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S.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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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原審法官」)裁定三項「猥褻侵犯」 [1] 罪成,共判監40個月。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C 18/2023[2024] HKCA 30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6 Ma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8/2023, [2024] HKCA 307

原案件:[2022] HKDC 1249[2023] HKDC 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1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059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T.S.H.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4年3月26日
判案日期: 2024年3月2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4年4月3日

判 案 理 由 書

背景

1.申請人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原審法官」)裁定三項「猥褻侵犯」[1]罪成,共判監40個月。

2.申請人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席於聆訊後拒絕申請,以下是判決理由。

基本爭議

3.申請人是投訴人(「X」)的爺爺。三項控罪發生於X 4歲至10歲的數年間。控罪一和控罪三指申請人觸摸X的胸部及外陰;控罪二則指申請人舌吻X(「舌吻事件」)。

4.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辯方說法是X捏造指控。

上訴理由(定罪)

5.林國輝大律師代表申請人就定罪提出四項上訴理由。

6.主要投訴是指原審法官錯誤接納「不被控告的行為」,並因此可能錯誤考慮了申請人的犯罪傾向性而作出定罪,對申請人不公。林大律師又指,鑒於X的庭上證供改變了控罪二和三發生的先後次序,令控方偏離原先的檢控基礎。最後,林大律師投訴原審法官沒有充分考慮X證供的內在不可能性和前後不一之處。

上訴理由(判刑)

7.就判刑,申請人親自行事。他提出的理由是「判得太重、身體差和年紀大」。申請人於聆訊當天補充指,他的太太同樣年紀大,並且動過手術,行動不便,因此請求輕判。

考慮(定罪)

8.林大律師投訴的「不被控告的行為」,其實只涉及X錄影會面證供的一小部份,內容亦只牽涉一個事項:即根據X所講,申請人於她4歲開始,每月至少四次對她作出猥褻侵犯。

9.本席認為,原審法官正確裁定該些證供可被接納呈堂,作為背景資料。假如剔除有關背景,便難於解釋X因何只對三項控罪的事件作出描述,仍會不清不楚,或記憶模糊。

10.另外,雖然林大律師批評原審法官沒有交代有關證據的舉證準則及用處,但他接納法官無需在裁決理由書詳述整個心路歷程。事實上,原審法官明言已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慶[2]案第16段。該段正正包括相關的舉證準則及用處,本席不明白投訴的基礎何在。

11.關於原審法官可能考慮了申請人的犯罪傾向性這點,就更令本席難以理解。對於一名專業法官而言,這類性質的投訴是相對嚴重的。遺憾地,林大律師不但沒有提供任何實質證據,亦未能在裁決理由書找到任何相關部份,以支持其說法。若純是猜測的話,申請方根本不應提出這個投訴。

12.至於控罪二和三,罪行詳情都是列出一個時段,而根據X所講,控罪二的舌吻事件只發生一次,因此,在該時段內究竟是先發生控罪二還是三,根本無關重要,更遑論控方更改了檢控基礎。

13.況且,辯方大律師在審訊時表示清楚每項控罪所指何事,而申請人的統一答辯是遭X誣蔑。換言之,控罪二和三發生的先後次序不可能涉及辯方的不同處理,沒有對申請人造成不公。

14.最後,關於X的證供及辯方對此的批評,原審法官已在裁決理由書內詳述及作出仔細分析。本席認為有關裁定合乎邏輯常理,並無可垢病之處。

考慮(判刑)

15.刑期方面,本席認為原審法官分析申請人的罪責後採納的40個月總刑期,既不是原則犯錯,亦非明顯過重。

結論

16.本席拒絕就定罪及判刑批出上訴許可。

17.申請人有權再次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申請。然而,若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申請並沒有理據的話,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裁定期間的羈留時間不作為已服的刑期。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卓樺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周啟邦律師事務所轉聘林國輝大律師代表(定罪)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刑罰)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2]  [2010] 3 HKLRD 761。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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