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焯鈜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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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被控6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第一至第六項控罪),並與第二被告共同被控1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第七項控罪)。此外,第二被告單獨被控6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以下簡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第八至第十、及第十六至第十八項控罪),及1項串謀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第十五項控罪)。第三被告被控1項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第十一項控罪)。第四被告被控3項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第十二至第十四項控罪)。
Cites 1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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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73/2022 & 339/2023(合併) [2024] HKDC 3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73號及2023年第339號(合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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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被告被控6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第一至第六項控罪),並與第二被告共同被控1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第七項控罪)。此外,第二被告單獨被控6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以下簡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第八至第十、及第十六至第十八項控罪),及1項串謀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第十五項控罪)。第三被告被控1項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第十一項控罪)。第四被告被控3項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第十二至第十四項控罪)。 2.第一被告承認第一至第二、第四、及第六至第七項控罪,但否認第三及第五項控罪。第二被告承認第七至第十、及第十五至第十八項控罪。第三被告承認第十一項控罪。第四被告否認第十二至第十四項控罪。經控辯雙方同意,第三、第五、及第十二至第十四項控罪保留在法庭的檔案內,沒有法庭的批准,控方不得繼續檢控。本聆訊只關乎第一至第三被告的判刑。 案情 3.第一至第三被告承認的再經修訂的合併案情撮要(日期2024年1月25日)已詳述案件的詳情,本席不在此贅述。 4.簡而言之,本案控罪所涉及的18名受害人均收到自稱是銀行職員的來電或WhatsApp訊息,並被誘使支付保證金或費用以取得重新按揭物業貸款或低息貸款。部份受害人更被誘騙到虛假律師行的辦公室或其他地點,並獲第一或第二被告接待。 5.就第一、第二、第四及第六項控罪,第一被告自稱是律師行的律師或職員,並接待與這些控罪相關的受害人,誘使他們開出支票以繳付貸款的保證金或開立銀行帳戶。 6.至於第七項控罪,第一及第二被告先後自稱是律師,並接待與這控罪相關的受害人。幸好該受害人較早時已發覺有異及已報警,並知會警方有關與被告的會面,令第一被告當場被拘捕,該受害人最終沒有損失130萬元。 7.第八項控罪涉及第二被告利用他的南洋商業銀行帳戶收取第四及第六項控罪受害人的存款,並在收取存款後從帳戶提取現金。 8.第九項控罪涉及第二被告利用他的恒生銀行帳戶收取3名受害人的存款,並於收取款項後以銀行轉賬及現金提款方式提取。 9.第十項控罪涉及第二被告利用他的渣打銀行帳戶收取款項,並於收取款項後以銀行轉賬及現金提款方式提取。 10.第十一項控罪涉及第三被告利用他的中國銀行帳戶收取第二項控罪涉及的款項,並於收取款項後以現金提款方式提取。 11.第十五項控罪涉及第二被告利用他的匯豐銀行帳戶收取7名受害人的存款,並於收取存款後提取有關款項。 12.第十六項控罪涉及第二被告利用及操控母親郭笑有的渣打銀行帳戶收取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涉及的支票存款,並於收取存款後提取有關款項。 13.第十七項控罪涉及第二被告利用及操控母親郭笑有的大新銀行帳戶收取1名受害人的存款,並於收取存款後提取有關款項。 14.第十八項控罪涉及第二被告利用及操控母親郭笑有的匯豐銀行帳戶收取兩名受害人的存款,並於收取存款後提取有關款項。 15.這些受害人在付款後或支票兌現後,便與該些自稱是銀行/律師行職員及/或第一及/或第二被告失去聯絡。 16.2021年8月12日,警方搜查第一被告入住的酒店房間,發現一盒印有其中一間虛假律師行(即案情撮要內提及的KLY)的職員(姓名黃家俊)的卡片、一個銀包載有黃家俊卡片及第一被告的兩張自動櫃員機卡、及一張印花稅證明書,顯示第一被告租用了KLY辦公室處所。2021年9月8日,第一被告就第七項控罪被拘捕及搜查。警員發現第一被告身上有一張姓名何海樺的卡片。第一被告是在獲警方保釋期間干犯第七項控罪。 17.2021年9月9日,警方搜查第二被告的住所,並發現一盒姓名黃家俊的卡片,及第七項控罪涉及的受害人於2021年8月12日與“黃律師”簽署的收據。 18.第一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表示:他是KLY辦公室的文員,負責處理文件,日薪港幣600至800元;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朋友,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及郭笑有住在第二被告住所;第一被告按朋友指示租用KLY辦公室處所,租金由朋友支付;第一被告是因為回應一則招聘帖文而前往與第七項控罪的受害人見面,招聘者叫第一被告與一名客戶見面,處理一些文件。 19.第二被告在警誡下表示他的母親郭笑有與本案無關,母親的帳戶均由第二被告使用,他的母親毫不知情。他在錄影會面中提及他經Facebook看見一則有關借出銀行帳戶的帖文而認識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叫第二被告把一些銀行帳戶借給他,第二被告於是把母親郭笑有的銀行帳戶及自己的恒生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借給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不知道資金來源,但懷疑資金“唔見得光”,他替第一被告提款4至5次,每次提款均會得到港幣1,500元報酬;第二被告不認識受害人,也不知道他們為何開支票給他;第二被告把匯豐銀行帳戶借給一名“阿武”作收款之用,第二被告獲告知款項與交易“u-coins”及逃稅有關;第二被告每次為阿武從匯豐銀行帳戶提款,均會得到港幣1,500元。 求情陳詞 第一被告 20.第一被告現年30歲,已婚,妻子是國內人士並在國內居住。他過往曾任職多項工作,包括倉務員及律師樓文員。他有11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9項與不誠實罪行有關。 21.辯方指第一被告與家人關係疏離,尤其在他犯事及監禁後家人便不太願意跟他接觸。案發前正值疫情期間,他當時任職時薪倉務員,但收入不穩,常常出現入不敷支的情況,他其後便被招攬加入本案的犯罪集團。因他曾短暫任職律師行,對律師行運作有少許認知,所以便被安排以律師或律師行文員身份直接參與詐騙勾當及租用涉案KLY辦公室,並干犯了本案。他在本案的得益約港幣10萬元。 22.辯方接納本案是一宗典型埋沒良心的中介詐騙案件,詐騙對象是大衆市民;案發時段約三個月;5項欺詐罪涉及的總金額為港幣2,387,000元;第一被告雖然並非主謀,但他一直扮演極為主動及重要的角色;本案犯案手法涉及精心部署,包括租用辦公室假裝為律師行、印制假稱律師的卡片及法律文件等,籍此利用一般市民對律師及律師行的信賴,降低受害人的警惕性,繼而行騙,令本案的案情更嚴重。辯方也認同第一被告於警方保釋期間犯案是加刑因素。 23.辯方援引案例[1]並明白這類中介詐騙案必需重判,以收阻嚇作用。辯方指第一被告認罪,反映他的悔意,並希望法庭考慮其個人背景、案情、刑期整體性、及被捕後一直被還押,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 第二被告 24.第二被告現年38歲,未婚。由於父親早年已去世,第二被告與母親相依為命。他自2020下半年開始失業,並依靠綜援維生。第二被告有1項刑事定罪記錄,與本案性質不類同。 25.第二被告在疫情期間失業,他在面書看到帖文,有容易搵快錢的機會,因而產生貪念,沒有考慮後果。因本案連累年老及有認知障礙的母親在案件初期被羈留一段不短的時間,第二被告深感懊悔,倍感痛心及不孝。第二被告在羈留期間,已反省自己的過錯,決定服刑完畢後重新做人,努力尋找工作,並希望早日回家照顧母親。 26.辯方指就第七項詐騙罪而言,第二被告並不是主謀。他於2021年9月8日被捕,才知道借給第一被告的銀行帳戶可能被用於干犯詐騙罪。在事件中,受害人沒有損失。至於洗黑錢罪,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知道黑錢所涉及的公訴罪行,他只是每次提款後分別交給第一被告和阿武而獲得港幣1,500元的報酬。除了第十七項控罪,第二被告所面對的各項洗黑錢罪均早於2021年8月5日完事,而第十七項控罪涉及的提取款項行為早於2021年7月22日完事。 27.第二被告明白, 上訴庭在多宗案例中強調洗黑錢罪是一項十分嚴重的罪行。因此,阻嚇洗黑錢是必須的。辯方指第二被告的涉案時間不算長(約4個月),並不涉及國際跨境成分。辯方援引案例[2],並認為洗黑錢罪涉及的總金額約港幣326萬元,量刑起點應約為4年監禁。 28.就第二被告面對的8項控罪,辯方希望法庭採納整體方式(global approach)作判刑,即考慮第二被告的整體罪責,而得出一個整體量刑起點作為每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然後每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29.最後,辯方指第二被告承認控罪,並懇請法庭給予最大的量刑扣減。 第三被告 30.第三被告現年40歲,與家人沒有聯繫。他最後的工作為貨倉管理員。第三被告於2022年9月因搶劫罪被判處監禁38個月,現已服刑完畢。第三被告有3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1項與本案性質類同。 31.辯方指第三被告承認控罪,應得三分之一的量刑扣減。第三被告只涉及一項洗黑錢罪,只涉及單一款項港幣10萬元,犯案時間短。第三被告只是借出銀行帳戶,收取港幣1,500元的酬勞,而他並非詐騙集團的一份子。第三被告的說法是他是在同一時間以每個港幣1,500元 的報酬借出他在中國銀行及滙豐銀行的銀行帳戶。關乎滙豐銀行的帳戶的案件已被判刑,刑罰是4個月監禁。關乎中國銀行的帳戶的案件直到現在才處理。因此,第三被告雖然有類同的定罪紀錄,但如以上所述,兩案件是同時發生的。 32.第三被告接受本案的量刑一般是即時監禁。辯方援引案 例[3],並希望法庭考慮採納一個少於12個月的量刑起點。 判刑 33.本案涉及5項串謀詐騙罪(即第一、第二、第四、第六及第七項控罪),分別涉及金額港幣270,000元、265,000元、268,000元、284,000元、及130萬元。 34.代表第一被告的朱大律師正確指出,本案是一宗典型埋沒良心的中介詐騙案件。騙徒的詐騙對象是大衆市民,並利用受害人渴望減輕本身經濟壓力的心理行騙,最終受害人本身的經濟問題不但沒有紓緩,反而受害人損失了一筆金錢,增加經濟壓力。每一項詐騙罪均涉及一名受害人,每項詐騙罪的犯案時間為1至2個月。5項詐騙罪涉案總金額為港幣2,387,000元,犯案手法涉及精密部署,包括利用虛假律師行、租用辦公室假裝為律師行、印制假稱律師的卡片及法律文件等,籍此降低受害人的警惕性,便利相關人士行騙。 35.在這5項控罪,第一被告均以律師行員工或律師身份在虛假律師行辦公室或其他地點接觸受害人,誘使他們簽署文件及繳付費用。第一被告也以其個人身份租用辦公室以設立虛假律師行。就第七項控罪,第二被告也以律師身份接觸受害人,並嘗試收取費用,但不成功。 根據第一被告的參與程度,本席認為第一被告即使不是主腦,也是重要的一員。他在事件中的得益約港幣10萬元。與第一被告相比,第二被告的參與程度較低。 36.辯方援引HKSAR v Tsoi Shu [2005] 1 HKC 51。該案涉及本地倫敦金騙案。上訴庭在該案指出這類涉及精心策劃的騙案一般的量刑起點應為4年監禁,刑期可能會因應某些因素而調整,例如:被告在案件中扮演的角色及參與程度、整個騙案的時段、受害人的損失等。 37.在辯方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梁耀輝(Leung Yiu Fai),CACC 100/2014,上訴庭提及「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4]。」 38.在本案而言,第一及/或第二被告干犯的詐騙罪,也是一些針對社會大眾而令人不恥的罪行,而涉及的款項金額不少,必須處以阻嚇性的刑罰。 39.在量刑時,本席已考慮了相關案情、上文提及本案的特點及嚴重性、上述判刑原則及第一及第二被告的背景。第一及第二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第一被告有9項與不誠實有關的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認為是加刑因素。由於第二被告沒有類同的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在量刑時不會考慮他的紀錄。此外,第一被告是在保釋期間干犯第七項控罪,此乃加刑因素。除了以上所述,本案沒有其他求情理由可把刑期進一步下調。 40.就本案的5項串謀詐騙罪,各項控罪的刑期如下:
洗黑錢罪 41.本案涉及8項洗黑錢罪或串謀洗黑錢罪(即第八至第十一、及第十五至第十八項控罪),分別涉及金額港幣552,000元、475,000元、744,500元、100,000元、424,701元、435,000元、165,000元、及490,300元。當中涉及4個屬於第二被告的銀行帳戶、1個屬於第三被告的銀行帳戶、及3個屬於第二被告母親的銀行帳戶。 42.第二被告面對共7項洗黑錢或串謀洗黑錢罪,犯案時間約2個多月,涉及款項總金額約港幣328萬元。 43.第三被告只面對1項洗黑錢罪,犯案時間數天,涉及的金額為港幣10萬元。 44.洗黑錢是嚴重的罪行。上訴庭在 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一案指:
45.基於以上所述,判刑必須具阻嚇性。因此,一般來說,即使初犯者,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 46.上訴庭並沒有就洗黑錢罪訂下量刑指引。然而,上訴庭在多宗案件中指出判刑時法庭需考慮的因素包括:
(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47.此外,上訴庭亦多次指岀即使被告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亦不一定是減刑因素(見 律政司司長 訴 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CAAR 1/2013)。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沒有經濟得益,也非減刑理由(見 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鳯仙,CAAR 1/2013)。 48.第二被告援引 雲國強案,並指就本案涉及的金額的量刑基準約為4年。第三被告則希望法庭採納不多於12個月的量刑起點。 49.本案的洗黑錢罪的部份款項源自詐騙案的受害人,案情顯示詐騙案經過悉心策劃,犯案時間數個月,第三被告的控罪則只為數天。兩名被告犯案的得益不多。二人除了借出銀行帳戶以收取黑錢外,也協助從帳戶提取黑錢。然而,本案不涉及國際跨境因素。本席接納本案沒有證據顯示在洗黑錢罪的犯案時間期間兩名被告知道資金的來源,也沒有證據顯示二人參與與黑錢有關的罪行。由於二人涉及從帳戶提取黑錢,必然知道黑錢的金額。本席接納在洗黑錢這類型罪行中,兩名被告的行為並非屬於最嚴重的一種。此外,第二被告沒有類同的定罪紀錄,而第三被告只有1項類同的定罪紀錄,本席在量刑時不會考慮他們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 50.由於兩名被告認罪,他們均可獲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 51.考慮了本案洗黑錢罪的情節、上述因素及兩名被告的背景,8項洗黑錢罪的刑期如下:
三名被告的判刑 52.就第一被告而言,他共面對5項串謀詐騙罪。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本席下令:第七項控罪的刑期38個月全數執行,第一、第二、第四及第六項控罪每項控罪刑期中的1個月與第七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2個月監禁。 53.至於第二被告,他面對1項串謀詐騙罪,及7項洗黑錢罪或串謀洗黑錢罪。就洗黑錢控罪,第八、第九、第十五至第十八項控罪每項控罪刑期的1個月與第十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換言之,7項洗黑錢控罪的總刑期為32個月監禁。本席考慮了詐騙罪與洗黑錢罪的性質不類同,及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本席下令第七項控罪的刑期的2個月與7項洗黑錢罪的總刑期分期執行,即8項控罪的總刑期為34個月監禁。 54.第三被告只面對1項控罪,如前述,他就這項控罪的判刑為8個月監禁。
[1] HKSAR v Tsoi Shu [2005] 1 HKC 51、HKSAR v Lai Kin Hang Erwin and Others,DCCC 312/201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柳英揮及另三人,DCCC 581/2019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及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 [3]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iu Yun Yee [2017] 3 HKLRD 678、HKSAR v Lam Ka Sin [2021] 2 HKLRD 32、HKSAR v Yeung Chun To,DCCC 677/202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仁生及另五人,DCCC 261/2021及524/202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穎恒及另三人,DCCC 630/2021, DCCC 38, 39, 99及340/2022 [4] 判詞第44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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