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丁珍妮(前稱丁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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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共十二項控罪,涉及逃稅的罪行,包括十一項蓄意意圖逃稅而在根據香港法例第112章《稅務條例》須提交的報稅表中漏報原應申報的款項,或在該條例的規定所提出索取資料請求給予虛假的書面答覆,或在申索扣除的有關方面作出虛假的陳述,違反該條例第82(1)(a)條,或第82(1)(c)條,或第82(1)(e)條(控罪一至七及九至十二),還有一項無合理辯解而漏報或少報該條例規定須申報的資料,以致其提交的報稅表申報不正確,違反該條例第80(2)(a)條(控罪八)。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763/2023[2024] HKDC 63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Ap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63/2023

[2024] HKDC 6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6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丁珍妮(前稱丁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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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24年4月19日
出席人士:  朱家誠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控罪:   [1] 至 [7] 蓄意意圖逃稅而在根據香港法例第112章《稅務條例》須提交的報稅表中漏報原應申報的款項(Wilfully with intent to evade tax omitting from a return made under the Inland Revenue Ordinance, Cap 112, a sum which should be included)
  [8] 無合理辯解而漏報或少報香港法例第112章《稅務條例》規定須申報的資料(Without reasonable excuse made an incorrect return by omitting or understating anything in respect of which she was required by the Inland Revenue Ordinance, Cap 112 to make a return)
  [9] 至 [10] 蓄意意圖逃稅而對按照香港法例第112章《稅務條例》的規定所提出索取資料請求,給予虛假的書面答覆(Wilfully with intent to evade tax giving a false answer in writing to the request for information mad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Inland Revenue Ordinance, Cap 112)
  [11] 至 [12] 蓄意意圖逃稅而在根據香港法例第112章《稅務條例》申索扣除的有關方面,作出虛假的陳述(Wilfully with intent to evade tax making a false statement in connection with a claim for deduction under the Inland Revenue Ordinance, Cap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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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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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共十二項控罪,涉及逃稅的罪行,包括十一項蓄意意圖逃稅而在根據香港法例第112章《稅務條例》須提交的報稅表中漏報原應申報的款項,或在該條例的規定所提出索取資料請求給予虛假的書面答覆,或在申索扣除的有關方面作出虛假的陳述,違反該條例第82(1)(a)條,或第82(1)(c)條,或第82(1)(e)條(控罪一至七及九至十二),還有一項無合理辯解而漏報或少報該條例規定須申報的資料,以致其提交的報稅表申報不正確,違反該條例第80(2)(a)條(控罪八)。

2.被告承認全部共十二項控罪及相關案情,被判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3.被告於2008/09至2015/16課稅年度持有地產代理牌照,並以宏達地產及宏達地產有限公司(被告分別作為獨資東主和董事及股東)經營地產業務,被告亦是涉案的10個物業(下稱「物業1至10」)的業主(詳情見案情撮要第1段)。

4.物業1、2、3及6分別間有6間、5間、4間和2間劏房。在涉案期間,被告與相關租客簽署租約,出租物業1至10並收取租金。

5.被告在上述2008/09至2014/15課稅年度報稅表第3部物業稅就「你在本年度內是否有由你擁有全部業權並且作出租用途的物業?」的問題均留空沒有作答,也沒有填報任何物業出租收入(第一至第七項控罪)。

6.由於被告沒有就報稅表第3部物業稅的問題作答,稅務局向被告分別發出2009/10及2011/12課稅年度的書面查詢,被告於2010年8月27日及2012年7月27日簽署及遞交書面回覆給稅務局,就查詢問題「在上述年度擁有全部業權的出租物業總數」分別給予「無」及「0」的答覆(第九及第十項控罪)。

7.被告在2015/16課稅年度報稅表第3部物業稅,申報出租物業總數為「1」,並填報了物業5的出租收入,但沒有申報她其他出租物業的出租收入(第八項控罪)。

8.被告亦在2014/15課稅年度的報稅表的第7部就物業5申索扣除居所貸款利息,並確認她全年以該物業作居所用途(第十一項控罪)。稅務局於2015年6月28日收到被告簽署的IR6072申請表格,就物業5申索扣取2014/15課稅年度的居所貸款利息,她在表格內再次聲稱她全年以物業5作居所用途(第十二項控罪)。

9.稅務局在2016年4月20日取得法庭的搜查令,在被告經營的公司及其住所搜查,檢取了大量文件,其中包括被告物業1至10的租約共111份及五本收租紀錄簿,該五本收租紀錄簿分別紀錄了涉案期間物業1至10的出租及收租情況,當中紀錄的每月租金及出租期間與相關的租約大部分吻合。

10.有八位租客確認他們分別在相關租期租用被告的物業,並如數繳清租金,其餘七位租客簽訂的租約均顯示被告為相關物業的業主,而一位黃女士是與物業1前業主簽訂租約,被告於2013年4月2日連租約購入物業1(詳情見案情撮要第11段)。

11.銀行紀錄顯示,在涉案相關期間,部分物業1至8及10租客的租金以支票或轉帳形式存入被告、其丈夫、大兒子、大兒子當時的女朋友及被告人開設的物業代理公司於不同銀行的戶口內。銀行紀錄亦與在2016年4月20日於被告的公司及其住所檢取的租約和收租紀錄的租金資料吻合。

12.被告於2020年7月曾出席警誡會面,在警誡下確認包括:—

(a)  被告是持牌地產代理,時任香港地產代理商總會副主席及西九龍分會主席。

(b)  2008/09至2014/15課稅年度報稅表均由被告填寫及簽署,2015/16課稅年度報稅表由其委任稅務代表填寫,由她簽署。

(c)  在被告擁有物業1至10期間,該等物業作出租用途。

(d)  物業1至10的租客由被告或其委託的物業代理尋找,租金由被告或由被告與租客商議決定,雙方並簽署租約。

(e)  物業1至10的所有租約均存放在其物業代理公司內,並在稅務局2016年4月20日搜查行動中被稅務局職員檢取。

(f)  由於被告忙於其物業代理公司的業務,她委託其丈夫替她收租,並將租金繳付該等物業的按揭供款、差餉、管理費等支出。

(g)  在2013年前,被告丈夫代她收取的租金大部分存入丈夫的銀行戶口,有一些存入被告的銀行戶口。

(h)  被告與丈夫自2013年起在馬灣珀麗灣20座10樓A室居住,而其物業5在2014/15課稅年度全年出租。

(i)  在稅務局搜查行動中檢取的五本收租紀錄簿,被告確認當中記錄被告當時擁有的每個物業及其劏房每月的收租情況,是她丈夫或大兒子當時女朋友的母親擬備的。

(j)  被告丈夫2008年開始在澳門賭博,輸掉很多金錢,包括代被告收取的租金。丈夫亦欠下很多債務,需出賣其物業還債,被告也加按其物業,取得額外資金以支付按揭貸款。

(k)  自2013年,被告改變做法,將物業的租金改為直接存進被告或被告大兒子當時女朋友名下的銀行戶口。被告同時委託大兒子當時女朋友的母親幫忙記錄被告出租物業的收租情況。

(l)  被告承認漏報其物業的租金收入,她以為其物業代理公司加上其私人物業租金沒有整體利潤便不需要申報收入。

(m)  就2009/10及2011/12課稅年度,被告回覆稅務局查詢,填報她沒有全權擁有並出租的物業,被告解釋因為她丈夫賭博,輸掉租金,令她得不到租金收益。

(n)  就物業5的2014/15課稅年度居所貸款利息扣取申索,被告稱她在物業5沒有出租的時間間中居住。

(o)  最後,在2015/16課稅年度報稅表,她只申報物業5的租金收入,沒有申報其他出租物業的租金收入,她解釋因為之前從來沒有申報其他物業的租金收入,而且稅務局在2016年4月20日的搜查行動已檢走所有收租紀錄,她便任由稅務局就其租金收入計算稅款。

13.稅務局調查發現,被告漏報的租金收入及虛報的居所貸款利息支出共4,616,245元,而稅務局少收的稅款為536,630元,詳情見案情撮要第18段。經稅務局調查及發出評稅通知書後,被告已按要求繳交全部稅款。

被告背景

14.被告於1958年出生,現年66歲,大專程度,持有地產代理牌照,已婚並育有兩名兒子,被告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控方提供的資料

15.由於被告聲稱除了上述承認案情中確認她已全數繳交了本案中少交的稅款536,630元(見案情撮要第18段及19段),她聲稱還多交了780,000元稅款,希望作為罰款的抵銷。就此,本席向控方查詢並指示作陳詞回答。

16.現在控方確認被告曾繳交了總額為1,311,051元的稅款及附加費,其中536,630元如前述為在本案少交的稅款,而額外的774,421元是稅務局就本案以外被告的入息及利潤所評估的稅款,就此,被告已向稅務局提出反對,會在本案完結後處理,詳情見控方陳詞,日期為2024年4月9日(MFI-1),第3至12段及附件一。

17.另外,本席亦指示控方提供關於被告擁有涉案物業的最新狀況,好能讓本席了解被告的經濟情況,本席獲告知被告現在仍持有物業1至5,而其他物業已於2009至2016年期間出售。根據土地註冊處相關的買賣紀錄,賬面總盈利約為五百二十多萬,詳情見控方陳詞MFI-1第13段及附件二。

求情

18.沒有法律代表的被告根據本席指示呈交了一份日期為2024年4月11日的書面求情陳詞連同相關文件,包括醫療報告及紀錄、銀行及財務公司的紀錄,及被告丈夫胡法生於日期為2023年8月8日撰寫的信件(承認是病態賭徒而曾經輸掉所有租金)等等。

19.被告求情指,她於1991年從武漢來港定居,努力不懈工作,但丈夫為病態賭徒,輸掉了她以百萬計的租金,兩人已分居並在申請離婚程序中。被告指她的大兒子患有精神病,至今已42歲,一直沒有工作,倚靠被告供養。被告本身因案件自2016年至今長達八年的壓力下令她兩次患乳腺癌,並於2021年及2023年分別兩次接受切除手術及化療和電療,加上被告長年患有三高,而且因化療而導致骨質疏鬆,近半年來曾扭傷腳部、骨折及在路上暈倒致胸肋骨骨折。

20.被告指自己從事社會義務工作三十餘年,服務地產代理行業的社群、香港婦女會等,並做義工及捐款幫助弱勢社群。被告提及她工作繁忙及忙於地產總商會的義務工作及上述家庭現實等情況,沒有將報稅表事宜作安排,但她保存了完整的收租紀錄,沒有銷毀證據也沒有隱瞞,滿足了稅務局的查稅工作,她還在本案後自2017年起已委任會計師跟進自己的稅務工作,承諾不再重犯。

21.至於經濟情況方面,被告指她合共向銀行及財務公司借貸7,930,000元,每月須供款118,000元,現雖然仍持有五個物業,均是劏房單位。由於現時市況半價也未能賣出,而之前賣出的所有物業,有關款項已用作抵債。

22.被告最後求情,希望法庭充分考慮她已積極交回欠稅,她以上種種的個人情況,包括身患重病的事實,並指自己已汲取教訓,永不再犯。

判刑

23.本案涉及的十二項控罪,可分為兩類,第一類是較嚴重的蓄意意圖逃稅,違反《稅務條例》的第82(1)條,共有十一項,即控罪一至七及九至十二,干犯的方式略有不同,即包括在報稅表中漏報原應申報的款項(第82(1)(a)條),在申索扣除的有關方面作出虛假陳述(第82(1)(c)條),及在被索取資料請求中給予虛假的書面答覆(第82(1)(e)條)。無論是以那種方式干犯罪行,最高刑罰均根據《稅務條例》的第82(1A)條定為第5級罰款,相等於少徵稅款的三倍罰款及監禁三年。

24.第二類是較輕微的無合理辯解而漏報或少報資料而令報稅表申報不確,違反《稅務條例》的第80(2)(a)條,在本案中只有一項即控罪八,最高刑罰為3級罰款以及相當於少徵稅款的三倍罰款,不設監禁刑罰。

25.本席先處理較輕微而可簡單處理的控罪八,案情指被告除了填報了物業5的出租收入外,漏報了她其他出租物業的收入共913,156元,因而少交了稅款119,224元,案發後被告已交回,並在本庭適時認罪,本席在細心考慮過所有本案及被告人個人的情況後(詳情會在稍後處理其他控罪時再詳述),認為控罪八的適當刑罰為罰款20,000元。

26.本席現處理其他較嚴重的蓄意意圖逃稅的控罪,即控罪一至七及九至十二,共十一項控罪。

27.早於1987年,上訴庭在AG v Ma Lai Wu and others [1987] HKLR 744,已列出有關罪行的刑罰考慮,包括控罪歷時多久,所使用的逃稅方法,有否交回欠稅,稅額多少,個別被告的刑責及被告的個人情況,見判詞第747F段。上訴庭強調,蓄意意圖欺騙稅務局是嚴重事情,影響了整個社會,警告所有不願交稅而蓄意逃稅的人,不會再獲以往的輕判,而上訴庭不會輕易干擾監禁的刑罰,見判詞第747G至J段。

28.再之後在The Queen v Ng Wing Keung [1997] HKLRD 142及HKSAR v Pak Wan Kam [2002] 2 HKC 465,上訴庭更清楚確定即時監禁,即使對於認罪及交回稅款的被告,也是適當刑罰。

29.再去到更後期的上訴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宏基 [2008] 2 HKLRD 122,上訴庭再確認以上包括Ma Lai Wu案,指蓄意逃稅是嚴重罪行,罪犯一般須被判以即時監禁刑罰以收阻嚇作用,而逃稅款額越大,判刑亦應較重(見判詞第20段)。

30.雖然上訴庭並沒有任何量刑指引,但本席作為參考,在該盧宏基案,涉及一名75歲被形容為家境富裕的被告,他承認共十三項控罪,包括六項漏報收入蓄意逃稅,六項簽署不確報稅表蓄意逃稅和一項向稅務局提供虛假書面答覆。該案件橫跨六個財務年度,故意漏報超過2,000,000元的租金收入而逃稅約250,000元。上訴庭指,由於該被告不但沒有將事實向稅務局交代,更作出虛假陳述及提交不確資料誤導稅務局,導致長時間調查及搜集證據,最終上訴庭同意判刑法官判罰共12個月監禁的總刑期及總罰款480,000元。

31.返回本案,本案干犯的年期與上述盧宏基案類似。雖然涉及漏報的租金收入及少交稅款比盧宏基案為多,但本席須考慮兩案發生的時間相距離十多年,有通脹的因素在內。無論如何,本席認為更重要的是,本案的犯案手法,因此被告的罪責亦相對較為輕微。被告不但沒有使用其他虛假文件或以其他方式誤導稅務局,她更在被調查時向稅務局交代相關物業的租務情況,特別是如被告求情所言,有完整的收租紀錄,明顯地會協助到稅務局搜證及確立控罪。這情況比其他如盧宏基案等類似案件相對較為輕微。

32.雖則如此,本席沒有忘記本案橫跨七個財務年度,漏報四百多萬而少交五十多萬稅款,但另一方面,被告已於案件調查後全數交回。

33.本席在細心考慮上述所有情況後,包括犯案年期,涉案金額,被告相對輕微的犯案手法及事後和稅務局合作的態度,並全數交回少交稅款,認為即時監禁仍無可避免,適當的總量刑基準定為15個月監禁,因被告適時認罪,扣減三分一,變為10個月監禁。

34.本席明白案件自2016年開始調查至今達八年,被告所指承受了巨大壓力,本席再細心考慮被告的個人情況,特別是她最近於2021年及2023年因乳癌而兩度接受切除手術及化療、電療等治療,導致身體情況變差,她家庭情況,如已與病態賭徒的丈夫分開並在辦理離婚程序中,有患精神病的兒子須供養,被告曾大量借貸以還清稅款,和被告多年來在地產代理行業及社會事務的義務工作,還有被告案發後已聘用專業人士處理其稅務事情,日後重犯機會低。本席顧及以上種種被告的個人情況,決定行使酌情權,從上述的10個月監禁,扣減3個月,變為7個月監禁。這已是本席在本案各種情況下及相關法律原則容許下能對被告最寬大的處理。

35.至於罰款方面,被告求情指她向稅局多交了約780,000元,而希望以此抵銷,但如前述經控方回應,被告多交的774,421元是稅務局就本案以外被告的入息及利潤所評估的稅款,本席認為不應將兩者直接抵銷,但由於同是來自被告的關係及被告須先繳交該些本案以外的稅款而其已提出反對,並會在本案完結之後才由稅務局處理,本席認為現在亦應放在罰款考慮之列。

36.本席亦有考慮過被告現時的經濟情況,從她呈交的三間銀行紀錄,即恒生、中銀及東亞銀行的相關紀錄,在2024年4月的總資產約為四十多萬。本席認為就控罪一至七及九至十二共十一項控罪,每項控罪的罰款定為20,000元,連同前述控罪八的20,000元罰款,即本案共十二項控罪,每罪罰款20,000元,總數共240,000元罰款。

37.如上述,本席認為被告應被判即時監禁7個月,本席就控罪一至七及九至十二,各判監禁7個月,全部同期執行,總刑期為7個月監禁。罰款方面,每一項控罪罰款20,000元,總共十二項控罪,即240,000元,本席跟被告了解情況之後,決定被告須由今日起計九個月內繳付該240,000元罰款。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