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惠芳及及另一人 對 周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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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曾淑雲又名曾來嬌的遺產事宜。周惠芳及周秀珍分別是本案的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同是曾女士的女兒。周志强先生是本案的被告人,是曾女士的兒子,也是兩名原告人的哥哥。曾女士一共有八名兒女,其中一子一女已離世。周麗珍女士則是曾女士的三女。

Cited by 4 cases

Case No.HCAP 20/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Ja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P 2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遺囑認證訴訟2013年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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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死者曾淑雲 (TSANG, Shuck Wan ) 又名曾淑雲 (TSANG, Shook Wan ) 又名曾來嬌 (TSANG, Loi Kiu) ,寡婦 ,生前居於香港九龍九龍城城南道69號地下的遺產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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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 CHOW WAI FONG (周惠芳)  
第二原告人 CHOW SAU CHUN (周秀珍)  

被告人 CHAU CHI KEUNG (周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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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余啟肇
聆訊日期:   2015年10月8日
書面陳詞日期 (被告人): 2015年10月8日
 
(原告人):
2015年10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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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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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涉及曾淑雲又名曾來嬌的遺產事宜。周惠芳及周秀珍分別是本案的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同是曾女士的女兒。周志强先生是本案的被告人,是曾女士的兒子,也是兩名原告人的哥哥。曾女士一共有八名兒女,其中一子一女已離世。周麗珍女士則是曾女士的三女。

2.周先生於2015年6月18日致函本席,要求退出本案。在2015年6月29日進行的預審聆訊,周先生沒有出席。本席未能接受周先生在沒有正式申請下的情況下,批准周先生退出本案。 另一方面, 周麗珍女士出席了預審聆訊,她並表示希望申請成為本案的被告人,參與本案審訊。本席當天向她解釋,她必須要經過正式申請,才能加入本案。本席並勸喻她尋求正式的法律意見, 小心行事。

3.在審訊的第一天,周先生及周麗珍女士均有出席。周先生向本席確認他的立場,表示他並不爭議原告人的申索,亦不會向原告一方的證人提出盤問。

4.但是周麗珍女士仍堅持希望參與本案,並表示她有一些與本案有關的文件,提供法庭考慮。本席當場拒絕了周麗珍女士的要求。本席是不會容許周麗珍女士在沒有正式的申請下在審訊的第一天加入本案的, 否則會對原告人非常不公平。至於她希望提供的文件證供, 本席也不應參閱。

原告人的案情

5.曾女士於2012年7月25日病逝。她生前曾於2009年6月23日訂立了一份遺囑(「2009年遺囑」)。

5.

5.6.  曾女士後來於2011年6月10日訂立了涉案的遺囑(「2011年遺囑」), 並且撤銷了2009年遺囑。由於周先生在高等法院遺產承辦處發出知會備忘, 羅雪梅聆案官在2013年9月19日命令原告人提出有爭議的遺囑認證程序。於是,原告人在2013年10月16日展開本法律程序,申請法庭核准2011年遺囑。

7.2011年遺囑需要符合香港法例第30章《遺囑條例》第五條的法定規定:

(1)  以書面訂立,並有立遺囑人簽署;

(2)  看來立遺囑人是希望以其簽署而令該遺囑生效的;

(3)  立遺囑人是在兩名或兩名以上同時在場的見證人面前作出該簽署; 每名見證人在立遺囑人面前作見證簽署該遺囑。

8.周惠芳女士是原告一方的唯一證人。她的證供交代了曾女士訂立2011年遺囑的情況。在當天, 曾女士先到林楚明醫生的診所, 經林醫生診斷她的神智沒有問題及有訂立遺囑的能力。隨後何穎忠律師在林醫生、周女士、第二原告人、她們的妹妹周少英女士及何律師的職員李尚禧先生面前向曾女士詳細解釋遺囑內容。曾女士表示清楚明白。於是在何律師及李先生當場見證下, 曾女士簽署確認2011年遺囑 。

9.在2011年遺囑中,可以清楚見到曾女士及兩名遺囑見證人何律師及李先生的簽署。

10.周女士的證供簡單清晰, 不存有任何內在不可能性。本席沒有理由不接納她的證供。

11.林醫生發出一份2011年6月11日醫生證明書, 當中他確認他曾在當天接見曾女士, 並且診斷他為頭腦清晰及有能力處理她的財產。林醫生並確認他目睹何律師向曾女士講解2011年遺囑內容, 曾女士亦表示明白。最後, 他目睹曾女士簽署2011年遺囑。雖然林醫生並沒有出庭作證, 在沒有任何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接納他的醫生證明書的內容是真確的,而不堅持他到庭確認。

12.本席留意到2009年遺囑及2011年遺囑的分別。前者的共同執行人是周先生及曾女士的另一名兒子周正有先生。大致上,曾女士把它的財產平均分配給他兩個兒子及四個女兒。後者的共同執行人卻是兩名原告人,四名女兒首先可以從曾女士的財產中各得HK$25,000元正。其餘的財產則平均分配給八名人士,包括四個女兒及兩名兒子。其餘兩名分別是曾女士的已歿兒女的配偶。

13.本席也留意到準備2011年遺囑的何律師是經另一位女兒的朋友推薦給兩位原告人的。兩人及後安排曾女士約見何律師。根據周女士的證供, 曾女士的遺產包括有一筆接近HK$3,000,000的存款及一筆接近HK$300,000的存款, 均屬曾女士售賣物業的收益。本席並不認為兩名原告人在2011年遺囑中相對其他受益人得到巨大的得益。誠然, 她們可以各人先得HK$25,000,她們在其餘的財產中的得益卻由1/6 減至1/8。

14.故此, 本席不認為 Barry v Butlin (1838) 2 Moo. P.C. 480中的第二條規則在本案中適用。無論如何, 本席相信周女士及林醫生所指, 何律師確有向曾女士詳盡解釋2011年遺囑的內容, 曾女士亦都清楚明白及同意其內容後才簽署確實的。本席並不認為曾女士訂立的2011年遺囑有任何可疑的地方。

15.周先生在他的抗辯書中提出一些空泛的指控, 都是圍繞曾女士的精神狀況。由於周先生放棄抗辯, 本席毌須處理那些沒有任何證供支持的指控。

16.基於上述理由, 本席接納原告一方的案情, 判令原告勝訴, 裁定2011遺囑符合法定要求, 是一份合法有效的遺囑。本席並且撤銷周先生在法庭遺產承辦處發出的知會備忘。

訟費

17.本席要求雙方就訟費問題提交書面陳詞。代表原告的周大律師引用以下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6 Vol.1 §62/5/7 p.1171有關有爭議的遺囑認證程序中訟費的評論:

“In contentious probate proceedings two long-standing exceptions to the general rule that costs follow the event have survived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CPR in the United Kingdom: i.e. if the person who made the will, or persons interested in the residue, had been the cause of the action or responsible for the litigation, a case could be made out for costs to come out of the estate. Secondly, if the circumstances led reasonably to an investigation of the matter, then the costs might be left to be borne by those who had incurred them (see Spiers v English [1907] P.122 and Re Cutcliffe’s Estate [1959] P.6; Kostic v Chaplin [2007] EWHC 2909 (Ch) Henderson J.).”

18.綜觀本案件所有的證供, 2011年遺囑着實沒有任何惹人懷疑的地方, 也沒有任何值得調查的事情 。本席認為周先生的抗辯是毫無道理的, 他所發出的知會備忘更導致兩名原告開展本案。儘管周先生曾於開審大概四個月前以書面通知本席放棄其抗辯, 但他並沒有採取正確的法律行動, 和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溝通, 以避免審訊。他甚至沒有出席預審聆訊。本席認為他沒有認真對待這法律程序, 並必須為自己不合理的行為負上責任 。

19.故此, 本席作出一個命令,周先生必須 支付兩名原告人在本案中的訟費, 交由聆案官以彌償基準評定。

20.最後, 本席感謝周大律師全面及清晰的陳詞。

(余啟肇)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第一和第二𠩤告人:由何穎忠律師行委派周偉雄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