顧問發出指示,要求注銷力寶,但獲告知不能注銷。廖先生找不到有關力寶的檔案,可能因為力寶已經轉了秘書公司。

55.證物D25顯示駿賢顧問在2018年10月18日辭任力寶的秘書,但在2020年3月2日才把通知書呈上公司註冊處。廖先生不知延遲的原因。辯方大律師指出,其實駿賢顧問一直是力寶的秘書,只不過在2020年3月2日發現力寶可能出了問題才辭職。廖先生不同意,並相信可能是他的同事打錯日期在通知書上。

56.證物D24顯示駿賢顧問在2018年10月17日仍然是力寶的秘書。辯方大律師質疑為何駿賢顧問會在一天之後辭任力寶的秘書。廖先生說可能打錯日期,又解釋有時客戶把文件放在文件盤之後,遲了呈交去公司註冊處。辯方大律師再追問,證物D25沒有被告人的簽名,為何是客戶延遲?廖先生除了承認是他單方面辭任秘書之外,只能重複可能是打錯日期,可能是文件一直放在公司,亦可能是客戶延遲。

57.證物D1顯示駿賢顧問在2018年9月2日仍然是新恒耀的秘書。但是,證物D4顯示駿賢顧問在一天之後已經辭任秘書,但卻在2019年9月3日才把通知書呈上公司註冊處。廖先生說可能文件一直放在那裏,有可能是日子弄錯。他沒有意見。因為不是他處理,所以他不揣測。

58.廖先生確認自己的公司有帶客戶到銀行開辦戶口,但這個情況並不多。新恒耀亦是由鄧小姐負責。當客戶是有限公司時,銀行戶口必須有指定的簽署人。假若戶口要轉簽署人,客戶可以聯絡銀行自己處理。正常情況下,銀行會要求說明轉換的簽署人是誰的董事局決議文件。假若客戶要求,廖先生會為客戶做董事局決議文件,但這個情況很少發生。假若要出董事局決議文件,時任的董事便要簽署作實。廖先生記得在大約五至六年前和七至八年前曾經有兩次這個情況的印象。

59.每間有限公司會有一個鋼印,也有公司註冊證明書和商業登記證。有些客戶會把鋼印存放在秘書公司。

60.覆問下,控方要求廖先生澄清被告人在四年前有否要求他為了轉銀行戶口簽署人而做董事局決議文件,廖先生只能說“應該無”,因為不是他負責。廖先生曾經看過新恒耀的檔案,但除了證物P1電郵之外,沒有其他書面指示。

第二控方證人

61.馮警員於2020年3月3日駐守於香港島總區重案組。他負責拘捕和警誡被告人。當日下午他為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

62.盤問下,馮警員確認他從被告人檢取了三部手提電話,而在首次錄影會面進行期間亦有談及這三部手提電話的用途。被告人在會面時亦向馮警員提供這些手提電話的開機密碼。馮警員在其中一部手提電話,即證物P19,發現微信(Wechat)紀錄。當時證物P19的顯示屏早已破損。辯方向馮警員指出,被告人在獲取擔保之後告訴他已訂購新的顯示屏,並問是否要把新的顯示屏交給警察,只不過馮警員說無需,因為電腦組可以自行處理。馮警員否認有這些對話。

63.法庭審訊期間,控辯雙方目擊裝載證物P19的防干擾證物袋被剪開。證物P19在防干擾證物袋中被取出之後,顯示屏已經沒有損毁。馮警員不知道有人曾經更換證物P19的顯示屏。

第三控方證人

64.鍾警員於2021年4月27日駐守於香港島總區重案組。他為被告人進行了兩次錄影會面。

65.盤問下,鍾警員確認自己在被告人的錄影會面中讀出證物P19手提電話中的談話內容,當時的顯示屏已經被更換。鍾警員知道證物P19的原本顯示屏損毁,所以不能觀看內容,不過在電腦組的同事更換新顯示屏之後便可以看見內容。該手提電話一直由警方保管。

辯方案情

66.在本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之後,被告人選擇作供,並且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莊毅穎先生。

被告人

67.被告人現年53歲,於2022年離婚,育有三名正在求學的子女。他和父母同住於富寶花園一個住宅單位。被告人現在無業。

68.被告人在1992年畢業於華南理工大學,主修主動化控制專業,涉及機械和電腦等知識。他在畢業後便移居香港。

69.於1992至1996年期間,被告人在香港佐鳥有限公司做銷售工程師,代理半導體生意,主要負責在國內推廣芯片銷售工作。被告人在離任之前,每年銷售額約10,000,000港元。當時他的客戶會通過地下錢莊把人民幣轉成港幣或美元向被告人的公司付款。某些客戶會自己選擇地下錢莊,某些客戶由被告人的公司介紹地下錢莊。

70.被告人所認知的地下錢莊即找換公司。因為國內有外匯管制,所以地下錢莊是「灰色的」。地下錢莊是在外幣管制範圍之外,並非官方渠道。地下錢莊是私人找換公司。客戶在國內把人民幣交給地下錢莊之後,地下錢莊通常便在香港用戶口過數給被告人的公司。另一方法是如果這些客戶在香港也有戶口,地下錢莊便把錢過數給客戶的香港戶口,然後客戶在香港的銀行戶口轉數給被告人的公司。這些款項多數以美元做單位,但被告人的公司也接受港幣。

71.被告人於1996年年尾自行創立鷹健。鷹健生產和向國內銷售VCD機的主板及線路等半製成品,賣給客戶之後,由客戶生產製成品。當時鷹健在荃灣有一個會計員,主要處理財務和向外國供應商購買芯片。在1996年至2000年期間,鷹健的每年銷售額約有兩億至三億元港幣。被告人因此每年會有約二百萬元至三百萬元港幣入息。

72.客戶付款給鷹健的方法,是以人民幣現金在國內交給鷹健。當鷹健收款之後,便找地下錢莊把錢轉到香港,再在香港收取美金或港幣用來買芯片。被告人在收到人民幣現金之後,便會把錢存入地下錢莊的國內戶口,或把錢經自己的國內戶口轉賬到地下錢莊的國內戶口。他和地下錢莊協定了匯率之後,地下錢莊便會從香港戶口轉賬美元或港幣到被告人的香港公司戶口。如果是把人民幣轉成美金到香港,一般匯率會較銀行差。如果是把美金匯入國內,那麼匯率便會較銀行好。地下錢莊和銀行之間的匯率差別大約是0.3至0.5%。

73.當年國內沒有私人企業銀行,只有官方設立的銀行,例如中國銀行或建設銀行等等。被告人不選擇用官方銀行,因為國內有外匯管制,需要有批文才可以把人民幣匯出到國外戶口。批文並不是一般企業可以得到。一般情況下,大國企才可以獲得批文,中小型企業不能取得匯出人民幣的批文。

74.因為被告人的鷹健具有名氣,所以香港上市公司毅力集團的老闆林文燦先生(並非後來購買新恒耀和恆生銀行戶口的林先生)在2001年邀請被告人加入該集團成為技術總監。被告人承諾只做兩年。他的工作是管理其他大約300名工程師和負責產品技術設計。林文燦先生知道被告人同時間經營鷹健,所以兩邊工作沒有衝突。

75.2001至2002年期間,毅力集團的銷售額大約是二十億元。2002年至2003年期間,毅力集團的銷售額升到大約三十三億元。雖然林文燦先生在2003年想挽留被告人,但被告人有自己的生意要經營,所以婉拒。

76.2003年,被告人離開了毅力集團之後,把鷹健的股票和董事轉名為他的堂弟譚信堅。被告人轉為在幕後打理。那時鷹健每年已經有三至四億元銷售額。客戶在國內付款也是經地下錢莊,與以往做法沒變。

77.同年,被告人和另外六至七個拍檔成立了Link Concept Electronics Co Ltd(後稱“Link Concept”)。但是,他們沒有出名做董事,只是在幕後做股東。被告人成為該公司的Chief Operation Officer,全權打理公司。另一個拍檔成為行政總裁,主要負責應酬客戶。這些股東不出名的原因是擔心和毅力集團的業務有衝突。Link Concept的每年銷售額達六至八億元。

78.2004年,被告人把鷹健的董事和股東轉回自己的名下。被告人把鷹健的半製成品生意全部轉給Link Concept。Link Concept 當時有大約150名工程師,主要負責生產VCD、DVD、MP3、MP4、LCD電視機、2G手提電話的GPS定位系統等的半製成品。Link Concept有一半生意是來自國內的客戶,收錢方法與鷹健一樣。

79.因為鷹健本身有工廠,所以便改為接客戶的訂單做製成品,然後銷售製成品到美國、日本和印度等地方。鷹健的客戶用美元支付給鷹健在香港的公司。被告人會用這些美金支付在國內的生產成本,方法是把美金存入地下錢莊的香港戶口,然後地下錢莊用國內的戶口把人民幣轉賬入鷹健國內的人民幣戶口。當時鷹健的每年銷售額為大約四至六億元。

80.2007年,被告人出自己的名成立力寶,但沒有經營過。成立力寶的目的是想讓他的堂弟用新公司去接外國訂單,這樣便無需經過之前的中介經紀,省卻佣金上的開支。2010年力寶結束,沒有造成生意。被告人透過鷹健的會計部通知秘書公司注銷力寶,但會計部一直回報不能注銷。

81.2010年出現了金融危機,Link Concept的生意斷崖式下跌,股東之間出現了糾紛。被告人因為沒有出名,所以便被其他股東排擠,於是離開了Link Concept。被告人便只經營鷹健,一直做製成品出口生意。

82.2014年年底,鷹健的日本最大客戶倒閉,出現300幾萬美元的壞帳。另外,正在生產的原材料也價值一千萬港元以上。因為被日本客戶走數,鷹健的國內工廠也在幾個月之後倒閉,亦沒有員工為被告人處理公司業務。國內的工廠名叫深圳升武電子有限公司(原名升武來料加工廠,後稱“升武”),是鷹健的全資子公司。

83.證物D14合約乙方便是那個走數的日本客戶,丙方遠藤先生便是日本客戶的老闆,為它作私人擔保。證物D15是2014年的發票,顯示該公司欠被告人300多萬美元。被告人曾經到日本逗留一個多月,始終未能追回欠款。

84.因為升武未能向供應商找數和出糧給員工,所以被人包圍,也有人進入廠房搶掠。被告人在深圳的住所也被人包圍,亦有人到公安局控告他詐騙。後來,供應火牛給被告人的供應商老闆羅少𣈱先生成為白武士,代被告人支付員工欠薪,並且和供應商協議賠償,然後把工廠接手,完滿解決了被告人所面對的困難。證物D16-D18是當年處理上述危機時簽署的委托書、財務審計費用收據和員工協議書等等。當時,羅少𣈱先生組織了一班同鄉去守護着工廠。因此,工廠內有價值過千萬元的製成品最終可以出售套現。自此,被告人比較信任羅少𣈱先生。

85.羅少𣈱先生是潮汕人士。很多潮汕人士做地下錢莊生意。在2010年至2014年期間,被告人曾經委託羅少暢先生安排他的同鄉做美金轉人民幣的匯款。被告人較為信任羅先生,而羅先生也給予他更多信貸額。被告人不會問羅先生用那一間地下錢莊。

86.之後,被告人直接聯絡駿賢顧問的鄧小姐,由鄧小姐協助他處理鷹健、新恒耀和力寶三間公司。駿賢顧問每年亦收取被告人的費用。鄧小姐不清楚為何未能注銷力寶,只說好像有人反對。

87.被告人購入新恒耀的目的是要用這間公司接生意。新恒耀在2015年期間做了少少生意,但並不成功。因為新恒耀沒有自己的工廠,需要外判訂單,所以客戶便失去信心。由2015年年底開始,新恒耀便再沒有訂單。證物P15顯示2015年間新恒耀的美金戶口入帳約40多萬美元。

88.2015年,被告人經歷了婚變和患上甲狀腺病。2018年,被告人回香港養病,並且與太太分居。這年他開始學揸的士。

89.2019年,被告人和新認識的會計師莊先生設計一個互聯網軟件,名為“君尚財道”,以中小企為服務對象,運用人工智能主動錄入財務報表,提供自動報稅等服務。他們一直找融資,但因疫情爆發而停頓。證物D19是君尚財道的計劃書。

90.2020年,莊先生成立自己的會計師事務所。被告人在2021年交由莊先生處理一切稅務問題,包括被告人在毅力集團最後一年出現的稅務問題和鷹健在05/06年度的稅務問題。最終在2023年,這些問題得到解決,稅務局亦把有關檔案結束。證物D20-D21便是稅局最終要求被告人繳交的薪俸稅和利得稅通知。

91.2019年4月,被告人把新恒耀賣給林先生。被告人因本案在2020年3月被拘捕之後,於同年9月1日獲無條件釋放。被告人在2021年4月27日進行第三次錄影會面之後,詢問警員會否同意他回國內創業。警員同意。所以,被告人便在5月初回到國內加入鈦合聯有限公司。該公司的東主是被告人的前下屬。被告人組織了以往的工程師班底,製造機器外銷美國。當時訂單額已接近一億元。之後,在2021年12月19日,被告人從國內回來香港,打算為立法會選舉投票。當時他獲特別安排,無需進行隔離。他在入境時再被拘捕,並在2022年1月獲高等法院批准保釋外出。他的保釋條件包括不准離開香港,所以現在沒有工作。

92.被告人在2020年3月進行首次錄影會面,之後在2021年4月27日進行兩次錄影會面。他在第三次錄影會面時才有機會看微信對話紀錄。在進行錄影會面時,他以自己所知所信全力配合警方回答問題。因為手提電話的顯示屏破損,被告人沒法閱讀微信紀錄,所以最初全憑記憶回答,出現錯誤,直至第三次錄影會面時,即事件發生的兩年後,才可以看見微信對話紀錄。但是,被告人根本不能在那段短時間內回憶全部事情,所以第三次錄影會面時答案仍有不充分和小錯誤。當被告人取回控方資料和自己搜集資料之後,便回憶起全部情況。

93.被告人曾經告訴第二控方證人他已經為手提電話訂購新顯示屏,並問要不要用這個新顯示屏,但證人回應警方電腦組可以處理。

94.在首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告訴警察新恒耀“基本上冇乜嘢運作”的意思是新恒耀很少運作。他告訴警察“從2015年開始所有公司都冇新業務”是因為當時記憶比較混亂,事實上2015年年底才沒有新業務。

95.2019年3月中下旬,羅少𣈱的其中一個員工羅忠誠,又名羅誠,知道被告人的新恒耀被閑置,便致電他說有個做匯款生意的老行家想要這間公司。被告人致電羅少𣈱,確認買家林先生是他們工廠圈子內的地下錢莊舊客戶,獲告知在2014至2015年期間羅少𣈱也是托林先生為被告人安排匯款。

96.2019年4月1日,被告人在羅忠誠陪同下親自前往林先生在深圳龍崗位於大運會會場附近的寫字樓。該處面積大約300平方米,有十多名員工正在工作。林先生解釋他的業務增長比較快,大家亦知道新開一間香港公司是比較難申請銀行戶口,所以林先生想購買被告人的公司。由於林先生在香港的舊公司轉賬額度不夠,所以要買新公司。因為被告人要看林先生公司的運作,林先生便讓被告人看他的客戶合同。這些合同有不同客戶的公司名稱。被告人發現這些合同與他之前簽的匯款合同差不多,屬於正軌生意,並有提及金額和匯率等資料。被告人知道近幾年匯款比較麻煩,要聲明錢的來源和用途,也要聲明是乾淨錢。林先生亦表示他只做相熟的舊客,亦做了很多年,對於這些客戶知根知底,全部做正經生意。被告人相信林先生。

97.被告人以往匯款也有簽合同,但現在已經找不到,因為他的工廠被人搶掠。國內商人用地下錢莊是很普遍的。

98.以被告人所知,如收到不乾淨的錢,工廠便會有麻煩。被告人做了這麼多年工廠,有幸沒有收到不乾淨的錢。他的朋友偶然收到不乾淨的錢便有很大麻煩,公安會去查。當朋友證明了是正常貿易運作,最多只是把錢退回,不會有刑事責任。他的香港朋友亦有被銀行凍結戶口,尤其是2010年開始,便有朋友陸續說香港的銀行戶口被凍結,需要取單據去解釋是真正生意才能解凍開通。

99.被告人和林先生閑談之間發現大家都認識一些做工廠的朋友,所以被告人便確認林先生一直是做工廠的匯款生意。被告人認為林先生的生意做了這麼久,不會出事。他們協議以五萬元人民幣代價轉賣新恒耀和資產。被告人提議用廖先生的秘書公司做手續。林先生提出,不知道能否使用新恒耀的銀行戶口,不知道用得好不好,要試用之後才做公司的買賣。被告人拒絕,並提出交由廖先生一次過做好所有手續,一次過交錢和交收。雙方僵持了一段時間之後,林先生用羅忠誠做擔保人,說自己也是潮汕人,不會觸及有風險或不乾淨的事,不會出問題。因為羅忠誠亦為林先生開口說話,被告人念着羅忠誠對他有恩,之前協助羅少𣈱守護工廠,被告人便答應林先生的要求。

100.被告人相信林先生用戶口來做廠家之間的正常美金轉換人民幣生意。他沒有懷疑林先生有機會用戶口去洗黑錢。如果他相信或懷疑林先生洗黑錢,便不會轉讓公司和戶口給林先生。這是他做人的基本原則。

101.被告人與日本的客戶簽約是因為相信客戶。他評價自己應該是一個容易相信別人的人。他在Link Concept被人排擠,也只因相信了人。

102.關於微信紀錄,被告人解釋其實4月1日他和林先生已經協議用五萬元交易,只不過林先生後來反價,壓低到三萬元或以每年三萬元租用戶口。被告人只想把整間公司出讓。因為被告人在4月1日已經承諾出讓,羅忠誠又作出保證,被告人一言九鼎,所以便一定要做到,最終同意讓林先生使用一星期。被告人最初要求林先生一個星期內轉股東,但林先生說要一個月,最終協議兩星期後轉股東。林先生說清明節安排股東有困難。被告人解釋清明節在國內是重要節日,很多人回鄉祭祖,來回已經要一星期時間,所以被告人接受林先生的說法。

103.關於微信紀錄中的歐洲匯款和匯豐銀行戶口,被告人現在已經記得。被告人在被落案起訴和取得控方文件之後,努力地回想,記起4月1日在林先生的辦公室,知道林先生不單止做兌換錢銀生意,也做一些貿易項目。林先生說歐洲有匯豐銀行的匯款做項目投資,協助歐洲大型購物商場買產品。林先生說這筆款項必須要在匯豐銀行戶口接收,但新恒耀的恒生銀行戶口無法接收。當年4月3日,林先生在前來香港之前在微信發了一個短片給被告人。這個短片關於停車場加油站。林先生知道被告人的機械背景比較強,所以便把加油站的項目讓他看,希望被告人把這類項目推薦給林先生。當林先生向被告人取走銀行的密碼器時,說停車場加油站是歐洲匯豐銀行匯款的商討中投資項目。林先生問被告人可否在香港找到匯豐銀行的戶口去接收這一筆款項。被告人便想起他的一位金融界朋友。這位金融界朋友有一種叫做「9號牌照」,持有信託基金戶口,專幫客戶做基金投資。當年4月4日,被告人便在微信問林先生何時安排,因為他正準備介紹這位金融界朋友與林先生開會。

104.由於林先生說歐洲匯款的金主不單止投資一個項目,因此被告人便比較緊張這件事情。當時,被告人正與莊先生做君尚財道,所以對此比較上心。被告人希望透過林先生與金主商討投資在君尚財道的可能性。

105.被告人不知道「9號牌照」的正式名稱,但知道擁有9號牌照的是受金融管理局監管的信託公司,對錢的來源要做due diligence。被告人不知道那位朋友的信託公司的名稱,只知道朋友叫做Elson Tam。Elson Tam其實並不是在該間信託公司工作,只是一間已經結業的塑膠廠廠東。他的兒子才是在該信託公司工作。被告人也不知道金主的名稱。

106.在為林先生找匯豐銀行戶口的事件上,因為被告人已經安排了信託公司,所以他認為自己已經找到匯豐銀行戶口。被告人很主動地問那一筆歐洲匯款,因為可以為君尚財道找到投資。但是,林先生無積極回應歐洲匯款的事,而被告人亦無收過歐洲匯款。當時林先生說“遲幾日”和“等等先”,被告人便久不久問他何時開會。最終他們並無開會。

107.被告人和林先生商討的過程中,也有使用手提電話直接聯絡,因為間中微信訊號和音質欠佳。

108.證物P25微信紀錄第38頁出現的二維碼是林先生發送給被告人,叫被告人找香港店舖接收。林先生說有幾個點子的錢賺,要用二維碼去收錢。當時被告人的舊下屬在柬埔寨有合法收錢牌照。被告人問這個舊下屬的意見之後,便告訴林先生這筆錢最好不要搞,會有危險。被告人亦推薦這個擁有柬埔寨合法牌照的朋友給林先生。被告人在微信紀錄第39頁的語音記錄中所說的賭博平台和賭波平台是由柬埔寨或澳門的有牌照公司經營。但是,在2020年之後,柬埔寨政府切斷所有牌照。林先生堅持那些錢是乾淨的,叫被告人再問。但是,柬埔寨的工程師回覆有危險和建議不要做。

109.被告人在微信紀錄第42頁用簡體字寫上:「但是,美元境外的大額資金他們認為是釣魚行動不敢碰。我其實也擔心匯豐的事情也會有麻煩」。林先生用簡體字寫上:「那如果有風險就不要弄。」被告人用簡體字寫上:「你如果有朋友做博彩的平台,我們可以合作」。被告人說自己擔心匯豐有麻煩是因為他擔心可能那些錢不乾淨,所以提醒林先生。他的柬埔寨朋友曾經這樣告訴他。被告人也曾經透過電話對話向林先生說他的朋友那個平台是合法的。但是,林先生找不到合法平台與他的柬埔寨朋友對接,所以沒有做下去。

110.雖然秘書公司延遲把文件交到公司註冊處,林先生亦延遲把法人(即董事和股東)資料交給被告人,但他的想法是在4月3日已經因為把網上銀行的密碼和密碼器交給林先生,自己亦清空了帳戶,所以林先生已經是公司和銀行戶口的實際擁有人和操控人。因為被告人承諾轉讓公司,所以被告人不會再用這間公司。

111.在4月3日,被告人把該銀行戶口的轉賬上限調高,因為林先生說自己的公司轉賬額度不夠高。被告人當時仍是簽署人。銀行職員輸入資料,然後把表格印出來,交給被告人簽署。林先生在得到網上銀行密碼和密碼器之後,可以在網上轉換密碼、地址和電郵地址等資料。但是,把轉賬銀碼限額調高或調低便需要親身到銀行處理,否則被告人也無需要幫林先生到銀行幾次。被告人在最後一次才成功把銀行戶口的每日限額調高至2,000萬元,而這亦是銀行容許的最高限額。被告人在早前兩次到銀行只調高了轉賬額,沒有調高每日限額,在第三次到銀行才知道。

112.被告人願意為林先生到銀行三次調高限額,是因為林先生事先說明要用戶口來做生意。這是被告人承諾要辦好的事情。不過,被告人亦感到不耐煩,認為林先生有些過了界,所以被告人多次在電話發脾氣。被告人告訴林先生他所承諾的轉換董事和簽署人均沒兌現。林先生解釋要找一個香港人做銀行簽署人,但仍未成功。林先生每次也求被告人寬限多些時間。因為林先生是老朋友介紹,所以被告人便每次也給他多些時間。被告人曾經恐嚇會自動辭任銀行的簽署人。但是,林先生說這樣便等於叫他不要做生意,等於要銀行停止戶口運作。林先生還拿出羅少𣈱羅忠誠的名字來給他壓力。

113.被告人曾經透過電話對話來催促林先生轉換董事、股東和銀行簽署人。被告人還有一些責罵他的說話。因為被告人不喜歡在微信留下罵人的說話,所以沒有用微信。

114.此時被告人仍然肯定和相信林先生不是洗黑錢。如果林先生真的洗黑錢,被告人會報警。被告人相信林先生做中港正常美金和人民幣的兌換生意。

115.當林先生沒有依照承諾在兩星期內轉換董事、股東和簽署人,不斷延遲,便在電話通話中拿出來羅少暢羅忠誠的名字來求情,說自己未找到適合的香港人,要求給予他多些時間。

116.林先生曾經因為在上述戶口轉賬金錢時把銀碼弄錯,要求被告人協助。被告人其實不願意和不耐煩,所以叫林先生等退錢。這不是他們交易協議範圍內要被告人做的事。為了逼退林先生的要求和逼他快些換人,被告人才問林先生取一些水腳費用。被告人亦希望藉此令林先生不再煩他。但是,結果還是被告人代林先生處理了。他曾經閱讀過林先生在微信中傳送給他的文件,例如附件23。他相信這些是真正交易。

117.在6月3日,被告人前往恒生銀行代林先生處理好一個轉賬問題。銀行職員告訴他戶口內有20萬元被凍結了。被告人出於好心叫林先生自己查證一下。之後,林先生便問他一些奇怪的問題,包括銀行戶口在那一年開立等等。被告人不知道林先生在說什麼。之後,林先生向他發送關於那20萬元的一個圖片,即附件28。被告人便回覆他:「你要處理」,意思即「唔關我事」。

118.在轉換股東和董事的事宜上,被告人一直與駿賢顧問的鄧小姐聯絡。被告人問鄧小姐需要什麼資料,鄧小姐便用WhatsApp程式傳送要求給他。然後,被告人把這個WhatsApp訊息複製於微信中,並在4月23日早上1020時發送給林先生。因此,鄧小姐一直知道被告人要轉新股東和新董事。被告人催促了鄧小姐超過三次,因為已經拖延了個多月時間。當鄧小姐通知被告人已經轉了股東和董事之後,被告人便要求她把新恒耀的鋼印和公司註冊證明書等文件寄給林先生。但是,鄧小姐不想,反而希望與林先生商討會否繼續用秘書公司。被告人便說自己不能決定,但會代鄧小姐問林先生。林先生說不會用鄧小姐的公司。但是,在未安排好之前,林先生吩咐先把鋼印和公司註冊證明書等文件放在駿賢顧問。被告人亦叫鄧小姐可以自行用電話聯絡林先生。被告人便向他們提供對方的電話號碼,讓他們自己聯絡。

119.當股東和董事已經轉了名之後,被告人辦不到轉換銀行簽署人。新的股東帶著公司資料和董事局決議才可辦到。以被告人的理解,他不再是新恒耀的股東和董事,所以無能力轉換銀行戶口簽署人。在6月12日轉換了股東之後,被告人仍然代林先生到銀行處理加大轉賬額度,因為他之前已經承諾。

120.被告人為新恒耀做了兩套圓形印章和長方形印章。警察在他的富寶花園家中找到其中一套圓形印章和長方形印章。被告人忘記了有兩套印章。他在銀行簽名時亦無需要用印章。他的住所比較細和混亂。當他找到一套印章之後,便寄給林先生。直至警察在他家中找到另一套印章時,他才想起。

121.被告人傳送給林先生的法庭禁制令照片,即附件37至42,是從鄧小姐處得來。當時鄧小姐的語氣沉重,說是法律文件。其實鄧小姐和林先生有對方的電話號碼,只不過鄧小姐慣性找被告人。被告人叫鄧小姐把整份文件寄給林先生。10月4日,林先生叫被告人把新恒耀公司變更後資料寄給他,因為林先生慣性找他。被告人仍然為林先生處理,只是出於朋友義務。自從林先生被銀行凍結戶口之後,曾經幾次致電給被告人,強調自己是受害人,做乾淨錢生意,卻被人弄了一筆不乾淨的錢入戶口。林先生還叫被告人在打官司時出庭做證人。被告人應承,因為他當時認為自己未在銀行把名字撤退出來可能會對自己不利。而且,幫助林先生這個朋友也只是舉手之勞。

122.7月12日,在被告人把法律文件交給林先生之前,林先生說戶口被凍結,要求被告人幫他把錢轉賬出來。被告人當時協助林先生,因為林先生求他和比較驚慌。被告人純粹幫他看一看和問一問。因為被告人並非公司實際操控人,所以也無能力做到什麼。他見林先生這麼慘,便幫他打聽一下,結果是原來銀行正在調查。被告人便如實向林先生反映和安慰他,並說你只要正常,「不可能吃掉你的錢」。

123.從最初被告人願意把公司和戶口轉讓給林先生,被告人一直相信林先生不是洗黑錢。在整件事件中任何階段,被告人從沒有懷疑或相信林先生用這個戶口來洗黑錢。他相信那個戶口內的錢全部乾淨。當林先生要求被告人代他到銀行改收款人資料時,他相信林先生做正常生意。除了小型油站的短片外,林先生也有把文件傳送給他看,所以被告人相信林先生做正當生意。如果在任何階段被告人知道或相信林先生用那個戶口洗黑錢,被告人會即時報警。被告人沒有和林先生串謀處理任何黑錢。

124.警方在首次與被告人錄影會面時曾經問他有關一封由恒生銀行在2019年7月15日發出的信,當時被告人說自己看了知道是法庭禁制令,並且大概問了林先生。警察問他有沒有仍然和林先生聯絡,他回答說:「冇喇,自從呢件事之後,我叫佢將嗰啲資料呀全部攞走晒呀。將銀行啲資料全部轉晒呀。咁佢後嚟就冇搵我嘞。」:請參閱證物P27A記項656。辯方大律師問被告人究竟他想說什麼。被告人解釋是把有關新恒耀和銀行有關他的資料轉走。但是,他補充當時自己未看微信紀錄,可能記錯了。當時,他所說的“呢件事”是指戶口被銀行凍結一事。

125.警方亦在首次錄影會面中問被告人知不知道他在更換董事之前便同意林先生使用他的銀行戶口是不對的,被告人說知道。被告人補充說他只是在警方盤問他的期間知道。他只是在收到法庭文件之後才注意到有關風險。

126.在第三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曾經談及林先生經常對他說有一筆匯豐的錢,「有人要幫手轉錢」,要求被告人幫助他,而那個戶口「都係啱啱賣咗公司俾佢」:請參閱證物P29A記項667及792。被告人補充說「賣咗公司俾佢」的意思是公司連資產也賣。

127.被告人不認識賴丹霞,卻把公司轉讓給她,因為林先生是公司的實質控制人,而賴丹霞是林先生指定的公司登記人。被告人認為這並不出奇,因為他主要只是面對林先生。被告人認為很多公司也有這個情況,實質控制人不用自己的名字登記,而是找第三者做公司登記人。這是常見的事。

128.盤問下,被告人承認自己曾經是成功生意人,最高峰期處理每年10至14億元的營業額。他所經營的鷹健有會計部,升武也有內地會計師。他知道公司的賬目要有審計證據,而審計的目的是要知道錢從何處來。根據證物D19第187頁,他設計的人工智能會計軟件的其中一個賣點是「老闆不再面對延遲數據和糊塗賬」,是要弄清楚誰付款和付款給誰。根據證物D19第188頁,另一個賣點是「AI分析」。被告人同意分析並非別人說什麼便是什麼。這份計劃書強調其他五個競爭對手全部沒有分析功能,所以君尚財道較為優勝。被告人同意他在此行業內比很多人更加知道公司賬目是重要的,不單止要知道誰付款,更加要知道資金來源。

129.以被告人理解,地下錢莊是在外匯管制範圍之外運作,即避開了外匯管制。被告人知道中國政府打擊洗黑錢。他認為外匯管制和中國政府打擊洗黑錢是兩回事,不能混為一談。控方提出,地下錢莊不受外匯管制,所以避開了中國政府在外匯管制上有關洗黑錢的措施。被告人說他不明白主控官的意思。他不同意主控官的說法,認為主控官把兩件事混為一談。

130.被告人承認自己曾經說地下錢莊是灰色的。他承認他的意思是法律灰色地帶。他認為目前法律未有涵蓋的便是灰色地帶,而社會不是每件事也有清晰法律定義。控方建議,既然地下錢莊避開了外匯管制,那麼地下錢莊便有違反法例風險。被告人同意。控方建議,假若匯出的錢有批文,便是有監管機構的批准。被告人同意。他亦同意監管機構是否批准需視乎法律要求。

131.以被告人所知,其實所謂的匯款根本並沒有發生,因為地下錢莊的運作是在國內和香港也有不同的銀行戶口,兩地的大量客戶分別把錢存入兩個不同戶口,那麼兩個不同戶口內便分別有人民幣和港元或美元,地下錢莊便把不同客戶要求匯款的銀碼互相抵消,即把香港銀行戶口內的港幣當作國內客戶要求匯到香港的款項,亦把國內銀行戶口內的人民幣當作香港客戶要求匯到國內的款項。

132.被告人承認由1992年開始已經知道有地下錢莊。控方建議,被告人已經有31年知道地下錢莊潛在違反法例風險。被告人回應有可能。

133.被告人在當年4月1日才首次與林先生見面。他們之前互不認識,從未見面。被告人在林先生的寫字樓內看過大約10份與客戶簽訂的兌換合約,全部是2019年的。被告人不能肯定有多少個客戶,有機會是不足10個不同的客戶。林先生說這些客戶做貿易或工廠生意,但是合約上沒有反映。合約上寫了資金來源、用途、什麼貨款等等,也有聲明錢是乾淨的。合約上沒有寫資金來自誰人。

134.被告人在4月1日已經在林先生的深圳龍崗寫字樓內協議好賣公司和戶口,當時羅忠誠亦在場。但是,4月2日林先生改變原來主意,想租戶口。被告人不同意租出戶口,要回到4月1日的口頭協議。被告人是在羅忠誠也說話之後才承諾出售戶口。羅少𣈱也確認是多年朋友。羅少𣈱羅忠誠曾經為他守護工廠,對他有恩,他不看僧面也看佛面。控方建議,被告人要有擔保人才與林先生協議,所以他對林先生也有些保留。被告人說,他只是初次認識林先生,肯定是有保留的。控方建議,被告人和林先生達成協議,因為他相信兩位羅先生,不是相信林先生。被告人回應說,中國人是人情社會,好多信任是從一個人開始,再信第二個人,一個一個信下去。控方認為那麼他便不是信任林先生,只是信任兩位羅先生。被告人不同意,因為他看了那些合同和林先生的寫字樓,知道林先生是真正做生意的。他們閑談之間,發現大家相識相同的廠家朋友。被告人認為自己已經做了due diligence(盡職審查)。

135.假若沒有擔保人,被告人會把全部轉讓事宜交給會計師樓辦理。這次有擔保人,所以被告人按林先生的要求一步一步做。

136.被告人知道國內廠家若碰到不乾淨的錢的麻煩不止是戶口被凍結或生活上出現不方便,而是有公安調查和刑事罪行後果。

137.控方根據2019年4月2日1017時的微信紀錄,指出林先生只是為了那個恒生戶口付出三萬元,只不過在被告人提議林先生買下整間公司和法人也換掉之後,林先生才說「整個過也可以!」被告人同意這個紀錄。

138.控方引述被告人在第三次錄影會面時解釋自己把所有轉讓是不想有任何轇轕:請參閱證物P29A記項40。控方問他為何這麼驚慌。被告人解釋不是驚慌,正常是不要有任何轇轕。被告人確認林先生催促被告人的只是關於銀行戶口,在法人(即董事和股東)的變換方面,從來只有他催促林先生。當控方問他催促轉換股東和董事的時候,林先生仍未付款,被告人說這不是催促,只是在時間上有少許含糊。當林先生說一個月才轉換,而被告人說不可以,要求一星期內辦妥,那是正常,並不是催促。

139.控方引述被告人在首次錄影會面時的說話,反映他和林先生互相不信任:請參閱證物P27A記項366。被告人否認。控方問他,既然林先生信他,為何會驚被告人欺騙他。被告人解釋這只是他記錯了,純粹口誤。

140.被告人承認在創立Link Concept的時候隱瞞自己在公司的身份,不用自己的姓名做股東,避開責任。

141.雖然林先生曾經把停車場內小型油站的短片發送給被告人,但被告人不知道林先生是否擁有這個項目。控方指出,被告人在第三次錄影會面中的說法與此不同。當時他告訴警員林先生「幫人哋做一啲小型嘅加油站嘅生意」。被告人解釋,會面時已經事發兩至三年,審訊已經距離事發四至五年,所以有些記不清楚。而且,他在進行三次錄影會面時手上只有很少資料,所以不肯定林先生有沒有股份。現在,被告人記得林先生推薦此項目給金主。被告人不認識歐洲匯款的金主。

142.在微信紀錄的附件4的一些有關化學品營業執照是否與林先生有關的問題上,被告人解釋自己沒有認真地看,因為他不會投資這個項目。他反問控方為何他要認真看。控方問他這些文件和短片對於了解林先生是否無關。被告人回應說林先生問他有沒有類似的項目可以推薦給匯款。他反問控方怎會沒有幫助,因為這是林先生的其中一項生意。

143.在轉換銀行戶口簽署人的問題上,被告人同意要有董事局決議才可辦到,但無需倚靠秘書公司做。雖然文件上顯示他在2019年6月12日才辭任董事,但事實上他在4月3日已經把公司賣給林先生。他承認在文件上他是唯一董事。控方問被告人是否在賣了戶口給林先生至6月12日之間,如果他想轉戶口簽署人,它可以做一份董事局決議。他回應林先生一直未有把人名交給他。林先生一直在找一個香港人。控方建議其實被告人選擇留下做戶口簽署人,沒有人強逼他這樣做。被告人同意這個說法。

144.證物P26(7)照片顯示兩個新恒耀的公司印章放在抽屜內,而抽屜內有那181封恒生銀行的信件。因為太多信件,所以抽屜已經不能關上。被告人每次上床睡覺之前也會看見床邊的抽屜。但是,他沒有看見這兩個公司印章。信件是被告人的父親放在抽屜的。早期的信件被他的父親錯誤開了,之後,被告人叫他不要再開,所以他的父親便把信件放在抽屜。被告人不會每天睡覺前也望抽屜裏面。

145.林先生一早說好要把戶口的轉賬限額提高至2,000萬元。但是,證物P11文件顯示那次只改成1,000萬元,因為銀行職員說不可以一次過便把限額調到這麼高,建議首先調高至1,000萬元,然後再調高至2,000萬元。

146.被告人確認自己知道那181封信件是涉及新恒耀的銀行戶口,並且知道有交易發生。他大概知道交易流量。因為戶口已經賣給林先生,如果被告人開這些信來看便屬於侵犯私隱。被告人承認在賣戶口之前從未試過在三個月內收到181封銀行信件。但是,他認為這情況並非不尋常。

147.被告人把戶口密碼和密碼器交給林先生,便是同意林先生用那個銀行戶口。但是,他否認自己有合理理由相信林先生用這個戶口來洗黑錢。

148.覆問下,被告人補充自己調查過林先生的公司,也很相信他朋友的推薦和保證。這些便是被告人把公司和公司的銀行戶口資產賣給林先生的基礎。他認為自己已經做了盡職審查。被告人、林先生和保證人全部作出聲明不會涉及洗黑錢。當被告人在4月3日一併把公司和銀行戶口賣給林先生之後,林先生在4月3日便有權使用這個戶口。當被告人已經把戶口轉售給林先生,戶口內的所有得益、金錢和財產便屬於林先生的,而信件亦屬於林先生的私隱。

149.因為林先生做兌換錢幣生意,有很多客戶,他的公司肯定每日也有交易,信件便自然會多。被告人的父親不小心拆開那幾封信也只不過是關於幾萬至十幾萬元美金的交易。被告人的個人經驗是假若他收到幾百萬美金,也會分開多次轉數,不會一次過出現太大錯誤或損失。

150.雖然被告人承認無人強逼他,是他自己選擇做銀行簽署人,但他是無奈地做。

151.被告人和林先生早在4月1日達成的協議是要換董事和股東。雖然被告人仍然可以親自去銀行簽名,從戶口提款,但自從4月3日把密碼和密碼器交給林先生之後,被告人沒有到銀行做轉賬或提款。

152.雖然被告人同意地下錢莊有違反法例風險,但他不清楚是什麼法例。他同意控方所指的違反法例風險只是一個可能性的問題。被告人不知道明確的法律條文。很多人也這樣做。外匯管制和洗黑錢是兩個不同議題,不能混為一談。

153.證物P26(4)照片顯示被告人上床睡覺無需跨過內有公司印章和181封信件的抽屜。警察是在搜查完之後把這些物件放回原位才拍攝照片。搜屋之前,那個抽屜只是一半打開。而且,證物P26(6)照片顯示那兩個公司印章會被上面懸掛着的衣服遮蓋着。

辯方證人

154.莊毅穎先生在2013年註冊成為會計師。他在2010年開始於羅兵咸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審計員,在獲得會計師資格之後,繼續在羅兵咸會計師事務所工作至2019年。他的工作包括審閱秘書文件、會議紀錄和股東及董事名冊等等。於2020年5月,莊先生成為執業會計師,成立了自己的香港德瑞會計事務有限公司和德瑞會計師事務所。

155.莊先生在2018年於國內的商會內認識被告人。莊先生知道被告人以往曾經做過很大的生意,但遇到波折。自從2020年開始,被告人便使用莊先生的公司的秘書、會計和審核服務。莊先生為被告人處理了稅務問題,並在2023年成功為他爭取了解決方法。

156.莊先生認為被告人為人正直、善良、誠實可靠。他形容雙方是比較知心的朋友。他認為被告人容易相信朋友,特別是熟的朋友。他認為被告人相信專業人士。舉例而言,被告人安心把工作交給他這名會計師做。他亦認為被告人容易相信生意上的供應商和客人。只要有生意來往和合作,被告人便有基礎信任別人。據莊先生了解,被告人在2004年被日本客戶欺騙,舊公司拍檔也令他損失。莊先生認為過分的信任是不好的,認為被告人應該要有所防備和有戒心。

157.於2019年,莊先生和被告人為了君尚財道人工智能會計軟件一起到廣州、北京和深圳會見投資者。但是,有關計劃因疫情在2020年開始停頓下來。證物D19是君尚財道融資計劃書。

158.在莊先生的業務中,客戶出售公司、把股權轉讓和更換董事是經常發生的事,尤其是在疫情期間。負責的秘書公司會為客戶把有關文件呈交到公司註冊處。銀行戶口是公司的資產一部份,因此公司會把戶口一併轉讓,除非一些空殼公司本身沒有戶口。

159.於2019年間,公司連戶口的市值約三萬至五萬元。一般成立公司的費用為八千元至一萬元。如需協助開銀行戶口,便需另外支付一萬元。假若是一些曾經營運和有較長歷史的公司,總收費便可能變成三萬元至五萬元。

160.當莊先生收到客人通知要轉換股東和董事之後,他便會按客人指定的日期去準備文件,包括股權轉讓協議,也會去稅局交印花稅打釐印令它生效,亦會把辭任董事文件交給公司註冊處。假若客人是在2019年4月25日用電郵通知莊先生,莊先生便會在該日的15日內把有關文件辦妥和交上公司註冊處。莊先生會問客人實際的董事辭任日期,不會擅自把交文件給公司註冊處的日期寫成辭任日期。

161.以本案證物P9為例,如果在4月25日收到文件,辭任日期便寫4月25日;如果提交文件到公司註冊處的日期是6月10日,提交日期便寫6月10日。莊先生不相信新的董事和被告人可以同一日簽署文件在證物P9上。他相信這些日期可能是後來有人印上去。

162.莊先生不會在不通知客戶的情況下單方面辭任公司秘書。與辭任董事一樣,辭任秘書須在15日內通知公司註冊處。莊先生認為證物D4上呈交給公司註冊處的日期是2019年9月3日,是辭任秘書之後一年,兩個日期相差太遠。莊先生不會這樣處事。他認為這看似是追溯的安排。而且,有關秘書公司在2019年6月10日仍然向公司註冊處呈上證物P9,所以無理由這間秘書公司早在2018年已經辭任。同樣地,莊先生亦不會像證物D7顯示一樣,在2020年11月辭任秘書,但在2021年6月才呈交通知書給公司註冊處。

163.至於更換股東方面,只需在每年一次的周年申報表上反映。每間公司會以自己的成立日期作為每年呈交周年申報表的日期。這個日期便是公司註冊證明書的日期。如果在2018年9月2日已經做了周年申報表,即使期間發生股東改變,也無需通知公司註冊處,只需要等2019年9月2日做新一年度的周年申報表才反映。換言之,與轉換董事不同,法例沒有規定須在15日內通知公司註冊處轉換股東。

164.一般情況下,轉換戶口簽署人的事宜需要到銀行處理,並且帶備已經打了釐印的股份買賣合同和委任簽署人的董事會議紀錄。一般的做法是由新的董事做董事會議紀錄。

165.盤問下,莊先生表示被告人邀請他作為證人,亦有向他談及本案的性質是包括銀行戶口的公司轉讓買賣。據莊先生所知,被告人相信買方有業務需求,而被告人的公司沒有營業,多了出來。莊先生亦知道被告人在2021年11月從國內回來香港參加立法會投票期間被扣查。

166.一般情況下,假若公司已經轉換了董事,新的董事便負責更改公司戶口的簽署人。假若新的董事一直不罷免原本的銀行戶口簽署人,又沒有通知銀行,這個原本的簽署人仍然對戶口有控制權。但是,據莊先生所知,被告人在出售公司之後,便沒有再處理公司的事情。銀行沒有收到公司轉換董事的文件是因為秘書公司延誤。賣方其實無完全的責任,反而是新的董事和股東有責任去更新簽署人。原本的董事先停止做戶口簽署人是不可行的做法,因為戶口沒有簽署人之後,銀行便會注銷那戶口。

167.控方建議最穩妥的做法是把董事、股權和銀行戶口簽署人同時轉換,又或是原有董事先轉換簽署人才辭職。莊先生不同意,因為原有董事和新的董事會自行交接。他認為最穩妥的便是不要轉讓公司或成立新的公司。但是,實際上買舊公司有它的好處,因為有銀行戶口。如果成立新公司,卻未有業務,很難開銀行戶口。這是近十年八年的情況。

168.莊先生不認識賴丹霞羅少𣈱羅忠誠林群雄。莊先生沒有參與2019年4月1日在深圳龍崗的會面。他不知道被告人在會面中與林先生談了些什麼。

169.如果莊先生知道被告人參與該次會面,便會提醒他有什麼法律文件須做好才能轉讓公司。莊先生在當時對於這次公司轉讓的事件並不知情。

170.莊先生是在被告人於2020年被拘捕之後才知道發生這件大事。莊先生沒有觀看被告人參與的三次警方錄影會面,也沒有閱讀相關的謄本和有關的89頁微信紀錄及54頁附件。

171.莊先生承認自己未能協助法庭了解被告人在和林先生做交易時正在想什麼。

172.覆問下,莊先生認為事後孔明便知道要同時安排轉換股東、董事和戶口簽署人。但是,實際上只會承諾不再用銀行戶口,在有時間的時候才去辦理轉換簽署人。另外,會計師亦可以作證,寫明在合約的條款上更好。如果只是口頭上說,會令事情變得複雜和有風險。

173.莊先生的客戶中,亦有只是作出個人承諾不再用戶口,但未轉簽署人的情況發生。莊先生認為買賣雙方在一個月內處理好轉換簽署人也屬合理。實際商業社會中,買賣公司會有股份買賣合同,當中有條款說明公司的資產和責任,亦包括轉讓戶口和戶口號碼。但是,合同中較少會寫明具體如何轉讓戶口,通常是買賣雙方自行達成共識便可。

174.雖然莊先生不知道被告人在和林先生做交易時想些什麼,但被告人向他說自己多出了一間公司,若要注銷便須成本和時間,剛好有人要買,他便快些賣出。莊先生認為被告人不會為幾萬元做有風險的事。他認為被告人知什麼是合法和不合法。他認為被告人沒有動機去犯法。

證據的分析

175.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所承認的事實屬於不可推翻的證據。因此,本席放十足比重在文件證物P30和P31所記載的事實。

176.本席𧫴記被告人的良好品格,並提醒事實審裁者,他的可信性較高,犯罪傾向性較低。而且,在考慮和分析被告人的證供時,本席不會排除被告人在進行三次錄影會面時,因為距離事發已經大約一年和兩年,可能對於一些瑣碎事情的記憶出錯。舉例而言,被告人對於林先生怎樣付款方面或何處交收密碼器的記憶出錯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對於一些重要事項,假若被告人的說法出現不一致或自相矛盾,事實審裁者必須加倍小心考慮究竟是被告人無心之失抑或是捏造事實。

177.在被告人與林先生的微信對話紀錄中,曾經出現有關歐洲匯款和匯豐銀行戶口的談論。被告人在警察向他查問的過程中,聲稱對歐洲匯款完全沒有記憶:請參閱證物P25第17、27及64頁和P29A記項199-219及320-327。他亦聲稱忘記了匯豐的事:請參閱證物P29A記項587-590。但是,他在案發之後四年的審訊期間,作供聲稱自己曾經努力地回想,記起林先生說歐洲有匯款做投資項目,協助歐洲大型購物商場買產品。他聲稱林先生說停車場加油站是歐洲匯豐銀行匯款的商討中投資項目,並且向他發送了一段停車場內小型加油站的短片。他聲稱林先生說這筆款項必須要在匯豐銀行戶口接收。為了這件事,他更曾經聯絡他的一位金融界朋友,即那位有兒子在信託基金公司工作的廠東朋友。他認為安排了信託基金公司便是找到匯豐銀行戶口。而且,因為林先生聲稱歐洲匯款的金主不單止投資一個項目,所以被告人希望透過林先生與金主商討投資在君尚財道的可能性,因此對這件事比較上心和緊張。他更形容自己很主動地問那一筆歐洲匯款的事。

178.首先,歐洲匯款和匯豐銀行戶口是同一件事的說法與被告人在第三次錄影會面的說法不同。在警誡下,被告人告訴警察他“諗番起匯豐呢壇嘢”,是林先生告訴他匯豐有人要幫手轉錢,叫他找人幫林先生匯錢:請參閱證物P29A記項791-792。當時被告人的說法是匯豐銀行戶口只涉及找別人轉錢或匯款,完全沒有提及什麼歐洲金主或投資項目,亦沒有提及投資在君尚財道的可能性,與他在法庭上的證供不一致。被告人為林先生安排了信托基金公司便認為自己已經找到匯豐銀行戶口的說法更加是毫無基礎和強詞奪理,明顯是把兩件無關的事情強行扯上關係。最重要的是,假若事實上被告人真的很主動地追問歐洲匯款的事,並且希望歐洲金主投資在君尚財道這個可以令他從人生低谷反彈的機會,甚至為此聯絡上他的那位廠東朋友,他怎可能會在警察問他的時候完全忘記,卻在四年之後經過努力回想才可以告訴法庭?當警察把停車場小型加油站的短片向他播放之後,他仍然可以把歐洲金主可能投資在這類項目的事忘記得一干二淨,實在是匪夷所思。本席肯定被告人對於歐洲匯款和匯豐銀行戶口的供詞全部是新近捏造。

179.被告人作供聲稱在4月1日已經在羅忠誠見證和做擔保人的情況下,與林先生達成以五萬元出售新恒耀和恒生銀行戶口的口頭協議。他又聲稱在這次發生於深圳龍崗的會面中,林先生讓他看一些客戶的合同,合同中有聲明錢的來源和用途,與及錢是乾淨錢,令他相信林先生做正當的兌換錢幣生意。

180.首先,合同一般會有甲方和乙方,就像被告人呈堂與日本客戶簽訂的合同一樣,清楚列出定立合同雙方的姓名或公司名稱。假若被告人真的有看過這些合同,他卻由始至終對林先生的姓名一無所知,對他的公司名稱亦是一無所知,實在難以置信:請參閱證物P28A記項45-46,證物P29A記項911-912。即使被告人沒有仔細看合同,那麼他與林先生訂立協議,難道連林先生的名片也沒有一張嗎?

181.況且,國內的地下錢莊能夠生存是因為協助客戶逃避外匯管制和金融機構的監管。地下錢莊與客戶之間的交易,只是基於信任。假若雙方的交易出現問題,導致損失,難道其中一方會拿着合同到公安或法庭追討,繼而暴露自己有違法的風險嗎?這些所謂合同存在的說法是基本上脫離現實。可能雙方有收據為証,但合同之說未免太過誇張。其次,被告人這個在商場打滾了多年的生意人,曾經做的生意以十億元計,管理數以百計的工程師,充滿人生經驗,無理由會相信一些洗黑錢的人會在匯款合同中聲明自己的錢是黑錢。若說他天真到因為見到這些合同上有聲明錢是乾淨的錢便會相信林先生處理的錢真是乾淨錢,那是較天方夜譚更難相信的說法。

182.更重要的是,被告人與林先生在4月2日早上1017時的微信紀錄實質上反駁了他的證供。在微信紀錄第2頁,林先生提出:「那個恒生3萬,看看能不能給我」。被告人立即回覆:「哦,這個價錢大低了。而且,那家公司你如果要就整個買過去。法人換掉」。林先生亦立即回覆:「整個過也可以!或者給我工廠用,每年3萬」。假若他們二人真的在早一日已經達成以五萬元人民幣交易的協議,把整間公司和銀行戶口轉讓給林先生,他們怎可能在4月2日仍討價還價,首先由林先生提議用三萬元買恒生戶口,然後由被告人提議要林先生買整間公司,而林先生在這個提議之後才答應和另外提議每年三萬元?假若他們二人真的早已達成協議,為何在這段對話中他們沒有一人談及早一日的協議呢?不單如此,當林先生在同日1102時提議先給被告人一萬元,一星期之後再給他四萬元,被告人便回應說:「如果這樣就算了。…」他的這句話反映雙方根本從未達成協議。假若早一天他們已經達成協議,為何被告人這個形容自己一言九鼎的人會就此作罷?為何他不提及早一天他看在羅忠誠的份上才答應出讓公司和戶口呢?原因很簡單,因為這個早一日的協議根本從來沒有發生,只是被告人事後捏造。

183.被告人在警誡下亦從來沒有提及深圳龍崗的會面涉及羅忠誠這個人,也沒有提及查看林先生的合同和發現雙方有共同認識的廠家朋友。被告人這個沒有刑事紀錄的人,不會每天也被警察拘捕。他亦不會每天也出售有限公司和銀行戶口。他為了出售新恒耀和恒生銀行戶口,而導致被警察拘捕和查問。在此情況下,他怎可能在警誡下會忘記了那天的龍崗會面和協議呢?他聲稱因為該次龍崗的會面而相信林先生做正當匯款生意,但他卻在2019年7月15日1531時的微信告訴林先生:「我不清楚你的生意」,更在警誡下確認自己當時的意思是不認識林先生的生意:請參閱證物P29A記項865-877。本席相信被告人聲稱的深圳龍崗會面、協議、查看合同、雙方交談之間知道有共同認識的廠家朋友等等,全部是被告人新近捏造的證供。

184.辯方大律師曾經在書面陳詞第7段、第18(9)段和口頭結案陳詞的階段要求法庭必須要接納被告人有關2019年4月1日深圳會面和歐洲匯豐銀行匯款的證供。辯方提出的理據是控方沒有向被告人指出這些並非事實。辯方大律師更加引述上訴庭在 HKSAR v Chan Hing Kai (陳慶佳) [2020] HKLRD 1082一案的判詞。在本席提醒辯方大律師有關終審法院在 HKSAR v Z, FAMC 68/2011及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蔡相祺,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459號兩宗案例,並且把審訊押後讓她和她的法律團隊閱讀該兩宗案例之後,辯方大律師改變她的立場,同意陪審團本身可以考慮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只不過要求法庭考慮控方案情內沒有任何證據可以反駁被告人的說法,而這些說法也未有在盤問階段受到控方的質疑。

185.基於較早前的分析,本席認為被告人在深圳龍崗的會面與及歐洲匯款和匯豐銀行戶口方面的證供本身充滿新近捏造的特徵,絕不可信。這些證供本身站不住腳,根本無需控方提出證據去反駁或花時間去盤問。辯方大律師是一名十分資深的法律工作者。本席相信她必定同意有些時候沒有盤問才是最好的盤問。

186.在盤問下,被告人表示自己沒有認真地看微信紀錄附件4一些化學品營業執照。他解釋自己沒有細看的原因是自己不會投資這些項目。根據被告人自己的證供,林先生向他發送這些文件的原因是向他介紹自己在這方面的投資,而且歐洲金主也正在商討投資加油站的可能性,要求他找類似的項目推薦給歐洲金主。正常情況下,被告人這個生意人無理由不仔細看看這些文件來了解清楚林先生的背景,以確保投資是否正確。即使被告人因為某些原因沒有細看這些文件,但這些文件與林先生的關係卻十分明顯,因為這些文件會令被告人相信林先生是做加油站生意的,並且對這個行業有認識。但是,被告人卻反問控方為何他要認真看。言猶在耳,當控方問他這些文件和加油站的短片對於了解林先生是否無關,他又反問控方怎會沒有幫助。既然他也知道對了解林先生有幫助,那麼他便為自己首次反問控方的問題提供了一個答案,即認真看文件的原因是對了解林先生有幫助。他在盤問下以自相矛盾的反問方式回答控方,反映他沒有意圖把事實真相和盤托出。他沒有認真看文件,反映他根本對林先生的真正背景毫不關心。

187.而且,其實被告人在主問階段曾經說林先生除了把小型加油站的短片發送給他之外,也把這些文件傳送給他看,所以他才相信林先生做正當生意。那麼,他便是看了這些文件和相信文件內容真實才會相信林先生。明顯地,被告人在接受盤問時,已經忘記了自己在這方面的證供。所以,他不單止在盤問時自相矛盾,更加在主問與盤問兩個階段,即短短兩日內,作出不一致的證供。本席肯定被告人沒有把這方面的真相告訴法庭。

188.除此之外,被告人亦承認地下錢莊是灰色的,而灰色的意思是法律灰色地帶。那麼,他的認知便是地下錢莊是在法律灰色地帶內運作。他有這個認知,無非是他理解到地下錢莊避開了中國政府的外匯管制。他亦知道中國政府有打擊洗黑錢的措施。當控方指出地下錢莊避開了中國政府在外匯管制上有關打擊洗黑錢的措施時,他認為主控官把兩件事混為一談。那麼,他的意思便是外匯管制與打擊洗黑錢毫無關係。

189.國家在外匯上要求監管金融的機構發出批文的措施,便是要確保所有匯款的來源和用途合乎法律要求。當一些正當商人想避開外匯管制而使用地下錢莊的同時,一些犯罪分子也需要使用地下錢莊來避開國家機關的偵查,把犯罪得益送到國外或清洗。本席作為事實審裁者,並非一個做生意的人,也知道外匯管制是打擊洗黑錢的其中一個重要手段。被告人這個曾經每年有超過十億營業額的生意人,怎麼可能不知道?難道他認為中國政府純粹想阻礙自己國家的經濟發展才執行外匯管制?難道他認為中國政府純粹只為了對國民的資金流動製造麻煩才執行外匯管制?當被告人也知道有其他廠商因使用地下錢莊來避開外匯管制,卻因而收到黑錢,被公安調查,他怎可能仍相信外匯管制與打擊洗黑錢無關?他形容控方把外匯管制和打擊洗黑錢措施混為一談,實在是自欺欺人,迴避事實。

190.在警誡下,被告人最初聲稱一直未有轉換銀行戶口簽署人的原因是林先生說等他來到香港才和他一起去銀行處理:請參閱證物P27A記項662。但是,被告人在一年之後改變說法,聲稱未有轉換的原因是林先生要找一個香港人來做簽署人。這亦是他在庭上作供時的說法。這個說法卻從來沒有出現在任何微信紀錄。相反地,被告人曾經詢問林先生那個所謂法人,即新的董事和股東,是否“大陸身份”:請參閱微信紀錄第24頁。假若林先生一直以未找到香港人來做不轉換銀行戶口簽署人的藉口,被告人無理由在追問法人身份的時候不會以為那個亦是香港人。但是,被告人卻偏偏問林先生是否大陸人,反映他當時的認知和相信是林先生安排國內居民來處理。而且,從2019年6月12日1243時的微信紀錄可見,林先生曾經告訴被告人自己身在香港。從被告人當日的微信對話紀錄可見,當他知道林先生身在香港之後,他當時最關注的並不是要林先生安排或配合更改銀行戶口簽署人,而是要收取變換股東的$1,500費用:請參閱微信紀錄第62頁。由此可見,被告人先後提出關於為何一直沒有更改銀行戶口簽署人的兩個不同原因均不可信,也是前後不一致。

191.總括而言,被告人的證供違反常理、迴避事實、自相矛盾、前後不一致,並且充滿新近捏造的虛假情節。雖然他的可信性較高,莊先生亦認為他可信,但他的證供質素十分之差,難以置信,本席不相信他。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供中一切與控方案情有抵觸的部份為事實。

192.因為被告人不是誠實的證人,本席對他的警誡供詞中的開脫部份不給予任何比重,但對入罪部份給予十足比重。

193.莊先生在庭上表示自己相信被告人,亦評價被告人是一個容易相信朋友和生意合作夥伴的人。但是,對於被告人的過去經歷和涉及本案的所有細節,他只不過是聽了被告人的片面之詞。他根本沒有閱讀過被告人與林先生之間的微信紀錄,也沒有觀看被告人在警察警誡下接受調查的表現,更沒有在庭上聽見被告人那些經不起考驗的證供。所以,他在被告人的品格上的意見證供沒有任何價值。

194.而且,既然莊先生知道被告人在2004年被日本客戶欺騙,舊公司拍檔也令他損失,因而認為被告人過分信任別人並不是好事,那麼他為何不擔心自己與這個容易相信別人和被別人欺騙的被告人合作經營君尚財道會令到自己也蒙受損失呢?一個不止一次被人欺騙的人,可能的確是容易受騙。但是,一個人亦可能因為不止一次被人欺騙,而變得學懂了不容易相信別人,變成不易受騙。莊先生願意和被告人合作做生意,反映他滿意被告人並不容易受騙。莊先生把被告人形容成只要有生意來往和合作便會有基礎信任別人,未免有點誇張失實。正常人也不會願意與這麼容易被騙的人合作做生意,以免自己的投資也被波及。而且,如果被告人真的像他形容的那麼容易相信別人,被告人亦不會做出他聲稱曾經對林先生做過的那些盡職審查的行為,也無需要羅忠誠的保證,才願意把新恒耀和恒生銀行戶口出售給林先生。莊先生形容被告人容易信任別人的程度,恐怕連被告人也不同意。莊先生對於被告人的品格形容反映他袒護被告人。

195.雖然如此,莊先生對於駿賢顧問在處理證物D4方面有追溯的安排,與及駿賢顧問在處理其他公司註冊處表格方面的不尋常表現的批評,完全合乎邏輯和常理。在轉換股東和董事方面所需要的程序和文件,與及轉換有限公司所持有的銀行戶口簽署人方面所需要的程序和文件,莊先生亦能清楚交待。

196.基於以上的分析,雖然莊先生對於被告人的品格方面有所偏頗,但他在轉換公司股東、董事和銀行戶口簽署人方面的證供卻可信。

197.廖先生是駿賢顧問的董事。有關被告人和新恒耀的事情,他根本所知有限,因為駿賢顧問為被告人或新恒耀提供的服務並非由他親自處理。所以,廖先生大部份關於新恒耀的證供只屬聞說證供。而且,證物D24-25顯示駿賢顧問在2018年10月17日仍然是力寶的秘書,但在一日之後,即同年10月18日便辭職,卻在2020年3月2日才向公司註冊處呈上有關通知書。同樣地,證物D1和D4顯示駿賢顧問在2018年9月2日仍是新恒耀的秘書,但在一日之後便辭職,卻在2019年9月3日,即一年之後才向公司註冊處呈上有關通知書。如果駿賢顧問真的在2018年9月3日便辭任新恒耀的秘書,那麼為何駿賢顧問仍然會在2019年6月為新恒耀向公司註冊處呈上轉換董事的通知書呢?這些不尋常的情況,反映廖先生只是在察覺被告人的公司或個人出現嚴重問題之後才追溯自己的駿賢顧問辭任秘書的日期。廖先生解釋有時客戶把文件放在文件盤之後,遲了呈交去公司註冊處。本席當然不會相信這樣匪夷所思的解釋。難道駿賢顧問會有一年時間沒有職員清理文件盤內的文件?駿賢顧問有四百多個客戶,那個文件盤要有多大才可以一年不清理卻仍足夠容納這些文件呢?由此可見,廖先生完全是信口雌黃,絕不可信。本席拒絕把任何比重給予他的證供。

198.馮警員是最初負責調查的偵緝人員。他向被告人施行警誡和進行錄影會面。他亦負責檢走被告人的三部手提電話。辯方完全沒有指控他對被告人作出任何不公平的對待。辯方案情只是在被告人有否建議把已經訂購的新手機顯示屏交給警方這方面與馮警員的證供不同。本席認為,馮警員根本沒有任何動機或理由需要在這瑣碎事情上隱瞞。而且,對於負責調查的警察來說,假若被告人主動交出新的手機顯示屏,便會省卻警方很多功夫和時間,實在求之不得,無理由會拒絕。本席滿意馮警員已經盡力把所知所信的真相全部告訴法庭。本席裁定他是一名誠實的證人。

199.鍾警員的證供完全不受辯方挑戰。辯方要求盤問他的目的明顯只是想引領出證物P19手提電話的顯示屏原本損毁,不能觀看內容,只不過在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前已被更換新的顯示屏,而且這個手提電話一直由警方保管。這是控辯雙方不爭的事實。本席滿意鍾警員已經盡力把所知所信的真相全部告訴法庭。本席裁定他是一名誠實的證人。

200.本案沒有任何可信證據足以反駁、削弱或挑戰馮警員和鍾警員的證供。本席裁定他們是可靠的證人。本席對他們的證供給予十足的比重。

201.莊先生在轉換公司股東、董事和銀行戶口簽署人方面的證供可信,亦沒有其他可信證據足以反駁、削弱或挑戰他這方面的證供。本席對於他這方面的證供給予十足比重。但是,因為他有袒護被告人的傾向,所以本席對他的一切意見證供,包括被告人的品格上的意見和關於出售公司和銀行戶口方面什麼是合理或不合理的意見,不給予任何比重。

202.雖然本席不相信被告人,但這並不代表他有罪。相反地,他是假定清白的,亦沒有任何舉證的責任。舉證的責任由始至終在控方身上,而且舉證的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本席亦一直𧫴記被告人的犯罪傾向性較低。

203.控方無需證明控罪詳情所指的美金61,731,385元款項據法權產事實上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請參閱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第90段。

204.Airwallex分派給顧客B的子戶口於2019年4月25日有4筆共7,457,220美元的存款可能涉及詐騙所得。兩日之前,即2019年4月23日,新恒耀的恒生銀行戶口收到一筆來自這個顧客B的子戶口的25萬美元匯款。雖然沒有足夠證據,證明這25萬美元匯款必定是詐騙所得,但由於這個顧客B的子戶口曾經於短期內處理可能是詐騙所得的犯罪得益,那麼這25萬美元匯款便也有可能是詐騙所得的犯罪得益,而詐騙是一項可公訴罪行。

205.不爭的事實是被告人在明知林先生經營地下錢莊的情況下仍然向他出售一個銀行戶口。被告人形容地下錢莊是灰色的。正常人也知道,任何行為只會有犯法和不犯法的分別,而所謂的灰色地帶,只不過是心存僥倖的人希望在法律漏洞中做一些可能犯法的事而無需附上刑事責任。如果一個人充滿信心地認為一些行為是合法的,根本不會形容這些是灰色地帶。地下錢莊之所以被稱為“地下”錢莊,便是因為它所處理的錢銀交易不能見光,不能讓政府機關或執法機關知道。明顯地,被告人心知肚明地下錢莊有違法風險,因此他在接受盤問時不得不同意這個控方的說法。

206.在結案陳詞階段,為了給予辯方獲聆聽的機會,本席曾經詢問辯方大律師,有牌照的銀行或金融機構的客戶與地下錢莊的客戶之間,如果有分別,他們的分別是什麼?辯方大律師沒有正面回應這個問題,只是輕描淡寫地說他們的分別不大,並聲稱如果法庭接納林先生只是處理熟客的匯款要求,那麼林先生的客戶利用他洗黑錢的機會較銀行的客戶利用銀行洗黑錢的機會更低,因為銀行對客戶一無所知。

207.首先,本席根本不接納被告人那些開脫部份的證據為事實。所以,本席不相信這位林先生只會處理熟客的匯款。而且,本席作為事實審裁者,必須以人生經驗和常理來考慮及分析證據。眾所周知,犯罪分子會利用地下錢莊來處理他們的犯罪得益。因為有牌照的銀行和金融機構必須根據法例的要求,對客戶的背景進行嚴格審查,從而符合國家或香港特區對於打擊洗黑錢的措施。這便是為何一些空殼公司難以在香港的銀行開立戶口的原因,也是犯罪分子選擇地下錢莊而不選擇有牌照的銀行或金融機構的原因。這亦是辯方大律師不能正面回答問題的原因。

208.犯罪分子喜歡把他們的犯罪得益經過地下錢莊在合法銀行的戶口之間轉來轉去,把犯罪得益洗白。正因為這個原因,被告人的廠家朋友才會久不久在利用地下錢莊匯款的過程中收到黑錢,被公安調查和銀行戶口被凍結。所以,地下錢莊涉及洗黑錢的風險,被告人是清楚知道的。

209.正如較早前的分析,自從被告人把上述恒生銀行戶口交給林先生操控之後,便至少有25萬美元匯款可能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雖然被告人對此並不知情,但這部份證據支持地下錢莊洗黑錢的風險的確存在。

210.辯方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第24頁嘗試把地下錢莊與渣打銀行和令本案得以揭發的一間持牌匯款及找換公司(即 Airwallex)相提並論。本席認為,這方面的陳詞完全忽略了持牌銀行和持牌匯款及找換公司受到執法機關和金管局的監管,並且會履行法例要求的盡職審查,才會運作和替客戶匯出匯入款項,運作的性質不能與地下錢相提並論。

211.被告人對林先生的認知便是他是一個叫做羅誠的朋友所認識的。他連林先生的真實名字是什麼也不知。他認識了林先生只有一天,明知他經營地下錢莊,明知地下錢莊涉及洗黑錢的風險,便把銀行戶口出售給林先生。林先生一開口便是要求以三萬元代價取得恒生的戶口,而並非要求以三萬元買新恒耀:請參閱微信紀錄第2頁。他的目標明顯是銀行戶口而並非什麼公司。

212.雖然林先生獲得了該戶口的密碼和密碼器,可以進行互聯網上的理財動作,但林先生從來不急於把銀行戶口簽署人轉換,一直任由被告人可以利用簽署人的身份親自到銀行提款,仍不懼怕被告人會私吞他的財產,然後一走了之。被告人亦知道林先生知道他保留了新恒耀的公司印章:請參閱微信在2019年4月15日1049時及1132時的紀錄。被告人相信林先生經營地下錢莊,也會相信林先生用那個恒生銀行戶口來處理銀碼不細的款項。難道被告人不會想一想,究竟林先生是什麼背景,才不擔心被告人一直做簽署人呢?那裏會有人願意讓別人可以在自己的銀行戶口提款呢?難道被告人會願意別人可以控制君尚財道的銀行戶口嗎?林先生究竟是什麼人呢?正當商人會容許別人有能力把自己公司的銀行存款取走嗎?被告人曾經要求林先生把他的身份資料發送給被告人:請參閱微信2019年4月4日1002時的紀錄。但是,林先生始終沒有把身份資料交給他,而被告人亦不了了之,最終一直連對方的真正姓名是什麼也不知。被告人不是小孩。他是一個曾經處理每年以十億元計營業額的生意人,管理數百名工程師。

213.雖然近年銀行為了符合打擊洗黑錢的法例而對客戶有嚴格要求,所以導致以公司名義開立新戶口有困難,但這並非辦不到的事情。假若銀行滿意公司經營合法業務,無理由有生意不做,這是任何有常識的人也會懂的道理,被告人亦無理由不知道。既然被告人相信林先生一直有經營正當業務,亦已經在香港有銀行戶口,只不過額度不夠,無理由林先生開設更多本地銀行戶口會遇上困難。那麼,林先生為何要用被告人作為簽署人的銀行戶口來做他那些正當生意呢?被告人不是小孩。他是一個曾經處理每年以十億元計營業額的生意人,管理數百名工程師。

214.雖然本席相信駿賢顧問的確在轉換董事和股東的事項上出現延誤,但責任並非像表面上看一般全部需由駿賢顧問承擔。以被告人的人生閱歷,無可能不知道股權的轉讓,必須有股份轉讓合同,而合同需要打釐印。雖然被告人一方面曾經催促林先生交出新任董事的資料,但從來沒有要求林先生或他指定的股東簽署任何股份轉讓合同。正常情況下,把一間有限公司出售不會只轉董事,不轉股東,而是董事和股東也有新任人選。假若只把董事轉名,但舊股東仍然一直持有股權,那麼新的公司東主根本沒有真正獲得公司的實質資產。在此情況下,秘書公司自然會須要等待股權買賣合約才做進一步程序。因為被告人沒有把股權買賣合約交給駿賢顧問,本席不認為駿賢顧問在更改董事方面出現延誤有什麼奇怪。

215.況且,即使在轉換董事方面出現的延誤全屬駿賢顧問犯錯也好,這根本並非本案關鍵。從本案的客觀證據和不爭議的事實可見,無論新恒耀董事和股東在那一天換人,也不會改變已經發生在4月2日的事實,即在未轉換董事和股東之前,被告人已經同意以五萬元人民幣出售新恒耀和以新恒耀開立的恒生銀行戶口給一個他不知道全名和只認識一天的林先生,而被告人亦知道這個林先生因經營地下錢莊而會有接觸黑錢的風險。嚴格來說,他甚至連林先生是否真正姓林也不會知道。不單如此,被告人亦知道林先生一直沒有把自己的真正身份與這個銀行戶口扯上半點關係。被告人更知道林先生在香港開設銀行戶口會有困難:請參閱證物P29A記項1017-1019。被告人聲稱自己已經做了盡職審查(due diligence)是完全沒有基礎的說法,亦反映他知道出售銀行戶口並非兒嬉,必須謹慎,做足審查,卻明知故犯。

216.雖然的確有人會是某些公司的影子董事和影子股東,卻用別人的名字掩飾自己對公司的控制權,但這些影子董事和影子股東在正常情況下必定與願意讓別人使用他名字的人互相信任,甚至簽訂委託授權合約。舉例而言,被告人曾經用他的堂弟來做鷹健的董事和股東,因為那個並非一個他只認識一天和不知道全名的人,而是他的堂弟。這些情況與林先生和被告人之間的關係有天淵之別。

217.辯方大律師認為轉讓公司和公司的銀行戶口是非常普遍的。本席認為這個說法正確。但是,在轉讓公司和銀行戶口之後超過三個月仍然未轉換戶口簽署人,甚至戶口被銀行凍結時仍未轉換戶口簽署人,便並非普遍。假若本席接受莊先生在這方面的意見,莊先生亦認為一個月內處理才屬合理。更加不尋常的是早在6月3日出現一筆20萬元被銀行凍結的事件,被告人甚至在6月10日賴丹霞接任新董事之後,仍然願意繼續做戶口簽署人,沒有要求林先生安排賴丹霞以董事身份處理更改戶口簽署人。令這件事比不尋常更加不尋常的是被告人早於5月7日因為林先生要求他找二維碼轉錢的時候,他聲稱的柬埔寨舊下屬已經提醒了他林先生所處理的錢很危險:請參閱微信記錄第37-39頁。

218.而且,根據莊先生的證供,正常情況下也是買賣雙方口頭承諾,賣方不會再用公司的銀行戶口,甚至在合約條款上寫清楚。莊先生的證供是買賣雙方在有時間的時候才到銀行轉換戶口的簽署人。言下之意,正常情況也是轉換了股權和董事,然後賣方不會再動用銀行戶口,在買賣雙方方便的時候才到銀行轉換戶口的簽署人。這個一般的做法的好處便是新任的董事局可以隨時自行通過決議,並且到銀行更改戶口簽署人,而不會受到舊的股東或董事的阻撓,對真金白銀購入公司的買方有更佳的保障。這只是一般做生意人也明白的道理。

219.但是,被告人這個充滿人生閱歷的生意人卻反其道而行,在轉換董事和股東之前,先把銀行戶口出售給一個不知道全名和只認識一天的林先生,並一直任由自己繼續做戶口簽署人,亦配合林先生到銀行處理只有戶口簽署人才能辦理的事項,包括提高轉賬限額和處理匯款出錯的問題。

220.被告人知道為公司開立銀行戶口需要有個人的身份證明文件:請參閱證物P27A記項194。明顯地,他知道銀行必須知悉能夠控制戶口的人的身份,卻從出售戶口一刻開始蓄意隱瞞實質控制戶口的人已經改變的這個事實。被告人聲稱自己不知道改戶口簽署人的手續或程序,卻從沒有認真地作出查詢:請參閱證物P27A記項667-670。林先生在2019年4月3日來到香港,並與被告人在馬鞍山見面和取走新恒耀的文件:請參閱證物P28A記項116-120。那天他們一起到恒生銀行,所做的只是查閱戶口和更改轉賬限額,與及被告人收取林先生的一萬元和交出密碼和密碼器給林先生:請參閱證物P29A記項998-999。為何他們又不去問問銀行職員如何轉換戶口簽署人呢?由此可見,更改戶口簽署人從來不是他們關注和想做的事情。

221.被告人一早知道林先生在香港開立戶口有困難。出現以上種種情況,唯一合理的推論是被告人相信林先生的身份不會獲得銀行接納為新的簽署人而心甘情願繼續代林先生做戶口簽署人,並且雙方協議由被告人一直做林先生的代理人,為他在香港解決這個戶口出現的一切困難和處理一切事務。

222.被告人曾經在微信用語音留言提議林先生找一些“賭博平台”來處理匯款:請參閱證物P25第39頁。被告人更指出他所使用的“通道”比較穩定,“不會一會被人停了”。他亦向林先生提出,“如果不認識金主這個事情不好搞”,“聽說這個事好像是很危險的錢”等等。從這些說話中可見,被告人一直知道林先生的匯款存在風險,並且擔心匯款的“通道”被人停了。人生經驗和常理告訴我們,只有執法機關或法庭才可以把別人的匯款通道停止運作。被告人形容那是危險的錢。他對於因為涉及洗黑錢而令到銀行戶口被凍結的認知呼之欲出。這部份證據進一步顯示被告人清楚知道林先生的所謂生意或業務有涉及洗黑錢的風險。

223.辯方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第21頁(h)分段指出,林先生多次向被告人表達不會接觸不乾淨的錢。本席認為,正當商人經營正當生意,根本不會無緣無故認為自己需要向正當的生意夥伴提起自己不會接觸不乾淨的錢。既然林先生要多次向被告人表達不會接觸不乾淨的錢,那便是此地無銀三百兩的表現,反映他們各自也知道接觸黑錢的風險實質存在。否則,林先生無需向被告人作出保證。

224.被告人作供承認警方在他的住所內搜出的181封信件是涉及新恒耀的銀行戶口,並且知道有交易發生。他承認自己大概知道交易流量。他承認這些信件是在賣出戶口給林先生之後那大約三個月內收到。唯一合理的推論是被告人知道在該段期間林先生利用新恒耀的恒生銀行戶口處理大量款項。在這段期間,每當一些匯款出現問題,林先生便立即要求被告人代他在香港前往銀行處理。唯一合理的推論是林先生在這段期間也知道上述戶口處理大量款項。

225.總括而言,被告人把自己作為唯一授權簽署人的銀行戶口賣給一個只認識了一天和背景不清不楚的人,並且明知這個人經營地下錢莊,也明知地下錢莊有處理黑錢的風險,也知道這個人難以在香港開設銀行戶口,也知道這個人不願意以自己的真實姓名和身份來做銀行戶口簽署人或持有這個銀行戶口的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股東,也知道這個人利用這個銀行戶口來處理大量款項。

226.本席相信,任何一個合理的人得知被告人所知的上述情況,會必然相信林先生利用新恒耀的恒生銀行戶口所處理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是黑錢。林先生本身經營地下錢莊,也必然不會天真至不知道自己所處理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是黑錢。本席肯定他們有合理理由相信在案發期間在上述戶口收到或匯出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227.根據香港法例第455張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條的釋義,“處理”該條例第25條所提述的財產包括“隱藏或掩飾該財產”的“擁有權”、“收受”和“處置或轉換該財產”。

228.被告人和林先生隱藏或掩飾在案發那大約三個月期間上述恒生銀行戶口收到的存款和匯出的款項的擁有權已經不是被告人,而是林先生。假若沒有林先生的安排和被告人願意繼續做簽署人,上述戶口根本不可能收到總額美金61,731,385元款項的據法權產,也不可能匯出共61,639,139美元。林先生和被告人在這些事情上的參與缺一不可。

229.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被告人和林先生之間在案發那三個月期間存在協議,隱瞞或掩飾這段期間上述戶口收到和匯出的款項的擁有權,並且容許林先生利用上述戶口收受和處置總額為美金61,731,385元款項的據法權產。本席肯定如按照他們的意圖落實上述協議,必會構成他們二人干犯一項罪行,即「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事實上,本案證據顯示他們的協議已經在案發那大約三個月期間獲得落實。

230.最後,辯方提出被告人在調查期間配合警方,把微信紀錄發送到警方的電腦,亦在警誡下交待事件始末。言下之意,辯方認為被告人的舉動吻合他不相信林先生洗黑錢的說法。本席認為,疑犯與警方合作可以有很多不同原因或動機。舉例而言,有些疑犯為了日後可以減刑而與警方合作;有些疑犯因為相信自己清白無辜而與警方合作,希望警方查出真相之後釋放自己;一些疑犯卻為了誤導警察,讓自己脫罪,才表面上配合警方;一些疑犯甚至因為過分自信,以為自己一直懂得走法律罅,而表面上配合警方,其實一直在胡說八道。同樣地,一些疑犯會因為相信自己清白,而樂意交出對自己不利的證據;一些疑犯卻會因為知道法律賦予警察的權力而無可奈何地與警察合作,交出對自己不利的證據。本席不會揣測被告人配合警方的動機。最重要的是本席經過小心考慮和分析了本案的證據後,相信被告人的確干犯了他面對的控罪。

事實的裁斷

231.經小心考慮了所有控辯雙方的證據,包括被告人的良好品格,與及控辯雙方的陳詞之後,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了以下事實。

232.自從2014年11月6日開始,被告人是新恒耀有限公司的唯一董事和唯一股東。

233.於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在恒生銀行以上述新恒耀的名義開設一個商業綜合戶口,帳戶號碼390603447883,內有港元儲蓄戶口和美元儲蓄戶口。被告人是這個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並且向恒生銀行提供自己的住址為上述新恒耀的通信地址。

234.在本案的所有關鍵時刻,包括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一直是上述恒生銀行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235.於2019年4月2日,被告人透過微信程式與國內一名經營地下錢莊的林先生達成協議,把上述新恒耀和上述恒生銀行戶口以五萬元人民幣代價出售予該林先生。根據雙方的協議,被告人透過秘書公司在2019年6月10日把上述新恒耀的董事更改為國內居民賴丹霞

236.於2019年4月3日,被告人與上述林先生在香港的馬鞍山會面,並且親自到恒生銀行一間分行增加了該戶口的轉賬限額。被告人亦把這個銀行戶口的網上密碼和密碼器交給上述林先生,讓上述林先生可以在互聯網上使用這個戶口的銀行服務。

237.被告人相信上述林先生的身份不會獲得恒生銀行接納為新的簽署人而心甘情願繼續代林先生做戶口簽署人,並且雙方協議由被告人一直做林先生的代理人,為林先生在香港解決這個戶口出現的一切困難和處理一切事務。

238.於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上述恒生銀行戶口收到1,287項存款,合共61,731,385美元的據法權產,存款除了$57利息之外,來自697名存款人。於上述相同期間,在香港,上述恒生銀行戶口共匯出了61,639,139美元給97名收款人。

239.上述恒生銀行戶口在2019年7月12日被恒生銀行根據法庭命令凍結。

240.任何一個合理的人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情況,會必然相信林先生利用新恒耀的恒生銀行戶口所處理的上述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241.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述林先生會使用上述恒生銀行戶口處理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上述林先生亦有合理理由相信自己使用上述恒生銀行戶口來處理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242.被告人和林先生之間在上述期間存在協議,隱瞞或掩飾這段期間上述戶口收到和匯出的款項的擁有權,並且容許林先生利用上述戶口收受和處置總額為61,731,385美元款項的據法權產。

243.被告人於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述新恒耀在上述恒生銀行戶口的據法權產,即總額美金$61,731,385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另一個稱為“林”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

裁決

244.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了控罪的所有元素。

245.本席裁定被告人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名成立。

( 陳炳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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