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弋蘇 對 新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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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經考慮雙方存檔的資料後,本庭認為應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A(5) 及 / 或14A(1) 條規則,不經口頭聆訊而以書面陳詞為基礎,一併對上述六張傳票中的申請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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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73/2024, [2024] HKCA 1082 原案件 [2023] HKDC 1705及[2024] HKDC 5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4年第73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傷亡訴訟2022年第429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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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以下是本庭現要處理的事宜:
2.經考慮雙方存檔的資料後,本庭認為應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A(5) 及 / 或14A(1) 條規則,不經口頭聆訊而以書面陳詞為基礎,一併對上述六張傳票中的申請作出裁定。 背景事實 3.原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僱員,任職保安員。第二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保險公司,根據第一被告人於2019年5月2日向第二被告人購買的僱員補償保險中的相關條款,第二被告人同意就第一被告人於受保期間招致的僱員補償及相關的普通法損害賠償,向第一被告人作出彌償。 4.原告人指稱,於2020年4月11日,她在駐守東涌滿東邨滿和樓任職保安期間,在地下大堂不慎被一名推著手推車的裝修工人撞到地上,導致她受傷 (「該意外」)。 5.2022年12月16日[2],原告人就該意外入稟區域法院,以普通法人身傷害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索償申請,而原告人在其2022年12月22日的申索陳述書針對第二被告人提出的申索,僅僅是因為第二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保險公司。 6.2023年3月7日,第二被告人根據香港法例第 336H 章《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及固有司法管轄權發出傳票 (「剔除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在本案中針對第二被告人的所有申索,理由是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及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7.2023年10月24日,翟聆案官就剔除傳票,作出該命令,撤銷原告人在本案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並命令原告人支付第二被告人的訟費,經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118,000元。 8.2023年11月7日,原告人不服該命令,提出上訴。原告人指稱,第二被告人在發出剔除傳票時,並未有同時存檔支持剔除傳票的誓章,而第二被告人依賴的支持誓詞是由其代表律師於2023年7月6日才作出的第一份非宗教式誓詞,因此剔除傳票是虛假文書,該命令應予作廢[3]。原告人另指,第二被告人透過其代表律師,而非親自參與,準備剔除傳票及證據,因此剔除傳票及證據均屬虛假[4]。 鄭法官的判決 9.2023年12月11日,鄭法官頒下判決書 ([2023] HKDC 1705) (「上訴判決書」),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並命令原告人支付第二被告人的訟費,其後經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59,382元[5]。鄭法官認為,《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並沒有訂明根據該項規則作出的剔除申請必須要以誓章證據支持,而第二被告人在發出剔除傳票後才提交誓章證據的做法並無不妥 [6]。鄭法官不接納,原告人提出僅因為第二被告人是透過其代表律師,而非親自參與該項剔除申請,因此剔除傳票及所提交證據即屬虛假的説法[7]。 10.原告人不服該判決。2023年12月15日,原告人在區域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2023年12月20日,原告人提出申請暫緩執行該判決及訟費命令。原告人重申,第二被告人作為她僱主投保僱員補償保險的保險公司,她可直接向第二被告人提出索償申請[8]。她提出,由於她的巨額索償,她的申索應移交至高等法院審理[9]。她亦投訴,擁有大律師資格的鄭法官,與第二被告人的律師代表及翟聆案官偽造虛假文書,串謀騙取她的訟費[10]。 11.2024年4月15日,鄭法官頒下判決書 ([2024] HKDC 523) (「上訴許可判決書」),不認為原告人上述提出的指稱能成功證明其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的勝算,亦看不到有任何秉行公義的原因而需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故此,鄭法官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亦駁回暫緩執行該判決及訟費命令的申請,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二被告人訟費,經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30,000元。 原告人的申請 12.2024年4月23日,原告人發出傳票一,並存檔一份非宗教式誓詞,就鄭法官的該判決及該上訴許可判決,向本庭提出進一步上訴許可申請。同日,原告人發出傳票二,並存檔一份非宗教式誓詞,就該等訟費命令,向本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及在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該等訟費命令的申請。 13.2024年5月14日,葉聆案官作出指示,當中包括就原告人的進一步上訴許可申請,她須於2024年5月28日或之前重新擬備及送達法庭其書面陳述書,並送達予第二被告人;及就原告人的暫緩執行該等訟費命令申請,第二被告人代表律師須根據《實務指示4.1》第36(2) 段於2024年5月27日或之前,將其反對誓詞存檔法庭及送達予原告人。 14.根據葉聆案官2024年5月14日作出的指示,原告人於2024年5月28日存檔一份28頁的上訴理由擬本及兩份書面陳述書。就傳票一及二,原告人於上訴理由擬本中提出的擬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5.原告人在其書面陳述書只是重複她在上訴理由擬本提出的論點。 16.同日,原告人發出傳票三及四,並存檔兩份非宗教式誓詞,分別再次就該判決及該等訟費命令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傳票三及四的内容實質上與傳票一及二重複。 17.2024年6月18日,葉聆案官作出指示,當中包括訂明本庭不會考慮原告人2024年5月28日存檔的兩份誓詞;及訴訟各方須於2024年7月2日或之前向法庭存檔訟費陳述書。 18.2024年6月27日,原告人發出傳票五,並存檔一份非宗教式誓詞,主要是針對葉聆案官於2024年5月14日的指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原告人不滿葉聆案官在2024年5月14日指示中的第11項,下令第二被告人須根據《實務指示4.1》第 36(2) 段存檔反對誓詞,及送達予原告人,因此申請撤當中的第11項指示。同時,原告人投訴區域法院沒有批准她的缺席判決申請。 19.2024年7月2日,原告人發出傳票六,並存檔一份非宗教式誓詞,主要是針對葉聆案官於2024年6月18日的指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原告人似乎是不滿葉聆案官在2024年6月18日的指示中作出「訟費命令」,因此申請撤銷當中的「訟費命令」。 上訴許可及上訴原則 20.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條規定,凡針對區域法院所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提出的上訴,必須先向區域法院法官或上訴法庭提出申請並獲得上訴許可,方可在上訴法庭進行上訴。 21.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 63A(2) 條,申請人須證明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才可獲得上訴許可。 22.第63A條所說的合理得直機會,意思是雖然得直機會無需達到「很可能發生」的準則,但亦需要多於「不是空想」或「只是可爭拗」的機會: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23.根據上訴法庭重覆強調的法理及原則,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及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2021] HKCA 984,第11段;秦錦釗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段。 24.另外,上訴法庭在處理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原則是,上訴法庭只會在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之情況下才會干預:見譚及黃 [2019] HKCA 786,第18段。 討論 25.本庭首先處理原告人透過傳票一及傳票二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原告人的傳票一應被視為就鄭法官該判決,而非該上訴許可判決,向上訴法庭進一步申請上訴許可。 26.就擬上訴理由 (1),原告人只是重申她在鄭法官席前提出剔除傳票屬虛假文書,因此法庭不應受理第二被告人透過剔除傳票作出的申請的説法。她指稱,剔除傳票不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的相關程序規則,在發出時沒有同時存檔支持誓章,亦沒有蓋有法院印章。她另提出,剔除傳票沒有第二被告人的實名簽署,也沒有紀錄顯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對其代表律師作書面授權,可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處理本案在區域法院的訴訟事宜[11]。原告人指,鄭法官及翟聆案官繼續受理剔除傳票的做法是濫用法律程序,利用職權徇私枉法,涉嫌串通保險公司騙取原告人超過港幣三百萬元的保險索償[12]。 27.誠如鄭法官在上訴判決書第8至10段所述,剔除傳票是依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段規則及法院固有的司法管轄權提出,而非依據第32號命令提出。第18號命令第19段規則沒有要求申請人在發出傳票時必須同時存檔支持誓章及附有法院印章蓋印。剔除傳票上亦清楚訂明是由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發出,並附有簽署。另外,由2023年1月9日存檔的送達認收書可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自當天起已於本案在區域法院訴訟中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就原告人的申索提出抗辯。概無其他法庭文件顯示該代表律師在本案中不再代表第二被告人。 28.本庭認為,鄭法官的裁斷正確,且有理有據。原告人認為鄭法官在上訴判決書第8至10段的裁斷是鄭法官虛構事實的説法,言不成理。單憑鄭法官認同翟聆案官依據相關適用的《區域法院規則》及法律原則處理剔除傳票,作出一個不利於原告人的決定,原告人便提出鄭法官及翟聆案官濫用法律程序、利用職權徇私枉法、串謀騙取原告人賠償金的這一嚴重指控,明顯是毫無根據的説法。 29.原告人在本上訴許可申請中重複的另一項指稱,是鄭法官裁定原告人沒有任何基礎向第二被告人興訟,因此犯了法律錯誤。原告人提出,第一被告人依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40條的强制規定,向第二被告人購買僱員補償及相關的普通法損害賠償的僱員補償保險,而購買的僱員補償保險涵蓋該意外,實質保障的是因該意外受傷的原告人的權益。原告人爭辯,在該意外發生後,作為僱主的第一被告人對原告人因該意外所蒙受的傷害的賠償責任已經透過僱員補償保險轉移至作為保險公司的第二被告人,原告人作為僱員補償保險的受益人有合理合法的訴因直接對第二被告人提出申索[13]。原告人援引一宗原訟法庭案例Law Lai Ha and Another v Zurich Insurance Co (An Overseas Co) [2011] 2 HKLRD 450及一宗終審法院案例Lo Siu Wa v Employees Compensation Assistance Fund Board and Another [2018] HKCFA 3[14]以支持她的論點。 30.本庭認為,原告人對因工傷意外受傷的僱員可向提供僱員補償保險的保險公司直接提出索償的法律原則理解有誤。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43及44(1) 條,僱員有權直接向僱主認購相關强制法定保險的保險公司提出索償,但這項索償權利是由索償估量 (quantification) 日起才產生:見Pang Wai Chung v The Tai Ping Insurance Co Ltd [1999] 2 HKLRD 354,366J-367A (當中援引Wong Po Wah v Pacific Insurance Co Ltd [1988] 2 HKLR 417一案)。因此,在索償估量 (quantification) 前,僱員不可行使這項法定權利直接向保險公司提出索償。由於本案現階段仍未展開原告人索償的估量,原告人並不可行使《僱員補償條例》第44(1) 條下的法定權利,直接向第二被告人提出索償。本庭認同鄭法官在上訴判決書第7段指,翟聆案官剔除原告人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的決定正確無誤。 31.原告人援引的兩宗案例並不適用本案,不能支持她提出的論點。兩宗案例都在各自之前的法律程序中,經法庭對涉案僱員的索償完成了估量,並對索償作出確實的裁定[15],涉案僱員在透過執行獲得的判決,未能從僱主身上獲得經估量的索償金額的情況下,才直接向相關的保險公司提起訴訟。這兩宗案例的情況與本案中原告人現時的狀況顯然不同。再者,終審法院在Lo Siu Wa一案審理有關涉案保險條款是否涵蓋涉案僱員的議題,與本庭席前的議題亦不同,因此本庭看不到Lo Siu Wa一案的法律原則對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有任何幫助。 32.就擬上訴理由 (2),原告人指稱,她在本案針對第二被告人提出的索償超過港幣三百萬元,區域法院對她的索償已無司法管轄權[16]。她亦投訴,她在區域法院訴訟提出將本案轉移至高等法院審理的申請,及針對缺席判決申請皆沒有獲得批准。 33.本庭認為,原告人提出鄭法官及翟聆案官濫用司法管轄權的投訴不成立。翟聆案官可依據區域法院的固有管轄權處理剔除傳票中提出的申請,以保障其席前的法律程序免遭濫用。原告人一方面指區域法院對她的索償沒有司法管轄權,另一方面卻投訴區域法院沒有就她的索償批予缺席判決,本身已是自相矛盾的説法,更遑論法庭紀錄顯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已在其存檔的送達認收書就原告人的索償提出抗辯。 34.就擬上訴理由 (3),除提出兩位既是法官 / 聆案官也是大律師的鄭法官及翟聆案官,串通與第二被告人的法律團隊就剔除傳票進行虛假訴訟,透過該等訟費命令騙取原告人訟費這一點毫無根據的説法外[17],原告人沒有在上訴理由擬本或其書面陳詞具體指出他們作出該等訟費命令時犯了什麽錯誤。原告人提出的這項指稱,明顯不構成合理的上訴理由。本庭也看不到鄭法官或翟聆案官在行使酌情權上作出相關的訟費命令時,犯了任何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有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 35.總括而言,本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擬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擬提出的上訴並不具有合理獲勝機會。本庭也看不到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應進行聆訊。 36.由於本庭拒絕原告人就該判決及該等訟費命令批予上訴許可,故此針對該判決及該等訟費命令的上訴期間暫緩執行該等訟費命令的申請亦同樣應該被拒絕。 37.至於傳票五及六,依照葉聆案官於2024年6月18日的指示 (第8項),除非事先得到法庭準許,否則任何一方不得再將任何文件送交存檔。原告人並沒有得到法庭的準許,存檔傳票五及六。故此,傳票五及六的申請並不符合葉聆案官的指示。 38.無論如何,葉聆案官分別於2024年5月14日及2024年6月18日的指示性質屬案件管理命令,上訴法庭已多番確立不會輕易推翻原訟法庭聆案官及法官就案件管理的決定:見魏岳鵬及另一人對李善鈺 [2018] HKCA 52,第16段;NPYJ 對 SMRC [2020] HKCA 832,第23段。本庭認為葉聆案官的指示合適無誤,沒有理由推翻其決定。 處置 39.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原告人就該判決,該等訟費命令及葉聆案官分別於2024年5月14日及2024年6月18日的指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駁回原告人申請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該等訟費命令。本庭頒令撤銷原告人分別於2024年4月23日發出的傳票一及二,於2024年5月28日發出的傳票三及四,2024年6月27日發出的傳票五,及於2024年7月2日發出的傳票六,並命令原告人須向第二被告人支付訟費。 40.至於訟費金額方面,本庭循簡易程序評定是次申請的訟費。第二被告人於2024年6月21日存檔的訟費陳述書所索訟費合共港幣67,240元。本庭現經過簡易程序評定被告人的訟費為港幣50,000元。 41.由於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 條規則,本庭命令任何一方均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當前的裁決。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鄭楊律師行轉聘杜偉達大律師代表 [1] 原告人在傳票五指稱,她要挑戰葉聆案官於2024年6月18日作出的第11項指示,但2024年6月18日的指示並無第11項。原告人實質上要挑戰的是葉聆案官於2024年5月14日作出,就原告人提出暫緩執行該等訟費命令,第二被告人需存檔及送達其反對誓詞的第11項指示。 [2] 區域法院訴訟的案件文件索引 (夾附於原告人2023年12月14日的宗教式誓章,證物四)。 [3] 上訴判決書,第8段。 [4] 上訴判決書,第10段。 [5] 上訴許可判決書,第1段。 [6] 上訴判決書,第9段。 [7] 上訴判決書,第10段。 [8] 上訴許可判決書,第6段。 [9] 上訴許可判決書,第7段。 [10] 上訴許可判決書,第9段。 [11] 上訴理由擬本,第14頁第9段。 [12] 上訴理由擬本,第7頁第1段,及第11頁第1段。 [13] 上訴理由擬本,第13頁第6段、第14頁第8段,及第23頁。 [14] 上訴理由擬本,第12頁第3段。 [15] Law Lai Ha一案,第30段;Lo Siu Wa v Nuovo Design Ltd,HCPI 84/2010 (2012年4月12日),第87段。 [16] 上訴理由擬本,第3頁第二段,及第18頁第(1)段。 [17] 上訴理由擬本,第2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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