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敏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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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余俊翔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就一項「於指明期間內在指明的公眾地方沒有佩戴口罩」傳票指控 [1] 被裁定罪成,罰款$8,000,現提出定罪及判刑上訴,親自行事。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145/2023[2024] HKCFI 1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Ja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45/2023

[2024] HKCFI 1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14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傳票案件2022年第18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范敏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2023年7月27日及9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1月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余俊翔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就一項「於指明期間內在指明的公眾地方沒有佩戴口罩」傳票指控[1]被裁定罪成,罰款$8,000,現提出定罪及判刑上訴,親自行事。

2.上訴人缺席第一次上訴聆訊,由於文件顯示上訴人有可能因某些原因而未能出席,命令押後,並從新派送聆訊通知。然而,上訴人仍然缺席第二次上訴聆訊,但知會法庭希望在她缺席下以書面形式處理她的上訴案件[2]

案情

3.傳票告發內容指稱「被告人在2022年8月11日下午1時11分,即食物及衞生局局長根據法例第599章附屬法例I第3(1)(c)條指明的期間內,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在身處香港長沙灣遊樂場外巴士站時,即食物及衞生局局長根據法例第599章附屬法例I(以下將簡稱『規例』)第3(1)(a)條指明的公眾地方,沒有佩戴口罩。」

4.裁判官如下撮述雙方案情:

控方案情

4. 被告人同意大部分控方案情。

5. 2022年8月11日約下午1時,證人二駕駛著城巴路線E21A。期間,一位乘客向他投訴車上一位女乘客沒有佩戴口罩,證人二於是將巴士停在長沙灣遊樂場外的巴士站,走到下層最後排的位置察看,他見到被告人當時沒有佩戴口罩,於是勸告她戴回口罩,但被拒絕,她只回應道:「我食嘢,唔得呀?」。據證人二觀察,當時她不是在進食中,乘客亦不可在車廂進食,他再次要求被告人戴回口罩,否則她須下車,但她仍然拒絕,證人二於是報警求助。

6. 證人一是其中一位到場的軍裝警員,他於約下午1時06分登上巴士,看見被告人的口罩在下巴,沒有妥善覆蓋口和鼻子,由於她沒有遵從證人一的指示佩戴好口罩,證人一於是要求她下車作進一步調查。

7. 下午約1時11分,被告人、證人一連同其他警員到達長沙灣遊樂場外,證人一繼續向被告人解釋法例要求,指示她佩戴好口罩,但她依然拒絕。下午約1時18分,證人一開啟身上的警員隨身攝錄器,記錄了當時的情況。由片段可見 (控方證物P1),證人一向被告人作出了三次口頭警告,但她依然拒絕佩戴口罩,並聲稱她在戶外做運動,不須佩戴口罩。

8. 本席於開審前與控方確認了檢控基礎及指稱的案發時段,控方確認,傳票所針對的時間是由下午1時11分起,即被告人下車後與警員在長沙灣遊樂場外的時間,不包括早前在巴士車廂內發生的事情,相關證供只屬本案的背景。


辯方案情

9. 被告人選擇作供,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10. 案發前,她在旺角登上巴士,但她其後覺得肚餓,於是拉低口罩,逐粒進食事先預備的腰果及由水樽喝水,由於她進食當中,根據法例,她不須佩戴口罩。登車後約十五至二十分鐘,巴士駛至長沙灣遊樂場,證人二將巴士停下,走到她身邊,被告人認為,由於巴士已經停下,巴士「並非服務中」 ,根據法例,她不須佩戴口罩。被告人接受,她在行車過程大部分時間是沒有妥善佩戴口罩的。

11. 警員到場後,她依指示拿着兩袋體積大、但不重的膠袋下車,她亦隨身帶着一枝拐杖,她供稱,她於2021年初起需要使用拐杖 。被告人下車後在長沙灣遊樂場外做運動及吃腰果,但有關舉動没有被控方證物P1拍攝下來。被告人接受,其後的案發經過如控方證物P1所載。

12.  被告人供稱,長時間佩戴口罩會令她下巴附近的皮膚敏感,令她需要抓癢,導致皮膚紅腫,但這不是疾病,只是她皮膚的狀況。被告人亦表示,她過往曾被檢控與本案相同的罪名,在那次聆訊中,法庭曾接納她皮膚敏感這可能性,亦判她罪名不成立。於盤問下,被告人澄清,若佩戴口罩超過一小時的話,她才需要抓癢,導致皮膚敏感。」

5.裁判官提醒自己有關舉證責任及標準,並在審訊期間兩次與上訴人確認她不依賴第599I章「違憲」這辯護理據。

6.裁判官指出案件爭議點是上訴人在案發時有否規例第5A(2)(b)條下不佩戴口罩的法定「合理辯解」,並確認「根據《規例》第6(3)條,就「合理辯解」,被告人只負有提證責任 (evidential burden),當足夠的證供提出後,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作出反證」[3]。裁判官也一一考慮 香港特別行政區何來 (2016)  19 HKCFAR 110案中指出有關「合理辯解」這項抗辯是否成立時需要考慮的事項。

7.裁判官如下分析證據及考慮裁決:

「22.  被告人主要倚賴三個理由作「合理辯解」,支持不須佩戴口罩的說法,本席會逐一處理。

23.  根據《規例》第 5A(3)(e)(i)  條,「飲食」可構成不佩戴口罩的「合理辯解」,但由控方證物P1可見,於整段約3分30秒的片段中,被告人手上沒有拿著食物,她可以清楚地說話,語速亦快,口腔內沒有任何食物,整段時間內亦見不到她將食物放進口中,她亦沒有向警員聲稱她在「飲食」,她只提及之前在巴士上進食,因此不須佩戴口罩云云。無論如何,據被告人所述,她吃的只是細小的腰果,並非體積大如漢堡包或飯盒之類的食物,由警方到場直至證人一作出口頭警告,經歷了一段不短的時間,無論她在巴士上有否吃腰果,她在長沙灣遊樂場外巴士站時必然已經吃完,本席認為,她在「飲食」這說法既不真實,亦不合理。

24.  就被告人聲稱她當時在進行「體能活動」,客觀的證供是,她在警方到場前是在巴士上的,她並非在進行「體能活動」。警方到場後將她帶離巴士只得一個目的 - 就是與她進行調查,她是被帶到長沙灣遊樂場後才聲稱自己在「做運動」、才有所動作,本席認為她在進行「體能活動」這說法既不真實,亦不合理。當時情況亦不如她在2023年1月26日的書面資料(連附件)中所說,她不是「緩步購物回家途中」,她當時正接受警方調查。

25.  本席沒有忽略,被告人聲稱她拿著兩袋東西離開巴士,走到長沙灣遊樂場外一事可否「合理地視為相當消耗體力」,但她在盤問時亦澄清,該兩袋東西只是體積大,並不是很重,巴士停在長沙灣遊樂場外的巴士站,她只是被帶往長沙灣遊樂場外調查,步行距離不遠。本席亦留意到,雖然被告人當日帶著拐杖,但在片段開始時,她不需要使用拐杖,拐杖一直放在地下。整體考慮後,本席不認為她當時的動態可「合理地視為相當消耗體力」,亦不認為及不接受她被警方調查時,她小幅度踏步的動作可構成「合理辯解」,本席不相信,亦不接納當時她在進行「體能活動」(包括運動),她的說法實是強詞奪理。

26.  就被告人戴口罩令她皮膚敏感這方面,本席必須指出,她過往被控的案件與本案發生的日期不同,情況亦不一樣,就算法庭曾接納她的解釋,不表示在本案中必然也會接納她的解釋,本席需考慮的是本案整體的證供。被告人供稱,她登上巴士時有佩戴口罩,只是覺得肚餓才除下/拉低口罩進食。這顯示被告人並非完全不能佩戴口罩,本席留意到她在盤問時說,若她佩戴口罩多於一小時的話,就會感到侷促,需要抓癢,皮膚敏感等。但是,證人一向被告人發口頭警告前,她已有一段頗長的時間沒有佩戴口罩,她的皮膚理應不會出現她所說的情況,無論如何,本席有小心觀看控方證物P1中被告人下巴的皮膚狀況,沒有明顯敏感或紅腫。整體考慮後,本席認為案發時被告人「皮膚敏感」這說法既不真實,亦不合理。

27.  另外,就算在本案中「普通法」辯解 (common law defence)  是適用的,本席亦不認為被告人能夠成功舉證,本席不接納她的證供,不認為她的信念是真誠的。

28.  最後,本席有小心考慮被告人在2023年1月26日的書面資料(連附件)提及的其他陳詞,但不認為她提及的所有事項也與本案的抗辯理由相關,本席的裁決只會處理與《規例》有關的陳詞。

29.  就訟費究竟是300元還是500元,《規例》附表2第12(4)條已清楚訂明,一名被告人提出抗辯後,他需要繳付的訟費金額為500元,不存在被告人於陳詞中提及「企詐」的情況。

30.  就「檔案號碼」不同方面,本席認為,該兩個號碼出現在不同文件上,分別為「繳款通知書」(Demand Notice)的號碼及「罰款通知書」(Penalty Notice)  的號碼,兩者不同亦不出奇。無論在「繳款通知書」或「罰款通知書」上,均指明被告人違反事項的資料,包括日期、時間、地點,沒有任何誤會空間。本席亦要指出,法例訂立這機制,即一名人士如遵照「繳款通知書」繳款的話,有關當局不得就有關罪行檢控該人,「定額罰款」這措施是以行政方式達致一個快捷方法處理違法人士,免除相關人士出席法庭應訊的設計,但與傳票本身或抗辯理由無直接關係。」

8.裁判官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舉證準則下證明所有罪行元素,包括上訴人在案發時沒有「合理辯解」不佩戴口罩,裁定罪名成立。

9.上訴人有三次相同定罪記錄,分別在2021年11月17日及 2022年11月15日(兩張傳票)各被判罰款10,500元。上訴人因沒有在時限內繳交以上3項罰款,在2023年2月3日被裁判官分別判監21天[4],同期執行。

10.上訴人在判刑前向裁判官指出她由2004年起依靠綜援為生,金額約每月2,800元。她行動不便,會感到手軟腳軟,有時需靠拐杖步行,她的右邊胸部亦出現癌細胞。

11.裁判官如下交代判刑理由:

「判刑理由

34. 被告人在巴士上沒有佩戴口罩,巴士司機要求警員協助,警員把她帶到長沙灣遊樂場外調查,向她發出了多次口頭警告,但她沒有聽從指示,因此被票控。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沒有悔意。案發前,她有一次相同的記錄,被判10,500元罰款,另外的兩次記錄則是案發後的。

35. 本席顧及了被告人的行為、帶來的傳播風險等,亦有顧及她在警方調查期間依然拒絕佩戴口罩。另一方面,本席亦留意到,案發於遊樂場外,她並非身處在大規模的群眾當中,當時有只有數名警員與被告人一起,他們亦有佩戴口罩。本席亦有顧及被告人提出的背景,即在審訊前,她曾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的一宗相類似案件中被判罪名不成立。

36. 本席亦有考慮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齊秀清 [2022] HKCFI 1817,原訟庭道出了判處這類形案件的原則。一方面,罰款不應摧毀被告人的經濟能力,但法庭亦不應判處過低的罰款,因為罰款需反映案情嚴重性及收阻嚇作用。原訟庭亦認為,「定額罰款」金額可以作為決定罰款金額的指標,但亦需謹記,據定額罰款的設計,金額無論案件情節是重是輕也是劃一的,所以不應過分視「定額罰款」的金額作為恰當的指標。

37. 本條例的最高罰則是罰款港幣10,000元。本席亦顧及到,一名被告人被票控後立刻繳款的話,罰款金額是5,000元。

38. 本席亦有考慮本案有否出現被告人提出的抗辯理據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的情況,若然如此,法庭須按《規例》附表 2 第 12(3)  條規定,於任何其他罰則及訟費以外,另處與有關「定額罰款」相等的附加罰款。但顧及了本案的情況後,本席認為,雖然被告人提出了一些錯誤的法律理據作抗辯,但這有可能源於她對法例不熟悉或不理解而堅持己見,及被她過往在西九龍裁判法院中的審訊影響,令她認為該些理由於本案也同樣適用。雖然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抗辯理據近乎「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的程度,但考慮到她在審訊中基本上完全同意控方案情,亦考慮了原訟庭在 齊秀清 第64段中的原則,本席認為有空間不判處與「定額罰款」相等的附加罰款。

39.  考慮了本案的整體情況、被告人的經濟情況、亦顧及到她並非初犯,本席認為一筆金額為8,000元的罰款是合適的,批准她於6個月內繳付。」

上訴理據

12.綜合上訴人日期為2023年5月17日及6月16日的《陳詞》、《上訴人陳詞大綱》及《自訴訟費陳述書》,以本席所能夠理解,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如下:

定罪上訴理據

•  根據第599I章規例第5A(3)(k)及(e)(i)條,「戶外活動,不必強罩」,及飲食也構成不佩戴口罩的合理辯解

•  因皮膚敏感,佩戴口罩會導致呼吸困難,構成合理辯解

•  裁判官忽略WKFS 22/2021案中另一位裁判官接受了上訴人皮膚敏感為合理辯解的裁決導致錯判

•  繳款通知書「檔號錯誤,違附表2,2部: 6條3a: 撤《罩款》」

•  「規例違憲、案件涉案人士串謀妨礙司法公正、叛國等罪行」

判刑上訴理據

•  「歧視流(動資金不足綜援)戶」

•  「10日內抗辯,不加罰款,訟費$300」

處理定罪上訴

「戶外活動,不必強罩」及「飲食」理據

13.根據規例第5A(3)(k)條,若某人「…正於非室內地方進行體能活動(包括運動),而該項活動對該人而言,可合理地視為相當消耗體力」,即屬不佩戴口罩的「合理辯解」。

14.規例第5A(3)(e)(i)條下的「合理辯解」內容如下︰

「該人不佩戴口罩以作出任何以下作為(但僅以該作為在有關情況下屬合法為限)  ——

(i)  飲食;

(ii)  用藥;

(iii) 保持個人衞生;」

15.一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出,根據規例第6(3)條,提出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責任在上訴人,她只需要提出足夠證據,就該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帶出爭論點。若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證據證明並非如此的話,則上訴人就已經確立該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

16.本席已經考慮上訴人是否因不知悉第 5A(3)(k)或(e)(i)條的條文內容而可能構成辯護理據。然而,根據上訴人在現場及上訴文件中說法,她清楚知道條款的存在及內容,只不過說法是她對該條款的演繹才是正確。因此,上訴人不是不知悉有關法例條款內容,不構成答辯據。

17.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她當時擁有合法權限不佩戴口罩的證據,也沒有依賴這為辯護理據。唯一爭議仍然是上訴人當時選擇不佩戴口罩是否有規例下指定的合理辯解。

18.有關第5A(3)(k)條下的合理辯解方面,從攝錄片段內容所見,上訴人在被警員要求佩戴口罩後對峙期間偶爾在原地稍作踏步,根本沒有任何曾經、正在或將會進行對上訴人而言是「相當消耗體力的體能活動」的跡象,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當時感到她正在進行這樣的活動的情況。

19.上訴人因此沒有提出第6(3)條中法例所要求的「足夠證據」來帶出爭論點,也因此未能確立上訴人有該合理辯解。與此同時,本席也認為控方已經提出足夠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準則下證明上訴人未能如此確立。

20.有關5A(3)(e)(i)條下「飲食」為合理辯解方面,首先,無論2022年7月28日或2022年8月11日(案發日)版本的第4(3)(e)條中均沒有加入「飲食」為其中一個合理辯解,因此上訴人在自稱在巴士上為了吃東西而不佩戴口罩也看來干犯了規例中第4(1)條罪行,即在身處公共交通工具上須一直佩戴口罩。然而,這是「不被控告的行為」,不反映上訴人因而干犯了本案傳票中罪行,也不反映她有干犯同類罪行的傾向。這些證供只用來顯示本案控罪發生的環境及全盤局面[5]

21.根據攝錄片段內容,上訴人在與警員對時期間並非在飲食,無論手或口中也沒有食物。再者,根據上訴人當時行為、態度,她提出自己在運動和飲食的說法純粹意圖挑戰警員執法,嘗試將自己對有關條例的主觀演繹加諸當時情況,上訴人由始至終並非因運動或飲食而不佩戴口罩,純粹砌詞狡辯,意圖逃避法律責任。

22.上訴人未能按法例要求提出足夠證據以確立她有以上合理辯解。與此同時,控方所提出的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舉證準則下證明上訴人當時並非有以上合理辯解。本上訴理據不成立。

「因皮膚敏感,佩戴口罩會導致呼吸困難,構成合理辯解」理據

23.以本席所理解,上訴人指因為她的皮膚敏感,佩戴口罩會導致她呼吸困難,所以構成規例中第5A(3)(a)條下的合理辯解,相關內容如下:

「5A(3)(a)以下情況 ——

(i)  該人因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疾病、損害或殘疾,而不能戴上、佩戴或除下口罩;或

(b)  先行發出手令將該人拘捕。

(ii)  該人戴上、佩戴或除下口罩,會對該人帶來嚴重困擾;」

24.然而,涉案證物攝錄片段內容完全見不到上訴人面上或上身任何地方有敏感或紅腫情況,上訴人的呼吸暢順至可以不斷高聲與在場警員對峙,一直堅持自己不用佩戴口罩。

25.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在案發時候身體狀況令她不可以戴上、佩戴或除下口罩,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如此戴上、佩戴或除下會對上訴人帶來嚴重困擾。

26.上訴人在書面陳詞中自稱行動不便,「骨枯」,需要長期臥床休息及拐杖輔助。然而,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支持這些說法。雖然在本案攝錄片段中上訴人曾經在與警員對峙期間拿出一支拐杖,但是在拿出之前根本完全不需依靠拐杖,甚至意圖顯示自己在跑步。上訴人書面陳詞中有關自己身體狀況的陳述跟攝錄片段內容所見情況完全不同。

27.無論如何,上訴人未能提供任何可以顯示她患有任何身體或精神上疾病、損害或殘疾譬如醫生證明等證據。上訴人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顯示若她戴上、佩戴或除下口罩會帶來「嚴重困擾」,因此未能成功按第6(3)(a)款確立她有該合理辯解。

28.與此同時,本席也認為控方原審時候提出的證據已經完全足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沒有如此確立。本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裁判官忽略WKFS 22/2021案中接受了上訴人皮膚敏感為合理辯解的裁決」理據

29.上訴人指另一位裁判官曾於案件WKFS 22/2021中接納她的皮膚敏感狀況為合理辯解,認為本案裁判官錯誤忽略考慮該案件裁決導致錯判。

30.上訴人已經不是第一次以該案中她供詞被接納而作為另一案件的上訴理據。

31.香港特別行政區范敏怡 HCMA 554/2021案中,同一位上訴人在經審訊後被裁定「沒有在指明公眾地方佩戴口罩」罪罪名成立,在定罪上訴中提出的其中一個上訴理據就是她「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的另一宗定額罰款傳票案件(WKFS 22/2021),被票控相同的違例事項,審訊後被另一位裁判官裁定罪名不成立,因此法庭應該接納她佩戴口罩會導致皮膚敏感為合理辯解。」[6]

32.該案處理上訴的原訟法庭法官黎婉姫在翻閱WKFS 22/2021檔案後有如下判決:

「16. 就上訴人指稱另一位裁判官於另一宗案件中接納她的說法一事,本席參考過相關的檔案 ,該案傳票指稱上訴人於2021年4月9日在公眾地方沒有佩戴口罩,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鄧子楷裁定罪名不成立。該名裁判官就其裁決作出如下簡述:

『3. 法庭在考慮相關證據後,基於被告在審訊時呈上於案發時前後日子拍攝的照片,顯示申請人面上皮膚出現類似紅疹的情況,在仔細考慮後,本席不排除申請人是因為戴上口罩而導致皮膚敏感,因此,法庭裁定申請人面對的控罪罪名不成。』

17.  由上文所述可見,裁判法院在另一宗案件的裁決是基於案發前後的照片顯示出上訴人皮膚的狀況,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情況下被裁定罪名不成立,情況與本案截然不同。況且裁判官是基於席前的證據作出裁決,上訴人在另外一宗審訊提出的證據並非本案證據,本席只是基於公平原則,才翻閱該宗案件的檔案以確認裁決的理由。」

33.一如黎法官處理的上訴案件,在本案中沒有任何關於上訴人身體狀況而被呈堂的證據。與此同時證據中有案件發生時段的攝錄片段,當中上訴人皮膚狀況清晰可見。

34.作為事實裁斷者,無論是原審裁判官還是以重審形式處理上訴的法官也只可以依賴已經在本案中在法庭內呈現的證據來作出判斷,不可以受其他無關因素影響。

35.本案中上訴人同意攝錄片段內容正確顯示案件發生過程,裁判官或本席不需要,也不應該考慮其他與本案無關證據,因此本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檔號錯誤,違附表2, 2部: 6條3a: 撤《罩款》」理據

36.有關不同通知書上的檔號有錯,因此該通知書應被撤回這上訴理據方面,上訴人說法毫無根據,而且即使假設屬實也與本上訴無關。

37.上訴人依賴的附表2,2部,第6(3)(a)條內容如下︰

「6(3)  如當局撤回罰款通知書或繳款通知書,則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方可就有關罪行展開法律程序 ——

(a)  撤回該通知書的理由或其中一項理由,是該通知書包含錯誤資料;及

(b)  該錯誤資料,是獲發或獲送達該通知書的人所提供的。」

38.這條款只適用於罰款通知書或繳款通知書被當局撤回後,當局希望重新展開法律程序時候的法定要求。本案中有關通知書沒有被撤回,因此第6條不適用。本上訴理據不成立。

「規例違憲、案件涉案人士串謀妨礙司法公正、叛國等罪行」理據

39.上訴人在支持上訴的文件中提及相關法例第599I章《預防及控制疾病(佩戴口罩)規例》侵犯人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基本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以下簡稱國安法)。上訴人也提出本案出現串謀妨礙司法公正、 蓄意傷害他人身體、 企圖謀殺等情況,並指稱她曾經在沒有具體交代的場合或程序中遭受不公對待、歧視、誹謗、騷擾、欺詐和被侵犯私隱,及為叛國人士針對的對象。

40.雖然上訴人完全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來支持以上不同指控,為求完整,本席邀請答辯方就違憲指控作出陳詞,其內容如下引述︰

「2. 基本上,上訴人指她遭受不公對待、遭受歧視、遭受誹謗、遭受騷擾、遭受欺詐和侵犯私隱,以及她為某些叛國人士針對的對象。答辯人指,上訴人就該些上訴理由始終沒有提出任何實際的事實依據,而該些申訴與裁判官的判決無關,並不構成本案的上訴理由。本案的議題是(i)裁判官作出的判決是否安全及穩妥的; 及(ii)裁判官作出的判刑是否明顯過重或有違法律原則。

3. 上訴人亦指出第599I章《預防及控制疾病(佩戴口罩)規例》(下稱“規例”)侵犯人權,違反中國憲法、《基本法》及《國安法》多條條文。

4. 在其書面陳詞中,上訴人的陳述空泛,因此答辯人未能清楚規例具體涉嫌違憲之處。儘管如此,答辯人嘗試理解上訴人的意思。在考慮了與人權相關的法例和本案的案情後,答辯人認爲上訴人可能指規例規定她在身處公共交通工具或指明公眾地方時,須佩戴口罩。這影響了她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境內遷徙往來之自由,違反《基本法》第31條和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1)條。

5. 《基本法》第31條訂明:香港居民有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境內遷徙的自由,有移居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自由。香港居民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有效旅行證件的持有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離開香港特別行政區,無需特別批准。

6. 《香港人權法案》第8(1)條及8(3)條訂明:

『(一)  合法處在香港境內的人,在香港境內有遷徙往來之自由及擇居之自由。

(三)上列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衞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人權法案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抵觸之限制,不在此限。

…』(重點為筆者所加)

7. 由上可見,若因公共衞生所必要,可對在香港境內有遷徙往來之自由及擇居之自由施與合適的限制。

8. 在Hysan Development Co Ltd v. Town Planning Board 一案中,終審法院認爲任何限制權力和自由的法例均須經由以下四個步驟組成的標準驗證其「相稱性」:

(一)  有關限制或局限必須追求合法目的;

(二)  有關限制或局限須與該合法目的有合理關連;

(三)  有關限制或局限不得超越為達致該合法目的所需的程度;及

(四)  當某項侵犯權利的舉措通過上述三個步驟後,法庭須額外進行第四個步驟的分析,審視該項舉措的社會利益與侵犯受憲法保護的個人權利之間是否已取得合理平衡,特別須審視追求該社會利益會否導致有關個人面對無法接受地嚴苛的負擔。

9. 有關規例的立法目的,於2020年7月13舉行的立法會會議上,行政會議建議,行政長官指令根據香港法例第599章《預防及控制疾病條例》第8條,訂立《預防及控制疾病(佩戴口罩)(公共交通)規例》,以防止、應付或紓緩香港的公共衞生緊急事態並保障公眾健康。 從規例的第3(1)  條可見,規例之立法目的為「為預防、抵禦、阻延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指明疾病 [即2019冠狀病毒病 ] 的個案或傳播。

10. 當時本港的疫情最新情況顯示,確診個案數目有上升趨勢。感染個案涉及不同地方的感染群組,例如餐廳、護老院、學校、補習社及零售化妝品店等。由於有多宗個案的感染源頭不明,社區可能存在隱形或無病徵病毒傳播。有些受感染人士並沒有出現病徵或病徵不嚴重,所以在監察系統下未能發現有關個案。有鑑於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密閉和擠迫環境所帶來的公共衞生風險,而佩戴口罩是一種有效的預防措施,所以有需要強制要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佩戴口罩。 與此同時,規例亦為某些人在特殊情況下不佩戴口罩提供合理辯解。《預防及控制疾病 (佩戴口罩)(公共交通)規例》於2020 年7月15日起實施。

11. 於2020年7月23日,《預防及控制疾病 (佩戴口罩)(公共交通)規例》更名為《預防及控制疾病(佩戴口罩)規例》,加入第5A條,在指明期間內,任何人在進入或身處指明公眾地方時,須一直佩戴口罩。換言之,這擴大了規例的適用範圍。

12. 根據上述立法會的文件,在疫情期間,2019冠狀病毒病在全球和本港廣泛傳播,對公眾健康帶來的威脅是有目共睹的。由於公共交通工具和公眾地方均是人群聚集的地方,而佩戴口罩是一種有效的預防措施,所以任何人在身處公共交通工具或指明公眾地方時都必須佩戴口罩的規定與公共衛生有關。

13.  規例同時亦提供沒有佩戴口罩的合理辯解。其中包括該人因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疾病、損害或殘疾,而不能戴上、佩戴或除下口罩的情況等。有見及此,規例追求合法目的、與該合法目的有合理關連及沒有超越為達致該合法目的所需的程度。再者,若規例違反了任何人權或人身自由,規例的實施帶來的社會利益與侵犯受憲法保護的個人權利之間已取得合理平衡。答辯人陳詞,規例沒有違犯憲法、《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

41.本席接納答辯方對規例違憲的回應,同意相關規例沒有違反任何上訴人指稱違反的法律。傳票的起訴源於上訴人拒絕遵從合法的條例,在警員勸喻後仍然一意孤行地拒絕佩戴口罩。上訴人提出對國家憲法等的挑戰明顯地是無的放矢。答辯方在上訴人兩次不出席上訴聆訊情況下仍然沒有鬆懈,一直充分維護國家憲法及基本法等所賦予上訴人的權利。

42.本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任何人曾經以任何形式在審訊過程中不公平對待、歧視、誹謗、騷擾、欺詐上訴人或侵犯她私隱,或作出任何上訴人陳詞中所指控的行為。本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處理判刑上訴

43.根據規例第6(1)條,「任何人違反第5A(1)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附 表8,第3級罰款為$10,000。

「歧視流(動資金不足綜援)戶」理據

44.若嚴謹地考慮本上訴理據,裁判官已經命令上訴人分期繳付罰款,直接處理上訴人可能流動資金不足這難處,不但沒有因此而歧視,更公平地確保上訴人有足夠時間繳付罰款,因此本上訴理據已經不能成立。然而,在公平的大前提之下,本席繼續考慮裁判官的判處是否原則上犯錯或明顯過重。

45.規例附表2第12條規範「在有人就法律責任提出抗辯的情況下的法律程序」。在上訴人通知了當局意欲就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後,並在因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發出的傳票按照《裁判官條例》第8條送達上訴人後,加上上訴人因遵照傳票規定而在裁判法院裁判官席前應訊,在上訴人「…沒有提出辯護理據後,或在提出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的辯護理據後,被裁定犯有關罪行,則審理有關法律程序的裁判官,在任何其他罰則及訟費以外,另處與有關定額罰款相等的附加罰款。」(強調由本席後加)

46.有關何謂「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的辯護理據」方面,黃崇厚法官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皓章[2022] HKCFI 1757; HCMA 596/2021 一案中有如下見解:

「47. 本席認為,於決定抗辯是否「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時,應以這兩項表述的日常字面意思來作依歸,據實情作出判斷,而主審裁判官是作出判斷的最佳人選。

48. 根據權威字典 “frivolous” (瑣屑無聊)  可以有以下意思:毫無意義的、無理取鬧的、愚蠢可笑的;“vexatious” (無理取鬧)  可以有以下意思:無確實根據、氣人惱人、無意義的。」

47.規例沒有就「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定義。明顯地,是否「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必須取決於個別案件的事實。

48.雖然本席不完全認同裁判官有關上訴人原審時候提出的辯護理據只是「近乎」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這裁斷,但這是裁判官仔細考慮、分析後作出的事實裁斷,過程中不武斷,決定不違常理,雖然本席認為上訴人提出的辯護理據屬無理取鬧,本席沒有法理基礎干預裁判官這裁斷。

49.在裁定了上訴人的辯護理據不是「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後,裁判官正確行使其判刑酌情權,在考慮了上訴人的經濟能力及定罪紀錄後判處罰款$8,000,及分6個月繳付的決定同樣合乎情理,並可以確保判刑不對上訴人造成粉碎性打擊。本上訴理據不成立。

「10日內抗辯,不加罰款,訟費$300」理據

50.以本席所能夠理解,上訴人應該是在引用規例第4(2)(c)  或第5(2)條,因為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條款提及「10日」這時限。以上條款內容如下:

「4. 如沒有繳付定額罰款等,當局可送達繳款通知書

(2)  當局可向有關的人送達一份符合指明格式的繳款通知書 ——

(a)  要求繳付有關定額罰款;

(b)  告知該人如意欲就有關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須以書面通知當局;及

(c)  述明該項繳款或通知須在該繳款通知書送達當日後的10日內作出。

5. 如遵從繳款通知書,則不得檢控或定罪

(1)  凡當局就第6(1)條所訂罪行,向某人送達繳款通知書,本條適用於該人。

(2)  在不抵觸本附表第6條的規定下,如有關的人已在有關繳款通知書送達當日後的10日內,繳付有關定額罰款,則不得就有關罪行而檢控該人,亦不得裁定該人犯有關罪行。」

51.以上兩條款只在上訴人於「繳款通知書」送達當日後10日內繳付定額罰款時候才適用。上訴人沒有繳付過有關款額,在提出抗辯並經審訊後被裁定傳票指控成立,被裁判官按規例第6(1)條作出罰款命令,上訴人依賴的條款完全不適用於上訴人案件的情況,本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52.有關以上理據中「訟費$300」的部份,以本席所能理解,上訴人依賴規例中附表2第3部條款而作出有關申述。然而,該條款只適用於特定情況:

「7. 追討定額罰款

(1)  如獲送達繳款通知書的人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沒有按照該通知書繳付有關定額罰款;及

(b)  沒有按照該通知書通知當局,該人意欲就有關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

(2)  如有申請以律政司司長的名義提出,並且有第(3)款指明的文件出示,裁判官須命令有關的人在關於該命令的通知書送達當日後的14日內,繳付——

(a)  有關定額罰款;

(b)  與該項定額罰款相等的附加罰款;及

(c)  訟費$300。」(強調由本席後加)

53.上訴人已經通知當局意欲就不佩戴口罩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並且沒有在傳票聆訊前繳付任何定額罰款,或按繳款通知書繳付任何罰款、附加罰款或訟費,因此第7條不適用於上訴人案件。

54.根據規例附表2第4部第12(1)(a)條,由於上訴人「(a)...已按照繳款通知書,通知當局該人意欲就第6(1)條所訂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第12(4)條才是適用於上訴人案件的條款,即如上訴人已經在傳票上出庭日期之前2日繳付定額罰款;附加罰款;及訟費$500,則針對上訴人展開的法律程序「即須終止」。

55.上訴人沒有在第12(5)條指定時限內繳付第12(4)條款額,法律程序因此沒有在繳款後終止。無論如何,上訴人若選擇繳付第12(4)條款額,訟費為12(4)(c)條的$500,而非不適用的第7(2)(c)條的$300。本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總結

56.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裁判官的定罪裁決完全正確,裁定駁回定罪上訴。

57.上訴人提出的判刑上訴理據無一成立,裁判官的判罰沒有原則性錯誤,也不是明顯過重,裁定駁回判處上訴。

58.就本上訴不作訟費命令。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翟子安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根據香港法例第599章附屬法例I《預防及控制疾病(佩戴口罩)規例》第5A(1)及6(1)條提出檢控。

[2] 上訴人2023年5月17日上訴《陳詞》中有如下總結:「《罩款》或《599I章》明顯企詐,誹謗,尤違憲…; 鑒於案件嚴重,緊急;反中頻濫權(暴,費,法程);上訴人現要求兩院首席法官,許家灝法官主審,盡快(即日)書面判決上訴得直,綜合所有(六濫)《罩款》不成立或撤所有《罩款》及《罰款》;頒《命令》:監察(答辯人)即時銀行自動轉賬(冊:21頁)自訴訟費:港幣$二十億元及嚴懲(革職,弔銷執照外;《罩款》控方律師:緩刑三年;裁判官,控/警方:即時終生監禁)。堅決肅清特區內外反中勢力,彰顯司法精神,國家文明進步。」

[3] 見裁斷陳述書第18段。

[4] 上訴人就該命令提出上訴,案件編號為HCMA 89/2023。

[5] 參考 香港特別行政區郭慶 [2010] 3 HKLRD 761。

[6] 摘自判案書第11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