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樂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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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下稱“D1ˮ)及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控罪一ˮ)及一項「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控罪二ˮ) , 控罪二是控罪一的交替控罪。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608/2023[2024] HKDC 65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Ap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08/2023

[2024] HKDC 6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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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姚樂希 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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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24年4月23日
出席人士:  張雅棣律師,律政司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俊傑大律師及梅蕊婷大律師,由丘煥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梅大律師於上次聆訊獲法庭批准,豁免出席是日聆訊)
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2]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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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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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第一被告(下稱“D1ˮ)及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控罪一ˮ)及一項「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控罪二ˮ)控罪二是控罪一的交替控罪。

2.D1就控罪一認罪及承認有關案情而被定罪。由於D1已就控罪一認罪及被定罪,故此本席無須處理控罪二那項交替控罪。應控方申請,本席把控罪二存檔於法庭,除非得到法庭批准,控方不得就控罪二繼續撿控被告。

3.控罪一指D1及第二被告於或約於2022年12月6日在香港,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詐騙女士,即不誠實地及虛假地表示該女士的孫兒需要現金港幣150,000元的款項才可獲釋,從而誘使該女士交出現金港幣共150,000元。

4.控方亦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7條申請加刑;辯方沒有反對這項申請,但請法庭考慮加刑不超過三分一原本刑期。

案情

5.2022年12月6日上午10時15分,83歲的女士(“PW1ˮ)在位於葵盛東邨盛家樓的家中,收到家中的固網電話的來電,電話中一名男人(“男仕Aˮ)自稱是她的孫兒,宣稱他需要PW1給他港幣十五萬元作為担保金,因他為一宗毆打案件被星加坡警方拘捕及拘留。男仕A要求PW1將那些錢交給他在香港一名姓的朋友。

6.同日,PW1直接致電給她在新加坡的兒子(即PW1孫兒的父親),得知孫兒無任何事發生,PW1發覺被欺詐,於是報警求助。警員22029(“PW3ˮ)與隊員因而前往PW1的住所調查。

7.在警方人員到達PW1住所之前,約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D1與一名男子到達盛家樓嘗試前往PW1住所。D1用一個假名填寫一份訪客登記表。但他們被當值保安員在地下電梯大堂以因未能提供個人身份證為由而被拒絕進入。D1與同行男子其後離開。同日上午11時48分,盛家樓地下大堂的閉路電視拍攝到D1和同行男子嘗試再進入該建築物但亦被拒絕。

8.同日約上午11時55分,D1一人再進入盛家樓,他用假名及假香港身份證號碼填寫了一份訪客登記表。之後D1被容許進入,他乘搭電梯到3字樓。

9.同日約上午11時57分,D1抵達PW1住所門外及敲門。D1向PW1宣稱他是PW1孫兒的朋友,他是來向PW1收錢去救助她的孫兒的。由於PW1在家中沒有足夠的現金,D1叫PW1外出去銀行提款,D1於是與PW1一同乘搭電梯外出。

10.當警方獲告知有欺詐事件發生,穿便裝的PW3於是前往PW1的住所,當時D1與PW1已經在PW1住所樓層的電梯大堂等候電梯。PW3能夠及時追上,與D1和PW1乘搭同一部電梯前往地下大堂。在乘搭電梯途中,PW1對D1說「咁早邊度有銀行開呀」,D1回答「一陣去㩒錢就得㗎啦」。

11.當電梯到達地下大堂,PW3便拘捕D1。警誡下,D1向PW3說「阿SIR我同LUCKY一齊嚟盛家樓呃阿婆錢」。

D1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2.D1生於2004年3月,案發時18歲,現年20歲,中四學歷,未婚,因本案而被拘押前,D1與母親、繼父及弟弟同住。

13.D1在干犯本案前,曾干犯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及一項「串謀刑事損壞」罪,分別於2020年9月3日及2021年1月29日均被判處18個月的感化令。

求情陳詞

14.代表D1的大律師及大律師陳詞指D1本性善良,後來因外婆離世,繼父忙於工作及幼弟出生,令到D1母親及繼父忽略了對D1的照顧和管教,致令D1誤交損友,誤入歧途。

15.求情文件夾附了分別由D1本人、D1母親和繼父、D1的姨母及D1的兩位阿姨及一位姨丈撰寫的共5封求情信,指D1本性善良,但因誤交損友而犯案,但D1已感懊悔,請法庭寛大處理D1。

16.就量刑方面,代表D1的大律師向法庭提出下列案件的「判案書」請法庭參考: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德禮及另十一人[2021] HKCA 909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CACC 100/2014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正霖DCCC 494/2009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及另一人[2011] 2 HKLRD 167

•  HKSAR v Tsoi Shu & Ors [2005] 1 HKC 51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2018)  21 HKCFAR 35

17.求情陳詞指D1在本案中並非策劃整個計劃的主腦,他沒有以威迫利誘的口吻欺騙受害人女士,也沒有謊稱女士的孫兒遭暴力對待而有生命危險,令女士受驚和感到壓力,而女士亦沒有受騙;辯方大律師指本案情節較楊正霖案和洪永俊案稍為輕微,請法庭以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

18.另外,辯方大律師指雖然D1現年20歲而致使法庭須依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109A條考慮其他非監禁的適當方法處置D1,但D1已被拘押約16½個月,而監禁式刑罰較為適合本案性質,故此辯方大律師請法庭以監禁方式並採納較低量刑基準判處D1。

討論

19.由於D1現時只20歲,本席認為仍須依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109A條考慮是否有其他更為適合的方式判處D1。由於本案是一宗電話騙案案件,案情嚴重,本席認為勞教中心及更生中心的羈留期太短,都不足以反映本案案情的嚴重性,故此本席只為D1索取了教導所適合性報告。

20.教導所適合性報告說D1在體格及精神上都適宜被羈留於教導所,報告亦建議被告羈留於教導所。

判刑

21.上訴庭在洪永俊案指出,一般電話騙案的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若以監禁方式判處被告的話,本席亦會以4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另外,本席亦會批准控方加刑的申請,把刑期上調三分一至64個月監禁;然後因D1及早表示認罪而把刑期下調三分一至42⅔個月監禁。

22.根據香港法例第280章《教導所條例》第4(2)條,被判處羈留於教導所的人,其羈留期自判刑之起計不得少過6個月,也不得超過3年。一般而言,被羈留於教導所的人的羈留期平均為18個月: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2001] 1 HKC 1。

23.D1至今已被拘押了約16½個月,本席認為若然D1被判監42⅔個月但得到懲教署署長因被告在監禁期間勤奮及行為良好而獲得減刑的話,D1由今日起所須服刑的實際長度,會與他被羈留於教導所的平均羈留期大致相同;因此,本席下令D1就本案控罪被羈留於教導所。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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