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進賢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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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承認第一及第三項控罪,這兩項均是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第二被告人承認第一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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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53/2023 [2024] HKDC 6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5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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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被告人承認第一及第三項控罪,這兩項均是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第二被告人承認第一項控罪。 2.第二項控罪存檔於法庭。 案情 3.九龍深水埗長沙灣道212號金沙樓11樓(10/F)(‟該單位ˮ)於案發時正進行裝修。 4.2022年11月10日1900時,負責裝修的翁先生以鐵鏈及鎖頭鎖上該單位的大門及鐵閘後離開。當翁先生於翌日0800時返回該單位時,發現鎖頭被撬開。進行入該單位後,翁先生發現一個用以盛載裝修工具的鐵箱亦被撬開。檢查單位後,他發現失去了兩部共值港幣2,000元的磨機、兩把共值港幣2,000元的電鑽、兩把共值港幣6,000元的手持式風鑽及3部共值港幣9,900元的冷氣機。 5.金沙樓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顯示:
6.第二被告人於2022年12月29日在深水埗被警員截查,並在警誡下說:‟果晚係ʽ賢仔’叫我上去呢個裝修單位幫佢手搬啲裝修工具落樓,係ʽ賢仔ʼ爆入去間屋偷嘢,我無入屋。” 7.第二被告人遂被警員以‟爆竊”罪拘捕,並在再次警誡下說:‟果晚我只係幫ʽ賢仔ʼ搬電鑽落樓,其他工具佢自己搬,之後佢拎去邊度賣我就唔知喇。” 8.2023年1月11日,第一被告人被警方以‟爆竊”罪拘捕。他在警誡錄影會面中,報稱自己的花名是‟賢仔”,亦承認干犯涉案控罪,摘要如下:
9.第二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聲稱自己在通州街公園認識‟賢仔”。2022年11月10日,‟賢仔”叫他(第二被告人)幫手搬一些東西。他遂跟隨‟賢仔”到該單位,‟賢仔”在後樓梯拾起一支鐵筆來撬開該單位大門鎖頭,然後入內偷取磨機及電鑽;期間,他在該單位門外把風。他只幫‟賢仔”搬一些磨機及電鑽,交了給‟賢仔”後便離開。他不知道磨機及電鑽的下落,亦沒有收取‟賢仔”任何報酬。他起初不知道‟賢仔”是要對該單位進行爆竊,直至‟賢仔”開始撬開鎖頭才知道。金沙樓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他及‟賢仔”。 被告人的背景 10.第一被告人有16項定罪紀錄,其中12項涉及以不誠實手法犯罪,當中的4項為爆竊罪。他於2022年9月才就一宗爆竊案服刑完畢出獄。 11.他現年35歲,1988年在內地出生,2000年來港與父母團聚,自2008年起搬出獨居。他擁有小學學歷,曾任職地盤散工,被捕時無業。 12.第二被告人有8項案底,全部均有異於涉案罪行。 13.他現年58歲,中學學歷,於案發時是清潔工人,月入港幣15,000元,被捕時無業。被告人於案發時獨居,他育有一子一女,但甚少與他們聯絡。 求情 14.代第一被告人的陳嘉軒大律師求情時,就量刑方面援引了上訴法庭案件HKSAR v Yeung Kwok-sang CACC 4/2006及HKSAR v Lam Shuk Ming CACC 97/2014,用以指出針對涉及入侵進行裝修中的住宅單位犯案的案件,上訴法庭認同2½年監禁這個量刑起點。 15.兩項控罪犯案手法不涉周詳慎密計劃,從第一被告人任由閉路電視拍攝他多次乘升降機往返該單位可見一斑。 16.陳大律師續稱,以第一項控罪而言,若單憑翁先生的口供,他是於案發當晚1900時以鎖頭及鐵鏈鎖着該單位大門,但閉路電視片段的時鐘顯示兩名被告人在比該時間為早的1801時已經乘搭升降機,然後於1812時兩人攜着物品乘搭升降機到地下樓層。這些時間次序顯示有機會第一被告人在干犯第一項控罪時,該單位大門尚未上鎖,並不需要破壞鎖頭。但第一被告人沒有利用這個時間上的落差為自己開脫或減輕罪責,反而向警方坦白承認自己是撬門而入的。這是悔意的表現。 17.另外,若非第一被告人向警方坦白招認,控方便沒有或沒有足夠證據指證他。被告人的招認就算不被視為額外的求情因素,至少是悔意的表現。 18.至於失物,雖然未被尋回,但其價值亦不算高昂。 19.陳大律師坦言,第一項控罪涉夥同犯案,是個加重刑責的因素,建議因此而加刑3個月是為合適。 20.另外,第一被告人屢次以不誠實手法干犯包括與本案相同的罪行,並於出獄後不久犯下本案,兩者反映同一加刑因素。 21.至於整體量刑方面,鑑於兩項罪行僅相隔幾小時且針對同一單位,陳大律師援引HKSAR v Ngai Yiu Ching [2015] 5 HKLRD 690以指出,當犯案者於同一犯罪行動中干犯多項罪行時,應當顧及最終判刑能否反映其真正罪責,及避免就相同行為重複懲罰犯案者。陳大律師建議法庭以兩罪刑期全部同期執行方法處理,但若然這建議不被法庭接納,希望法庭下令第三項控罪刑期中的一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22.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馬藻玉大律師亦援引了Yeung Kwok-sang案以指出於無人居住的住宅單位干犯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可以是2 ½監禁。 23.雖然第二被告人夥同第一被告人犯法,但他是在第一被告人撬鎖頭時才知道這人的真正企圖,他愚昧地留下協助朋友犯案才令他墮入法網,但他卻完全沒有獲得任何利益。馬大律師因而懇請法庭不要調高量刑起點。 24.第二被告人於被捕後與警方充分合作並作出招認,亦把握第一時間向法庭表示認罪,為此他應獲三分一減刑。 判刑考慮 25.涉及住宅單位的入屋犯法一般的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但若然被爆竊的是一個正在進行裝修的住宅單位,法庭通常採納一個等同入侵非住宅單位犯法的2½監禁的量刑起點。本席亦跟隨這個做法,採用2½年監禁作為每項控罪的起點。 26.正如陳大律師坦言,就第一被告人而言,該起點有上調空間。第一被告人無疑是一名慣犯,以往的刑罰,甚至上次判刑時法官就他的不誠實定罪紀錄及剛出獄後不久再犯而加刑3個月[1],對他起不了甚麼阻嚇,這點從他於出獄後兩個月便干犯本案可見一斑。他的屢犯加重了他在本案的刑責。就此,本席將基本量刑起點上調6個月。 27.另外,在干犯第一項控罪時,他招攬他人夥同犯案。本席就這個因素再給予加刑3個月。 28.基於這兩項加刑因素,本席將第一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的基本量刑起點上調9個月,由2½年調高至3年3個月。 29.第三項控罪只涉第一被告人單獨行事,但他屢犯不改的情況不變。故此,這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是為3年。 30.本席不同意第一被告人的招認令警方指控他的證據由‟無”變‟有”,因為他於案發時段出現於金沙大廈,與及他被攝錄得推着3部冷氣機離開,都是對調查有幫助的證據。況且,與他一起干犯第一項控罪的第二被告人在他作出招認前,已經被捕及向警方交待了犯案過程及涉案人物等詳情,這名被告人以共犯身份作為污點證人指證他的可能性亦可供控方考慮。故此,本席不同意第一被告人的招認可為他帶來額外的刑期扣減。他的招認應納入因認罪而給予的三分一刑期扣減之內[2]。 31.第一被告人對控罪的適時承認是唯一的減刑理由,經三分一扣減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是2年2個月,第二項控罪的刑期是2年。 32.整體量刑方面,兩項控罪的罪行是針對同一單位,第三項控罪是於干犯了第一項控罪5小時多後才犯的。案情顯示第一被告人只需推門入內,便將內裡的3部冷氣機取走。但他干犯這項控罪時,已經是他在該5小時多內第三次前往該單位,這顯示他貪得無厭,對一己犯法行為全無怯懦,視法紀如無物。 33.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兩項控罪刑期全數同期執行所達致的結果並不能夠反映第一被告人的整體罪責,但全數分期執行的結果又太嚴苛。取其平衡,本席下令第三項控罪刑期中的7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34.第一被告人就兩項控罪一共被判監禁2年9個月。 35.第二被告人雖然夥同第一被告人干犯第一項控罪,但他的角色較為被動及次要。首先,他以為是要幫手搬一些東西才與第一被告人一起前往該單位,到第一被告人以鐵筆撬開單位的鎖頭時,他才知道是要爆竊該單位。他的參與只限於負責把風及幫手拿着一把由第一被告人偷取的電鑽,他沒有從這個非法勾當得益,沒有收取酬勞或偷來的財物。 36.在這些情況下,2年7½月的量刑起點是為合適。 37.被告人的適時認罪是唯一減刑理由,經三分一扣減後,第二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被判監禁1年9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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