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文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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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阻礙公職人員」罪 [1] 。他不承認控罪,審訊後,暫委裁判官 [2] (「裁判官」) 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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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82/2021 [2022] HKCFI 34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58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918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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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阻礙公職人員」罪[1]。他不承認控罪,審訊後,暫委裁判官[2] (「裁判官」) 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針對上訴人的指控,是上訴人於警員要求他出示身份證時,上訴人只是拿出及手持身份證,拒絕交予警員查閱。控方證據來自警員23271號 (「PW1」) 的證詞,和警員16801號的隨身攝錄機拍攝的錄影片段。原審時,雙方承認[3] 片段為拍攝時事物的真確紀錄。 3.PW1的證詞可簡述如下。他見到以扶手電梯進入尖沙咀港鐵站的上訴人行為有可疑,故截停了他,要求他提供身份證給他查閱並要為他進行搜身。上訴人表示希望搜身後才出示身份證,故他先行搜身。搜查沒有發現任何可疑物品。上訴人隨後手握身份證,但拒絕將證件交給他。由於上訴人拒絕合作,警員16801號啟動了他的隨身攝錄機拍攝事件過程。在他和警員16801號多次要求和警告下,上訴人依然拒絕將身份證交給他,他於是將上訴人拘捕。 4.PW1說,他基於以下理由需查閱上訴人的身份證:
5.PW1在被盤問時的證詞有以下要點:
辯方案情 6.原審時,上訴人沒有作證,也沒有傳召證人,但將一隻載有尖沙咀港鐵站閉路電視錄影的光碟呈堂[4]。 裁判官的裁斷 7.裁判官顧及了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Tam Lap Fai (談立徽) 案[5],作出以下的事實裁斷:
8.據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9.上訴人由羅少麟大律師代表[6],他為上訴人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討論和考慮 上訴理由 (二) 10.這項上訴理由,關乎裁判官就上訴人的行為未符法例中「供警員查閱」的要求的裁斷,羅大律師批評裁判官錯誤理解法律要求,事實裁斷有誤。因為上訴人的行為是否符合了法律要求,是案中關鍵事實裁斷,所以本席首先處理這項上訴理由。 11.多條香港法例均賦予警務人員或其他執法人員權力,在特定的情況下可截停及要求市民「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在本案,PW1表明,他是根據《警隊條例》[10]第 54(2) 條作出上述要求的,這也是原審時的考慮依據[11]。第54(2)(a)條的條文如下:
12.羅大律師的陳詞重點,是裁判官就「查閱」一詞的詮釋過份偏頗,不適用於本案案情。 13.這議題,本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曉樺案[12] 表達了看法:
14.顧及本案雙方陳詞,本席依然持相同看法。 15.羅大律師的相關批評是:
16.本席於林曉樺案指出,是否滿足了法律規定的條件,憑案中證據所顯示的整體情況來判斷,也視乎當時警員查閱的目的。查閱的目的,於本案有其重要性,相關議題於本席即會處理的上訴理由 (三) 時分析考慮[14]。 17.總的而言,定罪裁定是否有誤,應據上文第13段所述為考慮依歸,考慮證據作出判斷,這議題也容後再作討論。 上訴理由 (三) 18.這項上訴理由關乎相關條例賦予查閱身份證的權力範圍,也是重要的,故現在處理。 19.相關條文,可見上文第11段。 20.PW1已清晰告訴上訴人,他在行使《警隊條例》第 54(2) 條的權力。 21.羅大律師陳詞說,上述第 54(2) 條只授權警員以核實市民身份的目的去查閱身份證,不包括警員作出關乎法證的職務。 22.查閱身份證,可預想的其中一項重要目的,是核實身份。為達這目的,倘若相關警務人員認為要辨清證件的真偽,難稱不是履行相關職責的一部份。身份證的真偽,也難稱和核對身份這步驟無關。 23.PW1故然不是法證專家,但身份證上確有一些防偽特徵,其中一些是憑肉眼都可見到的,證件一些部位也有觸感,PW1說他打算檢查身份證的真偽,不是無的放矢,而且是有能力作出初步辨認的。 24.本席認同羅大律師的陳詞,即使這樣,法律也不致規定被要求將身份證交出查閱的人必須將證件親手交到警員手上。是否達到法律要求,視乎證據顯示的整體情況,但必須符合「以供查閱」這目的。 25.片段顯示,上訴人手持身份證,手踭曲著,將證件稍為舉起,並非將證件伸向警員[15],加上他對交出證件的要求表示質疑,表現出來的整體態度和立場,都是他不願意交出證件。這是明確的,更和原審辯方取態一致[16]。 26.現場不是如示威現場那樣氣氛緊張,但上訴人立場十分堅定,情緒相當高漲,甚至可稱激動。在這樣的情況下,警員要拿取證件,必冒著出現爭持,甚至要使用武力的情況,這樣才可查閱得到身份證,不符相關法例的立法精神。法律賦予警務人員要求出示身份證以供查閱的權力,在警員有所要求時,市民便要出示以供查閱才符合法律條件。 27.本席察看了相關片段,審察了警員證人的證詞,誠然,上訴人拿著身份證的方式,是讓人可見到證件上列印了的資料的,可是,顧及上文第13段所述,以本案的情況而言,尤其是警員已表明需驗證證件的真偽[17],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行為,未達向警員提供身份證以供查閱的法律要求。正如裁判官所說[18]:
上訴理由 (一) 28.羅大律師指出,證據顯示,在未警誡上訴人之前,已有一名警員曾觸摸上訴人的身份證。 29.即使確有另一名警員曾觸摸上訴人的身份證,除非該證件是偽證而且一觸摸便會察覺,否則情況不足符合「以供查閱」的法律要求。況且,於本案,證據只是有一名警員曾觸摸上訴人的身份證,如何觸摸,是沒有證據的[19]。 上訴理由 (一)、(四) 和 (六) 30.這三項上訴理由都關乎事件是否構成阻撓警務人員執行職務。 31.在談立徽案[20],終審法院裁定,涉案罪行的元素如下[21]:
32.何謂阻撓,在Hinchcliffe v Sheldon案[23],Lord Goddard CJ述明:如果一個人所作的事增加了警方履行職責時的難度[24],便足以構成阻撓。 33.在談立徽案[25],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指出,上述門檻於絕大部份案件都足以斷定某些行為是否構成故意阻撓警員執行職務,這是事實和程度上的問題。法庭要考慮事實,從整體情況評估阻撓的程度,包括被控人做過甚麼、怎樣做、相關警員在做甚麼、被控人的行為對警員在做的事情有何影響等,憑常識常理作出判斷。一個在一宗案件中可構成阻撓的行為,在另一宗案件卻可因情況差異而不一定構成阻撓[26]。 34.陳法官指出,控方不用證明被控人的行為令警員的工作難度大大地提高[27],這門檻太高,會窒礙警方的工作。不過,一般而言,只令到警員的工作增添不便[28],又或者令警員稍加費力[29],都不致構成阻撓。[30] 35.陳法官也指出,警員的偵查罪案和作出查詢的職責是艱鉅的,市民有一定的配合這社會和道德責任,不過,市民也有權利行使緘默權,也有權向警員澄清要求,有權提出理論,有權保護他人,或先處理一些更為緊急的事情等[31],法庭於評估時需顧及整體相關情況。 36.在Wong Kui-ping v R案[32],高等法院法官O’Connor認為,即使一名市民在面對一名警務人員時行使他的權利,倘若他的行為或態度以當時的環境而言是肆無忌憚的、過份執著的、不相關的或不合情理的,亦構成阻撓警務人員執行職務的罪行。 37.本席察看了整體證據,顧及事件為時不長 (片段長約4分半鐘,片段由上訴人拒絕合作後開始拍攝),但上訴人態度堅決,沒有半點出示證件以供查閱的打算,認為裁判官裁定本案是一個上訴人阻礙PW1執行職務的情況,是穩妥的,有充份證據支持。 上訴理由 (五) 38.羅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忽略了對犯罪意圖的裁斷,指出上訴人根本沒有阻礙警員核實其身份的意圖。 39.案例確立了,這項罪行的犯意[33] 是故意[34] 作出相關行為。 40.在本港,有兩款關乎阻礙公職人員執行職務的條例,一款是本案所涉的《簡易程序治罪條例》[35] 第23條,條文如下:
另一款是林曉樺案所涉的《侵害人身罪條例》[36] 第36(b)條,條文如下:
這條文最高罰則較高,只關乎阻撓警務人員。 41.何專員指出,後者明確列明「故意」為犯意,前者則沒有。不過,她也接納,在詮釋條例時有立法意圖是須有犯意的假定,而這假定於本案情況適用。 42.在沒有資料顯示立法當局有意訂立兩項犯意不同的罪行的情況下,本席認為「故意」是本案罪行的犯意。 43.在Chung Chi-cheung v R案[37],高等法院法官[38]王見秋引述並同意英國案例Lewis v Cox案[39] 的判決:如果某人蓄意作出一個行為,不論這行為是否針對某警員或是對他有惡意的,只要這行為令該警員不能夠或更難以執行他的職務,加上該人作出此行為時是知道會實際上有這後果的、或意圖令他的行為達致所述後果的,便是故意阻撓了。那人這樣做的背後理由,並無關係。 44.高等法院法官Barnett在Lo Hon Hin v R案[40] 亦同意這觀點。 45.羅大律師沒有提出與上述裁定不一致的案例,本席認同上述案例的裁定,控方須證明的,是被控人蓄意做出了令警員執行職務受阻礙的行為,而作出此行為時是知道這行為實際上會有阻礙的後果、或意圖令他的行為達致所述後果的。 46.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行為明顯阻礙了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41],也證明了控罪所有元素[42]。毫無疑問,上訴人是蓄意做出他的行為的,這或許是基於他對法律規定的理解,並無惡意,但他當時必然知道或掌握,他的行為會引致的情況。證據明確顯示他是「故意」的,不會支持任何其他結論。 47.無論如何,即使如羅大律師的陳詞般,要證明上訴人意圖阻撓警員執行職務,本席也認為情況昭然若揭,上訴人有這意圖,是整體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 48.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 (六) 49.這是涵蓋性的上訴理由。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於審察整體證據後,本席認為,定罪裁決穩妥,有充份證據支持。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定罪裁決。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何眉語及檢控官蕭君裕代表 上訴人: 由戴氏律師事務所轉聘羅少麟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3條。 [2] 葉成林先生。 [3] 見承認事實,控方證物P3。 [4] 辯方證物D1。 [5] (2005) 8 HKCFAR 216。 [6] 原審時,上訴人由謝崇彬大律師代表。 [7] 見謄本第24頁A - E段。 [8] 香港法例第232章。 [9] 見註腳5。 [10] 見註腳8。 [11] 見裁斷陳述書第17段。 [12] HCMA 32/2022。 [13] 這宗上訴案件由律政司以案件呈述形式提出上訴,答辯人是原案被告人。 [14] 見下文第18段。 [15] 本席不是想表達,這樣做一定不足夠符合法律要求。 [16] 見原審聆訊謄本第24頁Q - R,上訴宗卷第69頁。 [17] 見錄影片段時間大約為21:32:40。 [18] 裁斷陳述書第21段。 [19] 見原審聆訊謄本第24頁,上訴宗卷第693頁。 [20] 見註腳5。 [21] 見判決書第10段。 [22] 即 “wilfully”。 [23] [1955] 1 WLR 1207。 [24] 英文原文是:“making it more difficult for the police to carry out their duties”。 [25] 見註腳5。 [26] 見判案書第24段。 [27] 英文原文是:“makes the officer’s work substantially more difficult”。 [28] 英文原文是:“mere inconvenience”。 [29] 英文原文是:“trifling additional effort”。 [30] 見判案書第25段。 [31] 見判案書第23段。 [32] CACC 1019/1977。 [33] Mens rea. [34] 即 “wilfully”。 [35] 見註腳1。 [36] 香港法例第212章。 [37] [1987] HKLR 1221。 [38]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當時官階。 [39] [1985] QB 509。 [40] HCMA 875/1992。 [41] 裁斷陳述書第22段。 [42] 裁斷陳述書第23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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