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蘇麗先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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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09/2024,[2025] HKCA 299 原案件編號 [2024] HKCFI 12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209號 (原案件編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23年第405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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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簡介 1.這是判定債務人蘇麗先女士 (「蘇女士」) 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永恩 (「黃法官」) 於2024年5月2日向她發出的破產令 (「該破產令」) 而提出的上訴。2024年5月29日,黃法官就該破產令頒下判決理由書 ([2024] HKCFI 1241) (「該判決理由書」)。 2.蘇女士不服該破產令,於2024年5月28日提出上訴[1],並於2024年7月11日存檔《經修訂的上訴通知書》。根據上訴法庭於2025年2月27日作出的指示,蘇女士於2025年3月4日呈交其書面陳詞綱要。判定債權人童柳美慧女士 (「童女士」) 的代表大律師劉逸冲亦於2025年3月11日呈交其書面陳詞綱要。 3.2025年3月18日,本庭就本上訴展開聆訊。在聽取蘇女士及劉大律師的陳詞後,本庭於庭上指示會以書面形式頒下判決書。以下爲本庭的判決及理由。 B. 背景及該破產令 4.本案背景已在該判決理由書第2至3段中列出,本庭不再贅述。以下僅重述與本上訴相關的背景資料。 5.2022年6月16日,勞資審裁處頒下裁決和命令 (「勞資審裁處的命令」),其中,命令蘇女士及傑諾有限公司 (Keynord Limited) (「傑諾」),須按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25A條,共同及各別繳付童女士港幣33,086.76元,訟費港幣2,377元及該裁決作出日期起至實質支付的日期止的利息,而該等款項須即時繳付。 6.2023年1月19日,童女士向蘇女士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該法定要求償債書於2023年3月16日送達蘇女士。其中,童女士要求蘇女士遵守勞資審裁處的命令,在該法定要求償債書送達後21天內償還總數為港幣38,695.41元的判定債務[2]。蘇女士並沒有於限期前繳付該判定債務。童女士因而於2023年7月18日存檔破產呈請書,要求法庭向蘇女士頒令破產。 7.蘇女士向法庭承認她並未還款,並且強調她不打算還款。她亦沒有根據法庭指示於限期內存檔法庭及向童女士送達其反對破產申請的誓章。她只向法庭遞交一份「事實背景及反申索書」[3],聲稱她於2019年3月22日購入「K K Hotel」的經營權而MJ先生與童女士在酒店經營上騙走其財產。她聲稱童女士取走了港幣300,000元抗疫基金及港幣300,000元作為收樓前的收入,並向童女士追討該等款項。同時,蘇女士亦依賴一封由香港警務處深水涉分區警署發給她的信件[4],當中警方提供了三宗與蘇女士有關之案件的簡要紀錄,包括她與一名前僱員之間的糾紛,及懷疑兩名員工遺失了酒店兩條夾萬鎖匙的糾紛。 8.2024年5月2日,破產呈請於黃法官席前進行口頭聆訊。黃法官於庭上向蘇女士發出該破產令。但由於黃法官在說明其判決理由時受到蘇女士言語上不斷的打斷和干擾,黃法官因而其後頒下該判決理由書。 9.在該判決理由書中,黃法官留意到蘇女士並沒有按照法庭指示存檔並送達任何反對破產申請的誓章。至於蘇女士於「事實背景及反申索書」中所提及的事宜實質上均涉及傑諾,與她個人資產或個人民事法律責任或權利無關。假設她的指稱成立,該等事宜亦只可構成傑諾可向童女士追討港幣600,000元的訴因,而不構成蘇女士個人可向童女士追討的款項。因此,蘇女士不能利用這些申索作為抗辯或抵銷上述勞資審裁處的判決債務。同時,蘇女士亦沒有就勞資審裁處的判決於上訴期限內提出上訴,而她亦明確向法庭表示一定不會償還該筆判定債務。因此,黃法官拒絕蘇女士提出延期再聆訊破產申請的要求,並向蘇女士發出該破產令。 C. 本上訴 10.蘇女士不服該破產令,於2024年5月28日提出上訴,並於2024年7月11日存檔其《經修訂的上訴通知書》,向本庭申請作出以下命令: 「 原告支付被告訟费及60万反申索
11.其上訴通知書中列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 本人用365萬购入KL Limited (其持有K K Hotel)
12.蘇女士亦於2025年3月4日呈交其書面陳詞綱要。其中,她指傑諾是K K Hotel的獨立法人,而她並不認識童女士,亦從未與她簽僱員合約。她亦聲稱,根據警署信件,如果童女士堅持是其僱員,為何她偷走夾萬鎖匙及酒店所有鎖匙及重要文件,而此為盜竊,要求「將此案轉為刑事案處理」。她亦不滿童女士的代表律師「偷步」凍結其銀行卡,並於去年6月起接管其物業,多次「搶閘」更換其門鎖及清趕室內租客,卻沒有繳付管理雜費差餉維修費,令她無家可歸。她認為這是藐視上訴法庭,擾亂香港人正常生活。 13.在本庭聆訊時,蘇女士稱她沒有收到劉大律師的書面陳詞,本庭因而給予她時間於庭上閱讀劉大律師的書面陳詞。本庭亦向蘇女士指出,童女士的法律代表已於2025年3月11日把劉大律師的書面陳詞及法律典據送達給她[5]。蘇女士則於庭上只重述其陳詞綱要及「事實背景及反申索書」的內容,同時重申她與其公司是不同的獨立法人,童女士應只向其公司提訴而法庭不應向她發出破產令。她亦不滿其銀行戶口被凍結及其物業被收因而損失租金收入,要求對方賠償至少港幣200,000元。 D. 討論 D1. 適用的法律原則 14.在處理蘇女士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否成立前,本庭必須先重申法庭就處理上訴時所採取的法律原則:見陳瑞華及上訴委員會 (房屋) 及香港房屋委員會[2020] 3 HKLRD 169第13段;黃碩雄及范荏愷 [2018] HKCA 168第4段,及關媛薇[2018] HKCA 205第9段。現簡述如下:
15.針對破產命令,明確的法律原則是,是否頒發破產命令屬原審法官的酌情權力,除非上訴人能顯示原審法官在法律原則犯錯、錯誤理解關鍵事實、沒有考慮相關事情或考慮了不相關的事情,或他的決定在法律上是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有關命令:見劉照英對珀譽珠寶有限公司 [2023] HKCA 1243第18段;及有關杜玉鳳的事宜 [2021] HKCA 995 第22.1段。 16.針對判決債項,一般而言,確立的法律原則是倘若破產呈請基於法庭判定的債項,處理破產呈請的法庭,是不會探究判定的債項是正確與否,這也不是破產法庭的職責。判定債務人假如不服判定債項的判決,他應該循正常的上訴途徑,就這判決提出上訴。破產法庭只是在極其特殊的情況下,有充份的證據證明,判定債項的判決受欺詐沾染,又或者有明顯審判不公,破產法庭才會探究判定的債項是正確與否:見有關周黎明一案 (無匯報案例,CACV 207/2013,2015年8月13日) 第34段。 17.而倘若債務人提出反申索或抵銷申索作為反對破產呈請的理由,他必須要證明 (一) 反申索與呈請人追討的債項是有直接的關聯;(二) 反申索必須與呈請書中追討的債項有 「相互性」(mutuality),即反申索是呈請人需要向債務人 (而非第三者) 支付的債項,原因是沒有相互性的債項並不能抵銷呈請人的債項;(3) 反申索是一個真正、真誠、和具實質的申索:見有關何漢標的事宜 [2024]HKCFI 904第26段。 D2. 考慮 18.基於上述的法律原則,在處理上訴時,本庭會集中考慮黃法官的決定,亦只會在蘇女士能顯示出黃法官在法律上犯錯、沒有考慮已向法庭提出的相關事宜,或是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破產令的判決。 19.首先,蘇女士在其《經修訂的上訴通知書》及書面陳詞中只是覆述她於原審時已提出並被黃法官否決的指控和投訴。她只是不同意黃法官的裁定及命令,而並沒有指出黃法官的判決於法律上有何錯誤。故此,蘇女士所提出的指控,無一是有效的上訴理據。單憑這一點足以駁回本上訴。 20.無論如何,蘇女士所提出的論點無一成立,理由如下:
21.本庭認為,黃法官已作出了充份及合理的分析,並就他的判決提供了詳盡的理由。本庭看不到任何理由干涉該破產令。 E. 總結 22.基於上述原因,蘇女士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本庭駁回蘇女士的上訴。 23.按一貫訴訟常規,蘇女士上訴失敗,應支付童女士的訟費,並從破產產業中支付。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24.本庭頒令如下:
判定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判定債權人:由薜馮鄺岑律師行轉騁劉逸冲大律師代表 [1] 2024年5月28日,蘇女士存檔《上訴通知書》。其後,她於2024年6月21日存檔一份《經修訂的上訴通知書》。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葉樹培於2024年7月2日作出指示,由於該《經修訂的上訴通知書》中添加了純屬謾罵的手寫內容,不符合《實務指示4.1》第20段的規定,因而予以剔除,並指示蘇女士於2024年7月17日或之前,將已刪除謾罵內容的《經修訂的上訴通知書》再呈交法庭。2024年7月11日,蘇女士根據該指示再存檔《經修訂的上訴通知書》。 [2] 該判定債務為港幣33,086.76元,訟費港幣2,377元及截至2023年1月19日的利息港幣3,271.65元的總和。 [3] 蘇女士沒有把該文件於原審聆訊前送達童女士的代表律師。 [4] 蘇女士只呈交了該信件的第一頁。 [5] 見Wu Yuk Shing的非宗教式誓詞 (存檔日期: 2025年3月17日)。 [6] 見黃法官席前聆訊的錄音謄本[B/15/99U-100B,105O-Q,112M-P],蘇女士在回應黃法官的問題時,確認指稱的港幣600,000元是童女士與傑諾之間的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單柏霖 對 鄭偉強
律政司司長 訴 李靜
謝瑛明 對 社會福利署署長 (梁松泰)及另十人
葉黎穩 對 香港政府
陳銳珍 對 市區重建局
有關 Pham Van Tung 的事宜
Li Kim Lung 及另一人 對 鄧燦彬
梁淑微 對 香港房屋委員會 (房屋署)
Shove Sherpa v.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蘇書幼 對 法律援助署
Chan Shui Wah v. Appeal Panel (Housing)
Selamet Hariyanti v. Torture Claims Appeal Board / Non Refoulement Claims Petition Office
Re Ram Ishver Dass
Re Dewan Aslam
Re Main Uddin
Ng Shek Wai v. Independent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
Re Hossain Shahbaz
Frisca Ayudya Aryani and Another v. Torture Claims Appeal Board / Non Refoulement Claims Petition Office and Another
秦錦釗 對 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陳炳宙及另七人
陳瑞華 對 上訴委員會(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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