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弋蘇 對 新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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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23年11月7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就聆案官於2023年10月24日命令剔除原告人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及相關的訟費命令(下稱「該命令」),提出上訴。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DCPI 4297/2022[2023] HKDC 17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Dec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4297/2022

[2023] HKDC 17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22年第42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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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唐弋蘇
第一被告人 新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中国人民保险(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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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頌平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3年11月27日
判決書日期: 2023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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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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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於2023年11月7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就聆案官於2023年10月24日命令剔除原告人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及相關的訟費命令(下稱「該命令」),提出上訴。

2.原告人另於2023年11月17日發出傳票,申請暫緩執行該命令。

3.原告人開展本案,就她指稱於2020年4月11日因工遇到意外受傷申索賠償。

4.第一被告人聘請原告人為保安員,並派她駐守東涌滿東邨滿和樓。原告人指稱於2020年4月11日下午5時55分,當她為一名推着手推車的裝修工人開啟地下大堂大門時,該工人不慎將她撞倒地上,導致她受傷(下稱「該意外」)。

5.第一被告人於2019年5月2日向第二被告人購買了僱員補償保險。根據保險文件條款,第二被告人同意就第一被告人於受保期間招致的僱員補償及相關的普通法損害賠償,向第一被告人作出彌償。

6.本席參閱了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後,得悉原告人是因第二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保險公司,於是向它提告。除該意外之外,申索陳述書並沒有指出其他事宜讓她和第二被告人扯上關係。

7.本席認為聆案官剔除原告人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正確無誤。一貫的法律原則指出,縱然投保的僱主有購買保險,但保險公司與任何指稱受傷的僱員並沒有直接的契約關係,從而讓該僱員有直接的訴因控告保險公司。故此,原告人並沒有任何基礎向第二被告人興訟。

8.在本上訴聆訊中,原告人提出第二被告人申請剔除對它的申索的傳票是虛假的。原告人的說法似乎是當第二被告人在2023年3月7日發出傳票時,第二被告人並未有同時存檔支持傳票的誓章。第二被告人依賴的莊嚴的第一份非宗教式誓詞是於2023年7月6日才撰寫並宣誓。原告人看來以此推定第二被告人的傳票為虛假文書,而聆案官基於傳票作出的命令亦應因而作廢。

9.本席不同意原告人的主張。《區域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第1條規則訂明,倘若《區域法院規則》的條文指傳票申請必須由誓章支持,則該誓章須與傳票同時送交存檔。第二被告人的剔除申請是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以及法院固有的司法管轄權提出。該規則並沒有訂明剔除申請必須要以誓章證據支持。因此,第二被告人在發出傳票後才提交誓章證據,並無不妥。

10.另外,原告人指第二被告人的剔除申請是由它的代表律師準備傳票及證據,而第二被告人並沒有親自參與,所以該傳票及該些證據均屬虛假。本席認為原告人的陳辭顯然不可能正確。無論如何,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根本沒有對第二被告人提出有效的訴因,聆案官單憑此點已足夠剔除原告人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本席亦同意代表第二被告人的杜偉達大律師所指,原告人似乎錯誤地認為她必須向第二被告人興訟,才能申索她認為她基於該意外可得到的賠償。

11.本席裁定,原告人上訴理據不足;聆案官的決定沒有錯誤,故上訴應予以駁回。因此,原告人亦沒有合理理由申請暫緩聆案官的命令。

12.本席命令如下:

(1) 撤銷原告人就聆案官2023年10月24日的命令所提出的上訴;

(2) 撤銷原告人2023年11月17日發出的傳票;

(3) 原告人須支付本上訴及2023年11月17日的傳票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此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倘若任何一方沒有在14天內提出更改申請,此訟費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4) 第二被告人的訟費以簡易程序評定。為此,第二被告人須於本命令14天內存檔及送達簡易評定訟費清單(不超過兩頁);原告人須於其後的14天內存檔及送達她的反對理由(不超過兩頁)。

(5) 法庭將另以書面形式簡易評定訟費。

  ( 鄭頌平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聆訊

第二被告人:由鄭楊律師行延聘杜偉達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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