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w Wai Fong及另一人 對 Chau Chi Keung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P 1133/2020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 November 2023.
1. 第一原告人和第二原告人 (統稱「 兩原告人 」) 是已故曾淑雲女士 (「 曾女士 」) 的遺產執行人,他們在2020年7月31日發出原訟傳票,請求法庭頒令宣布,他們身為遺產執行人,有權在未有事前獲批受託人特許令 ( Beddoe order) 的情況下,以曾女士的遺產支付HCMP 1749/2011和HCAP 20/2013兩案的訟費。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3 cases
|
HCMP 1133/2020 [2023] HKCFI 27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20年第1133號 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A. 前言 1.第一原告人和第二原告人 (統稱「兩原告人」) 是已故曾淑雲女士 (「曾女士」) 的遺產執行人,他們在2020年7月31日發出原訟傳票,請求法庭頒令宣布,他們身為遺產執行人,有權在未有事前獲批受託人特許令 (Beddoe order) 的情況下,以曾女士的遺產支付HCMP 1749/2011和HCAP 20/2013兩案的訟費。 2.第二被告人對兩原告人的申請持反對立場,但她並未提交書面陳詞解釋反對的理據,見第二被告人在聆訊前呈上的日期為2021年11月21日的二頁文件。第一被告人則並未有反對兩原告人的申請。 B. 本案背景 B1. HCMP 1749/2011的經過 3.兩原告人和兩被告人均為曾女士的子女。 4.曾女士生前在東亞銀行與第一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擁有一個聯名儲蓄戶口,戶口編號為212-10-400XXX-9 (「東亞戶口」) 。 5.2011年9月8日,曾女士以原訴傳票對第一被告人展開HCMP 1749/2011,請求法庭宣布她是東亞戶口內所有資金的唯一實益擁有人,曾女士同時要求第一被告人向她交還東亞戶口的戶口存摺。 6.原訴傳票的首次聆訊日期為2011年11月10日。第一被告人以曾女士無精神行為能力展開訴訟為理由作出抗辯。 7.2011年11月10日,亦即原訴傳票首次聆訊當日,考慮到第一被告人的抗辯理由,任懿君法官命令押後原訴傳票的聆訊,以便曾女士的律師諮詢法定代表律師是否有意介入此訴訟。 8.經與曾女士的律師商討後,法定代表律師最終委任精神科專科醫生黎守信 (「黎醫生」) 評估曾女士的精神狀態。 9.2012年4月3日,黎醫生與曾女士會面,以評估曾女士的精神狀態。 10.2012年4月30日,黎醫生出具醫學報告,確認曾女士有足夠的能力去理解和處理HCMP 1749/2011相關的事宜。 11.2012年7月25日,曾女士逝世。其後,如下所述,兩原告人對第一被告人展開HCAP 20/2013,並在該案勝訴後取得遺囑認證書。 12.2017年6月13日,經各方同意,陳嘉信法官頒令宣布,曾女士為東亞戶口內所有資金的唯一實益擁有人,並批准兩原告人以遺產執行人身份中止HCMP 1749/2011,不作訟費命令。 13.2017年11月27日,經商討後,代表曾女士和其遺產執行人的何穎忠律師行出具費用單,其中85,000港元為律師服務費用,86,251港元為墊支費用,合共173,951港元。 B2. HCAP 20/2013的經過 14.曾女士生前曾於2009年6月23日訂立了一份遺囑 (「2009年遺囑」)。根據2009年遺囑,第一被告和曾女士的另一兒子周正有為遺囑執行人。 15.2011年6月10日,曾女士另行訂立一份新遺囑 (「2011年遺囑」)。2011年遺囑撤銷了2009年遺囑,並指明兩原告人為遺囑執行人。 16.2013年2月20日,亦即曾女士逝世後,兩原告人 根據2011年遺囑,遞交了遺囑認證書的申請。第一被告人隨後向法庭遺產承辦處發出知會備忘,反對兩原告人的申請。 17.2013年9月19日,有鑑於第一被告人所發出的知會備忘,羅雪梅聆案官命令兩原告人提出有爭議的遺囑認證程序。 18.2013年10月16日,兩原告人對第一被告人展開HCAP 20/2013,向法庭申請核准2011年遺囑。在該訴訟中,第一被告人的抗辯理由,是曾女士缺乏精神行為能力訂立2011年遺囑,因此,2011年遺囑並無效力。 19.2016年1月22日,經審訊後,余啟肇暫委法官判令兩原告人勝訴,並要求第一被告人向兩人按彌償基準支付訟費。 20.2016年5月19日,第一被告人提交破產呈請,要求法庭對他頒令破產。 21.2016年6月28日,第一被告人遭頒令破產。 22.根據2016年8月9日的訟費評定證明書,HCAP 20/2013經評定的訟費為640,100港元。第一被告並未支付相關訟費。 B3. HCMP 1749/2011和HCAP 20/2013兩案的訟費 23.2018年3月28日,亦即在HCMP 1749/2011和HCAP 20/2013兩案結束後,何穎忠律師行向所有遺產受益人 (包括第二被告人和代表第一被告人的破產管理署署長) 發信交代曾女士的遺產分配事宜。根據該信,曾女士的遺產總值為2,388,788.24港元,扣除上述兩案的法律費用後,餘下1,431,569.64港元的數目將平均分配予8位遺產受益人。 24.對於上述的建議,眾遺產受益人都沒有反對,惟第二被告指出除非獲得法庭批准,兩原告人不應該動用曾女士的遺產去支付HCMP 1749/2011和HCAP 20/2013兩案的訟費。假如他們這樣做的話,第二被告人會起訴他們,追究他們的法律責任。 25.基於第二被告人的立場,兩原告人展開是次訴訟,請求法庭裁定,他們身為遺產執行人,有權在未有事前獲批受託人特許令的情況下,以曾女士的遺產支付HCMP 1749/2011和HCAP 20/2013兩案的訟費。 法律分析 26.本案的關鍵問題,是兩原告人能否以遺產執行人的身分,以曾女士的遺產支付HCMP 1749/2011和HCAP 20/2013兩案的訟費。 27.本席認為處理兩案訟費的法律原則有別,理應分開考慮。 28.關於HCMP 1749/2011一案,本席認為縱然兩原告人沒有事先申請受託人特許令,他們依然可以動用曾女士的遺產去支付該案的訟費。 29.遺產執行人在未有事前獲批受託人特許令的情況下,仍可以遺產去支付相關訴訟的訟費,前提是,假設遺產執行人在早前作出相關申請的話,法庭會批出受託人特許令。正如上訴庭在To Pui Kui (administratix) v Ng Kwok Piu [2015] 2 HKC 115第7段中所言:
30.本席認為,假如兩原告人早前曾申請受託人特許令以繼續HCMP 1749/2011一案的訴訟,他們的申請是必然會獲得批准的,畢竟該訴訟的目的,是為了確立曾女士對東亞户口內合共2,961,130港元的唯一實益擁有權,該訴訟牽涉曾女士遺產相當大的部分,對遺產受益人的利益可謂至關重要,而且該訴訟的申索亦有相當的理據,兩原告人最終也在HCMP 1749/2011成功取得相關的命令。故此,本席認為,兩原告人身為遺產執行人,可自曾女士的遺產中,支付曾女士逝世後HCMP 1749/2011產生的法律費用。 31.至於曾女士逝世前HCMP 1749/2011所產生的法律費用,由於案件是曾女士自己展開的,曾女士逝世前所產生的法律費用,理應以由其遺產負責,這點是無庸置疑的,理論上也與兩原告人是否有可能獲得受託人特許令無關。 32.至於HCAP 20/2013,本席接納原告代表大律師的陳詞,認為兩原告人並不需要申請受託人特許令,也可以動用曾女士的遺產去支付相關的訟費。 33.正如陳嘉信法官在Hanna Chung Ming Leung v Leung Leung [2021] HKCFI 630一案的判詞第98段中所解釋,在遺產執行人成功提呈並確立遺囑的情況下,遺產執行人可動用遺產去支付他的相關開支:
34.在HCAP 20/2013一案中,兩原告人履行了遺產執行人的責任,成功提呈並確立2011年遺囑的效力。根據上述的法律原則,兩原告人有權自曾女士的遺產中支付HCAP 20/2013的訟費。 裁定 35.綜上所述,本席頒令如下:
36.最後,本席留意到,第一被告人曾向法庭存檔一份第一原告人在HCMP 1749/2011中所作出的誓章,去反對兩原告人是次的申請。在作出上述的命令時,本席已考慮過相關的內容。 37.本席感謝高大律師對法庭的協助。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由何穎忠律師行轉聘高東利大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