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項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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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控罪一是「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  條予以懲處。控罪二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2 cases

Case No.DCCC 1199/2023[2024] HKDC 47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99/2023

[2024] HKDC 4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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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項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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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聆訊日期:  2024年4月11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楊逸雄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耀煒先生,由范黃曹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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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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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控罪一是「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  條予以懲處。控罪二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

2.被告人承認控罪二,獲控方申請控罪一存檔,不用處理。本席在判刑前索取了勞教中心、教導所及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報告,綜合報告顯示只有敎導所較適合被告人。

同意案情

3.2023年5月12日約1154時,何女士 (案發時89歲,“控方第一證人ˮ)接到一名身分不詳的人(“通緝人士1ˮ)來電,對方宣稱是她孫兒,聲稱被警方拘捕,需要保釋金。

4.同日約1209時,控方第一證人接到另一名身分不詳男子(“通緝人士2ˮ)來電,對方聲稱按控方笫一證人孫兒的指示向控方第一證人收取現金港幣120,000元。

5.同日約1403時,控方第一證人再接到通緝人士2來電,對方指示控方第一證人在新界屯門仁愛堂街6-40號蘭苑外面交錢。

6.同日約1413時,通緝人士2再致電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告知通緝人士2她的衣著,然後帶同一個載有現金港幣120,000元的紅色膠袋到蘭苑外面等候。被告人其後行近控方第一證人,向她表示來收保釋金。控方第一證人信以為真,把載有現金港幣120,000元的紅色膠袋交給被告人。被告人其後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她的孫兒很快會獲釋。

7.控方第一證人其後嘗試致電通緝人士1的電話號碼聯絡他,但不果。控方第一證人於是聯絡兒子及孫兒。騙局被揭發,案件報警處理。

被告人的警誡陳述

8.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請求給予一次機會,又聲稱 “我都係貪個$900啫ˮ。

9.被告人其後進行警誡會面,說出一些事情,包括以下各項:2023年5月12日早上,被告人接到一名男子來電,對方指示他在仁愛堂街向控方第一證人收錢,並提出給他港幣900元報酬;被告人接受上述提議,隨後在青衣住所乘搭的士到屯門;被告人承認在仁愛堂街收下控方第一證人的一個紅色膠袋,內有多張港幣500元銀行紙幣。被告人把該紅色膠袋放進褲袋;被告人其後前往屯門V city,途中一名男子把該載有現金港幣120,000元的紅色膠袋取走;被告人害怕被認出,又不知道該筆金錢的來歷,於是棄置事件中所穿衣物;被告人把事件中所穿衣物棄置在新界青衣楓樹窩路10號明愛聖若瑟中學附近的行人天橋底;警方檢獲的衣物是被告人在事件中所穿衣物;被告人已棄置用來聯絡給他指示的男子的流動電話。

罪行

10.被告人於2023年5月12日在香港,連同一名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現金港幣120,00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仼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背景及減刑陳詞

11.被告人現年19歲(案發時18歲),未婚,教育程度至中學三年級及職專文憑(資訊科技),案發時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是在2023年12月8日因傷人罪而被判入更生中心。

12.辯方的減刑陳詞主要有以下幾點:第一,被告人及早認罪,有悔意。第二,被告人主動投案自首。第三,被告人誤交損友,被人利用。最後,被告人在刑責及罪責上附合教導所的處置方法:劉峻瑋DCCC 290/2023。

討論及判刑

13.在定罪後,控方申請把一名總督察的證供呈堂,目的為希望法庭考慮罪案近期的普遍性[1],而就有關控罪的情節,作為可能加刑的因素。辯方不反對有關證供呈堂。

14.一般量刑傳統的方法有4個步驟。第一,先訂下量刑基準。第二,考慮案中的情節有沒有加重刑責的因素,例如犯案多於一人、被告人是慣犯等等。第三,考慮案情或被告人個人背景有沒有減刑因素,例如認罪可獲三分一的扣減。第四,整體的量刑公平性,從而考慮同期或分期執行的操作。這些都是法庭可行使的酌情權,也沒有不必要的限制。

15.而根據第455章第27條的操作,做法和傳統做法有所不同。第一,控方在被告人答辯前,或決定認罪後發出加刑通知書。第二,經考慮涉及加刑通知書的基礎(尤其是第27(2)  條的5項基礎),法庭先訂下量刑基準,再考慮減刑因素,之後才提出加刑百分比。根據案例和主流意見,即使本案是「洗黑錢」,但上游罪行明顯涉及串謀詐騙罪(電騙),該類案件的加刑幅度介乎50% 至60%:洪永俊[2011] 2 HKLRD 167。

16.串謀詐騙罪的最高刑罰是14年監禁。由於詐騙罪並沒有判刑指引,而判刑亦視乎犯案手段、罪行時段的長短、有沒有其他人士參與、受害人的數目和犯案次數。事主所損失的金額是其中一項判刑考慮因素,但並不是唯一的因素。

1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上訴庭明言,電話騙案比一般街頭騙案更為嚴重,法庭應採納更高的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作用。就這類電話騙案而言,一般量刑基準應為監禁4年。

18.香港特區行政區訴谢伟权及林汉广 [2020] HKDC 957,該案的主審法官認為該案是一宗電騙案,但控方並沒有任何加刑(第455章)申請,所以主審法官也是用傳統的方法作出量刑。該案被告人承認多項串謀詐騙罪,法庭訂下的量刑基準由2年半至3年半不等。

19.香港特區行政區訴柳英揮及其他人 [2021] HKDC 1550,該案多名被告人承認欺詐罪、串謀詐騙、洗黑錢等罪名。主審法官就串謀詐騙的不同被告人訂下的量刑基準由3年至3年半不等。但主審法官也曾經考慮以下因素:

「本席認為任何涉及欺詐性質的罪行,不能只單單看涉案的金額作為判刑的主要基礎。本案涉及的犯案人物(每次大約三至四人)、策劃之周詳、涉案公司數目之眾多、犯案部署之精密,都令人咋舌。這包括租置寫字樓、和牽涉不同律師樓溝通、和不同的財務公司轉介、印製不同的法律文件、印製假稱職員的卡片、印製假冒銀行信函、偽造QBE昆士蘭保險單等等。財務機構和銀行客戶資料的外洩,使犯案者能夠打電話硬銷(cold call),都使本案的罪責更形嚴重。本席認為這樣大規模及有精密部署的詐騙行為是近年罕見,亦較以往的街頭騙案、電騙案、裸聊案更為嚴重。犯案者不急於即日成事,而是慢慢地在一段時間來引君入甕,矇騙受害人。在不少情況下使受害人在一定程度上「被洗腦」,使受害人胡亂盲目簽文件、盲目相信對方,可謂任由宰割。」

20.在「洗黑錢」罪行中,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CACC 159/2009列出量刑時參考因素,包括:

「一,涉案金額是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的利益;

二,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亦有關連的因素;

三,處理公訴罪行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金融及銀行中心形象受損;及

五,涉案的時間。」

21.上訴庭在眾多案例中均已指出,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來源,又或控方證明不到其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有關此原則,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和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均有提及。

22.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CAAR 13/2010,上訴庭對「洗黑錢」這種罪行的性質和刑罰有以下陳述: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Xu Xia Li及另一人[2004] 4 HKC 16 等案)。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23.案例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若涉及「黑錢」金額是100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監禁;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監禁。

24.在本案,加重刑責的因素有以下:第一,包括被告人,本案涉及的犯罪集團人數至少三人。第二,本案的詐騙方法普遍,以長者為目標。第三,被告人負責收取款項,清楚知道詐騙對象是長者,仍選擇參與。第四,被告人行為必然導致受害者受到精神困擾,包括就「孫兒」安危的驚慄。

25.若以即時監禁角度出發,以「洗黑錢」量刑主流意見,再加上本案上游罪行,量刑基準應為2年半,扣減認罪的1/3,刑期應是20個月監禁,再因「有組織罪行」可加刑50% 至30個月監禁。

26.教導所的一般拘留期約18個月,最長可達3年,加上釋放後的3年監管,和被告人的可能實際服刑相若,但教導所對年青犯人有更多的更生鍛鍊。報告也同意教導所較適合被告人的情況。

27.終審法院在Wong Chun Cheong案(FACC 9/2000)定下考慮判入教導所的指引,指出「除非情況完全不可以考慮將被告人判進教導所,否則,法庭應衡量一切情況,包括罪行的嚴重性、被告人的過往紀錄及品格,平衡考慮為社會利益而須作出懲罰與及讓犯罪者得到自新機會,以決定應否判被告人進教導所去代替監禁」。

28.就社運期間上訴庭處理的判刑覆核,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CWC CAAR 12/2020的第63段有以下論述:

「本案不是近期唯一一宗涉及年輕犯人的縱火判刑覆核申請。在上年9月22日宣判的SWS案,判刑時才十五歲半的被告人承認扔汽油彈,結果被上訴法庭裁定有關的判刑原則有錯和明顯不足。至於縱火案的一般判刑是甚麼、少年犯(16歲以下)應根據甚麼原則量刑、上述兩者又應如何結合,潘高院首席法官在該案判詞的G.1至G.3分部已作過詳細討論。簡單而言就是縱火案必須從嚴處理,一般應處以即時監禁,這對判處少年犯會產生張力,因處理少年犯一般應以更生為主導,箇中的關鍵是要取得平衡;若然案件確實嚴重,拘禁性的刑罰便在所難免;但監禁以外的各種拘禁設施,有一定的更生成分,對某些少年犯而言反而是更生的最佳途徑。以上的進路,同樣適用於21歲以下的年輕犯人。」

29.本席考慮了有關案例、本案的犯案情節及個人參與程度,認為就控罪二判被告人進入教導所是合理和相稱。因此,如此頒令。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  供詞第19段反映2018年至2023年的電騙案的普遍性、嚴重性及傷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