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魏偉才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404/2021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2名上訴人共同被控一項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控罪2) [1] ,控罪內容指稱他們於2019年10月30日,在新界屯門良德街的一個地舖「東屋台」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一名警長(控方第四證人)及其他警務人員。兩名上訴人均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施祖堯裁定控罪罪名成立,分別判處監禁21天。兩名上訴人在審訊時分別為案中的第三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
Cites 9 cases
|
HCMA 404/2021 [2022] HKCFI 11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40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2138號) ——————————
判 案 書 1.2名上訴人共同被控一項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控罪2)[1],控罪內容指稱他們於2019年10月30日,在新界屯門良德街的一個地舖「東屋台」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一名警長(控方第四證人)及其他警務人員。兩名上訴人均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施祖堯裁定控罪罪名成立,分別判處監禁21天。兩名上訴人在審訊時分別為案中的第三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 2.兩名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根據審訊時控辯雙方的承認事實 [2],案發時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分別為24和35歲,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在2019年10月30日晚上10時48分及晚上10時45分,他們在東屋台店外被警方以「阻差辦工」的罪名拘捕。 4.控方案情指稱,2019年10月30日是反修例運動期間,當天晚上,20多名身穿防暴裝束的警務人員到達屯門良運街和良德街,發現有200多名示威者在該處聚集,警方在現場擺設防線,以擴音器及舉藍旗的方式發出5次警告後,於當晚10時35分進行掃蕩。人群聚集期間,警員看見有1男1女(下稱「D2」及「D1」)在示威者最前方,不時走出行車路向著警方跳舞、扭動屁股和身體。進行掃蕩時兩名警員(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途經良德街一間正在營業的食肆「東屋台」時,見到D1和D2在東屋台店內。控方第二證人隨即在東屋台店外向警長(控方第四證人)匯報,指出店內的D1和D2是早前在行車路手舞足蹈的人。控方第四證人想進入 店內調查時,被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在門口擋住。根據控方第四證人的說法,他曾向對方表露警察編號和官階、指出店內有兩名懷疑參與非法集結的人,需要進入店舖調查。他亦曾經向對方表示根據《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0(3)條,他有權進入店舖進行調查,但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拒絕他的要求。後來,兩名上訴人意圖回到店內,但被警員拉著,並在店外制服和拘捕 [3]。 5.兩段分別由設置於東屋台正門左右的閉路電視拍攝的片段及一段由警方隨身攝錄機拍攝的片段呈堂為控方證物P4、P5及P6。 辯方案情 6.兩名上訴人均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一段由公開媒體拍攝的片段呈堂為辯方證物D3。 7.控方的說法是,由於兩名上訴人阻礙警員進入店內調查D1和D2,所以干犯了控罪2。辯方的說法是,警長(控方第四證人)只是對上訴人稱店內有逃犯,並無表示要內進或陳述有關法例,亦沒有指出店內的人涉嫌非法集結,因而未能符合第50(3)條,正當地行使進入私人處所權力的要求。辯方亦指兩名上訴人當時聽不到警員在說什麼,亦可能誤會了警員來意,而第一上訴人更只是在場保護第二上訴人,因此不符合控罪中的「故意」元素,同時亦有合理辯解 [4]。 8.本案有關控罪2的爭議點為:
裁判官的裁決 9.裁判官謹記有關舉證的責任和標準、作出推論及上訴人具良好品格的法律指引 [5],亦提醒自己相關條文及罪行元素的法律原則 [6]。 10.裁判官考慮過有關證據證供後,接納警長(控方第四證人)的說法,裁定證人當時有理由相信非法集結的疑犯在東屋台內,他有向第一及第二上訴人表示東屋台內有兩名懷疑參與非法集結的人,亦有向兩人要求進入店舖,當時控方第四證人屬正常執行職務,但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繼續站在店門口,警方根本不能順利進出店鋪,兩名上訴人繼續站在門口阻擋進入,實質地增加了警方進入店鋪執法的難度。裁判官認為,兩名上訴人對於警員的執法是否正當,並無錯誤信念(mistaken belief),他們兩人的共同計劃是故意不讓警方進入東屋台 [7]。 11.基於上述分析,裁判官認為控方已經在亳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
上訴理由 13.代表兩位上訴人的關百安大律師及陳書婷大律師 [9]就定罪提出四項上訴理由,指他們的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定罪上訴的法律原則 14.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證據(輔以上訴法庭接納的新證據)進行 [10]。就案情事實,上訴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 [11]。就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2]。 15.上訴法庭不會偏離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誠信的評估,除非其決定存有明顯的錯誤。若原審裁判官犯錯而所犯的錯誤令審訊有重大不當的情況,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關鍵的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然而,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上訴法庭仍須履行「重審」的法定責任,審視控方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便應判決針對定罪的上訴得直 [13]。 上訴理由一的考慮 16.原審時辯方沒有爭議警務人員有對兩名上訴人作出過希望進入東屋台的要求,也不爭議警方有充份理由可進入東屋台。上訴方指,由於現場一片嘈雜混亂,同一時間有多名警員大聲說話,上訴人可能未能聽清楚警員的要求。上訴方稱控方第四證人(警長)沒有向上訴人詳細講述授權警務人員進入東屋台的相關法例及理據,也沒有提及警方因為懷疑有較早時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士進入了東屋台所以要求進入。上訴方進一步指出,本案沒有證據證明兩名被告得悉良景街及良運街上發生的非法集結,因而上訴人(尤其是第二上訴人)希望澄清警方的關注或要求她做什麼,並非不合理,不屬故意阻撓警務人員執行職務。 17.上訴方表示當時兩名上訴人只是在向警員了解他們的要求及法例上的權利,並援引辯方證物D3謄本以下的段落 [14]:
18.上訴方指在控方證物P6的片段中,亦可聽見第一上訴人質疑警方的身份:「Confirm你哋係警察…」及第二上訴人質疑:「但係你點解要無啦啦警告我」[15]。 19.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劉德澤回應時指出,由現場的錄影片段可見,兩名認出店內D1及D2的女警,大聲要求他們離開東屋台時,兩名上訴人已經站在店外,當時現場人數不多,並非嘈吵,店外已站滿警務人員,警員並多次指向店內的D1及D2,大聲要求他們離開。而控方第四證人清楚向上訴人指出東屋台內有逃犯,任何人聽到逃犯二字,常理上都會知悉是指在逃的疑犯,了解警員要求進入店內搜查的原因顯而易見,必然與逃犯有關。裁判官裁定兩名上訴人的行為構成阻撓,有充分的證據基礎。 20.裁判官首先考慮相關的罪行元素及警員進入私人處所作出逮捕的法理條文 [16]:
21.就兩名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阻撓的法律原則,裁判官說 [17]:
22.裁判官分析證據時指出,控方第二證人看到D1及D2在東屋台內並告知了控方第四證人,其證供吻合D3片段中顯示女警指著東屋台店內並大聲說「頭先跳舞嗰幾個呀」及「出嚟,出嚟!」[18],當時控方第四證人就站在女警身旁。片段亦顯示控方第四證人向兩名上訴人大聲指出「根據法例呀,依家入面有逃犯。」[19] 故而裁判官裁定控方第四證人有理由相信非法集結的疑犯在東屋台內 [20]。 23.就辯方指上訴人只是向警員了解其進入的原因及法例賦予警員進入東屋台的權力,裁判官作出如下分析 [21]:
24.就某行為是否構成故意妨礙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黃祟厚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及劉家棟一案 [22],引述終審法院在HKSAR v Tam Lap Fai (談立徽) [23]及上訴法庭在Wong Kui-ping v R [24]案中如下的說法 [25]:
25.本席認同裁判官的分析。控方第五證人(女警員)作供時亦指出,她當時在現場有聽到警長(控方第四證人)叫第二上訴人合作,告訴她警方要進店內拘捕兩名在警方防線前聚集或者跳舞的人士,但上訴人依然拒絕他們進入 [34]。 26.本席看過所有相關片段後,認同裁判官所指,片段中有很多畫面顯示控方第四證人向兩名上訴人說話,但收錄不到說話的內容 [35]。此外,本席亦留意到,公開媒體拍攝的錄影片段(辯方證物D3)顯示,當控方第四證人與兩名上訴人在店外交談時,在現場作出即時報導的記者亦作出陳述,說防暴警員要入去(東屋台)拘捕店內幾名男女,警員說見到他們跳舞 [36]。由此可見,連身在附近的記者都可以聽到警方說出要進入店舖的理由,何況是站立在警方跟前的兩名上訴人? 27.至於上訴方指上訴人當時只是向警務人員了解其要求及其原因和法例賦予的權力,本席亦認同裁判官所指,無論謄本或片段均顯示上訴人並非作出這些要求,反之,影片顯示當控方第四證人嘗試向兩人說話時,第二上訴人再三打斷他的說話,存心刁難不讓他完成陳述 [37]。 28.本席不認同上訴方指兩名上訴人或許不知道在街上發生的事項,故而不知道警方需要進入東屋台的原因。從東屋台內的閉路電視片段(控方證物P5)所見,在警員到達東屋台之前,第三上訴人已經站在店門外張看,店內亦有數人站在向街的玻璃窗及店門向外張望,並不時指向街外,作出交談。辯方證物D3亦顯示,當時良德街上(即東屋台附近)有不少穿着防暴裝束的警員,街上佈滿雜物,現場作出即時報導的記者亦說警方在良德街截查多人,加上當時是反修例運動期間,控方證人均身穿防暴裝束,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兩名上訴人定然知悉當時街上正在發生何事。 29.基於上述的原因,本席認同裁判官所指,兩名上訴人繼續站在門口阻擋警方進入,其行為必然會導致警方需要使用武力移走兩人才能進入,實質地增加了警方進入店鋪執法的難度。 30.就兩位上訴人當時的行為是否「故意」(wilfully)阻撓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裁判官援引典據陳述相關法律原則,正確地指出「故意」指有意而非意外,即作為的人知道和意圖他的行為會令警員更困難地執行職務,而故意亦包括罔顧後果。但單純蓄意(intentional)並不足夠構成故意,因為故意還包含無合法辯解(without lawful excuse),而合法辯解包括錯誤的信念(mistaken belief)。如某人蓄意作出一個行為,不論行為是否針對某警員或是對他有惡意,只要行為令警員不能夠或更難執行職務,加上該人作出行為時,是知道和意圖令他的行為達致所述後果,便是故意阻撓,而意圖無須是主要的意圖 [38]。 31.裁判官分析指,打從一開始控方第四證人已經大聲說出店內有逃犯,亦曾要求進入店舖,其要求及理據清晰不過,就是進入店舖調查疑犯,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而且控方第四證人當時的位置非常接近兩位上訴人,說話聲量不弱,兩人不可能聽不見警方要進入店舖的要求和進入的理由,但依然選擇繼續站在店門前,不讓警方內進,由兩人的行為可見,其意圖明顯就是故意阻撓警員正當地執行進入東屋台處理疑犯的職務 [39]。本席贊同裁判官的分析及推論。 32.再者,本席由控方證物P5的片段可見,事發前東屋台的玻璃門是打開的,疑犯(D1及D2)進入店舖後不久,第二上訴人步出店外,把身後的玻璃門關上,並用身體阻擋在玻璃門前正方。當時已經在店外站立張望的第一上訴人,亦移步至第二上訴人身旁,兩人一起站立在店門的正前方,他們的動作明顯是要阻止任何人進入店內。其後警員到達並要求入內,二人依然阻擋着門口不讓警員內進,警方言談間亦向上訴人提及「逃犯」並指向店內人士,但二人依然繼續阻擋在門外,絲毫沒有讓警方進入的舉動,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他們故意阻撓警方進入東屋台執法。 33.基於上文所述,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2的考慮 34.上訴方指兩名上訴人當時的行為,只是為警務人員帶來些微的不方便而已,由警務人員到達東屋台外跟上訴人說話,至他們將上訴人強行拉出,大約只有2分鐘的時間。上訴方認為,第二上訴人花了約2分鐘向警方澄清其關注或要求,不屬於「故意」阻撓警務人員執行其職務。 35.本席不認同上訴方的說法。正如潘敏琦法官(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永隆案 [40]中指出:
36.根據控方第二證人(女警員)的證供,當時警方打算進入東屋台拘捕兩名參加非法集結的人士(D1及D2),被兩名上訴人阻止,控方第二證人雖然不知道店舖是否有後門,但當時就好擔心疑犯會由店舖後門離開,所以就一直在店舖的玻璃窗外望着他們 [41]。由此可見,當時兩名上訴人作出的行為,雖然時間不算很長,但是卻實質地增加了警方進入店舖執法的難度,警方亦因為擔心疑犯有機會逃走而需要移開兩名上訴人儘快進入店內執法。 37.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3及理由4的考慮 38.這兩項上訴理由可一併處理。上訴理由3及理由4分別指稱裁判官錯誤地裁定兩名上訴人的行為並不構成合理辯解。上訴方指,當時兩名上訴人真誠地相信在東屋台外的警務人員並非正當地執行職務,第二上訴人身為東屋台的負責人,只是希望向警員澄清他們的關注或要求,而第一上訴人身為第二上訴人的弟弟,他的行為只是希望保護正被警方查問的第二上訴人,他們的行為足以構成合法辯解(lawful excuse)。 39.答辯人回應時指出,當時兩名上訴人的行為根本有意刁難警員,而並非是僅僅向警員查詢或澄清他們的要求 [42]:
40.就相關法律原則,裁判官明確地指出合法辯解包括錯誤的信念(mistaken belief),亦同意辯方所指,錯誤理解事實背景可成為合法辯解 [47]。 41.裁判官從主觀角度考慮兩名上訴人對警員的執法是否有錯誤的信念 [48]:
42.就辯方指第一上訴人當時只是希望保護其姐姐,裁判官雖然不排除他其中目的是保護第二上訴人,但肯定他亦有意圖阻礙警員進入店舖 [49]:
43.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在上文的說法。由片段可見,當時上訴人一面對一群身穿防暴裝束的警務人員,依然提出要警員自證身份才願意出示身份證,第一上訴人也沒有勸喻第二上訴人讓警察內進的舉動,而上訴人二則不停打斷控方第四證人的陳述,兩人並一併阻擋在店門前方不准警員進入,明顯地兩人都有意圖阻礙警方進入。 44.兩名上訴人均選擇不作供,案中沒有直接證據支持他們真誠地持有錯誤信念的說法,裁判官根據整體證據,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名上訴人沒有錯誤信念,其裁斷合理有據,具充分的證據基礎。這兩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45.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上訴人提出的理據無一成立,兩名上訴人的定罪是安全及穩妥的。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再行審視案中證據後,認同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名上訴人干犯控罪。據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劉德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關百安大律師及陳書婷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2] 上訴宗卷第22-25頁 [3] 裁斷陳述書第1-16段 [4] 裁斷陳述書第17-19段 [5] 裁斷陳述書第21-27段 [6] 裁斷陳述書第95-100段 [7] 裁斷陳述書第101, 109-110, 113, 118及122段 [8] 裁斷陳述書第125-126段 [9] 關大律師及陳大律師亦是兩名上訴人原審時的辯方律師 [10]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11] Raymond Che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28 [1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偉業[2016] 2 HKLRD 718 [13] 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14] 上訴宗卷第184頁 [15] 上訴宗卷第139及141頁 [16] 裁斷陳述書第95,96,99及100段 [17] 裁定陳述書第111-113段 [18] 上訴宗卷第183頁 [19] 上訴宗卷第184頁 [20] 裁定陳述書第101段 [21] 裁定陳述書第108-110段 [22] HCMA 137/2020 [23] (2005) 8 HKCFAR 216 [24] CACC 1019/1977 [25] 判詞第12-15段 [26] 見註腳6 [27] 見判案書第24段 [28] 英文原文是:“makes the officer’s work substantially more difficult” [29] 英文原文是:“mere inconvenience” [30] 英文原文是:“trifling additional effort” [31] 見判案書第25段 [32] 見判案書第23段 [33] CACC 1019/1977 [34] 上訴宗卷第308D-309B頁 [35] 裁斷陳述書第103段 [36] 謄本見上訴宗卷第184頁 [37] 裁斷陳述書第108段 [38] 裁斷陳述書第114-115段 [39] 裁斷陳述書第120-122段 [40] HCMA 167/2020,判詞第27段 [41] 上訴宗卷第245I-L頁 [42] 答辯人之陳詞大綱第41-46段 [43] 控方證物P6(B)記項12, 17, 22及24 [AB 138-140] [44] 上訴陳詞第34(1)段; 亦見辯方證物D3時間 22:42:35 – 22:42:38 [45] 辯方證物D3 時間 1:46:36 [46] 控方證物P6(B)記項32至37 [AB 141] [47] 裁斷陳述書第114及117段 [48] 裁斷陳述書第118段 [49] 裁斷陳述書第119段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