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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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65/2026 [2026] HKDC 19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6年第26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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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 及 (4) 條。被告認罪,亦承認相關的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2.案發地點是東涌翔東邨翔星樓3716室(“該單位”),柯先生是該單位的租戶,從2025年9月開始,一直在該單位親自進行裝修工程。 3.被告在案發時居住在翔星樓3711室,位於該單位的正對面。 4.2025年11月18日早上,柯先生繼續在該單位內進行裝修工程。期間,該單位的木製大門半掩,鐵閘關閉但沒有鎖上。柯先生將現金港幣約5,000元放在該單位入口附近一個沒有上鎖的抽屜內(“該抽屜”)。該抽屜微開。 5.同日下午約2時,當柯先生在該單位的浴室安裝玻璃板時,被告走進該單位,把她的右手伸進該抽屜內,然後拿走數張紙幣,為時約兩秒。柯先生隨即上前制服被告,阻止她拿走更多現金。柯先生其後看見該抽屜附近的地上有兩張港幣500元紙幣及一張港幣100元紙幣。柯先生報警處理。柯先生沒有蒙受金錢損失。 6.同日稍後時間,警員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打開該單位的鐵閘,一時貪心偷錢。 7.在其後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包括:
8.在本案的關鍵時間,被告作為侵入者在進入該單位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1,100元。 犯罪紀錄 9.從1983年12月開始,被告曾經7次出席法庭接受總共9項控罪的判刑,其中包括5項盜竊罪。被告最後一次接受判刑的日期是2020年8月24日,她因為一項提出破產呈請後欺詐地移走其財產中價值達至或多於50元的任何部分,違反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第129(1)(e) 條,被判處監禁2個月緩刑24個月。 10.被告沒有干犯入屋犯法罪的前科,及只有一次被判處即時監禁的紀錄,相關的罪名是襲擊警務人員。她最後一次因盜竊罪被判刑的日期是2019年9月5日,當時被判處接受感化12個月。 個人及家庭背景 11.被告現年59歲,於1967年2月3日在香港出生,接受教育至中五。被告是單身及獨居。 12.被告在2017年因欠債被頒令破產,在2021年獲解除破產令。破產的原因是她未能清還信用卡欠債。 13.被告在她親自撰寫的求情信說,她因本案被還押後,曾經多次寫信給親人,但沒有人回信或探訪。被告沒有說明這些親人是誰。 14.2025年9月之前,被告的工作是全職侍應或洗碗工,月入約港幣13,000元,當時她在“劏房”居住,月租港幣7,000元。被告在2025年9月搬入翔星樓居住,月租約港幣1,000元。在2025年9月至11月期間,她在麥當勞當兼職,以時薪計算報酬,月入約有港幣7,000多元,她亦有做其他兼職或替工,例如在洗衣店工作。 減刑陳詞 15.代表被告的莊君如大律師力陳,被告並非有計劃地物色犯案目標,亦非主動遊走尋找有機可乘的處所。案發時,翔星樓是剛入伙的公共屋邨大廈,被告居住在該單位的對面,在同一層樓只有被告已經搬入居住,該單位則正在裝修,門外仍張貼著裝修告示,客觀環境顯示該單位未有人居住。案發時,被告外出時見該單位的大門處於打開狀態,鐵閘亦沒有上鎖,貼近大門邊的抽屜又半打開,露出鈔票,被告一時貪心入內想順手牽羊。莊大律師強調,被告沒有使用爆破工具或重型器具進入該單位,涉及的財物只是現金港幣1,100元,及事主最終沒有損失。莊大律師認為,被告只是一名“sneak thief”或「機會主義者小偷」,犯案前沒有預謀,亦沒有造成單位內任何住客恐慌或不安。因此,上訴法庭對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訂下的判刑指引,即監禁3年的量刑基準,並不適用於本案。莊大律師引用HKSAR v Cheung To Ming(張道明)[1]、HKSAR v Kwong To Ming(鄺道明)[2]、HKSAR v Chau Man Ying (周文英)[3],及HKSAR v Lee Chiu Yui also known as Li Chiu Yui and Lee Hung Kim (李釗銳又名李朝銳)[4]等案例來支持她的陳詞。 16.莊大律師亦引述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eng Wai Kai (鄭偉佳)案[5]列出的6點加重處罰因素。莊大律師認為這些加重處罰因素並沒有在本案出現。 17.莊大律師亦引用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易靖博案[6]的判刑給本席考慮。莊大律師指出,雖然該判決只是例子,但由於該案的情節與本案高度吻合,故此具有直接參考的價值。李法官在該案採用的量刑基準是監禁24個月。 18.在第二份書面陳辭,莊大律師再引用其他案例,包括上訴法庭在HKSAR v Yeung Kwok Sang (楊國生)案[7]和HKSAR v Lam Shuk Ming (林淑明)案[8]的判決,和區域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松燊[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秋平[10],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兆熙[11]等案件的判刑。莊大律師力陳,基於本案的涉案單位正進行裝修,未有人入住,而被告只是機會主義者犯案,法庭採用的量刑基準不應多於監禁30個月。 19.就著減刑因素,莊大律師力陳,被告只是一時貪心犯案,因為被告在案發前一直努力工作維生,多份工作證明顯示被告分別於餐廳、乾洗店工作,並曾參與行業計劃作臨時僱員,反映被告一直積極向上和自力更生。莊大律師呈上3份文件證明被告的工作,包括一份由僱主發給稅局的通知和兩份僱傭合約。莊大律師要求法庭接納被告不是終日以不誠實手段度日的人。 20.莊大律師亦指稱,雖然被告在案發時月入有港幣7,000多元,但每月需要支付公屋租金約港幣1,000元,返工時需要支付交通費用,亦有其他個人開支,所以被告是捉襟見肘,而且,被告在遷入新居時用了不少金錢,所以被告在被捕後說她沒有錢吃飯。被告只是一時貪心犯錯。 21.就著被告的犯罪紀錄,莊大律師強調,即使被告有5次盜竊的案底,但它們都是店內盜竊罪,被告亦從來沒有因為這些盜竊罪被判處即時監禁。這反映出這些都是輕微的盜竊罪。除此之外,從2020年至本案發生時,被告在這5年多的時間裡不再干犯盜竊罪,而是辛勤地賺錢謀生,做完一份工便接著做另外一份工,包括同時間做正職和兼職,努力賺錢生活。 22.莊大律師亦告知法庭,被告苦候公屋20年才獲分配翔星樓的公屋單位,之前她一直在劏房居住,但被告因為干犯本案,房署沒收了她的公屋單位,因此,被告刑滿出獄後,她必須重新向房署申請及再等候公屋分配。莊大律師呈上一封日期為2026年9月11日由香港房屋委員會發給被告代表事務律師的信件,證實被告在翔星樓的公屋單位已經在2026年8月6日被收回。莊大律師要求法庭接納,這對被告構成額外和實質的懲罰,希望法庭充分考慮這一點對被告從輕發落。 23.莊大律師亦呈上被告撰寫的求情信。被告要求法庭考慮有關她的5個真實狀況,包括因干犯本案令她的公屋單位被收回、她損失了花費在新屋的金錢和欠下朋友於她被還押期間代她支付的租金、她在案發時看見該單位的大門打開及在大門旁邊大櫃的抽屜內有一疊現金而被引誘犯案、她的健康出現問題,及她失去親情。 判刑理由 24.長久以來,法庭將入屋犯法定性為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機智在HKSAR v Wong Chung Hang, Henry (黃仲恆)案[12]重申這項罪行的嚴重性:
25.因此,上訴法庭多番說明,對一名成年的犯案人而言,即使他認罪和沒有犯罪的前科,及即使他的個人因素令到他適合接受一些非拘禁式的判刑,例如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等,但是,恰當的刑罰選擇仍然是監禁。倘若要偏離這種判刑選擇,案件必須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或具有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見HKSAR v Wong Yiu Kuen[14]、HKSAR v Po Yan Chuen[15],和HKSAR v Wan Ka Kit[16]等案例。 26.在本案中,雖然被告坦白認罪,及她的案底不包括入屋犯法罪,但基於上訴法庭的指引,及在考慮了本案的情節、被告的個人背景和減刑陳詞後,毫無疑問,監禁是本案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莊大律師沒有要求法庭不判處被告監禁,她只是盡力替被告爭取最低的刑期。 27.至於刑期的定量,根據上訴法庭訂立的判刑指引,對於一名成年人而言,當他在一個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時,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見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17]、HKSAR v Ng Wai Hing[1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繼安[19]等案例。另一方面,倘若涉案的入屋犯法罪發生在非住宅處所,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2年半:The Queen v Wong Man[20],及HKSAR v Sim Ka Wing[21]等案例。 28.上訴法庭在Ng Wai Hing案判辭第28段說出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較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引致較高量刑基準的原因:
29.在本案中,東涌翔東邨是一個公共屋邨,翔星樓是該屋邨的其中一幢多層大樓,提供公共屋邨單位給市民作居所之用。因此,該單位必然只可以作住宅用途。不過,案情顯示,在本案發生時,翔東邨是剛入伙的公共屋邨,被告和柯先生都是在2025年9月獲准遷入翔星樓。被告為了不再支付高達港幣7,000元的劏房租金早在9月遷入新居。柯先生則從9月開始親自裝修該單位,在大約兩個月後的案發日,他仍然在該單位內進行裝修。控方呈堂的相片亦顯示,雖然一些傢俬已經擺放在該單位內,但該單位仍然是在裝修階段,尚未被柯先生用作為住宅。 30.莊大律師在第二份書面陳詞力陳,由於該單位仍在進行裝修及未有人入住,因此,在參考了她引用的案例後,法庭採用的量刑基準不應多於監禁30個月。 31.就著莊大律師引用的案例,本席注意到,在楊國生案,上訴人闖進的單位是正在裝修的住宅處所,案發時屋主或租戶不在處所之內,受害人是裝修處所的工人,離開工作地點用膳時被偷走他留在處所內的財物。在林淑明案,相關的爆竊罪發生在一個正在裝修及沒有人在內的住宅處所。在許松燊案,案發處所是正在裝修的民居,內裡無人居住,受害人是在涉案處所內進行裝修工作的分判商,罪行發生時不在案發處所內。在林秋平案,相關的爆竊罪發生在一幢裝修中的兩層村屋,被偷走財物的受害人是該處的裝修工人,在案發時離開了工作地點。在陳兆熙案,罪行發生在待租的物業,案發時沒有人在處所之內。 32.本席認為,這些案件的情節與本案的情節有著實質和重大的分別。第一、在本案中,當被告闖進該單位進行偷竊時,該單位並不是空置,更不是沒有人在該單位之內,因為柯先生當時正在該處進行裝修工作。第二、柯先生並不是一名只是裝修該單位但除此之外與該單位毫無關係的人。柯先生是該單位的租戶,該單位就是他的家居。在案發時他仍未將該單位作為住宅用,原因只不過是他正在進行裝修,把該單位根據他的居住要求和喜好裝修成他的家。毫無疑問,在柯先生完成裝修後,他必然會在該單位內居住,不論是否有其他人會與他同住。因此,對柯先生來說,從他接收該單位的第一天開始,該單位就是他的家居,該單位的性質不會因為他未完成裝修而有所分別,情況與那些完工後便與該單位沒有任何關係的裝修工人或分判商截然不同。無論如何,即使柯先生在案發時不是將該單位作為住宅居住,但他當時依然是正在使用著該單位,並且是以租戶的身分使用著該單位,他更可以即時在該單位內居住。 33.由此可見,當被告闖進該單位偷竊時,被告就是非法闖進柯先生視為家居的地方,柯先生目睹家居被陌生人闖入偷竊,並且與被告在他的家中發生對峙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柯先生自然會憂慮他在該單位居住時人身安全受到潛在的威脅。除此之外,該單位在案發時和案發後都是柯先生的家,家是每一個人隱私和安全感的最後防線。被告非法闖進柯先生的家就是侵犯了柯先生的私生活,亦損害了柯先生受法律保障的家庭或住宅不受無理侵擾的權利。這些都是上訴法庭在Ng Wai Hing案指出,入屋犯法罪在住宅處所內發生,較在非住宅處所內發生為嚴重的原因,而上訴法庭在黃仲恆案再次確認這些理據。本席認為,被告對柯先生做成的傷害,與柯先生是否正式在該單位開始居住沒有實質的關係。在這種情況下,本席認為,在考慮本案的量刑起點時,法庭不應拘泥於該單位在案發時應該分類為一個住宅處所還是一個非住宅處所,而是考慮被告的罪行對受害人柯先生造成的實際及潛在傷害。 34.本席認為,被告的罪責是在於她在一個快將完全成為住宅的處所內,於該處所的租戶面前及在該租戶正在使用該單位期間,作為侵入者進入該單位內偷竊。以對被告最有利的角度來考慮,她的罪責的嚴重性至少是介乎純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和純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之間。考慮到純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的一般量刑基準是監禁36個月,而純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的一般量刑基準是監禁30個月,本席裁定,本案的初步量刑基準是監禁33個月。本席說明這是初步量刑基準,因為本席還需要考慮被告是否進行了機會主義式的入屋犯法行為,及假若是,如何調整該初步量刑基準。本席認為,這些議題與罪責有關,不應被視為減刑因素,雖然兩種做法可能產生同一結果。 35.莊大律師力陳,被告只是一名「機會主義者小偷」(“sneak thief”),屬鄺道明案描述的「被打開的門吸引而一時受誘惑」的情況,不是主動搜尋犯案機會的慣犯。 36.上訴法庭在鄺道明案判辭第11段有以下的陳述:
37.案情顯示,被告與柯先生是鄰居,兩人各自的單位正面相對。從控方呈堂的相片可見,當被告站在自己的門前時,即使柯先生已經關上該單位的大門鐵閘,但只要該單位的木製大門仍是半掩,被告就可以望見該單位室內的部分情況,包括可以看見放在木門旁邊的大櫃,因為該單位的鐵閘的上半部結構並不是一塊密封的鐵板,而是由多塊薄身鐵片打橫排放,及鐵片與鐵片之間露出空間的排序所組成,其形狀就有如打開了的百頁簾。相片亦顯示被告確實可以從該單位外看見在該單位內柯先生擺放現金的抽屜,而柯先生亦同意,在被告闖進該單位時,該抽屜是輕微打開的,亦即是說被告可以在該單位外看見抽屜內的紙幣。在這種環境下,本席接納被告的說法,她突然看見該單位內的一疊現金而被吸引才犯法。 38.被告進一步聲稱,她可以進入該單位內偷竊,原因是即使該單位的入口鐵閘被關上,但她向橫一拉便可以把它拉開。控方告知本席,雖然書面案情撮要說「鐵閘則關閉」,但實情是柯先生只是將該鐵閘趟至非常接近鐵閘門框的位置,但鐵閘並沒有被任何在門框或在其附近的任何裝置扣著,所以被告確實是可以隨手趟開該鐵閘而進入該單位內。 39.從上述的案情事實,本席接納,當被告離開她的單位時,她不是早有意圖前往在對面的該單位進行偷竊,而是當她隔著該單位的鐵閘,透過鐵閘上部的空間,看見該抽屜內的一疊紙幣時,她因貪心瞬間產生了入內偷竊的意圖,並且將她的意圖付諸實行,卻被柯先生捉過正著。基於這項案情事實,本席接納被告是一名機會主義者小偷。因此,本席將會採用的量刑基準必然是低於上述的監禁33個月初步量刑基準。問題是下降多少才恰當。 40.莊大律師引用張道明案和鄺道明案。張道明案發生在米埔濕地教育中心,上訴人說他入內時該中心的大門已經是敞開,法庭沒有反駁他的說法。在鄺道明案,上訴法庭說明,假若犯案人受到一扇敞開的門誘惑才去盜竊,而不是四處尋找敞開的門去盜竊,刑責較輕。 41.本席認為,根據本案的情節,當被告決定闖進該單位進行偷竊時,敞開的大門並沒有在她的面前出現。正如已述,雖然柯先生沒有關閉該單位的鐵閘,但他已經將它趟至非常接近鐵閘框的位置。換言之,被告顯然不可能經過鐵閘和鐵閘框之間留空的位置進入該單位,而被告在被捕時於警誡下亦承認,她打開了該單位的鐵閘偷錢。由此可見,當時該鐵閘並沒有真正敞開,它只是沒有完全關上,而假若被告不將鐵閘打橫趟開,她根本不能入內偷竊。因此,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當被告看見抽屜內的鈔票時,她想將這些鈔票據為己有,但假若她不趟開鐵閘讓她走進該單位內,她根來沒有機會偷錢,因此,她自己創造機會趟開鐵閘入內。由此可見,即使被告突然見到鈔票而財迷心竅,但偷竊的機會是由她製造出來的。在這種情況下,本席認為,被告的減刑因素只是在於她原本沒有想過進行偷竊,但當看見涉案鈔票時才決定犯法,但她的主動行為仍然是她可以偷錢的原因。因此,本席認為,即使被告仍可被視為干犯了機會主義式的入屋犯法罪,減刑幅度只可以是監禁3個月,即初步量刑基準降低至監禁30個月。 42.至於加刑因素,本席同意鄭偉佳案列出的加刑因素在本案沒有出現。被告有案底,包括不誠實罪行,但被告在干犯本案前已經有約5年沒有犯法,莊大律師呈交的證據亦顯示被告盡力賺錢生活,因此,本席不打算因應被告的犯罪紀錄而加重處罰。簡而言之,本席裁定本案沒有加刑因素。 43.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本案的恰當審後概念判罰是監禁30個月。 44.至於減刑因素,被告適時坦白認罪,她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刑期降低至監禁20個月。 45.莊大律師力陳,被告因為干犯本案喪失了她在翔星樓的公屋單位。香港房屋委員會確認,被告在2026年8月6日自願交回她的單位。莊大律師陳詞說,房署職員在今年8月會見被告,告知被告她沒有交租,及她的單位亦可能因被告犯罪被判監而收回,但假若被告自動交回單位,她刑滿後可向房署提出申請要求重新分配公屋單位給她。香港房屋委員會的信件確認,這方面的保證信已經發送給被告。 46.本席認為,假若被告因干犯本案而被沒收她在翔星樓的單位,雖然一方面可說是咎由自取,但另一方面,這亦可被視為懲罰的一部分。不過,從香港房屋委員會提交給被告的保證可見,被告在本案獲釋後,她可以申請再分配單位給她,而她是不再需要重新排隊上樓。因此,被告不是失去了住公屋的資格,而是她依然會獲得分配公屋居住,雖然她失去了原有單位的裝修費用和搬遷時的使費。但從莊大律師陳詞時描述被告的收入狀況,本席相信,被告損失的金額不會很大。因此,本席只可以酌情給予被告減刑一個月。 47.除了上述的因素外,本席不認為刑期有再扣減的空間。 48.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判處被告監禁19個月。
[1] CACC406/2005, [2006] 2 HKLRD 259 [2] CACC222/2017, [2018] HKCA 16 [3] CACC439/2011 [4] CACC24/2014 [5] CACC338 & 339/2007 [6] DCCC1285/2025, [2026] HKDC 500 [7] CACC4/2006 [8] CACC97/2014 [9] DCCC220/2019, [2019] HKDC 1150 [10] DCCC1076/2023, [2024] HKDC 1203 [11] DCCC374/2023, [2024] HKDC 1093 [12] CACC49/2025, [2025] HKCA 1144 [13] 原文: “21.It should be remembered that burglaries are more than an irritation and a violation of people’s homes and businesses. In a domestic setting, some occupiers never fully come to terms with the fact that their homes have been surreptitiously invaded, their lives disturbed, their belongings ransacked, their privacy breached and their possessions of value, sometimes great sentimental value, taken from them: while burglaries of businesses in particular deprive hard-working people of the fruits of their honest labours in times which are difficult for everyone. Insurance, even for those fortunate to have it, seldom covers the cost of what is lost or destroyed in the process.” [14] CACC463/2000, [2002] 1 HKLRD 712 [15] CACC232/2001 [16] CACC298/2005, [2006] 3 HKLRD 9 [17] [1993] 1 HKC 215 [18] CACC621/2002, [2003] 2 HKLRD 338 [19] CACC79/2010, [2011] 2 HKLRD 336 [21] CACC450/2000 [22] 原文: “28. Burglary is a serious offence and burglary of domestic premises is even more serious as there is always the possibility of confrontation with the occupant who will be subject to extreme fright when a total stranger invades his privacy. The gravamen in burglary of domestic premises is the fear felt by victims that a thief should have invaded their own house. That is why it may be regarded as an aggravating factor in burglary of premises which are expected to be occupied.” [23] 原文: “11. Whilst, in some circumstances, a person who is attracted by an open door to enter unoccupied non‑domestic premises that he would not otherwise have entered, and from which he removes an item of little value, might possibly be treated more leniently than if he had deliberately broken into those premises (see, for example, the facts in HKSAR v Cheung To Ming), such considerations do not apply to a persistent and professional burglar with a record of no less than 17 burglaries and 2 attempted burglaries stretching back some 37 years. It is one thing to be tempted into burglary on one occasion by an open door: it is another to go looking for open doors to burgle. Moreover, it is a particularly brazen and alarming incidence of the offence when the occupants of domestic premises, in this case a woman and her two young children, are present at the time and when the burglar runs the obvious risk of encountering the occupants, as he did her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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