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超翰 對 韓欣陶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MP 203/202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September 2022 before Lam Wan Ho JA, Chow Ka Ming JA.

Civil procedure – leave to appeal – Lands Tribunal – possession of New Territories property – whether leave to appeal should be granted out of time – whether proposed grounds have reasonable prospects of success – abuse of process under Henderson v Henderson – whether subsequent application academic after substantive judgment – interim injunction – exercise of discretion – alleged third tenancy not raised in earlier proceedings – first and second tenancies expired – alleged deed of gift held forged in earlier DCCJ proceedings – earlier Court of Appeal refusal of leave to appeal out of time and refusal of new evidence application in CAMP 63/2018 binding – s.11AA(6) Land Tribunal Ordinance (Cap 17) – Rules of the High Court (Cap 4A) O.59 r.2A(5) and r.2A(8) – Land Tribunal Rules (Cap 17A) r.30B(1), r.30B(2)(a), r.30B(2)(b), r.30B(4) – District Court Ordinance (Cap 336) s.63B – Land Tribunal Ordinance (Cap 17) s.8(6) and s.8(9) – the court considered that the respondent's delay of more than seven months in applying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the substantive possession judgment was serious and unexplained, and her grounds merely repeated factual views already rejected by the trial judge – held: leave to appeal in CAMP 563/2021 refused – the court further held that the respondent's challenge to the interim injunction in CAMP 203/2021 was academic because the injunction ceased to have effect upon delivery of the substantive judgment, the delay was not adequately explained, and the respondent failed to identify any error in the judge's exercise of discretion – held: leave to appeal in CAMP 203/2021 refused – both summonses withdrawn – respondent ordered to pay the applicant's costs, summarily assessed at HK$90,000 for CAMP 203/2021 and HK$70,000 for CAMP 563/2021 – no oral reconsideration permitted.

Legal issues: Leave to appeal out of time against substantive possession judgment (CAMP 563/2021) ·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interim injunction (CAMP 203/2021)

Outcome: Both applications for leave to appeal (CAMP 203/2021 and CAMP 563/2021) dismissed; summonses dated 31 May 2021 and 15 December 2021 withdrawn.

Cited by 8 cases · Cites 20 cases

Case No.CAMP 203/2021[2022] HKCA 140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8 Sep 2022
JudgeLam Wan Ho JA, Chow Ka Ming JA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203/2021
CAMP 563/2021

[2022] HKCA 14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1年第203號及563號

(原本案件編號:LDPD 2019年第1588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張超翰  
   
答辯人 韓欣陶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書面陳詞日期: 2022年1月23日、5月16日、6月30日及7月15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9月28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本庭現要處理的申請如下:

(1)  答辯人韓欣陶女士 (「韓女士」) 2021年5月31日 的傳票,就土地審裁處法官宋泳琛 (「宋法官」) 於2021年5月27日拒絕給予韓女士上訴許可的判決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CAMP 203/2021);及

(2)  韓女士2021年12月15日的傳票,就宋法官於2020年12月24日頒下的正審判決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CAMP 563/2021)。

2.經考慮雙方存檔的資料後,本庭認為應根據《高等法院規則》 (第4A章) 第59號命令第2A(5)條規則,不經口頭聆訊而以書面陳詞為基礎,對上述兩項申請作出裁定。

背景事實

(i)  涉案物業

3.本案牽涉的物業位於香港新界丈量約份第6約地段第755號B段及新界丈量約份第6約地段第1361號 (合稱「該物業」)。

4.該物業是申請人張超翰先生 (「張先生」) 父親的遺產,自1992年3月17日起,張先生與其妻子為該物業的聯權共有業主。張先生的妻子於2006年6月12日去世後,張先生成為該物業之全權業主。

5.張先生與韓女士曾訂下兩份租約,容許韓女士以月租1元的代價在2008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期間租用該物業。

(ii)  DCCJ 3936/2012

6.約於2012年10月29日,張先生發覺在土地註冊處有關該物業的土地登記冊上登記了一份手寫贈與書 (「該送贈契」),內容是張先生「自願將 (該物業) 贈與 (韓女士) 作佛堂居所之用」。

7.2012年11月9日,張先生展開DCCJ 3936/2012之訴訟,要求法庭宣告該送贈契無效,撤銷該送贈契在土地登記冊上的登記並命令韓女士交回該物業的管有權。張先生的案情是他從來沒有簽署該送贈契。

8.韓女士的案情是她與張先生為情侶關係,當雙方在2009年發生性關係後,張先生答應照顧韓女士。為了讓韓女士將該物業改建為佛堂,張先生決定放棄申請在該物業興建丁屋,並委託韓女士向相關部門申請在該物業上興建佛堂。其後,興建佛堂的申請遇上阻力。張先生為了向韓女士表達愛意及讓韓女士在張先生過身後弘揚佛法,張先生便決定將該物業贈予韓女士作「佛堂居所」。

9.2017年11月27日,主審法官麥國昌頒下判決書,指出韓女士的說法難以置信,因為該物業是張先生父親的遺產,張先生不可能不顧及其他親人而將該物業贈予韓女士。此外,根據韓女士的說法,張先生一直沒有兌現為韓女士承擔生活費用的承諾。若張先生對韓女士如此吝嗇,理應不會將整個物業贈送予韓女士。麥法官不接納韓女士是一名有志弘揚佛法的佛門弟子,他亦不接納韓女士指稱她曾經在該物業居住的說法。

10.麥法官亦考慮過兩位筆跡專家的報告,他認為張先生的專家梁先生的方法較為仔細和全面,因此他接納梁先生的結論並裁定該送贈契上張先生的簽署並非出自張先生的手筆。

11.麥法官在所有議題上均接納張先生的說法。麥法官判張先生的申索勝訴,唯拒絕張先生收回該物業的管有權的申請,理由是張先生在2012年11月9日入稟該案時,仍在第二份租約的有效期內。

12.韓女士不服麥法官的裁決。2018年2月27日,她向麥法官申請逾期上訴許可。2018年5月11日,麥法官駁回韓女士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2018] HKDC 485)。

13.2018年6月4日,韓女士向麥法官申請擱置執行判決。2018年8月10日,麥法官撤銷韓女士擱置執行判決的申請 ([2018] HKDC 952)。2018年8月13日,韓女士就麥法官2018年8月10日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2019年1月31日,麥法官駁回韓女士上訴許可申請 ([2019] HKDC 123)。

(iii)  CAMP 63/2018

14.2018年5月14日,韓女士就麥法官2017年11月27日的判決向上訴法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CAMP 63/2018),同時亦申請加入新證據,新證據包括但不限於一份租期由2010年12月15日至2022年12月14日長達12年的租約 (下稱「第三份租約」)。

15.2019年12月23日,上訴法庭頒發判案書,駁回韓女士加入新證據申請及上訴許可申請 ([2019] HKCA 1433)。

16.有關韓女士加入新證據申請,上訴庭不接納韓女士聲稱的第三份租約為表面上可信。該租約的租賃期為2010年12月15日至2022年12月14日。這明顯與不爭議的第二份租約的租賃期 (2010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 有衝突。上訴庭拒絕批准韓女士在上訴許可申請中依賴包括聲稱的第三份租約的新證據。

17.至於韓女士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上訴庭不接納韓女士就未能在限期前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解釋,也看不到韓女士擬提出的上訴理據有任何合理的勝算機會。故此,上訴庭拒絕給予韓女士逾期上訴許可。

18.2019年12月27日,韓女士提出動議通知書就上訴庭上述之判決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2020年6月4日,上訴法庭頒發判案書,撤銷韓女士的上訴許可申請 ([2020] HKCA 406)。

19.2020年6月11日,終審法院署任司法常務官黃敬華作出指示,韓女士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不獲受理。

(iv)  LDPD 1588/2019

20.2019年9月3日,張先生入稟土地審裁處,以業權人的身份向韓女士追討收回該物業的管有權。韓女士反對張先生的申請。

(v)  臨時禁制令

21.2020年6月9日,張先生提出非正審申請,要求土地審裁處頒下臨時禁制令,禁止韓女士在該處所繼續進行建築工程。

22.2020年6月16日,宋法官頒下臨時禁制令,命令韓女士不得在未經張先生事先書面同意下,在該物業進行任何建築工程,理由如下 (見宋法官拒絕給予韓女士逾期上訴許可判決書 [2021] HKLdT 38):

「[22] 申請人認為本庭有充足的法律理據和事實基礎頒下2020年6月16日的非正審禁制令。首先,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 第8(6) 及 (9) 條,土地審裁處有司法管轄權,在收回管有的法律程序中,頒下非正審禁制令。

[23] 梁大律師指出,既定的法律原則是,如果申請人的業主身份是毋庸置疑的,他有權在收回管有權的法律程序的非正審階段申請禁制令,禁制在他的物業的侵入行為。若果答辯人反對非正審禁制令申請,她有舉證責任證明她有可供爭辯的理據顯示她有權繼續佔用有關物業。如果答辯人未能提出可供爭辯的理據,法庭無須考慮American Cyanamid Co v Ethicom Ltd的因素,除非有特殊的情況,否則應該頒下非正審禁制令。倘若答辯人能提出可供爭辯的理據證明她有權繼續佔用有關物業,法庭應考慮American Cyanamid所定下的因素,即相對便利、維持現有狀態及金錢對原告人的補償是否足夠,以決定是否授予非正審禁制令。

[24] 本案的申請人及答辯人也是DCCJ 3936/2012案件的與訟雙方。在該案中,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麥國昌 (當時官階) 經6日審訊後,裁定本案答辯人將偽造的贈與書在土地登記冊上登記,企圖將該處所的業權由本案申請人轉讓給自己。麥法官宣告該贈與書無效,並撤銷該贈與書在土地登記冊上的登記。於2019年12月23日,上訴法庭在CAMP 63/2018案頒發判案書,拒絕就DCCJ 3936/2012案的判決給予答辯人逾期上訴許可。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 第63B 條,上訴法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的決定為最終決定。換而言之,申請人已被法庭確立為該處所的註冊、法律上及實益擁有人。

[25] 本席同意梁大律師的分析。在DCCJ 3936/2012案,雙方沒有爭議曾經簽訂了兩份租約。在第二份租約於2012年11月14日完結後,答辯人已不是申請人的租客。答辯人在本案沒有可供爭辯的抗辯理據,證明她有權繼續佔用該處所。

[26] 答辯人在本案的抗辯中聲稱在2010年12月25日與申請人簽訂了第三份租約,租期從2010年12月15日開始至2022年12月14日為止,為期12年,故此她的身份仍然是申請人的租客,有權管有和佔用該處所。可是本席認為雙方曾簽訂此第三份租約之說法極不可信。… 明顯地,答辯人沒有可供爭辯的理據去證明她有權繼續佔用涉案物業。…

[27] 無論如何,即使答辯人能提出可供爭辯的抗辯理據,按照American Cyanamid的考慮因素,由於答辯人在該處所進行大規模的改動結構工程及加建僭建物,所以有迫切需要在非正審階段,向她發出禁制令,以確保該處所維持現有的狀況 (status quo),否則申請人若最終在正審後勝訴,在收回該處所的管有時會受到嚴重的阻礙及損失,而且無法從損害賠償得到充分的補償。在衡量頒發非正審禁制令與否分别對訴訟雙方所造成的相對影響後,本席認為拒絕頒下禁制令對申請人所造成的影響明顯多於授予禁制令對答辯人所造成的影響。」

(vi)  正審判決

23.張先生收回該物業管有權的申請於2020年7月6至7日在宋法官席前審訊。

24.張先生的案情是:

(1)  他在DCCJ 3936/2012及CAMP 63/2018案件已被法庭確立為該物業的註冊、法律上及實益擁有人。韓女士在其「反對通知書」內堅稱她仍是該物業的業主和管有人,這個說法明顯欠缺法律基礎。

(2)  由於張先生的業主身份是毋庸置疑的,所以韓女士有舉證責任證明她有權繼續佔用有關物業。

(3)  在DCCJ 3936/2012案中,雙方並無爭議曾經簽訂了兩份租約。第一份租約的簽訂日期是2009年3月5日,租約為期兩年,由2008年11月15日開始至2010年11月14日為止。而第二份租約的簽訂日期為2010年11月14日,也是為期兩年,由2010年11月15日開始至2012年11月14日為止。在第二份租約於2012年11月14日完結後,韓女士已不是張先生的租客,她沒有權繼續佔用該物業。

(4)  韓女士在其「反對通知書」內聲稱,張先生簽訂了第三份租約,其簽訂日期為2010年12月25日,租期從2010年12月15日開始至2022年12月14日為止,為期12年。就此,張先生否認他曾簽訂了韓女士所指稱的第三份租約。由於韓女士所指稱的第三份租約不在DCCJ 3936/2012案情之內,在DCCJ 3936/2012案中,無論是雙方的狀書或是證人供詞,韓女士都從未提及過有第三份租約的存在。

(5)  韓女士現在才依賴第三份租約,違反了Henderson v Henderson的法律原則,屬於濫用司法程序。

(6)  再者,上訴法庭在CAMP 63/2018案裁定,「不接納第三份租約為表面上可信」,也指出韓女士「在原審時從來沒有提及第三份租約」,因此裁定韓女士的擬上訴理據以及她的加入新證據申請包括她所指稱的第三份租約「完全缺乏理據」。

25.韓女士反對張先生的申請的理由大致可被歸納為以下數點:

(1)  韓女士不服麥法官的判決,並堅稱即使麥法官認為該送贈契無效並判她敗訴,她仍然擁有涉案物業的業權並能以「受惠人」身份繼續使用物業。

(2)  麥法官於其判案書的第89段撤銷申請人收回該物業的管用權的申請。故此申請人不能透過此訴訟再次申請收回管用權。

(3)  韓女士指稱張先生迷姦、威脅陷害及恐嚇她。又利用她幾位未成年的小孩的安危做威脅、令她曾幾次精神病發、思覺失調、反應遲鈍,以致很多於DCCJ 3936/2012案的證據包括聲稱的第三份租約都記不起來或不能清晰地向代表律師表達。

(4)  韓女士聲稱在2016年7月10日,她曾經在DCCJ 3936/2012呈交第三份租約做證據,只是張先生指派一名女士,在審訊開始時從文件夾中盜走當中的第三份租約。

(5)  韓女士又指稱,在2008年的春天,韓女士透過「喜叔」帶著3個未成年的小孩搬進該物業居住。她回「大陸」借資30萬將破漏不堪的二層石屋修葺至可以居住的水平。其後,張先生出現,承諾將該物業永遠給她做佛堂居所。於2008年11月,為了解決不知名人仕上來自稱業主滋擾韓女士的問題,張先生跟韓女士簽訂一份租約,之後又簽了第二份租約。韓女士擔憂在第二份租約以後欠缺身份去繼續使用該物業,感到之前她回鄉借資30萬元修葺該物業的費用「不能平衡」,故此她要求張先生簽署12年的租約以保障她在該物業的使用權。故此,韓女士認為第三份租約是張先生同意簽訂的。

26.2020年12月24日,宋法官頒下判決書,接納張先生的申請。

27.關於韓女士的反對理由(1),宋法官指出上訴法庭在CAMP 63/2018已經裁定韓女士擬提的上訴完全缺乏理據,沒有任何合理的勝算機會,並撤銷了韓女士的上訴許可申請。既然麥法官就涉案物業的業權已經作出裁定,並且其判決至今沒有被上級法院推翻,該判決及當中的裁斷至今仍然有效,並對訴訟雙方有約束力。

28.關於韓女士的反對理由(2),宋法官指出麥法官撤銷張先生收回該物業之管有權的申請純粹是因為張先生在2012年11月9日入稟時第二份租約仍然有效,尚未屆滿。麥法官並不是因為張先生不擁有該物業的業權而永久不能取回其管有權。事實上,張先生入稟土地審裁處以展開此案之時,第二份租約已經屆滿多年。故此,韓女士這個反對理由不能成立。

29.關於韓女士的反對理由(3),宋法官認為迷姦威脅和恐嚇等是性質非常嚴重的指控。在未有任何刑事調查、檢控和定罪之前,不能貿然接受韓女士的指稱,假定張先生有對韓女士做過該些行為而引致她忘記了很多有利於DCCJ 3936/2012案的證據包括第三份租約。宋法官也指出,韓女士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逾期上訴麥法官的判決時,也以同樣的理由 (即她有失憶或認知上的障礙,以致她在DCCJ 3936/2012的程序中未能給予律師正確的指示),企圖申請加入新的證據包括聲稱的第三份租約。然而,上訴庭觀察到韓女士在DCCJ 3936/2012案中已經存檔了多項文件證據及披露詳盡的案情,認為韓女士曾經給詳細指示予其法律代表。而且,在DCCJ 3936/2012一案中代表韓女士的律師及大律師沒有在原審過程中向法庭提出他們在向韓女士獲取指示時出現困難。上訴法庭亦指出,韓女士呈交的醫療報告並不支持她有失憶或認知上的障礙。故此上訴法庭不接納韓女士指她因為精神病而未能給予律師正確指示的說法,並撤銷她引入新證據的申請。宋法官不相信答辯人是因思覺失調未能在DCCJ 3936/2012呈交第三份租約及給律師指示。

30.關於韓女士的反對理由(4),宋法官指出從DCCJ 3936/2012審訊錄音謄本的內容可見,韓女士的大律師確認韓女士一方從未向張先生披露第三份租約。韓女士指稱張先生於2016年7月10日派一位女仕自審訊文件冊中盜走第三份租約是失實的和與事實不符的指控。

31.關於韓女士的反對理由(5),宋法官認為在DCCJ 3936/2012案中,張先生和韓女士已經就該物業的業權和管有權進行了漫長的法律程序和審訊。韓女士一方選擇了不披露及不提出有關第三份租約的案情,亦選擇了不提交第三份租約作為證據。經審訊後,麥法官對雙方的案情和證據進行深入的分析並作出了判決,裁定韓女士並非該物業的業權人。基於Henderson v Henderson的法律原則,韓女士不得再提出第三份租約是否存在的爭議。麥法官沒有頒令讓張先生取回該物業的管有權純粹是因為在張先生於2012年11月9日入稟時,第二份租約尚有5天才完結這個技術性原因,但這無礙張先生於有關租約 (即第二份租約) 屆滿後,向土地審裁處展開法律程序去收回該物業之管有權。

32.無論如何,宋法官對於第三份租約的真偽性存有很大的疑問。韓女士始終未能合理地解釋為何雙方要於2010年12月25日 (即在第二份租約由2010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的租期內),簽立聲稱的第三份租約,當中訂明的租期是由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22年12月14日止,涵括了第二份租約大部份的租期但同時又不取消或終止第二份租約。宋法官亦指出,在DCCJ 3936/2012案中,麥法官在其判案書中已經全面地分析了雙方提交的大量文件證據。麥法官指出韓女士已提交的證據中存在多處自相矛盾的地方,分析了韓女士的案情如何有違常理及不可信,並仔細研究韓女士聲稱由申請人簽署的文件上的用字、字與字之間的距離和筆跡。麥法官亦考慮了筆跡專家的意見,裁定該送贈契上的簽署並非張先生的親筆簽署。麥法官在判案書中的第95段指出,韓女士將她明知不是由張先生親筆簽署的送贈契在土地註冊處登記,意圖宣稱張先生已將涉案處所送贈給韓女士。韓女士亦倚賴她明知不是由張先生簽署的一份文件,及她在張先生簽署後加上「捐」字的兩份文件,作為張先生曾經向她保證將涉案物業送贈給她的證據。麥法官認為韓女士的行為極之不誠實,遂命令韓女士按彌償基準支付申請人在DCCJ 3936/2012一案的訟費。在如此的背景下,即使撇除法律原則的問題,在事實層面上,現有的證據未足以讓宋法官信納聲稱的第三份租約乃是由張先生簽署的真確文件。

33.此外,基於Henderson v Henderson的原則,宋法官認為韓女士不能在此訴訟中才提出張先生承諾過出租物業予她12年的說法。宋法官進一步指出,即使容許韓女士提出這個說法,也不相信在事實上張先生有作出過如此的承諾。證據上亦沒有顯示韓女士因信賴了該承諾 / 陳述而蒙受損失,故此,不容反悔的法律原則並不適用。

34.總括而言,宋法官裁定張先生與韓女士之間的租約已經於2012年11月14日屆滿,韓女士無權再佔用該物業。宋法官命令韓女士須把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還張先生,及支付張先生有關申請的訟費。

相關法律原則

(i)  上訴許可

35.《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 第11(2)條規定,在土地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36.《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1)條規定,除非審裁處或上訴法庭已批予上訴許可,否則任何人不得根據第11(2)條提出上訴。

37.《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條訂明,除非法庭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38.「有合理機會得直」意思是指該機會必須為合理,即不能毫無理據,但毋須達致相當可能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ii)  上訴時限

39.根據《土地審裁處規則》(第17A章):

(1)  針對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許可申請,在向上訴法庭提出前,必須先行向審裁處提出 (第30B(1)條)。

(2)  向審裁處提出的申請,必須在下述限期內提出 -

(a)  (如上訴所針對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不屬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 自該判決、命令或決定日期起計的28天 (第30B(2)(a)條);

(b)  ( 如上訴是針對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 自該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日期起計的14天 (第30B(2)(b)條)。

(3)  凡審裁處拒絕有關申請,可在自該拒絕作出的日期起計的14天內,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 (第30B(4)條)。

40.假若擬上訴人未能於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法庭是否行使酌情權延長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時限,一般會考慮 (1) 延誤時間的長短;(2) 延誤是否有合理解釋;(3) 擬上訴的成功機會;與及 (4) 批准延期是否會對擬上訴的對方不利:見Sum Yee Ming及The Manufacturers Life Insurance Company [2021] HKCA 103第21段;Ding Yong及 Song Lihua [2019] HKCA 493第12段。

41.如果申請人的延誤嚴重及就延誤的解釋並不合理,申請人必須顯示他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才可得到逾期上訴許可:見Tsang Yu Wa及Li Sau Kam [2020] HKCA 308 第13段;李 及 羅 [2022] HKCA 266第13段;羅慧萍 及 陳德仁律師行之陳德仁律師 [2021] HKCA 1829第12段。

(iii)  上訴原則

42.上訴不是就案件進行重新審訊。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上訴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 及 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 第11段。

43.秦錦釗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一案,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當時官階) 在第8段指出:

「上訴人對上訴法庭重新論述在下級法庭提出過的論點,是沒有意義的,這也不是上訴機制的用意。在上訴通知書所載的上訴理由,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在上訴時只是再次提出,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是沒有作用的。」

44.一般來說,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或推翻原審法官有關事實方面的裁斷,包括對證人誠信及證據是否可信的評估,擬上訴一方必須顯示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有明顯錯誤,而這是十分高的門檻: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及曾春段 (已故謝文豪遺產承辦人) 及 宏利人壽保險 (國際) 有限公司CAMP 37/2017,2017年12月7日。

45.上訴法庭在處理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原則是,上訴法庭只會在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之情況下才會干預:見譚 及 黃 [2019] HKCA 786 第18段。

討論

(i)  CAMP 563/2021

46.韓女士不服宋法官2020年12月24日的正審判決。2020年12月31日,韓女士向宋法官申請上訴許可。2021年4月16日,宋法官駁回韓女士的上訴許可申請。

47.根據《土地審裁處規則》第30B(2)(4)條,韓女士需要在宋法官2021年4月16日的判決的14天內 (即2021年4月30日或之前) 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韓女士沒有在2021年4月30日或之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

48.2021年12月15日,韓女士存檔傳票就宋法官上述2020年12月24日的判決向上訴法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49.韓女士的延誤超過7個月,是非常嚴重。

50.關於韓女士的延誤是否有合理解釋,韓女士在2022年5月5日非宗教式誓詞第一段中,聲稱她在2021年5月15日已存檔傳票,但她沒有任何證據支持這個說法。因此,本庭不接受韓女士這個說法。

51.無論如何,法庭在決定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時,更重要的考慮是擬提的上訴的成功機會。

52.基本上,韓女士在2022年5月16日的陳述書及2022年5月19日的上訴理由擬本中,只是重覆對案件案情的看法或已不被宋法官接納的論點,或提出一些不相關的事情。韓女士未能具體指出宋法官的判決有何法律觀點錯誤,或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宋法官法律觀點上犯錯:

(1)  韓女士堅稱在DCCJ 3936/2012一案,法庭撤銷張先生收回該物業管有權的申請及上訴未完結。故此,她仍是該物業的業主。本庭認為,宋法官於2021年12月24日頒發的判案書第36段正確指出,上訴法庭在CAMP 63/2018已經裁定韓女士擬提的上訴完全缺乏理據,沒有任何合理的勝算機會,並撤銷了韓女士的上訴許可申請。既然麥法官就涉案物業的業權已經作出裁定,並且其判決至今沒有被上級法院推翻,該判決及當中的裁斷至今仍然有效,並對訴訟雙方有約束力。此外,宋法官也於判案書第38段正確指出,麥法官撤銷張先生收回該物業之管有權的申請純粹是因為張先生在2012年11月9日入稟時第二份租約仍然有效,尚未屆滿。麥法官並不是因為張先生不擁有該物業的業權而永久不能取回其管有權。

(2)  韓女士聲稱張先生用非法手段向她收回管有權,但這點並不是案件原審時的討論議題之一,也不涉及宋法官任何法律觀點上的錯誤。

(3)  關於韓女士聲稱張先生在之前DCCJ 3936/2012聆訊程序中沒有指出第三份租約是偽造,在民事案件中,一般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由於張先生否認有第三份租約存在,韓女士要負舉證之責證明雙方確實有簽訂第三份租約。宋法官於判案書第47段裁定,在事實層面上,現有的證據未足以信納聲稱的第三份租約乃是由張先生簽署的真確文件。

(4)  韓女士指稱金額涉及700萬的案件不適用於土地審裁處。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8(9)條,在行使其司法管轄權時,審裁處在授予衡平法或普通法的補救及濟助方面所具有的司法管轄權,與原訟法庭所具有者相同。因此,韓女士的指稱並不正確。

(5)  韓女士在2021年12月15日傳票提及「2021年10月27日開庭」被否決的申請。據理解,2021年10月27日的聆訊是DCCJ 2471/2021一案於區域法院的聆訊。於DCCJ 2471/2021中,韓女士嘗試追討港幣一百多萬元的修葺費的金錢索償。區域法院聆案官林澤銘於2021年10月27日判下命令撤銷韓女士在該訴訟中的所有申索。雖然本案及DCCJ 2471/2021同樣涉及該物業,但兩宗案件並沒有直接關係,不能混為一談,也不屬於本案件處理事宜的範圍內。

53.韓女士未有就其擬提的上訴提出任何實質有效的理據。在此情況下,韓女士擬提的上訴不享有成功機會,即使准許逾期上訴亦是徒然。本庭因此亦不需要考慮如果批准韓女士逾期提出上訴是否會對張先生造成損害或不公。

54.總括而言,本庭認為韓女士擬提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也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故此,本庭拒絕給予韓女士上訴許可。

(ii)  CAMP 203/2021

55.韓女士不服宋法官2020年6月16日頒下的臨時禁制令。

56.根據《土地審裁處規則》第30B(2)(b)條,韓女士需要在臨時禁制令日期的14天內 (即2020年6月30日或之前) 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韓女士沒有在2020年6月30日或之前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57.2020年7月22日,韓女士就宋法官頒下的臨時禁制令向土地審裁處申請逾期上訴許可。2021年5月27日,宋法官頒下判決書拒絕給予韓女士逾期上訴許可。

58.2021年5月31日,韓女士存檔傳票,就宋法官上述2021年5月27日的判決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根據已確立的原則,韓女士2021年5月31日的傳票應被視為就宋法官上述2020年6月16日頒下的臨時禁制令向上訴法庭進一步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見Tang Chai On v Tang Sing Ki [2016] 5 HKLRD 104)。

59.關於韓女士的延誤是否有合理解釋,韓女士在2022年4月15日非宗教式誓章第一段提到她於2020年6月26日才收到2020年6月16日的臨時禁制令。但在土地審裁處2020年6月16日聆訊謄本可見,韓女士是清楚知道禁制令的內容。本庭認為韓女士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解釋延誤的原因。

60.至於韓女士擬上訴的成功機會,她在2022年1月23日的陳述書及2022年3月15日的上訴理由擬本中,只是重複對案件案情的看法,並沒有指出宋法官2020年6月16日的決定有任何法律論點上的錯誤。

61.再者,2020年6月16日頒下的臨時禁制令是屬於宋法官行使法庭酌情權的決定,韓女士並未能指出或說服本庭宋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

62.無論如何,2020年6月16日的臨時禁制令的時效是直至案件正審判決為止。故此,在宋法官於2020年12月24日頒下正審判決後,該臨時禁制令便失去效力。韓女士在2021年5月31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之時,臨時禁制令已經沒有效力,申請已成為學術性,沒有實質的意義。

63.最後,如前文所述,本庭已經裁定韓女士就宋法官2020年12月24日正審判決擬提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明顯地,韓女士並沒有法律權利在該物業上進行任何建築工程。故此,宋法官頒下的臨時禁制令是正確無誤。

64.基於上述原因,本庭認為韓女士擬提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也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故此,本庭拒絕給予韓女士上訴許可。

處置

65.本庭撤銷韓女士2021年5月31日及2021年12月15日的傳票。

66.按照一般訟費原則,韓女士應支付張先生的訟費。

67.就CAMP 203/2021一案,本席經考慮張先生於2022年6月30日提交的「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訟費陳述書」及韓女士於2022年7月7日附上的非宗教式誓詞作為反對張先生的訟費陳述,按簡易程序評定張先生的訟費為港幣90,000元。

68.就CAMP 563/2021一案,本席經考慮張先生於2022年7月15日提交的「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訟費陳述書」及韓女士於2022年7月22日的「反對申請人的訟費陳述書」,按簡易程序評定張先生的訟費為港幣70,000元。

69.由於韓女士的兩項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故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本庭命令任何一方均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當前的裁決。

(林雲浩)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周家明)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由周成康趙樹輝律師行轉聘魏龍傑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