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俊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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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侮辱國旗」罪及兩項「侮辱香港特別行政區區旗」罪罪名成立,分別違反香港法例文件A401《國旗及國徽條例》第7(1)條,以及香港法例文件A602《區旗及區徽條例》第7條,上訴人被判入更生中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9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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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61/2023 [2025] HKCFI 23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261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3705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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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侮辱國旗」罪及兩項「侮辱香港特別行政區區旗」罪罪名成立,分別違反香港法例文件A401《國旗及國徽條例》第7(1)條,以及香港法例文件A602《區旗及區徽條例》第7條,上訴人被判入更生中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案情 2.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雙方並不爭議在2022年10月1日,上訴人在九龍深水埗南昌街及基隆街交界的南昌街休憩處外 (地點一),以雙手屈曲一支掛有國旗的旗杆,該旗杆被屈曲至90度,導致旗杆第二節 (由下至上) 金屬表面被屈曲、壓扁和有破裂。同日,上訴人在深水埗荔枝角道與界限街交界 (地點二),拉扯一支掛有區旗的區旗杆,該旗杆的第三節 (由下至上) 金屬表面被壓扁和有破裂。同日,上訴人亦在深水埗聚魚道及通州街交界 (地點三),損毁三支掛有區旗的旗杆,其中一支旗杆第二節 (由下至上) 金屬表面被壓扁和有破裂,其餘兩支旗杆分別第一節 (由下至上) 金屬表面被壓扁和有破裂。閉路電視片段 (證物P12及P13) 拍攝到上訴人在地點一及地點二上述的行為,上訴人被警方拘捕時,在警誡下說「見到成條街都係國旗,個心唔舒服,所以要扯爛佢」。上訴人在母親陪同下,錄取了一份錄影會面紀錄 (證物P10),其自願性和真確性不受爭議,其謄本為證物P10A。 辯方案情 3.上訴人作供,並傳召一名辯方證人 (即其母親張愛媛女士) 作供。辯方亦呈遞一份秦醫生的醫學報告 (證物D1) 及一份網上新聞的列印本 (證物D2)。上訴人患有自閉症、專注力不足及過度活躍症,他不否認當時在地點一至三把掛上了國旗及區旗之旗杆損毁。上訴人解釋警誡下說「見到成條街都係國旗,個心唔舒服,所以要扯爛佢」所指要扯爛的物品是旗杆,並不是想把國旗和區旗扯爛。上訴人稱因環境轉變,突然滿街也是一樣的旗杆把他包圍,令他心裡不舒服,所以他把旗杆扯欄,上訴人更稱沒有侮辱國旗或區旗之想法。 4.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指上訴人從兩歲多開始便患有嚴重自閉症,2018年某一天,上訴人在南昌街某處發現兩個很大的易拉架遮擋道路,讓他感到不舒服,上訴人便上前把易拉架拉下,但卻被物主指控他偷竊,這件事後來曾經被媒體報導。案發前兩天,上訴人曾向她提及全街突然插滿旗幟,讓他感到不舒服,但在盤問下,辯方第二證人改稱為「旗杆」。 5.原審代表上訴人之黃大律師提出的爭議是:
辯方指出上訴人與國旗和區旗的接觸,只是局限於將它們「拉落嚟」,並不構成任何玷污國旗或區旗的方式。而上訴人對旗杆作出破壞的原因,是因為環境轉變,太多鮮艷的顏色包圍著他,導致他受刺激才作出破壞旗杆的行為,絕非帶有故意侮辱國旗或區旗的意思。 裁判官的裁斷 6.就第一個爭議點,裁判官指出旗杆和旗幟是連在一起的,兩者合起來才是一支完整的旗。國旗和區旗是依賴旗杆才能在空中飄揚,並以莊嚴的方式展現在大眾眼前。上訴人的行為是試圖將這些國旗和區旗從飄揚的狀態中拉下來,使它們無法正常和莊嚴地展現在公眾面前,這顯然是對國旗和區旗表現出不尊重的行為,等同於削減了國家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尊嚴,明顯地上訴人是有意侮辱國旗和區旗。 7.就第二個爭議點,裁判官指出上訴人與辯方第二證人各自的說法前後矛盾,亦與錄影會面紀錄 (P10) 內容不符。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及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尤其是在主問時,上訴人稱他針對的是旗杆,並非國旗;在盤問下,上訴人指是旗幟顏色很鮮艷,對他造成刺激,令到他不舒服。但在錄影會面紀錄中,上訴人清楚回答「想扯爛的東西是國旗」,及辯方第二證人在盤問時,聲稱上訴人告知她突然滿街掛滿旗幟,令他不舒服。但在盤問下,辯方第二證人又改稱對上訴人有影響的是旗杆,而不是旗幟,前言不對後語。 8.裁判官接受在錄影會面紀錄 (P10) 中,上訴人同意扯毁三項控罪中所牽涉的旗杆,及於警誡下承認要把國旗扯爛的招認給予完全比重。基於上述理由,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9.蘇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10.上訴理由一,在處理證據層面上,裁判官沒有考慮或充分考慮上訴人自閉症、注意力不足及過度活躍 (以下統稱「獨特症狀」) 的情況。裁判官似乎接受上訴人受自閉症所困擾,也似乎接受相類似情形曾經在2018年發生,而控方亦不爭議證物D1的內容真實性,也沒有要求盤問醫生。然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唯一提及的只是「在考慮證供時,本席沒有忽略上訴人所呈上醫療紀錄指他患有自閉症、注意力不足及過動症等事項」,但沒有解釋他如何顧及上訴人的自閉症對其行為的影響。 11.而裁斷陳述書中亦指出「[上訴人]所稱因環境改變而作出破壞之說實站不住腳」,但卻亦沒有解釋這說法與不爭議的證物D1一同考慮的情況。自閉症對控罪中的犯罪行為有甚麼影響,裁判官亦沒有任何充分的交代,以解釋為何上訴人患有自閉症,對控罪中「犯罪行為」或「犯罪造意」沒有影響。裁判官亦沒有交代為何在他一方面接納上訴人醫療狀況真確時,上訴人必然在作出閉路電視所見行為時存有控罪的犯罪意圖。 12.上訴理由二,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或充分考慮上訴人自閉症、注意力不足及過度活躍的情況如何影響控方能否證明涉案控罪的「犯罪造意」(mens rea)。本案牽涉上訴人損毁扯旗杆,控方立場是牽涉的行為是「侮辱國旗或區旗」,交替來說也是屬於「刑事毁壞」。上訴人認為侮辱國旗、區旗罪是「特別意圖罪行」(specific intent crime),並非「普通意圖罪行」(basic intent crime)。 13.而鑑於控方不爭議上訴人自閉症及D1的真實性,其中一個明顯的可能性是上訴人作出上述行為時,並不具有任何侮辱貶損的特定意圖。而即使考慮上訴人的行為是否魯莽,裁判官也必須考慮一名被告的年紀及特別個人狀態,套用在本案中就是上訴人的醫學狀況,從而考慮控方是否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基礎上,證明上訴人當時知悉有風險,但仍然不合理地冒險,援引R v G [2004] 1 AC 1034。 14.上訴理由三,原審大律師嚴重不稱職,致使上訴人喪失公平審訊機會。這包括原審大律師違反上訴人明確指示下,擅自在審訊時表示選擇放棄以上訴人自閉症狀況作為抗辯理由。原審大律師亦未有充分考慮上訴人自閉症狀況是否在法律上足以構成抗辯理由,並給予上訴人法律意見。交替而言,原審大律師亦未有充分向上訴人就著他自閉症狀況索取及澄清指示,未有建議上訴人就其自閉症狀況索取心理學專家報告。 15.而在考慮錄影會面紀錄是否可以呈堂時,錄影會面時上訴人是因「刑事損壞」罪被捕,而並非因「侮辱國旗或區旗」罪被捕,因此,原審大律師應告知上訴人可以反對錄影會面呈堂。而原審大律師亦錯誤理解證物D1,從而向上訴人給予錯誤法律意見,亦沒有為上訴人向司法機構、原審裁判官要求適合的審訊設備,以配合協助上訴人了解審訊程序。 16.原審大律師的不稱職達嚴重程度,導致上訴人未能獲得公平審訊,包括未有考慮上訴人自閉症狀況是否構成抗辯理由、其當時的行為及其犯罪造意的影響、裁判官未能在適當的專家證據及協助下充分理解及考慮上訴人的自閉症狀況。 17.上訴理由四,上訴人在原審時沒有辦法公平地及充分地參與審訊,裁判官錯誤忽略、沒有顧及上訴人獨特症狀,裁定他並非誠實可信證人。蘇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進一步詳細地指出,包括本案亦有新增證據的申請,新增三份專家報告,是針對其上訴理由中全部的理據而作出。相關新增證據的法理,載於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 18.有關證據相當可能性方面,上訴人打算呈堂的三份誓章,分別由精神科醫生、臨床心理學家及職業治療師作出。而新增證據內容相當可能可信,而新增證據在下級法庭本可獲接納,三名專家均是可被強逼作供人士,在其專業範疇中提出意見證供,這與上訴人爭議點相關,尤其上訴理由三,有關案發時的相關情況很大程度均由獨特症狀所致。而有關合理解釋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證據,主因是原審大律師沒有克盡己職,導致相關證據沒有向原審裁判官提出。 19.就三名專家證人的專家意見,黃宗顯醫生是精神科專科醫生,他的誓章提出下列要點:
20.而朱嘉麗女士是臨床心理學家及言語治療師,其誓章指出:
21.陳子文先生是職業治療師,他的誓章提及上訴人有避免感官刺激的傾向,患有Irlen syndrome,對視覺刺激會有過度反應。 22.綜觀上述三位專家意見,這些專家證據沒有與原審時任何證據互相矛盾,亦與事實相符,上訴人實在有很大機會是因為獨特症狀而作出控方指稱的行為。 23.有關上訴理據一方面,在本案中,秦醫生的醫學報告顯示上訴人有衝動的問題,需要服藥。上訴人被羈押時與他的自閉症狀吻合,很難適應環境轉變,思想僵硬,與三份新增專家報告結果完全吻合。然而,專業法官有責任在判詞中分析案件的關鍵證據。原審裁判官固然可說他不接納上訴人獨特症狀為抗辯理由,然而他也必須清楚交代其原因。本案獨特之處是上訴人並非能以一般常人了解,法庭不可以也不應該以一般正常角度來考慮上訴人的行為,沒有代入具有獨特症狀的上訴人的角度去考慮事情,援引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溢傑 HCMA 133/2016。 24.眾所周知,自閉症患者與常人確有不同,自閉症譜系障礙會影響患者對周遭環境的理解,或會展現出帶有重複或強迫性的行為,旁人不應把這些行為錯誤理解為不尊重、故意、存有敵意。自閉症患者不明白社交暗示,也不能察覺、明白、回應他人感受或需要,亦有重複刻板動作,對顏色非常敏感,甚或是極度焦慮,有死板及固執的行為模式。原審大律師卻在盤古初開時,曾表明不倚賴獨特症狀作為抗辯理由。但即使如此,原審裁判官仍需要考慮這些抗辯理由,要視乎將案中證據有否空間考慮這項法律抗辯理由。作為專業司法人員,理應有責任澄清、理解辯方的抗辯理據。 25.在證據階段,原審大律師傳召了上訴人的母親 (DW2),談論關於上訴人告訴母親旗幟令上訴人「好唔舒服」,這不是一般正常人會有的感覺。明顯地,原審大律師想倚賴獨特症狀作為抗辯理由,但在書面結案陳詞中,大律師更寫得非常明顯,指明對於一般正常人來說,這個可能不是一個合理的解釋,但是上訴人不是一名健全的正常人。原審大律師這樣的取態,裁判官最起碼會亮起紅燈,或者最起碼有相關的疑問,究竟其辯護理由是甚麼。 26.而上訴理據二方面,裁判官在法律層面上亦有所缺失。兩項控罪的成文法如下:
27.雖然《國旗及國徽條例》及《區旗及區徽條例》條文 (審訊時) 有所不同,然而兩項控罪均顯然為特別意圖罪行 (specific intent crime)。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恭劭 [1999] 2 HKCFAR 469,當中提及上述第7條的目的,是「旨在保護國旗區旗及國徽區徽免遭蓄意侮辱」。但裁判官從來沒有考慮過上訴人作出相關行為時,是否必然具有侮辱的意圖,尤其是顧及了上訴人的年紀及上訴人的獨特症狀,上訴人連魯莽 (reckless) 都稱不上。 28.要構成魯莽,法庭採用「主觀魯莽測試」:R v G [2004] 1 AG 1034,終審法院在Sin Kam Wah v HKSAR [2005] 8 HKCFAR 192當中亦採納在R v G第32段指出,
上訴人特別指出因為其獨特症狀,其實不具有侮辱意圖。 29.就上訴理據三,法律代表嚴重不稱職方面,原審代表大律師忽略了和沒有全面及專業地跟進就重要事項向上訴人提取的指示,構成嚴重不稱職。大律師的角色並非只作為客戶的「喉舌」,而是要為客戶提供合適法律意見提出抗辯,亦要行使專業判斷,並非盲目遵從指示。當為當事人抗辯時,必須盡一切可行合法途徑,為當事人爭取最大利益。 30.就一些事實爭議,雙方曾存檔誓章。上訴人及其母親的版本是:
31.而原審大律師的版本是:
32.但上訴人明顯一直以來,都希望以此作為抗辯理由,是其由始至終的主要基調。上訴人及其母親會說完全放棄這方面的抗辯理由,實屬不合情理,難以想像,也不合常識。 33.而原審大律師在原審時的立場亦搖擺不定。謄本中顯示他是這樣告訴原審裁判官的:
34.上訴人在證人台上的主旨是指出他折彎相關旗杆是因為環境轉變,當時在街上被很多一模一樣、顏色鮮艷的旗幟包圍,令他「心裡面唔舒服」,上訴人並非想侮辱國旗或區旗。原審大律師在結案陳詞卻又說,「對於一般人來說,這個可能不是一個合理解釋,但是被告人不是一名健全的正常人」。原審大律師的立場令人無所適從,究竟他希望原審裁判官顧及抑或忽略上訴人的獨特症狀呢? 35.原審大律師亦錯誤表示醫療報告不支持上訴人的行為由獨特症狀所致。秦醫生的醫學報告指出:
如黃宗顯醫生誓章及朱嘉麗女士誓章所述,秦醫生的醫學報告並沒有說明上訴人的行為是否由獨特症狀所致,但原審大律師給予上訴人的法律意見是徑自 (on his own volition) 曲解秦醫生的醫學報告所得的。 36.而錄影會面紀錄方面的接納性亦應予有所爭議。因上訴人錄影會面是因「刑事毁壞」被捕錄取,但上訴人最後被控的是「侮辱國旗及區旗」罪行。根據R v Smith (Wallace) [1994] 1 WLR 1396,上訴法庭裁定控方不應該批准這錄影會面呈堂,因為該錄影會面是在不公平情況下錄取,上訴人回答問題是因另一原因、另一控罪,而非現在被控的控罪而作出的。 37.就有關上訴理據四,缺乏公平審訊方面,根據相關原則,當被告有特殊需要時,代表被告的辯護律師有責任向法庭申請特別的安排。司法機構在審訊時亦己提供了一份完善表格,《要求法庭為殘疾人士就法庭程序/聆訊提供協助表格》。朱嘉麗女士的誓章表明上訴人言語能力差強人意,其語言理解能力與小學四年級學生相若,語言表達能力則與小學一年級學生相若,其語言運用技能及解讀能力有重大困難。自閉症患者一般難以集中、理解對話內容能力薄弱。而因為他們相信權威人士,亦會相信順從或同意提問者可讓他儘快離開。然而裁判官從來沒有嘗試將審訊速度放慢,也從來沒有要求雙方大律師提問時以較淺白語言作出發問。 38.蘇大律師亦進一步就答辯方的陳詞作出回應,就上訴理據一而言,上訴方強調的是法庭絕不能以一般正常人角度考慮有特別需要的上訴人,尤其是司法人員亦應注意與自閉症譜系障礙患者溝通時需要注意的事情。 39.就上訴理據二,《國旗與國徽條例》第7條中相對應的「侮辱國旗」罪中,法例訂明的犯罪造意「故意」相應的英文版本為“intentionally”,而非“wilfully”。事實上,在2023年11月23日,立法會也修訂了《區旗與區徽條例》,將第7條中的“wilfully”更改為“intentionally”,與《國旗與國徽條例》一致。上訴人指出這是強而有力的證據顯示立法原意必然是「侮辱區旗」罪的犯罪造意也應是intentionally。而案發時,《區旗與區徽條例》中,犯罪造意仍為“wilfully”,純粹是因為立法機關尚未作出相關統一性的修訂。立法機關亦沒有理由希望這些條例中,對應的兩條罪行分別會以不同犯罪造意處理,這亦違反常理,並非立法原意。立法者對國旗與國徽保障只可能較區旗與區徽高,而絕非相反,這必定並非立法原意。 40.有關上訴理由三方面,辯方大律師似乎認為上訴人的身體狀況是與本案抗辯相關,但卻不倚賴其獨特障礙作其抗辯理由。上訴方亦在其補充書面陳詞中,就相關條例的意圖作出下列的陳述:「立法會希望《區旗及區徽條例》與《國旗及國徽條例》、甚至是《國歌條例》是保持一致的」。政制及內地事務局長在總結發言中,也道出了修訂“wilful”為“intent”的目的,並道出控罪二及三的立法原意是加強保護區旗及區徽,特別是打擊任何公開、蓄意的侮辱行為,立法原意十分清晰,禁止任何公開及故意侮辱區旗或區徽的行為。 41.為更好反映此立法原意,參考了經修訂的《國旗及國徽條例》的草擬方式,《條例草案》將針對侮辱行為條件中,「故意」的英文用字改為“intentionally”,這將更貼合各相關法例的立法原意,相信亦不會造成法律漏洞。任何公開及故意的侮辱行為,亦必將在法網之內。明顯地,立法機關希望懲處的是故意侮辱、蓄意侮辱區旗的罪犯。反之,若將「故意」讀入法律上「魯莽」概念,這是作出不必要的政策延伸,以致偏離政策的原意。而作出「特定意圖」的結論,明顯是有關《國旗與國徽條例》、《區旗與區徽條例》,兩者均是保障國家行政區域的莊嚴與主權的控罪,若有兩個截然不同的犯罪造意,是違反常理的。現時的詮釋方法卻會得出對國旗、國徽保護較對區旗、區徽的保障為高,亦是違反常理的。 42.《區旗及區徽條例》第7條用的中文字是「故意」,英文字是“wilful”。“Wilful”這法律字詞固然有故意、蓄意 (deliberate / intent) 的意思,但也可以有魯莽意思。中、英文產生歧義,法庭必會認定「故意」這裡意思是“intentional”,而非“wilful”,並裁定控罪一是特定意圖罪行。然而裁判官根本沒有考慮「犯罪造意」這一環,從來沒有界定犯罪造意是甚麼、分析甚麼證據支持犯罪造意、有關特別症狀有否影響抑或無影響犯罪造意等等。 43.鑑於上訴人在原審時的抗辯方向,由始至終均是他沒有侮辱的意圖,若現階段更改為刑事毁壞,盤問方向及上訴人會否傳召更多醫療證據,都是準備抗辯時必須考慮的截然不同的因素。因此在這情況下,本案絕對不適合轉為裁定他罪罪名成立。 答辯人的回應 44.首先,就有關上訴方申請呈交新增證據,答辯方反對這項申請,有關專家意見是在審訊後才準備,故不可能在原審時提交。但不應忽略的是上訴人在原審時是有法律意見、充分時間及準備下才決定不倚賴這方面專家意見,上訴方不應在沒有合理解釋下於上訴階段才決定倚賴上述該些專家意見。 45.然而,上訴人聲稱原審大律師嚴重不稱職,沒有就上訴人病症、症狀建議他索取專家意見。答辯方從原審大律師誓章中清晰可見,原審前,原審大律師曾與上訴人及辯方證人探討是否倚賴上訴人醫療症狀或自閉症作為辯護理由,上訴人當時向他的指示是不會倚賴上訴人醫療症狀或自閉症狀。原審大律師合理地是會聽取上訴人及辯方證人所給取的指示,因此沒有必要亦沒有動機就這一方面撒謊。繼而,他按照上訴人指示,在原審時放棄運用醫療症狀或自閉症狀作為辯護策略,答辯人指出上訴人現在想要改變處理案件的策略,實在並非一個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證據的合理解釋,因此反對新增證據的申請。 46.就上訴理由一而言,上訴人在原審時已向裁判官表明不會倚賴其精神問題作為抗辯理由,而只是帶出他所接受的精神治療或患有自閉症兼專注力不足等,以供裁判官考慮,秦醫生的醫學報告 (證物D1) 明顯只是給予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背景作一個參考。裁判官明言上訴人、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存在矛盾,站不住腳,所以不接納上訴人沒有意圖侮辱國旗或區旗的說法。 47.而秦醫生的醫學報告亦表明,
上訴人呈遞的秦醫生的醫學報告早已排除獨特症狀可能構成抗辯理由的說法。答辯方認為若要裁判官考慮一份表明對上訴人不利的文件,再從中尋找是否有空間考慮上訴人的獨特症狀會否構成法律辯護理由的做法是不合理的,本案中沒有基礎顯示上訴人干犯本案原因是因其獨特症狀而起。 48.而就上訴理由二而言,答辯方指出根據文件A401《國旗及國徽條例》第7(2)條,
根據文件A602《區旗及區徽條例》第7條,
49.終審法院在Barnes v HKSAR [2000] 3 HKCFAR 298已指出,「故意」 (wilful) 一詞可包括魯莽地 (recklessly) 作出有關行為。而另外在Blackstone’s Criminal Practice 2017,「故意」 (wilfully) 即有意圖地 (intentionally) 或魯莽地 (recklessly) 作出相關行為。 50.而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恭劭 [1999] 2 HKCFAR 469中裁定,侮辱國旗及區旗的罪行,為保障上述包括在「公共秩序(public order (ordre public)) 」這個概念內的合法利益對發表自由所施加的限制,是有限的。不論有關人士欲發表的是甚麼訊息,禁止侮辱國旗及區旗的罪行只是禁止一種發表方式,即侮辱國旗及區旗這一形式,而故意 (wilful) 這元素屬基本意圖 (basic intent)。答辯人認為既然相關罪行是禁止發表形式,並非針對所發表訊息內容或背後目的,相關罪行必然毋須證明行為的目的是為了侮辱國旗或區旗,因此,上訴理由二並不成立。 51.有關上訴理由三方面,答辯方援引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ong Ching Yuen [2004] 7 HKCFAR 126中指出,「嚴重不稱職」一詞顯示上訴人既要證明其代表大律師的過失,遠超於一時的錯漏、判斷錯誤、或放棄採取事後想來是較為可取的做法而選擇另一做法。但這不應蒙蔽至為關鍵的一點,就是申請人必須證明他未有得到公平審訊。 52.而作為一般原則,不論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處理審訊的方式是否與被告人的意願一致,被告人也受到該方式約束,指該大律師在欠缺被告人的指示下,或違背被告人的指示而作出決定,或大律師的決定涉及錯誤判斷甚或疏忽,均不構成理由以支持撤銷被告人的定罪。而辯方不稱職的程度除非相當嚴重,否則應不會令審訊變成有欠公允。而審訊是否公平,與被告人定罪能否成立,有著直接關係,上訴級法院不會貿然裁定某定罪不成立。然而一旦法院如此裁定,則指該定罪合乎公義的空間即使存在,亦相當有限。對於這類情況,法院會以務實態度處理,處理方式不會變相鼓吹刑事被告人延聘不稱職的大律師代表出席原審,然後在上訴期間批評大律師的辦事手法。 53.終審法院在HKSAR v Li XiaoXiang [2018] 21 HKCFAR 272亦強調,訟辯大律師在處理刑事以至民事訴訟時具有廣泛酌情權,若非如此,向與訟方提供適時法律意見及有效和公平進行訴訟的機制將受削弱。處理案件時,訟辯大律師有無限權力作出他認為最符合其委託人利益的行為,且涵蓋範圍甚廣,包括傳召或盤問證人等:
54.答辯方指出上訴人所提的事宜大多涉及上訴人和原審大律師之間就抗辯策略的溝通和作為,屬事實爭議。原審大律師亦有存檔誓章證供,答辯方指看不見他的回應有任何明顯不應被信納的地方。答辯方指出法庭在處理上訴人和原審大律師之間就抗辯策略的爭議時,應格外小心處理上訴人在現階段被法庭定罪後所提出對原審大律師的投訴。 55.至於上訴方指原審大律師在原審時立場搖擺不定,但根據原審大律師的誓章證供,上訴人曾多番表示不會倚賴其醫療狀況或自閉症作為辯護理由,其中包括於2022年11月7日,上訴人透過當值律師服務指示原審大律師去信律政司商討以簽保守行為處理案件,如簽保守行為申請被拒,上訴人確定將會向三項「刑事毁壞」罪行認罪。原審大律師亦在其誓章證供中附加由上訴人簽署的指示,以支持其說法。上訴人簽署確認干犯了罪行,聲稱自閉症僅是背景資料中一欄提及,從來沒有寫成為抗辯理由。 56.而在2022年11月15日的會議中,其書面指示的第4段表示干犯案件原因為一時間錯誤的判斷和衝動。原審大律師在預備求情陳詞時,就上訴人醫療狀況亦向上訴人及辯方證人作出解釋,明言趟若上訴人聲稱其醫療狀況、自閉症是構成罪行行為原因,此說法或會構成一項抗辯理由。但經解釋後,上訴人向原審大律師確認他不會倚賴其醫療狀況、自閉症作為抗辯理由,上訴人強調他作出控罪行為目的是去破壞旗杆,而不是旗幟本身。 57.而在2023年1月12日的書面指示當中,上訴人再一次表示倘若控方願意將控罪改為「刑事毁壞」,上訴人會願意承認修改的控罪。上訴人根本沒有打算、沒有指示原審大律師倚賴其醫療症狀或自閉症作為辯護理由。而在2023年1月12日的會議中,上訴人確認其辯護理由是沒有意圖去侮辱任何旗幟,單純是因為旗幟的顏色及環境的轉變而破壞旗杆。而在2022年11月及2023年1月載有上訴人簽署書面指示當中,沒有任何一個段落曾提及上訴人會倚賴其醫療狀況、自閉症作為辯護理由或建議上訴人的行為是源於其醫療狀況或自閉症而作出。而有關2023年1月12日上訴人簽署書面指示中第3至第8段被刪除,原審大律師曾向上訴人及辯方第二證人解釋第6至第8段的指示會對上訴人選擇的抗辯理由存在不利風險,可構成上訴人是因為對國慶日不滿而作出該些行為的觀感。在衡量風險後,上訴人指示原審大律師刪除該些段落。 58.根據當值律師服務的法庭聯絡主任Xavier Tam先生 (「譚先生」) 對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的回覆,原審大律師曾經以本地話向上訴人及辯方第二證人解釋2023年1月12日的書面指示中每一段每一行。譚先生亦確認在該會議內,上訴人及辯方第二證人明言基於醫療報告內容,上訴人不會倚賴醫療狀況作為辯護理由。答辯方指出從原審大律師的誓章及法庭聯絡主任的回覆當中可見,上訴人的辯護方向一直與其醫療狀況及自閉症無關。答辯方陳詞原審大律師審訊時只是根據上訴人指示,即不倚賴其獨特症狀作辯護,只給予裁判官一個上訴人「不是一名健全正常人」作為背景資料,其立場是源於上訴人給他的指示,其做法並無不妥之處。 59.至於指原審大律師沒有正確及充分地給予上訴人法律意見,在2022年10月22日會議中,原審大律師已向上訴人及辯方第二證人解釋秦醫生的醫學報告內容,其內容並不對以「上訴人的醫療狀況、自閉症狀」作為抗辯理由有任何幫助。在2022年11月15日的會議中,上訴人亦明言不會倚賴這些醫療狀況而導致干犯本案罪行,原審大律師再一次與上訴人探討是否倚賴此原因作為修訂抗辯辯護理由,但遭上訴人否決。 60.原審大律師基於辯方第二證人 (而非上訴人本人)對上訴人干犯罪行的行為可能源於上訴人自閉症狀的信念,向上訴人及辯方第二證人詢問是否有任何醫療文件支持該信念,但上訴人及辯方第二證人均確認沒有任何相關文件。而秦醫生的醫學報告亦指出,
秦醫生醫學報告內容 (D1) 已包括上訴人自閉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但對上一次的診斷中仍然認為上訴人精神狀態穩定。 61.有關沒有向上訴人的自閉症狀索取及澄清指示,答辯方指出從原審大律師誓章內容已清晰可見,原審大律師認為秦醫生的醫學報告內容清晰明確,結論是上訴人受藥物或精神病影響機會較低。而上訴人及辯方第二證人在審訊前各個會議中,均沒有向原審大律師提及上訴人曾在公立醫院尋求心理學家或臨床心理學家諮詢。上訴人沒有任何其他醫療報告支持這說法,基於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上訴人曾經接受心理學家或臨床心理學家上的諮詢治療,原審大律師根本沒有基礎理由就著這方面向上訴人澄清,索取進一步指示,甚或建議上訴人向心理學專家或臨床心理學家索取專家報告。 62.而有關沒有挑戰錄影會面紀錄方面,答辯方亦指出原審大律師在其誓章證供表明上訴人曾於2023年1月會議中表示想要倚賴錄影會面紀錄的內容,亦確認錄影會面紀錄並不是在警方威迫利誘、毆打的情況下作出。基於上訴人原本被控的控罪,即「刑事毁壞」,及最終現在本案被控的三項控罪,都是源於同一個事實,原審大律師不認為有任何理據挑戰錄影會面紀錄 (P10) 呈堂性。原審大律師是基於上訴人指示及錄影會面紀錄是在上訴人自願之下作出,探討是否因為控罪改變而在法律上可挑戰錄影會面紀錄 (P10) 的可接納性只是純學術性的討論,因而不適宜向上訴人解釋。 63.而答辯方亦援引上訴法院在HKSAR v Hui Russel (許振文) & Ors CACC 64/2009援引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Tat Ming and another [2000] 3 HKCFAR 168,說明當一個招認是在自願情況下作出,法庭行使酌情權去剔除該招認情況非常罕見,
64.就上訴方亦批評原審大律師錯誤理解秦醫生的醫學報告,答辯方指出秦醫生的醫學報告內容,特別是上訴人精神狀況穩定及精神受藥物或精神病影響的機會較低的事項,是明確及清楚的。因此,在這事實層面方面,該報告確實不支持上訴人以獨特症狀作為辯護理由。但無論如何,答辯方指出在不違反上訴人的指示下,原審大律師作出的策略決定,即使事後看來可有斟酌的空間,或純粹判斷錯誤,其處理案件手法對上訴人的審訊沒有造成嚴重不公平,故不能構成上訴理由。 65.而有關指原審大律師未有為上訴人向司法機構或裁判官就其獨特症狀要求適當及適合設備,答辯方指出儘管上訴人可能患有獨特症狀,亦不等於原審時他受該症狀所影響。原審時,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形式協助的要求,亦沒有絲毫表現出他因為其獨特症狀,而不明白審訊內容或原審大律師各方面所作出的提問,對其審訊沒有造成任何不公的情況。 66.而就上訴理由四方面,答辯方亦援引在原審時相關的謄本,顯示上訴人在原審時是主動要求辯方大律師重複問題及發生搶答的行為,包括:
67.答辯方認為從上訴人多番向控方的外判大律師要求重複問題的行為可見,上訴人盤問給予的答案是有經過細心思考,亦並非是敷衍地回答問題。上訴人在原審時有語言障礙說法並不合理。 68.答辯方亦指出不應被忽略的是上訴人的學歷背景,在原審時已就讀香港專業教育學院 (黃克兢) 分校電腦及電子工程學系一年級,必然有一定的理解能力。原審時的問題亦並非是刁鑽或難以理解的問題。秦醫生醫學報告已指出其精神狀況穩定,在審訊時沒有出現任何不妥的表現下,根本沒有基礎理由向上訴人質疑或提出是否需要任何特別的協助。 69.答辯方在補充陳詞中,就相關條例的立法原意及意圖,指出包括使用政府官員的陳述,以識別法律條文目的的法律原則,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eung Kwun Yin [2009] 12 HKCFAR 568中援引英國上議院的案例清楚說明在滿足以下三個條件情況下,法庭可以把政府官員的陳述作為解釋法律條文的輔助工具,包括:
70.而有關侮辱香港特別行政區區旗罪的修訂顯示案發日期時,控罪二及三均屬基本意圖的罪行。根據文件A602《區旗及區徽條例》第7條 (2017年2月15日的過去版本,即適用於案發當日日期的版本),英文字眼上是包含“wilfully”此字句。然而,其後根據現今2023年11月24日的版本,文件A602《區旗及區徽條例》第7(1)條,已更改為“intentionally”。就文件A602《區旗及區徽條例》第7(1)條採用「故意(“intentionally”)」,以取代舊版本的「故意 (“wilfully”)」。在立法會2023年11月15日的會議中,簡慧敏議員曾作出以下陳述:「我留意到律政司就書面質詢的答覆,是旨在把今次修訂的“intentionally”與《國旗及國徽條例》用詞保持一致…。我亦同意在審議相關條例時,局方明言『故意』是相對於無意圖或不小心而訂定的。」 71.答辯方陳詞是上述簡議員的觀察合理,清楚顯示出在修訂前,侮辱香港特別行政區區旗罪是屬基本意圖的罪行。而在Blackstone’s Criminal Practice 2017,“wilfully”亦有說明「故意 (wilfully)」,即有意圖地 (intentionally) 或魯莽地(recklessly)作出相關行為,
72.答辯方指出在案發日期時,即在侮辱香港特別行政區區旗罪的修訂前,控罪二及三均屬基本意圖的罪行。而有關「侮辱國旗」 (控罪一) 則屬特定意圖的罪行,其條例中亦包含“intentionally”一字。而上述文件A401的版本,自2021年10月8日起生效至今,該版本生效前的2021年8月25日,立法會秘書處法律事務部曾去函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尋求闡釋有關修訂條例的數項事宜,包括指出,
73.而在《政府當局就助理法律顧問於2021年8月25日》的回覆函件中,政制及內地事務局作出以下回應,
74.根據立法會2021年9月29日會議過程的正式紀錄,政制及內地事務局亦曾作出以下陳述:
答辯方指出從以上可見,在決定於文件A401《國旗及國徽條例》第7(1)條中採用「故意 (intentionally) 」前,政府是有就侮辱國旗罪應否歸類為基本意圖或特定意圖作出合適的商討及考慮,繼而得出控罪一屬於特定意圖的罪行的結論。 75.從以上所引述的內容指出,答辯方認為控罪一屬於特定意圖。在案發時,控罪一屬於特定意圖罪行;但控罪二及三,在修訂前,則屬於基本意圖的罪行。 本席的考慮 76.根據終審法院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77.首先,上訴人提出新增證據的申請,主要包括其精神科醫生報告、臨床心理學家及言語治療師報告及職業治療師的報告,但這些均是在審訊後,用以在此上訴聆訊而預備的。上訴方指出未有在審訊前及審訊時備妥及用上,主因原審大律師嚴重不稱職所致,亦致使上訴人失去公平審訊的機會。就此而言,在上訴理由三及四涉及此情況。可是,如上述Chong Ching Yuen一案已指出,法院會以務實態度處理有關嚴重不稱職者指稱。一般而言,上訴人是會受到其處理審訊時大律師所做的決定而約束,即使是大律師所處理審訊的方式與上訴人的意願並非一致。而「嚴重不稱職」致使遠超於一時錯漏或錯誤判斷的情況,其程度除非相當嚴重,否則,不會令審訊變成有欠公允。 78.就此指稱而言,本席亦有機會詳細審閱原審大律師的誓章,與及當值律師服務的法庭聯絡主任譚先生的回覆,以及上訴人及其母親的誓章,當中黃大律師其實已就與上訴人及其母親在各會議中詳細描述,確認上訴人指示的情況,尤其涉及確認上訴人並非以其醫療背景及自閉症作為抗辯理由。上訴人只是以錯誤方式表達其情緒,而並非因自閉症以致上訴人失去控制其活動的能力。 79.事實上,當值律師早已就其精神狀況去信西九龍精神科中心索取其過往的精神科醫療紀錄,秦醫生就是其就診醫生。當中D1文件指出,至2022年6月7日,上訴人其精神狀況穩定,而就案發當天的情況,秦醫生表明不肯定上訴人是否受藥物或精神狀況所影響,但認為相關機會較少:“I believe the chance of these was actually slim”。 80.而就當值律師服務方面替上訴人草擬的原審指示 (見COW-1),第3至8段涉及上訴人當時的用藥情況及其看見大量的國旗致使其感到不舒服等等,則在會議中被刪除。當值律師服務的譚主任回覆指出,這是雙方在會議後的決定,上訴人及其母親亦確認其醫療狀況不會倚賴為抗辯理由 (見COW-7第3(iv)段),這亦與原審黃大律師誓章所確定的相同。明顯地,就上訴人的精神狀況,並非沒有考慮及處理,但亦如秦醫生所指出,相信他因精神及藥物所影響的機會較微。在此情況下,原審大律師經考慮及與上訴人及其母親商討後,不倚賴其精神狀況作為抗辯,其實並無任何不妥之處,難以以此指稱此為嚴重的不稱職。 81.至於指稱原審大律師應挑戰會面紀錄的呈堂性,誠如答辯方所指出,在一個自願會面的情況下,要求法庭行使酌情權的情況予以剔除是非常罕見的。況且,這明顯亦是原審大律師可考慮怎樣進行審訊的策略範疇,這也不致使審訊不公。 82.而就上訴方亦指原審大律師應就上訴人的獨特症狀,要求法庭提供適當設備及應協助上訴人充分理解審訊過程及相關問題等等,但從所有背景及審訊謄本看來,並無任何證供顯示上訴人有何不明瞭審訊過程或理解問題之處。況且,上訴人亦有其代表大律師替其進行抗辯,當中並無任何不公之處。因此,上訴理由三及四均並不成立,新增證據之申請亦予以拒絕。 83.就上訴理由一,主要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其獨特症狀。首先,如上文所述,辯方根本並非倚賴其聲稱的獨特症狀作為抗辯理由,裁判官不予以詳細分析,並無不妥之處。事實上,裁判官亦全然知悉上訴人的背景,尤其其自閉症的狀況,更考慮了上訴人所指稱,滿街是旗杆,把他包圍而感到不舒服等等。可是,裁判官亦清楚地指出,上訴人所指稱所針對的是旗杆,而非國旗。但其會面紀錄中卻又清楚回答是想扯爛國旗,裁判官因其截然不同的解釋,不予接納其證供,並無不妥之處。 84.裁判官具耳聞目睹上訴人作供的優勢,既全然掌握其證供,予以考慮和分析,亦道明理由,然後不接納其證供,本席並無證供基礎可推翻其裁斷,因此,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85.最後有關上訴理由二,主要涉及指稱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其精神狀況,以致是否會影響其犯罪造意。首先,如上文所述,原審時,辯方並不倚賴其精神狀況作抗辯理由。即或要作出進一步考慮,本席亦有機會詳細反覆觀看相關片段,當中顯示上訴人直接步往國旗及區旗豎立之處,繼而立即屈曲旗杆,致使國旗及區旗等不能豎立在旗杆上飄揚。明顯地,這是分別侮辱國旗及區旗的情況,而從其行動而言,上訴人必然是故意而行,這也明顯是具侮辱意圖的行為。 86.而就相關控罪的意圖而言,上訴方認為不論是侮辱國旗或侮辱區旗的罪行,均為特別意圖罪行 (specific intent offence),但即使為基本意圖罪行 (basic intent offence),以上訴人的獨特症狀而言,上訴人當時是否是魯莽行為,尤其是以主觀測試而言,亦難以指上訴人完全知悉其行為已具侮辱的風險。可是,誠如答辯方在上文亦清楚列明,案發時相關罪行涉及“wilfully”一詞,按上述Barnes一案,“wilfully”亦包含魯莽地作出相關行為。有關上述第7(1)條改為“intentionally”一詞,因此,就第7(1)條而言,則屬特定意圖行為。但無論如何,就本案中,不單上訴人在審訊時並無倚賴其精神狀況作抗辯,上訴人的證供更不獲裁判官所接納。按上述片段及所有環境證供而言,上訴人的行徑必然是故意作出侮辱國旗及區旗的行為,因此,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87.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上述所有罪行。因此,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潘藹蓮女士及署理高級檢控官馮勇遇先生代表 上訴人: 由勞超傑律師事務所延聘蘇信恩大律師及許志浩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