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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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於原審時有8名被告人,上訴人是原第四被告人,她被控以下兩項控罪: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48/2021[2021] HKCFI 234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Aug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8/2021

[2021] HKCFI 23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48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095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潘凱玲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 2021年7月28日
判案書日期 : 2021年8月27日

1. 本案於原審時有8名被告人,上訴人是原第四被告人,她被控以下兩項控罪:

(一)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1];和

(二)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2]

她不認罪,審訊後,裁判官[3] 裁定她第一控罪罪名成立,第二控罪則不成立。她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事源是2019年11月12日晚上至13日早上,在沙田發生的堵路事件,控方指稱上訴人是有份堵路的其中一人。

3. 原審時,控方傳召4名證人作供,分別為一名的士司機 (PW1)、署理警長A (PW2)、警長B (PW3) 及偵緝警員17147 (PW4)。一名私家車司機的證詞則以經刪減的書面證供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為證據[4]

4. 除此之外,雙方也承認了一些事實[5],內容包括上訴人過往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上訴人被警方拘捕、證物檢取、涉事路段的草圖 (控方證物P1) 及地圖 (控方證物P2)、與上訴人相關和涉事路段的照片冊 (控方證物P3和P5)。

5. 證據顯示以下情況,2019年11月12日 (案發前一天) 晚上大約9時30分,PW1駕駛的士沿吐露港公路往大埔行駛,當的士駛至馬料水碼頭附近,路面交通擠塞,車輛無法前進。PW1整夜被困在公路上。直至2019年11月13日 (案發當日) 上午大約6時,PW1前方的車輛開始移動,PW1駕駛的士進入科學園路。

6. 科學園路有兩條北行行車線 (往大埔方向) 及兩條南行行車線 (往九龍、馬鞍山方向)[6]。PW1駕駛的士沿北行線往大埔方向行駛,當的士駛至中文大學入口附近時,前方路段被雜物堵塞,車輛無法繼續行駛,形成車龍。堵路的雜物包括巴士及小巴路牌、雪糕筒、垃圾筒及路邊欄杆等。

7. 堵路雜物的前方 (即車龍的另一邊) 有3輛以上的車輛停泊在路上,而堵路雜物附近有人群聚集維持路障,人群中的人不時交談。當有救護車駛至時,堵路的人會把雜物暫時拿開,待救護車駛離後,他們會把雜物放回原處,繼續堵路。

8. 吳先生是另一名受堵路影響的私家車司機。2019年11月12日晚上,他駕駛私家車駛至小瀝源附近,由於該路段受堵路影響,他等待至翌日 (即案發日) 上午大約7時30分,才能把私家車駛到科學園路,沿北行線往大埔方向行駛。

9. 當他的私家車駛至香港生物科技研究院 (即中文大學入口附近),有人在北行線堵路,導致車輛無法前進,他跟隨車龍停在北行線上。他曾嘗試駛入科學園南行線,但由於南行線也有堵路情況,他把私家車停駛在路邊等候。上午大約9時30分,吳先生曾落車,在堵路雜物的位置附近,看見兩名女子扶著一名女子由大學方向橫過科學園路北行線,登上停泊在堵路雜物前的其中一架輕型貨車 (LGV)。該三名女子均戴口罩,受傷女子右腳綁有繃帶。由於道路尚未開通,吳先生返回私家車上繼續等候。

10. 於上午大約10時,PW2、PW3及其他警務人員乘坐警車至科學園路附近的迴旋處。他們下車,沿科學園路北行線步行往堵路現場 (即與車龍反方向行去)。當時,他們前方有三架車輛停泊在堵路雜物前,由北向南數起,第一架為LGV,它打斜停泊在兩條行車線中間。該三架車輛附近有人群聚集,車輛後方設置堵路雜物,而雜物的後方有長長的車龍。車輛前方的道路則暢通無阻,該三架車輛若要駛離現場,是可以的。

11. 當警務人員行近時,部分聚集人士立即上車。當車輛準備駛離現場,警務人員跑上前追截。PW2把汽車LGV截停,當時司機坐在駕駛座位、有一名男子坐在前排乘客位,而上訴人及其他兩名女子則坐在後排乘客位 (其中一名女子是本案原第三被告人 (D3),腳上綁有繃帶)。

12. 上午大約10時05分,上訴人被拘捕,她當時穿著黑色短袖衫、黑色長褲及黑色鞋,有證人說她當時攜有黑色斜孭袋。

13. 至上午大約11時,道路才逐漸開通,車輛開始駛走。

辯方案情

14. 在原審時,上訴人選擇不作證,亦沒有傳召證人。辯方呈交了一段錄影片段 (辯方證物D1),片段顯示上訴人被制服一刻身上沒有攜帶著她的黑色斜孭袋。

15. 辯方在陳詞時指出,上訴人可能只是一心協助受了傷的D3上車及找個地方休養,和堵路沒有半點關係。

裁判官的裁斷

16. 裁判官留意了有證人說上訴人當時帶著背包,這說法和錄影片段不符,不過,除了這一點之外,他信納控方證人的證詞。[7]

17. 裁判官指出,從證據所見,當天確實是有發生堵路之事情,物件在路上構成堵路非上訴人爭議之事項。[8]

18. 裁判官也指出,辯方並不爭議當警員到達後,上訴人身處在LGV中後座乘客位置,亦不爭議被拘捕。[9]

19. 就辯方陳詞所指上訴人有可能只是一心協助受了傷的D3上車,和堵路沒有關係之論點,裁判官不接納。[10]

20. 最終,裁判官作出以下的事實裁斷[11]

「 22. 她既非是協助 [D3],以當時之現場環境而言而,當時正值堵路事發之時,但她仍留在上址一段時間,並沒離開。明顯地,上訴人之留下必然是和現場堵路之事及其它涉事者有着共同目的,共同行事,以物品對公眾地方的人或車造成阻礙,不便或危險。

23. [故] 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為她於現埸之原 [故] 是她伙同控罪中所指的其他人仕,留下控罪中所指之物品而對公眾地方的人或車造成阻礙,不便或危險。明顯地亦沒合法權限或解釋存在。

24. 基於上述,本席裁定控方已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控罪所有元素,因而裁定罪名成立。」

21. 據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第一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2. 上訴時,上訴人由關百安大律師和李煒鍵大律師代表[12],他們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一)  裁判官錯誤地裁斷上訴人在警方到場時已在車上逗留一個多小時;

(二)  因為上述錯誤的事實裁斷,定罪裁決並不穩妥,無論如何,案中沒有支持上訴人有作出造成阻礙行為的推論的充份證據;

(三)  裁判官運用共同犯罪原則裁定上訴人有罪,但沒有交待證據基礎,也沒有交待他是依賴HKSAR v Chan Kam Shing[13] 中關乎共同犯罪中的基本或經擴展的哪一項法則[14];和

(四)  裁判官錯誤地否定上訴人當時只是協助傷者,而非參與堵路的可能性。

討論和考慮

上訴理由 (一)

23. 關大律師指出,裁判官作出推論時依賴了錯誤的事實。根據吳先生的證詞,他看見三人上車的時間為約上午9時30分,而裁判官亦接納這項證詞。根據承認事實,上訴人於當天上午10時05分被拘捕。換言之,上訴人上車後只過了35分鐘便被拘捕,而非一個多小時。

24. 在這方面,代表答辯方的署理高級檢控官吳加悅說,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15] 正確引述了3名女子登上LGV的時間是上午大約9時30分,也正確指出警方到達事發現場的時間是上午大約10時03分[16]。她陳詞說,裁判官指「上訴人在車上和警方到場時有一個多小時時間」,明顯只是手民之誤,並不動搖定罪的基礎。

25. 即使裁判官在交待證據時正確地引述了時間,可是,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交待證據考慮和判斷時[17] 確有說「上訴人在車上和警方到場時有一個多小時時間」,這難免令人對裁判官於考慮階段時心中存在不正確的事實掌握起了疑慮。本席認同關大律師的陳詞,上訴人逗留時間的長短對最終事實裁斷是有影響的。不過,影響程度視案件整體情況而定,本席認為,以本案而言,單以這點,不足以令人判定裁判官的定罪裁決不穩妥,法庭必須審視案中整體證據以決定定罪裁決是否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

26. 關大律師也曾指出裁判官於庭上宣佈裁決時沒有述及這時間因素。本席認為這點也不足以影響裁決穩妥與否的判斷。裁判官開宗明義說出那宣佈的是「簡單裁斷理由」[18],這是在繁忙的裁判法院的一般處理方式,重要的是,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的內容,並沒有和他的口頭宣判有任何矛盾和不一致,補充的只是細節而非重要斷案根據。

上訴理由 (二) - (四)

27. 上訴理由 (二) - (四) 互有關連,如果裁判官並非拒絕信納上訴人只是協助傷者的論點,他沒可能作出定罪所須的推斷,而應裁定上訴人無罪。

28. 故此,本席先考慮上訴理由 (四)。

上訴理由 (四)

29. 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只是協助傷者的論點,他指出[19]

「 20. 從現有証供可見,上訴人在車上和警方到場時有一個多小時時間,當然上訴人是否於9:30時上車,並沒直接證供支持,只有吳先生所稱有3名女仕上車,但同樣地亦沒有証供指向她曾下車又或她於別的時間上車,故唯一合理推論是於9:30上車的其中一人便是上訴人。(另外,辯方亦以此基礎指上訴人協助 [D3] 之陳詞)

21. 從証供可見,上訢人所在車輛在雜物另一方,車輛要離去並沒困難,而上訴人亦可隨時離開,但上訴人仍選擇留在車內,何故上訴人仍留在車內?

22. 她既非是協助 [D3],. . . 」

30. 關大律師的陳詞是,裁判官忽略了現場的實際情況。當時現場的道路被堵塞,傷者有腳傷,難以步行,附近亦沒有醫院或診所,因此,以常理來考慮,當時上訴人及傷者根本沒有合理方法離開現場就醫。

31. 關大律師也陳詞說,裁判官似乎假設了上訴人或傷者必然認識車上的人才會獲准上車休息,而忽略了社會中很常見的守望相助精神,即使不認識的人亦會對有需要的途人拔刀相助。即使上訴人並不認識車上的人,不表示她不會被容許在車上逗留以繼續照顧傷者。

32. 再者,即使假設上訴人認識車上的人,亦不表示她對車輛的移動有控制權,尤其是上訴人並不是該車輛的司機,因此批評她不使車輛駛離現場並把傷者送醫並不公道。

33. 關大律師力陳,總的而言,以當時的環境來考慮,控方沒有證據基礎排除上訴人只是協助傷者的合理可能性,尤其是上訴人及傷者前後都只是留了在車上35分鐘的時間,召喚救護車到場協助亦需時,於此情況下在車上稍作休息亦合情合理,並無不妥。他亦請法庭顧及,證據確顯示曾有救護車到場。

34. 另一方面,吳高級檢控官則指出,原審時,上訴人選擇不作證,也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雖然這是她的權利,法庭不會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測,但這亦代表辯方在審訊時沒有提出任何證供去削弱或反駁控方的案情,上訴人當時可能只是一心協助傷者找個地方休息或未能離開現場這些論點,根本沒有證據支持。她也指出,本案的證據是上訴人與兩名女子 (其中一名女子腳上綁有繃帶) 一同登上堵路的車輛,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曾照顧傷者,提供任何協助,又或曾經嘗試離開現場但卻不成功。

35. 在原審時,上訴人沒有作證,裁判官只能根據他席前的證據作出判斷。上訴法庭於例如是HKSAR v Lui Siu Kei[20] 的多宗案例中都明確指出:在沒有相關證據下,法庭不應就辯方可能提出的各種抗辯理由或其他推論作出任何猜度,法庭亦無需就沒有出庭作證的被控人設想他可能提出的解釋或抗辯理由[21]

36. 關大律師的其中一項陳詞是,案中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一直在那車上。本席同意,案中沒有這樣的直接證據,不過,證據確顯示上訴人於大約9時30分上車[22],而她是於10時05分被拘捕的[23],當時她在車上後座位置[24]。在沒有其他證據的情況下,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這30多分鐘時間一直在車中,或在附近,這判斷難稱有誤。

37. 順帶一提,雖然裁判官的一些表述令人有他否定了上訴人是照顧傷者的可能性的印象,觀乎裁斷陳述書的上文下理,他的相關分析是因應辯方之上訴人可能只是一心協助傷者這論點的,裁判官否定的只是協助傷者是上訴人當時在場的唯一目的而已。

38. 本席認為,裁判官作出的觀察,都是他有權作出,並且在作出判斷時是有權顧及的。本席也認為,裁判官拒絕接納辯方所說,並非不合情理,應予干預的。故此,上訴理由 (四) 不成立。

39. 在這情況下,這宗上訴案餘下的議題都和裁判官作出上訴人於共同犯罪原則下干犯了第一控罪的推論是否穩妥有關。

上訴理由 (三)

40. 關大律師援引終審法院於Chan Kam Shing[25] 的判決,指出共同行事 (joint enterprise) 原則分為兩款,即基本 (basic) 及經擴展 (extended) 法則。關大律師批評,裁判官首先沒有交待他以哪一款的共同行事法則把上訴人定罪,亦沒有交待上訴人與控罪書中的其他人就堵路的行為有犯罪協議的證據基礎,以及上訴人於當中擔當甚麼角色,陳詞說裁判官的定罪不穩妥。

4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錦成[26],終審法院清楚闡述「共同犯罪計劃」的法律原則[27]

「 40. . . .共同犯罪計劃法則的精粹在於從犯因為另一人、另一名共同犯險者的犯罪行為— 而非從犯本人的行為—而負上罪責,而有關行為乃在共同犯罪計劃協議範疇之內、或屬於可預見會隨該協議而可能發生的事。. . . 

41. 普通法已發展出兩種不同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它們可稱為基本形式和經擴大形式。基本形式是共同犯險者純粹同意進行並繼而執行一項犯罪計劃。誠如澳洲高等法院首席法官French及該法院法官Kiefel、Bell、Nettle和Gordon在Miller v The Queen案的聯合判詞中所言:

“假如協議各方在協議仍然有效期間干犯一項罪行,而該罪行乃有關犯罪計劃之目的,則不管他們每一人在構成犯罪行為的罪行中各自擔當何種角色,他們都一律同樣有罪。”

. . . 

63. 在基本形式(或“原型”)的案件中,既然共同犯險者同意進行並繼而執行犯罪計劃,則不管犯罪行為實際上由誰作出,所有參與者毫無疑問都負有罪責。他們的罪責與共同計劃中的主犯無大分別。Jogee案裁定,若然控方不能證明被告人是主犯還是從犯,則“只要能夠證明他以某種方式參與犯罪便已足夠”,這顯示法院接納此等案件中的從犯的罪責。

64.  在涉及經擴大的共同犯罪計劃的案件中,參與者的過錯“在於彼此展開犯罪行為,並明知在執行他們的協議期間可能會干犯伴隨的罪行。這種人同意與其他人一同進行犯罪行動,並預見其中一名或多名共同犯罪者可能會在某些突發情況中干犯某些進一步的、更嚴重的罪行(假如進一步的罪行是謀殺,則他預見其中一人懷着殺人或造成嚴重身體傷害的意圖殺人),但仍繼續進行有關行動。這項規則所規定的“預見”並非全無限制;它所指的是預見實際干犯的進一步罪行是在執行他們已計劃的行動期間所可能發生之事。. . . 」

42. 吳高級檢控官就這方面的陳詞是,雖然裁判官沒有明確表述他是依賴哪一種共同犯罪計劃的形式,但綜觀案情及裁判官裁決的上文下理,明顯他是依賴基本形式將上訴人定罪,經擴大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在本案並不適用。

43. 察看了本案的案情及證據,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的表述,本席認同吳高級檢控官的陳詞,上訴理由 (三) 故此不成立。

上訴理由 (二)

44. 上訴理由 (二) 關乎裁判官所作的推論是否穩妥。

45. 關大律師力陳,控方完全沒有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就堵路與他人有犯罪協議,證據充其量只能顯示上訴人於2019年11月13日上午9時30分由其他地方步行往案發地點上車,而當時上訴人與傷者同行;換言之,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於之前在場,或於現場有作出任何與堵路行動有關的行為,或於任何時間與其他人有相關協議或共識。

46. 關大律師陳詞說,之前提及的兩個時間長度上的差別即使不算是很嚴重,但卻很有可能影響了裁判官的推論。他指出,裁判官為交待他的推論而提出的理據不多,他指出的其中一個重要理據就是上訴人留在車上的時間長度。倘若裁判官顧及了正確的證供解讀,即上訴人只留在車上35分鐘,他有可能於作出推論方面有不同的決定。

47. 關大律師強調,單單在場並不足夠構成協助[28] 或教唆[29],控方必須證明上訴人有作出行為以協助主犯犯案。他援引了HKSAR v Chan Kam Shing[30] 支持這論點:

「 10. 協助或教唆他人干犯主體罪行的人,有時被稱為在場從犯(在重罪中是二級主犯),該人於事發時在場,而且通過犯罪行為協助或鼓勵主犯干犯有關罪行。[31] 協助者或教唆者必須通過說話或行動,積極提供協助或鼓勵。在某些案件中,純粹在場可能構成證明鼓勵的證據;但純粹在場本身不足以構成協助及教唆。[32]

48. 關大律師也指出,倘若控方依賴上訴人的在場而指控她作出鼓勵的話,控方須證明她刻意逗留於現場,並有意圖憑藉她的在場構成鼓勵。他援引Hong Kong Archbold 2021中第17‑13段支持這論點[33]

49. 關大律師也指出,雖然現場有堵路的情況,而上訴人身處其中一輛涉嫌堵路的車輛上,但上訴人只是身處後座的乘客座,而非司機座,車輛的司機座上有另一人,沒有證據顯示她對該車輛有控制權。因此,即使假設該車輛當時在堵路,也沒有證據證明是上訴人把車輛放置在該位置,或是她有能力把車輛駛離。

50. 關大律師也指出,案中沒有證據顯示,堵路開始發生的時間,控方證人的士司機的證詞顯示近馬料水碼頭的公路於前一天 (即2019年11月12日) 的晚上9時30分已經有擠塞,而案發現場於2019年11月13日的上午6時已經發生了堵路,於當時雜物已經被放置在路上。上訴人於2019年11月13日的上午9時30分才被控方證人私家車司機看見她與傷者和其他人一同上車,而沒有其他證據顯示上訴人於更早的時間已經在場。他的證詞顯示上訴人當時由其他地方,即大學方向橫過科學園道北行線往大埔方向上車,她於上車後的35分鐘後即告被拘捕。

51. 關大律師陳詞說:

(一)  在上訴人出現前數小時,有關物品已經被放置在路上,堵路事件已經發生,沒有證據顯示她出現後路上被放置了更多的物品。控方也沒有證據指上訴人於放置雜物的行動中有參與,因此難以把一早已經發生的堵路事件與上訴人扯上關係。

(二)  本案中的情況較特殊,上訴人被拘捕的位置位於道路上,而當時道路上的交通擠塞,加上上訴人與傷者同行,此等特殊情況令控方不能有充分基礎指控上訴人於現場逗留的原因必然是鼓勵他人堵路,而非其他無罪原因例如照顧傷者或因交通原因未能離去。

(三)  法庭沒有充分基礎排除所有無罪的合理可能性,例如上訴人當時只是一心協助傷者找個地方坐下休息或未能離去,而沒有參與堵路行動。顧及堵路已經發生的時間及上訴人出現的時間,有罪推論不但並非唯一合理推論,反而是最不合理的推論。

52. 吳高級檢控官的陳詞是,裁判官否定辯方的開脫說法這裁斷是合理有據的,裁判官作出相關推論並非有錯。她指出,案發時,科學園路北行線有堵路情況,交通嚴重受阻,形成長長的車龍是沒有爭議的。在知悉該情況之下,上訴人仍選擇登上其中一架正在堵路的車輛,那輛車是打斜停泊在兩條行車線之間的,車輛前方道路暢通無阻,隨時可離開。上訴人在車上逗留了35分鐘,直至警方到場截停涉事車輛、制服及拘捕她。她力陳,在這情況下,唯一而無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參與堵路,與其他涉案人士夥同干犯控罪一,並非僅僅路過在現場出現或在路邊觀察情況。

53. 這議題的關鍵,是控方是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在共同犯罪計劃原則下與他人在案發地點那公眾地方對在那裡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險。

54. 關大律師於陳詞期間曾論及罪行詳情中[34] 列出的阻礙手法,其中包括留下兩輛輕型貨車,而事實上證據顯示當時有三輛車在現場,上訴人身處的是其中一部。為何控方如此列述罪行詳情,本席不得而知。無論如何,控方已讓辯方充份掌握指控,阻礙手法包括以車輛不當地泊在道路上,也有其他雜物,情況沒有導致不公。控方也在案情撮要明確指出,上訴人身在的車輛,是控方指控的其中一部堵路車輛。本席不認為,這點對本上訴案有重要影響。

55. 裁判法院上訴以重審方式進行,本席有責任審視在原審時已呈堂的證據,以決定定罪裁決是否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

56. 本席於考慮時顧及了證據顯示的整體情況,尤其是顧及了上訴人當時在照顧一名傷者,其他情況包括以下的:

(一)  案發地點在科學園,中文大學其中一個出口在附近。上訴人和這兩個地點有何關係,案中沒有證據。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辯方沒有任何舉證責任,但在沒有證據時不能揣測。涉案地點畢竟和市區很多地方不同,不是隨意到街上逛逛便會到的地方,也不是漫無目的也可以在那裡出現的那種地方,一般而言是在有目的下才會前往的。上訴人身在那處這一點可被顧及,即使她曾照顧一名傷者亦然。關大律師陳詞說以當時社會情況而言,市民如因好奇或其他清白理由在事發現場出現不足為奇,正如之前所述,如果事發地點不是本案那樣的,關大律師所言或許有其道理,但本案地點與那類地方不能相提並論。

(二)  單以上訴人出現的時間而言,不是如夜闌人靜那種會令人產生疑問的時段,不過,當時那地方明顯出現了堵路,情況也到了沒可能不被察覺的程度。

(三)  上訴人登上的是一部明顯用來堵路的車輛,就這點,本席接受可以有不少清白的理由,但依然是法庭可顧及的情況之一,也不能忽視案中沒有來自上訴人為何登上這部車輛的理由的證據。

(四)  雖然上訴人是在協助或照顧一名傷者,但現場並非是明顯沒有可讓傷者安頓的位置的地方,上訴人卻陪那名女子登上一部明顯是在堵路的汽車。

(五)  她逗留的時間不算短,案中沒有情況顯示她想而不能離開,她沒有離開是她自己的選擇。

(六)  上訴人是戴著口罩的,另外兩名女子也是,當時[35] 疫情尚未出現,禁止蒙面規例[36] 已實施逾一個月。關大律師陳詞說一個人可以有清白理由戴上面罩,這是當然的,不過這說法沒有證據支持。在本案情況,這樣做的明顯目的是不讓人見到容貌。關大律師也陳詞說不少到示威現場的人即使並非參與,但也會不想別人知道他到過那場合。正如剛才所說,辯方沒有提出上訴人為何戴上面罩的證據,以當時情況而言,明顯目的是不讓人見到容貌,這點是法庭可以顧及的。

(七)  上訴人身處的車輛是可以離開的,但它沒有。本席深明上訴人不是司機,也沒證據證明她對車輛有任何程度的控制權,但車輛沒有離開,上訴人選擇逗留,都是法庭可以顧及的一項事實。

57. 裁判官明顯掌握,案中沒有直接針對上訴人的證據,關鍵是證據是否支持定罪推論。[37]

58. 裁判官的結論是上訴人與其他人共同干犯涉案罪行,本席察看了案中整體證據,小心考慮關大律師的陳詞後,認同裁判官的結論。故此,上訴理由(二)也不成立。

結論

59. 因為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本席也認為,定罪裁決有充份證據支持,故此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 黃崇厚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吳加悅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陳律師行延聘關百安大律師及由陳、陳律師行延聘李煒鍵大律師以義助服務形式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A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3] 李志豪先生。

[4] 控方證物P11,上訴宗卷第87 - 90頁。

[5] 見控方證物P6,上訴宗卷第19 - 21頁。

[6] 參見控方證物P1。

[7] 裁斷陳述書第14段,上訴宗卷第50頁。

[8] 裁斷陳述書第16段,上訴宗卷第50頁。

[9] 裁斷陳述書第15段,上訴宗卷第50頁。

[10] 裁斷陳述書第18 - 21段,上訴宗卷第50 - 51頁。

[11] 裁斷陳述書第22 - 24段,上訴宗卷第51 - 52頁。

[12] 原審時,上訴人由李煒鍵大律師代表。

[13] (2016) 19 HKCFAR 640。

[14] 即 “basic or extended joint enterprise”。

[15] 第12段。

[16] 第6段。

[17] 裁斷陳述書第20段。

[18] 上訴宗卷第107頁。

[19] 見裁斷陳述書第18 - 22段,上訴宗卷第50 - 51頁。

[20] CACC 446/2006。

[21] 判詞以英文撰寫,沒有官方中文譯本,原文為:“We did not accept that submission.   It is well-established that the court should not speculate on possible defences or alternative inferences.   The 9th Defendant’s failure to testify at trial was not to be held against him (as the judge acknowledged) but neither did it warrant speculation in his favour upon what explanation he might have offered, or defence he might have raised, if he had done so (Li Defan and another v HKSAR [2002] 1 HKLRD 234). ”

[22] 私家車司機書面供詞,見上文第9段。

[23] 見承認事實第3段。

[24] 見裁斷陳述書第8段。

[25] 見註腳13。

[26] FACC 5/2016。

[27] 見判詞第40、41、63和64段。判詞以英文撰寫,現採用中文譯本。

[28] 即aiding。

[29] 即abetting。

[30] 見註腳26。

[31] 案例Ferguson v Weaving [1951] 1 KB 814第818至819頁;R v Stringer [2012] QB 160判案書第43段。

[32] 案例R v Coney (1881-82) LR 8 QBD 534;R v Stringer [2012] QB 160判案書第43段。

[33] “To establish aiding and abetting on the basis of encouragement, it must be proved that the defendant intended to encourage and wilfully did encourage the offence committed. Mere continued voluntary presence at the scene of a crime, even though it was not accidental, does not of itself necessarily amount to encouragement; but the fact that a person was voluntarily and purposely present witnessing the commission of a crime and offered no opposition, though he might reasonably be expected to prevent it and had the power to do so, or at least express his dissent, might in some circumstances afford cogent evidence upon which a jury would be justified in finding that he wilfully encouraged and so aided and abetted, but it would be purely a question of fact for the jury whether he did so or not: R v Clarkson, 55 Cr App R 445, Ct-MAC; R v Lee Chi- wai (unrep. , CACC 306/ 1992, [1993] HKLY 325), CA. ”

[34] 上訴宗卷第9頁。

[35] 案發日是2019年11月13日。

[36] 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香港法例第241章《緊急情況條例》第2條訂立。

[37] 裁斷陳述書第17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