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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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曾駿文(D1)及王啟澤(D2),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現在只處理D1,由於D1認罪及承認相關案情,被判罪名成立。
Cites 10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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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40/2022 [2024] HKDC 6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4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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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涉及兩名被告曾駿文(D1)及王啟澤(D2),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現在只處理D1,由於D1認罪及承認相關案情,被判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2.2022年4月30日深夜1時30分,警務人員在深水埗南昌街/汝州街一帶進行反罪惡巡邏。 3.於深夜2時12分左右,警員見到登記號碼VW2780黑色私家車停泊在南昌街143號外面。D1坐在司機位,突然開車行駛,警員於是截停VW2780,打開司機位車門,只見D1雙手顫抖,眼神迴避。 4.經搜查後,警員在VW2780波棍中控台內找到涉案的危險藥物,即包括8個膠袋載有共27.75克草本形態的大麻,26個膠袋載有內含3.57克可卡因的4.27克固體,71個膠袋載有共內含37.36克氯胺酮的48.73克固體,及5個膠袋載有內含微量四氫大麻酚的共70.2克固體,詳情見案情撮要第3段。 5.警方亦在司機位車門儲物位置找到現金港幣260元,D1身上有現金港幣14,164元及一部流動電話。 6.D1被拘捕,罪名是販毒,在警誡下表示毒品供自用,大批買會較便宜。 7.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上述危險藥物的成份,估計總值港幣約34,099元。 8.警方確認VW2780按租車合約出租給D1,交給D1時,車內並無車主任何個人物品。 D1個人背景 9.D1於1997年10月31日出生,現年26歲,中四學歷,被捕前任職運輸工人,與父母同住,父親和母親均為55歲,D1有三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自稱三合會成員,妨礙司法公正及搶劫,曾被判守行為及更生中心服刑。 求情 10.代表D1的劉大律師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除確認上述的個人背景外,補充指D1在2021年7月,即犯案前,由於經濟問題,向銀行借了港幣80,000元,受到壞朋友的影響,引致干犯本案控罪。 11.辯方呈交了本案有關危險藥物的量刑指引,包括販運大麻,HKSAR v Nguyen Thang Loi CACC 145/2019及217/2019。判詞第97段提到 Tuen Shui Ming案的指引,販運2,000克以下的草本大麻及大麻脂量刑基準可至16個月監禁。 12.至於販運可卡因的量刑指引,根據 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 及 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販運10克以下的可卡因,量刑基準是監禁2至5年。 13.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守城 [2009] 1 HKLRD 1,販運超過10克但不超過50克的氯胺酮,量刑基準為4至6年監禁。 14.至於刑期計算方面,辯方呈交了 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9] 1 HKLRD 817,判詞第39段提到,法庭在刑期方面可以採用「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或「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來處理。個別方式是計算每一種毒品的刑期,然後把所有刑期加起來。綜合方式則是揀選毒性最強的毒品,根據它的份量和按照適用的判刑指引訂下刑期,然後根據毒性沒有那麼嚴重的毒品的份量來作出調整。上訴庭還指出,一般而言,綜合方式很多時會令法庭公正地,貼乎現實,和合理地作出判刑,但法庭仍需要視乎案件的情況作出最後決定。 15.辯方指由於本案涉及兩種不同的毒品,法庭可進一步採用「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換算測試」(conversion test)和「比例測試」(ratio test)來量度恰當的量刑起點。 16.辯方還呈交了案例 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上訴庭訂明就混合式計算的七個步驟,見判詞第27段,即:—
17.就本案的量刑基準,辯方認為,以販運3.57克可卡因及37.36克氯胺酮最為嚴重。至於販運27.75克大麻及微量四氫大麻酚所引致的判刑對於整體上的判刑影響,可說是微不足道。因此辯方認為,參考上述 Cheung Wai Man案,法庭可以只考慮D1販運可卡因及氯胺酮的行為作出判刑的考慮。根據量刑指引,本案涉及販運3.57克可卡因的合適判刑為3.071年監禁,涉及販運37.36克氯胺酮的合適判刑為5.37年監禁。 18.如採用個別方式去計算,所得出的量刑起點是8.441年(5.37年 + 3.071年)。如果用綜合方式去計算刑期,法庭可以用可卡因的刑期,即3.071年作為基準,因為可卡因的毒性比氯胺酮較強,然後根據氯胺酮的份量來作出調整。以荒謬測試(假設所有毒品都是毒性較強的可卡因,重量是3.57克 + 37.36克 = 40.93克)得出的刑期是7.32年。氯胺酮在本案的份量佔毒品總重量的91.3%,而可卡因只佔8.7%。因此,如果假設所有毒品都是氯胺酮,並去作出荒謬測試,得出的刑期將會是5.55年。以換算測試(先計算37.36克氯胺酮的刑期,再以該刑期作為基準計出相應可卡因的份量,即相當於14.933克可卡因),最後以可卡因的總重量(即相等於3.57克 + 14.933克 即18.503克可卡因去計算刑期)所得的刑期是5.63年。最後以比例測試,即用毒品總重量先計算每一種毒品各自的刑期,然後把各種毒品各自的刑期乘上毒品重量的比例,得出總和(即7.32年 × 8.7% + 5.55年 × 91.3%)所得出的刑期是5.71年。 19.辯方接受,本案涉及兩種毒品,是一個加刑因素,但指出氯胺酮佔毒品總數的 91.3%,而可卡因只佔總數的 8.7%,因此懇請法庭能夠考慮兩種毒品的份量相對懸殊而不作加刑。 20.最後辯方求情指,D1沒有相類同的案底,今天坦承認罪,充滿悔意,出獄後會盡快找工作,以減低家庭負擔,並會好好照顧父母,回饋社會,並且遠離毒品,再不犯案。辯方懇請法庭能夠考慮最有利D1的刑期去判處D1。 判刑 21.本案涉及多種不同的危險藥物,包括大麻、可卡因及氯胺酮。如之前本席引述的案例,各有清楚的量刑指引,最重要的量刑考量是涉案的可卡因及氯胺酮。 22.如果將涉案的該兩種危險藥物分別計算,控罪中的3.57克可卡因,量刑基準應約為37個月,而37.36克氯胺酮則為約64個月。 23.如被告販運多種不同類別及份量的危險藥物,上訴庭有多次訂下或重申在處理上的法律原則。正如前述 Cheung Wai Man 案,判刑法官可因應案情而選擇採納「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或者「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去決定刑期。而早於2004年,在另一個上訴法庭案例 HKSAR v Yip Wai Yin and another [2004] 3 HKC 367,在判詞中第9至第10段,馬道立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當時官階)在解釋上述兩種方式後,提到那種方式適合,在乎每宗案件的情況,但綜合方式通常是正確的那種,好讓法官可以公平,務實及合符常理的方式判刑(見判詞第10段)。 24.在 HKSAR v Chan Yuk Leong 陳旭亮 CACC 318/2013,上訴庭應用了在其他上訴案件所使用的三項測試,他們是「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及「比例測試」(ratio test)(見判詞的第12至19段)。上訴庭強調,法庭當判刑時需要小心,不可以盲目地採納純數學計算的方式,並再次強調量刑指引不應以直線比例應用。以上三項測試只是一些參考,應該作互相核對,以決定最終適合的判刑(見判詞的第20至22段)。當然上訴庭亦重申,如果搜獲的是兩種或以上不同的危險藥物,會有兩項加重刑罰的因素,即販運者有能力有一個較大的顧客市場,以及混合使用危險藥物,對濫藥者有更大的傷害(見判詞第23至25段)。 25.以上三項測試及剛才提及的部分判刑原則,亦在之後多個案例再次為上訴庭重申及確認,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林喬 CACC 165/2016,亦如控辯雙方均有呈交更近期的 Islam SM Majharul案(判詞日期為2020年6月3日),更有上述本席在覆述辯方求情時提及過的刑期計算的七個步驟。 26.本席亦有參考上述辯方陳詞𥚃面列出關於荒謬測試、轉換測試及比例測試的計算結果,同時亦有參考控方呈交,而辯方同意的相同測試的相類似計算結果。 27.簡單覆述,荒謬測試如以可卡因作依據,量刑基準約為88個月監禁,轉換測試及比例測試的量刑基均約為68個月監禁。由此可見,對D1最為有利的無論是轉換測試或比例測試,均約為68個月監禁。 28.經考慮本案所有案情後,本席同意控方及辯方提議採用綜合方式考慮控罪的刑期,以3.57克可卡因的37個月監禁作為起點,上調28個月,反映較大份量,但沒有那麼強力的共37.36克氯胺酮(如單獨計算,量刑基準為64個月),初步量刑基準為65個月(37個月+28個月監禁)。 29.本席再因本案涉及多種危險藥物,即包含主要如上述的可卡因及氯胺酮,另外還有少量大麻,再上調4個月,將最後量刑基準訂為69個月監禁,最後因D1適時認罪而給予最多的三分一扣減,最終刑期為4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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