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弋蘇 對 新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Case No.DCPI 4297/2022[2026] HKDC 199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Oct 2026
JudgeDeputy District Judge 陳露怡
Case Document
100%

DCPI 4297/2022

[2026] HKDC 19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22年第42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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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唐弋蘇  
  及  
第一被告人 新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中国人民保险(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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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露怡(書面處理)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6年7月16日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6年7月27日
判決書日期: 2026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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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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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於2025年1月8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就區域法院聆案官李慧雲 ( 下稱「李聆案官」) 於2024年12月6日作出之四項命令(下稱「該等命令」)提出上訴。

2.就李聆案官所作出的該等命令可歸納如下:

(1)  原告人於2023年3月1日及2024年12月2日存 檔的傳票之聆訊押後至2025年7月14日與核對列  表評檢聆訊一併進行;

(2)  批准原告人撤回2023年6月5日和2024年11月 29日存檔的傳票;

3.本席於2025年3月26日在審閱原告人的誓章及聽取訴訟各方之口頭陳述後,以口頭判決之方式,下令撤銷原告人的上訴申請,並評定原告人須向兩名被告人支付訟費(下稱「該判決」)。法庭亦命令該判決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14天內草擬、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原告人。

4.原告人於2026年5月28日發出傳票,就該判決申請上訴許可。

有關法律

5.申請上訴許可的法例條文,載於《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 336章)第63A條: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 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6.《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 336H章)第58號命令第2(4)(c) 條規則訂明,申請人須於有關判決的日期起計14天內,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7.法庭有絕對酌情權決定,是否批准逾期申請上訴許可,一般會考慮這幾個因素:(i) 逾期的長短和理由;(ii) 所擬上訴會得直的機會;(iii) 逾期對與訟另一方的影響。

8.倘若逾期的時間長而申請人又沒有合理的解釋,法庭須認定上訴有真正的成功機會,並非只是合理的勝算,才會批准逾期申請上訴許可。

9.凡針對原審法官作出的事實裁斷提出的上訴,尤其建基於證人口頭證供可信性的裁決,一般而言上訴法庭不應干預原審法官就事實的裁斷,尤其是當有關事實的裁斷取決於證人供詞的可信性或相關證據的比重。上訴法庭只會在裁斷是明顯錯誤的情況下,才會推翻原審法官的裁決,這是一個相當高的門檻。

分析

延誤的長短和理由

10.原告人應於本席裁定她敗訴後的14天內 (即是2025年4月9日或之前) 申請上訴許可。可是,原告人到2026年5月28日才發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的傳票,延誤長達13個月。原告人於誓章及書面論點綱要表示由於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2026年5月14日存檔並在5月15日才把已蓋印的命令寄發給她,而原告人則待至5月20日才收到該已蓋印的命令,而她已經在5月28日存檔傳票,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11.本席認為原告人的延誤非常嚴重,雖然考慮到她在判決天的14個月後才收到法庭的蓋印命令,但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3條規則指出區域法院的判決或命令均由判決或命令的日期開始生效。而該判決或命令的日期,須為其宣告或作出的日期。因此,縱使原告人在2026年5月20日才收到有關蓋印命令,但該判決的日期應從2025年3月26日起計算。而且,本席認為原告人有出席判決天的聆訊,她並沒有可能不知道判決的結果,因此蓋印命令的送達延誤不會對原告人的上訴期限造成任何不利影響。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6 (Vol. 1)第59/4/9 段及 周錫藩 對 楊渭生(永匯國際(香港)有限公司) [2020] HKCFI 985。

原告人的上訴理由

12.綜觀原告人在誓章和書面論點綱要的種種指出,並未有解釋該判決有何錯誤,只是重申李聆案官偽造該等命令,卻沒有提出任何令人明白的法律依據或證據。

13.無論如何,李聆案官的該等命令只是一些案件管理性質的命令,上訴法庭已多番確立不會輕易推翻聆案官就案件管理的決定:見 魏岳鵬及另一人對李善鈺 [2018] HKCA 52,第16段;NPYJ 對 SMRC [2020] HKCA 832,第23段。本席認為李聆案官的指示不單合適無誤,當中的一些指示更只是依循原告人的申請,把要求的兩張傳票撤回。原告人的申請基礎令人費解,本席實在看不見任何理由推翻李聆案官的決定。

14.除此之外,原告人也大篇幅地重申一些關於本案較早前的聆訊程序和向其他司法人員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作出一些嚴重的指控,例如濫用法律程序、利用職權徇私枉法。而該些指控已經在高等法院上訴法庭處置 (見CAMP 73/2024)。

15.在是次申請中,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沒有在她的陳詞或遞交的文件中提出任何有效的理據或證據,證明本席的裁決有誤。因此,本席拒絕就此批給上訴許可。

總結

16.本席作出命令如下:

(1)  撤銷原告人於2026年5月28日的傳票;

(2)  原告人須支付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處理該傳票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本席現以暫准形式,簡易評定訟費為港幣$25,000。如訴訟的任何一方沒有在本判決書頒下14天內提出更改訟費申請的話,這暫准訟費命令將會轉為絕對命令。

  ( 陳露怡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鄭楊律師行延聘杜偉達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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