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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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否認暴動罪。控罪詳情指他於2019年7月22日,在香港新界元朗朗和路及港鐵元朗站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  及 (2)  條。

Cites 11 cases

Case No.DCCC 806/2022[2024] HKDC 45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Ap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06/2022

[2024] HKDC 4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0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贊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4年4月5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劉德偉先生及署理高級檢控官黎靖頎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國輔先生及方嘉煒女士,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暴動(Ri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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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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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案被告人否認暴動罪。控罪詳情指他於2019年7月22日,在香港新界元朗朗和路及港鐵元朗站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  及 (2)  條。

控方案情

2.2019年7月,有人在網上作出呼籲,於2019年7月21日進行保護和光復元朗的行動。警方沒有接獲在2019年7月21日或22日於元朗區舉行公眾集會或遊行的意向通知,也沒有就任何該等公眾集會或遊行向任何人發出不反對通知書。

3.2019年7月21日晚上,一群大多數身穿白色衣服的人(以下簡稱為「白衣人」)[1]在元朗聚集,亦有一群大多數身穿黑色衣服的人(以下簡稱為「黑衣人」)[2]在港鐵元朗站及附近出現。期間,有白衣人和黑衣人在港鐵元朗站內發生暴力衝突。雙方均有向對方投擲物件,並互相責罵。

4.同日約2302時,多名白衣人進入港鐵元朗站已付費區,走上樓梯前往月台,襲擊月台上和列車車廂內的黑衣人及部分市民。該些白衣人其後陸續離開港鐵元朗站。

本案的暴動

5.本案暴動於2019年7月22日約0000至0016時期間,在元朗朗和路及港鐵元朗站一帶發生。控方指稱0000至0004時的非法集結演變為暴動:

(1)  於2019年7月22日約0000時,數十名白衣人和數十名黑衣人在元朗英龍圍外的朗和路附近聚集。一名屬白衣人一方的男子(男子E)與一名身穿間條上衣、屬黑衣人一方的男子(男子D)發生爭執,阻止男子D離開。0004時,事件後來演變成暴力衝突。白衣人徒手或使用藤條襲擊黑衣人,並向黑衣人投擲物件;黑衣人則向白衣人還擊,有人向白衣人踢腳揮拳,有人向白衣人投擲路牌等物件,也有人將「水馬」推向白衣人。黑衣人隨後從朗和路退至港鐵元朗站J出口並繼續聚集;

(2)  同日約0014時,約10名白衣人走到港鐵元朗站J出口,與在該處聚集的黑衣人爆發另一輪暴力衝突。當時在J出口聚集的黑衣人約有30人。白衣人向黑衣人揮動雨傘及藤條;黑衣人則向白衣人投擲不同物件、以手勢挑釁白衣人和作出辱罵。該衝突維持了約2分鐘。白衣人其後離開J出口。

6.控方指白衣人一方及黑衣人一方也參與暴動,而被告人則屬於黑衣人一方,案發時在元朗朗和路及港鐵元朗站一帶連同其他黑衣人參與暴動。

控方證人

7.控方提供人證共2名,物證共27套。本案證人分別被匿名為A先生(PW1)及救護員B(PW2) 。

審訊議題

8.控方的立場是根據片段,被告人被發現的時間、地點、環境、案發時的行為和他的裝束、𢹂帶及使用的物品,唯一不能抗拒的合理推論是他一起連同其他人(黑衣人一方),參與在罪行詳情所指的日期和範圍內進行的一場暴動。

9.綜合控辯雙方承認事實及在審訊時進一步縮窄的分歧,本案的相關議題有3項:(1)  在控罪指稱的日期及地點,是否有暴動(尤其是黑衣人一方是否參與暴動);(2)  被告人有否連同其他人(黑衣人一方)參與控罪所指的暴動 ─ 有沒有足夠環境證據證明被告人參與暴動,包括蓄意留守、提供鼓勵或提供支援?甚至直接參與暴動;(3)  被告人是否正在自衛(保護自己及他人)、防止罪行/制止破壞社會安寧。

現場錄影片段及互聯網的公開片段

10.控方依賴不同的公開媒體片段及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發生暴動時被告人的行為。相關片段以定鏡方式將個別畫面擷取的相片載於相片冊中,部分相片指出了本案被標記的被告人的影像及行為,而相關的目錄列出了該些相片的正確描述。概括而言,片段顯示被告人,如上述,在案發前、案發期間、案發後身處現場的情況,並在不同片段出現及作出明顯的行為。

暴動罪行的元素概要

11.控方須證明以下元素:律政司司長 訴 張浩輝及另四人 [2023] HKCA 877

關鍵時間存在一個非法集結(不論被告人有否參與);

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被告人)破壞社會安寧,從而令該非法集結成為暴動;及

該暴動仍然進行期間,被告人作出了參與該暴動的作為,及意圖參與該暴動。

辨認證據

12.被告人同意控方提供相關錄影片段及截圖內,分別拍攝到被告人出現在現場及其行為。因此,本席無需援引辨認證據的法律原則。

其他法律指引

13.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他們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有關的控罪。身為被告人,他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要是他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同樣構成疑點。更何況,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證據考慮是否內含疑點。

14.對於本案控罪,法庭必須分別考慮對被告人不利和有利的情況。

15.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是必須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16.在承認事實中,法庭得知本案被告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因此,一般而言,他們過去的良好品格可能意味著他們干犯本案的可能性會比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為低。

17.高等法院有關環境證據的陪審團指引是這樣的:

「環境證據可以是有力的證據,而實際上,環境證據可以與直接證據一樣有力,甚至較之更為有力,但重要的是你們必須小心審視環境證據,正如審視所有證據一樣 - 並考慮控方賴以證明其案情的證據,是否可靠,以及有關證據是否能夠證明被告人的罪責,或者反過來說,有關證據是否揭示任何其他的情況,具有或可能具有充分的可靠性和分量,足以使人對控方的案情產生懷疑,甚至推翻控方的案情。

最後,你們必須小心區分,什麼是根據可靠的環境證據,什麼是揣測以達致的結論。對案件作出揣測,與猜想沒有分別,也等同於沒有充分的證據而憑空捏造一些理論;這是控方、辯方和你們均不應該做的事。」

18.值得留意是環境證據的累積效應,很多時候案中個別的環境證據獨立分析可能不足以作出任何合理的推論,甚至最多只是可疑。但如將案中所有的環境證據結合在一起時,有時可能會產生達致一個肯定有罪的推論。那即是說,即使每項證據,單獨來說可作無罪推論,數項事實,以幾何級數累積起來,足以屏除其他可能性而作出有關的推論(見HKSAR v Chiu Wai Keung CACC 441/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CACC 384/201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晉旭及其他人CACC 243/202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添明CACC 3/2023)。

19.控方強調終審法院在盧建民 湯偉雄 兩上訴案的判詞經已指出,法庭在裁定被告人是否參與暴動時,必須考慮罪行所涉及的「流動性」,及所有相關的環境證據,包括他們被發現的時間、地點及他們的衣著及裝備。

針對被告人的直接及環境證據

控方的立場

控方證人

20.控方傳召了2名證人。PW1(證人A)在該暴動發生前已身在港鐵元朗站一帶,並目睹該暴動在朗和路及港鐵元朗站J出口附近發生的部分經過。

21.PW2(證人B)是案發時到港鐵元朗站一帶執行職務的救護員,他們於該暴動發生時身在朗和路現場。

22.辯方確認他們對2名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沒有質疑。本席經考慮全部證人的證供,裁定他們既可信,亦可靠。但本案重要證據是物證片段,反而人證較次要。

中段裁定

23.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大律師沒有中段陳述。

24.本席裁定被告人的「暴動」罪表面證據成立。

辯方案情

25.經法律代表諮詢後,被告人選擇作供。本席就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被告人在可信性和犯罪傾向性已經作出較有利考慮。

26.被告人作供重點如下:首先,2019年7月21日晚上約11時回家後,休息期間看到網上直播指元朗站有白衣人在月台拿著棒狀物體在月台上「無差別攻擊市民」,直播時有救護員、警察到場。由於直播的質素不佳,被告人聽不清楚當中的內容,被告人決定更衣出門,獨自步行約25分鐘到元朗站「八卦」。

27.在元朗站大堂逗留了約8分鐘,觀察身邊人士、看手機,然後跟著人群經J出口樓梯到達英龍圍「繼續八卦」。他看見男子D及男子E(白衣人一方)有所爭執後,便上前協助男子D解圍。之後,被告人一度站上較高的石壆位置觀察,見到村民仍然激動,不停指罵在場市民。他及後回到行人路,聽到有人叫退後之後,便與其他人開始退後,希望退後會令村民沒有那麼憤怒。被告人其後見到一堆人有衝突,有村民攻擊市民。被告人稱衝突期間,在自己身旁的男子M十分激動,和村民對峙,男子M曾嘗試搶奪他的雨傘,他及後曾將該名男子M拉後。

28.當後退到J出口樓梯底的位置時,被告人稱他為了保護自己及在他後方的市民,所以打開雨傘遮擋村民的攻擊行為。被告人與其他在場市民退後到元朗大堂J出口的位置,由於他不清楚村民會否再出現,所以決定留在現場繼續觀察。之後,男子E(白衣人一方)連同4至5名村民到達J出口指罵及攻擊市民。被告人認為他們可能就是直播時攻擊市民的白衣人,因此必須阻止他們進入元朗站,以免市民被「無差別」攻擊。被告人覺得白衣人越打越興奮,於是拾起身邊的一個汽水罐扔向白衣人,企圖嚇走他們。在白衣人後退時,被告人再向白衣人投擲在地上拾起的「縮骨遮」。白衣人離開後,被告人在元朗站逗留了約6分鐘,期間曾走出J出口觀看會否再有白衣人衝上來,直至J出口的閘口關上他才轉身從K出口離開元朗站。在途經商場「形點I」時,被告人見到有白衣人衝入,於是與其他人一同跑離現場。之後,被告人為了查看元朗站的傷者,所以返回到元朗站,並在元朗站內停留了約1分鐘後才離開回家。

29.被告人一時形容白衣人一方為「看似黑社會」、「好嬲的村民」。他似乎聲稱沒有留意黑衣人一方有沒有以暴易暴。他形容黑衣人一方是「市民」(無辜的受害者),不斷強調「無端端被打」。

30.另一方面,被告人堅稱他沒有為意現場有身穿黑色衣服的人,亦否認有「黑衣人」的陣營。被告人堅稱他不屬於任何陣營,也否認曾參與暴動,他只有意圖保護自己及其他巿民。他持雨傘離家原因是擔心途中遇襲。

結案陳詞

控方的立場

31.主控官重申案發當日被告人,不僅是蓄意留守在暴動現場,壯大聲勢的人士。他在暴動核心範圍附近遊走。從以上環境證據,包括他們的行為、管有和使用的東西,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早已和其他人參與暴動,被告人更加親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自願成為暴動人群的一分子,不但鼓勵及支持或支援其他暴動者(黑衣人一方),而且自己也積極參與。

辯方的立場

32.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的重點在於本案沒有充足環境證供予法庭作唯一合理推論被告人干犯本案控罪。被告人自衛或防止罪案的辯解亦有可能,他沒有參與暴動的意圖,只有保護自己及他人的意圖,或防止罪案的意圖。

33.辯方認為在考慮被告人是否參與暴動,單靠被告人在案發地點附近出現及有還擊一事,是不足以予法庭作出他是參與暴動的推論或推翻自衛或防止罪案的辯解。即使片段指出被告人曾作出襲擊行為,他只是因應情況緊張,行使市民執法權、行使自衛權、保護自己及無辜的市民。至少他深信自己是正義、合法合理地行事。

證據分析及裁斷

34.本席裁定兩名控方證人既可信,亦可靠。控方大部分案情得到不同片段的確認,亦印證了控方證人就關鍵事實的描述。控方證人只是補充一些片段以外的細節,或是他們的所見所聞。辯方定格某部分片段,既忽略了辯方承認了的大部分事實,也忽略了無可爭議片段呈現的影像。在本案,李大律師的陳詞重點著墨於其當事人可能只是「八卦地到現場」,卻因為「行俠仗義」地跟隨其他人和村民對峙,甚至衝突,他只是保護自己及其他無辜的市民,而不幸地被警方及控方誤會他參與暴動。李大律師力陳 (i)  沒有白衣人或黑衣人陣營之分;(ii)  即使有,只有白衣人一方有暴動,沒有黑衣人一方暴動這回事;(iii)  即使黑衣人一方有暴動,被告人沒有和他們有關連,他深信自己是正在保護自己/他人或防止罪案。

35.本席把本案的證據分析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是宏觀的分析,第二部分是針對被告人的微觀分析。

宏觀分析

暴動發生的時間、地點及範圍

36.在庭上播放片段後,本席和控辯雙方持續討論截圖和當中的文字描述,控辯雙方各自呈交截圖冊及文字敘述當中包含事件的關鍵時間、地點及範圍[3]

37.辯方不同意於案發日期(2019年7月22日)約0000至0016時的一段時間在涉案區域發生了上文提及的事件始末,包括0004時,當時當地發生暴動。李大律師力陳只有白衣人一方暴動,黑衣人一方沒有暴動。李大律師似乎忽略了不少重要證據和片段,導致「視而不見、聽而不聞」的現象,可能過於專注辯方版本所致,下文有更詳細論述。

38.無論如何,終審庭曾經指出,暴動者不必是非法集結中「原初的集結者」,或是親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法庭仍然可以根據強而有力的環境證據的累積效應而裁斷。本席認為在關鍵時刻,片段內容清晰,白衣人一方及黑衣人一方各自支持己方,參與暴動。當暴動進行期間,他們各自懷著參與的意圖,有的「捍衛村落」(白衣人一方),有的為被白衣人一方襲擊的人士「抱不平」(黑衣人一方)。他們與其他人士起初非法集結,壁壘分明。至0004至0016時,他們參與被禁止的行為及身處現場,展示對其陣營的支持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並以增加示威者的人數,助長他們的氣焰,在暴動進行期間參與其中,互相以暴易暴解決問題,控方指被告人屬於黑衣人一方,有多於「蓄意留守」參與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微觀分析

39.本席理解不能純粹只因在暴動現場附近出現,甚至還擊便把一些無辜的行人視為曾經參與暴動的一分子。但是,控方針對被告人的證據亦非僅僅是他出現於現場。控方指出從他們,包括被告人在案發前、案發期間及案發後的路徑、逗留時間、身處位置、身上佩戴的物品、管有及如何使用物品行為等,均指向被告人有參與暴動的意圖及曾經參與暴動。終審法院曾經指出,由「純粹出現」達至「提供鼓勵」的證據門檻要求不高。因此,對於被告人在本案有否藉著留守現場及其他行為從而鼓勵及協助其他暴動人士,甚至直接參與,被告人是否在「自衛」、「防止罪案」是一個事實與程度的問題。本席裁決時需把所有的情況作全盤考慮。

40.在本案,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被告人的案情及評論

41.被告人在案發時39歲,現年43歲,接受教育程度至大學,時任會計部高級經理,現任會計部主管。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時而「思想八卦」,時而「身體力行」,美其名為「自衛」、「防止罪案」,實際和白衣人陣營無異,是「暴民一分子」、「一同參與罪案」。即使白衣人一方曾經在較早時以暴力對待車廂內的市民,後來在港鐵元朗站非法集結的市民,黑衣人一方也不應主動從港鐵元朗站非法集結,連群結隊,走到英龍圍,衝擊在村口的村民,及和村民對峙,並且作出暴力肢體的對抗。黑衣人一方以暴力還擊,有道理也變成沒有道理,甚至出現歪理,造成以暴易暴,違理違法。

42.首先,被告人指他在家中因觀看直播的聲音質素不佳,為了「八卦」,聽清楚元朗站現場的人說話,在晚上11時更換衣服,老遠從家中步行約25分鐘到元朗站。被告人亦承認他知道當時街上存在安全風險。直播中也見有警察及救護員到場處理,被告人仍堅持「八卦」,前往元朗站,說法牽強,不值一信。

43.第二,即使被告人聲稱他是為了「八卦」到場,但從片段所見,被告人言行不一致,行為超越「八卦」,在上述衝突場面走在最前線,期間使用暴力。思想上八卦,身體用暴力,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44.第三,當被問及被告人身旁,甚至正前方有不少穿黑色衣服的人時,被告人不斷指他當時沒有留意有穿黑色衣服的人,態度迴避,甚至形容身邊明顯是屬於黑衣人一方的暴徒的人是無辜的市民,是受害者,要保護他們,為了尋找開脫的藉口,繼續扭曲事實。

45.第四,被告人多次否認事件中有兩個敵對陣營,但他作供時也難免形容白衣人一方是「似黑社會」、「好嬲的村民」,自己一方為「我地是無辜的市民」、「無端端被人打」。然而,被告人起初到朗和路時便走到正在被男子E和他所稱「較年長的人」(白衣人一方)包圍的男子D,在旁作出介入和干預,並成功為男子D解圍。被告人當時顯然已知悉現場存在包含男子E白衣人一方陣營的人,但被告人仍指在英龍圍牌坊外時沒有想過村民是白衣人的陣營。即使於約0004至0006時雙方於朗和路明顯爆發衝突的階段,被告人亦堅稱不同意有兩個陣營對壘,自欺欺人。

46.第五,被告人堅稱他不知道男子D及男子E的爭執所為何事,但他卻認為男子D是受害者,並主動協助男子D。這反映被告人在事件早段未了解事件始末,已明顯選擇陣營(黑衣人一方),而非如被告人聲稱不屬任何陣營。

47.第六,正當朗和路上雙方的口角及肢體衝突越來越嚴重,被告人仍沒有離開現場,更走在最前線,選擇站在黑衣人陣營面向白衣人的前方。被告人明顯選擇了陣營,並壯大黑衣人一方的聲勢。

48.第七,在J出口樓梯底時,被告人在黑衣人前列張開雨傘的舉動,明顯是為身後的黑衣人陣營掩護。被告人盤問時亦承認於J出口樓梯底衝突的階段,他身後的人士可以自由返回元朗站或離開現場。被告人身後的市民,時而前進,時而後退,僵持在J出口的「戰線」,明顯是蓄意逗留現場聚集,與白衣人對峙,被告人亦必然掌握當時情況。被告人為身後的黑衣人作掩護,仍然堅稱他不屬於任何陣營,以偏概全。

49.第八,自英龍圍牌坊外的衝突事件後,被告人有多次離開現場的機會。然而,被告人卻在多個階段於有機會離開的情況下選擇與黑衣人一方齊上齊落,包括在朗和路衝突期間(約0004-0006時);在J出口樓梯底的聚集時(約0007-0008時); 回到J出口,而白衣人還未抵達的大約8分鐘(約0008-0014時);及黑衣人與白衣人於J出口的衝突期間(約0014-0016時)。被告人的目的明顯是與黑衣人陣營共同進退,參與對抗白衣人陣營。

50.第九,被告人指要守著J出口是考慮到當時元朗站還有大批市民,恐怕白衣人進入站內會作出「無差別襲擊」。然而,當時已屆午夜約0014時,並非日間繁忙的交通時段。被告人亦承認元朗站的出口開放,有路可走,而被告人身邊的人是在可以離開的情況下自願逗留。一般的市民沒有甚麼原因要留在元朗站,有需要亦可循站內出口離開(如證人A)。被告人指要保衛留守在元朗站內的「市民」,明顯並非出於自衛或保護他人。再次印證被告人為黑衣人陣營的一分子,齊上齊落。

小結

51.正如控方指出,被告人當時在暴動核心範圍附近出現不可能是「先八卦」、「後自衛」。若然真的「八卦」,一名正常、心智成熟、學歷高的好奇人士怎會繼續跟隨同一陣營示威者在暴動核心範圍,時而停下,時而遊走,更使用武力,對抗敵對陣營?被告人美其名為「自衛」、「防止罪案」,實際為選擇黑衣人陣營,對抗白衣人陣營。這不是辯方所指的「事後孔明」,而是片段呈現的客觀現象,被告人身處其中,不能佯裝不知。

52.本席認為,若純以邏輯和常理考慮,在本案的環境和情況下,0004至0016時的案發地點一帶,當時當地附近正發生暴動。在附近的人,耳聞目睹現場的情況及程度,不會不知道當時當地正在發生暴動,兩方陣營以暴易暴。好奇的途人及真心自衛/防止罪案的人不會積極參與對峙及衝突。片段也拍得現場有好奇的途人,和蓄意留守及參與破壞的暴徒(不論是那個陣營),無論衣著、裝束、行徑、管有的東西及行為成了強烈對比。李大律師把被告人的行為和證人A比較(也是八卦地出現在現場),但他忽略了兩人的情況有重要分別。第一,片段拍得證人A一直手持一袋「B仔涼粉」外賣及用手機拍攝現場情況,和其他人保持安全距離。第二,證人A沒有如被告人一般積極介入,參與甚至作出還擊。本席不打算把李大律師的勉強類比逐一回應,本席不同意把不同的情景斷章取義,混為一談。

微觀分析

指控被告人的證據

53.本席信納不受爭議的閉路電視片段及公開錄影片段所拍攝到的現場情況,證明案發時在元朗朗和路及港鐵元朗站一帶集結成群的黑衣人是一個「非法集結」,而集結當中已有人破壞了社會安寧,故該等集結已屬「暴動」。

54.審訊中,控方播放一段從相關閉路電視及公開片段以順時序的方式剪輯而成的精華片段(控方證物P13),片段清楚拍攝了上文所述的事件。片段顯示:

(1)  約於2019年7月22日午夜時分,已有一群黑衣人在朗和路一帶集結成群與白衣人對峙,並作出以上所述屬於擾亂秩序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該等集結已可藉《公安條例》第18條被定性為「非法集結」;

(2)  參與該非法集結的黑衣人當中,已有人威脅作出或實際作出暴力的行為,破壞社會安寧,故該等集結已屬「暴動」;

(3)  該暴動不是或靜態的,而且流動性很高。參與暴動的黑衣人從朗和路退至港鐵元朗站J出口期間,即使場面曾有數分鐘變得較為平靜,參與者仍留在現場,該暴動也仍在繼續進行;

(4)  同日約0014時,約10名白衣人走到港鐵元朗站J出口外時,集結在J出口的黑衣人便繼續與白衣人對峙,並作出上文所述的暴力行為,破壞社會安寧。至同日約0016時,白衣人離開J出口,該暴動才告平息。

55.精華片段(控方證物P13)及相關片段截圖(控方證物P14)顯示被告人的以下作為:

大約實時 畫面描述
案發前 7月21日
約2227時
被告人於港鐵元朗站的已付費區出閘,經連接元朗形點I期的K出口步行離開港鐵元朗站。被告人當時身穿深色短袖T裇、藍色長牛仔褲及深色鞋,沒有佩戴口罩或其他遮蓋面容的物品。
約2350時 被告人經K出口進入港鐵元朗站,在鄰近J出口的大堂內在其他黑衣人一方的旁邊徘徊。當時,被告人已更換了衣著,他身穿灰色衫、藍色短褲及白色鞋,手持長傘,沒有佩戴口罩或遮蓋面容的物品。他在大堂逗留了約8分鐘。
約2359時 被告人隨黑衣人一方經J出口離開港鐵元朗站,往英龍圍方向走。
案發期間7月22日
約0000時
一名屬白衣人一方的男子E與男子D在英龍圍外的朗和路發生爭執期間,被告人走到兩名男子中間作出介入和干預,替男子D解圍。
約0004時至0006時 黑衣人一方與白衣人一方於朗和路爆發暴力衝突期間,被告人出現在黑衣人群當中,亦曾與白衣人推撞。
約0007時至0008時 參與暴動的黑衣人從朗和路退至港鐵元朗站J出口期間,被告人隨其他黑衣人同行,並在黑衣人前排打開雨傘掩護自己及其他黑衣人。被告人和其他黑衣人之後回到港鐵元朗站大堂並繼續聚集。
約0014時至0016時 白衣人與黑衣人在港鐵元朗站J出口爆發暴力衝突期間,被告人站於黑衣人群的前排位置,手持打開的雨傘,並拾起一個罐頭狀的物件擲向白衣人。當白衣人從J出口後退時,被告人再次拾起地上一把「縮骨遮」,扔向白衣人。
案發之後
約0017時
被告人從J出口返回港鐵元朗站,繼續在鄰近J出口的大堂內於其他黑衣人的旁邊徘徊。
約0027時 被告人經K出口離開港鐵元朗站前往元朗形點I期。
約0035時 當一群白衣人拉起港鐵元朗站J出口的鐵閘進入港鐵站後,被告人經K出口再次進入港鐵元朗站。被告人於站內徘徊約一分鐘後再次經K出口離開港鐵站。

56.案發時,被告人身處該暴動現場。被告人以下行為均屬「暴動的行為」,構成直接或間接「參與」暴動:

(1)  被告人一方面親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在朗和路與白衣人推撞,及在港鐵元朗站J出口向白衣人投擲物品;及

(2)  另一方面,被告人亦曾作出利便、協助或鼓勵其他參與暴動的黑衣人的行為,包括持續在現場逗留,壯大黑衣人一方的聲勢及準備隨時支援其他黑衣人;身穿深色服飾和攜帶和使用雨傘,配合其他黑衣人的裝束和裝備;在黑衣人由朗和路退至港鐵站J出口期間協助以雨傘防衛其他黑衣人;及在黑衣人於港鐵元朗站J出口與白衣人衝突期間站在前列位置及向白衣人投擲物品,以實際行動鼓勵其他黑衣人參與暴動。

「自衛」、「保護他人」及「防止罪案」的辯解理由的相關法律原則

57.有關普通法下「自衛/保護他人」、「防止罪案」的法律原則,控辯雙方沒有異議。相關案例包括R v Man Wai Keung  [1992] 1 HKCLR 8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霍有華 [2012] 3 HKLRD 392(霍有華案)。

58.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俊霆 [2019] HKDC 992(DCCC 1165/2018)案第17段曾經論述相關法律原則:

「17.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霍有華HCMA 308/2011、R v Man Wai Keung [1992] 1 HKCLR 89,及法律典籍Archbold Hong Kong 2019第20-45段,有以下考慮和論述:控方的責任是要證實針對被告人的案情,所以是由控方去令法庭肯定他的行為不是合法自衛。被告人無須證明他的行為是合法自衛。合法自衛是:如果某人在一切有關情況下真誠地相信他有必要保護自己(或他的家人/伙伴),而且他所使用的武力的程度是合理的,只有在這個情況下他的行為才是合法自衛。因此,法庭要考慮兩個主要問題:(1) 被告人當時是否真誠地相信,或者是否可能真誠地相信有必要保護自己或他的家人或伙伴,包括伴侶?如果控方使法庭肯定,被告人不是在真誠地相信有必要保護自己的情況下,那麼本案根本沒有自衛這回事。但如果法庭認為,他這樣做是因為或者可能因為他真誠地相信有這樣的必要,法庭便必須跟着處理第二個問題:(2) 假定當時的情況正如被告人真誠地相信的情況一樣,他使用的武力,程度上是否合理?法律規定,自衛時使用的武力,如果和襲擊的性質不相稱,或者超出被告人為了保護自己而真正需要的程度,就是不合理和不合法的。例如,如果被告人開始時是自衛,但其後完全反應過激,將自衛行為變成懲罰性的襲擊,並在襲擊的過程中引致某人[受傷/死去],這就是不合法的了。」

59.因此,就被告人提出「自衛/保護他人」、「防止罪案」的辯解須聚焦兩個議題:

(1)  被告人在一切有關情況下是否真誠地相信,或者有可能真誠地相信他有必要保護自己或其他人(必要性問題);及

(2)  如問題 (1)  的答案是「是」,那麼於被告人真誠地相信的假定情況下,被告人使用武力的程度是否合理(合理性問題)。

60.上訴法庭在近期的HKSAR v Shum Man Fai [2021] 1 HKLRD 1194案(第33至34段),再次解釋上述「自衛/保護他人」、「防止罪案」的辯解理由所涉及的「必要性問題」和「合理性問題」。但上述案件並沒有討論霍有華案。

61.在考慮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屬《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A條下「防止罪案」的合法武力時,上述的「必要性問題」和「合理性問題」同樣適用。法庭在霍有華案(第35段)解釋:

「簡單而言,當案件涉及自衛或防止罪案發生,若陪審團的結論是被告人相信、或有可能相信他被襲或有罪案發生,他需要使用武力自衛或防止罪案發生,那麼控方便未能成功舉證。若被告人的信念是錯誤的,及若該錯誤並不合理,則有強而有力的理由達致有關信念並非真誠信念此結論,因而拒納被告人有該信念。即使陪審團的結論是該信念並不合理,但若被告人真誠相信,若被告人受該不合理信念影響,被告已可有權依賴該信念。」

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合法「自衛/保護他人」、「防止罪案」?

62.被告人供稱他是出於「自衛/保護他人」、「防止罪案」而作出還擊行為,只涉及於案發當日約0014至0016時,約30名黑衣人在港鐵元朗站J出口與約10名白衣人的暴力衝突期間,他於黑衣人群的前列位置向白衣人兩次投擲物品的行為(就較早前於朗和路發生的暴力衝突,被告人否認曾與白衣人推撞,及否認曾參與暴動)。

63.基於上文所述,被告人供稱他案發時認為他有必要保護自己和其他人,說法並不可信。被告人顯然知悉其他黑衣人主動衝擊英龍圍,並逗留在朗和路及港鐵元朗站J出口一帶的目的,是要和附近的白衣人對峙及向白衣人作出攻擊和挑釁(如男子I及L的行為),其他人也並非無路可退,或不自願地留在現場而需面對被襲擊的風險。被告人沒有可能真誠地相信他有必要保護那些可隨時遠離危險,但仍選擇逗留現場和白衣人繼續對峙的人。被告人站於最前線,更積極參與黑衣人和白衣人之間的暴力衝突,不可能真誠地相信他有必要保護自己。

64.經考慮被告人不可能真誠地相信他有必要保護自己和其他人或防止罪案,本席毋須進一步考慮合理性的問題。即使被告人或有可能真誠地相信他有必要保護自己或其他人,其所使用的武力程度也絕不合理:

(1)  被告人和其他黑衣人案發時並非無路可退,他們無需主動衝擊英龍圍的村民,無需在朗和路和村民作肢體對抗,無需在J出口樓梯底對峙,無需在J出口作出暴力肢體衝突,他們有多次機會離開現場前往安全的地方,便可避免受襲,但他們卻選擇繼續留在J出口與白衣人互相攻擊;

(2)  即使案發時白衣人有向黑衣人投擲物品,被告人已手持雨傘作防護,實毋須拾起地上物品投擲,向白衣人施以反擊;及

(3)  再者,案發時在J出口外的白衣人,明顯較在J出口處集結的黑衣人為少。在被告人身邊的其他黑衣人亦已連續多次向白衣人投擲不同物件,於J出口外的白衣人也沒有試圖衝入站內施襲,反而是正在後退。在這情況下,被告人仍向白衣人兩次投擲物品,實屬不必要的武力。被告人也承認他於白衣人後退至樓梯口時,依然向白衣人再度投擲物品。該投擲物品的行為於白衣人已停止攻擊時作出,無疑是不必要的武力。

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屬「防止罪案」的合法武力?

65.被告人作供時沒有說他是為了「防止罪案」而向白衣人投擲物品。本案並無證據指被告人案發時可能真誠地相信他有必要使用武力以防止罪案發生。

66.假若被告人真的認為他有需要防止罪案發生,為何他卻對其身邊的黑衣人的襲擊行為視若無睹?而他也未有阻止身邊的人使用暴力或呼籲他們離開。

67.無論如何,即使被告人可能真誠地相信他有必要使用武力以防止罪案發生,其所使用的武力程度也並不合理(見上文分析)。

結論

68.案發時朗和路及港鐵元朗站一帶的暴動情況,被告人必然清楚知悉。被告人在該等情況下作出上述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及利便、協助或鼓勵其他參與暴動的人的行為,顯然具有參與該暴動的意圖,亦實際上付諸實行。本席亦不接納自衛及防止罪案等的辯解。因此,被告人已干犯涉案暴動罪。

69.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的暴動罪罪名成立。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  只是概括地形容為白衣人一方,因為白衣人一方不是全部穿白衣,要觀其行為。

[2]  只是概括地形容為黑衣人/非白衣人一方,因為黑衣人一方不是全部穿黑衣,要觀其行為。

[3]  包括MFI-1至MFI-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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