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魏偉才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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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名上訴人共同被控一項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控罪2) [1] ,控罪內容指稱他們於2019年10月30日,在新界屯門良德街的一個地舖「東屋台」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一名警長(控方第四證人)及其他警務人員。兩名上訴人均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施祖堯裁定控罪罪名成立,分別判處監禁21天。兩名上訴人在審訊時分別為案中的第三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

Cites 9 cases

Case No.HCMA 404/2021[2022] HKCFI 119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04/2021

[2022] HKCFI 11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40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21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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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魏偉才  
第二上訴人 魏素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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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黎婉姫
聆訊日期: 2022年2月25日
判案書: 2022年5月4日

判 案 書

1.2名上訴人共同被控一項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控罪2)[1],控罪內容指稱他們於2019年10月30日,在新界屯門良德街的一個地舖「東屋台」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一名警長(控方第四證人)及其他警務人員。兩名上訴人均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施祖堯裁定控罪罪名成立,分別判處監禁21天。兩名上訴人在審訊時分別為案中的第三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

2.兩名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根據審訊時控辯雙方的承認事實 [2],案發時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分別為24和35歲,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在2019年10月30日晚上10時48分及晚上10時45分,他們在東屋台店外被警方以「阻差辦工」的罪名拘捕。

4.控方案情指稱,2019年10月30日是反修例運動期間,當天晚上,20多名身穿防暴裝束的警務人員到達屯門良運街和良德街,發現有200多名示威者在該處聚集,警方在現場擺設防線,以擴音器及舉藍旗的方式發出5次警告後,於當晚10時35分進行掃蕩。人群聚集期間,警員看見有1男1女(下稱「D2」及「D1」)在示威者最前方,不時走出行車路向著警方跳舞、扭動屁股和身體。進行掃蕩時兩名警員(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途經良德街一間正在營業的食肆「東屋台」時,見到D1和D2在東屋台店內。控方第二證人隨即在東屋台店外向警長(控方第四證人)匯報,指出店內的D1和D2是早前在行車路手舞足蹈的人。控方第四證人想進入

店內調查時,被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在門口擋住。根據控方第四證人的說法,他曾向對方表露警察編號和官階、指出店內有兩名懷疑參與非法集結的人,需要進入店舖調查。他亦曾經向對方表示根據《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0(3)條,他有權進入店舖進行調查,但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拒絕他的要求。後來,兩名上訴人意圖回到店內,但被警員拉著,並在店外制服和拘捕 [3]

5.兩段分別由設置於東屋台正門左右的閉路電視拍攝的片段及一段由警方隨身攝錄機拍攝的片段呈堂為控方證物P4、P5及P6。

辯方案情

6.兩名上訴人均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一段由公開媒體拍攝的片段呈堂為辯方證物D3。

7.控方的說法是,由於兩名上訴人阻礙警員進入店內調查D1和D2,所以干犯了控罪2。辯方的說法是,警長(控方第四證人)只是對上訴人稱店內有逃犯,並無表示要內進或陳述有關法例,亦沒有指出店內的人涉嫌非法集結,因而未能符合第50(3)條,正當地行使進入私人處所權力的要求。辯方亦指兩名上訴人當時聽不到警員在說什麼,亦可能誤會了警員來意,而第一上訴人更只是在場保護第二上訴人,因此不符合控罪中的「故意」元素,同時亦有合理辯解 [4]

8.本案有關控罪2的爭議點為:

(一)     警員在希望進入東屋台拘捕D1和D2的過程是否正當執行職務;

(二)     兩名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阻撓;及

(三)     兩名上訴人有沒有合理辯解。

裁判官的裁決

9.裁判官謹記有關舉證的責任和標準、作出推論及上訴人具良好品格的法律指引 [5],亦提醒自己相關條文及罪行元素的法律原則 [6]

10.裁判官考慮過有關證據證供後,接納警長(控方第四證人)的說法,裁定證人當時有理由相信非法集結的疑犯在東屋台內,他有向第一及第二上訴人表示東屋台內有兩名懷疑參與非法集結的人,亦有向兩人要求進入店舖,當時控方第四證人屬正常執行職務,但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繼續站在店門口,警方根本不能順利進出店鋪,兩名上訴人繼續站在門口阻擋進入,實質地增加了警方進入店鋪執法的難度。裁判官認為,兩名上訴人對於警員的執法是否正當,並無錯誤信念(mistaken belief),他們兩人的共同計劃是故意不讓警方進入東屋台 [7]

11.基於上述分析,裁判官認為控方已經在亳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

(一)     警長(控方第四證人)向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指出了店內有疑犯,並要求進入店舖調查,而警長的要求是正當地執行職務;

(二)     兩名上訴人共同地站在店鋪門口,不讓警員進入店鋪,構成阻撓行為;

(三)     兩名上訴人清楚警長的要求,但依然不讓警員進入,是故意阻撓;及

(四)     兩名上訴人沒有合法辯解。

12.據此,裁判官裁定兩名上訴人控罪2均罪名成立 [8]

上訴理由

13.代表兩位上訴人的關百安大律師及陳書婷大律師 [9]就定罪提出四項上訴理由,指他們的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一)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在案發時的行為是故意阻撓著警務人員;

(二)     原審裁判官忽略了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在東屋台外的行為,只是為當時在東屋台外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帶來些微的不方便而已:

(a)    從警務人員到達東屋台外,開始跟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說話,一直到警務人員強行將第二上訴人拉出東屋台外,只有大約兩分鐘的時間;

(b)   從警務人員將第二上訴人強行拉出東屋台,一直到警務人員制服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也只是不夠半分鐘的時間。

(三)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第一上訴人在案發時所作出的行為並不構成合理辯解:

(a)    當時在東屋台外的警務人員並非正當地執行職務(包括但不限於正在對他的姐姐使用著過份的武力),甚至行動是不合法的;

(b)   第一上訴人真誠地相信上述情況存在;及

(c)    第一上訴人作爲第二上訴人的弟弟,他的行爲只是希望保護著正在被警務人員調查或質問的第二上訴人。

(四)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第二上訴人在案發時所作出的行為並不構成合理辯解:

(a)    當時在東屋台外的警務人員並非正當地執行職務,甚至行動是不合法的;

(b)   第二上訴人真誠地相信上述情況存在;及

(c)    第二上訴人的行爲只是希望向案發時在東屋台外的那群警務人員澄清警務人員到底有何關注,或警務人員期待或要求她(當時為東屋台的負責人)做甚麼。

定罪上訴的法律原則

14.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證據(輔以上訴法庭接納的新證據)進行 [10]。就案情事實,上訴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 [11]。就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2]

15.上訴法庭不會偏離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誠信的評估,除非其決定存有明顯的錯誤。若原審裁判官犯錯而所犯的錯誤令審訊有重大不當的情況,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關鍵的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然而,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上訴法庭仍須履行「重審」的法定責任,審視控方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便應判決針對定罪的上訴得直 [13]

上訴理由一的考慮

16.原審時辯方沒有爭議警務人員有對兩名上訴人作出過希望進入東屋台的要求,也不爭議警方有充份理由可進入東屋台。上訴方指,由於現場一片嘈雜混亂,同一時間有多名警員大聲說話,上訴人可能未能聽清楚警員的要求。上訴方稱控方第四證人(警長)沒有向上訴人詳細講述授權警務人員進入東屋台的相關法例及理據,也沒有提及警方因為懷疑有較早時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士進入了東屋台所以要求進入。上訴方進一步指出,本案沒有證據證明兩名被告得悉良景街及良運街上發生的非法集結,因而上訴人(尤其是第二上訴人)希望澄清警方的關注或要求她做什麼,並非不合理,不屬故意阻撓警務人員執行職務。

17.上訴方表示當時兩名上訴人只是在向警員了解他們的要求及法例上的權利,並援引辯方證物D3謄本以下的段落 [14]

「警長:而家我話俾你聽,下!

上訴人2:你話比我聽…我聽唔到渦。

警長:根據法例呀,而家入面有逃犯

上訴人2:根據邊條法例?

警長:如果你唔行開既話

上訴人2:根據邊條法例?

警長:我就拉你阻差辦公。而家第一次警告。第一次!」

18.上訴方指在控方證物P6的片段中,亦可聽見第一上訴人質疑警方的身份:「Confirm你哋係警察…」及第二上訴人質疑:「但係你點解要無啦啦警告我」[15]

19.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劉德澤回應時指出,由現場的錄影片段可見,兩名認出店內D1及D2的女警,大聲要求他們離開東屋台時,兩名上訴人已經站在店外,當時現場人數不多,並非嘈吵,店外已站滿警務人員,警員並多次指向店內的D1及D2,大聲要求他們離開。而控方第四證人清楚向上訴人指出東屋台內有逃犯,任何人聽到逃犯二字,常理上都會知悉是指在逃的疑犯,了解警員要求進入店內搜查的原因顯而易見,必然與逃犯有關。裁判官裁定兩名上訴人的行為構成阻撓,有充分的證據基礎。

20.裁判官首先考慮相關的罪行元素及警員進入私人處所作出逮捕的法理條文 [16]

「95. 一名合《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36條訂明任何人故意阻撓正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屬犯罪。

96.   控方需證明一下要素:

(1)     警員在正當執行職務

(2)     被告人行為屬阻撓;

(3)     被告人故意;

(4)     沒有合法辯解。

99.此外,《警隊條例》第50(3)和(4)亦賦予警員在某些條件下進入私人處以作出逮捕,法例條文如下:

「50. 涉嫌人士的逮捕、扣留與保釋以及涉嫌財產的檢取

(1) ............

(2) ............

(3)     如任何警務人員有理由相信任何須予逮捕的人已進入或置身在某處,則居住在該處或管理該處的人在該警務人員提出要求時,須容許該警務人員自由進入該處,並給予一切合理的便利,以便他在內搜查。

(4)     如未能根據第(3)款獲進入該處,則任何人在根據手令行事的情況下,及在本可發出手令但為免使須予逮捕的人有機會逃離警務人員而未取得手令的情況下,該人進入該處及在內搜查,乃屬合法;該人如在妥為宣告其所具權能、目的及內進的要求後,仍無其他方法獲准內進時,則他為得以進入該處而擊破任何地方的外部或內部的門或窗,均屬合法,不論該地方是屬於須予逮捕的人或其他人的。」

100.根據上述法例,如果警員需要進入私人處所拘捕疑犯,他須以下列方式執法,才說得上是正當地執行職務:

(1)     警員需要有理由相信疑犯在處所內;

(2)     警員須向居住或管理該處的人要求進入;

(3)     管理或居住該處的人須讓警員自由進出處所,並給予一切合理便利讓警員搜查處所;

(4)     如果警員未能以上述方式進入處所,並且為免須疑犯逃離,可在無手令的情況下進入處所並搜查;

(5)     如果警員已告知對方他具有的權力、目的和要求,依然不獲內進,可以擊破處所的門窗而內進。」

21.就兩名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阻撓的法律原則,裁判官說 [17]:

「111. 「阻撓」的意思,是指「增加警方履行職責時的難度」。這是事實和程度上的問題,需要考慮被告人做過什麼、怎樣做、警員正在做什麼,和被告人的行為對警員的行為構成什麼影響。要注意的是單單構成不便或稍稍增加警員的費力並非阻撓,但控方亦毋需證明大大增加了警員執法的難度: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談立徽(2005) 5 HKCFAR 21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善芝 [2018] 1 HKLRD 120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永隆HCMA167/2020。

112. 另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家棟HCMA137/2020,黃崇厚法官引用英國案例指出,當市民面對一名警員行使其權力時,若行為或態度以當時的環境而言時肆無忌憚、過份執著、不相關或不合情理,亦可構成阻饒警員執行職務。

113. 基於以下理由,本席肯定D3和D4被告人的行為構成阻撓:

(1)     本席接納的證供是,PW4在向兩人要求進入,並指出裡面有逃犯後,D3和D4繼續站在門口,警方根本不能順利進出店舖;

(2)     兩人繼續站在門口阻擋進入,必然會導致警方需要使用武力移走兩人才能進入;

(3)     這並不只是構成不便,或稍稍增加難度,而是實質地增加了警方進入店舖執法的難度。」

22.裁判官分析證據時指出,控方第二證人看到D1及D2在東屋台內並告知了控方第四證人,其證供吻合D3片段中顯示女警指著東屋台店內並大聲說「頭先跳舞嗰幾個呀」及「出嚟,出嚟![18],當時控方第四證人就站在女警身旁。片段亦顯示控方第四證人向兩名上訴人大聲指出「根據法例呀,依家入面有逃犯。[19] 故而裁判官裁定控方第四證人有理由相信非法集結的疑犯在東屋台內 [20]

23.就辯方指上訴人只是向警員了解其進入的原因及法例賦予警員進入東屋台的權力,裁判官作出如下分析 [21]:

「108.   另外,辯方陳詞指,警員的隨身攝錄機開始錄影後,D3和D4「仍然在向警務人員了解警務人員的要求,其要求的原因,以及法例賦予警務人員進入東屋台的權力」(結案陳詞第30段)。但是,無論謄本抑或片段均顯示D3和D4並非作出上述要求。事實上,影片顯示當時PW4嘗試對兩人說出一番話,但當PW4說到一半,並打算繼續說下去時,D4便打斷PW4的說話,並問對方為何要警告他們。當PW4再次說話時,D4再度打斷他的說話。誠言,D4當時的對話方式,明顯是刁難對方,而非存心讓對方完成陳述。

109.      整體來說,本席肯定在關鍵的議題上,PW4的證供合乎情理,吻合其他證人的證供,沒有關鍵矛盾或不合理。本席裁定接納他的說法,即他有向D3和D4表示東屋台內有兩名懷疑參與非法集結的人,而他亦有向兩人要求進入店舖,但遭到對方在門外阻撓。

110.      基於上述,本席裁定PW4在要求進入店舖時,屬正當執行職務。」

24.就某行為是否構成故意妨礙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黃祟厚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及劉家棟一案 [22],引述終審法院在HKSAR v Tam Lap Fai (談立徽) [23]及上訴法庭在Wong Kui-ping v R [24]案中如下的說法 [25]

「12. 在談立徽[26],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指出,上述門檻於絕大部份案件都足以斷定某些行為是否構成故意阻撓警員執行職務,這是事實和程度上的問題。法庭要考慮事實,從整體情況評估阻撓的程度,包括被控人做過甚麼、怎樣做、相關警員在做甚麼、被控人的行為對警員在做的有何影響等,憑常識常理作出判斷。一個在一宗案件中可構成阻撓的行為,在另一宗案件卻可因情況差異而不一定構成阻撓 [27]

13. 陳法官指出,控方不用證明被控人的行為令警員的工作難度大大地提高 [28],這門檻太高。不過,一般而言,只令到警員的工作增添不便 [29],又或者令警員稍加費力 [30],都不致構成阻撓。[31]

14.陳法官也指出,警員的職責是艱難的,市民有一定配合的責任,不過,市民也有權利行使緘默權,有權向警員澄清要求,有權提出理論,有權保護他人,或先處理一些更為緊急的事情等 [32],法庭於評估時需顧及整體相關情況。

15.  在Wong Kui-ping v R[33],O’Connor J認為,即使一名市民在面對一名警務人員時行使他的權利,倘若他的行為或態度以當時的環境而言是肆無忌憚的、過份執著的、不相關的或不合情理的,亦構成阻撓警務人員執行職務的罪行。」

25.本席認同裁判官的分析。控方第五證人(女警員)作供時亦指出,她當時在現場有聽到警長(控方第四證人)叫第二上訴人合作,告訴她警方要進店內拘捕兩名在警方防線前聚集或者跳舞的人士,但上訴人依然拒絕他們進入 [34]

26.本席看過所有相關片段後,認同裁判官所指,片段中有很多畫面顯示控方第四證人向兩名上訴人說話,但收錄不到說話的內容 [35]。此外,本席亦留意到,公開媒體拍攝的錄影片段(辯方證物D3)顯示,當控方第四證人與兩名上訴人在店外交談時,在現場作出即時報導的記者亦作出陳述,說防暴警員要入去(東屋台)拘捕店內幾名男女,警員說見到他們跳舞 [36]。由此可見,連身在附近的記者都可以聽到警方說出要進入店舖的理由,何況是站立在警方跟前的兩名上訴人?

27.至於上訴方指上訴人當時只是向警務人員了解其要求及其原因和法例賦予的權力,本席亦認同裁判官所指,無論謄本或片段均顯示上訴人並非作出這些要求,反之,影片顯示當控方第四證人嘗試向兩人說話時,第二上訴人再三打斷他的說話,存心刁難不讓他完成陳述 [37]

28.本席不認同上訴方指兩名上訴人或許不知道在街上發生的事項,故而不知道警方需要進入東屋台的原因。從東屋台內的閉路電視片段(控方證物P5)所見,在警員到達東屋台之前,第三上訴人已經站在店門外張看,店內亦有數人站在向街的玻璃窗及店門向外張望,並不時指向街外,作出交談。辯方證物D3亦顯示,當時良德街上(即東屋台附近)有不少穿着防暴裝束的警員,街上佈滿雜物,現場作出即時報導的記者亦說警方在良德街截查多人,加上當時是反修例運動期間,控方證人均身穿防暴裝束,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兩名上訴人定然知悉當時街上正在發生何事。

29.基於上述的原因,本席認同裁判官所指,兩名上訴人繼續站在門口阻擋警方進入,其行為必然會導致警方需要使用武力移走兩人才能進入,實質地增加了警方進入店鋪執法的難度。

30.就兩位上訴人當時的行為是否「故意」(wilfully)阻撓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裁判官援引典據陳述相關法律原則,正確地指出「故意」指有意而非意外,即作為的人知道和意圖他的行為會令警員更困難地執行職務,而故意亦包括罔顧後果。但單純蓄意(intentional)並不足夠構成故意,因為故意還包含無合法辯解(without lawful excuse),而合法辯解包括錯誤的信念(mistaken belief)。如某人蓄意作出一個行為,不論行為是否針對某警員或是對他有惡意,只要行為令警員不能夠或更難執行職務,加上該人作出行為時,是知道和意圖令他的行為達致所述後果,便是故意阻撓,而意圖無須是主要的意圖 [38]

31.裁判官分析指,打從一開始控方第四證人已經大聲說出店內有逃犯,亦曾要求進入店舖,其要求及理據清晰不過,就是進入店舖調查疑犯,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而且控方第四證人當時的位置非常接近兩位上訴人,說話聲量不弱,兩人不可能聽不見警方要進入店舖的要求和進入的理由,但依然選擇繼續站在店門前,不讓警方內進,由兩人的行為可見,其意圖明顯就是故意阻撓警員正當地執行進入東屋台處理疑犯的職務 [39]。本席贊同裁判官的分析及推論。

32.再者,本席由控方證物P5的片段可見,事發前東屋台的玻璃門是打開的,疑犯(D1及D2)進入店舖後不久,第二上訴人步出店外,把身後的玻璃門關上,並用身體阻擋在玻璃門前正方。當時已經在店外站立張望的第一上訴人,亦移步至第二上訴人身旁,兩人一起站立在店門的正前方,他們的動作明顯是要阻止任何人進入店內。其後警員到達並要求入內,二人依然阻擋着門口不讓警員內進,警方言談間亦向上訴人提及「逃犯」並指向店內人士,但二人依然繼續阻擋在門外,絲毫沒有讓警方進入的舉動,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他們故意阻撓警方進入東屋台執法。

33.基於上文所述,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2的考慮

34.上訴方指兩名上訴人當時的行為,只是為警務人員帶來些微的不方便而已,由警務人員到達東屋台外跟上訴人說話,至他們將上訴人強行拉出,大約只有2分鐘的時間。上訴方認為,第二上訴人花了約2分鐘向警方澄清其關注或要求,不屬於「故意」阻撓警務人員執行其職務。

35.本席不認同上訴方的說法。正如潘敏琦法官(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永隆[40]中指出:

「27. 黎大律師強調阻礙的時間很短,不能排除意外的可能性。然而,根據談立徽案,法庭在考慮阻撓是否固然需要考慮的是:警員正在做甚麽、上訴人做過甚麽和怎樣做、上訴人的行為對於該些警員的行為造成什麼影響。當然,阻撓的時間越長就越容易裁定上訴人的作為是故意的,但短時間的阻撓也不一定與「故意」的意圖相悖,最重要是檢視上訴人當時所作出的行為、他是在什麼的處境中作出有關行為、和該些行為所導致的影響。」

36.根據控方第二證人(女警員)的證供,當時警方打算進入東屋台拘捕兩名參加非法集結的人士(D1及D2),被兩名上訴人阻止,控方第二證人雖然不知道店舖是否有後門,但當時就好擔心疑犯會由店舖後門離開,所以就一直在店舖的玻璃窗外望着他們 [41]。由此可見,當時兩名上訴人作出的行為,雖然時間不算很長,但是卻實質地增加了警方進入店舖執法的難度,警方亦因為擔心疑犯有機會逃走而需要移開兩名上訴人儘快進入店內執法。

37.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3及理由4的考慮

38.這兩項上訴理由可一併處理。上訴理由3及理由4分別指稱裁判官錯誤地裁定兩名上訴人的行為並不構成合理辯解。上訴方指,當時兩名上訴人真誠地相信在東屋台外的警務人員並非正當地執行職務,第二上訴人身為東屋台的負責人,只是希望向警員澄清他們的關注或要求,而第一上訴人身為第二上訴人的弟弟,他的行為只是希望保護正被警方查問的第二上訴人,他們的行為足以構成合法辯解(lawful excuse)。

39.答辯人回應時指出,當時兩名上訴人的行為根本有意刁難警員,而並非是僅僅向警員查詢或澄清他們的要求 [42]

「41. 其次,D3及D4站在門外之舉並非為僅僅查詢警務人員之要求或意圖嘗試澄清相關原因。就D3而言,證物P6(B)可見D3言非屬實。正如上述,D3及D4必然知道警務人員在現場,並非其他人士。當一名女警(C)要求D3(D)出示身份證時,D3拒絕及表示「我出示唔到」、「…confirm你地係警察…」及隨即「我地先可以show[43]

42. 相關對話顯示除非警務人員可證明他們身份,D3拒絕出示身份證。明知一正群身穿防暴裝備的警務人員在店外 [44],D3要求他們確認自己為警務人員實是多此一舉,不合情理。D3知道警務人員在場,較早前知道他們的要求,此無理要求無非是意圖阻撓警務人員進入。

43. 另外,根據共同犯案的原則下,本案有充足證據基礎推論D3及D4站在店外的唯一推論為意圖阻撓警務人員進入,裁判官的裁定穩妥。

44. 就D4而言,裁判官觀看相關片段後,合理裁定D4於部份對話中的態度明顯為刁難PW4,可見PW4開始談話後被D4立即打斷,未能完成他的陳述:

PW4
D4
我而家話你聽…[45] 你話比我聽都無…
我而家警告你…如果你唔讓開我畀我地呢…[46] 點解要警告我呢?

45. 按D4的主觀說法,她被制伏前大概兩分鐘內,都是了解他們欲進入店內的原因,或了解他們圍著東屋堂的目的。誠然,裁判官如上述32段裁定在較早時D3及D4必然清楚警務人員要求及知悉店內有逃犯。就算D4指稱她被制伏前一直嘗試保持冷靜並要求警務人員降低聲量,不影響她已有相關知悉之唯一合理推論。

46. 更甚的是,D4清楚聽到PW4的警告及要求進入店內截查逃犯。PW4最後一次警告她時,D4隨即打斷PW4,再次要求PW4重複警告她的原因。唯一合理推論為D4根本有意圖刁難PW4,阻撓警務人員進入東屋台。」

40.就相關法律原則,裁判官明確地指出合法辯解包括錯誤的信念(mistaken belief),亦同意辯方所指,錯誤理解事實背景可成為合法辯解 [47]

41.裁判官從主觀角度考慮兩名上訴人對警員的執法是否有錯誤的信念 [48]

「118. 基於以下理由,本席肯定,即使從D3和D4的主觀信念來看,他們對於警員的執法是否正當並無錯誤信念(mistaken belief):

(1) 片段D3的01:45:51時顯示,D3和D4已經站在東屋台門外,有女警在店舖玻璃前指著店內的人說「頭先跳舞嗰幾個呀,頭先跳舞嗰幾個呀」,更有警員在玻璃前用電筒照射店內的人,然後警員更行近玻璃並大聲指著店內的人說「出黎!出黎!」然後PW4大聲向 D3和D4說「而家裡面有逃犯,而家我話俾你聽,你行開...你阻差辦公!」無論主觀抑或客觀地看,D3和D4當時身處的位置必然清楚目睹和聽到警員的行為和說話,亦必定知道警員懷疑店內有警員認為是逃犯的人。

(2) 至於D4於較後階段要求PW4說出是根據哪條法例(片段D3;1:46:40時),在《警隊條例》第50(3)條下,只要警員有合理理由相信可拘捕的人在處所內,並且警方作出了進入的要求下,市民便須讓警方自由進出處所。因此,即使D4不清楚是根據哪一條法律條文,亦非理由阻礙警員進入。

(3) 整體來說,PW4向D3和D4指出店內有「逃犯」,亦解釋了要進入店舖調查的要求。D3和D4不可能對警方作出的要求有任何不清晰。」

42.就辯方指第一上訴人當時只是希望保護其姐姐,裁判官雖然不排除他其中目的是保護第二上訴人,但肯定他亦有意圖阻礙警員進入店舖 [49]

「119. 至於辯方就D3的陳詞指,D3當時只是希望保護D4,本席不排除,他逗留的其中目的是保護D4,但本席亦肯定當時他亦有意圖阻礙警員進入店舖。若說單純要保護D4,最明顯、直接、簡單和合法的方式,其實就是讓警員進入店舖。店舖的門就在他背後,他隨時可以打開門讓警察內進避免後來的拘捕場面。但整個過程中,他搭著D4的肩膊站在門前,完全沒有移步、開門,或勸喻D4讓警察內進的畫面。所以,他當時的意圖除了保護D4外,亦肯定是共同地與D4站於門前阻礙警方進入。」

43.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在上文的說法。由片段可見,當時上訴人一面對一群身穿防暴裝束的警務人員,依然提出要警員自證身份才願意出示身份證,第一上訴人也沒有勸喻第二上訴人讓警察內進的舉動,而上訴人二則不停打斷控方第四證人的陳述,兩人並一併阻擋在店門前方不准警員進入,明顯地兩人都有意圖阻礙警方進入。

44.兩名上訴人均選擇不作供,案中沒有直接證據支持他們真誠地持有錯誤信念的說法,裁判官根據整體證據,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名上訴人沒有錯誤信念,其裁斷合理有據,具充分的證據基礎。這兩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45.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上訴人提出的理據無一成立,兩名上訴人的定罪是安全及穩妥的。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再行審視案中證據後,認同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名上訴人干犯控罪。據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 黎婉姫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劉德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關百安大律師及陳書婷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2] 上訴宗卷第22-25頁

[3] 裁斷陳述書第1-16段

[4]  裁斷陳述書第17-19段

[5] 裁斷陳述書第21-27段

[6] 裁斷陳述書第95-100段

[7] 裁斷陳述書第101, 109-110, 113, 118及122段

[8]  裁斷陳述書第125-126段

[9]  關大律師及陳大律師亦是兩名上訴人原審時的辯方律師

[10]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11] Raymond Che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28

[1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偉業[2016] 2 HKLRD 718

[13] 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14] 上訴宗卷第184頁

[15]  上訴宗卷第139及141頁

[16] 裁斷陳述書第95,96,99及100段

[17]  裁定陳述書第111-113段

[18]  上訴宗卷第183頁

[19]  上訴宗卷第184頁

[20]  裁定陳述書第101段

[21]  裁定陳述書第108-110段

[22] HCMA 137/2020

[23] (2005) 8 HKCFAR 216

[24] CACC 1019/1977

[25] 判詞第12-15段

[26] 見註腳6

[27] 見判案書第24段

[28] 英文原文是:“makes the officer’s work substantially more difficult”

[29] 英文原文是:“mere inconvenience”

[30] 英文原文是:“trifling additional effort”

[31] 見判案書第25段

[32] 見判案書第23段

[33] CACC 1019/1977

[34]  上訴宗卷第308D-309B頁

[35]  裁斷陳述書第103段

[36]  謄本見上訴宗卷第184頁

[37]  裁斷陳述書第108段

[38]  裁斷陳述書第114-115段

[39] 裁斷陳述書第120-122段

[40]  HCMA 167/2020,判詞第27段

[41]  上訴宗卷第245I-L頁

[42] 答辯人之陳詞大綱第41-46段

[43]  控方證物P6(B)記項12, 17, 22及24 [AB 138-140]

[44]  上訴陳詞第34(1)段; 亦見辯方證物D3時間 22:42:35 – 22:42:38

[45]  辯方證物D3 時間 1:46:36

[46]  控方證物P6(B)記項32至37 [AB 141]

[47]  裁斷陳述書第114及117段

[48]  裁斷陳述書第118段

[49]  裁斷陳述書第119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