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浩昕

Case No.DCCC 234/2023[2024] HKDC 34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Feb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234/2023

[2024] HKDC 3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3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浩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志霖
日期:  2024年2月29日
出席人士:  鄭樹勳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單偉琛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梁李曾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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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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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撮要

2.2022年11月19日清晨5時15分左右,警員14742 (「控方第一證人」)  與隊員在旺角巡邏,於洗衣街與亞皆老街交界看見被告與另一名男子。被告見到警務人員便低頭急步離開。控方第一證人於是截停被告。

3.經搜身,發現以下物品:-

(a)  被告右前褲袋內的一個電子磅;

(b)  被告內褲裡面的一張紙巾,內有:

(i)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3.84克可卡因的4.39克固體 (「證物1」);及

(ii)  7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0.98克可卡因的共1.11克固體 (「證物2」)。

4.控方第一證人拘捕被告。

5.2022年11月20日,被告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說出一些事情,包括以下各項:

(a)  他從一個不知名男子以港幣5,000元購買身上的可卡因;及

(b)  他用電子磅來磅可卡因。

6.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證物1及2的毒品成分。

7.案發所有期間,被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證物1及2。

個人背景

8.被告現年40歲,未婚, 與父母及弟弟同住,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被告之前任職地產代理,於2022年2月左右因公司裁員而失業,之後便任職裝修散工。

刑事定罪紀錄

9.被告有5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共6項控罪,包括3項「管有危險藥物」罪,他就其中兩項於2022年10月27日被判監3個月。

輕判陳詞

10.被告親自撰寫求情信,解釋由於新冠疫情爆發,影響他於2018年成立的室內設計及裝修公司業務,最終在無可奈何的情況下結業,引致自己意志消沉,還以吸毒來紓緩壓力。如今他對自己犯錯感到後悔,更不忍見到年長母親為生活而勞碌, 並承諾會改過自新,希望能夠早日獲釋,從投社會工作及照顧家人。被告父親亦為他寫了一封求情信,信中指出被告本質不壞,平日也有照顧父母,亦是家中主要經濟支柱,希望法庭輕判。

11.辯方的單大律師指出,被告雖然有藏毒的案底,但沒有販運危險藥物的記錄,根據上訴庭在HKSAR v Wan Wai Lun [2018] 1 HK LRD 1022一案指出,藏毒的案底,在販運危險藥物的判刑中,並不屬於同類型記錄。

12.另外,辯方呈交一份來自懲教署的尿液樣本測試報告,採樣日期為2022年11月27日,即案發後一個多星期,結果顯示被告的尿液樣本對可卡因呈陰性反應。辯方指被告一向有吸食可卡因的習慣,本案涉及的毒品,有部份屬於被告自用,由於採樣的時間較遲,所以未能清楚顯示陽性的反應,但從相關數據,即 (978/1000)  可見,被告在被捕前確曾服用可卡因。

13.此外,控方亦公平地指出,被告在錄影會面中亦提到有部份毒品是供自用的。

14.最後,基於被告第一時間認罪,沒有浪費法庭的時間,加上部份毒品供被告自用,辯方希望法庭加以考慮及盡量輕判。

判刑考量

15.上訴庭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0] HKCA 974一案,就販運危險藥物罪所訂立的量刑原則,法庭在量刑時首先要顧及相關的量刑指引,及涉案毒品的份量,然後考慮被告在販運過程中所擔當的角色及其罪責,案中是否有加重刑罰的因素,最後考慮被告的求情、減刑因素。

16.根據R v Lau Tak Ming & others [1990] 2 HKLR 370及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案的量刑指引,販運至10克的可卡因,經審訊後被定罪的量刑基準為2至5年監禁。本案涉及4.82克的可卡因,若單純以數學方式計算,量刑起點應為41個月的監禁。

被告的角色/罪責

17.被告一方面在求情信內說替朋友購買毒品,另一方面又說部份毒品是自用的,但在案發時又帶備電子磅在身,本席認為被告的角色/罪責比一般「派遞者」或「保管者」(courier or storekeeper)  為高,但考慮到涉案的毒品份量不高,故以41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加刑因素

18.另外,被告於2022年10月27日就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刑後, 短時間內便干犯本案,屬於加刑因素。由於被告沒有吸取之前的教訓,為加強阻嚇作用,本席將41個月的量刑起點提高3個月至44個月監禁。

部份毒品供自用

19.就部份毒品自用的議題,被告過去確有「管有危險藥物」 罪的定罪紀錄,在被捕後亦有表示部份毒品是自用的,加上辯方就尿液測試報告的陳詞,經平衡所有因素,包括被告將自用的部份毒品出售予他人的「潛在風險」後,本席給予被告2個月的刑期扣減。再加上被告適時認罪,控罪二的判刑由42個月監禁扣減至為28個月。

判刑

20.被告就控罪被判監28個月。

( 羅志霖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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