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樂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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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二及第四項控罪,均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是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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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29/2024 [2026] HKDC 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2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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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四項控罪:—
2.第二及第四項控罪,均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是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控方案情撮要 第一項控罪 3.2023年7月25日,早上10:43 ,控方第一證人收到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來電,聲稱是控方第一證人乾兒子的“岳父”。 4.電話內容要求港幣10萬元作投資之用,並且會安排朋友“李偉”向控方第一證人收錢。 5.2023年7月26日,控方第一證人再次收到“岳父”的來電,要求借貸6萬元。 6.同日下午四時,控方第一證人到達觀塘港鐵站,被告人及另一名男子聲稱是“李偉”的僱員,代“李偉”收錢。控方第一證人交出港幣6萬元。 7.控方第一證人把事件告知家人後,騙案被揭發,隨即報警處理。 控罪三的案情 8.2023年7月27日早上,控方第二證人收到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來電,告知他的兒子被捕,需要港幣10萬元作為保釋金。不久,另一名男子來電,聲稱是律師,兩人商討後,第二證人同意支付港幣5萬元。 9.同日下午1時左右,控方第二證人應約,被告人表示代表控方第二證人的兒子收錢,控方第二證人把港幣5萬元交給被告人。 控罪五的案情 10.2023年7月27日,早上10時左右,一名老婦人(91歲)接到一名身份不詳男子的來電,自稱為她的乾兒子,要求港幣10萬元保釋金。 控罪六的案情 12.2023年7月28日,老婦人再收到不明人士的來電,對方要求額外25萬元保釋金,同日下午,被告人在老婦人住所大廈外,向老婦人收取金錢。 13.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兩次向老婦人收取一些東西。 拘捕及警誡 14.被告人在2023年7月28日被捕,對於控罪五及控罪六的事件,在警誡下承認“係我去收錢嘅”。 15.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陳述:—
16.從Telegram群組的內容得悉:—
刑事定罪紀錄 18.不過,被告人在2025年10月,因為干犯藏毒罪[3],被判18個月感化令。 被告人背景 19.被告人現年19歲,犯案時17歲,被告人父親在2024年去世。辯方指被告人年少無知,誤交損友,愚蠢地相信,以搵快錢的方式,希望可以減輕母親的經濟負擔。 20.被告人在2025年5月畢業後,立刻找工作,在一間維修升降機的公司當學徒,由於表現理想,公司承諾,當被告人服刑後會繼續聘請他作為學徒及支援人員,協助他投入社會。 21.從FLCC 2102/2025的感化主任報告[4]中顯示,被告人因為本案而情緒困擾,吸食大麻減輕壓力,母親表示,雖然她工作時間長,但是仍然會繼續支持被告人更生。 判刑 22.本案的兩類控罪,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 23.本案是典型的電話騙案,騙徒手法,自稱是受害人的親人,尤其是受害人是上了年紀的人士,控方第一證人年約84歲,控方第二證人年約56歲,第五及第六項控罪的受害人是一名年紀老邁的婦人(91歲)。當他們收到騙徒的電話的時候,騙徒使用聲稱為受害人的親人的關係,令受害人信以為真,便墮入騙徒的陷阱,騙徒因此不勞而獲,輕易取得可觀的金錢。 24.騙徒的行為,令受害人失去積蓄,當受害人發現被騙之時,必定令他們的精神及心靈受創。無數上訴案例皆斥責此等行為卑鄙、低劣、缺德及毫無廉恥可言,本席認為完全跌破道德底線。 25.就第一組控罪,即是串謀詐騙控罪,辯方知悉,此等控罪已有量刑指引,包括:—
26.縱使辯方知道以上案例,還是在原審時代表陸子謙一案的大律師,卻偏偏沒有呈遞有關案例,只是今天在開庭前的半小時,呈交洪永俊一案。 27.在首次呈交的陳詞文件中,引用多宗區域法院的案例,例如:—
28.辯方明白同級法院的判刑案件,對本席並沒有約束力。其實在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14],判詞第27段指出: —
29.另外,上訴庭在陳皓傑一案中指出,原審法官採納24個月為量刑起點犯原則性錯誤及明顯過輕。 30.因此,判處被告人入勞教中心、教導所或更新中心,此等刑期,相比4年的監禁,除了刑期明顯過輕之外,也沒有特別因素偏離4年指引,明顯是不適合的刑期,還有法庭亦不能處理加刑的申請。因為被告人的年紀而判入勞教中心、教導所或更新中心,除了不能反映罪行的嚴重性,同時又會向公眾發放錯誤訊息,令騙徒繼續招攬年青人犯案。
32.而且在洪永俊案中清晰指出,電話騙案比街頭騙案的嚴重性,有過之而無不及,串謀詐騙者的行為明顯是有組織的,串謀者亦各司其職,有計劃行事。在這類案件中,欺詐的金額未必很大,但可能是受害人的大部份或畢生積蓄。 33.求情時,本席明確表示不會考慮有關報告,除了免卻被告人有錯誤的期待之外,也因為本案的案情,實屬嚴重:—
34.從Telegram的資料顯示:—
35.就洗黑錢控罪而言,上訴法庭在陳皓傑一案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岺華擴一案關於涉及電話騙案的串謀詐騙罪和洗黑錢罪的量刑作出識別,洪永俊的判刑適合於前者,未必適用於後者:—
36.被告人知悉第一第三項控罪的金錢是來自騙款,在Telegram的群組中,接受指示,與“梁成駿”一起工作到指定地點向受詐騙的長者收取金錢,犯案手法由被告人向受害人收取金錢。重要的是被告人在第五及第六項控罪,以同樣手法收取金錢,被告人在短短3天內干犯罪行,在第六項控罪案情顯示,被告人把收來的款項,交給“梁成駿”。合理的唯一推論,被告人必然知道老婦人交出的金錢也是騙款,表示被告人知識黑錢的來源,被告人對源頭罪案有一程度的認知,並非純粹負責收錢。 37.被告人的罪責在於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因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清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16]。 38.正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17]及HKSAR v Boma[18]的判詞已列明一系列的判刑因素。 39.第五項控罪,涉及金額10萬元,第六項控罪,涉及金額25萬元,涉及同一名受害人,連續2天干犯罪行。 40.另外,控方提出加刑的申請。 41.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第455章第27(2)條,就兩項控罪向法庭申請加刑,同時呈交鄭思為總督察在2025年12月5日的報告,該報告顯示的數據“猜猜我是誰電話騙案中數”由2024年1,153宗,增至2025年11月底的1,677宗,金錢損失則由7,900萬元增至1億200萬元。 42.有關數據顯示被告人面對的控罪仍然猖獗。 43.辯方不反對控方的申請。本席接納控方的申請,認為加刑福度定於1/3是合理的。 44.基於上述分析 本席下令:—
45.基於數罪並罰原則,本席下令第一、第五及第六項控罪,每項控罪的3個月,合共9個月,與第三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54個月。 46.本席考慮到被告人犯案時的年紀,酌情減刑3個月,被告人需服刑51月[20] 。 47.最後,被告人需重返粉嶺法庭就FL 2102/2025重新判刑。
[1] 控罪五 [2] 2023年7月 [3] 犯案日期在2025年8月(FLCC 2102/2025) [4] 報告於2025年10月撰寫 [5] CACC 453/2009 [6] CACC 367/2009 [7] CAAR 1/2024 [8] 判詞第28段 [9] CACC 130/2024 [10] CACC 135/2024 [11] DCCC 860/2009 [12] DCCC 817/2010 [13] Rehabilitation Centre [15] CACC 100/2014 [16] HKSAR v 許有益判詞第9段 [17] [2010] 5 HKLRD 536第9段 [18] [2012] 2 HKLRD 33第40段 [19] 下調至整數 [20] 54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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