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伯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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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中被告人承認他面對的一項控罪即販運危險藥物並同意有關案情撮要而被定罪。以下是有關案情的重點部份。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866/2022[2023] HKDC 80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Ju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66/2022

[2023] HKDC 8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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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伯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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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日期:  2023年6月12日
出席人士:  謝志浩資深大律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欣欣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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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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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中被告人承認他面對的一項控罪即販運危險藥物並同意有關案情撮要而被定罪。以下是有關案情的重點部份。

案情

2.2022年7月14日0400時,警員在案發地點進行反罪惡巡邏時看見被告人從一輛的士下車後把他截停並進行搜身。

3.搜查後,警員發現被告人身上有兩部流動電話及有大量現金(共港幣22,970元及人民幣300元)。警員亦在被告人的右腳鞋墊底下找到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7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3.93克氯胺酮的共4.62克固體(以下簡稱“證物1”)及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7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1.90克可卡因的共2.08克固體(以下簡稱“證物2”)。

4.被告人被拘捕及警誡後,表示證物1及證物2是自用的。

5.涉案的毒品估計市值約為港幣4,784元,即氯胺酮為港幣2,652元而可卡因為港幣2,132元。

被告人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6.被告人現時40歲,在香港出生,曾接受教育至中四。他離開學校後,曾從事廚師的工作。案發時,他從事物流搬運的工作,月薪約港幣25,000元。他過往有一項同類型的刑事定罪紀錄,他在2016年12月6日因為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處5年8個月監禁。

7.代表被告人的劉大律師指出,該案發生日期是2015年4月,因為被告人沒有保釋,所以他在2019年1月便刑滿出獄。雖然被告人就本案再次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劉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不是在上次刑滿後的很短時間內干犯本案,不要因上次的定罪紀錄而加刑。

8.劉大律師表示被告人未婚,有一位要好的未婚妻。被告人在3歲的時侯,父母離異,他之後由母親養育成人。他的母親在約8年前再婚,被告人便與未婚妻及契媽同住。

代表被告人的求情陳詞

9.劉大律師採納她的書面修訂求情陳詞作為她為被告人求情的一部份。

10.劉大律師表示,本案發生前一天(即7月13日),被告人出了糧,所以在當晚用了約港幣4,500元買了本案的兩種毒品,準備自用及與一名好朋友在談心時分享,被告人因為未婚妻不想生孩子而決定墮胎,所以在案發時心情十分低落,打算找該朋友談心及一起吸食毒品,因此干犯本案。

11.他的未婚妻在墮胎後患上抑鬱症、曾經自殺但幸好獲救,她因此要看私家醫生、跟進病情。被告人的母親亦因為被告人干犯本案而缺乏被告人的供養、生活有些拮据。

12.劉大律師指出在本案中,涉及的氯胺酮有3.93克,而可卡因有1.90克。

13.根據The Queen v Lau Tak Ming CACC 230/1989,販運10克或以下數量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2-5年(24-60個月)的監禁。根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CAAR 7/2006,販運1-10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是2-4年(24-48 個月)的監禁。在HKSAR v Islam S M Majharul CACC 67/2019,上訴法庭指出法庭應以7個步驟來處理(見Para 27,P11-13)。

Individual Approach(個別方式)

14.關於個別方式的計算方法,劉大律師指出如果法庭採納個別方式計算本案的刑期,販運1.90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應是30.84個月監禁(即24 + ((1.90 x (60 - 24) ÷ 10)) = 30.84),而販運3.93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應是31.81個月監禁(即24 + ((3.93 - 1) x (48 - 24) ÷ (10 - 1)) = 31.813),所以如果以個別方式來計算本案兩種毒品的刑期便是 62.65個月監禁(即30.84 + 31.81 = 62.65)。

Combined Approach(綜合方式)

15.至於綜合方式的計算方法,劉大律師指出本案中,可卡因的分量雖然只有1.90克,但它在兩種毒品中仍然佔有32.59%的比例(即1.90 ÷ (1.90 + 3.93) x 100%)。而且可卡因的毒性(potency)比氯胺酮強,所以法庭應以可卡因作為基礎毒品(base drug)來計算量刑起點,法庭繼而須要考慮因為涉及第二種毒品(氯胺酮)把量刑調升。

Absurdity Test(謬誤測試)

16.劉大律師指出,因為可卡因是毒性較強的毒品,因此以謬誤測試來計算刑期,如果把本案中全部毒品當作可卡因計算便是5.83克(即1.90 + 3.93 = 5.83),量刑起點應是44.99個月監禁(即24 + ((5.83 x (60 - 24) ÷ 10)) = 44.988)

Conversion Test(轉換測試法)

17.劉大律師指出,本案中,3.93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應是31.81個月監禁,因此法庭須要計算份量幾多的可卡因會被判處這個刑期。根據劉大律師的計算,販運2.17克可卡因應會被判處上述31.81個月監禁(即 (31.81 - 24) ÷ ((60 - 24) ÷ 10) = 2.169)。因此,以轉換測試法計算,被告人可被視為販運4.07克可卡因(即1.90 + 2.17 = 4.07)。販運4.07克可卡因的量刑應是38.65個月監禁(即24 + ((4.07 x (60-24) ÷ 10 )) = 38.652)。

18.另外,販運1.90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應是30.84個月監禁,因此法庭須要計算份量幾多的氯胺酮會被判處這個刑期。根據劉大律師原先的計算,販運2.565克的氯胺酮應會被判處上述30.84個月監禁(即((30.84 - 24) ÷ ((48 - 24) ÷ (10 - 1))) = 2.565)。本席認為劉大律師還原的算式是錯誤的,正確的算式應為((30.84 - 24) ÷ (48 - 24) ÷ (10 - 1))+1 = 3.565。因為3克的氯胺酮的量刑起點應為29個月監禁,所以劉大律師的計算必然錯誤。其後,在劉大律師的修訂求情陳詞她重新計算,雖然以不同的算式計算但得出同樣的結果即3.565。因此,以轉換測試法計算,被告人可被視為販運7.495克氯胺酮(即3.93 + 3.565 = 7.495)。販運7.495克氯胺酮的量刑應是41.32個月監禁(即24 + ((7.495 -1) x (48 - 24) ÷ (10 - 1) ) = 41.32)。

Ratio Test(比例測試法)

19.劉大律師亦指出,本案涉及的毒品總重量是5.83克(即3.93 + 1.90 = 5.83),所以,氯胺酮佔的比例應是67.41%(即(3.93 ÷ 5.83) x 100% = 67.41)、可卡因佔的比例應是32.59%(即 (1.90 ÷ 5.83) x 100% = 32.59)。

20.如果販運5.83克可卡因應被判處44.99個月監禁(即24 + ((5.83 x (60 - 24) ÷ 10) = 44.988),因此32.59%的刑期應是14.66個月監禁(即44.99 x 32.59 % = 14.66)。如果販運5.83克氯胺酮應被判處36.88個月監禁(即 24 + (( 5.83 -1 ) x (48 - 24) ÷ (10 -1)) = 36.88],因此67.41%的刑期應是24.86個月監禁[即36.88 x 67.41% = 24.86]。所以,如果以比例測試法計算,量刑起點應是39.52個月監禁(即14.66 + 24.86 = 39.52)。

21.基於以上的計算,劉大律師希望法庭採用轉換測試法及比例測試法來計算被告人的量刑起點。劉大律師亦指出,本案涉及兩種毒品,法庭可因此而上調量刑起點,但她希望法庭考慮兩種毒品分別的包數不算多,而且有一部份的毒品是被告人打算自用。

22.關於自用作為減刑的考慮,劉大律師表示,被告人有吸食可卡因及氯胺酮的習慣,每次吸食約1克可卡因及1克氯胺酮。被告人在被拘捕後的驗毒報告顯示他的體內有可卡因,因為荔枝角收押所沒有檢驗氯胺酮,所以驗毒報告沒有顯示他的體內有氯胺酮(見求情文件內的驗毒報告)。

23.根據上訴庭在HKSAR v Cheung Wai Man CACC 258/2017一案,原文為:—

“…as there is a range of discount between 10% and 25% for self-consumption, a sentencing court needs to be satisfied that the proportion of the drugs to be consumed by the defendant is of a level of significance that is commensurate with a percentage within the range. In simple terms, the greater the proportion, the greater the percentage within the range, but needs to be based on credible and reliable information and material, that fully and properly substantiates the proportion of the drugs intended for self-consumption.” (See Para 60 of the Judgment)

24.劉大律師表示,上訴法庭在該案以部份毒品自用而把刑期扣減10%。因此,她希望法庭接納本案的一部份毒品是被告人自用而作出一些刑期的扣減。

25.劉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是最重要的求情因素。被告人承諾不會再干犯任何案件並希望可以早些回家照顧未婚妻及母親。他在獄中修讀了幾個基督教的輔導課程並取得了證書。劉大律師相信有宗教輔導的被告人將來不會再沾染毒品及不會再干犯罪行的可能性會較高的。 

判刑理由

26.販運危險藥物罪是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販運例如本案的可卡因或氯胺酮這類毒品,對個人和社會都會構成重大禍害,因此法庭在判刑時須要嚴厲處理,以收阻嚇之效。

27.本案涉及販運兩種不同毒品,即1.90克可卡因和3.93克氯胺酮。本席認為可卡因和氯胺酮彼此的毒性不同,上訴庭亦已就這兩種毒品訂立不同的判刑指引。

28.本席認為,法庭首先需要根據上訴庭訂立的判刑指引計算出1.90克可卡因和3.93克氯胺酮的各自量刑起點。

29.關於本案所涉及的可卡因,上訴庭在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說明,販運可卡因與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是相同的。根據Lau Tak Ming案所訂立的判刑指引適用於本案。如販運10克以下的可卡因,量刑起點為2至5年監禁。若以涉案1.90克可卡因來計算,根據劉大律師的計算,量刑起點應略高於30個月監禁。

30.上訴庭就販運氯胺酮亦有清晰的量刑指引。根據律政司司長 訴 許守誠 [2009] 1 HKLRD 1,若以涉案3.93克氯胺酮來計算,根據劉大律師的計算,量刑起點應略高於31個月監禁。

31.被告人在本案同時間販運兩種危險藥物。上訴庭在HKSAR v Yip Wai Yin(葉偉賢)[2004] 3 HKC 367一案中指出,法庭於判刑時可選擇「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或「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來處理。

32.「個別方式」是計算每一種毒品的刑期,然後將所有刑期加起來。「綜合方式」則計算毒性較強的毒品的刑期,然後根據其他毒品的份量作出調整。上訴庭亦指出,雖然「綜合方式」的處理方法很多時令法庭公正地、貼近現實地及合理地作出判刑,但法庭仍須視乎每件案件的情況來作出最後的決定。

33.若以綜合方式計算,劉大律師正確地指出上訴庭所採納的三種測試方法,即 (1)「荒謬測試法」(the “absurdity” test);(2)「轉換測試法」(the “conversion” test)及(3)「比例測試法」(the “ratio” test),以驗證所調高的幅度是否過高或偏低。

34.「荒謬測試法」是把各種毒品當作毒性最高的毒品處理,然後以他們的總份量去決定其量刑起點。「轉換測試法」是把各種毒品以其份量所帶來的量刑起點,轉換為毒性最高的毒品,然後將所有份量加起來,計算應帶來的量刑基準。最後「比例測試法」是將各種毒品的量刑基準根據其重量與所有毒品的重量的比例加起來,作為最終的量刑基準。

35.本案兩種毒品中,以可卡因毒性(potency)較強,故本席會以可卡因為基礎毒品(base drug)。除本席指出的錯處外,本席亦接納辯方作出的測試運算作考慮:—

(i)  謬誤測試(absurdity test)

本案兩種毒品共重5.83克。若販運這個份量的可卡因,量刑刑期為44個月。

(ii)  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

在比較可卡因及氯胺胴的量刑指引,及以可卡因的量刑指引為基准作出換算,3.93克氯胺胴約等如2.17克可卡因,加上原來的1.90克可卡因,換算後共為4.07克可卡因,量刑指引略高於38個月。

(iii)  比例測試(ratio test)

假設總重量5.83克為同一類危險藥物,1.90克可卡因佔比例為32.59%,3.93克氯胺胴佔67.41%。以比例運算,量刑指引略高於39個月(14.66個月 + 24.86個月)。

36.經以上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9個月監禁。被告人販運不只一類毒品,此乃加刑因素(HKSAR v Chan Yuk Leong CACC 318/2013 para 23)。判例顯示,當販毒者同時間販運兩種或以上的毒品時,這會構成加重罪責的因素,因為他透過同時間販運不只一種毒品,得到一個較大的毒品市場,見陳旭亮案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Islam Azharul [2020] 1 HKLRD 644。因此,本席將量刑起點上調3個月,即42個月監禁。

37.劉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有吸食可卡因及氯胺酮的習慣,每次吸食約1克可卡因及1克氯胺酮。關於毒品是否自用作為刑期扣減只適用於被告人販運的毒品中有顯著或極可觀部份作自用的情況。

38.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生 [2012] 2 HKLRD 1121,如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份作自用一事,基本量刑基準減刑幅度可由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五不等。

39.除了周俊生一案,上訴庭在HKSAR v Cheung Wai Man(張偉汶)[2018] HKCA 731一案有更詳細論述。在張偉汶一案,上訴庭的指引是在決定自用的議題上,法庭需要決定有足夠份量的毒品是被告個人自用的。若然被告人不能達致這個門檻,他便不能得到周俊生一案所述的折扣。若然被告人能達到有關門檻,法庭需要評估他可享有的扣減。先決的條件是法庭有可信和可靠的資料或材料支持自用的說法。

40.上訴庭援引Wong Suet Hau一案,提出在處理自用的聲稱時,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

(a)  毒品的數量及價值;

(b)  毒品如何包裝;

(c)  毒品在被告人家中或在公眾地方找到;

(d)  是否有處理毒品的工具,例如磅、包裝袋,或有沒有任何吸服毒品工具;

(e)  被告人是否一名癮君子;

(f)  被告人在拘捕後的解釋;

(g)  被告人的購買毒品能力;及

(h)  被告人與毒品有關的刑事定罪紀錄。

41.上訴庭特別提到周俊生一案並強調在處理自用的議題上,必須信納有關自用的聲稱,這些自用的聲稱在減刑陳詞時往往有真正濫用的風險,所以法庭需要有恰當的事實和證據基礎才能接受有相當比例的毒品是自用的說法。單憑辯方律師的陳述,除非控方沒有爭議,是並不足夠的。

42.控方亦肩負重要責任,協助法庭處理自用的爭議。若然控方有足夠的資料或材料處理自用的議題,控方有責任向法庭陳述。當辯方提出自用的說法時,辯方有責任向法庭提出一些可信和可靠的資料或材料。

43.張偉汶一案中上訴庭指出「就算法庭接納某部份毒品是自用的,也需要考慮一些潛在風險而導致加刑,這些潛在風險包括其他人可獲取有關毒品。這些落入其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有可能抵銷了任何減刑因素」。

44.考慮了上述的法律原則及劉大律師指出希望法庭可考慮的因素及考慮了控方提供的毒品價格資料,本席接納被告人真實有吸食可卡因的問題。本席考慮了被告人的經濟狀況及緊接拘捕後的驗毒報告,及現場和拘捕被告人時的種種情況,本席認為即使本席接納被告人對可卡因有「自用」亦不代表本席接納被告人對氯胺酮有「自用」,而且被告人的說法是他準備與一名好朋友在談心時分享毒品,顯示這不單單是潛在風險而是真實存在毒品會落入其他人手中。

45.因此本席認為即使被告人能說服法庭有顯著或極可觀部份的可卡因作自用,關於他人可獲取有關毒品包括可卡因和氯胺酮這個考慮因素,本席認為亦會同時抵銷了他聲稱的減刑因素。故此,本席並不認為應該給予被告人任何額外的減刑折扣。

46.基於以上的考慮,本席以4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應得到三之一的認罪扣減。除此之外,他沒有其他扣減因素,本席判被告人即時監禁28個月。

( 張志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