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林逸朗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AR 3/2024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9 December 2024 before 潘兆初, 潘敏琦, 彭寶琴.
Criminal law – sentencing review – conspiracy to defraud – telephone deception – sentencing guideline of 4 years' imprisonment – whether probation order wrong in principle and manifestly inadequate – whether custodial sentence should have been imposed – young offender – balance between rehabilitation and deterrence –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Cap 221) s.81A – s.109A(1) – respondent aged 17 at time of offence acted as money collector in telephone deception targeting 74-year-old victim – two rounds of fraud attempted against same victim – respondent motivated by repaying triad boss and earning quick money – sentencing judge one-sidedly considered rehabilitation needs while neglecting gravity of offence and need for deterrence – established guideline of 4 years' imprisonment for telephone deception per HKSAR v Hung Wing Chun – youth only limited mitigating factor for serious offences – Juvenile Offender Panel recommendation given excessive weight – probation order quashed as wrong in principle and manifestly inadequate – respondent resentenced to detention at detention centre.
Legal issues: Whether the probation order was wrong in principle and manifestly inadequate · Whether the sentencing judge erred by not imposing a custodial sentence
Outcome: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s application for review of sentence was allowed. The 18-month probation order was quashed as wrong in principle and manifestly inadequate. The respondent was resentenced to detention at a detention centre.
Cited by 6 cases · Cites 1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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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AR 3/2024, [2025] HKCA 162 原案件:[2024] HKDC 6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覆核申請 覆核申請2024年第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75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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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A. 前言 1.答辯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鄧少雄(「原審法官」)席前承認干犯一項「串謀詐騙」罪[1],被判處附帶條件的感化令18個月(「該感化令」)。 2.申請人以該感化令判刑原則上有錯及明顯不足為由,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2]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要求覆核判刑,並在2024年5月14日獲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批出許可。 3.2024年12月6日,本庭經聆訊後裁定原審法官判處該感化令原則上有錯,且明顯不足,予以撤銷,並認為合適的判刑是拘留式刑罰,於是命令先為答辯人索取勞教中心、教導所及更生中心報告,將判刑押後至12月19日。 4.2024年12月16日,懲教署署長向法庭呈交有關報告,認為答辯人身體及精神狀況適合羈留於勞教中心、教導所或更生中心,而評估他於羈留期間的表現及行為後,指出三者之中以勞教中心較為適合。 5.答辯人透過代表大律師於2024年12月19日的聆訊表示,對懲教署署長的報告沒有異議。 6.本庭裁定,對本案和答辯人最相稱的刑罰,是判處答辯人於勞教中心羈留,於是作出相關命令。本庭現闡述判案理由。 B. 承認案情 7.2023年3月9日,74歲的受害人在家中收到來電,一名男子自稱為受害人的兒子,並稱其因與未成年少女性交而被警方拘捕,需要受害人提供港幣90,000元保釋金,款項會由他的朋友前往受害人的住所收取。受害人於是從銀行提取現金,於當日較後時間在家中將港幣90,000元交給自稱爲她兒子朋友的答辯人。 8.同日下午,受害人再次收到自稱為她兒子的男子來電,被告知港幣90,000元不足夠,需要額外港幣200,000元保釋金。受害人再次前往銀行,但由於銀行職員懷疑受害人被騙,於是報警。警方確認受害人兒子安全且並未被捕,於是安排警員在受害人家中埋伏。不久,答辯人再次來到受害人住所,並向受害人偽稱她兒子需繳交更多保釋金。當答辯人接過裝有道具現金的信封時,他被警員當場拘捕。答辯人在警誡下承認他受指使兩度前往受害人住處收取款項。 C. 控方的加刑申請 9.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3],就本案控罪向原審法官申請加刑,並呈交了2018年至2022年電話騙案的相關數據,即由2018 年的615宗增至2022 年的2,831宗;金錢損失則由6,095萬元增至10億元。控方指此類案件有明顯上升趨勢[4],判刑需增加阻嚇作用。 10.答辯方當時對此申請沒有提出反對。 D. 判刑理由 11.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書極為簡短,共3頁6個段落,除卻涉案事實的前兩段外,餘下的內容是:
E. 覆核理由 12.代表申請人的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及檢控官黃顯燊提出以下兩個覆核理由。 E1. 理據(1):該感化令原則上錯誤及/或明顯過輕 13.張專員指,縱觀上訴法庭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永俊[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誠及另一人[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耀輝[7]等案以及與本案案情相似並於近期被覆核的案例律政司司長訴陳皓傑[8],可見由於電話騙案比一般的街頭騙案更為嚴重,即使不涉及毆打或扣押的情節,其量刑基準仍應為4年監禁。 14.張專員又認為,本案還存在一個較為嚴重的情節,即冒充受害人兒子的騙徒及答辯人在第一次詐騙成功後食髓知味,對受害人進行了第二次詐騙。 15.除此之外,張專員強調,控方已於判刑聆訊前表示,由於電話騙案日益猖獗,法庭適合對此類案件作出三分之一的刑期上調。由此,本案的嚴重性可見一斑。 16.然而,張專員指原審法官雖表示得悉洪永俊案確立了4 年監禁的量刑基準,但卻基於答辯人年幼且無犯罪紀錄,而最終作出該感化令。可是,答辯人的年齡在本案這類嚴重罪行並不是重要的求情因素,兼且答辯人在犯案時為17歲,在判刑時為18 歲,並非極度年輕。張專員又援引律政司司長 訴 SWS[9]及律政司司長 訴 黃之鋒[10]等案,指對嚴重罪行需要判處嚴厲和具阻嚇力的刑罰,而年輕或被告人的其他個人背景只屬有限度的求情因素,甚或在嚴重罪行的背景下可能只是微不足道。張專員還指出,電話騙案的主謀安排傀儡收錢,而若傀儡可純粹因為年輕而獲輕判,這無疑會鼓勵更多騙徒利用年輕人參與詐騙。 17.因此,申請方力陳,判處該感化令原則有錯,且是明顯不足的刑罰,不能反映電話騙案的嚴重性及未能起到足夠的阻嚇作用。 E2. 理據(2):原審法官未判處起碼的拘留式刑罰 18.張專員指,原審法官沒有充分考慮拘留式刑罰而直接採納青少年犯罪評估委員會的建議,亦屬於原則上犯錯。 19.張專員認為,縱使《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A(1) 條適用於本案,在評估其他刑罰是否適合時,法庭仍應考慮罪行的嚴重性以及對社會構成的影響:R v Yu Chun Hoi[11]。就此,申請方指原審法官索取相關報告是無可厚非,但本案與律政司司長訴陳佩瑩及其他三人[12]案的情況相似,即原審法官過份重視青少年犯罪評估委員會的建議,並過度偏重答辯人更生的需要,而忽略了懲罰性和阻嚇性的判罰要求。 20.根據承認案情,答辯人於案中扮演關鍵角色,企圖向受害人第二次收取騙款,罪責並不輕微。張專員力陳,本案罪行嚴重,答辯人本應被判處即時監禁。退一步來說,答辯人也應當被判處拘留式刑罰,才能反映控罪的嚴重性及起到足夠的阻嚇作用,而事實上,原審法官席前的《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及教導所報告》亦建議將答辯人拘留於勞教中心。 21.另外,張專員指,答辯人對受害人作出的賠償,雖然可作為有效的求情因素,但原審法官無疑也給予這一因素過大比重:HKSAR v Ma Kim Hung[13]。 F. 答辯人的回應 F1. 回應理據(1) 22.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代表答辯人的許淑儀大律師及莊建朝大律師認為,該感化令不是原則上有錯或明顯不足,而上訴法庭基於公眾利益,應當運用酌情權不干預原審判刑。 23.許大律師援引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Cheng Tsz Hin[14]案指,判刑覆核有較高的門檻,只在例外情況下適用,而刑罰不足並不意味上訴法庭必定會介入。 24.許大律師力陳,雖然在洪永俊、楊家誠、梁耀輝及陳皓傑等案,上訴法庭認為4年監禁的量刑基準適用於電話騙案,但此僅為一般量刑,並沒有約束力,而量刑指引亦並非一成不變的緊身衣:HKSAR and Herry Jane Yusuph[15]。 25.另外,為展示本案判刑並非明顯不足,許大律師邀請法庭將本案與 HKSAR v Leung Pui Shan[16]案進行對比。該案被告人為了重獲男友愛慕,多次盜用他人信用卡購物以讓男友產生醋意,涉案金額為一萬六千多元。原被判處教導所命令的被告人,在上訴後被上訴法庭改判18個月附帶條件的感化令。許大律師認為,本案存在Leung Pui Shan案的下述種種相同情況,因此該感化令屬於恰當的判刑範圍內:
26.先不談將不同案件的案情作出比較是否可取的做法,本庭認為值得一提的是,申請方對Leung Pui Shan案的看法與答辯人的截然相反。張專員認為,本案並不存在Leung Pui Shan案的不尋常情況,尤其是Leung Pui Shan案的被告人較為單純,僅僅是出於情感問題犯案;而於本案,根據《感化官及社會服務令適應性報告》所顯示,答辯人是為了報答黑社會大哥恩情並賺取快錢而鋌而走險,干犯控罪。申請方認為,這使得本案與Leung Pui Shan案形成鮮明對比。 F2. 回應理據(2) 27.許大律師指,縱使原審法官給予《青少年犯罪評估委員會報告》及/或賠償受害人一事過大比重,這也不能成為有效的覆核理由,而申請方援引的SWS案[17]和陳佩瑩案[18],因其是公共秩序案件,有關罪行嚴重性及普遍性的分析不應被套用於本案。 28.許大律師進一步指出,該感化令的附帶條件有七項,涉及對答辯人起居及交友等生活方面的限制,絕不寬鬆,且感化官亦可因不滿答辯人的表現而邀請法庭重新量刑。換言之,該感化令是帶有警嚇性的刑罰。許大律師又強調,答辯人在還押期間已接受過二十多日的牢獄之苦,而從判刑至今一直表現良好。因此,本庭沒有必要干預該感化令。 G. 討論 G1. 青少年罪犯的判刑 29.就適用於青少年罪犯的量刑考慮,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在SWS[19]案已闡述相關的一般原則,並歸納指出:
30.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亦在同案表明:
31.可是,原審法官在判刑理由書內不但對以上案例或原則隻字不提,更沒有辨識適用於本案的判刑考慮,亦從沒有解釋因何該感化令是相稱的判罰。 32.事實上,於2024年4月16日歷時11分鐘的判刑聆訊上,原審法官在聽畢當時代表答辯人的李大律師就各個報告的陳詞後,旋即表示:
33.關於涉案罪行的嚴重性,原審法官除作出以下表述外,便沒有再作處理:
34.換言之,謄本及判刑理由書顯示,原審法官只一面倒地考慮答辯人的更生需要,而沒有衡量其他相關的判刑因素。這樣的處理方法,顯然與既定原則相悖;而亦由於文件沒有顯示原審法官如何對適用的判刑考慮作出評估及分析,故原審法官因何認為該感化令於本案是相稱的判罰及其理據和基礎為何,又或原審法官如何取捨,如何平衡各個判刑需要,本庭實無從得知。唯一可以肯定的是,原審法官判刑時的基本或最重要考慮,是答辯人的更生需要。至於本案罪行的嚴重性及判刑所需的懲罰和阻嚇作用等,原審法官即使沒有完全忽視,他亦沒有給予該些因素足夠的重視。因此,本庭認為判刑明顯有錯。 G2. 本案罪行的嚴重性 35.雙方並不爭議本案的電話騙案是嚴重罪行:洪永俊 [20]、楊家誠[21]及梁耀輝[22]等案,而在較近期的陳皓傑案[23],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表示:
36.由以上可見,除非有適用的求情因素,本案控罪的適當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 37.另外,本庭亦接納張專員所指,本案存在另一加重罪責的因素:
38.本庭認為,只要將本案的所有相關情況一併考慮,包括罪行的嚴重性和判刑所需的懲罰及阻嚇作用、電話騙案的上升趨勢、本案的情節、答辯人在案中所扮演的角色等,該感化令明顯是不相稱及不足夠的判罰。 39.本庭亦需指出,雖然SWS等案是涉及公共秩序的案件,但當中所述關於對青少年罪犯判刑的考慮及處理,並非如許大律師所稱,只適用於該類案件。相反,本庭於SWS案就青少年罪犯判刑所述的原則,在不同類型案件均是適用的。 G3. 本庭席前的報告 40.本庭為答辯人索取的報告顯示,答辯人來自單親家庭,成長過程中結識了不良分子及染上惡習,但他表示會改過自新,又對干犯本案顯出悔意,希望盡早了結事件,並在獲得駕駛執照後以運輸工作為生。 41.正如前述,報告又表示,以答辯人的情況考慮,勞教中心對他較為適合。 H. 結論 42.本庭批准律政司司長的申請,裁定該感化令是原則有錯,也屬明顯過輕的判罰,予以撤銷,並改判答辯人於勞教中心羈留。
申請人: 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及檢控官黃顯燊代表(2024年12月6日) 由律政司檢控官黃顯燊代表(2024年12月19日) 答辯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蘇與劉律師事務所轉聘許淑儀大律師代表;莊建朝大律師以義務性質行事(2024年12月6 日)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蘇與劉律師事務所轉聘許淑儀大律師代表(2024年12月19日)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2] 第221章第81A條。 [3] 第455章第27(2)條。 [4] 警方報告:覆核卷宗,第28頁至第37頁。 [5] [2011] 2 HKLRD 167。 [6] [2011] 3 HKLRD 602。 [7] CACC 100/2014,2016年11月1日,未經彙編。 [9] [2021] 1 HKLRD 1117。 [10] (2018) 21 HKCFAR 35。 [11] [1991] 1 HKLR 479。 [13] CACC 33/2002,2002年5月10日,未經彙編。 [14] [2020] 1 HKLRD 1057。 [15] [2021] 1 HKLRD 290。 [16] CACC 317/2007,2008年2月5日,未經彙編。 [17] 同上。 [18] 同上。 [19] 同上。 [20] 同上。 [21] 同上。 [22] 同上。 [23]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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