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瀚和(又名呂漢鵬、呂祖耀及呂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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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本案的兩項入屋犯法罪。有關罪行發生在2024年8月11日及14日。涉事單位分別為大角咀及深水埗的商舖,而涉案物品分別為偷竊港幣$3,737和一個鎖及300件玉石,據知價值約為港幣$150,000。

Cites 14 cases

Case No.DCCC 64/2025[2025] HKDC 18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Oct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4/2025

[2025] HKDC 18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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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呂瀚和  
  (又名呂漢鵬、呂祖耀及呂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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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
日期: 2025年10月21日
出席人士: 蔡玲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劍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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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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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本案的兩項入屋犯法罪。有關罪行發生在2024年8月11日及14日。涉事單位分別為大角咀及深水埗的商舖,而涉案物品分別為偷竊港幣$3,737和一個鎖及300件玉石,據知價值約為港幣$150,000。

2.控方的案情指,PW1是大角咀單位的洗衣店職員。在8月12日早上上班時發現店舖捲閘上的掛鎖不見了,而收銀處亦有被搜掠過的痕跡,最終發現有港幣$3,737損失。事件獲報警處理。

3.據調查所得,被告人正是入屋犯案的罪犯。值得留意的是,當時被告人有攜帶工具以之干擾店舖的捲閘,並拿走了上述的掛鎖。被告人亦被發現打開過收銀處的抽屜,顯然是盜取了涉案失款。

4.至於深水埗的店舖,是由PW2在8月15日發現有被搜掠過的痕跡。經點算,有前述的300件玉石失竊。案件同樣獲報警處理。最終發現是被告人犯案所致。

5.警方於是在同年8月16日成功把被告人拘捕。警誡下被告人承認:-

(1) 從他的家中搜出4件玉石(正是上文提及的失竊玉石的其中部份);

(2) 他有帶備從他家中搜獲的工具(鉗、扳手、螺絲批、手套及口罩)犯案。

6.基於以上,被告人分別在控罪所指的情況下接連犯上入屋犯法罪而被判罪名成立。

7.從控方提供的資料所見,被告人是案底纍纍之徒。他的紀錄顯示他有21次判刑紀錄,當中有8次入屋犯法(以至與不誠實有關23項)的前科。毫無疑問,被告人是不誠實罪行和入屋犯法罪的「慣犯」。

8.就此「慣犯」因素,辯方不反對應予以加刑。

9.從辯方提出的求情陳辭可知被告人的成長背景。辯方亦強調:-

「針對本案,犯案手法雖然有一定程度的預謀,但犯案手法較為直接簡單,犯案過程並非經精心策劃;兩項入屋犯法罪都是被告人獨自干犯;第一項控罪處所是洗衣店,涉案金額$3,737元,第二項控罪處所是玉器店舖,被盜財物為300件玉石;兩起(項)入屋犯法案在三天內發生。」

10.辯方亦解釋,被告人是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並表示他「非常後悔」,決心改過。

11.參考辯方提供的HKSAR v Cheung Wai Kai CACC 338/2007,上訴庭表示(#15):-

「該量刑基準可因應不同加重罪責的因素而向上調高,包括:

(i) 案件是精心部署及熟練地執行,並涉及使用重型工具或器材;

(ii) 案件是由兩名或以上的人干犯;

(iii) 罪行以價值可觀的處所和財物作為目標;

(iv) 犯案人並非只是隨機行事,而且職業爆竊犯;

(v) 犯案人已有定罪紀錄(尤其是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及

(vi) 犯案人同時干犯多項控罪。」

12.辯方亦同意,基本上每項控罪均應以30個月作為入屋犯法罪(非住宅式)的量刑基準。辯方指,這個起刑點「已經預設包含一定程度的預謀和計劃」(見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

13.本席認為本案嚴重之處在於被告人接連犯案。而且犯控罪一時有帶備工。控罪二的涉案物品則價錢不菲,處所更為一玉石店。

14.更重要的是,被告人有多次相關定罪紀錄。本席毫不猶豫地拒絕被告人聲稱自己後悔,會改過的說話。本席肯定具阻嚇性刑罰針對本案的被告人是必須的。

15.本席曾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偉雄 [2025] HKDC 534指出:-

「15. 本席參考了以下就「慣犯」,特別是「入屋犯法罪」的例子: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志豪 DCCC 6/2018 [2018] HKDC 1028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進賢 DCCC 880/2023 [2024] HKDC 689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瑞麟 DCCC 224/2022 [2023] HKDC 192

16.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文景 CACC 141/2021 [2022] HKCA 86 亦曾就「慣犯」提高了3個月量刑基準作出過討論。上訴庭認為該案的申請人有26項刑事定罪紀錄但當中沒有爆竊罪,因此,把該案的申請人視為「入屋犯法罪」的「慣犯」有商榷之處(第16段)。

17.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家賢 CACC 285/2012一案中,也確立對「慣犯」提高量刑基準的考慮:

「6. 本庭確認法庭對一名慣犯量刑時是可以將量刑基準提高,原因是他以往所接受的刑罰對他完全起不到阻嚇作用,故此法庭有責任提高刑罰,判處阻嚇性的刑期,以遏止他重蹈覆轍,讓公眾得到保護,見: 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 ; HKSAR v. Leung Tong & Another [2001] 1 HKLRD 526 ; HKSAR v. Chau Hon Kwong [2011] 1 HKLRD 630 ; HKSAR v. Chan Li Fat 陳利發 CACC 180/2005。另外,申請人在另一宗同類案件的保釋期間內干犯本案亦是加重罪責的因素,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顏錦偉CACC 186/2012。但本庭認為即使法庭以上述兩個理由來加刑,在考慮其幅度時亦須有節制及根據案情而作出。」

18. 簡單來說,本席只應就被告人面對的控罪判刑。他過往的罪行,也得到了相關的刑罰,一旦加刑,也旨在針對「慣犯」這特質,而非把被告人所犯的事一判再判,無故加刑。」

16.另外,被告人是入屋犯法罪的「慣犯」並沒有因對上一次犯案已經是幾年前發生而有所改變。綜合而言,本席認為把每項控罪加刑3個月才充份反映此項加刑因素。

17.本席先分別採納,30及33個月作為基準,而綜合考慮後,有關基準上調至33及36個月。有關判刑上的分別主要基於涉案物品的價值及被告人是自行選擇再次犯案,一錯再錯所致。

18.有關判刑可減1/3以反映其認罪答辯。判刑因此下調至22及24個月。

19.綜合所有求情理由,包括被告人已達81歲之齡,本席酌情減刑4個月。因此,控罪一的判刑為18個月;而控罪二的判刑則為20個月。

20.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不認為可處以同期執行。兩宗案件是完全獨立,本應把判刑分期執行,但顧及到整體性原則及以免判刑具輾壓性,本席認為應以部分分期來處理。

21.本席將控罪一之中的4個月判刑與控罪二的判刑分期執行(4+20=24)。

22.基於以上,總刑期為24個月。

( 陳永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