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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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否認所有控罪及傳票告發。裁判官黃國輝(“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控罪一、控罪二及傳票告發罪名成立。就着控罪一及控罪二,裁判官分別判處上訴人2個月同期執行的監禁刑罰,但緩刑18個月;就着傳票告發,裁判官判處上訴人4星期監禁刑罰,但緩刑18個月。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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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27/2022 [2024] HKCFI 10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327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2年第363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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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案件背景 1.上訴人鄭航被控兩項控罪及一項傳票告發,即:
2.上訴人否認所有控罪及傳票告發。裁判官黃國輝(“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控罪一、控罪二及傳票告發罪名成立。就着控罪一及控罪二,裁判官分別判處上訴人2個月同期執行的監禁刑罰,但緩刑18個月;就着傳票告發,裁判官判處上訴人4星期監禁刑罰,但緩刑18個月。 3.上訴人不服傳票告發的判刑,提出上訴。 4.於審訊時,上訴人並無法律代表,親自行事;於本上訴,上訴人由李大律師代表。 案情 5.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第5段(上訴宗卷第8頁)交代了傳票告發的案情:
刑事定罪記錄 6.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第6段(上訴宗卷第8頁)指出:
裁判官的量刑理由 7.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第7段(上訴宗卷第9頁)指出他考慮了:
8.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第10至17段(上訴宗卷第 10至11頁)交代了他判處上訴人4星期緩刑監禁的理由:
上訴理據 9.李大律師為上訴人提出4項上訴理據:
答辯人對上訴理據的回應 10.上訴理據1 — 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正確考慮了上訴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但就着棄置扔棄物,有一些定額告票紀錄。 11.答辯人陳詞,上訴人有4項定額通知書紀錄,其中兩項的干犯日期分別為2021年11月5日和2021年12月29日。本案的案發日期為2021年12月3日,即本案發生於上述兩項定額通知書期間,縱使不考慮該張仍在處理中的傳票干犯日期為2021年8月25日,上訴人仍然是不斷地干犯同類罪行。 12.上訴理據2 — 答辯人陳詞,裁判官還押上訴人15天的目的是提取社會服務令報告,但可惜上訴人根本完全不合作,報告結論稱上訴人前後不一,沒有提供準確的個人資料讓感化主任核實,感化主任亦不太了解上訴人的精神健康狀況。因此,感化主任不建議社會服務令。 13.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正確考慮了(i) 本案案情嚴重;(ii) 上訴人在公眾地方灑食物饌飼野鴿,殘餘的食物會對公眾衛生構成風險;(iii) 上訴人不斷干犯同類罪行。 14.答辯人陳詞,上訴人對社會服務令報告完全不合作,且已有4次定額罰款紀錄,判處上訴人監禁實屬合理;但裁判官認為仍可給予上訴人一次機會,以緩刑警惕他不要再犯,准予緩刑18個月。 15.上訴理據3 — 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中,未見有考慮上訴人襲擊執法人員,作為在「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傳票告發的判刑考慮。 16.上訴理據4 — 答辯人同意在同類「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案件中判處監禁並不常見,但本案存在其他案件中並沒有的因素,上訴人在執法人員面前公然繼續犯案,實屬挑戰執法人員和公然藐視法紀。答辯人陳詞,裁判官以緩刑警惕上訴人不要再犯,實屬寬容。 17.答辯人總結陳詞,裁判官的判刑恰當,並無不穩妥之處,上訴人的上訴應被駁回。 雙方陳詞的考慮 上訴理據1 18.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第6段正確指出上訴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但就着棄置扔棄物,但有4次定額告票紀錄和1 張傳票待處理中。本席認為裁判官只是指出上訴人尚有1張傳票待處理中這事實,裁判官於其後的第13段再提及上訴人的定額通知書時,裁判官說:
19.從第13段,本席未見裁判官於判刑時如上訴方所指因考慮了該仍在處理中,尚未知道結果如何的傳票,而視上訴人不斷地干犯同類罪行。 20.就着上訴方提出2021年12月29日的定額通知書紀錄是發生於本案案發日期2021年12月3日之後,從第13段可見,裁判官清楚知悉該定額通知書紀錄是發生於本案案發日期之後,沒有顛倒時序。 21.答辯方正確指出,從上訴人的定額通知書紀錄(上訴宗卷第15頁)可見,他有4項定額通知書紀錄。4項定額通知書紀錄的其中兩項的干犯日期分別為2021年11月5日和2021年12月29日。本案的案發日期為2021年12月3日,即本案發生於上述兩項定額通知書期間。於裁判官席前接受判刑時的上訴人,從已知的記錄可見,的確是不斷地干犯同類罪行。 22.上訴理據1不成立。 上訴理據2 23.本席認為,裁判官於判刑時需處理的除了本上訴的「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傳票外,還需處理性質遠較該傳票嚴重的「普通襲擊」罪(控罪一)和「妨礙公職人員執行職務」罪(控罪 二)。裁判官當時考慮以即時監禁刑罰判處上訴人並無原則性犯錯。就着裁判官還押上訴人15天提取社會服務令的決定,裁判官當時的考慮是打算以即時監禁判處上訴人,因此他提取報告之餘決定將上訴人還押。 24.本席認為,以上訴人的背景,若單就「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以還押方式提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是不必要的,但裁判官需處理的尚有「普通襲擊」罪和「妨礙公職人員執行職務」罪,且他當時考慮以即時監禁刑罰判處上訴人,因此裁判官決定還押上訴人提取報告。裁判官最後決定給予上訴人一次機會,以緩刑警惕他不要再犯時,他必然顧及上訴人已經因提取報告被還押15天對上訴人已構成一定懲罰。 25.本席認為,顧及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的「普通襲擊」罪(控罪1)和「妨礙公職人員執行職務」罪(控罪2)及本上訴的「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的傳票的案情及控罪1和2的性質,裁判官於判刑前指他會考慮對上訴人判處即時監禁但決定還押上訴人以提取報告這決定並無原則性犯錯。 26.從社會服務服務令報告內容可見,社會服務服務令明顯不適合上訴人。就着以本案「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的案情,裁判官於還押上訴人15天後判處他4星期緩刑監禁是否「偏離同類案件一貫的判刑參考」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4。本席經考慮後,裁定上訴理據4不成立,理由見下文。 27.基於上文第23至26段和下文第30至34段的分析,上訴理據2不成立。 上訴理據3 28.從上文引述的《判刑理由書》第5段(有關案情)和第 10段(有關判刑考量)清楚可見,裁判官完全沒有把上訴人襲擊執法人員的行為,納入「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傳票告發的判刑考慮。 29.上訴理據3不成立。 上訴理據4 30.根據《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條例》第4 (1) (a) 及 23 (1A) 條,本傳票控罪的最高刑罰為第四級罰款 (25000元) 及 6個月監禁。 31.裁判官正確指出,上訴人行為非常差劣,食環署人員已經向他表露身份,他不但沒有理會而離開,當食環署人員尾隨上訴人,他仍不斷做出不當行為,在鳳地橋灑動物糧,引來一大群白鴿啄食。上述整個過程被食環署人員拍攝成片段呈堂。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上訴人案中的行為顯示「他在執法人員面前公然繼續犯案,實屬挑戰執法人員及公然藐視法紀」(《答辯人陳詞大綱》第16段)。 32.上訴人於上訴理據4投訴裁判官偏離同類案件一貫的判刑參考。本席認為,上訴方沒有考慮上訴人於本案的行為惡劣,他於食環署人員面前公然犯案,漠視食環署人員對他的執法行為。顧及上訴人的相類定額罰款紀錄,縱使上訴人因提取社會服務令報告被還押15天,裁判官絕對有理由於本案偏離同類案件一貫的判刑以監禁刑罰判處上訴人。裁判官最後為警惕上訴人不要再犯,就「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傳票判處上訴人與控罪1和2刑罸(2個月緩刑監禁)同期執行的4星期緩刑監禁。 33.本席認為,若單獨考慮「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傳票的判刑,以本案的案情,縱使加上上訴人持續犯案這考慮,還押15天後的4星期緩刑監禁可說是重,但仍不屬明顯過重,更非原則性犯錯。本席認為,除了單獨考慮「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傳票適當的判刑,亦應整體考慮案中傳票的4星期緩刑監禁是與控罪1及2的2個月緩刑監禁同期執行(上訴人沒有就控罪1及2的判刑提出上訴)。整體而言,上訴人的總刑期仍是2個月緩刑監禁,他沒有因傳票的判刑而需額外服刑/受罰。上訴方明白,如上訴人於本上訴成功,那即意味本席會以罰款代替4星期緩刑監禁,那即表示上訴人要就傳票另需繳付罰款。代表上訴人的李大律師表示他明瞭上述情況,但他的指示是要就傳票的判刑提出上訴。 34.如前述,若單獨考慮「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傳票的判刑,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的4星期緩刑監禁可說是重,但以本案的情況不屬明顯過重,但若整體考慮傳票的緩刑監禁是與刑期更長的控罪1及2的緩刑監禁同期執行,裁判官就着傳票判處上訴人同期執行的4星期緩刑監禁更可說是寬大。 35.上訴理據4不成立。 本上訴的處置 36.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考慮本案傳票告發「在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的判刑。本席最後裁定,就着傳票告發,裁判官以4星期監禁刑罰,緩刑18個月判處上訴人並無原則上犯錯,亦並非明顯過重。 37.基於前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虹虹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徐沛雄律師行轉聘李積信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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