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敏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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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丘國新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以下傳票指控成立,判處罰款$10,000及支付訟費$500。上訴人提出定罪及判處上訴,親自行事。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183/2023[2024] HKCFI 9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Ja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83/2023

[2024] HKCFI 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183號

(原案件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傳票案件2022年第2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范敏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2023年7月27日及9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1月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丘國新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以下傳票指控成立,判處罰款$10,000及支付訟費$500。上訴人提出定罪及判處上訴,親自行事。

KCFS 20/2022 (以下簡稱為傳票):「在身處指明公眾地方時沒有佩戴口罩」

2.傳票內容指上訴人於「2021年9月10日上午11 時12分,即食物及衛生局局長根據法例第599章附屬法例I第 3(1)(c)條指明的期間內,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在身處香港通州街近東京街西時,即食物及衛生局局長根據法例第599章附屬法例I第3(1)(a)條指明的公眾地方,沒有佩戴口罩。違反香港法例第599章附屬法例I《預防及控制疾病(佩戴口罩)規例》(以下將簡稱『規例』)第5A(1)及6(1) 條。」

3.上訴人原審時親自行事,同意控方呈堂的警員隨身攝錄機拍攝片段呈堂為控方證物P1號。上訴人向裁判官表明同意曾經在案發時段於案發地點出現及確實沒有佩戴口罩。上訴人明白她有責任以足夠證據帶出她擁有合理辯解這爭論點。

4.裁判官如下撮述控方案情證人供詞:

「 8. 第一控方證人是警長58527,他的主要證供如下。

9. 在2021年9月10日大約上午11:03時,他與隊員負責在西九龍裁判法庭一帶進行守衛及巡邏,當他身處法庭的東京街西進出口行人路之時,他見到在同一位置、後知為被告的女士正行向他與隊員的方向,當時被告臉上並沒有佩戴口罩,第一控方證人向被告提示她須要戴上口罩,但被告並沒有理會,並大聲說她不需要戴口罩、她身體有問題,第一控方證人詢問被告她可有任何醫生證明或報告,但被告並沒有出示任何醫生證明。

10. 不久之後,第一控方證人開始警告被告她違反口罩令,被告沒有理會,並且情緒變得激動,第一控方證人便指示警員25169開啟他身上的隨身攝錄機以拍攝現場情況。 第一控方證人稱隨身攝錄機畫面顯示的日期和時間均是準確的。由於被告沒有佩戴口罩但未能提供任何醫生證明,第一控方證人指示警員24738(即第二控方證人)向被告進行該規例的票控,被告當場接收了發給她的告票,之後便橫過東京街西並離去。

11. 第一控方證人稱,從首次見到被告直至被告離開現場,整個過程大約十多分鐘,期間,被告情緒十分激動,第一控方證人並不察覺被告有任何身體不適、不察覺被告臉上有任何紅斑、紅疹、敏感、不察覺被告有任何呼吸困難,第一控方證人形容被告當時「好好中氣」。第一控方證人同意,被告在現場不斷提及,她不適合也不應該佩戴口罩,因為她曾經在1998、1999年出現「窒息問題」,她當年曾在東區醫院求醫。

12. 第二控方證人稱,當天他首次見到後知為被告的女士沒有佩戴口罩,當時被告在他和隊員面前行到馬路旁邊等候橫過馬路,被告的步速正常。第二控方證人並不察覺被告身體有任何異樣,他見到被告臉上沒有任何傷痕、紅斑、或敏感情況。第二控方證人在上午11:12時向被告發出該規例的告票。』

5.裁判官在控方案情完結裁定傳票指控表面證供成立,隨即向上訴人解釋她作供與否的權利和利弊。上訴人行使權利選擇出庭作供自辯,裁判官如下撮述其供詞:

「 13. 被告的主要證供如下。

14. 在2021年9月10日大約上午11:03時,她剛在西九龍裁判法庭出席完一個聆訊並離開法庭,她打算橫過馬路前往港鐵站乘地鐵回家,她承認當時她沿途並沒有佩戴口罩,而她選擇不佩戴口罩主要依賴兩項理據,第一是她當時正在進行「戶外活動」,這是該規例「5A3k」所容許的; 第二是佩戴口罩會影響她的呼吸,這是因為她在1998、1999年出現「呼吸困難」,當年曾在東區醫院求醫。

15. 被告稱,她所指正進行的「戶外活動」就是她正在步行前往港鐵站途中,而且當時她「行動不便」,她曾因為「行動不便」在2005年至2007年在佛教醫院求醫,警方就著這點有責任搜證。

16. 被告稱她在1998、1999年出現「呼吸困難」,當年曾在東區醫院急症室求醫,但醫生告訴她休息過後便沒有問題、並不是患上哮喘。

17. 被告也稱,她現在患上末期乳癌,而在本案案發時乳癌正在「潛伏中」,這也是事發時她不佩戴口罩的原因之一。

18. 被告承認事發時她並沒有向警方出示任何醫生證明或報告,被告稱她「冇可能」隨時帶備醫療報告在身,警方就著這點應該先行搜證才向她發出告票。

19. 在盤問階段,被告稱她根本不需要提供醫生證明,因為她在一宗西九龍裁判法庭案件(編號 WKFS 22/2021)中她獲判勝訴。 被告承認,她並沒有因為她在1998、1999年出現的「呼吸困難」而向醫生詢問過她是否適合佩戴口罩。

20.  被告在審訊中並沒有提供任何方面的醫生證明或報告。」

6.裁判官提醒自己舉證責任、標準後確認本案主要爭議點是上訴人有否合理辯解不佩戴口罩。裁判官正確指出:

「 26. 提出合理辯解的人,負有確立該人有該合理辯解的責任,而舉證的標準是,以足夠證據帶出該爭論點;如果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證據,證明並非如此,則該人需視作已確立有該合理辯解:見當時仍然生效的該規例第6(3)條。」

7.裁判官如下處理上訴人在案中提出的辯護理據:

分析

戶外活動?

27. 就着被告所指的「戶外活動」,她口中的「5A3k」相信是當時仍然生效的該規例第5A(3)(k)條(亦即後期的第5A(3)(l)  條):任何人在這情況下,即屬有合理辯解 - 該人正於非室內地方進行體能活動(包括運動),而該項活動對該人而言,可合理地視為相當消耗體力。

28. 被告指她當時正進行的「戶外活動」就是她正在步行前往港鐵站途中。本席不會接受,步行前往港鐵站途中便是該規例所指的「體能活動」,否則,所有市民在街道上行走前往港鐵站、巴士站、的士站等等便可以不用佩戴口罩,這是荒謬的。

29. 至於被告作供時稱她當時「行動不便」,這與 P1 片段末段所見、被告橫過馬路離開現場的錄像所見有所不符,再者,她聲稱的「行動不便」只是說了便算,被告在現場和在審訊中也沒有拿出任何「行動不便」的醫學證明。

30. 至於被告所指,警方才是有責任查證她是否「行動不便」的一方,這更是本末倒置。

呼吸困難?

31. 當時仍然生效的該規例第5A(3)(a)(i)條訂明:任何人在這情況下,即屬有合理辯解 - 該人因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疾病、損害或殘疾,而不能帶上、佩戴或除下口罩。

32. 被告稱佩戴口罩會影響她的呼吸,這是因為她在1998、1999年出現「呼吸困難」,當年曾在東區醫院急症室求醫。可是,從整段十多分鐘長度的P1片段可聽、可見,被告不斷在多名警員面前高聲說話、高聲責罵警員,這與她聲稱她患有呼吸方面疾病的說法不符。 同樣地,她聲稱的「呼吸困難」只是說了便算,被告在現場和在審訊中也沒有拿出任何「呼吸困難」的醫學證明。被告在盤問階段承認,她並沒有因為她在1998、1999年出現的「呼吸困難」而向醫生詢問過她是否適合佩戴口罩。

33. 至於被告所指,警方才是有責任查證她是否有「呼吸困難」的一方,這也是本末倒置的。

西九龍裁判法庭案件勝訴一事

34. 在盤問階段,被告稱她根本不需要提供醫生證明,因為她在西九龍裁判法庭案件編號WKFS 22/2021中獲判勝訴。

35. 法庭在本審訊進行之前大約10天、在2023年4月17日那天收到了一份被告主動呈交的文件,文件標題為『事項:拒罩理據(合理辯解)/ 陳詞』(下稱「該書面陳詞」),文件的附件中有一份西九龍裁判法庭案件編號WKFS 22/2021的「裁斷陳述書」。 從這份「裁斷陳述書」可見,當時西九龍法庭裁斷的是被告在該宗案件獲判勝訴之後的訟費申請,當中第2段提及該案件於2021年10月27日作出裁決(即在本案案發日期之後),第3段提及,該裁判官在考慮相關證據後,基於被告在審訊時呈上於案發時前後日子拍攝的照片,顯示被告面上皮膚出現類似紅疹的情況,在仔細考慮後,該裁判官不排除被告是因為戴上口罩而導致皮膚敏感,因此該裁判官裁定被告面對的控罪罪名不成立。

36. 從這份「裁斷陳述書」可見,被告在該西九龍裁判法庭案件獲判勝訴是因應在該審訊中證據方面的獨特性,被告在該案件獲判勝訴根本不能成為她在本案審訊中不需要提供醫生證明的藉口。要注意的是,在本案中根本沒有任何證據指被告在案發當時面上有出現類似紅疹、紅班、皮膚敏感的情況。

乳癌?

37. 被告聲稱在本案案發時她的乳癌正在「潛伏中」,這也是案發時她不佩戴口罩的原因之一。

38. 被告並沒有具體說明為何因為「潛伏中」乳癌的緣故而未能佩戴口罩。本席不會也不能替辯方憑空想像。而且,同樣地,她聲稱因「乳癌」而未能佩戴口罩只是說了便算,被告在現場和在審訊中也沒有拿出任何這方面的醫學證明。

該規例違反國家憲法 / 基本法 / 本港國安法?

39.  被告在審訊中曾經陳詞指該規例違反國家憲法、基本法和本港國安法,在該書面陳詞也有相類似說法,但無論是在庭上或在該書面陳詞中這方面的指控均是十分空泛、雜亂無章、言不成理,被告的陳詞沒有半點說服力。」

8.裁判官考慮所有證據後裁定控方證人「證供清晰、合情合理、沒有矛盾、沒有固有不可能的情況」,決定信納他們的證供並給予比重。裁判官裁定「控方已經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證據,證明被告當時不佩戴口罩,並沒有任何合理辯解」。基於控方已就傳票指控中所有罪行元素舉證達致所需標準,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判刑

9.上訴人有同類定罪紀錄。上訴人在求情陳詞中指她沒有工作,靠領取每月大約$2,800的綜合援助金過活,綜合援助金在每個月約14或15日發放。 罰款方面她稱她只可以每月負擔$50。

10.裁判官沒有因上訴人重犯而加重罰款,只是以若上訴人在審訊前兩個工作天繳付$5000定額罰款、$5000附加罰款、及$500訟費以了結本傳票違例事項的金額為判罰款項。

11.裁判官也考慮到上訴人的經濟狀況,命令上訴人可以每月支付$220直至全數$10,500付清,第一期在2023年5月15日或之前繳付,隨後期數每月15日或之前支付。

上訴聆訊

12.上訴人缺席第一次上訴聆訊,由於文件顯示上訴人有可能因某些原因而未能出席,命令押後,並從新派送聆訊通知。然而,上訴人仍然缺席第二次上訴聆訊,但知會法庭希望在她缺席下以書面形式處理她的上訴案件[1]

上訴理據

13.以本席所能理解,上訴人在其書面陳詞中提出了以下的定罪及判處上訴理據:

定罪上訴理據

•  根據第599I章規例第5A(3)(k)條,「緩步往港鐵站(回家),已耗相當體能(合理辯解)」;

•  因皮膚敏感,佩戴口罩會導致呼吸困難,構成合理辯解

•  裁判官忽略WKFS 22/2021案中另一位裁判官接受了上訴人皮膚敏感為合理辯解的裁決,導致錯判。

•  「規例違憲、案件涉案人士串謀妨礙司法公正、叛國等罪行」。

判處上訴理據

•  「歧視流(動資金不足綜援)戶」;

•  「10日內抗辯,不加罰款,訟費$300」。

14.上訴人在其他牽涉她的同類上訴案件中也曾經提出相同上訴理據,以下處理時候會採納之前本席的判決,為免上訴人需要前後翻閱,將在作出必要的更改後直接轉載。

處理定罪上訴

「緩步往港鐵站(回家),已耗相當體能(合理辯解)」理 據

15.根據規例第5A(3)(k)條,若某人「…正於非室內地方進行體能活動(包括運動),而該項活動對該人而言,可合理地視為相當消耗體力」,即屬不佩戴口罩的「合理辯解」。

16.根據規例第6(3)條,提出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責任在上訴人,她只需要提出足夠證據,就該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帶出爭論點。若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證據證明並非如此的話,則上訴人就已經確立該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

「 6(3)條:在第(1)或(2)款所訂罪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 ——

(a)  提出有第4(2)(b)或5A(2)(b)條或第(2)款所提述的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人,負有確立該人有該合法權限或該合理辯解的責任;及

(b)  在以下情況下,該人須視作已確立有該合法權限或該合理辯解 ——

(i)  有足夠證據,就該合法權限或該合理辯解帶出爭論點;及

(ii)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證據,證明並非如此。」

17.本席已經考慮上訴人是否因不知悉第 5A(3)(k)條的條文內容而可能構成辯護理據。然而,根據上訴人在現場及上訴文件中說法,她清楚知道條款的存在及內容,只不過說法是她對該條款的演繹才是正確。因此,上訴人不是不知悉有關法例條款內容,不構成辯護理據。。

18.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她當時擁有合法權限不佩戴口罩的證據,也沒有依賴這為辯護理據。唯一爭議仍然是上訴人當時選擇不佩戴口罩是否有合理辯解。

19.有關第5A(3)(k)條下的合理辯解方面,上訴人說法是案發時候她正步行往港鐵站,加上她行動不便,因此對她而言這可合理地視為相當消耗體力的體能活動。

20.然而,根據攝錄片段內容所見,上訴人從馬路旁被警員要求佩戴口罩開始,直至上訴人橫過馬路離開畫面這約15分鐘期間,上訴人基本上是不停地高聲與警員辯論,沒有任何身體不適情況出現。上訴人後來橫過馬路期間步伐正常,更可以先後兩次邊行邊回頭指罵警員。上訴人根本沒有任何行動不便跡象,明顯地在砌詞狡辯。

21.上訴人在案發時段明顯地不是在進行對上訴人而言是相當消耗體力的體能活動。因此上訴人根本沒有提出第6(3)條中法例所要求的「足夠證據」來帶出爭論點,也因此未能確立上訴人有該合理辯解。

22.與此同時,本席也認為控方方有足夠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準則下證明上訴人未能如此確立。本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因皮膚敏感,佩戴口罩會導致呼吸困難,構成合理辯解」理據

23.以本席所理解,上訴人指因為她的皮膚敏感,佩戴口罩會導致她呼吸困難,所以構成規例第5A(3)(a)條下的合理辯解:

「 5A(3)(a)以下情況 ——

(i)  該人因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疾病、損害或殘疾,而不能戴上、佩戴或除下口罩;或

(ii)  該人戴上、佩戴或除下口罩,會對該人帶來嚴重困擾;」

24.根據攝錄片段內容,上訴人面上沒有敏感或紅腫情況,上訴人的呼吸暢順至可以在15分鐘內不斷高聲回應在場警員,堅持自己不用佩戴口罩。

25.本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案發時候身體狀況會導致她不可以戴上、佩戴或除下口罩,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若如此戴上、佩戴或除下會對上訴人帶來嚴重困擾。

26.上訴人在書面上訴陳詞中自稱行動不便,「一直惡化骨疼(枯),需要長期臥床休息及拐杖輔助(長休)」,但是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支持這些說法。從攝錄片段所見,上訴人在案發時候不用使用拐杖,行動自如,聲如洪鐘,身體狀況與陳詞中形容的她有天淵之別。

27.上訴人未能提供任何可以顯示她患有任何身體或精神上疾病、損害或殘疾的證據,譬如醫生證明等。上訴人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顯示若她戴上、佩戴或除下口罩會帶來「嚴重困擾」,因此未能成功按第6(3)(a)款確立她有該合理辯解。

28.與此同時,本席也認為控方方提出的證據已經完全足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沒有如此確立。本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裁判官忽略WKFS 22/2021案中接受了上訴人皮膚敏感為合理辯解的裁決」理據

29.上訴人指另一位裁判官曾於案件WKFS 22/2021中接納她的皮膚敏感狀況為合理辯解,認為本案裁判官錯誤忽略考慮該案件裁決導致錯判。

30.上訴人不是第一次以該案中她供詞被接納作為另一並非本席審理的同類案件的上訴理據。

31.香港特別行政區范敏怡HCMA 554/2021案中,同一位上訴人在經審訊後被裁定「沒有在指明公眾地方佩戴口罩」罪罪名成立,在定罪上訴中提出的其中一個上訴理據就是她「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的另一宗定額罰款傳票案件(WKFS 22/2021),被票控相同的違例事項,審訊後被另一位裁判官裁定罪名不成立,因此法庭應該接納她佩戴口罩會導致皮膚敏感為合理辯解。」[2]

32.該案處理上訴的原訟法庭法官黎婉姫在翻閱WKFS 22/2021檔案後有如下判決:

「 16. 就上訴人指稱另一位裁判官於另一宗案件中接納她的說法一事,本席參考過相關的檔案,該案傳票指稱上訴人於2021年4月9日在公眾地方沒有佩戴口罩,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鄧子楷裁定罪名不成立。該名裁判官就其裁決作出如下簡述:

『 3. 法庭在考慮相關證據後,基於被告在審訊時呈上於案發時前後日子拍攝的照片,顯示申請人面上皮膚出現類似紅疹的情況,在仔細考慮後,本席不排除申請人是因為戴上口罩而導致皮膚敏感,因此,法庭裁定申請人面對的控罪罪名不成。』

17.  由上文所述可見,裁判法院在另一宗案件的裁決是基於案發前後的照片顯示出上訴人皮膚的狀況,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情況下被裁定罪名不成立,情況與本案截然不同。況且裁判官是基於席前的證據作出裁決,上訴人在另外一宗審訊提出的證據並非本案證據,本席只是基於公平原則,才翻閱該宗案件的檔案以確認裁決的理由。」

33.一如黎法官處理的上訴案件,在本案中沒有任何關於上訴人身體狀況而被呈堂的證據。與此同時證據中有案件發生時段的攝錄片段,當中上訴人皮膚狀況清晰可見。

34.作為事實裁斷者,無論是原審裁判官還是以重審形式處理上訴的法官也只可以依賴已經在本案中在法庭內呈現的證據來作出判斷,不可以受其他無關因素影響。

35.本案中上訴人同意攝錄片段內容正確顯示案件發生過程,裁判官或本席不需要,也不應該考慮其他與本案無關證據,因此本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規例違憲、案件涉案人士串謀妨礙司法公正、叛國等罪行」理據

36.上訴人在支持上訴的文件中提及相關法例第599I 章《預防及控制疾病(佩戴口罩)規例》侵犯人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基本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以下簡稱國安法)。上訴人也提出本案出現串謀妨礙司法公正、 蓄意傷害他人身體、 企圖謀殺等情況,並指稱她曾經在沒有具體交代的場合或程序中遭受不公對待、歧視、誹謗、騷擾、欺詐和被侵犯私隱,及為叛國人士針對的對象。

37.雖然上訴人完全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來支持以上不同指控,為求完整,本席邀請答辯方就違憲指控作出陳詞,其內容如下引述:

「 2. 基本上,上訴人指她遭受不公對待、遭受歧視、遭受誹謗、遭受騷擾、遭受欺詐和侵犯私隱,以及她為某些叛國人士針對的對象。答辯人指,上訴人就該些上訴理由始終沒有提出任何實際的事實依據,而該些申訴與裁判官的判決無關,並不構成本案的上訴理由。本案的議題是(i)裁判官作出的判決是否安全及穩妥的; 及(ii)裁判官作出的判刑是否明顯過重或有違法律原則。

3. 上訴人亦指出第599I章《預防及控制疾病(佩戴口罩)規例》(下稱“規例”)侵犯人權,違反中國憲法、《基本法》及《國安法》多條條文。

4. 在其書面陳詞中,上訴人的陳述空泛,因此答辯人未能清楚規例具體涉嫌違憲之處。儘管如此,答辯人嘗試理解上訴人的意思。在考慮了與人權相關的法例和本案的案情後,答辯人認爲上訴人可能指規例規定她在身處公共交通工具或指明公眾地方時,須佩戴口罩。這影響了她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境內遷徙往來之自由,違反《基本法》第31條和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1)條。

5. 《基本法》第31條訂明:香港居民有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境內遷徙的自由,有移居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自由。香港居民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有效旅行證件的持有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離開香港特別行政區,無需特別批准。

6. 《香港人權法案》第8(1)條及8(3)條訂明:

“ (一)  合法處在香港境內的人,在香港境內有遷徙往來之自由及擇居之自由。

(三)  上列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衞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人權法案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抵觸之限制,不在此限。

…”(重點為筆者所加)

7. 由上可見,若因公共衞生所必要,可對在香港境內有遷徙往來之自由及擇居之自由施與合適的限制。

8. 在Hysan Development Co Ltd v. Town Planning Board 一案中,終審法院認爲任何限制權力和自由的法例均須經由以下四個步驟組成的標準驗證其「相稱性」:

(一)  有關限制或局限必須追求合法目的;

(二)  有關限制或局限須與該合法目的有合理關連;

(三)  有關限制或局限不得超越為達致該合法目的所需的程度;及

(四)  當某項侵犯權利的舉措通過上述三個步驟後,法庭須額外進行第四個步驟的分析,審視該項舉措的社會利益與侵犯受憲法保護的個人權利之間是否已取得合理平衡,特別須審視追求該社會利益會否導致有關個人面對無法接受地嚴苛的負擔。

9. 有關規例的立法目的,於2020年7月13舉行的立法會會議上,行政會議建議,行政長官指令根據香港法例第599章《預防及控制疾病條例》第8條,訂立《預防及控制疾病(佩戴口罩)(公共交通)規例》,以防止、應付或紓緩香港的公共衞生緊急事態並保障公眾健康。 從規例的第3(1)  條可見,規例之立法目的為「為預防、抵禦、阻延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指明疾病 [即2019冠狀病毒病 ] 的個案或傳播」。

10. 當時本港的疫情最新情況顯示,確診個案數目有上升趨勢。感染個案涉及不同地方的感染群組,例如餐廳、護老院、學校、補習社及零售化妝品店等。由於有多宗個案的感染源頭不明,社區可能存在隱形或無病徵病毒傳播。有些受感染人士並沒有出現病徵或病徵不嚴重,所以在監察系統下未能發現有關個案。有鑑於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密閉和擠迫環境所帶來的公共衞生風險,而佩戴口罩是一種有效的預防措施,所以有需要強制要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佩戴口罩。 與此同時,規例亦為某些人在特殊情況下不佩戴口罩提供合理辯解。《預防及控制疾病 (佩戴口罩)(公共交通)規例》於2020年7月15日起實施。

11. 於2020年7月23日,《預防及控制疾病 (佩戴口罩)(公共交通)規例》更名為《預防及控制疾病(佩戴口罩)規例》,加入第5A條,在指明期間內,任何人在進入或身處指明公眾地方時,須一直佩戴口罩。換言之,這擴大了規例的適用範圍。

12. 根據上述立法會的文件,在疫情期間,2019冠狀病毒病在全球和本港廣泛傳播,對公眾健康帶來的威脅是有目共睹的。由於公共交通工具和公眾地方均是人群聚集的地方,而佩戴口罩是一種有效的預防措施,所以任何人在身處公共交通工具或指明公眾地方時都必須佩戴口罩的規定與公共衛生有關。

13.  規例同時亦提供沒有佩戴口罩的合理辯解。其中包括該人因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疾病、損害或殘疾,而不能戴上、佩戴或除下口罩的情況等。有見及此,規例追求合法目的、與該合法目的有合理關連及沒有超越為達致該合法目的所需的程度。再者,若規例違反了任何人權或人身自由,規例的實施帶來的社會利益與侵犯受憲法保護的個人權利之間已取得合理平衡。答辯人陳詞,規例沒有違犯憲法、《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

38.本席接納答辯方對規例違憲的回應,同意相關規例沒有違反任何上訴人指稱違反的法律。傳票的起訴源於上訴人拒絕遵從合法的條例,在警員勸喻後仍然一意孤行地拒絕佩戴口罩。上訴人提出這些挑戰明顯地是無的放矢。答辯方在上訴人兩次不出席上訴聆訊情況下仍然沒有鬆懈,一直充分維護國家憲法及基本法等所賦予上訴人的權利。

39.本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任何人曾經以任何形式在有關本案的任何情況下不公平對待、歧視、誹謗、騷擾、欺詐上訴人或侵犯她私隱,或作出任何上訴人陳詞中所指控的行為。本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處理判處上訴

40.根據規例第6(1)條,「任何人違反第5A(1)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附表8,第3級罰款為$10,000。

「歧視流(動資金不足綜援)戶」理據

41.若嚴謹地考慮本上訴理據,裁判官已經命令上訴人分期繳付罰款,直接處理上訴人可能流動資金不足這難處,不但沒有因此而歧視,更公平地確保上訴人有足夠時間繳付罰款,因此本上訴理據已經不能成立。然而,在公平的大前提之下,本席繼續考慮裁判官的判處是否原則上犯錯或明顯過重。

42.規例附表2第12條規範「在有人就法律責任提出抗辯的情況下的法律程序」。在上訴人通知了當局意欲就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後,並在因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發出的傳票按照《裁判官條例》第8條送達上訴人後,加上上訴人因遵照傳票規定而在裁判法院裁判官席前應訊,在上訴人「…沒有提出辯護理據後,或在提出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的辯護理據後,被裁定犯有關罪行,則審理有關法律程序的裁判官,在任何其他罰則及訟費以外,另處與有關定額罰款相等的附加罰款。」(強調由本席後加)

43.有關何謂「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的辯護理據」方面,黃崇厚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皓章[2022] HKCFI 1757;HCMA 596/2021一案中有如下見解:

「 47. 本席認為,於決定抗辯是否「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時,應以這兩項表述的日常字面意思來作依歸,據實情作出判斷,而主審裁判官是作出判斷的最佳人選。

48.  根據權威字典 “frivolous” (瑣屑無聊)可以有以下意思:毫無意義的、無理取鬧的、愚蠢可笑的;“vexatious” (無理取鬧)可以有以下意思:無確實根據、氣人惱人、無意義的。」

44.規例沒有就「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定義。明顯地,是否「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必須取決於個別案件的事實。

45.在我們本案中,若上訴人真誠地相信她「緩步往港鐵站(回家),已耗相當體能」,她的辯護理據就可能不能夠被界定為「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然而,一如本席以上分析,上訴人並非不清楚有關規例的內容,而是斷章取義,無視規例內對戶外活動期間不佩戴口罩的限制,上訴人在這情況下提出的辯護理據只可以用「無理取鬧」來形容。

46.有關皮膚敏感導致呼吸困難方面,上訴人由始至終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來嘗試確立這健康狀況為不佩戴口罩的合理辯解。上訴人有充裕時間準備案件,而且已經不是第一次因同類罪行而被檢控並提出同一合理辯解,理應可以提出相關證據。然而有關證據卻一概欠奉,上訴人純粹依賴自己片面之詞,甚至沒有例如案發時段皮膚曾經出現某些狀況的照片或「醫生紙」。上訴人提出的皮膚敏感導致呼吸困難辯護理據,在現有的證據狀況下並無確實根據,是無意義的,並同樣可以被定性為第12(3)(b)下的「無理取鬧」的辯護理據。

47.有關裁判官忽略WKFS 22/2021案中另一位裁判官裁決而導致錯判方面,上訴人這上訴理據已經在以上提及的HCMA 554/2021上訴案件中被黎法官拒絕接納,上訴人卻照辦煮碗地在本案中提出,而且仍然是在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來嘗試確立這合理辯解的情況下進行,上訴人這辯護理據同樣是規例下的「無理取鬧」。根據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上訴人在原審時候已經提出這答辯理據,因此應該包括在第12條考慮範圍內。

48.至於「規例違憲、案件涉案人士串謀妨礙司法公正、叛國等罪行」這答辯理據方面,同樣地明顯是「無理取鬧」,而根據裁斷陳述書,上訴人在原審裁判官席前已經提出這辯護理據,因此應包括在第12條考慮範圍內。

49.根據以上分析,上訴人在原審時候提出的均屬第 12(3)(b)條下的無理取鬧的辯護理據。

50.根據規例第12(3)(b)條,一旦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提出的辯護理據為「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後,裁判官必須在「其他罰則及訟費以外」判處第12(4)(a)至(c)的定額罰款、附加罰款及訟費。

51.裁判官在顧及上訴人的財政狀況後已經沒有其他額外判處,而傳票的$10,500罰款與上訴人若在聆訊前2天付款了結案件的款額相同。分期付款命令確保罰款在法定範疇內不對上訴人做成粉碎性打擊,裁判官的判刑公平、正確。

「10日內抗辯,不加罰款,訟費$300」理據

52.以本席所能夠理解,上訴人應該是在引用規例第 4(2)(c)或第5(2)條,因為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條款提及「10 日」這時限。以上條款內容如下:

「 4. 如沒有繳付定額罰款等,當局可送達繳款通知書

(2)  當局可向有關的人送達一份符合指明格式的繳款通知書 ——

(a)  要求繳付有關定額罰款;

(b)  告知該人如意欲就有關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須以書面通知當局;及

(c)  述明該項繳款或通知須在該繳款通知書送達當日後的10日內作出。

5. 如遵從繳款通知書,則不得檢控或定罪

(1)  凡當局就第6(1)條所訂罪行,向某人送達繳款通知書,本條適用於該人。

(2)  在不抵觸本附表第6條的規定下,如有關的人已在有關繳款通知書送達當日後的10日內,繳付有關定額罰款,則不得就有關罪行而檢控該人,亦不得裁定該人犯有關罪行。」

53.以上兩條款只在上訴人於「繳款通知書」送達當日後10日內繳付定額罰款時候才適用。上訴人沒有繳付過有關款額,在提出抗辯並經審訊後被裁定傳票指控成立,被裁判官按規例第12(3)及(4)條作出罰款命令,上訴人依賴的條款完全不適用於上訴人案件的情況,本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54.有關以上理據中「訟費$300」的部份,以本席所能理解,上訴人依賴規例中附表2第3部條款而作出有關申述。然而,該條款只適用於特定情況:

「 7. 追討定額罰款

(1)  如獲送達繳款通知書的人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沒有按照該通知書繳付有關定額罰款;及

(b)  沒有按照該通知書通知當局,該人意欲就有關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

(2)  如有申請以律政司司長的名義提出,並且有第(3)款指明的文件出示,裁判官須命令有關的人在關於該命令的通知書送達當日後的14日內,繳付 ——

(a)  有關定額罰款;

(b)  與該項定額罰款相等的附加罰款;及

(c)  訟費$300。」(強調由本席後加)

55.上訴人已經通知當局意欲就不佩戴口罩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並且沒有在傳票聆訊前繳付任何定額罰款,或按繳款通知書繳付任何罰款、附加罰款或訟費,因此第7條不適用於上訴人案件。

56.根據規例附表2第4部第12(1)(a)條,由於上訴人「(a)已按照繳款通知書,通知當局該人意欲就第6(1)條所訂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第12(4)條才是適用於上訴人案件的條款,即如上訴人已經在傳票上出庭日期之前2日繳付定額罰款;附加罰款;及訟費$500,則針對上訴人展開的法律程序「即須終止」。

57.上訴人沒有在第12(5)條指定時限內繳付第12(4) 條款額,法律程序因此沒有在繳款後終止。無論如何,上訴人若選擇繳付第12(4)條款額,訟費為12(4)(c)條的$500,而非不適用的第7(2)(c)條的$300。本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總結

58.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裁判官的定罪裁決完全正確,裁定駁回定罪上訴。

59.上訴人提出的判處上訴理據無一成立,裁判官的判罰沒有原則性錯誤,也不是明顯過重,裁定駁回判處上訴。

60.就本上訴不作訟費命令。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翟子安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上訴人在她日期為2023年7月20日的《上訴人反對答辯人〈陳詞大綱〉》中如下總結:「《罩款》或《599I章》明顯企詐,誹謗,尤其違憲…上訴人再要求終審,高等法院首席法官,許家灝法官主審,盡快書面判決上訴得直,綜合所有(六濫)《罩款》不成立或設所有《罩款》;監察(答辯人)即時銀行自動轉賬自訴訟費及嚴懲。」

[2]   摘自判案書第11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