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信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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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名。經審訊後,本席裁定他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91/2022[2023] HKDC 14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Oct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91/2022

[2023] HKDC 14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9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信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炳宙
日期:  2023年10月3日
出席人士:  馬文翰先生,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顧佩芳女士及陳凱智先生,由郭允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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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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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否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名。經審訊後,本席裁定他罪名成立。

2.控罪經修訂後指他在2019年4月2日至同年7月1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新恒耀有限公司在一個恒生銀行帳戶內總額為61,731,385美元款項的據法權產,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另一個稱為 “林” 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 (3)  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案件背景

3.自從2014年11月6日開始,被告人是新恒耀有限公司的唯一董事和唯一股東。

4.於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在恒生銀行以上述新恒耀的名義開設一個商業綜合戶口,帳戶號碼390603447883,內有港元儲蓄戶口和美元儲蓄戶口。被告人是這個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並且向恒生銀行提供自己的住址為上述新恒耀的通信地址。

5.於2019年4月2日,被告人透過微信程式與國內一名經營地下錢莊的林先生達成協議,把上述新恒耀和上述恒生銀行戶口以五萬元人民幣代價出售予該林先生。被告人清楚知道林先生的所謂生意或業務有涉及洗黑錢的風險。他不知道林先生的全名。當時,他只認識了林先生一天。

6.於2019年4月3日,被告人與上述林先生在香港的馬鞍山會面,並且親自到恒生銀行一間分行增加了該戶口的轉賬限額。被告人亦把這個銀行戶口的網上密碼和密碼器交給上述林先生,讓上述林先生可以在互聯網上使用這個戶口的銀行服務。

7.被告人相信上述林先生的身份不會獲得恒生銀行接納為新的簽署人而心甘情願繼續代林先生做戶口簽署人,並且雙方協議由被告人一直做林先生的代理人,為林先生在香港解決這個戶口出現的一切困難和處理一切事務。被告人沒有通知恒生銀行上述安排,亦未有更改戶口授權簽署人。期間,恒生銀行把關於上述戶口運作的共181封信件全部寄到被告人居住的地址。被告人亦於這段期間先後三次為該戶口提高轉賬金額的上限。

8.早於同年5月7日,當林先生要求被告人找二維碼轉錢的時候,他的舊下屬已經提醒了他林先生所處理的錢很危險。在同年6月3日,更出現一筆20萬元被銀行凍結的事件。

9.於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上述恒生銀行戶口收到1,287項存款,合共61,731,385美元的據法權產,存款除了 $57利息之外,來自697名存款人。於上述相同期間,在香港,上述恒生銀行戶口共匯出了61,639,139美元給97名收款人。

10.一間本港持牌匯款公司在為客戶匯款的過程中,於2019年4月23日把25萬美元從渣打銀行一個戶口轉賬入上述恒生銀行戶口。於2019年4月25日,渣打銀行通知這間持牌匯款公司上述25萬美元及其他款項可能涉及詐騙所得。

11.上述恒生銀行戶口在2019年7月12日被恒生銀行根據法庭命令凍結

被告人背景

12.被告人現年53歲,在國內出生,無業,已離婚,育有三名正在求學的子女。他在國內有大專程度教育。他在畢業後移居香港。

13.被告人現正與退休的父母同住於馬鞍山區。在被告人被定罪之後,他的父親因前列腺癌入院留醫。

14.被告人在案發時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之後,他有一次危險駕駛定罪紀錄。

求情陳詞

15.辯方呈交了數宗案例和一宗區域法院案件的判詞,與及兩封求情信,要求法庭考慮。

16.辯方認為控方沒有證據證明本案涉及的任何一筆款項事實上來自罪行,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知道這些款項是黑錢。

17.辯方認為本案沒有足夠證據證明所涉及的款項從境外匯入或從涉案戶口匯出境,所以本案不涉及跨境洗黑錢活動。

18.辯方認為本案不涉及繁複的犯罪計劃,也沒有證據涉及任何犯罪集團。

19.辯方認為本案的發生時間只有約三個月,所以被告人的犯罪時間比較短。

20.辯方認為雖然被告人以五萬元人民幣把戶口出售,但這只是市值,算不上是什麼報酬。另外,被告人曾經為串謀者林先生更改一些匯款資料,亦只收取了 $1,500跑腿費。

21.辯方認為法庭只能夠在肯定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所有61,731,385美元是黑錢才可以此金額為判刑的考慮。辯方認為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知道本案涉及這個數目的款項,所以以這個金額來判處被告人並不公平。

22.辯方要求法庭因為被告人在審訊時同意了大部份控方證據而酌情減刑。

23.最後,辯方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可能對香港的洗黑錢法例無知才干犯本案罪行。

檢控延誤的爭議

24.辯方認為由被告人首次被拘捕當天至今已經有三年六個月的時間,而被告人更加曾經在2020年9月1日獲得警察無條件釋放。期間,被告人曾經在國內再次創業,卻因為再次被捕和不准離開香港的保釋條件而對他的事業構成沉重打擊。辯方認為被告人一直非常合作,向警方提供手機的密碼和同意警方查看他的微信紀錄。辯方認為本案出現檢控的延誤,法庭應該因此而減刑。

25.辯方亦認為被告人在警方於2019年9月決定無條件釋放他之後有合理期望不會被起訴。警方在2020年4月27日與被告人進行了第二次和第三次錄影會面。當時警察仍然沒有要求被告人保釋。之後,一名警員更表示被告人可以離開香港前往國內工作。在2021年8月至11月,警員更加致電給被告人,並且表示警察並非要求被告人回到香港。因此,辯方認為被告人的不被檢控合理期望一直存在。

26.控方不承認本案出現檢控上的延誤。控方向法庭呈交上一個時序表,交待警方和律政司在本案的調查和決定起訴經過。

量刑的考慮

27.首先,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覆核申請案件2021年第21號,[2022] HKCA 1328,由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頒發的判案理由書第27段指出:

“原審裁判官受這些區域法院的判刑影響、並以這些是較上級的法院的判刑來合理化其非監禁式判刑思維,是呼之欲出的,事實上,他在拒絕覆核的理由中亦大篇幅地援引並顯示他曾考慮了這些區域法院判刑。本庭認為這做法不妥當、需要正視。這些判刑理由書,有別於經過上訴而由上訴法庭頒下的判案書。因為這些判刑,從來就沒有經過上訴而被肯定,也沒有什麼量刑原則可言,對量刑既沒有約束力也沒有參考價值,根本起不了任何指導作用,根本不應稱之為「案例」。原審裁判官在104覆核中,錯誤以該些區域法院的判刑來合理化他作出不合適的判刑刑種。”

28.本席謙卑地採納潘敏琦法官的判詞。雖然本席十分尊敬辯方所引述那一宗區域法院案件的區域法院法官,但本席不打算參考他的判刑理由書。

29.有關「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或串謀干犯這項罪行的量刑原則可見於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一案。高等法院上訴庭在該案例第42頁至44頁列出法庭在判刑時須考慮的相關八點大原則,即:

(1)  源頭罪行及刑罰;

(2)  罪犯對源頭罪行和涉案款項是否黑錢的認知;

(3)  國際元素,包括款項是否來自國內大陸或操控的人是否在國內大陸;

(4)  罪行的複雜性、計劃性和是否涉及欺騙;

(5)  是否由或代表有組織犯罪集團干犯;

(6)  案件涉及單一交易抑或涉及多次和長時間交易;

(7)  罪犯在發現款項的確是黑錢或發現源頭罪行之後有否繼續清洗這些黑錢;

(8)  罪犯擔當的角色和他的犯罪行為,與及他所獲得的利益。

30.本席接納辯方所指,本案沒有足夠證據證明源頭罪行,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知道涉案款項是犯罪得益。事實上,檢控和定罪的基礎是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款項代表黑錢。

31.另外,本席亦接納本案不涉及繁複的犯罪計劃。本案只是一宗賣戶口的案件。本席也接納本案沒有足夠證據證明涉及犯罪集團。但是,涉及超過6,170萬美元的可能黑錢,那麼是否犯罪集團也無關重要。辯方形容被告人因為戶口收取的五萬元只是市值。但是,這個說法除了被告人和他的辯方證人那些不獲法庭接納的證供支持之外,毫無基礎。

32.本席不接納辯方指本案沒有跨境洗黑錢活動。法庭只須純粹考慮是一名國內居民與被告人串謀干犯洗黑錢的罪行,並且由這名國內居民負責利用銀行戶口處理有關美元,已經符合上訴庭在 Boma一案中所指的國際元素,屬於加刑因素。

33.本席亦不接納長約三個月的犯罪時間可以被輕描淡寫地形容為短時間。更加嚴重的是銀行處理這些可能是黑錢的匯款時,發出共181封信來通知被告人,令被告人知道在那三個月時間內有大量可能是黑錢經由他控制的銀行戶口流動。而且,早於2019年5月7日,被告人的舊下屬已經提醒了他那名國內居民所處理的錢很危險。在同年6月3日,更出現一筆20萬元被銀行凍結的事件。之後,被告人仍然繼續代這名國內居民做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和根據這名國內居民的指示在同年6月18日親自去銀行提高戶口的轉賬額上限。

34.辯方認為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知道本案涉及6,170萬美元,所以以這個金額來判處被告人並不公平。本席不同意。普通法的大原則是每個罪犯必須為自己犯罪行為的後果附上對稱的刑事責任。每個法律系學生也必懂的 eggshell skull(即“蛋殼頭骨”)原則便是一個很好的例子。假若一名罪犯向受害人胸口推了一下,令他倒地受傷,不幸地他的頭撞在地上,而不幸地他的頭骨比較脆弱,像雞蛋殼一樣,所以傷重死亡,這名罪犯不可以因為不知道這次輕微的毆打導致嚴重的後果而無需背上誤殺的罪名和接受誤殺罪的刑罰。其他例子包括危險駕駛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一名危險駕駛的司機,不能以自己不知道自己的犯罪行為將會構成受害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獲得輕判。在普通法中,相同的例子幾乎數之不盡。

35.更重要的是,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2013] 5 HKLRD 95 一案第44段早已表明:

“44.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主要是反映「黑錢」的數額。涉案的「黑錢」事實上並非是源自可公訴罪行,或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反之,如有證據證明「黑錢」源自甚麼嚴重罪行,而被告人知悉「黑錢」的來源,則這構成加重罪責的因素…。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人沒有經濟得益,並非減刑理由。”

36.即使是辯方呈交的一宗案例,即律政司司長 訴 劉文英,[2012] 4 HKLRD 429,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判詞第30段亦這樣說:

“30.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反映涉案金錢的數額及犯案時段的長短。金錢數額越大,犯案時段越長,則判刑理應越重。…”

37.基於以上案例和分析,本席必須以本案涉及的約6,170萬美元,即折合約港幣4億8千萬元,來考慮判刑。這個做法亦對被告人沒有不公平。假若被告人不想法庭以約6,170萬美元這個金額來考慮他的判刑,唯一的辦法是時光倒流,他不要出售自己的銀行戶口給一名他明知道是經營地下錢莊和有洗黑錢風險的國內居民,亦不應明知有洗黑錢風險而不斷地在香港為這名國內居民做跑腿。

38.劉文英 一案中,該名答辯人經營匯款生意,在兩年多的時間內處理了五億多萬元黑錢,收取每月 $5,000的報酬。上訴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不少於五年監禁。上訴庭考慮到答辯人可能要忠誠地支持丈夫才犯案,過往紀錄良好,而且是覆核刑期申請,所以改判監禁四年。

39.本席在分析本案證據和作出定罪的裁決前已經指出,被告人並非小孩,而是一名曾經每年處理以10億元計生意額的商人,管理數百名工程師。他明知那名國內居民有洗黑錢的風險而心甘情願做他的香港代理人,把銀行戶口出售之後仍然代這名國內居民處理戶口的事務。至於被告人為了報答兩位羅先生才答應出售戶口之說,本席早已在裁決的理由中表示不相信。

40.本席亦不接納被告人是因為對香港打擊洗黑錢的法例無知才干犯本案罪行。被告人在審訊時的抗辯理由並非自己對法例無知,反而是他已經做了盡職審查,並且在相信國內居民林先生洗黑錢的時候會立即報警。言下之意,被告人清楚知道在香港洗黑錢是犯法的。

41.被告人的父親為他撰寫了求情信,在信中稱讚被告人非常顧家和非常孝順父母。本席亦沒有忽略他的父親正在留醫。辯方證人莊毅穎先生亦為被告人撰寫了求情信,更在信中重複被告人的抗辯理由,包括他被買戶口一方利用和秘書公司疏忽等等。

42.司法機構早已經把本案的判案理由書上載於互聯網網頁,讓公眾人士可以參閱法庭的定罪理據。假若本案真的有人容易相信別人和被人利用,那一個人必定是莊先生。而且,在上述 倪鳯仙 一案中,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判案理由書第53至54段有以下判詞:

“53. 當然判刑時,法庭不應完全不理會判刑對被告人及其家人的影響,但在處理嚴重罪行的判刑時,法庭不能太注重判刑對被告人及其家人的影響而施以特別憐恤的判刑,否則會給予錯誤的訊息,鼓勵罪犯干犯嚴重罪行。

54. 「洗黑錢」罪行十分嚴重,原因是該罪行間接鼓勵嚴重罪行,特別是跨國罪行。因此法庭必須嚴苛對待「洗黑錢」罪行以收阻嚇作用。事實上,有效打擊「洗黑錢」罪行是可以威懾其他嚴重罪行的。”

43.另外,在上述 溫達揚 一案第45段,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亦指出:

“45. 本庭在此再度重申,法庭在量刑必須判處適當的刑罰。判處不適合的刑期或與控罪不相稱的刑種,對被告而言,只是表面仁慈,律政司司長一旦就刑期提出覆核,被告人在等候上訴法庭裁決前,難免心生焦慮;覆核成功後更要面對較重的刑罰,對被告人實有一定程度的打擊及令他心生失望,更會打亂他已翻篇的生活。下級法院在判刑時應對此倍加注意。”

44.基於以上的考慮,本席不認為因被告人的父親健康狀況或因被告人過往怎樣孝順顧家而應該獲得減刑。

45.本席認為,雖然本案涉及的金額較 劉文英 一案的金額少,但被告人並非因為要忠誠地支持配偶而犯案,所以他的可責性並不比該案的答辯人低。

46.經小心考慮了本案案情,包括涉案金額、涉及香港和國內跨境的串謀、犯案時間長達三個月、停止犯案只因銀行戶口被凍結、被告人的良好紀錄,與及明知有洗黑錢的風險而犯案,本席採納監禁五年為量刑基準。

47.因為被告人在審訊時同意了大部份控方證據,本席願意酌情減刑。但是,被告人選擇作供,花費法庭時間來聆聽他那些不實的供詞,所以在此消彼長的原則下,減刑不能太多。經小心考慮後,本席願意因他同意控方證據而減刑兩個月,把刑期下調至監禁4年10個月。

48.餘下的議題便是本案有否出現檢控上的延誤,導致法庭應該減刑。本席小心閱讀了控方提供的時序表。本席認為,警方和律政司在調查本案和決定起訴的過程中沒有出現任何不工作的真空期。警方在2020年2月發現被告人擁有的新恒耀有限公司的恒生銀行戶口涉及一宗跨境罪案之後,除了調查被告人之外,也同時調查另外10個銀行戶口。純粹是被告人的案件,已經涉及稅務局的資料、公司註冊處的資料、大量銀行交易資料、與及三個智能電話的內容等等。當警方需要調查共11個銀行戶口的款項和涉案人士,必定需要動用相當巨大的人力、物力和時間。

49.辯方認為不用詳細分析在被告人家中搜出的181封恒生銀行信件已經可以決定是否起訴被告人。辯方亦指出,警方沒有在錄影會面中詢問那181封信件涉及的每一宗匯款的細節。所以,辯方認為警方花時間在這些信件上的解釋並不成立。

50.本席不同意。本席認為,詳細分析所有匯款的進出是基本調查工作和責任。假若警方不作出詳細的分析,那麼可能清白無辜的人士便會被錯誤起訴。而且,這是一宗賣銀行戶口的案件。被告人的立場是他已經把銀行戶口出售給一名國內人士,而他的微信紀錄上的表面證據也支持他這個說法。那麼,被告人不會知道那181封信件所涉及的181次匯款的細節也只不過是常理。此情況下,只有沒有常理的警察才會在會面時詢問他這些細節。但是,這不代表警察無需以其他方法詳細調查和分析這181次匯款。

51.辯方認為警察在進行第二和第三次錄影會面之後仍不要求被告人保釋實在令人費解。本席認為,這是警察負責任的表現。以本案所涉及的金額和戶口數目而言,任何合理的人也知道調查需要頗長時間才能夠完成。警察決定無條件釋放被告人,無需他每個月到警署報到,是為被告人利益着想才作出的決定。況且,警察當時已經以書面方式向被告人解釋案件仍在調查中,假若日後有足夠證據便會再次拘捕他和向他提出起訴,而被告人亦在文件上簽署作實。

52.至於警察告訴被告人可以回到國內工作,本身沒有什麼不恰當之處。相反地,假若警察告訴被告人不可以回到國內工作,才會構成減刑的理由。另外,辯方聲稱警察於2021年8月至11月致電給被告人,告訴他警察並非要求他返回香港。本席認為,即使那是事實,警察也從來沒有告訴他不會拘捕他和起訴他,沒有令他相信自己不會被拘捕或起訴。而且,難道警察要告訴他將會再次拘捕他,令他這一生也可能不回到香港?

53.總括而言,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有任何不被起訴的合理期望。

54.被告人因為本案而不能再次創業,實在令人惋惜。但是,歸根究底的原因是他犯法。假若他不想自己的創業計劃被中斷,他便不應該犯法。法庭不能接納一個犯法的人以犯法為自己帶來的不幸後果來要求法庭減刑。

55.本席亦不同意辯方所指,被告人一直和警方非常合作。雖然被告人在交出智能電話的密碼和微信紀錄方面表現合作,但警察根本無需他協助也可以得到這些證據。本席認為,一個犯了法的人在警誡下誠實地作出招認,才會稱得上非常合作。被告人從沒招認自己干犯罪行,他只是一直希望說服警察自己是清白無辜。警察甚至因為他否認控罪而需要動用大量人力物力來配合律政司在審訊期間舉證。這些全部是由納稅人埋單的開支。

56.被告人在2020年3月被拘捕,之後在2021年12月被落案起訴和帶到法庭,並開始啟動把案件轉介區域法院的程序。換言之,警方和律政司用了大約一年半來完成這宗涉及6,170萬美元的串謀洗黑錢案件,並且作出檢控。本席不認為這個時間過長。相反地,以宏觀角度來看,以本案涉及的款項之巨大和牽連的銀行戶口之多,本席認為一年半的調查和決定起訴時間已經十分合理。

57.案件原本在2022年3月區域法院進行首次答辯。不幸地,當時的新冠狀病毒疫情影響法庭的正常運作,導致首次答辯的日期押後至2022年5月。自此之後,案件押後的原因是被告人選擇不答辯和最終不認罪。假若被告人一早選擇認罪,案件不會由2022年5月押後至今時今日。假若辯方認為在2022年5月開始有延誤出現,那麼構成這1年5個月延誤的人便是被告人。

58.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不接納控方或警方導致檢控上的延誤。但是,由被告人於2021年12月首次出席法庭聆訊至2022年5月首次答辯經歷了半年。雖然在一般情況下轉介區域法院的案件也不會在被控人士首次應訊當日便進行轉介程序,但半年的等候卻是客觀上過長的時間,導致被告人不必要的額外壓力,也影響他的生活和工作計劃。本席願意因此而酌情減刑。本席必須明確指出,這方面的延誤並非由控方或警方造成,而是由任何人也控制不到的疫情造成。基於這個原因,本席額外減刑一個月,把刑期下調至監禁4年9個月。

判刑

59.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就被告人經審訊後罪名成立的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名判處他監禁4年9個月。

( 陳炳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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