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敏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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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葉成林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以下兩張傳票指控成立,各判處罰款$10,500,合共港幣21,000元,分期12個月繳付。上訴人提出定罪及判處上訴,親自行事。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435/2022[2024] HKCFI 9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Ja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35/2022

[2024] HKCFI 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435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定額罰款傳票案件2022年第4號及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范敏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2023年7月27日及9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1月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葉成林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以下兩張傳票指控成立,各判處罰款$10,500,合共港幣21,000元,分期12個月繳付。上訴人提出定罪及判處上訴,親自行事。

WFKS 4/2022 (以下簡稱為傳票1):「在身處指明公眾地方時沒有佩戴口罩」

2.傳票1內容指「被告人於2021年10月21日上午9時35分,即食物及衛生局局長根據法例第599章附屬法例I第3(1)(c)條指明期間內,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在身處香港富東邨商場外時,即食物及衛生局局長根據法例第599章附屬法例I第3(1)(a)條所指明的公眾地方沒有佩戴口罩,違反香港法例第599章附屬法例I《預防及控制疾病(佩戴口罩)規例》第5A(1)及6(1)條。」

WKFS 9/2022(以下簡稱為傳票2):「在身處港鐵已付車費區域時沒有佩戴口罩」

3.傳票2內容指「被告人於2022年1月10日下午12時25分,即食物及衛生局局長根據法例第599章附屬法例I第3(1)(b)條指明期間內,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在身處香港已付車費區域,即港鐵東涌站1號月台時,沒有佩戴口罩,違反香港法例第599章附屬法例I《預防及控制疾病(佩戴口罩)規例》(以下將簡稱『規例』)第4(1)及6(1) 條。」

4.上訴人原審時親自行事,同意控方呈堂的兩段警員隨身攝錄機拍攝片段正確顯示上訴人在案發時段沒有佩戴口罩,但依賴合理辯解為辯護理據。

5.裁判官如下撮述控方傳召的兩名證人的庭上供詞:

「 控方第一證人

6. 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女警。在2021年10月20 日的早上,當她巡邏至富東邨的時候,她留意到被告人沒有佩戴口罩在街上行走。於是,她上前截停被告人,並對被告人說:『小姐,請你帶返口罩,呢度係公眾地方。』。可是,被告人的反應很大,並且對她說法例已經更改了,在戶外並不需要佩戴口罩。


7. 有見及此,她啟動了她的隨身攝錄機並且向被告人發出警告,勸喻她戴上口罩。可是,被告人並沒有理會她。她的同僚也有向被告人作出警告並且表示可能會向被告人發出定額罰款告票。然而,被告人依然沒有理會他們。

8. 於是,她將隨身攝錄機關掉,然後要求被告人提供身分證、地址和電話號碼以供她發出定額罰款告票。被告人有向她提供身分證以及地址,但拒絕提供電話號碼。

9. 在發出定額罰款告票後,她和她的同僚便離開了現場。

10. 根據她的記憶,被告人當時並沒有任何東西遮蓋她的面部,因此她能夠清楚觀察到被告人面部的皮膚。而被告人面部的皮膚當時並沒有任何異常的情況。

11. 在被盤問期間,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法例容許市民在戶外期間並不需要佩戴口罩。

12. 在回應本席的提問時,控方第一證人表示被告人當時正在行人路上,隨身只攜帶了一個手袋。

控方第二證人

13. 控方第二證人是隸屬鐵路警區的警員。於2022 年1月10日約下午12:25左右,他因應要求而到達港鐵東涌站1號月台。到達後,他留意到一班港鐵列車,編號37768,正在1號月台。

14. 然後,他觀察到一名港鐵職員尾隨着一名女乘客踏出車外。當時該名女乘客面部帶上了一個藍色的口罩。可是,口罩被拉下至下巴位置。口和鼻並沒有被口罩覆蓋着。

15. 於是,他便上前並在3號車卡的4號車門近E6扶手電梯位置截停了該名女乘客,即被告人。他要求被告人適當地佩戴口罩,但是被告人並沒有理會。他形容被告人當時情緒激動以及大聲說話。被告人又向他表示自己有皮膚敏感及呼吸困難。他要求被告人提供醫生證明。可是,被告人表示沒有需要去證明以及表明不會佩戴口罩。

16. 雖然他和他的同僚有再一次向被告人作出警告並且要求她佩戴口罩,可是,被告人依舊沒有理會。於是,另外一名警員便啟動隨身攝錄機開始錄影。他們也向被告人發出了定額罰款告票。之後便離開了現場。

17. 根據他的觀察,當時被告人面部的皮膚是正常的,他也沒有察覺到被告人有任何身體上的不適。

18.  在被盤問期間,他表示由於被告人沒有佩戴口罩,故此不能夠讓她離開現場。至於被問及為什麼不在現場觀察被告人的相片,他表示自己並沒有聽到這一部份。」

6.上訴人在控方案情完結後作出毋須答辯陳詞,力陳她有合理辯解不佩戴口罩。裁判官裁定傳票指控表面證供成立後上訴人行使權利選擇出庭作供自辯,裁判官如下撮述其供詞:

「 22. 被告人作供時表示在2021年10月20日,當日她剛在商場完成購物,準備離開返回自己的家。就在離開商場不久便被警員截停。

23. 她強調法例第5A(3)(k)條指明在戶外的時候不用佩戴口罩,所以她不用佩戴口罩。而且,假若她佩戴口罩的話,面部會出現紅腫。還有,佩戴口罩太長時間的話會令到她有窒息的感覺。

24. 至於2022年1月10日的情況,她同意自己當日將口罩拉至下巴的位置。原因是因為當日剛從高等法院乘港鐵回家。長時間地佩戴口罩導致她感覺不能呼吸。

25. 還有,在WKFS 9/2022,她已經在十天之內提出抗辯以及法庭的付款通知書出現錯誤。故此,她並不需要支付附加罰款以及訟費。

26. 在盤問期間,她同意在2021年10月20日當天是以正常步速在路上行走。其中原因是因為一些非醫學性的後遺症導致她走路會一拐一拐。

27. 她又表示面部出現紅腫的原因並不是任何醫學上的原因。情況只是因為她抓刮面部而造成的。

28.  另外,她表示自己在2022年1月10日將口罩拉至下巴位置是因為已經配帶了口罩有一個多小時並且感覺難以呼吸。但是,她並不同意自己當時全部並沒有紅腫。」

7.裁判官提醒自己舉證責任、標準,上訴人沒有之前刑事定罪紀錄及有關如何作出唯一合理推論的指引後裁定控方證人庭上供詞與攝錄機片段內容吻合。控方證人證供合情合理,沒有內在不可能性,盤問中沒有動搖,裁定兩人為誠實、可靠證人,給予他們證供最大比重,並因而進一步裁定上訴人於兩張傳票內的案發時段是沒有佩戴口罩或者沒有合適地佩戴口罩人士。

8.裁判官指出餘下唯一問題是上訴人是否有合理辯解不按法律要求佩戴口罩,並如下處理這議題:

「 35. 綜合被告人的證供,她所依賴的原因有兩個。第一是因為法例修改後是容許市民在戶外的時候不用會佩戴口罩。第二就是佩戴口罩會導致面部紅腫。

36. 關於第一個理由,法例的確列出了容許市民不用佩戴口罩的情況。當中第5A(3)(k)條[1]指出:

『(k)  該人正於非室內地方進行體能活動(包括運動),而該項活動對該人而言,可合理地視為相當消耗體力。』

37. 而有關體能活動方面,法例表明了必須要「合理地視為相當消耗體力」才可以符合法例的要求。法例也有提及做運動可以被視為相當消耗體力的體能活動。

38. 然而,根據被告人的證供,她當時是在商場購物後準備返回家中。她同意自己當時是以正常人的步速行走。另外,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觀察,被告人當時身上只有一個手袋。

39. 以正常人的步速行走以任何人的標準,包括被告人,來說都不能夠被合理地視為須相當消耗體力。因為這是所有人每日都會進行的事。

40. 因此,被告人的行為並未符合法例所表明的標準。所以,被告人是需要佩戴口罩的。

41. 關於第二點方面,被告人的說法是她在長期佩戴口罩後會出現紅腫的問題。同時,她又指出紅腫是因為她用手抓刮而造成的,並非任何醫學上的原因。最後,她表示假若不佩戴口罩便不會用手抓刮面部。

42. 然而,根據控方所呈上的兩段片段可見,被告人的面部在那兩天都沒有任何紅腫的情況出現。

43. 本席尤其留意到在2022年1月10日的片段當中,被告人表示當日正從高等法院乘搭港鐵返回東涌的家,因此已經佩戴了口罩有一段很長的時間。而從片段可見,當她被警員截停的時候口罩仍然與面部是有接觸的。但是,本席既看不見她的面部有任何紅腫的情況,也沒有見到她嘗試用手抓刮面部的情況。這些都與她所描述的情況並不吻合。

44. 而且,假若她真的出現相關的皮膚問題,她應該及早求醫,嘗試找出解決的方法,而不是坐視不理。本席看不出為何這不會是醫學上的問題。

45. 基於缺乏客觀的證據去支持她這方面的說法,本席裁定被告人指因為佩戴口罩而會造成紅腫的理由並不能夠構成法例上所指的合理辯解。

46.  至於被告人在限期前提出抗辯這一點,這根本就不是法例當中所提及豁免佩戴口罩的原因。被告人完全誤解了這方面的法例。」

基於以上分析,裁判官裁定兩張傳票指控成立。

裁判官的判處

9.上訴人被判處時候50歲,無業,未婚,獨居,自稱行動不便,每月領取$2,800綜合援助金。

10.裁判官如下處理判處:

「 50. 根據《預防及控制疾病(佩戴口罩)規例》附表二第四部第12(3)款指出:

『 如a)有關的人因上述通知或許可,遵照傳票規定,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應訊;及b)該人在沒有提出辯護理據後,或在提出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的辯護理據後,被裁定犯有關罪行,

則審理有關法律程序的裁判官,須在任何其他罰則及訟費以外,另處與有關定額罰款相等的附加罰款。』

51. 就着WKFS 4/2022(傳票1),被告人提出在戶外地方不需佩戴口罩根本並不是法例所提及的情況。明顯地,被告人並非正在進行任何可以合理地視為須相當消耗體力的活動。這根本就不是抗辯的理由。

52. 之於WKFS 9/2022(傳票2),她表示提出抗辯的原因是因為自己已經在限期前提出爭議,故此並不需要支付附加罰款以及訟費。可是,這並不是適用於用作抗辯沒有佩戴口罩的傳票。這並非法例中提及可以不佩戴口罩的原因。

53. 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在兩張傳票當中並沒有提出辯護理據,或者提出的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的辯護理據。

54.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下令被告人就着每張傳票需要支付$5,000的罰款、$5,000的附加罰款和$500的訟費,即一共$21,000。」

11.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經濟狀況後批准以上罰款分12期繳付。

上訴聆訊

12.上訴人缺席第一次上訴聆訊,由於文件顯示上訴人有可能因某些原因而未能出席,命令押後,並從新派送聆訊通知。然而,上訴人仍然缺席第二次上訴聆訊,但知會法庭希望在她缺席下以書面形式處理她的上訴案件[2]

上訴理據

13.上訴人在日期為2022年12月15日「上訴人《陳詞大綱》/上訴理據」中提出了眾多說法,整頓後理出以下上訴理據:

定罪上訴理據

•  根據第599I章規例第5A(3)(k)條,「戶外活動,不必強罩」(傳票1);

•  就規例第4條2(c)(i),「身處月台,非車廂,不必強罩」(傳票2)。

•  因皮膚敏感,佩戴口罩會導致呼吸困難,構成合理辯解(傳票1及2)

•  裁判官忽略WKFS 22/2021案中另一位裁判官接受了上訴人皮膚敏感為合理辯解的裁決(傳票1及2),導致錯判。

•  繳款通知書「檔號錯誤,違附表2,2部: 6條3a:撤《罩款》」(傳票1及2);

•  「規例違憲、案件涉案人士串謀妨礙司法公正、叛國等罪行」(傳票1及2)。

判處上訴理據(傳票1及2)

•  「歧視流動資金不足綜援戶」;

•  「10日內抗辯,不加罰款」;及

•  「訟費:$300元,非$500元」。

處理定罪上訴

傳票1「戶外活動,不必強罩」理據

14.根據規例第5A(3)(k)條,若某人「…正於非室內地方進行體能活動(包括運動),而該項活動對該人而言,可合理地視為相當消耗體力」,即屬不佩戴口罩的「合理辯解」。

15.根據規例第6(3)條,提出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責任在上訴人,她只需要提出足夠證據,就該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帶出爭論點。若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證據證明並非如此的話,則上訴人就已經確立該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

「 6(3)條:『在第(1)或(2)款所訂罪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 ——

(a)  提出有第4(2)(b)或5A(2)(b)條或第(2)款所提述的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人,負有確立該人有該合法權限或該合理辯解的責任;及

(b)  在以下情況下,該人須視作已確立有該合法權限或該合理辯解 ——

(i)  有足夠證據,就該合法權限或該合理辯解帶出爭論點;及

(ii)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證據,證明並非如此。』」

16.本席已經考慮上訴人是否因不知悉第 5A(3)(k)條的條文內容而可能構成辯護理據。然而,根據上訴人在現場及上訴文件中說法,她清楚知道條款的存在及內容,只不過說法是她對該條款的演繹才是正確。因此,上訴人不是不知悉有關法例條款內容,不構成辯護理據。

17.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她當時擁有合法權限不佩戴口罩的證據,也沒有依賴這為辯護理據。唯一爭議仍然是上訴人當時選擇不佩戴口罩是否有合理辯解。

18.有關第5A(3)(k)條下的合理辯解方面,根據上訴人自己供詞,傳票1指控發生時候她在商場購物後離開後不久就被警員截停。從呈堂的警員攝錄片段內容所見,上訴人在被警員勸喻戴上口罩後情緒激動,叉著腰,怒指警員,高聲不斷重複法例已經修改,在戶外不用戴口罩,因此堅持自己不會接受警員勸告戴上口罩。一直態度平和的警員在重複勸喻無效後唯有發出罰款通知。

19.攝錄片段內容所見,上訴人當時身上穿戴配合她剛剛在逛街購物的說法,沒有任何曾經、正在或將會進行對上訴人而言是「相當消耗體力的體能活動」的跡象,也沒有任何顯示上訴人當時感到正在消耗體力的情況。一如答辯方所言,「若單單以正常人的步速行走已構成合理辯解,即所有在街上行走的路人均無需佩戴口罩,口罩令將會形同虛設」。

20.上訴人在案發時段明顯地不是在進行對上訴人而言是相當消耗體力的體能活動。因此上訴人根本沒有提出第6(3)條中法例所要求的「足夠證據」來帶出爭論點,也因此未能確立上訴人有該合理辯解。

21.與此同時,本席也認為控方已經提出足夠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準則下證明上訴人未能如此確立。本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傳票2「身處月台,非車廂,不必強罩」理據

22.傳票2是根據規例第4(1)條檢控,其相關內容如下:

「 4. 指明期間內,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及港鐵已付車費區域須佩戴口罩

(1)  在指明期間內,任何人 ——

(a)  在登上公共交通工具時,或在身處公共交通工具上時;或

(b)  在進入或身處港鐵已付車費區域時,須一直佩戴口罩。」

23.根據規例釋義,「港鐵已付車費區域」指《香港鐵路附例》(第556B章)第2條所界定的「已付車費區域」。第556B章第2條定義如下:

「 已付車費區域 (paid area)指鐵路處所的下述部分——

(a)  劃供已付車費的乘客使用;及

(b)  設有票閘、欄障或旋轉柵閘以供進出,

並包括正在提供服務的列車;」

24.上訴人不爭議傳票2案發時候自己身處車站月台。車站月台明顯地是已付車費區域。本上訴理據不成立。

傳票1及2:「因皮膚敏感,佩戴口罩會導致呼吸困難,構成合理辯解」理據

25.以本席所理解,上訴人指因為她的皮膚敏感,佩戴口罩會導致她呼吸困難,所以構成規例中適用於傳票1的第5A(3)(a)條,及適用於傳票2的第4(3)(a)條下的合理辯解,相關內容如下:(5A(3)(a)及4(3)(a)條款內容完全相同,不重複引述)

「 5A(3)(a)以下情況 ——

(i)  該人因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疾病、損害或殘疾,而不能戴上、佩戴或除下口罩;或

(ii)  該人戴上、佩戴或除下口罩,會對該人帶來嚴重困擾;」

26.傳票1攝錄片段內容完全見不到上訴人面上或上身任何地方有敏感或紅腫情況,上訴人的呼吸暢順至可以不斷高聲回應在場警員,堅持法例已經修改,戶外活動不用戴口罩。

27.傳票2事發地點為車站月台,根據攝錄片段,上訴人高聲向在場職員重複表示自己患有「皮膚敏感」,佩戴口罩會導致「呼吸困難」,期間不斷說自己正嘗試在手機中找皮膚紅腫的照片,對峙情況與傳票1商場外所見相同,不同的地方是上訴人在傳票2事發過程中兩隻耳朵一直掛著一個沒有覆蓋她的口和鼻的口罩。根據港鐵職員供詞,上訴人以上掛著口罩但是沒有佩戴的情況一直如是。

28.根據規例第2條釋義,「凡提述某人佩戴口罩,即提述該人佩戴口罩以覆蓋其口和鼻,並使口罩貼着其鼻、下頦和臉頰」,因此上訴人當時在法律上是沒有佩戴口罩。

29.有關上訴人身體狀況不容許她佩戴口罩這合理辯解方面,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案發時候身體狀況會導致她不可以戴上、佩戴或除下口罩,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若如此戴上、佩戴或除下會對上訴人帶來嚴重困擾。

30.上訴人在書面上訴陳詞中自稱行動不便,「骨枯」,需要長期臥床休息及拐杖輔助。然而,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支持這些說法。從攝錄片段所見,上訴人在兩次事件中均沒有使用拐杖,在面對警員或港鐵職員期間沒有出現任何力不從心或疲倦面容,一直據理力爭,與陳詞中形容的身體狀況有天淵之別。

31.上訴人未能提供任何可以顯示她患有任何身體或精神上疾病、損害或殘疾的證據,譬如醫生證明等。上訴人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顯示若她戴上、佩戴或除下口罩會帶來「嚴重困擾」,因此未能成功按第6(3)(a)款確立她有該合理辯解。

32.與此同時,本席也認為控方提出的證據已經完全足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沒有如此確立。本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傳票1及2:「裁判官忽略WKFS 22/2021案中接受了上訴人皮膚敏感為合理辯解的裁決」理據

33.上訴人指另一位裁判官曾於案件WKFS 22/2021中接納她的皮膚敏感狀況為合理辯解,認為本案裁判官錯誤忽略考慮該案件裁決導致錯判。

34.上訴人已經不是第一次以該案中她供詞被接納而作為另一案件的上訴理據。

35.香港特別行政區范敏怡HCMA 554/2021案中,同一位上訴人在經審訊後被裁定「沒有在指明公眾地方佩戴口罩」罪罪名成立,在定罪上訴中提出的其中一個上訴理據就是她「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的另一宗定額罰款傳票案件(WKFS 22/2021),被票控相同的違例事項,審訊後被另一位裁判官裁定罪名不成立,因此法庭應該接納她佩戴口罩會導致皮膚敏感為合理辯解。」[3]

36.根據判案書上紀錄,本案傳票2的發生日期就是該案的上訴聆訊日期,也就是上訴人供詞中指自己在高等法院應訊後出現在港鐵站的案件。該案處理上訴的原訟法庭法官黎婉姫在翻閱WKFS 22/2021檔案後有如下判決:

「 16. 就上訴人指稱另一位裁判官於另一宗案件中接納她的說法一事,本席參考過相關的檔案 ,該案傳票指稱上訴人於2021年4月9日在公眾地方沒有佩戴口罩,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鄧子楷裁定罪名不成立。該名裁判官就其裁決作出如下簡述:

『 3. 法庭在考慮相關證據後,基於被告在審訊時呈上於案發時前後日子拍攝的照片,顯示申請人面上皮膚出現類似紅疹的情況,在仔細考慮後,本席不排除申請人是因為戴上口罩而導致皮膚敏感,因此,法庭裁定申請人面對的控罪罪名不成。』

17.  由上文所述可見,裁判法院在另一宗案件的裁決是基於案發前後的照片顯示出上訴人皮膚的狀況,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情況下被裁定罪名不成立,情況與本案截然不同。況且裁判官是基於席前的證據作出裁決,上訴人在另外一宗審訊提出的證據並非本案證據,本席只是基於公平原則,才翻閱該宗案件的檔案以確認裁決的理由。」

37.一如黎法官處理的上訴案件,在本案中沒有任何關於上訴人身體狀況而被呈堂的證據。與此同時證據中有兩個案件發生時段的攝錄片段,當中上訴人皮膚狀況清晰可見。

38.作為事實裁斷者,無論是原審裁判官還是以重審形式處理上訴的法官也只可以依賴已經在本案中在法庭內呈現的證據來作出判斷,不可以受其他無關因素影響。

39.本案中上訴人同意攝錄片段內容正確顯示兩宗案件發生過程,裁判官或本席不需要,也不應該考慮其他與本案無關證據,因此本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傳票1及2:「檔號錯誤,違附表2,2部:6條3a:撤《罩款》」理據

40.有關傳票1及2的繳款通知書上的檔號有錯,因此該通知書應被撤回這上訴理據方面,一如答辯方所言,上訴人說法毫無根據,純屬個人猜測,即使假設屬實也與本上訴無關。

41.上訴人依賴的附表2,第6(3)(a)條內容如下:

「 6(3)  如當局撤回罰款通知書或繳款通知書,則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方可就有關罪行展開法律程序 ——

(a)  撤回該通知書的理由或其中一項理由,是該通知書包含錯誤資料;及

(b)  該錯誤資料,是獲發或獲送達該通知書的人所提供的。」

42.這條款只適用於罰款通知書或繳款通知書被當局撤回後,當局希望重新展開法律程序時候的法定要求。本案中有關通知書沒有被撤回,因此第6條不適用。本上訴理據不成立。

傳票1及2:「規例違憲、案件涉案人士串謀妨礙司法公正、叛國等罪行」理據

43.上訴人在支持上訴的文件中提及相關法例第599I 章《預防及控制疾病(佩戴口罩)規例》侵犯人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基本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上訴人也提出本案出現串謀妨礙司法公正、 蓄意傷害他人身體、 企圖謀殺等情況,並指稱她曾經在沒有具體交代的場合或程序中遭受不公對待、歧視、誹謗、騷擾、欺詐和被侵犯私隱,及為叛國人士針對的對象。

44.雖然上訴人完全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來支持以上不同指控,為求完整,本席邀請答辯方就違憲指控作出陳詞,其內容如下引述:

「 5. 在書面陳詞中,上訴人僅泛指規例侵犯自由權,而沒有明確指出侵犯哪一方面的人權。上訴人使用的字眼為“反對(拒罩)自身免疫力抗疫;侵人權(自由權)”。儘管如此,答辯人嘗試理解上訴人的意思。在考慮了與人權相關的法例和本案的案情後,答辯人認爲上訴人可能指規例規定她在身處公共交通工具或指明公眾地方時,須佩戴口罩。這影響了她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境內遷徙往來之自由,違反《基本法》第31條和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1)條。

6. 《香港人權法案》第8(3)條,「遷徙往來的自由」是有限制的:

“ (一)  合法處在香港境內的人,在香港境內有遷徙往來之自由及擇居之自由。

(三)  上列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衞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人權法案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抵觸之限制,不在此限。

…”(重點為筆者所加)

7. 在Hysan Development Co Ltd v. Town Planning Board一案中,終審法院認爲任何限制權力和自由的法例均須經由以下四個步驟組成的標準驗證其「相稱性」:

(一)  有關限制或局限必須追求合法目的;

(二)  有關限制或局限須與該合法目的有合理關連;

(三)  有關限制或局限不得超越為達致該合法目的所需的程度;及

(四)  當某項侵犯權利的舉措通過上述三個步驟後,法庭須額外進行第四個步驟的分析,審視該項舉措的社會利益與侵犯受憲法保護的個人權利之間是否已取得合理平衡,特別須審視追求該社會利益會否導致有關個人面對無法接受地嚴苛的負擔。

8. 有關規例的立法目的,於2020年7月13舉行的立法會會議上,行政會議建議,行政長官指令根據香港法例第599章《預防及控制疾病條例》第8條,訂立《預防及控制疾病(佩戴口罩)(公共交通)規例》,以防止、應付或紓緩香港的公共衞生緊急事態並保障公眾健康。 從規例的第3(1)  條可見,規例之立法目的為「為預防、抵禦、阻延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指明疾病 [即2019冠狀病毒病 ] 的個案或傳播」。

9. 當時本港的疫情最新情況顯示,確診個案數目有上升趨勢。感染個案涉及不同地方的感染群組,例如餐廳、護老院、學校、補習社及零售化妝品店等。由於有多宗個案的感染源頭不明,社區可能存在隱形或無病徵病毒傳播。有些受感染人士並沒有出現病徵或病徵不嚴重,所以在監察系統下未能發現有關個案。有鑑於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密閉和擠迫環境所帶來的公共衞生風險,而佩戴口罩是一種有效的預防措施,所以有需要強制要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佩戴口罩。 與此同時,規例亦為某些人在特殊情況下不佩戴口罩提供合理辯解。《預防及控制疾病 (佩戴口罩)(公共交通)規例》於2020年7月15日起實施。

10. 於2020年7月23日,《預防及控制疾病 (佩戴口罩)(公共交通)規例》更名為《預防及控制疾病(佩戴口罩)規例》,加入第5A條,在指明期間內,任何人在進入或身處指明公眾地方時,須一直佩戴口罩。換言之,這擴大了規例的適用範圍。

11. 根據上述立法會的文件,在疫情期間,2019冠狀病毒病在全球和本港廣泛傳播,對公眾健康帶來的威脅是有目共睹的。由於公共交通工具和公眾地方均是人群聚集的地方,而佩戴口罩是一種有效的預防措施,所以任何人在身處公共交通工具或指明公眾地方時都必須佩戴口罩的規定與公共衛生有關。

12.  規例同時亦提供沒有佩戴口罩的合理辯解。其中包括該人因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疾病、損害或殘疾,而不能戴上、佩戴或除下口罩的情況等。有見及此,規例追求合法目的、與該合法目的有合理關連及沒有超越為達致該合法目的所需的程度。再者,若規例違反了任何人權或人身自由,規例的實施帶來的社會利益與侵犯受憲法保護的個人權利之間已取得合理平衡。答辯人陳詞,規例沒有違犯憲法、《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

45.本席完全接納答辯方對規例違憲的回應,同意相關規例沒有違反任何上訴人指稱違反的法律。兩張傳票的起訴均源於上訴人拒絕遵從合法的條例,在警員或港鐵職員勸喻後仍然一意孤行地拒絕佩戴口罩。上訴人提出的違憲等挑戰明顯地是無的放矢。答辯方在上訴人兩次不出席上訴聆訊情況下仍然沒有鬆懈,一直充分維護國家憲法及基本法等所賦予上訴人的權利。

46.本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任何人曾經以任何形式在有關本案的任何情況下不公平對待、歧視、誹謗、騷擾、欺詐上訴人或侵犯她私隱,或作出任何上訴人陳詞中所指控的行為。本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處理判處上訴

47.根據規例第6(1)條,「任何人違反第4(1)(即傳票2)或5A(1)條(即傳票1),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附表8,第3級罰款為10,000元。

傳票1及2:「歧視流動資金不足綜援戶」理據

48.其實若嚴謹地考慮本上訴理據,裁判官已經命令上訴人可以分期繳付罰款,直接處理上訴人可能流動資金不足這難處,不但沒有因此而歧視,更公平地確保上訴人有足夠時間繳付罰款,因此本上訴理據已經不能成立。然而,在公平的大前提之下,本席繼續考慮裁判官的判處是否原則上犯錯或明顯過重。

49.規例附表2第12條規範「在有人就法律責任提出抗辯的情況下的法律程序」。在上訴人通知了當局意欲就兩項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後,並在因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發出的傳票按照《裁判官條例》第8條送達上訴人後,加上上訴人因遵照兩張傳票規定而在裁判法院裁判官席前應訊,在上訴人「…沒有提出辯護理據後,或在提出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的辯護理據後,被裁定犯有關罪行,則審理有關法律程序的裁判官,在任何其他罰則及訟費以外,另處與有關定額罰款相等的附加罰款。」(強調由本席後加)

50.有關何謂「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的辯護理據」方面,黃崇厚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張皓章[2022] HKCFI 1757;HCMA 596/2021一案中有如下見解:

「 47. 本席認為,於決定抗辯是否「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時,應以這兩項表述的日常字面意思來作依歸,據實情作出判斷,而主審裁判官是作出判斷的最佳人選。

48.  根據權威字典“frivolous”(瑣屑無聊)可以有以下意思:毫無意義的、無理取鬧的、愚蠢可笑的;“vexatious” (無理取鬧)  可以有以下意思:無確實根據、氣人惱人、無意義的。」

51.規例沒有就「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定義。明顯地,是否「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必須取決於個別案件的事實。

52.在我們本案中,就傳票1,若上訴人真誠地相信「戶外活動,不必強罩」,她的辯護理據就可能不能夠被界定為「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然而,一如本席以上分析,上訴人並非不知道有關規例的內容,而是斷章取義,無視規例內不佩戴口罩進行戶外活動的限制,上訴人在這情況下提出的辯護理據只可以用「無理取鬧」來形容。

53.有關「身處月台,非車廂,不必強罩」理據方面,上訴人依然強詞奪理,辯護理據同樣只可以形容為「無理取鬧」。然而,上訴人沒有在原審階段提出這辯護理據,因此不應該包括在第12條的考慮範圍內。

54.有關皮膚敏感導致呼吸困難方面,上訴人由始至終沒有提出任何基礎證據來嘗試確立這健康狀況為不佩戴口罩的合理辯解。上訴人有充裕時間準備案件,而且已經不是第一次因本案同類罪行而被檢控並提出同一合理辯解,理應可以提出相關證據。然而有關證據卻一概欠奉,上訴人純粹依賴自己片面之詞,甚至沒有例如案發時段皮膚曾經出現某些狀況的照片或「醫生紙」。上訴人提出的皮膚敏感導致呼吸困難辯護理據,在現有的證據狀況下並無確實根據,是無意義的,並同樣可以被定性為第12(3)(b)下的「無理取鬧」的辯護理據。

55.有關裁判官忽略WKFS 22/2021案中另一位裁判官裁決而導致錯判方面,上訴人這上訴理據已經在以上提及的HCMA 554/2021上訴案件中被黎法官拒絕接納,上訴人卻照辦煮碗地在本案中提出,而且仍然是在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來嘗試確立這合理辯解的情況下進行。上訴人這辯護理據同樣是規例下的「無理取鬧」。然而,根據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上訴人看來沒有在原審時候提出這辯護理據,因此不應該包括在第12條考慮範圍內。

56.至於「檔號錯誤,違附表2,2部:6條3a:撤《罩款》」及「規例違憲、案件涉案人士串謀妨礙司法公正、叛國等罪行」這兩項理據方面,同樣地,雖然明顯也是「無理取鬧」,但是根據裁斷陳述書上訴人沒有在原審階段提出為辯護理據,不應被包括在第12條考慮範圍內。

57.根據以上分析,上訴人在原審時候提出的均屬第12(3)(b)條下的無理取鬧的辯護理據,一如裁判官所裁定。

58.根據規例第12(3)(b)條,一旦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提出的辯護理據為「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後,裁判官必須在「其他罰則及訟費以外」判處第12(4)(a)至(c)的定額罰款、附加罰款及訟費。

59.裁判官在顧及上訴人的財政狀況後已經沒有其他額外判處,而個別傳票的$10,500罰款與上訴人若在聆訊前2天付款了結案件的款額相同。分期付款命令確保罰款在法定範疇內不對上訴人做成粉碎性打擊,裁判官的判刑公平、正確。

傳票1及2:「10日內抗辯,不加罰款」理據

60.以本席所能夠理解,上訴人應該是在引用規例第4(2)(c)  或第5(2)條,因為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條款提及「10日」這時限。條款內容如下:

「 4. 如沒有繳付定額罰款等,當局可送達繳款通知書

(2)  當局可向有關的人送達一份符合指明格式的繳款通知書 ——

(a)  要求繳付有關定額罰款;

(b)  告知該人如意欲就有關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須以書面通知當局;及

(c)  述明該項繳款或通知須在該繳款通知書送達當日後的10日內作出。

5. 如遵從繳款通知書,則不得檢控或定罪

(1)  凡當局就第6(1)條所訂罪行,向某人送達繳款通知書,本條適用於該人。

(2)  在不抵觸本附表第6條的規定下,如有關的人已在有關繳款通知書送達當日後的10日內,繳付有關定額罰款,則不得就有關罪行而檢控該人,亦不得裁定該人犯有關罪行。」

61.以上兩條款只在上訴人於「繳款通知書」送達當日後10日內繳付定額罰款時候才適用。上訴人沒有繳付過有關款額,在提出抗辯並經審訊後被裁定兩張傳票指控成立,被裁判官按規例第12(3)及(4)條作出罰款命令,上訴人依賴的條款完全不適用於上訴人案件的情況,本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傳票1及2:「訟費: $300,$500」理據

62.以本席所能理解,上訴人依賴規例中附表2第3部條款而作出有關申述。然而,該條款只適用於特定情況:

「 7. 追討定額罰款

(1)  如獲送達繳款通知書的人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沒有按照該通知書繳付有關定額罰款;及

(b)  沒有按照該通知書通知當局,該人意欲就有關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

(2)  如有申請以律政司司長的名義提出,並且有(3)款指明的文件出示,裁判官須命令有關的人在關於該命令的通知書送達當日後的14日內,繳付 ——

(a)  有關定額罰款;

(b)  與該項定額罰款相等的附加罰款;及

(c)  訟費$300。」(強調由本席後加)

63.上訴人已經通知當局意欲就兩次不佩戴口罩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並且沒有在傳票聆訊前繳付任何定額罰款,或按繳款通知書繳付任何罰款、附加罰款或訟費,因此第7條不適用於上訴人案件。

64.根據規例附表2第4部第12(1)(a)條,由於上訴人「(a)..已按照繳款通知書,通知當局該人意欲就第6(1)條所訂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第12(4)條才是適用於上訴人案件的條款,即如上訴人已經在傳票上出庭日期之前2日繳付定額罰款;附加罰款;及訟費$500元,則針對上訴人展開的法律程序「即須終止」。

65.上訴人沒有在第12(5)條指定時限內繳付第12(4) 條款額,法律程序因此沒有在繳款後終止。無論如何,上訴人若選擇繳付第12(4)條款額,訟費為12(4)(c)條的$500元,而非不適用的第7(2)(c)條的$300。本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總結

66.就傳票1、2分別提出的上訴理據均無一成立,裁定駁回兩張傳票的定罪上訴。

67.就傳票1、2分別提出的判處上訴理據均無一成立,裁判官的判罰沒有原則性錯誤,也不是明顯過重,裁定駁回兩張傳票的判處上訴。

68.就本上訴不作訟費命令。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芷君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兩張傳票指控的不同案發時段之有效版本相同。

[2]   上訴人在她日期為2022年12月15日的陳詞中如下總結:「要求許家灝法官立審(我助後審,免頻濫費),即撤所有《罩款》,盡快(即日)書面判決上訴得直 ,監察(答辯人)即時銀行自動轉賬(冊:13頁)自訴總訟費《高規》62號命令9/9A:簡判訟(冊:12頁);28A:自訴訟費:港幣$十億元及嚴懲叛國(即時終生監禁)。」

[3]   摘自判案書第11段。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