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建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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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被告就兩項「有意圖而傷人」罪被裁定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433/2022[2024] HKDC 64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Ap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33/2022

[2024] HKDC 6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3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建業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24年4月22日
出席人士:  梁新燕大律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迪雅大律師,由聶柏仁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及 [2]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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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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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經審訊後,被告就兩項「有意圖而傷人」罪被裁定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2.兩項控罪均於2019年12月12日在荃灣海盛路11號“One Midtown”1樓停車場平台花園(“該平台花園”)發生,兩項控罪指被告於當時當地,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分別意圖使許立倫(“PW1”,即控罪一的受害人)及謝華健(“謝”,即控罪二的受害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二人。

案情

3.2019年12月初,PW1和曾為朋友亞斌到位於荃灣海盛路11號One Midtown 6樓612室,一間名為「晉洋資本集團有限公司」(“晉洋”)的財務公司以諮詢人身份協助借貸,但不成功。

4.2019年12月12日,PW1、及另外一些朋友再次前往晉洋協助亞斌借貸。當日下午約4時30分,他們(不包括亞斌)到達One Midtown 6樓612室外按門鈴,但沒有人應門,於是他們去到One Midtown地下,在One Midtown正門旁的“7-eleven”便利店位置附近徘徊,等候進一步消息;在該處等候期間,PW1與被告發生碰撞,雙方口角了一會之後便各自離開,而PW1及他的朋友則前往該平台花園會合亞斌

5.PW1與友人圍坐在該平台花園內某張枱等候消息;到同日下午約6時半,正當PW1坐在該張枱旁邊的椅子上把玩手機之際,他抬頭望見被告在他前方距離約4.16米,當時被告拿着一支銀色壘球棍,帶領着約6、7個穿黑色衣服的人向PW1的位置快速地行過來(跟隨被告後的其中2、3人拿着長條形如鐵通及伸縮棍的武器),被告向PW1走近時,還大聲向PW1說「你好串」,講完這句說話之後約1秒,被告便揮動他拿着的銀色壘球棍約十次,襲擊PW1,擊中了PW1手臂(當時PW1以雙手手臂擋隔被告揮動着的壘球棍)、身體左側、頭部及手指。

6.PW1被襲擊前,是與PW1一起,在PW1身旁一同等候消息的。在PW1被襲擊後,PW1見到在他右邊(距離他一個身位左右),PW1也見到頭部受傷及流血。

7.PW1及在被襲擊後分別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

8.PW1因該次襲擊而蒙受的傷勢包括頭皮有裂傷,頸部、右前臂和右手疼痛及有觸痛,左胸壁有擦傷,右鼻孔流血,右手無名指近節趾骨有明顯成角的骨折。根據PW1的醫療報告,醫院於2019年12月19日為PW1進行全身麻醉的緊急手術,治療PW1右手和無名指骨折,於2019年12月20日出院。2020年1月24日,PW1需再次入院,於同年1月29日進行全身麻醉手術,並於翌日出院。PW1作供指直至他出庭作供時(2024年3月11日),他的右手無名指仍不能伸直,頭部留有疤痕。

9.因該次襲擊而蒙受之傷勢包括枕部有裂傷,右肩有擦傷,右手有觸痛,右手無名指根部骨折。

被告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0.被告於1974年9月出生,現年49歲,受教育至中一程度,已離婚,無子女。

11.被告在干犯本案前,曾在17宗[1]案件中共累積了26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有:

• 1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TWCC 2829/1991

• 1項「刑事損壞」罪:TWCC 759/1999

• 2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KCCC 1944/2013及KCCC 3127/2014

• 1項「管有違禁武器」罪:KCCC 3627/2013

• 1項「管有仿製火器」罪:KCCC 1356/2016

• 2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KCCC 3645/2018及DCCC 425/2021[2]

他於2019年2月25日,就一宗「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被判監禁9個月(KCCC 3645/2018),他於2019年8月刑滿出獄,然後於同年12月12日干犯本案兩項控罪。

求情陳詞

12.大律師於2024年4月19日陳詞指:

(1)  被告於2021年1月6日起,因另一些案件[3]而被判刑入獄,預計被告將於2024年4月25日刑滿出獄;

(2)  被告70歲的父親於1997年被診斷患有骨癌,治療後於2017年骨癌復發,需要被告照顧;

(3)  被告有一名患有脊柱側彎及嚴重智障的弟弟,自二十多年前已入住院舍生活,也不時需被告照料;及

(4)  被告68歲的母親因要照顧被告患病的父親及弟弟,導致手腳勞損、關節痛及精神壓力大。

求情文件包括被告本人、被告母親及社工先生撰寫給法庭的信件,亦有一封於2022年4月22日由被告寫給社工偉Sir的信以感謝偉Sir、護士及治療師對被告弟弟的照料,及一封由偉Sir於“2022夏”寫給被告的信表示知道被告很關心其患病弟弟。

13.大律師請法庭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CACC 2/2012,指「有意圖而傷人」罪並無量刑指引,刑期可以是由3年至12年不等[4]大律師陳詞說不同案件的案情都不同,所以沒有提供其他案件的「判案書」給法庭參考量刑。

討論

14.由於大律師只提供了上訴庭在黃祿壽的「判案理由書」給法庭參考,故此本席自行翻查案例以協助量刑。

15.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廸倫(Ma Tik Lun Dicky)CACC 112/2013案判案書說:

「40. 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一案中,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而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為:

(1)  襲擊的預謀程度;

(2)  襲擊的背後動機;

(3)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

(4)  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

(5)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

(6)  使用的武器性質;

(7)  武力使用的程度;

(8)  受害人的傷勢;

(9)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上訴庭亦指出對於某些暴力行徑,如牽涉三合會的團伙襲擊,法庭必須作出強烈讉責及施以更強的阻嚇性刑罰。

41. 另外,在這類傷人案件的加刑因素有:(一)  被告是事件的主腦;(二)  有其他人夥同行兇;(三)  襲擊並非源於挑釁;(四)  在公眾地方作案;(五)  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六)  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七)  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八)  被告被接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顯示沒有悔意。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明,CACC 380/2013(未經彙報),2014年3月27日的判案理由書第13段。」

16.就本案而言,本席考慮到:

(1)  被告襲擊PW1時,他是拿着壘球棒,帶領着約6、7個穿黑色衣服的人向PW1襲擊的;

(2)  被告用壘球棒襲擊PW1約十次;

(3)  證物P80其中一閉路電視錄像檔案1_02_R_191212182600時間18:26:10左右顯示,開始有一群穿深色衣服的男子走向該平台花園方向;時間18:27:20時起,在螢光幕右上角拍攝到在該平台花園有一群人揮動銀色長形棍狀物及拋擲物件(狀似該平台花園的椅子);至時間18:28:40左右,該群襲擊者陸續從發生襲擊的地方離開;至時間18:31:32,PW1亦離開該平台花園;由此可見整個襲擊過程歷時不長;

(4)  本席相信本案襲擊的起因,是PW1在案發日較早時間在One Midtown正門旁的“7-eleven”附近與被告發生碰撞口角而引起,所以被告犯案,並非早有預謀;但被告能在與PW1碰撞口角後短時間內動員一眾施襲者並帶備武器向PW1及襲擊,本案的襲擊是有一定程度的預謀的;

(5)  根據本案案情,襲擊的背後動機是因為被告早前與PW1在“7-eleven”附近發生碰撞口角,被告覺得PW1態度囂張(被告在襲擊PW1前大聲向PW1說「你好串」),因而帶領其一眾施襲者並攜帶武器去教訓PW1及其無辜被牽連的友人;

(6)  涉案武器包括壘球棒及長條形如鐵通及伸縮棍的武器;

(7)  施襲者揮動武器並拋擲物件[5]

(8)  PW1及的傷勢,可見本「判刑理由書」第8及9段;

(9)  雖然沒有確實證據指被告是本案襲擊的主腦,但本襲擊是因被告要教訓PW1而起,而PW1亦見到被告帶領6、7人走向PW1進行襲擊,可見是次襲擊,即使被告不是主腦,他也是惹起是次襲擊的重要人物;及

(10)  本案於該花園平台的公眾地方發生。

1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明 CACC 380/2013也是一宗「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判刑上訴許可申請案件,該案上訴許可申請人連同另五名身份不詳的人,用鐵管襲擊受害人頭、頸和背部,令受害人顱骨骨折及左胸壁擦傷,留醫共19天;該案上訴許可申請人有24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有1項普通襲擊、1項刑事毁壞、3項襲警、4項管有攻擊性武器和1項行劫,原審法官以5年半監禁為量刑基準,因上訴許可申請人認罪而把刑期下調至44個月監禁;上訴庭認為5年半監禁的量刑基準並非明顯過重,駁回上訴許可申請。

18.本席已在本「判刑理由書」第16段列出本案量刑的考慮因素,本席以51個月監禁作為每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

19.被告在干犯本案前,曾干犯共8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刑事損壞」罪、「管有攻擊性武器/違禁武器/仿製火器」罪,而被告干犯本案,其實也是管有(並使用)攻擊性武器對PW1進行襲擊,再加上他是於2019年8月因1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KCCC 3645/2018)被判監9個月而刑滿出獄後,旋即在2019年12月12日(即在出獄後約4個月)干犯本案,本席因此把每項控罪的刑期上調6個月,至57個月監禁,以期阻嚇被告不要再重蹈覆轍。

20.另外,控方告知本席,說被告是在DCCC 168/2019這宗案件得到法庭擔保後干犯本案的;本席因而把每項控罪的刑期再上調3個月,至60個月監禁。

21.大律師指被告父親及弟弟患病需要被告照料。但其實被告父親及弟弟於被告干犯本案時早已染恙,被告要是如此關心他的父親及弟弟,實在不應接連犯案,令自己被拘押於牢房而不能親身照料他們,本席不認為這是有效的求情因素。被告對象人照料有加也是被告作為兒子/兄長應有的責任,並非甚麼正面良好品格,本席不會為此減刑。

22.至於社工先生於2024年3月14日撰寫的信件有說被告“以往亦不時協助母親,接送學員往返回家度假,或運送食物或日用品給學員”。本席留意到被告自2021年1月6日起已被拘押,所以若然社工指被告曾為社工辦事的訓練中心的學員服務的話,那定必是2021年1月6日以前的事;但被告自2021年1月6日被判刑拘押後,亦曾分別在2021年4月12日(案件編號KCS  507586/2020及KCS 507587/2020)、2021年4月30日(案件編號WKCC  517/2021)及2022年3月4日(案件編號DCCC  425/2021)被判刑,本席深信在該等案件判刑前的求情陳詞中,早已把被告在2021年1月6日前為社工辦事的訓練中心的學員服務一事向法官/裁判官提出並得到考慮;另外,本席引述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偉成及另一人 HCMA 101/2020「判案書」第76及78段說:

“76. 上訴法庭於HKSAR v Ng Ka Ki Robert (吳家麒) 案指出,當被控人是一名正面良好品格的人和/或對社會有特殊貢獻的人,法庭可以行使酌情權給予他額外的刑期扣減。

78. 不過,這不表示當有可顯示正面良好品格的行為時,法庭必要於判刑時予以寬減,這關乎酌情權的行使,法庭應考慮多方面因素才作決定,考慮因素包括所涉行為的性質和質量,而後者的考量更涉及很多方面,包括行為帶來的貢獻是甚麼、維時多久、有多少人受惠、以被控人的能力而言付出的比例等等。畢竟,法庭須考慮被控人是否因為做了某些善舉而值得行使酌情權額外減刑。”

本席認為社工先生信件的內容,不足以令本席接納被告有正面良好品格,故此本席不會因社工先生信件說被告有為訓練中心學員服務而作減刑。

23.因此,理論上本案每項控罪的刑期均為60個月監禁;由於本案牽涉兩名受害人,本席認為66個月的總刑期是合適的。

24.由於被告在本案判刑前還因其他案件而服刑,本席理應把該些案件的判刑一併考慮,繼而下令在本案判刑中,有多少刑期該與已判刑(而被告仍在服刑)的刑期同期/分期執行;但大律師告知本席,說就該等已判刑(而被告仍在服刑)的案件中,預計被告會在2024年4月25日刑滿出獄,故此本席能下令與本案刑期同期執行的日子,只剩下數天而已;在與梁大律師和大律師討論後,本席得到她們的共識,就是把本案控罪的判刑下調以彌補本案部份刑期未能充份與其他案件的判刑同期執行的情況。

25.考慮到DCCC 168/2019、KCS 507586/2020、KCS  507587/2020、WKCC 517/2021及DCCC 425/2021與本案互不相干,本席認為若然可以下令本案部份刑期與上述案件的刑期同期執行的話,本席會下令本案的其中11個月監禁與上述案件的刑期同期執行;換句話說,本案尚有55個月的刑期該與上述案件分期執行。

26.為此,本席把本案兩項控罪的判刑調節為每項控罪判處被告50個月監禁,而控罪二的其中5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50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為55個月監禁,並與上述案件的判刑分期執行。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KCS 507586/2020、KCS 507587/2020及WKCC 5517/2021是於本案發生後干犯的

[2]  DCCC 425/2021的報案編號是MK/18018741,是於2018年干犯的

[3]  DCCC 168/2019、KCS 507586/2020、KCS 507587/2020、WKCC 517/2021及DCCC 425/2021

[4]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 CACC 2/2012「判案理由書」第16段

[5]  見本「判刑理由書」第16(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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