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峻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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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共三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條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290/2023[2024] HKDC 32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Feb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90/2023

[2024] HKDC 3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9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峻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志霖
日期:  2024年2月23日
出席人士:  蔡夢帆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偉全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3]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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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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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承認共三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條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同意案情

控罪一

2.2022年11月15日晚上11時30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97歲退休人士)收到一名身分不詳的人來電,對方聲稱是她的兒子(該「兒子」),向她表示已轉用新電話號碼。

3.翌日晚上,控方第一證人收到同一個號碼來電,該「兒子」表示不能用原來的電話號碼。

4.2022年11月17日下午1時30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收到同一個號碼來電,該「兒子」表示自己被警方拘捕,需要保釋金,說他的朋友會幫忙拿錢到警署。

5.同日下午2時15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收到一名身分不詳的人來電,對方聲稱是她兒子的朋友。控方第一證人把住址告知對方。同日下午3時左右,被告去到控方第一證人的住所,自稱是她兒子的朋友,會幫忙拿錢到警署。控方第一證人信以為真,向被告交出現金港幣40,000元。

6.同日下午3時30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收到該「兒子」來電,表示需要更多的保釋金。

7.同日稍後時間,被告再次去到控方第一證人的住所。控方第一證人再向被告交出現金港幣20,000元。

8.2022年11月19日,控方第一證人到警署報案。

控罪二

9.2022年11月22日上午9時左右,控方第二證人(73歲退休人士)收到一名身分不詳的人來電,對方聲稱是她的兒子(該「控方第二證人兒子」),表示自己被警方拘捕,要求她提供保釋金。同日上午10時左右,一名身分不詳的人到訪控方第二證人的住所,自稱“阿財”,表示會幫忙拿錢到警署給她的兒子。控方第二證人信以為真,向阿財交出現金港幣50,000元。

10.同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控方第二證人收到該「控方第二證人兒子」來電,表示需要更多保釋金。

11.同日稍後時間,被告去到控方第二證人的住所,聲稱會把錢交給她的兒子。控方第二證人於是向被告交出現金港幣30,500元。

12.之後,控方第二證人再次收到該「控方第二證人兒子」來電,需要更多保釋金。控方第二證人覺得可疑,於是致電樓下保安員求助,事件交由警方處理。

控罪三

13.2022年11月22日上午9時左右,控方第三證人(64歲保安員)收到一名身分不詳的人來電,對方聲稱是他的甥女婿“阿輝”,表示自己被警方拘捕,要求港幣30,000元的保釋金。二人相約於上午11時55分在控方第三證人住所大廈地下會面。同日10時31分左右,控方第三證人又收到一名身分不詳的人來電,對方自稱阿輝,要求控方第三證人盡快提款。同日10時43分左右,控方第三證人再收到一名身分不詳的人來電,對方自稱“阿財”,告知控方第三證人阿輝被拘留,打不到電話,並提醒他準時在大廈地下等候。

14.同日上午10時45分左右,控方第三證人致電阿輝的母親,發現是騙局及報警。警方部署拘捕行動,在大廈外面埋伏。

15.同日上午11時55分左右,被告在控方第三證人住所大廈外面出現,聲稱阿財叫他來拿錢,被告在交收後被警方拘捕。經搜查後,在被告的斜孭袋發現較早時交收的已登記號碼紙幣,及一部流動電話和現金港幣4,424.5元。

16.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今次我都係接單做,一千蚊一單,我都知呢單係呃人嘅」,又表示不想家人知道此事。

17.在之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包括以下事項:

控罪一:

(i)  2022年11月17日,被告在一名身分不詳的人指示下,兩次到訪控方第一證人的住址。被告曾經問上述身分不詳的人這是甚麼錢,對方叫被告不用理會,又說被告完成任務便會獲得港幣1,500元報酬;

控罪二:

(ii)  2022年11月21日,朋友的朋友僱用被告翌日早上收錢,報酬港幣1,000元;

(iii)  翌日早上10時左右,被告去到控方第二證人的住所,向控方第二證人收取現金港幣30,000元,再交給另一名朋友“恆仔”;

控罪三:

(iv)  202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左右,被告按吩咐去到控方第三證人的住址收取港幣30,000元,其間被拘捕。

加刑申請

18.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向法庭提出加重刑罰,指出涉案罪行的「普遍性」(prevalence),依賴的是警方商業罪案調查科黎美儀總督察,日期為2023年3月13日撰寫的證人供詞,提供有關電話騙案自2018年至2022年的統計數字,其中特別提到2021年有1,140宗電話騙案數目,之後升至2022年的2,831宗,累計金錢損失亦由2021年的約港幣 8 億元升至2022年超過港幣10億元。

19.就着黎總督察的證人供詞內容及涉案罪行的「普遍性」,辯方均表示沒有爭議。

個人背景

20.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21.他現年18歲(案發時只有16歲),未婚,接受教育至中四程度。父母於2019年離婚後,被告與父親及妹妹同住,妹妹現時就讀小學四年級。

求情

22.辯方呈交總共5封求情信(連同今天呈交/來自被告的另一封求情信),分別來自被告、他的父母及一名牧師。

23.在求情信中,被告表示十分後悔,承諾不會再犯,希望重新做人,將來給予家人最好的生活,從而彌補自己的過失。被告的父母均對他給予正面評價,包括孝順有禮、樂於助人、心地善良及本性不壞等。母親更自小栽培被告,希望他日可以成材,還將被告犯法的責任孭到身上,更表示自己難辭其究。而牧師則表示被告在保釋期間,為自己做錯事非常後悔,願意日後參加教會活動,改變自己的性格、個人價值觀。簡單來說,他們各人都替被告說盡好話,希望法庭輕判。

24.辯方求情陳詞亦重申,被告年輕,不是案中主謀,現在坦白認罪,非常後悔,同時他對犯案引致父母傷心亦感到內疚。辯方指強調被告已經決心改過,承諾永不犯案,並會多做好事回饋社會。

25.就着量刑方面,辯方希望法庭考慮,涉案的總金額(共港幣170,500元)不算特別高。特別是被告犯案的總時段只是6天(由2022年11月17日至2022年11月22日)。最後,因應被告年紀尚輕,辯方懇請法庭先替被告索取報告,再作判刑考慮。

判刑考量

26.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干犯普通法中的串謀欺詐罪,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

27.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2011] 2 HKLRD 167案,案中受害人均為長者,他們接到自稱為其兒子的人來電,表示遭人禁錮或毆打,向他們求助,從而被騙取金錢。上訴庭認為,電話騙案較街頭騙案更嚴重,量刑要更高,因為電話騙案的受害人相信他們的子女被拘禁,受驚嚇程度和面對壓力遠較街頭騙案為大,加上受害人會失去畢生或大部分積蓄,恰當的量刑基準是4年的監禁。在扣除三分一認罪折扣後,再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10個月(即約三分一),然後將其餘每項控罪的其中9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28.本案同樣涉及年長受害人,他們被要求提供保釋金,在過程中雖然沒有使用恐嚇字句或要脅人身傷害,亦不涉及禁錮或毆打等情節,但被告在短時間內連續犯案,猶如流水作業,詐騙多於一名長者,情節嚴重,假若以監禁方式處理,本席認為刑期不應低於51個月監禁。

29.可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對任何16歲或超過16歲而未屆21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

30.另外,終審法院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2018) 21 HKCFAR 35一案(第84及86段)亦指出,針對年輕罪犯的判刑,改過和更生的重要性較大,所以判處16至21歲的年輕人入獄,是判刑手法的最後一着。

31.因此,本席替被告索取三份報告,分別為勞教中心、教導所及更生中心報告。根據相關報告的建議,被告因為超重問題,因此他不適宜進入勞教中心,但適合在教導所或更生中心服刑,而兩者之間以更生中心較為適合。

32.相關報告內容亦顯示,被告在干犯本案後的擔保期間,不但沒有吸取教訓,痛改前非,反而繼續遊手好閑,更在不良分子的影響下,多次吸食毒品(可卡因),之後又因為涉嫌參與「非法集結」而被警方拘捕。即使被告再次獲准保釋候查,但他在短暫工作一個月後,便繼續無所事事,一直吸毒至今年的一月初,每次還要花費港幣1,000元之多。總括而言,負責撰寫報告的職員認為,被告對自己的過錯,反省有限,同時亦質疑被告改過自新的決心。

33.律政司司長 訴 CWC [2021] HKCA 166一案,上訴庭替被告索取了多份報告,包括: 勞教中心、教導所及更生中心報告,甚至有社會服務令報告。報告建議該名被告不宜進入勞教中心,但適合履行社會服務或被拘留於更生中心或教導所。上訴庭考慮了案情的嚴重性和該名被告的罪責,沒有判處該名被告做社會服務或進入更生中心,而是判他進入教導所,因為上訴庭覺得教導所的判處,才與案情的嚴重性及被告的罪責相稱(見該判案書的第73段)。由此可見,法庭在考慮以甚麼懲教方式去判處年青犯人以代替監禁時,須重視「相稱性」這個因素。

34.本席經過細心考慮,特別是本案案情的嚴重性及被告的罪責,加上被告守法意識低,長時間與不良分子為伍,而家人又無能力監管,因此,針對本案被告而言,時段更長、結構更加嚴謹,並同時可以提供心理和其他輔導及各種課程的教導所,才是最合適及相稱的刑罰。

35.基於上述的考量,本席判處被告進入教導所服刑,三項控罪同期執行。

(羅志霖)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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