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 對 周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4622/2016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November 2018 before 黃禮榮.

婚姻訴訟 – 離婚 – 分居兩年 – 婚姻破裂 – 暫准離婚令 – 訟費 – 通姦 – 分居事實 – 黃 (呈請人) – 周 (答辯人) – 區域法院法官黃禮榮 – FCMC 4622/2016 – 雙方自2012年分居 – 妻子承認通姦 – 丈夫無法忍受共同生活 – 婚姻無可挽救 – 無訟費命令

Legal issues: 分居年期 · 婚姻破裂

Outcome: 暫准離婚令頒下;婚姻已無可挽救地破裂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FCMC 4622/2016[2018] HKFC 208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6 Nov 2018
Judge黃禮榮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4622 / 2016

[2018] HKFC 2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6年第46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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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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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黃禮榮公開聆訊
審訊日期: 2018年10月24日及25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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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抗辯離婚︰分居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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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抗辯離婚的審訊。呈請人是丈夫,以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兩年為理由呈請離婚,但呈請遭妻子反對。

2.本席在以後簡稱呈請人為“丈夫”和答辯人為“妻子”。

背景

3.與訟雙方均原為內地居民。兩人在1984年12月於內地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兒子,大兒子現年33歲而次兒子則30歲。兩名兒子均已婚及自立。大兒子與他的家人在美國定居,而次兒子則在香港居住。

4.丈夫在2016年4月21日以雙方從2012年2月1日開始已分開居住為理由呈請離婚。妻子反對丈夫指兩人已分居的講法。雖然妻子同意他們兩人從約2012年3月開始便沒有再在同一住處共同生活,但「他們的心還是統一的」。故此,他們並沒有分居。

不爭議的事實

5.由於丈夫的父母均為香港居民,在他們的協助下,丈夫在2004年5月移居香港。丈夫最初與父母在他們位於沙田的公屋單位居住(“沙田居所”)。在2009年妻子及次兒子先後獲批准來港定居。丈夫於是搬離沙田居所並在南昌街租下一房間與妻子及次兒子居住(“南昌街居所”)。

6.在2012年年初丈夫搬出南昌街居所,獨自搬到基隆街一出租房間居住;而妻子則搬往元州街另一個出租房間居住。就丈夫確實搬出的時間而言,丈夫的講法是在2012年2月,但妻子的講法是在2012年3月9日之後。本席認為確實的日期並不重要,重要的是丈夫與妻子從那時開始就並非在同一住戶共同生活。

7.在丈夫的父親於2013年11月過身後他便搬往沙田居所與母親一起居住。與此同時,妻子亦搬離元州街居所及搬進丈夫原先的基隆街居所居住。這個情況維持至今。

丈夫的案情

8.丈夫的案情是在2012年的農曆新年期間,南昌街居所的業主李先生向他發出終止租約通知書。通知書的內容是請求丈夫搬離南昌街居所,原因是李先生被妻子苦苦相纏,李先生遂於無法忍受的情況下向丈夫發出終止租約通知書。在丈夫的追問下,李先生和盤托出,承認從2009年5月至2011年12月期間與妻子發生性關係。其後,丈夫在妻子的抽屜中發現兩封妻子寫給李先生的情信,苦苦哀求與李先生復合,原因是李先生已與另一租客陳女士展開新一段關係。丈夫憶述他得知此事之後怒火中燒,在質問下妻子亦坦白承認與李先生在2012年2月發生了性關係。其後丈夫遇見陳女士便將怒火轉移至她將她毆打,丈夫因此被警方檢控而須向法庭簽守行為12個月。因丈夫不能忍受妻子的通姦行為,故他決定獨自搬往基隆街居所居住。

9.丈夫堅持打從2012年年初搬離南昌街居所之後便再沒有與妻子共同居住。他最後一次與妻子發生性行為是在2012年。丈夫堅決否認妻子的指稱,指他們就算分開居住亦不時互相到訪及發生性行為。丈夫亦堅持他現時並沒有女朋友或與新的伴侶同居。

妻子的案情

10.妻子坦白承認她曾與李先生發生性關係,但這關係並非一如丈夫所指長達兩年之久。妻子辯稱她只曾與李先生發生過兩次的性關係。她是被李先生所「誘姦」的。故此,她並沒有與李先生通姦。妻子歸咎於丈夫當時不停的對她打罵,令致李先生有機可乘。由於受李先生所欺騙,妻子希望對他報復,她因此寫了兩封情信,希望李先生在回應她時便可藉故向李先生報復。

11.妻子的案情似乎是指,他們兩人之所以分開居住是由於受到丈夫母親的壓力所致。丈夫的母親獲知妻子的通姦行為後便禁止丈夫與妻子同居。妻子指稱縱然他們兩人分開居住,但仍然不時互相見面。丈夫亦不時到訪她的居所,亦有將她所購買的日用品或食物帶回自己居所使用。妻子一直有照顧丈夫,他們亦不時有性行為,就如一般的夫婦一樣。唯一的分別是他們兩人是分開在不同的居所居住。妻子特別指出在約2012年7月期間,丈夫因受傷在醫院留醫,她曾到醫院照顧他。在其2018年10月5日的誓章妻子指他們兩人雖然分開居住,但他們的「心還是統一的,種種天倫之樂同家人相處目標一致,還有互相關心互相愛護的人性體現」。但值得留意的是,妻子在其2018年1月5日的誓章卻說她堅信丈夫對她還有情,否則他不會對她「若即若離,更堅信他還有良心發現的一天,會回頭」。

相關的法律原則

12.根據《婚姻訴訟條例》(香港法例第179章),離婚的理據只有一個,就是該宗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婚姻訴訟條例》第11A(2)條有以下規定:

「除非呈請人使聆訊離婚呈請的法院信納下列一項或多於一項事實,否則法院不得裁定該宗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

(a) 答辯人曾與人通姦,而呈請人認為無法忍受與答辯人共同生活;

(b) 因答辯人的行為而無法合理期望呈請人與其共同生活;

(c) 婚姻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1年,且答辯人同意由法院批出判令;

(d) 婚姻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2年;

(e) 答辯人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遺棄呈請人最少連續1年。」

13.丈夫依賴該條例的第11A(2)(d)條,說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2年。

14.此外,《婚姻訴訟條例》第11C(1)條款規定:

為施行本部,丈夫與妻子除非是在同一住戶共同生活,否則須被視為分開居住。

15.毫無疑問,上述第11C(1)條款的規定適用於本案,因就算以妻子自己的證供,雙方最遲由2012年3月起已並非在同一住戶共同生活。

16.關於雙方分居的日期的釐定,上訴庭曾在PLTO v KLK [2013] 2 HKLRD 1089一案中有以下論述:

“Drawing the threads together, in my view, it is plain common sense that when parties are not physically living together in the same place it does not mean, in the context of the MCO, that they are living apart or have become separated because they may be forced to adopt such a lifestyle by, for example, the nature of their work. They must be a recognition by them that the marriage has come to an end……” [§60]

17.簡單來說,當雙方不再居住在同一屋簷下,這並不等於《婚姻訴訟條例》所指出的雙方已經不再一齊生活或已經分居,因為他們可能被逼接受這樣的生活方式,例如是工作性質。雙方必須認知他們的婚姻已經實際結束。

18.區域法院彭家光暫委法官在鄭訴符(未經彙編FCMC 9154/2015,日期2017年1月23日)一案中第10段闡述有關原則:

「有關“同一住戶”、“分居”這些法律概念,家事法律權威典籍 Rayden and Jackson on Divorce and Family Matters(第18版)的作者在9.57段作出了說明。原文是用英文寫的,本席將幾點與本案相關的要點用自己的文字以中文在以下列出:

(1)如果雙方是真心地認為婚姻關係是繼續存在的,則縱使夫妻異地相隔亦不可視為分居;

(2)若果分離單是因為一些外在的環境因素的壓力,譬如是因為一方職業、或業務上的需要,又或是因為治療疾病的需要、甚或可能是因為一方追求享樂而離開,雙方的夫妻關係並不會單單因此便終止;

(3)在考慮雙方是否可視為分居時,所有因素(包括雙方有否性行為,是否在同一屋簷下居住、社交、對對方的保護、公開及私下的稱謂、是否互有通信及其內容等),皆可用來作為考慮,每個因素應有的比重,則會隨著雙方的健康、生活狀況等與他們相關的所有情況而有所不同;

(4)在認定雙方可視為分居以前,單是舉證雙方已經在不同地點居住是不足夠的,要點在法庭須認定雙方的夫妻情誼是已經終結的;

(5)同樣道理,雙方在同一地點居住也不一定代表雙方是同住於“同一住戶中”;

(6)“同一住戶” 扼要來說是指雙方是以某些維繫連結在一起的,所以縱使暫時分離亦可算是在“同一住戶”中生活;

(7)若雙方已經終結的夫妻情誼,則任何一方可自行決定從此與對方分居,而他或她也不需要向對方以言語或行為來表明他或她這一個打算。」

19.值得留意的是,在PLTO v KLK一案,丈夫與妻子在相關的時間是在同一住戶共同生活的;而在鄭訴符一案,法庭要處理的問題是雙方在相關的時間內是否在同一住戶共同生活。在本案,不爭議的是雙方最遲從2012年3月已開始並非在同一住戶共同生活。本席須處理的課題是,縱然雙方的軀體沒有同居,但他們的情況是否仍然處於事實上的婚姻狀況?在本案中,雙方是否真心地認為婚姻關係是繼續存在的?若雙方認為關係是繼續存在的,則縱使夫妻異地相隔,亦不可視為分居。若果分離單是因為一些外在的環境因素的壓力,譬如是因為一方職業、或業務上的需要,又或是因為治療疾病的需要、甚或可能是因為一方追求享樂而離開,雙方的夫妻關係並不會單單因此便終止。

20.根據案例,縱然雙方不再在同一住戶生活,仍會被當作是沒有分居,是在很例外的情況下才出現的。就正如終審法院常務法官李義法官(Ribeiro PJ) 在WLK v TMC (2010) 13 HKCFAR 618一案在第105段有以下的論述:

105.  有的情況可能極為特殊(比如雙方無法同居 - 因為,例如,他們在不同的國家有位高權重的工作 - 但有子女,而且在其他方面他們的一般行為表現儼如已婚),這種情況是儘管軀體沒有同居,也可能不妨礙視他們為處於事實上的婚姻狀況。然而,在沒有這種特別情形的情況下,依本席看來,將有關的法定權力和酌情權解釋為擴展至不涉及如上描述的那種同居關係,是毫無根據的,不管那關係的感情可能是多麽的強烈亦然。在邏輯上或政策上毫無理由可視 “感情連結” 為近似婚姻狀況。…

21.雖然該案需要處理的議題是,雙方在結婚前的關係是否可當作為事實婚姻,但本席認為,李義法官的討論亦適用於處理婚姻雙方在分開居所居住後的關係是否也可作為婚姻延續期的一部份的課題上。事實上,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夏正民法官(當時官階) 在EJB v CJB [2011] 5 HKLRD 508一案需要處理的課題正正就是,雙方在分居後的情況是否也可作為婚姻延續期的一部份?夏正民法官在引述了李義法官的討論後對此課題在判案書的第90至92段作出闡述︰

90.  It was never in dispute that the parties separated at the end of July 2006.  From that time on, even if the husband and the wife did maintain a friendly relationship, perhaps on occasions an intimate one, the two of them seeking some way to reconcile, the fact remains that they were no longer living on a daily basis as husband and wife.  As such there was no longer in existence a voluntary partnership in which “mutual emotional, economic and general support” was provided: see the judgment of Charles J in H v H below.  Their separation at the end of July 2006 was not an episode in their married life followed by a resumption of cohabitation.  Viewed objectively, their separation was the definitive step that led to the dissolution of their marriage.

91.  In H v H [2007] 2 FLR 548 (paragraphs 120 and 121), Charles J, in determining a similar contention, held that, after the parties had separated in January 2005, their earlier relationship, one that he described as “an equal and voluntary partnership providing mutual emotional, economic and general support” fell away.  Accordingly:

“… it cannot be said that the unsuccessful attempts to reconcile, or the discussions about reconciliation that took place continued the mutual co-operation, support and goal that had existed during the happy years of the marriage beyond the date when the husband left the matrimonial home. Indeed in my judgment the conclusion that they did would fly in the face of the reactions of these parties to and after that event, and indeed of normal human nature.

Thus, in my view, the sad reality was that in January 2005 the underlying foundation of the marital partnership was brought to an end and was not re-established.”

92.  By way of a general observation, it needs to be said that, when couples separate, it does not mean that their feelings for each other are thereby set to one side.  In many marriages, especially if there are children, a degree of ‘emotional interlocking’ will bind the parties perhaps for the rest of their lives.  In the early stages of separation there may be attempts to see if reconciliation is possible.  Our law encourages such attempts.  Using Mrs Irving’s expression, neither party at that stage may wish to simply ‘abandon’ their marriage.  But realistically, if the parties are no longer living together as man and wife, if the reason for their separation is the contemplation of the end of their marriage, attempts at reconciliation can only in the very rarest of cases be equated to a continuation of the married state.

22.簡單來說,夏正民法官認為婚姻雙方在婚姻破裂之後仍會有一定的「感情連結」,特別是在有子女的情況下,由於這些「感情連結」雙方在分居後仍然可能維持友好的關係,或試圖復合,甚或有親密的接觸,但這並不表示雙方並沒有分居。當雙方不再同居,只能在非常稀有的情況下才等同婚姻狀況的延續。

23.最後,《婚姻訴訟條例》第15(2)條有如下的規定︰

“法院如信納有關第11A(2) ...條所述任何事實的證據,須…批出離婚暫准判令,但如法院根據所有證據,信納該宗婚姻並非破裂至無可挽救,則不在此限。”

24.值得留意的是,第11A(2)(d)條規定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須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兩年。故此,審訊的焦點在於在丈夫發出離婚呈請書時(即2016年4月21日),雙方是否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兩年?若本席信納丈夫已證明此事實,則本席便需要根據第15(2)條的規定,考慮基於所有的證供,此宗婚姻是否已破裂至無可挽救?法庭所須考慮的證供也可包括在發出離婚呈請書之後所發生的事情。

供分析

25.首先,本席認為,究竟妻子與李先生的通姦行為是否長達兩年之久抑或只有兩次短暫的性關係及妻子是否在李先生欺騙的情況下發生不忠的行為並不重要,重要的是,妻子也承認丈夫獲悉此事之後怒火中燒,導致兩人打從2012年2月或3月便分開居住,這情況維持至今。根據本席面前的證據,丈夫是有理由相信妻子的通姦行為並不是所辯解的這麼短暫。妻子所撰寫的兩封情信的內容顯示她與李先生的關係並不是短暫或偶發的。本席同意,丈夫當時是有充分的理由離開妻子。

26.由於本案涉及家庭及極其私隠的事情,雙方未能向法庭提交實質的證據佐證是可以理解的。在丈夫發現了妻子與李先生的關係後,妻子在2012年2月2日向丈夫寫了一封信。信中明

言她並不計較丈夫是否原諒她,唯有聽天由命。雖然妻子同意,兩人分開居住是由於丈夫對她的不忠行為極其憤怒,但她辯解此事只是其中一個原因。妻子指稱早在1992年她應丈夫的母親要求替丈夫的妹妹做媒,但失敗而回。丈夫的母親認為是妻子從中作梗,自此之後所有的家庭成員都以不友善的態度對待她。本席認為,這個講法對妻子毫無幫助。若妻子所言屬實,這正正是另外一個理由為何丈夫決定與她分居。

27.不爭議的是,丈夫在搬離開南昌街居所之後曾向妻子謊稱會搬回沙田居所居住。事實上,他是秘密地搬往了基隆街居所。妻子之後從丈夫的父親口中得知此事。妻子承認,丈夫當時拒絕向她披露基隆街的地址。在作供時,妻子指稱丈夫當時心裏事實上是希望妻子能獲知他的基隆街地址的,丈夫故此巧妙地將此事報警,好讓警方能將妻子帶到他的居所。妻子並沒有向法庭進一步解釋丈夫如何促使警方作出如此安排。本席認為,妻子的講法毫不可信。事實上,妻子似乎忘記了她對此事在《抗辯書》有另外一個版本。根據該版本,是妻子費幾天的努力,憑着警察同兒子的幫助,才終於在2012年10月4日找到了丈夫的住址。本席可以肯定妻子說謊,真相是丈夫根本不想妻子找到他。

28.此外,不爭議的是,當妻子的不忠行為被揭發後,丈夫及他的母親曾到南昌街居所取走了兩人在結婚時丈夫家人所送的金器首飾及貴重物品。妻子亦承認丈夫的母親從那時開始便禁止她到沙田居所。

29.妻子指稱,約在2012年年尾,她當時在元州街居所獨自居住,丈夫向她表示他在廣州有一個女朋友。在差不多相同的時間,丈夫亦曾向她表示希望有兩位太太及希望在同一時間內與多位女士維持關係。本席留意到,妻子並沒有供稱她當時有強烈的反應或責備丈夫。明顯地,妻子對丈夫所言並沒有任何反應。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若雙方仍然有夫妻的情誼,很難相信在丈夫提出離婚呈請前妻子會一直容忍兩人的分居情況,沒有採取任何行動。

30.妻子承認丈夫的家庭成員禁止她返回故鄉的祖屋。妻子指在2012年之後她經常要求丈夫恢復與她同居,但丈夫的辯解是母親及祖先並不容許他這樣做。本席認為,很明顯,客觀的事實是妻子當時是接受了這個情況。妻子甚至供稱在約2015年或2016年間她曾尋找社工的協助。

31.妻子亦同意,除了丈夫的母親外,她的兩位兒子也知道兩人分居的原因。兩位兒子一直都希望促成父母能恢復共同居住。當本席問及妻子如何回應兩位兒子的提議時,妻子的答覆是她告訴兒子,若不希望家庭破碎,這是大家需要努力爭取的。她亦供稱,一直希望挽救婚姻,而在近年丈夫的母親態度已軟化。本席認為,若妻子所言屬實,他們兩人的心還是統一的,那麼為何需要兒子的促成或需要大家爭取?

32.妻子特別提及在2015年2月18日及19日期間,2017年1月26日及27日,2017年6月28日,以及2017年10月10日她曾與丈夫發生性行為。由於這些涉及兩人極為私隠的事情, 妻子沒有實質或文件的證據是可以理解的。但當被本席信問時,妻子承認在這些年間她並沒有與丈夫一同出外旅遊,亦沒有兩人一同拍下的生活照。值得留意的是,在2015年妻子獨自往美國探望大兒子,丈夫並沒有同行。

33.在審訊的首天,妻子向法庭申請並獲接納提交一些照片以支持她的指稱。這些照片都是在丈夫提出離婚呈請之後拍下的。其中一張照片是在2017年10月10日拍下的。照片顯示,丈夫及妻子兩人在一起。丈夫的解釋是,當日他需要將法庭的命令送達與妻子,拍攝的地點是在街上,妻子趁機會拍下照片。本席已審視過該張照片,同意該照片是在街上拍下的。本席接納丈夫的解釋。

34.此外,亦有一些照片顯示丈夫及妻子在2017年6月盂蘭節期間在故鄉的街道上走在一起。丈夫的解釋是他們在不同的時間返回故鄉過節。妻子在街上碰上了他,便趁機拍下這些照片。本席亦審視過那些照片,照片顯示兩人並不是一同拍照的。而事實上,本席留意到,丈夫似乎是不願意被攝入鏡頭的。妻子同意在這些年間,兩人從未一起返回故鄉。妻子的解釋是由於她需要工作的緣故,未能安排兩人一起同行。妻子對此理由並沒有詳加解釋。鑒於丈夫是一名自僱人士,很難相信在這些年間兩人從沒有辦法安排一起同行。唯一的解釋是,丈夫根本沒有意願與妻子一起同行。妻子亦承認自2012年起丈夫便有沒有到她父母的家拜訪或聯絡她的朋友。

35.故此,妻子指稱他們曾在她所提及的日子有發性行為是沒有環境證據支持的。本席並不接納妻子的講法。

36.不爭議的是,兒子在WeChat設立了一個包括兩名兒子,丈夫及妻子的通訊群組,方便他們四人之間通訊,但妻子亦承認,兩人之間並沒有以社交平台如WeChat或Whatsapp通訊。

37.與此同時,本席留意到,丈夫承認在2013年曾協助妻子從元州街搬至他原先在基隆街的居所與及替妻子支付基隆街居所的租金。他解釋因當時他搬往沙田居所而基隆街居所的租約仍未屆滿,故此讓妻子搬進基隆街居所。他強調在此之前他仍然對妻子的不忠行為非常憤怒,並沒有替妻子支付任何元州街居所的租金。

38.的而且確,妻子所提交的照片顯示,妻子在今年的農曆新年返回鄉間的祖屋渡歲,但不爭議的是丈夫當時是在香港的。丈夫解釋,當時因大兒子從美國返鄉渡歲,故妻子返回鄉間與兒子聚首。妻子並沒有否認這講法。

39.妻子所提交的照片亦顯示,二兒子在今年七月結婚時丈夫及妻子兩人曾當眾主持婚禮。本席認為,這些事情對妻子毫無幫助。丈夫的辯解是他是應兒子的要求。本席認為,丈夫的解釋合理。明顯地,他們兩人是以兒子的父母身份,為着兒子的面子行事。本席可以想像得到,就算兩人已正式離婚,亦會為着兒子的好處主持婚禮。

40.就正如夏正民法官在以上的案件指出(見第22段),分居的配偶很多時,特別是在有子女的情況下,仍有一定的「感情連結」,會維持友好的關係,甚致曾試圖復合或有親密的接觸,但這並不表示兩人並沒有分居。本席認為,本案的情況正正是這樣,尤其是兩人在分居前婚姻已達28年之久,亦生下兩個兒子。這可解釋為何丈夫替妻子支付基隆街居所的租金,雙方維持一定的接觸,妻子在丈夫父親的喪禮上以家庭成員的身份出席,丈夫曾到妻子工作的社會福機構享用免費午餐,在兒子從美國回港時出席同一場合或先後回鄉與兒子聚首,丈夫的母親在醫院留醫時妻子曾到醫院探望或甚至一起到醫院探望及為兒子主持婚禮。

41.本席接納,在兒子的邀請下,丈夫及妻子曾先後分別回鄉過節。妻子亦在近年曾獲許可拜訪沙田居所,但這並不表示丈夫及妻子並沒有分居。

結論

42.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接納丈夫的案情指,因妻子的不忠行為,他們兩人已從2012年2月開始分開居住。丈夫選擇不再恢復與妻子共同生活,而妻子亦接受。他們的家人也知道兩人的狀況。很明顯,雙方並不認為婚姻關係是繼續存在的。基於本席以上的事實裁斷,丈夫除了可依賴雙方已分開居住最少兩年為理由外,他還可以依賴妻子曾與人通姦,而丈夫認為無法忍受與妻子共同生活為理由呈請離婚。 本席裁斷兩人的婚姻已無可挽救地破裂。在作出此裁斷時,本席亦已將丈夫發出離婚呈請書後所發生的事情作出充分的考慮。

頒令

43.本席頒下暫准離婚令。

44.本席作出聲明,信納就《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8條而言,本案並沒有任何該條例適用的家庭子女。

訟費

45.丈夫在他的呈請書並沒有要求妻子支付主案的訟費。本席因此頒令離婚主案無訟費命令。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黃禮榮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 黃先生(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答辯人: 周女士(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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