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樂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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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二及第四項控罪,均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是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Cites 11 cases

Case No.DCCC 929/2024[2026] HKDC 8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Ja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29/2024

[2026] HKDC 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2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胡樂兒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日期:  2026年1月9日
出席人士:  梁栢誠先生,為律政司署理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健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鵬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3]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第三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5] 及 [6]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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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四項控罪:—

(a)  控罪一及控罪三為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與以懲處。

(b)  第五及第六項控罪,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第二及第四項控罪,均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是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控方案情撮要

第一項控罪

3.2023年7月25日,早上10:43 ,控方第一證人收到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來電,聲稱是控方第一證人乾兒子的“岳父”。

4.電話內容要求港幣10萬元作投資之用,並且會安排朋友“李偉”向控方第一證人收錢。

5.2023年7月26日,控方第一證人再次收到“岳父”的來電,要求借貸6萬元。

6.同日下午四時,控方第一證人到達觀塘港鐵站,被告人及另一名男子聲稱是“李偉”的僱員,代“李偉”收錢。控方第一證人交出港幣6萬元。

7.控方第一證人把事件告知家人後,騙案被揭發,隨即報警處理。

控罪三的案情

8.2023年7月27日早上,控方第二證人收到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來電,告知他的兒子被捕,需要港幣10萬元作為保釋金。不久,另一名男子來電,聲稱是律師,兩人商討後,第二證人同意支付港幣5萬元。

9.同日下午1時左右,控方第二證人應約,被告人表示代表控方第二證人的兒子收錢,控方第二證人把港幣5萬元交給被告人。

控罪五的案情

10.2023年7月27日,早上10時左右,一名老婦人(91歲)接到一名身份不詳男子的來電,自稱為她的乾兒子,要求港幣10萬元保釋金。

11.同日下午,被告人在老婦人住所大廈門外收取金錢[1]

控罪六的案情

12.2023年7月28日,老婦人再收到不明人士的來電,對方要求額外25萬元保釋金,同日下午,被告人在老婦人住所大廈外,向老婦人收取金錢。

13.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兩次向老婦人收取一些東西。

拘捕及警誡

14.被告人在2023年7月28日被捕,對於控罪五及控罪六的事件,在警誡下承認“係我去收錢嘅”。

15.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陳述:—

(a)  “梁成駿”收攬被告人前往“收嘢”;

(b)  2023年7月26日,被告人與“梁成駿”在港鐵觀塘站A出口,兩人從一名老翁收下一些東西;

(c)  2023年7月27日,被告人前往慈雲山慈樂邨,從一名老翁收下一些物件,再將物件根據Telegram群組的指示,交給另一名成員;

(d)  2023年7月27日,被告人前往老婦人所居住的大廈,收取一個信封,其後再將信封交給Telegram群組的另一名成員;

(e)  2023年7月28日,被告人再次前往老婦人的住所大廈,收取一件物件,再交給“梁成駿”。

(f)  在事件一及事件二發生後,被告人收取港幣$5,000報酬。

16.從Telegram群組的內容得悉:—

(a)  被告人與“梁成駿”一起工作;

(b)  被告人的角色,是到指定的地點向被詐騙的長者收取金錢。

刑事定罪紀錄

17.被告人在干犯罪行時[2],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18.不過,被告人在2025年10月,因為干犯藏毒罪[3],被判18個月感化令。

被告人背景

19.被告人現年19歲,犯案時17歲,被告人父親在2024年去世。辯方指被告人年少無知,誤交損友,愚蠢地相信,以搵快錢的方式,希望可以減輕母親的經濟負擔。

20.被告人在2025年5月畢業後,立刻找工作,在一間維修升降機的公司當學徒,由於表現理想,公司承諾,當被告人服刑後會繼續聘請他作為學徒及支援人員,協助他投入社會。

21.從FLCC 2102/2025的感化主任報告[4]中顯示,被告人因為本案而情緒困擾,吸食大麻減輕壓力,母親表示,雖然她工作時間長,但是仍然會繼續支持被告人更生。

判刑

22.本案的兩類控罪,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

23.本案是典型的電話騙案,騙徒手法,自稱是受害人的親人,尤其是受害人是上了年紀的人士,控方第一證人年約84歲,控方第二證人年約56歲,第五及第六項控罪的受害人是一名年紀老邁的婦人(91歲)。當他們收到騙徒的電話的時候,騙徒使用聲稱為受害人的親人的關係,令受害人信以為真,便墮入騙徒的陷阱,騙徒因此不勞而獲,輕易取得可觀的金錢。

24.騙徒的行為,令受害人失去積蓄,當受害人發現被騙之時,必定令他們的精神及心靈受創。無數上訴案例皆斥責此等行為卑鄙、低劣、缺德及毫無廉恥可言,本席認為完全跌破道德底線。

25.就第一組控罪,即是串謀詐騙控罪,辯方知悉,此等控罪已有量刑指引,包括:—

(a)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及柯典萍 [5]定下的量刑指引為4年監禁。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誠 [6],同樣指出電話騙案較一般的街頭騙案更為嚴重,法庭應採納更高的監禁,即是4年量刑為基準。

(c)  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7],上訴庭同樣確認合適的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8]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陸子謙 [9],申請人案發時18歲,判刑時19歲,上訴庭確認原審法官採納4年為量刑起點,以及控方申請加刑,再加1/3的幅度。

(e)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鎧駿[10],原審法官採納4年為量刑基準,加刑50%。在上訴的判詞中第21段的判詞表示,“案件的嚴重性反映在把量刑基準往上調,而非在加刑幅度上。”“以本案所犯的嚴重性,就算把4年的量刑起點調高半年,也屬無可厚非。”

26.縱使辯方知道以上案例,還是在原審時代表陸子謙一案的大律師,卻偏偏沒有呈遞有關案例,只是今天在開庭前的半小時,呈交洪永俊一案。

27.在首次呈交的陳詞文件中,引用多宗區域法院的案例,例如:—

(a)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應嘉麒[11]- 判被告人入勞教中心。

(b)  HKSAR v Lam Ching Hei[12] - 被告人被判入更新中心[13]

28.辯方明白同級法院的判刑案件,對本席並沒有約束力。其實在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14],判詞第27段指出: —

“因為這些判刑,從來就沒有經過上訴而被肯定,沒有什麼類型原則可言,對量刑既沒有約束力,也沒有參考價值,根本起不了任何指導作用…”

29.另外,上訴庭在陳皓傑一案中指出,原審法官採納24個月為量刑起點犯原則性錯誤及明顯過輕。

30.因此,判處被告人入勞教中心、教導所或更新中心,此等刑期,相比4年的監禁,除了刑期明顯過輕之外,也沒有特別因素偏離4年指引,明顯是不適合的刑期,還有法庭亦不能處理加刑的申請。因為被告人的年紀而判入勞教中心、教導所或更新中心,除了不能反映罪行的嚴重性,同時又會向公眾發放錯誤訊息,令騙徒繼續招攬年青人犯案。

31.上訴法庭在梁耀輝[15]案中指出:—

44. 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

32.而且在洪永俊案中清晰指出,電話騙案比街頭騙案的嚴重性,有過之而無不及,串謀詐騙者的行為明顯是有組織的,串謀者亦各司其職,有計劃行事。在這類案件中,欺詐的金額未必很大,但可能是受害人的大部份或畢生積蓄。

33.求情時,本席明確表示不會考慮有關報告,除了免卻被告人有錯誤的期待之外,也因為本案的案情,實屬嚴重:—

(a)  被告人在3天內,干犯四項控罪:—

控罪 日期 犯案詳情
第一項控罪 2023年7月26日 與梁成駿向第一證人收取6萬元騙款
第三項控罪 2023年7月27日
下午1時
被告人在當天下午1時到慈雲山向第二證人收取5萬元騙款
第五項控罪 2023年7月27日
下午3時17分
被告人完成了在慈雲山收取5萬元的款項後,便立刻前往尖沙咀的君臨天下,在下午3:17向老婦人收取10萬元的騙款。
第六項控罪 2023年7月28日 再向老婦人下手,收取25萬元的騙款

(b)  從以上資料可見:被告人除了3天干犯四項罪行之 外,在同一天內兩小時內,干犯兩項罪行,還向 同一名受害人連續兩天,收取騙款。而被告人在 干犯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後收取港幣$5,000元酬勞。

34.從Telegram的資料顯示:—

(a)  本案涉及多人;

(b)  他們有組織及計劃地犯案;

(c)  各人各司其職;

以達致收取騙款。

35.就洗黑錢控罪而言,上訴法庭在陳皓傑一案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岺華擴一案關於涉及電話騙案的串謀詐騙罪和洗黑錢罪的量刑作出識別,洪永俊的判刑適合於前者,未必適用於後者:—

“16. 洪永俊案的判刑是基於被告人知悉詐騙罪行的犯案詳情,包括受害人遭人恐嚇 … 受害人在驚慌下向賊人支付數十萬元。亦因為上述因素,上訴法庭認為電話騙案的聚集較低圖騙案更為嚴重,而要採納四年的量刑起點。

17. 在洗黑錢案件,某些被告人對和 “洗黑錢” 罪行有關的可供訴罪行不知情或只有一些片面或粗略的理解,某些被告人即使沒有參與有關的可供訴罪行,但他們可能對該些罪有詳細的認知及了解,亦知悉他們的洗黑錢行為會造成的不良後果,在考慮適當判刑時,法庭須將上述因素考慮在內。”

36.被告人知悉第一第三項控罪的金錢是來自騙款,在Telegram的群組中,接受指示,與“梁成駿”一起工作到指定地點向受詐騙的長者收取金錢,犯案手法由被告人向受害人收取金錢。重要的是被告人在第五及第六項控罪,以同樣手法收取金錢,被告人在短短3天內干犯罪行,在第六項控罪案情顯示,被告人把收來的款項,交給“梁成駿”。合理的唯一推論,被告人必然知道老婦人交出的金錢也是騙款,表示被告人知識黑錢的來源,被告人對源頭罪案有一程度的認知,並非純粹負責收錢。

37.被告人的罪責在於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因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清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16]

38.正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17]HKSAR v Boma[18]的判詞已列明一系列的判刑因素。

39.第五項控罪,涉及金額10萬元,第六項控罪,涉及金額25萬元,涉及同一名受害人,連續2天干犯罪行。

40.另外,控方提出加刑的申請。

41.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第455章第27(2)條,就兩項控罪向法庭申請加刑,同時呈交鄭思為總督察在2025年12月5日的報告,該報告顯示的數據“猜猜我是誰電話騙案中數”由2024年1,153宗,增至2025年11月底的1,677宗,金錢損失則由7,900萬元增至1億200萬元。

42.有關數據顯示被告人面對的控罪仍然猖獗。

43.辯方不反對控方的申請。本席接納控方的申請,認為加刑福度定於1/3是合理的。

44.基於上述分析

本席下令:—

控罪 量刑起點 1/3扣減 加刑1/3 總刑期
 
第一項控罪 4年 32個月 10個月[19] 42個月
第三項控罪 4年3個月 34個月 11個月19 45個月
第五控控罪 3年 2年 8個月 32個月
第六項控罪 3年3個月 26個月 8個月19 34個月

45.基於數罪並罰原則,本席下令第一、第五及第六項控罪,每項控罪的3個月,合共9個月,與第三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54個月。

46.本席考慮到被告人犯案時的年紀,酌情減刑3個月,被告人需服刑51月[20]

47.最後,被告人需重返粉嶺法庭就FL 2102/2025重新判刑。

  ( 周燕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控罪五

[2] 2023年7月

[3] 犯案日期在2025年8月(FLCC 2102/2025)

[4] 報告於2025年10月撰寫

[5] CACC 453/2009

[6] CACC 367/2009

[7] CAAR 1/2024

[8] 判詞第28段

[9] CACC 130/2024

[10] CACC 135/2024

[11] DCCC 860/2009

[12] DCCC 817/2010

[13] Rehabilitation Centre

[14] [2022] HKCA 1328

[15] CACC 100/2014

[16] HKSAR v 許有益判詞第9段

[17] [2010] 5 HKLRD 536第9段

[18] [2012] 2 HKLRD 33第40段

[19] 下調至整數

[20] 54 -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