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超翰 對 韓欣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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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203/2021 [2022] HKCA 14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1年第203號及563號 (原本案件編號:LDPD 2019年第1588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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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本庭現要處理的申請如下:
2.經考慮雙方存檔的資料後,本庭認為應根據《高等法院規則》 (第4A章) 第59號命令第2A(5)條規則,不經口頭聆訊而以書面陳詞為基礎,對上述兩項申請作出裁定。 背景事實 (i) 涉案物業 3.本案牽涉的物業位於香港新界丈量約份第6約地段第755號B段及新界丈量約份第6約地段第1361號 (合稱「該物業」)。 4.該物業是申請人張超翰先生 (「張先生」) 父親的遺產,自1992年3月17日起,張先生與其妻子為該物業的聯權共有業主。張先生的妻子於2006年6月12日去世後,張先生成為該物業之全權業主。 5.張先生與韓女士曾訂下兩份租約,容許韓女士以月租1元的代價在2008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期間租用該物業。 (ii) DCCJ 3936/2012 6.約於2012年10月29日,張先生發覺在土地註冊處有關該物業的土地登記冊上登記了一份手寫贈與書 (「該送贈契」),內容是張先生「自願將 (該物業) 贈與 (韓女士) 作佛堂居所之用」。 7.2012年11月9日,張先生展開DCCJ 3936/2012之訴訟,要求法庭宣告該送贈契無效,撤銷該送贈契在土地登記冊上的登記並命令韓女士交回該物業的管有權。張先生的案情是他從來沒有簽署該送贈契。 8.韓女士的案情是她與張先生為情侶關係,當雙方在2009年發生性關係後,張先生答應照顧韓女士。為了讓韓女士將該物業改建為佛堂,張先生決定放棄申請在該物業興建丁屋,並委託韓女士向相關部門申請在該物業上興建佛堂。其後,興建佛堂的申請遇上阻力。張先生為了向韓女士表達愛意及讓韓女士在張先生過身後弘揚佛法,張先生便決定將該物業贈予韓女士作「佛堂居所」。 9.2017年11月27日,主審法官麥國昌頒下判決書,指出韓女士的說法難以置信,因為該物業是張先生父親的遺產,張先生不可能不顧及其他親人而將該物業贈予韓女士。此外,根據韓女士的說法,張先生一直沒有兌現為韓女士承擔生活費用的承諾。若張先生對韓女士如此吝嗇,理應不會將整個物業贈送予韓女士。麥法官不接納韓女士是一名有志弘揚佛法的佛門弟子,他亦不接納韓女士指稱她曾經在該物業居住的說法。 10.麥法官亦考慮過兩位筆跡專家的報告,他認為張先生的專家梁先生的方法較為仔細和全面,因此他接納梁先生的結論並裁定該送贈契上張先生的簽署並非出自張先生的手筆。 11.麥法官在所有議題上均接納張先生的說法。麥法官判張先生的申索勝訴,唯拒絕張先生收回該物業的管有權的申請,理由是張先生在2012年11月9日入稟該案時,仍在第二份租約的有效期內。 12.韓女士不服麥法官的裁決。2018年2月27日,她向麥法官申請逾期上訴許可。2018年5月11日,麥法官駁回韓女士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2018] HKDC 485)。 13.2018年6月4日,韓女士向麥法官申請擱置執行判決。2018年8月10日,麥法官撤銷韓女士擱置執行判決的申請 ([2018] HKDC 952)。2018年8月13日,韓女士就麥法官2018年8月10日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2019年1月31日,麥法官駁回韓女士上訴許可申請 ([2019] HKDC 123)。 (iii) CAMP 63/2018 14.2018年5月14日,韓女士就麥法官2017年11月27日的判決向上訴法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CAMP 63/2018),同時亦申請加入新證據,新證據包括但不限於一份租期由2010年12月15日至2022年12月14日長達12年的租約 (下稱「第三份租約」)。 15.2019年12月23日,上訴法庭頒發判案書,駁回韓女士加入新證據申請及上訴許可申請 ([2019] HKCA 1433)。 16.有關韓女士加入新證據申請,上訴庭不接納韓女士聲稱的第三份租約為表面上可信。該租約的租賃期為2010年12月15日至2022年12月14日。這明顯與不爭議的第二份租約的租賃期 (2010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 有衝突。上訴庭拒絕批准韓女士在上訴許可申請中依賴包括聲稱的第三份租約的新證據。 17.至於韓女士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上訴庭不接納韓女士就未能在限期前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解釋,也看不到韓女士擬提出的上訴理據有任何合理的勝算機會。故此,上訴庭拒絕給予韓女士逾期上訴許可。 18.2019年12月27日,韓女士提出動議通知書就上訴庭上述之判決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2020年6月4日,上訴法庭頒發判案書,撤銷韓女士的上訴許可申請 ([2020] HKCA 406)。 19.2020年6月11日,終審法院署任司法常務官黃敬華作出指示,韓女士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不獲受理。 (iv) LDPD 1588/2019 20.2019年9月3日,張先生入稟土地審裁處,以業權人的身份向韓女士追討收回該物業的管有權。韓女士反對張先生的申請。 (v) 臨時禁制令 21.2020年6月9日,張先生提出非正審申請,要求土地審裁處頒下臨時禁制令,禁止韓女士在該處所繼續進行建築工程。 22.2020年6月16日,宋法官頒下臨時禁制令,命令韓女士不得在未經張先生事先書面同意下,在該物業進行任何建築工程,理由如下 (見宋法官拒絕給予韓女士逾期上訴許可判決書 [2021] HKLdT 38):
(vi) 正審判決 23.張先生收回該物業管有權的申請於2020年7月6至7日在宋法官席前審訊。 24.張先生的案情是:
25.韓女士反對張先生的申請的理由大致可被歸納為以下數點:
26.2020年12月24日,宋法官頒下判決書,接納張先生的申請。 27.關於韓女士的反對理由(1),宋法官指出上訴法庭在CAMP 63/2018已經裁定韓女士擬提的上訴完全缺乏理據,沒有任何合理的勝算機會,並撤銷了韓女士的上訴許可申請。既然麥法官就涉案物業的業權已經作出裁定,並且其判決至今沒有被上級法院推翻,該判決及當中的裁斷至今仍然有效,並對訴訟雙方有約束力。 28.關於韓女士的反對理由(2),宋法官指出麥法官撤銷張先生收回該物業之管有權的申請純粹是因為張先生在2012年11月9日入稟時第二份租約仍然有效,尚未屆滿。麥法官並不是因為張先生不擁有該物業的業權而永久不能取回其管有權。事實上,張先生入稟土地審裁處以展開此案之時,第二份租約已經屆滿多年。故此,韓女士這個反對理由不能成立。 29.關於韓女士的反對理由(3),宋法官認為迷姦威脅和恐嚇等是性質非常嚴重的指控。在未有任何刑事調查、檢控和定罪之前,不能貿然接受韓女士的指稱,假定張先生有對韓女士做過該些行為而引致她忘記了很多有利於DCCJ 3936/2012案的證據包括第三份租約。宋法官也指出,韓女士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逾期上訴麥法官的判決時,也以同樣的理由 (即她有失憶或認知上的障礙,以致她在DCCJ 3936/2012的程序中未能給予律師正確的指示),企圖申請加入新的證據包括聲稱的第三份租約。然而,上訴庭觀察到韓女士在DCCJ 3936/2012案中已經存檔了多項文件證據及披露詳盡的案情,認為韓女士曾經給詳細指示予其法律代表。而且,在DCCJ 3936/2012一案中代表韓女士的律師及大律師沒有在原審過程中向法庭提出他們在向韓女士獲取指示時出現困難。上訴法庭亦指出,韓女士呈交的醫療報告並不支持她有失憶或認知上的障礙。故此上訴法庭不接納韓女士指她因為精神病而未能給予律師正確指示的說法,並撤銷她引入新證據的申請。宋法官不相信答辯人是因思覺失調未能在DCCJ 3936/2012呈交第三份租約及給律師指示。 30.關於韓女士的反對理由(4),宋法官指出從DCCJ 3936/2012審訊錄音謄本的內容可見,韓女士的大律師確認韓女士一方從未向張先生披露第三份租約。韓女士指稱張先生於2016年7月10日派一位女仕自審訊文件冊中盜走第三份租約是失實的和與事實不符的指控。 31.關於韓女士的反對理由(5),宋法官認為在DCCJ 3936/2012案中,張先生和韓女士已經就該物業的業權和管有權進行了漫長的法律程序和審訊。韓女士一方選擇了不披露及不提出有關第三份租約的案情,亦選擇了不提交第三份租約作為證據。經審訊後,麥法官對雙方的案情和證據進行深入的分析並作出了判決,裁定韓女士並非該物業的業權人。基於Henderson v Henderson的法律原則,韓女士不得再提出第三份租約是否存在的爭議。麥法官沒有頒令讓張先生取回該物業的管有權純粹是因為在張先生於2012年11月9日入稟時,第二份租約尚有5天才完結這個技術性原因,但這無礙張先生於有關租約 (即第二份租約) 屆滿後,向土地審裁處展開法律程序去收回該物業之管有權。 32.無論如何,宋法官對於第三份租約的真偽性存有很大的疑問。韓女士始終未能合理地解釋為何雙方要於2010年12月25日 (即在第二份租約由2010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的租期內),簽立聲稱的第三份租約,當中訂明的租期是由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22年12月14日止,涵括了第二份租約大部份的租期但同時又不取消或終止第二份租約。宋法官亦指出,在DCCJ 3936/2012案中,麥法官在其判案書中已經全面地分析了雙方提交的大量文件證據。麥法官指出韓女士已提交的證據中存在多處自相矛盾的地方,分析了韓女士的案情如何有違常理及不可信,並仔細研究韓女士聲稱由申請人簽署的文件上的用字、字與字之間的距離和筆跡。麥法官亦考慮了筆跡專家的意見,裁定該送贈契上的簽署並非張先生的親筆簽署。麥法官在判案書中的第95段指出,韓女士將她明知不是由張先生親筆簽署的送贈契在土地註冊處登記,意圖宣稱張先生已將涉案處所送贈給韓女士。韓女士亦倚賴她明知不是由張先生簽署的一份文件,及她在張先生簽署後加上「捐」字的兩份文件,作為張先生曾經向她保證將涉案物業送贈給她的證據。麥法官認為韓女士的行為極之不誠實,遂命令韓女士按彌償基準支付申請人在DCCJ 3936/2012一案的訟費。在如此的背景下,即使撇除法律原則的問題,在事實層面上,現有的證據未足以讓宋法官信納聲稱的第三份租約乃是由張先生簽署的真確文件。 33.此外,基於Henderson v Henderson的原則,宋法官認為韓女士不能在此訴訟中才提出張先生承諾過出租物業予她12年的說法。宋法官進一步指出,即使容許韓女士提出這個說法,也不相信在事實上張先生有作出過如此的承諾。證據上亦沒有顯示韓女士因信賴了該承諾 / 陳述而蒙受損失,故此,不容反悔的法律原則並不適用。 34.總括而言,宋法官裁定張先生與韓女士之間的租約已經於2012年11月14日屆滿,韓女士無權再佔用該物業。宋法官命令韓女士須把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還張先生,及支付張先生有關申請的訟費。 相關法律原則 (i) 上訴許可 35.《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 第11(2)條規定,在土地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36.《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1)條規定,除非審裁處或上訴法庭已批予上訴許可,否則任何人不得根據第11(2)條提出上訴。 37.《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條訂明,除非法庭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38.「有合理機會得直」意思是指該機會必須為合理,即不能毫無理據,但毋須達致相當可能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ii) 上訴時限 39.根據《土地審裁處規則》(第17A章):
40.假若擬上訴人未能於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法庭是否行使酌情權延長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時限,一般會考慮 (1) 延誤時間的長短;(2) 延誤是否有合理解釋;(3) 擬上訴的成功機會;與及 (4) 批准延期是否會對擬上訴的對方不利:見Sum Yee Ming及The Manufacturers Life Insurance Company [2021] HKCA 103第21段;Ding Yong及 Song Lihua [2019] HKCA 493第12段。 41.如果申請人的延誤嚴重及就延誤的解釋並不合理,申請人必須顯示他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才可得到逾期上訴許可:見Tsang Yu Wa及Li Sau Kam [2020] HKCA 308 第13段;李 及 羅 [2022] HKCA 266第13段;羅慧萍 及 陳德仁律師行之陳德仁律師 [2021] HKCA 1829第12段。 (iii) 上訴原則 42.上訴不是就案件進行重新審訊。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上訴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 及 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 第11段。 43.在秦錦釗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一案,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當時官階) 在第8段指出:
44.一般來說,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或推翻原審法官有關事實方面的裁斷,包括對證人誠信及證據是否可信的評估,擬上訴一方必須顯示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有明顯錯誤,而這是十分高的門檻: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及曾春段 (已故謝文豪遺產承辦人) 及 宏利人壽保險 (國際) 有限公司CAMP 37/2017,2017年12月7日。 45.上訴法庭在處理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原則是,上訴法庭只會在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之情況下才會干預:見譚 及 黃 [2019] HKCA 786 第18段。 討論 (i) CAMP 563/2021 46.韓女士不服宋法官2020年12月24日的正審判決。2020年12月31日,韓女士向宋法官申請上訴許可。2021年4月16日,宋法官駁回韓女士的上訴許可申請。 47.根據《土地審裁處規則》第30B(2)(4)條,韓女士需要在宋法官2021年4月16日的判決的14天內 (即2021年4月30日或之前) 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韓女士沒有在2021年4月30日或之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 48.2021年12月15日,韓女士存檔傳票就宋法官上述2020年12月24日的判決向上訴法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49.韓女士的延誤超過7個月,是非常嚴重。 50.關於韓女士的延誤是否有合理解釋,韓女士在2022年5月5日非宗教式誓詞第一段中,聲稱她在2021年5月15日已存檔傳票,但她沒有任何證據支持這個說法。因此,本庭不接受韓女士這個說法。 51.無論如何,法庭在決定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時,更重要的考慮是擬提的上訴的成功機會。 52.基本上,韓女士在2022年5月16日的陳述書及2022年5月19日的上訴理由擬本中,只是重覆對案件案情的看法或已不被宋法官接納的論點,或提出一些不相關的事情。韓女士未能具體指出宋法官的判決有何法律觀點錯誤,或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宋法官法律觀點上犯錯:
53.韓女士未有就其擬提的上訴提出任何實質有效的理據。在此情況下,韓女士擬提的上訴不享有成功機會,即使准許逾期上訴亦是徒然。本庭因此亦不需要考慮如果批准韓女士逾期提出上訴是否會對張先生造成損害或不公。 54.總括而言,本庭認為韓女士擬提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也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故此,本庭拒絕給予韓女士上訴許可。 (ii) CAMP 203/2021 55.韓女士不服宋法官2020年6月16日頒下的臨時禁制令。 56.根據《土地審裁處規則》第30B(2)(b)條,韓女士需要在臨時禁制令日期的14天內 (即2020年6月30日或之前) 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韓女士沒有在2020年6月30日或之前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57.2020年7月22日,韓女士就宋法官頒下的臨時禁制令向土地審裁處申請逾期上訴許可。2021年5月27日,宋法官頒下判決書拒絕給予韓女士逾期上訴許可。 58.2021年5月31日,韓女士存檔傳票,就宋法官上述2021年5月27日的判決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根據已確立的原則,韓女士2021年5月31日的傳票應被視為就宋法官上述2020年6月16日頒下的臨時禁制令向上訴法庭進一步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見Tang Chai On v Tang Sing Ki [2016] 5 HKLRD 104)。 59.關於韓女士的延誤是否有合理解釋,韓女士在2022年4月15日非宗教式誓章第一段提到她於2020年6月26日才收到2020年6月16日的臨時禁制令。但在土地審裁處2020年6月16日聆訊謄本可見,韓女士是清楚知道禁制令的內容。本庭認為韓女士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解釋延誤的原因。 60.至於韓女士擬上訴的成功機會,她在2022年1月23日的陳述書及2022年3月15日的上訴理由擬本中,只是重複對案件案情的看法,並沒有指出宋法官2020年6月16日的決定有任何法律論點上的錯誤。 61.再者,2020年6月16日頒下的臨時禁制令是屬於宋法官行使法庭酌情權的決定,韓女士並未能指出或說服本庭宋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 62.無論如何,2020年6月16日的臨時禁制令的時效是直至案件正審判決為止。故此,在宋法官於2020年12月24日頒下正審判決後,該臨時禁制令便失去效力。韓女士在2021年5月31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之時,臨時禁制令已經沒有效力,申請已成為學術性,沒有實質的意義。 63.最後,如前文所述,本庭已經裁定韓女士就宋法官2020年12月24日正審判決擬提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明顯地,韓女士並沒有法律權利在該物業上進行任何建築工程。故此,宋法官頒下的臨時禁制令是正確無誤。 64.基於上述原因,本庭認為韓女士擬提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也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故此,本庭拒絕給予韓女士上訴許可。 處置 65.本庭撤銷韓女士2021年5月31日及2021年12月15日的傳票。 66.按照一般訟費原則,韓女士應支付張先生的訟費。 67.就CAMP 203/2021一案,本席經考慮張先生於2022年6月30日提交的「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訟費陳述書」及韓女士於2022年7月7日附上的非宗教式誓詞作為反對張先生的訟費陳述,按簡易程序評定張先生的訟費為港幣90,000元。 68.就CAMP 563/2021一案,本席經考慮張先生於2022年7月15日提交的「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訟費陳述書」及韓女士於2022年7月22日的「反對申請人的訟費陳述書」,按簡易程序評定張先生的訟費為港幣70,000元。 69.由於韓女士的兩項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故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本庭命令任何一方均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當前的裁決。
申請人:由周成康趙樹輝律師行轉聘魏龍傑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彭道力 對 Secretary for Justice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Director of Leisure and Cultural Services Department
陳經務 對 仁程建築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Chu Symon Hin Wing As the Surviving Manager of Chu Nam Yun (or Yuen) (朱南園) Suing on behalf of All Members of Chu Nam Yun (or Yuen) (朱南園) 對 Occupier(S) of the Premises Known As Lot No. 1249 in Demarcation District No. 11, Tai Po, New Territories, Hong Kong 及另一人
梁志文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丘 對 張
曹連英 對 禤氏律師行
Wong Siu Chi 訴 Tam Kut Yu
Leung, Ka Lam 對 Ngai, Chi Ming James
C 對 N
曾國棠 對 蘇學雄
張璉 對 司法機構政務長及另一人
東盈投資有限公司 對 陳寶榮
Golden Key Industrial Ltd 對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Wah Chun Industrial Centre及另一人
鄧灼全 Aka 鄧灼銓 對 鄧尉池, 以其個人身份及其鄧巡撫堂司理的身份
韓欣陶 對 Gwynn Hopkins及另一人
徐明全 對 馬寶道華禮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Kimberley Assets Management Ltd 對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Wing Lee Building
黎偉雄 v. Sino Estates Management Ltd and Another
馮艷琼 對 雷曼紅
陳頌恩 對 陳瑞芳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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