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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86/2023,[2026] HKCA 19
原案件:[2023] HKDC 13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18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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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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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 |
| 申請人 |
TAM SHUN MO (譚信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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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
| 聆訊日期: |
2025年8月27日 |
| 判案日期: |
2025年8月27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6年1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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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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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被控一項簡稱‘串謀洗黑錢’罪,經區域法院的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原審法官(陳炳宙暫委法官)把他判囚4年9個月。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請和相關的上訴在聆訊當天被本庭駁回,以下是本庭的理由。
相關控罪
2.控罪指申請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新恒耀有限公司(‘新恒耀’)在恒生銀行所持帳戶的據法權產,總額美金61,731,385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與另一稱為林的人(‘林’)串謀處理該財產,日期是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7月12日。
控方案情
3.控方開案時表明,這是一宗「賣戶口」案。
4.證人方面,除了PW2和PW3兩名替申請人錄取警誡會面紀錄的警員之外,就是PW1廖建忠。廖先生是秘書公司(‘駿賢顧問’)的東主。據他解釋,新恒耀本是一間空殼公司,由駿賢顧問買回來轉售給客人,最後則賣給了申請人。
5.有關新恒耀的購入和轉賣過程,以及其後有問題資金流入有關的帳戶等等,都是沒有爭議的事實。這些《承認事實》構成了控方案情的核心:
「 21. 新恒耀有限公司(Ultra Bright Inc Ltd)(後稱“新恒耀”)於2014年9月2日成立。被告人在2014年11月6日以港幣二萬元透過駿賢顧問有限公司(後稱“駿賢顧問”)買下新恒耀,並由被告人成為新恒耀的唯一董事和唯一股東。駿賢顧問自該日開始出任新恒耀的秘書公司,直至2019年9月3日辭任。
22. 於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在恒生銀行以新恒耀名義開設一個商業綜合戶口,內有港元儲蓄戶口和美元儲蓄戶口。被告人是該戶口唯一授權簽署人,並向恒生銀行提供自己的住址為新恒耀的通信地址。
23. 於2019年4月2日,被告人透過微信和一名林先生商談把新恒耀和上述戶口賣給林先生。
24. 被告人於2019年4月25日發電郵給駿賢顧問的廖建忠先生,要求把新恒耀的董事和股東轉為一名中國內地居民賴丹霞。
25. 公司註冊處文件顯示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辭任新恒耀董事,並由中國內地居民賴丹霞接任為董事。
26. 被告人在2019年6月10日仍是上述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在2019年4月3日、5月28日和6月18日,被告人親身到恒生銀行分行增加上述戶口的轉賬限額。
27. 上述戶口的美元戶口自2018年3月19日開始結餘是0元,直至被告人把戶口賣給林先生之後,戶口才再次收到存款。從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7月12日,上述美元戶口收到1,287項存款,合共$61,731,385美元,來自697名存款人和銀行利息$57。在相同期間內,上述美元戶口匯出了945筆款項給97名收款人,合共$61,639,139美元。
28. Airwallex (Hong Kong) Limited(後稱“Airwallex”)是一所持牌向客戶提供匯款及找換的金錢服務經營公司,在世界各地有大量顧客,會替顧客處理大額存款和匯款。Airwallex在香港渣打銀行開設了一個戶口,每名顧客會獲 Airwallex分派其渣打銀行戶口名下的一個子戶口。當子戶口收到顧客存款後,Airwallex便會按顧客的匯款指示把款項匯出。
29. 於2019年4月23日至25日,Airwallex的一名顧客(即顧客B)的子戶口收到12筆共15,261,934美元的存款。根據顧客B於2019年4月23日的指示, Airwallex把27筆共11,650,050美元匯款存入七名第三方戶口,當中包括於2019年4月23日匯款25萬美元給新恒耀的上述恒生銀行戶口。
30. 於2019年4月25日,渣打銀行通知Airwallex顧客B的子戶口於2019年4月25日的4筆共7,457,220美元的存款可能涉及詐騙所得。
31. 在2019年7月12日,恒生銀行根據法庭命令凍結上述戶口。」
6.同一份《承認事實》也提到了申請人的背景、稅務狀況、被捕後的口頭陳述、錄影會面紀錄和其他方面的蒐證。這些事實亦為控方案情的重要部分:
「 32. 被告人在2015年1月20日以港幣約9,830,000購入馬鞍山迎海星灣一個住宅單位。他和父母同住於馬鞍山富寶花園一個住宅單位,而這個富寶花園的單位由他的父母共同擁有。
33. 根據稅務局於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7日的紀錄,被告人申報2018/2019年度收入為租金港幣312,000元。除此之外,他沒有任何其他收入。另外,他亦申報兩項沒有任何入息、營業額和毛利的業務,分別為Intech Electronics (HK) Ltd和Ultra Bright Inc Ltd。
34. 根據稅務局於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7日的紀錄,新恒耀沒有向稅務局申報過任何收入。根據公司註冊處的文件,新恒耀有限公司只向公司註冊處存檔了2015年至2018年的周年申報表。
35. 在2020年3月3日,被告人在富寶花園家中被警方以「洗黑錢」罪名拘捕和警誡。警誡下,被告人自願回答:「間公司係我既,但我已經賣咗俾人,啲轉帳我唔知道。」
36. 同日,警方在被告人的睡房搜出三部電話、一個圓形新恒耀公司印章、一個長方形新恒耀公司印章、181封由恒生銀行寄給新恒耀的信(其中5封已拆開,176封未拆開)。同日,警方在被告人的家中拍攝了證物P26(1)-(8)照片。
37. 警方搜出的上述三部電話的其中一部Oneplus電話,即本案證物P19,載有被告人和林先生的微信準確完整對話紀錄,即本案證物P25。林先生的微信帳號名稱是「未來理想(林)」。被告人和林先生互相傳送的文件檔案列為證物P25A附件冊。證物P25內附上錄音訊息的準確謄本。證物P19由警察從被告人檢取之後,交由警方保管直至審訊為止。
38. 於2020年3月3日及2021年4月27日,被告人自願參與三次錄影警誡會面,過程中沒有受到任何不公平對待。這三次錄影會面順序載於證物光碟P27-P29。證物P27A-P29A是三次錄影會面的準確謄本。
39. 從被拘捕至警方的調查期間,被告人配合警方要求,同意警方把他與林先生的微信對話紀錄從他的手提電話發送到警方的電腦。
40. 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辯方說法
(申請人本人)
7.申請人選擇作供,供詞的長度高達《裁決理由書》的二十四頁,以下僅為較關鍵的內容。
8.申請人 1992年從華南理工大學畢業,自動化控制專業,其後移居香港。1992至1996年間,他在香港佐鳥有限公司任職銷售工程師,代理半導體,年銷售額約1千萬元。他當時的內地客戶已經會通過地下錢莊把人民幣轉成港幣或美元給佐鳥付款。申請人知道內地有外匯管制,所以地下錢莊是「灰色」及為非官方渠道。在盤問下,他同意從 1992年開始即知道地下錢莊有違法風險。
9.1996年尾,申請人自行創立鷹健香港(Intech Electronics)。1996至2000年間,鷹健的年銷售額約為2至3億元而申請人每年亦會有約200至300萬元收入。2001年,因為鷹健的名氣,他被邀請加入香港上市公司毅力集團為技術總監,負責管理約300名工程師和產品技術設計。2003年,申請人離開毅力,同時亦把鷹健的股票和董事轉名給他的堂弟,自己則繼續在幕後打理。當時鷹健的年銷售額已經增至3至4億元。同年,申請人再和六七名拍檔成立Link Concept Electronics Co Ltd,由申請人出任Chief Operation Officer。Link Concept的年銷售額曾一度高達6至8億,但在2010年的金融危機當中則出現斷崖式下跌。
10.2019年,申請人和新認識的會計師莊毅穎(見下)共同設計了一個名為君尚財道的互聯網軟件。這個軟件以中小企為服務對象,主攻以人工智能主動錄入財務報表和提供自動報稅等服務,但融資的工作卻因為疫情爆發而無法開展。
11.鷹健在內地的工廠叫深圳升武電子有限公司。2014年底,鷹健的日本最大客戶倒閉,導致鷹健出現幾百萬美元壞帳和引發升武陷入困難。升武甚至被人包圍和搶掠廠房。後來,有熟人經營地下錢莊,並曾經找人替申請人做美金轉人民幣匯款的老闆羅少𣈱,願意接手工廠和替申請人支付欠薪,升武才得以解困。申請人因此亦對羅變得比較信任。
12.2019年3月中下旬,羅少暢的其中一個員工羅忠誠(又名羅誠),知道申請人的新恒耀被閑置,便來電表示有一名做匯款生意的老行家林先生想把這公司買下。2019年4月1日,羅忠誠甚至親自陪同申請人到了林在深圳龍崗的辦公室洽談。林在會面中解釋,他的業務增長得比較快,但他在香港的舊公司轉賬額度不夠而新開的香港公司又較難開設銀行戶口,所以想買下申請人的公司。申請人看過林和客戶的匯款合同,認為是正軌生意,再加上對方聲明只會和熟客交易,申請人便相信了林,認為他只是用戶口來做廠家之間的正常匯款而非洗黑錢。
13.最終,申請人和林協議以5萬元人民幣轉讓新恒耀和它的所有資產。林要求先試用新恒耀的銀行戶口,然後才落實公司的買賣,申請人則拒絕,認為應該由駿賢顧問一次過辦妥所有手續。及至經過一段僵持,並由林提出用羅忠誠做擔保,以及保證不會觸及有風險或不乾淨的事,申請人才因為羅少暢對他有恩而答應過來,讓林把戶口的密碼和密碼器取走。取走的日期是2019年4月3日。
14.關於申請人和林在微信中提到一筆來自歐洲的匯款和一筆匯豐銀行的匯款,申請人記得,那是因為林在4月1日的會面提到,他有協助歐洲的大型購物商場買產品的項目,但有關的款項卻必須由匯豐銀行的戶口接收,所以想問問申請人是否可在香港找到匯豐戶口。為了這個事情,他還用微信和林直接對話過幾次,以及替林做過某些搭橋牽線的工作。申請人說他是想透過這次機會為君尚財道找到金主。
15.申請人解釋,他在較長時間內保留著新恒耀的董事身份,是因為林不斷拖延,沒有提出他屬意的接任人。及至選好了申請人不認識的賴丹霞,駿賢顧問又延誤了向當局提交文件。在這個背景下,申請人沒有辭任公司銀行戶口的簽署人,就是因為沒有新董事和新董事局的決議便不能改。他幾次親自到銀行調高戶口的轉賬額,就是因為只有簽署人才能調高而林又投訴額度太低。總括而言,申請人說他承諾別人的事就要辦好。至於戶口被凍結後他仍然替林到銀行處理,就只是出於義務和幫朋友而已。
(莊毅穎先生)
16.辯方的另一證人是莊毅穎。
17.莊先生是執業會計師,2018年在一個內地商會認識了申請人,知道申請人做過很大的生意,但遇到波折。莊先生認為申請人正直、善良、誠實可靠、容易信人,自己和他是比較知心的朋友。2019年,他和申請人為了君尚財道在廣州、北京和深圳會見投資者,但2020年則因疫情而停了下來。
18.盤問下,莊先生承認不認識賴丹霞、羅少暢、羅忠誠和本案的買家林。他承認沒有參與2019年4月1日在深圳龍崗的會面,不知道申請人和林談過些什麼。他承認沒有看過申請人的三次錄影警誡會面紀錄,也沒有讀過相關的謄本和有關的微信通訊紀錄和附件。他甚至承認未能協助法庭了解申請人和林進行交易時在想什麼。事實上,莊先生是在申請人被捕後才知道本案的發生。
19.莊先生在覆問下補充,他雖然不知道申請人賣戶口時的想法,但他認為申請人不會為幾萬元做有風險的事,及申請人知什麼是合法和不合法。
原審裁決
20.《裁決理由書》的第46至70頁,是原審法官對本案的全案分析和裁決。由於當中的細節極多,本庭只會以摘要的方式複述一下原審法官的進路、關鍵觀察,以及結論如下。
21.首先,原審法官表示[1]:
「 176. 本席𧫴記被告人的良好品格,並提醒事實審裁者,他的可信性較高,犯罪傾向性較低。而且,在考慮和分析被告人的證供時,本席不會排除被告人在進行三次錄影會面時,因為距離事發已經大約一年和兩年,可能對於一些瑣碎事情的記憶出錯。舉例而言,被告人對於林先生怎樣付款方面或何處交收密碼器的記憶出錯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對於一些重要事項,假若被告人的說法出現不一致或自相矛盾,事實審裁者必須加倍小心考慮究竟是被告人無心之失抑或是捏造事實。」
22.接著,針對申請人的三次錄影會面和庭上證供,原審法官亦指出了辯方說法的內在矛盾和難以置信,涉及的範圍包括申請人對歐洲匯款一事的解釋、他據稱曾經檢視林的匯款合同、轉讓新恒耀的價錢究竟如何達成、申請人是否確知林在做什麼生意,以及始終沒有改變公司銀行戶口簽署人的原因等等。
23.原審法官的階段性結論和裁決是[2]:
「 191. 總括而言,被告人的證供違反常理、迴避事實、自相矛盾、前後不一致,並且充滿新近捏造的虛假情節。雖然他的可信性較高,莊先生亦認為他可信,但他的證供質素十分之差,難以置信,本席不相信他。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供中一切與控方案情有抵觸的部份為事實。
192. 因為被告人不是誠實的證人,本席對他的警誡供詞中的開脫部份不給予任何比重,但對入罪部份給予十足比重。」
24.至於莊毅穎,原審法官亦因為他對本案毫不知情,和有袒護朋友的傾向,所以拒絕賦予他的證供任何比重。
25.再下面是原審法官轉向所有已有證據下的一些關鍵觀察[3]:
「 211. 被告人對林先生的認知便是他是一個叫做羅誠的朋友所認識的。他連林先生的真實名字是什麼也不知。他認識了林先生只有一天,明知他經營地下錢莊,明知地下錢莊涉及洗黑錢的風險,便把銀行戶口出售給林先生。林先生一開口便是要求以三萬元代價取得恒生的戶口,而並非要求以三萬元買新恒耀:請參閱微信紀錄第2頁。他的目標明顯是銀行戶口而並非什麼公司。
212. 雖然林先生獲得了該戶口的密碼和密碼器,可以進行互聯網上的理財動作,但林先生從來不急於把銀行戶口簽署人轉換,一直任由被告人可以利用簽署人的身份親自到銀行提款,仍不懼怕被告人會私吞他的財產,然後一走了之。被告人亦知道林先生知道他保留了新恒耀的公司印章:請參閱微信在2019年4月15日1049時及1132時的紀錄。被告人相信林先生經營地下錢莊,也會相信林先生用那個恒生銀行戶口來處理銀碼不細的款項。難道被告人不會想一想,究竟林先生是什麼背景,才不擔心被告人一直做簽署人呢?那裏會有人願意讓別人可以在自己的銀行戶口提款呢?難道被告人會願意別人可以控制君尚財道的銀行戶口嗎?林先生究竟是什麼人呢?正當商人會容許別人有能力把自己公司的銀行存款取走嗎?被告人曾經要求林先生把他的身份資料發送給被告人:請參閱微信2019年4月4日1002時的紀錄。但是,林先生始終沒有把身份資料交給他,而被告人亦不了了之,最終一直連對方的真正姓名是什麼也不知。被告人不是小孩。他是一個曾經處理每年以十億元計營業額的生意人,管理數百名工程師。
……
214. 雖然本席相信駿賢顧問的確在轉換董事和股東的事項上出現延誤,但責任並非像表面上看一般全部需由駿賢顧問承擔。以被告人的人生閱歷,無可能不知道股權的轉讓,必須有股份轉讓合同,而合同需要打釐印。雖然被告人一方面曾經催促林先生交出新任董事的資料,但從來沒有要求林先生或他指定的股東簽署任何股份轉讓合同。正常情況下,把一間有限公司出售不會只轉董事,不轉股東,而是董事和股東也有新任人選。假若只把董事轉名,但舊股東仍然一直持有股權,那麼新的公司東主根本沒有真正獲得公司的實質資產。在此情況下,秘書公司自然會須要等待股權買賣合約才做進一步程序。因為被告人沒有把股權買賣合約交給駿賢顧問,本席不認為駿賢顧問在更改董事方面出現延誤有什麼奇怪。
215. 況且,即使在轉換董事方面出現的延誤全屬駿賢顧問犯錯也好,這根本並非本案關鍵。從本案的客觀證據和不爭議的事實可見,無論新恒耀董事和股東在那一天換人,也不會改變已經發生在4月2日的事實,即在未轉換董事和股東之前,被告人已經同意以五萬元人民幣出售新恒耀和以新恒耀開立的恒生銀行戶口給一個他不知道全名和只認識一天的林先生,而被告人亦知道這個林先生因經營地下錢莊而會有接觸黑錢的風險。嚴格來說,他甚至連林先生是否真正姓林也不會知道。不單如此,被告人亦知道林先生一直沒有把自己的真正身份與這個銀行戶口扯上半點關係。被告人更知道林先生在香港開設銀行戶口會有困難:請參閱證物P29A記項1017-1019。被告人聲稱自己已經做了盡職審查(due diligence)是完全沒有基礎的說法,亦反映他知道出售銀行戶口並非兒嬉,必須謹慎,做足審查,卻明知故犯。
……
221. 被告人一早知道林先生在香港開立戶口有困難。出現以上種種情況,唯一合理的推論是被告人相信林先生的身份不會獲得銀行接納為新的簽署人而心甘情願繼續代林先生做戶口簽署人,並且雙方協議由被告人一直做林先生的代理人,為他在香港解決這個戶口出現的一切困難和處理一切事務。」
26.最後,對於全案,原審法官有以下的結論,並因此而裁定申請人罪成[4]:
「 225. 總括而言,被告人把自己作為唯一授權簽署人的銀行戶口賣給一個只認識了一天和背景不清不楚的人,並且明知這個人經營地下錢莊,也明知地下錢莊有處理黑錢的風險,也知道這個人難以在香港開設銀行戶口,也知道這個人不願意以自己的真實姓名和身份來做銀行戶口簽署人或持有這個銀行戶口的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股東,也知道這個人利用這個銀行戶口來處理大量款項。
226. 本席相信,任何一個合理的人得知被告人所知的上述情況,會必然相信林先生利用新恒耀的恒生銀行戶口所處理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是黑錢。林先生本身經營地下錢莊,也必然不會天真至不知道自己所處理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是黑錢。本席肯定他們有合理理由相信在案發期間在上述戶口收到或匯出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是次上訴
27.劉玉儀大律師不是原審辯方大律師,她為申請人提出三項上訴理由。
(理由1)
28.理由1投訴:原審法官在沒有足夠證據下錯誤裁定申請人和林之間有控罪所指的協議,再者這項裁定亦和控方的案情相違背。
29.關鍵陳詞:
控方在整個舉證過程當中都只是聚焦於申請人是否有合理理由懷疑林希望買下新恒耀的目的。控方並無就有關二人是否和何時達成了控罪所指的協議作任何舉證。
控方只是在結案陳詞的階段才突然擴大指控範圍,把指控的重點轉移至控罪所指的協議。這是突襲,令辯方無法在舉證階段針對這個指控進行辯護:Hau Tung Ying & Another v HKSAR (2011) 14 HKCFAR 453。事實上,控方從未就申請人的說法和庭上證供作任何盤問,以致無法進一步解釋,例子包括歐洲匯款、申請人對地下錢莊或相關業務的理解,以及新恒耀的轉讓過程等。
在上述的情況下,原審法官的有罪裁決是既偏離了控方的原有案情又缺乏證據支持的。
(討論)
30.無論在控罪,抑或書面開案陳詞[5],控方都已清楚表明,他們的指控是申請人和林串謀洗黑錢,具體方式是「賣戶口」[6]。也就是說,申請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林希望藉有關戶口去處理的,起碼部分是黑錢,卻依然答應把戶口賣出,及繼續充當戶口的簽署人和對戶口進行某些實際操作。至於林,同樣是由於控罪和控方開案陳詞的清晰所指,所以有關的指控,也必然是林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將要處理的,起碼部分是黑錢,並因為這個目的而買下同一戶口,及讓申請人繼續充當戶口的簽署人和對戶口進行某些實際操作。這就是控方的案論,跟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第100段所定下的法律原則也一致,本庭看不見辯方怎會不從一開始便知道。
31.證據方面,正如上文第5和第6段提到,該兩段所引述的《承認事實》,就是控方案情的核心。這些事實完全足以讓人推論,申請人和林都充分意識到戶口要處理的起碼部分不是乾淨錢。除了巨額、多源以及快速的資金流動,以及部分最終證實為思疑騙款之外,控方書面結案陳詞第20段提到[7],一些申請人和林之間,內容涉及是否會「連累」申請人和香港政府可以追究誰的微信對話,都是好例子。及至申請人選擇作供,他的說法不但因為不可信而未能構成任何可抵消上述推論的證據,而且部分,例如是他知道地下匯款有違法風險等,更成為了對控方的幫助。
32.至於申請人投訴,他的某些證供沒有被盤問或質疑,那也是不成立的。正如他的會面紀錄,控方就從未表示會照單全收。非常明顯,控方的立場,是凡屬開脫性的東西都不接受。這也是原審法官的進路。本庭不認為有問題。相關的案例見HKSAR v Wong Tak Keung CACC 118/2007(第16段);HKSAR v Tsui Sin Yee [2010] 1 HKLRD 876(第41至46段);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相祺 CACC 459/2011(第87段);HKSAR v Z FMAC 68/2011(第4段)。
(理由2)
33.理由2投訴:原審法官錯誤跟隨控方把新恒耀的轉讓定性為賣戶口,並不當地把有關交易和洗黑錢連上關係。
34.關鍵陳詞:
證據顯示,申請人不是單純出售新恒耀的銀行戶口,而是連同該公司及其資產一併轉讓。
申請人在未能及時將戶口轉名下讓林行使戶口是有原因的,它們分別是林的業務需求急迫、申請人對為林作擔保的羅忠誠比較信任、公司和包括銀行戶口在內的資產轉讓是常見操作、申請人本身就長期依賴地下錢莊這個普遍方法來進行生意上的資金轉移。
申請人三次更改戶口限額,都只是為了配合林的業務需要。新恒耀在轉換董事和戶口簽署人的事情上出現延誤,跟申請人也無關。
(討論)
35.正如原審法官指出:「林先生一開口便是要求以三萬元代價取得恒生的戶口,而並非要求以三萬元買新恒耀:請參閱微信紀錄第2頁。他的目標明顯是銀行戶口而並非什麼公司。」[8]由於新恒耀沒有任何業務、商譽或有價值的資產,林以有關戶口為唯一目標,申請人是不可能不知道的。根據他本人的證供,申請人甚至知道林是要利用該戶口來做所謂的匯款生意。本庭完全看不到那為何不是賣戶口。至於申請人的其他解釋,原審法官根本就不信。
(理由3)
36.理由3投訴:原審法官漠視了申請人的緘默權,及在控方沒有引用共謀者原則(co-conspirator’s rule)下,對申請人與林的微信對話作不當推論。
37.關鍵陳詞:
原審法官因為申請人沒有在三次錄影會面當中提到例如是歐洲匯款、匯豐銀行戶口,以及龍崗會面等事情或細節,而裁定申請人的證供是事後杜撰,這是漠視了申請人在警誡下保持緘默的權利。
事實上,申請人已就沒有一早提及的理由作出合理解釋,例如是手機屏幕損壞未能翻看微信對話紀錄等,再加上控方沒有在盤問中提出質疑,原審法官實在沒有理由不加以接受。
由於控方沒有表明依賴共謀者原則,又未有引入獨立和可靠的證據證明申請人和林之間存在串謀,所以原審法官實沒有基礎就有關二人的微信對話作出不利辯方的推論。這樣做本身是違反了上述的法律原則。
(討論)
38.對於申請人可能在會面紀錄中記憶有錯,原審法官是敏感的。他在較早的一段判詞就複述過申請人的解釋[9]:
「 92. 被告人在2020年3月進行首次錄影會面,之後在2021年4月27日進行兩次錄影會面。他在第三次錄影會面時才有機會看微信對話紀錄。在進行錄影會面時,他以自己所知所信全力配合警方回答問題。因為手提電話的顯示屏破損,被告人沒法閱讀微信紀錄,所以最初全憑記憶回答,出現錯誤,直至第三次錄影會面時,即事件發生的兩年後,才可以看見微信對話紀錄。但是,被告人根本不能在那段短時間內回憶全部事情,所以第三次錄影會面時答案仍有不充分和小錯誤。當被告人取回控方資料和自己搜集資料之後,便回憶起全部情況。」
39.明顯是因為這個原因,原審法官也在上文第21段下的節錄表明了他會如何處理這方面的問題[10]。簡單講就是根據事情的大小和重要性來判斷那是無心之失還是其他。
40.按照同一思路,原審法官對歐洲匯款和匯豐銀行戶口的分析是這樣的[11]:
「 178. 首先,歐洲匯款和匯豐銀行戶口是同一件事的說法與被告人在第三次錄影會面的說法不同。在警誡下,被告人告訴警察他“諗番起匯豐呢壇嘢”,是林先生告訴他匯豐有人要幫手轉錢,叫他找人幫林先生匯錢:請參閱證物P29A記項791-792。當時被告人的說法是匯豐銀行戶口只涉及找別人轉錢或匯款,完全沒有提及什麼歐洲金主或投資項目,亦沒有提及投資在君尚財道的可能性,與他在法庭上的證供不一致。被告人為林先生安排了信托基金公司便認為自己已經找到匯豐銀行戶口的說法更加是毫無基礎和強詞奪理,明顯是把兩件無關的事情強行扯上關係。最重要的是,假若事實上被告人真的很主動地追問歐洲匯款的事,並且希望歐洲金主投資在君尚財道這個可以令他從人生低谷反彈的機會,甚至為此聯絡上他的那位廠東朋友,他怎可能會在警察問他的時候完全忘記,卻在四年之後經過努力回想才可以告訴法庭?當警察把停車場小型加油站的短片向他播放之後,他仍然可以把歐洲金主可能投資在這類項目的事忘記得一干二淨,實在是匪夷所思。本席肯定被告人對於歐洲匯款和匯豐銀行戶口的供詞全部是新近捏造。」
41.同樣,就龍崗會面一事,原審法官亦指出[12]:
「 183. 被告人在警誡下亦從來沒有提及深圳龍崗的會面涉及羅忠誠這個人,也沒有提及查看林先生的合同和發現雙方有共同認識的廠家朋友。被告人這個沒有刑事紀錄的人,不會每天也被警察拘捕。他亦不會每天也出售有限公司和銀行戶口。他為了出售新恒耀和恒生銀行戶口,而導致被警察拘捕和查問。在此情況下,他怎可能在警誡下會忘記了那天的龍崗會面和協議呢?他聲稱因為該次龍崗的會面而相信林先生做正當匯款生意,但他卻在2019年7月15日1531時的微信告訴林先生:「我不清楚你的生意」,更在警誡下確認自己當時的意思是不認識林先生的生意:請參閱證物P29A記項865-877。本席相信被告人聲稱的深圳龍崗會面、協議、查看合同、雙方交談之間知道有共同認識的廠家朋友等等,全部是被告人新近捏造的證供。」
42.由此可見,原審法官認定申請人杜撰證供,原因實非他不早在幾次警誡會面時提出,而是因為會面紀錄的內容和他的庭上證供及/或其他證據不符,而且都因為涉及比較重要的事情而無法用記錯兩字來解釋過去。申請人聲稱自己的緘默權被侵蝕,是不成立的。
43.正如答辯方指出,申請人和林之間的微信對話,是從申請人的電話擷取的,不但以《承認事實》的方式呈證,而且也是申請人警誡會面和庭上證供的重要組成部份,意思是他在兩者之中皆對對話進行了長篇解釋。控方把有關的對話呈堂,旨在協助法庭理解申請人的說法,及或有關二人在案發時的心態。這樣根本不涉及共謀者原則的運用。
判決
44.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庭拒絕申請人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並駁回有關的上訴,原有的有罪裁決維持。
| (彭偉昌) |
(潘敏琦) |
(彭寶琴)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馬文翰代表
申請人:由何極輝黃偉能律師行轉聘劉玉儀大律師及林宛嫺大律師代表
[1] 《裁決理由書》第176段。
[2] 《裁決理由書》第191、192段。
[3] 《裁決理由書》第211、212、214、215和221段。
[4] 《裁決理由書》第225、226段。
[5] 上訴卷宗第6至17頁。
[6] 控方書面開案陳詞第1段。
[7] 上訴卷宗第111頁。
[8] 見上文第25段,《裁決理由書》第211段。
[9] 《裁決理由書》第92段。
[10] 《裁決理由書》第176段。
[11] 《裁決理由書》第178段。
[12] 《裁決理由書》第18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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