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進賢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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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承認了兩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的入屋犯法罪 [控罪(1)及控罪(3)];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條例》」)第8(1)(a)及(2)條的管有危險藥物罪 [控罪(6)];一項違反《條例》第36(1)及(2)條的管有吸服裝置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罪 [控罪(7)] 及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 33(1)及34條的管有第一部毒藥罪 [控罪(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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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80/2023 [2024] HKDC 6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88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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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被告人承認了兩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的入屋犯法罪 [控罪(1)及控罪(3)];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條例》」)第8(1)(a)及(2)條的管有危險藥物罪 [控罪(6)];一項違反《條例》第36(1)及(2)條的管有吸服裝置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罪 [控罪(7)] 及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 33(1)及34條的管有第一部毒藥罪 [控罪(8)]。 2.第二被告人承認了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的入屋犯法罪 [控罪(4)]。 案情 3.於2022年12月29日0001時,經營一所位於荃灣登發街的食肆(「地點1」)的蘇先生把捲閘關上後離開地點1。同日0940時,員工通知蘇先生地點1被爆竊。蘇先生返回地點1,發現捲閘開關掣箱及收銀機均被撬開鎖頭,店內有搜掠痕跡。經點算後發現一部收銀機(價值港幣500元)、現金港幣約6,500元、一部流動電話(價值港幣2,000元)及一部銷售終端機不見了。上述開關掣修理費約港幣1,000元。 4.地點1的閉路電視拍攝到於2022年12月29日0157-0221時期間第一被告人在捲閘打開後進入地點1、搜掠收銀櫃枱、一名蒙面男子經捲閘進入地點1,走近收銀櫃枱。第一被告人及該男子一同搜掠收銀櫃枱、第一被告人經捲閘離開地點1。 5.劉先生經營一所位於荃灣大河道的食肆(「地點2」)。於2023年1月2日2315時,地點2另一員工檢查一切妥當後離開。2023年1月3日1000時,上述員工通知劉先生地點2的捲閘打開了,店內有搜掠痕跡。劉先生返回地點2,發現收銀機損壞,一部手提電腦(價值港幣4,000元)、一個夾萬(價值港幣1,690元)及現金港幣36,204元不見了。 6.地點2的閉路電視拍攝到於2023年1月3日0325-0340時期間,第一被告人經入口進入地點2,走近收銀櫃枱,然後用螺絲批搜掠收銀櫃枱、帶同一部手提電腦經入口離開地點2、從收銀櫃枱拿走一個夾萬,然後經入口離開。 7.蔡先生經營一所位於觀塘駿業街的食肆(「地點3」)。於2023年1月8日0630時,員工返回地點 3,發現收銀機下方抽屜內的現金港幣約45,000元不見了。 8.地點3的閉路電視拍攝到於2023年1月8日0502時,第二被告人經入口進入地點3,走近收銀櫃枱,撬開抽屜,拿走一疊現金及一個袋,然後經入口離開地點3。 9.2023年1月10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被警方截停。第一被告人的通緝身分曝光,第二被告人則沒有身分證明。警方其後拘捕第一被告人,罪名是“爆竊”。經查問,第二被告人表示身分證明留在荃灣河背街81號3樓(2/F)單位(“河背街單位”)。警方其後陪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到河背街單位。 10.河背街單位的鐵閘開着,但木門關上。第二被告人用力推了兩次便能推開木門。警方搜查該單位,發現:
11.警方拘捕第二被告人,罪名是“爆竊”河背街單位、“管有危險藥物”及“藏有工具可作吸食用途”。 12.同時,第二被告人就地點3的“入屋犯法罪”再被拘捕,在警誡下表示一時貪心而犯案。 13.第一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下說出包括以下事情:
14.第二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說出包括以下事情:
15.法證檢驗結果顯示地點1收銀櫃枱的木隔板頂面發現第一被告人右手掌印及河背街單位睡房的一面鏡上發現第一被告人左拇指指紋。上述載有證物1的碟、證物3、證物3的膠飲管及載有證物5的玻璃管,均發現第一被告人的DNA。 第一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16.辯方確認第一被告人於干犯本案之前,有11次共18項定罪紀錄,包括12項與不誠實罪行相關定罪,當中3次共6項入屋犯法或企圖入屋犯法定罪,最後一次為此於2024年4月17日被判總共33個月監禁(DCCC 253/2023)。 17.代表第一被告人的陳大律師告知法庭,第一被告人於1988年出生於內地,完成小二後於2000年來港與父母團聚,自2008年起搬出獨居,過往曾多次任職地盤散工。 18.就控罪(1) 及 控罪(3) 辯方陳述:犯案未見涉及周詳慎密計劃或使用重型裝備;失物雖未尋回,但價值(共HK$47,894)不算鉅額;第一被告人單獨行事干犯控罪(3)。 19.就控罪(6)、控罪(7)及控罪(8)辯方陳述:這些控罪皆與危險藥物、毒藥有關:控罪(6)涉及數種危險藥物,但份量甚少,冀法庭考慮就控罪(6)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就控罪(7)考慮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就控罪(8)考慮處以非常短期監禁。除了份量極少外,無論河背街單位內抑或第一被告人管有的物品中均無發現可供分派或出售所用的容器或量重包裝工具;控罪(6)、控罪(8) 涉及的危險藥物及毒藥均各自存放於1個容器(證物1、證物2、證物3)內,故本案並無跡象顯示存在被散佈的實質風險。3項控罪於同時同地發生,冀法庭考慮3項控罪刑期全數同期執行。 20.辯方接納控罪(1) 涉及夥同犯案,故為加刑因素。 21.辯方亦接納第一被告人短期內重犯、剛出獄後不久再犯數項控罪,這些均屬加刑因素。 22.此外,第一被告人於DCCC 253/2023因2項入屋犯法罪而被判監禁,正在服刑中,辯方亦冀法庭考慮在內,以免總刑期過長。 第二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23.辯方確認第二被告人於干犯本案之前,有5次共12項定罪紀錄,當中3次共9項為入屋犯法定罪,最後一次於2023年11月22日被判總共22個月監禁(DCCC 1069/2022)。 24.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張大律師告知法庭,第二被告人在國內出生,現年51歲,在國內接受教育至小學程度。他已婚,育有兩名女兒,長女21歲,是一名大學生,幼女11歲在港就讀小六。他於2014年獲批單程證與其現年75歲父親以家庭團聚到港定居。於2019年,他的妻子亦獲批單程證,來港團聚。第二被告人一家居住在父親的公屋單位,因居住環境狹窄,他搬出在觀塘碼頭露宿街頭。 25.張大律師陳述:由於第二被告人學歷低亦沒有任何技能,他只能從事體力勞動工作。然而他在2022年5月就6項入屋犯法罪(DCCC 1092/2020)服刑完畢出獄後,當時正值疫情,他多次嘗試也找不到工作。由於生活拮据,沒有謀生技能,惟有鋌而走險,先在2022年7月干犯了一宗入屋犯法控罪(DCCC 1069/2022),在保釋其間再犯本案。本案是一宗普通及機會主義式的爆竊,沒有事先計劃。他是單獨行事,沒有使用重型的裝置犯案,也沒有證據顯示他是專業的入屋犯法的爆竊者。失物為現金共45,000港元。 26.辯方接納第二被告人過往有涉及相同的定罪紀錄及在DCCC 1069/2022案保釋其間再犯本案,故均為加重刑責的因素。 27.張大律師亦陳述:第二被告人在DCCC 1069/2022案的22個月監禁刑期已經在2024年1月22日服刑完畢。在整體判刑原則下,冀法庭考慮將本案刑期進一步下調以達至第二被告人在兩案共判監不多於42個月的總刑期。 判刑 第一被告人 28.控罪(1)、(3)及 (4) 這些均屬涉及非住宅單位的入屋犯法,一般的量刑起點為2½年監禁。本席採用2½年監禁作為控罪 (1)、(3) 及 (4) 的基本量刑起點。 29.就第一被告人而言,他是一名慣犯,以往的刑罰顯然對他起不了甚麼阻嚇作用。他屢犯的行為加重了他在本案的刑責。故就控罪 (1) 及 (3),本席將基本量刑起點上調6個月。 30.另外,在干犯控罪 (1) 時,他夥同他人犯案。故就控罪 (1),本席就這因素將量刑起點再上調另外3個月。 31.基於這兩項加刑因素,本席將第一被告人就控罪 (1) 的基本量刑起點上調至39個月;控罪 (3) 的基本量刑起點上調至36個月。 32.第一被告人對控罪的適時認罪是唯一的減刑理由,經三分一扣減後,控罪 (1) 的刑期是26個月監禁,控罪 (3) 的刑期是24個月監禁。 33.控罪 (6) 為管有內含海洛英及咪達唑侖的微量固體、內含甲基苯丙胺的0.01克固體、37毫升液體(乾透後固體含量0.02克,內含甲基苯丙胺),本席考慮到上訴庭在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一案裡所定下的原則,即包括:
34.就控罪 (6),考慮基本量刑基準時,主要考慮的是毒品份量、毒品的類別及它們被發現時的狀態。本席採納12個月為基本量刑基準。因 第一被告人過往的定罪紀錄跟毒品沒有關連,故本席不會視他為慣犯而另作加刑。此外,相關的毒品是處於一個吸食後所剩餘部份的狀態,本席認為潛在的風險程度不高,故不會把量刑基準另上調。經三分一扣減後,控罪 (6) 的刑期是8個月監禁。 35.控罪 (7) 為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或吸服甲基苯丙胺的吸服裝置。本席採納3個月為基本量刑基準。 36.經三分一扣減後,控罪 (7) 的刑期是2個月監禁。 37.控罪 (8) 為管有第1部毒藥即13片及2碎片內含甲芬那酸片劑。本席採納3個月為基本量刑基準。 38.經三分一扣減後,控罪 (8) 的刑期是2個月監禁。 39.本席考慮並應用總量刑原則。原則上第一被告人承認的控罪各自獨立而應被判以分期執行的刑期。但法庭亦應以總量刑原則作考慮,避免一個最終過重的總刑期。 40.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控罪 (3) 的監禁刑期其中的6個月與控罪 (1) 的刑期分期執行;控罪 (6)、控罪 (7) 及控罪 (8) 的刑期同期執行,但與控罪 (1) 及控罪 (3) 的刑期分期執行。 41.故第一被告人總刑期為26 + 6+ 8 = 40個月監禁。 42.有鑑於第一被告人現時正就DCCC 253/2023案件服刑,本席頒令第一被告人於本案刑期中的12個月監禁刑期與DCCC 253/2023的刑期分期執行。 第二被告人 43.就第二被告人而言,他是一名慣犯,以往的刑罰顯然對他起不了阻嚇作用。他屢犯的行為加重了他在本案的刑責。故本席將控罪 (4) 基本量刑起點上調6個月。 44.另外,他在保釋期間干犯控罪 (4)。故就控罪 (4) 本席就這個因素將量刑起點再上調另外3個月。 45.基於這兩項加刑因素,本席將第二被告人就控罪 (4) 的基本量刑起點上調至39個月。 46.第二被告人的適時認罪是唯一的減刑理由,經三分一扣減後,控罪 (4) 的刑期是26個月監禁。 47.第二被告人就DCCC 1069/2022案的22個月監禁刑期已服刑完畢,把兩案刑期部份分期執行已變得不可能。為對第二被告人公平,本席認為恰當的做法是把本案的刑期作進一步扣減。 48.本席參考了HKSAR v Pang Wai Keung (D2)(彭煒強)CACC 460/2005案當中上訴法庭的做法。假設被告人仍然就DCCC 1069/2022案服刑中,考慮到兩案性質相同,情節相近,兩案的犯案期輕微重疊,本席會把本案中的6個月刑期與DCCC 1069/2022案的刑期分期執行,達致兩案總刑期為28個月。 49.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命令把控罪 (4) 認罪後的總刑期(即26個月)進一步扣減20個月,至6個月。 50.故第二被告人就控罪 (4)被判處監禁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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