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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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原第三被告人)與另外5 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控罪詳情指 [1] ,各被告約於2019 年11 月17 日至2019 年11 月18 日期間,在香港九龍香港理工大學(「理大」)、暢運道與科學館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申請人在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原審法官」)裁定罪名成立。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CACC 3/2023[2024] HKCA 18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1 Ja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2023, [2024] HKCA 183

原案件:[2022] HKDC 13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91, 192, 195, 197, 199及202號)

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郭添明 (D3)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24年1月31日
判案日期: 2024年1月3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4年2月23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申請人(原第三被告人)與另外5 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控罪詳情指[1],各被告約於2019 年11 月17 日至2019 年11 月18 日期間,在香港九龍香港理工大學(「理大」)、暢運道與科學館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申請人在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原審法官」)裁定罪名成立。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案情 [2]

2.本案所涉及的暴動範圍包括:理大校園範圍,包括D 座、P 座、Y 座,及暢運道正門、暢運道天橋(行車天橋)、南橋(行人天橋)(即暢運道天橋下面的行人天橋)、北橋(行人天橋)、暢運道及科學館道交界,暢運道及科學館道。

3.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申請人在2019 年11 月17 日,違反警方的呼籲,前往並逗留在理大校園,參予該處的暴動。警方在當日約1900 時開始,在不同位置設立防線,全面封鎖理大各個出入口及附近的道路範圍,圍堵身處理大內的人士,並在1900至2200時透過不同社交平台發出通知,容許校園內沒有參與非法事件的人士循李兆基樓「Y 座」出口離開理大,此後所有從理大範圍內離開的人士,警方都會以「參與暴動」的罪名拘捕。

4.翌日早上約0800 時,有示威者在理大正門燃燒雜物縱火,製造大量濃煙,申請人藉此從理大暢運道正門離開理大,經暢運道進入科學館道,並與駐守在科學館道和加連威老道交界的警方防線對峙,期間有人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及其他硬物。申請人與其他16 名人士逃跑進科學館停車場範圍,再經科學館後門進入科學館內。他們在科學館電梯大堂位置,更換衣服,除下包括頭盔、防毒面具等防護裝備。

5.其後,該17名人士包括申請人被警員以暴動罪拘捕。警員從申請人身上檢取的物品如下:一個藍色背囊、一件灰色T 恤、一件酒紅色長袖恤衫、一條灰色短褲、一對黑色襪、一對白色拖鞋、一部華為手提電話、兩張八達通、一張長者八達通、一個黃色打火機、九支生理鹽水、一條灰色內褲、一件白色T 恤、一對白色converse鞋、兩張SIM卡、6 隻隱形眼鏡、一粒橡皮擦及4 包紙巾。

6.申請人不爭議他是新聞媒體和尖沙咀科學館閉路電視片段中,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頭上有黑色頭盔,面上有防毒面具遮蓋,另有面具遮蓋該防毒面具,孭藍色背囊之人。片段亦顯示申請人跟隨一班示威者一同離開理大校園,之後亦跑上前方。

7.申請人䅁發時19 歲,並不是理大的學生。

辯方案情 [3]

8.申請人選擇作供,不傳召辯方證人。簡單來說,申請人供稱不忿被同學標籤為「藍絲」,為了求知及求真,前往理大觀察,他沒有參與任何暴動,期間他曾嘗試在不同位置離去,但因預計可能發生衝突[4]、和看見火光[5]而折返,他曾收到警方呼籲與暴動無關人士離開的信息[6],打算離開但又不想「貿然出去當箭靶」[7],被煙燻中後返回並逗留在食堂範圍的位置。他也就着離開時身穿的黑色衣物和戴上的裝備、及其背囊中被發現的白色衣物作出解釋 [8]

上訴理由和陳詞

9.陳國維大律師(也是原審大律師)代表申請人提出三個上訴理由:

(1)  原審法官在分析申請人的證供時,錯誤地以下述各項理由拒絕接納申請人的證供[9],包括:

(i)  不合理地否定了申請人選擇逗留在理大內的解釋;

(ii)  錯誤地僅以申請人僅身處有示威者的地方,便引申出申請人為示威者的結論;

(iii)  沒有充分考慮申請人穿上黑色衣著的解釋;

(iv)  錯誤地以申請人離開的情況作出他是峙機離開及有意圖鼓吹暴動的推斷;及

(v)  倚賴申請人回頭觀望行為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2)  原審法官沒有充分考慮有客觀證據顯示申請人並非與示威者同伙(例如申請人在拍攝示威者言行時被阻止、包圍及以粗言穢語喝罵[10]),錯誤地僅以申請人身處暴動現場,及以他離開理大的情況,和他曾更換衣物等作出他有參與暴動及以離開理大的目的是衝擊警方防線,從而作出他懷有暴動的意圖的推論;

(3)  答辯人在審訊中途把檢控基礎,即由「所有在2019 年11 月17 日晚上7 時後仍然留守在理工大學內的人均為示威者」變成「在2019 年11 月18 日早上離開理工大學的人不一定是示威者[11](盤問同案其他被告人時),卻沒有在盤問申請人時向他指出這有利於辯方的新案情,原審法官就這點也沒有作出詳細分析。

答辯人的陳詞

10.答辯人回應如下:

(1)  答辯人強調,原審法官身為事實裁斷者有聽取申請人證供的優勢,較上訴法庭更有機會和基礎考慮證供的可信性及/或可靠性;

(2)  答辯人認為原審法官對申請人的證據有充分的分析, 清晰顯示出申請人證供的種種不合理之處,證明本案根本沒有揮之不去的疑點,原審法官拒納申請人證供的裁定是正確無誤;

(3)  答辯人強調本案並不存在控方針對申請人的立場有改變的情況,控方因應個別被告人的證供,可以不同角度反覆測試和挑戰其可信和可靠性,及向個別被告指出相關該被告的案情[12]。這些盤問期間的問題不能被當作控方立場有所改變。原審法官已清楚獨立地考慮了申請人的說法,即並非所有身處理大內的人都是示威者及/或參與暴動。

原審裁決

11.原審法官並不接納申請人的證供,並分析如下:[13]

「247. 第三被告作證,概括來說,指第三被告是因為他政治立場中立,不忿給同學說是「藍絲」,想到理工大學看過究竟。剛進理工大學時,環境尚算平靜,但亦有危險的時候。第三被告不離開的原因是因為他擔心或實際上警察和示威者有衝突,為了人身安全,決定留下。第三被告亦擔心被警員誤會他有參與暴動,所以到物資站拿取黑色衣服,戴上面巾。在11 月18 日早上,第三被告想盡快離開,於是跟隨其他人一同離開理大。途中有人給他裝備,為了保護自己,第三被告戴上裝備。他沿途跟隨其他人,在科學館道想盡快逃避催淚煙及離開現場,於是跟隨他人跨過石壆,進入科學館。其後由於環境安全,所以他換了衣服。

248. 對於第三被告的證供,本席有以下考慮:—

(i) 第三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案發時他是19 歲。

(ii) 理工大學在2019年11 月17 日或之前的暴力事件,被廣泛報道。2019 年6 月開始,暴力的社會事件常有發生。而且第三被告亦確認,他有留意電視新聞,必然知道理工大學內的暴力事件。第三被告作為一名19 歲的普通市民,沒有理由只是為了好奇心,為了得到資料與人理論,不顧自己安全,前往暴力中心。

(iii) 在盤問時,當問及理工大學附近暴力情況,第三被告稱他不知道紅磡海底隧道已被堵塞。但在11 月17 日之前,紅磡海底隧道堵塞情況已有廣泛報道。而且第三被告在往灣仔居住,若非知道紅隧堵塞,沒有理由利用東區海底隧道,前往在紅隧口的理工大學。

(iv) 第三被告在下午4:00進入理工大學,已發現有示威人士把守出入口,進入不久後便拍攝到類似汽油彈的東西,但被人恐嚇。之後他仍然選擇不離開,前往飯堂,發現很多示威人士聚集,亦有免費物資和食物提供。第三被告當時已知理大附近多人的暴力情況,若看見現場環境,若只是好奇,沒有理由觀察後選擇不離開,保障自己安全。反而,第三被告決定留在飯堂內,在其他示威者附近,進食和看手機,長達兩小時。

(v) 第三被告稱從七時晚上七時半開始,便想離開,但礙於安全和怕因暴動被拘捕,繼續留守。雖然第三被告稱自己並非示威者的一部份,但在11 月17 日晚上至11 月18 日早上,第三被告從來沒有嘗試找一個安全和遠離示威者的地方逗留,反而繼續在示威者集結中心,即飯堂和體育館,繼續食和使用示威者提供的免費食物和資源,包括東西,取免費資源,換上他們提供的衣服多次。

(vi) 到了11月18日早上,第三被告想離開,但他沒有嘗試到各出入口看過究竟是否安全,可以離開。反而,他決定逗留在平台,與其他穿着黑衣黑褲的人聚集,直至有其他人士通知,才與其他示威人士一起離開。當時,至少有100至200 人在平台等候。第三被告聲稱是立場中立,只是觀看,但明顯他一直留在示威人士中心,參與他們的行動。

(vii) 第三被告稱他怕警方誤會為示威者之一,若是如此,更沒有理由穿上黑色衣服,戴上面巾,一些在2019 年6 月後,參與暴動和非法聚會人士常有的衣着。

(viii) 第三被告聲稱,他離開時戴上頭盔,是為了人身安全,和怕被人拍攝到身份。第三被告當時知道理大附近有警方防線,他將會與至少100至200 名示威者一同離開,要戴上頭盔保護安全才離開,明顯能遇見有可能有警方與示威者的衝突。若擔心自己人身安全,若要避免被警員誤會有參與暴動,第三被告沒有理由與其他示威人士,穿同一服飾,一同離開。若他是想利用其他人集結和暴動,趁機離開,這只證明他是有意圖鼓吹暴動,目的是為了逃避責任。

(ix) 第三被告說,他離開理大現場,發現沒有防線,想盡快離開,不想被拘捕,所以向前跑。但從沒有爭議的新聞片段可見,第三被告前往科學館道期間,走在前面,不停向後回望。之後他再在科學館道與其他聚集人士逗留一段時間,等其他人聚集,才一起向前跑。這片段顯示的,與第三被告所述,只是想個人逃離現場,完全不吻合。

(x) 到了科學館電梯大堂,第三被告稱由於他已不用隱藏身份,所以換掉衣服。這只證明他自己根本想利用暴動逃離現場。

(xi)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不接受第三被告的證供。」

12.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有意圖地參與這暴動:[14]

「249. 對於第三被告有沒有意圖和參與暴動,本席有以下考慮:—

(i) 正如之前所述,當時新聞和社交媒體有廣泛報道理工大學情況。第三被告沒有爭議,當時知道理工大學有示威人士,與警方有暴力衝突。

(ii) 第三被告在2019 年11 月17 日已進入理工大學,到2019 年11 月18 日早上8:00 時之前,沒有離開理工大學。

(iii) 從理工大學和閉路電視片段可見,在2019 年11 月18 日早上約7:30開始,已有過百人在VA平台聚集,大部份穿着黑衣,和佩戴頭盔及護目鏡等裝備,隨後,那些示威者聚集人士一同前往理工大學正門,正門有火在燃燒。任何人士,在2019 年11 月18 日早上,在理工大學內看見那一班聚集的人,他們的裝備,和理工大學正門情況,必然知道那些聚集的人士,是有份參與理工大學暴力行為的示威者。

(iv) 第三被告跟隨他們離開理工大學,前往暢運道和科學館道,在那裏聚集等候,才急步或奔跑前往科學館道。不容置疑他們是在聚集足夠人士,才前往嘗試衝破在科學館道的警察防線。

(v) 辯方稱在暢運道和科學館道交界,不能見到警方防線,第三被告只是受到警方和示威者的暴力影響,才退到科學館,所以第三被告不能預見,聚集人士是為了衝破防線以前行。但根據各被告所述,示威人士已知道警方搭起了防線,不准理大內的人離開。所以,明顯示威人士聚集,一同前往科學館道方向,是為了衝擊警方防線。

(vi) 辯方稱第三被告只是參與了由理工大學前往科學館的那一段路,當時他並沒有參加也不能可預見記得聚集人士的暴力行為。但正如之前所述,在理工大學的暴動,由2019 年11 月17 日晚上七時之前開始,到18 日早上8:05仍然持續。而且,示威人士離開理工大學,在科學館道外聚集,然後一同急步前往警方防線。示威者這些行為明顯是為了衝擊警方防線。當時,第三被告亦必然知道,這一批示威人士的目的。

(vii) 當時第三被告身穿頭盔,有面巾遮蓋,穿着黑色長衣,黑色長褲,帶着背囊,與其他示威者一同前往警方防線。這裝束,除了保護自己外,亦顯出他和其他示威者站在一線,支持示威者。

(viii) 到了科學館內 ,第三被告亦與其他示威人士,更換衣服,拋下他身上物資和裝備,隱藏身份。

(ix) 因此,考慮以上各點,為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第三被告知道理工大學內有暴動發生,前往理工大學後,他繼續逗留在理工大學,是為了壯大暴動人群的聲勢,藉此鼓吹其他人持續這暴力的非法行為。第三被告有意圖地參與這暴動。第三被告罪名成立。」

討論

13.上訴理由 (1)和(2)可以一併處理。申請方挑戰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中第248 段,對申請人證供不同部份的考慮,並逐一作出駁斥及指出每一項單獨來說,均可以作出對申請人有利的演繹:當中包括他前往及逗留在理工大學的理由、申請人對離開現場時身上的衣物和裝備及其後換掉衣服的解釋、申請人在逃離暴動現場期間的行為等,故此,申請方指,原審法官武斷和錯誤拒絕接納申請人的證供。申請方也強調,本案有「客觀證據」顯示申請人並非與示威者同夥[15],本來的證供不可供原審法官作出申請人曾參與暴動及有鼓吹暴動的意圖的唯一合理推論。

14.首先,本席要指出,原審法官在248 段分析申請人的證供時所列出的,只是他衡量及拒絕接納申請人證供的心路歷程,證人可信性的裁斷,純在原審法官的裁決範疇。上訴法庭並沒有原審法官耳聞證供及目睹證人作供時的舉止的優勢。申請方所指,顯示申請人與其他暴動人士並非同夥的「客觀證據」,即他在觀察大量黑衣人製作汽油彈,並以電話拍下製作過程時,自己亦身處險境,曾被以粗口辱罵及被迫交出電話、刪除相片及影片[16]的證供全來自申請人,沒有得到其他證據的支持或印證,根本不能說是「客觀證據」。再者,申請人的原審大律師在盤問控方第33 證人[17]時向他指出,在科學館內被截獲的一群人士和另一批後退的人士屬兩幫不同人士的說法,已被控方第33 證人否定。[18]

15.申請人證供有違常理之處,比比皆是。申請人並非理大的學生,出發前往理大時,亦已知道理大被佔領,但卻聲稱只為求真求知而千里迢迢從灣仔乘的士繞道經東隧前往,對於為何不能使用紅隧一事顯示他漠不關心,明顯地在掩飾他進入理大的真正目的。申請人所稱,到達理大目睹堵路,仍堅持要進入,期間看見或經歷險境(包括聲稱嘗試拍攝黑衣人製作汽油彈的情景而被奪去電話),依然選擇留下;兵荒馬亂時,在飯堂享用「免費」晚餐仍覺得「幾得意」後[19],之後從下午5 時半至晚上7 時兩小時躲在VA building看手機youtube直播[20],出VA building門口食煙也不嘗試找方法離開,不但沒有遵從警方呼籲在10 時前離開,更取用「物資站」中包括生理鹽水、白色上衣、灰色短褲和白色拖鞋等的物資 [21],留在校園直至翌日之說法實屬無稽;至於他所指為何把白色衣物換成黑衣,及隨手從地上拾得破爛的防毒面具,以致要用面巾包裹的說法也是天方夜譚。他把這些衣物在進入科學館內即丟棄,亦與他所指把之前一天從物資站取得的白色衣物放進背囊內的做法,自相矛盾。基本上,他對他為何在11 月17 日和11 月18 日身在現場,及逃離現場時身上穿着與示威者相同的衣物,和他背囊中管有的其他如6 隻隱形眼鏡和他人的八達通等的解釋的證供,完全是削足就履和匪夷所思。

16.從本案確立的事實,包括以下:申請人在理大發生暴動時長時間身處現場,沒有按照警方呼籲即與暴動無關人士須於晚上10 時前離開暴動現場,翌日離開現場時身穿的衣服、裝備(包括他的白色Converse波鞋上染有警方水炮車的藍色液體),他在逃離現場時採取領頭角色並不時回頭觀望的表現等,全是可供原審法官作出對申請人不利的唯一合理推論。原審法官的裁決是基於已確立的事實,並非臆測 (conjecture)[22]

17.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犯了一個本庭常見的通病,就是力陳每一個基本事實都未必可以作出對申請人不利的唯一合理推論。本席在此援引環境證供和推論的經典案例:R v Exall [23]中Pollock CB使用「一綹綹的繩子」一詞:

“… It has been said that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is to be considered as a chain, and each piece of evidence as a link in the chain, but that is not so, for then, if any one link broke, the chain would fall. It is more like the case of a rope composed of several cords. One strand of the cord might be insufficient to sustain the weight, but three stranded together may be quite of sufficient strength.

Thus it may be in circumstantial evidence—there may be a combination of circumstances, no one of which would raise a reasonable conviction, or more than a mere suspicion ; but the whole, taken together, may create a strong conclusion of guilt, that is, with as much certainty as human affairs can require or admit of.”

18.那即是說,即使每項證據,單獨來說可作無罪推論,數項事實,以幾何級數累積起來,足以屏除其他可能性而作出有關的推論。原審法官席前所有的環境證供的疊加效應完全是壓倒性的,完全可供原審法官作出申請人在2019 年11 月17 日和18 日參與了暴動的唯一合理推論,從而再作出申請人在該兩天藉着逗留在理大,鼓吹他人持續參與暴動,故具有參與的意圖的的推論: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晉旭及其他 [24]。申請方所指本案證供的疊加效應頂多只可供法庭作出申請人在2019 年11 月18 日的參與的說法,完全不切實際。

19.至於上訴理由(3),本席席前的謄本不曾顯示控方針對申請人的檢控基礎或立場有改變,控方由始至終均是憑藉環境證供,要求法庭作出申請人在關鍵時刻參與了暴動的唯一合理推論。至於控方在盤問個別被告所指出的案情,只是針對個別被告的證供作出測試和挑戰其可信及可靠性,與改變檢控立場根本是兩碼子事,更何況原審法官已清楚表明他是獨立處理個別被告有否參與暴動[25]。誠然,2019 年11 月18 日在科學館內被拘捕的每一名人士是否有參與理大暴動,不能一概而論,須視乎針對個別人士的證供。

20.本席認為,申請人就着定罪提出的所有上訴理由沒有合理爭拗之處,拒絕發出上訴許可,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 條,向他發出「減時命令」的風險警告,即他有權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假如申請最終被駁回,上訴法庭有權命令他在聽候上訴裁定時間的扣押期,不計算在他所受刑罰的刑期之內。

  (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代表

申請人: 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陳國維大律師及黃健朗大律師代表



[1]  上訴卷宗第166-172頁(裁決理由書,附件一)

[2]  上訴卷宗第43-78頁 (裁決理由書,第1-107段);及第3-27頁(控方䦕䅁陳詞)

[3]  上訴卷宗第197-262頁(申請人的證供);及上訴卷宗第84-91 頁(裁決理由書, 第125-146段) 。另外,原審時,辯方亦認為在2019年11月17至18日,理大發生了一連串,多個不同的暴動,而非一個長期的大型暴動,在11 月18 日早上,該17名人士離開理工大學和科學館時,沒有暴動發生。這議題在上訴時並不受爭議。

[4]  上訴卷宗第210頁B段

[5]  上訴卷宗第212頁

[6]  上訴卷宗第213頁Q段

[7]  上訴卷宗第214頁S段

[8]  上訴卷宗第219-223頁

[9]  上訴卷宗第141-144頁(裁決理由書, 第248段)

[10]  上訴卷宗第204頁N段至205頁F段

[11]  上訴卷宗第12頁 (開案陳詞第36(i) 段);第123頁 (裁決理由書, 第217段)

[12]  Phipson on Evidence (20th ed.),第12-35段

[13]  上訴卷宗第141-144頁

[14]  上訴卷宗第145-147頁

[15]  上訴卷宗第204頁N段至205頁F段

[16]  上訴卷宗第243頁S段至第244頁P段

[17]  高級督察黃瀚緯

[18]  上訴卷宗第67頁M-P段

[19]  上訴卷宗第207頁K-N段

[20]  上訴卷宗第208頁C段、第213頁F段、第247頁T段

[21]  上訴卷宗第252頁P-Q段、第255頁R-S段

[22]  HKSAR v. Khaw Kim Sun (許金山) [2023] HKCFA 37,第51至54段

[23]  (1866) 4 F & F 922

[24]  CACC 243/2021, [2023] HKCA 1098

[25]  上訴卷宗第117頁K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