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少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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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79/2025 [2026] HKDC 19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6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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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答辯 1.第一被告人被控共4項控罪,涉及逃稅的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112章《稅務條例》第82(1)(c) 條及82(1A) 條中在扣餘或免稅額作出虛假陳述。 2.第一被告人承認全部4項控罪及相關案情,被判罪名成立。針對第二被告人的控罪五及六獲控方申請存檔,不予起訴,本席照准。 同意案情撮要[i] 3.第一被告人於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17日在香港,畜意意圖逃稅,分別4次作出虛假陳述,情況如下: 4.就控罪一,2014年7月31日在香港,第一被告人在其2013/14課稅年度個別人士報稅表隨附的舊捷成損益表中,在根據香港法例第112章《稅務條例》(《稅務條例》)申索扣除工人工資的有關方面,作出虛假的陳述,關於支付給控方第一證人港幣88,000元、控方第二證人港幣73,000元及控方第三證人港幣116,800元。 5.就控罪二, 2014年5月12日在香港,第一被告人無合理理由相信根據《稅務條例》所提交舊捷成在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年度內僱主填報的薪酬及退休金報稅表(包括報稱控方第三證人於2013年4月1日至 6.就控罪三,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23日(即稅務局收到2014/15課稅年度報稅表當日)期間在香港,第一被告人使用或授權使用欺騙手段、詭計或手段,即把虛構工人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的工資港幣共220,400元作為2014/15課稅年度新捷成的開支而包括在內,從而使該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減去該款額,蓄意意圖協助第二被告人逃稅。 7.就控罪四,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17日(即稅務局收到2015/16課稅年度報稅表當日)期間在香港,第一被告人使用或授權使用欺騙手段、詭計或手段,即把虛構工人控方第六、第七及第八證人的工資港幣共304,800元作為2015/16課稅年度新捷成的開支而包括在內,從而使該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減去該款額,蓄意意圖協助第二被告人逃稅。 第一被告人背景及減刑陳詞 8.第一被告人於1971年出生,現年55歲,被捕時報稱升降機工程人員,持有相關牌照,已婚並育有兩名兒女,分別19及15歲,第一被告人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9.阮大律師在減刑陳詞有詳細論述,並強調第一被告人受人唆使下逃稅,深感後悔。第二,他及早認罪。第三,第一被告人已按稅務局要求繳交欠款。第一被告人既是家中支柱,也有長期病患例如痛風和「三高」。辯方呈上第一被告人及家人的求情信,要求輕判。 量刑討論 10.本案涉及4項控罪,可分為兩類,是法例中第一類較嚴重的蓄意意圖逃稅,共有4項,即在申索扣稅寬減等方面作出虛假陳述(第82(1)(c)條)。無論是以那種方式干犯罪行,根據《稅務條例》的第82(1A) 條規定最高刑罰為第5級罰款、相等於少徵稅款的3倍罰款及監禁3年。 11.上訴庭在AG v Ma Lai Wu and others [1987] HKLR 744,列出有關罪行的量刑考慮,包括犯案時段、逃稅手法、有否交回欠稅、稅額多少、被告人的罪責及其背景[1]。上訴庭強調,蓄意意圖欺騙稅務局是嚴重事情,影響了整個社會,警告所有不願交稅而蓄意逃稅的人,不會再獲以往的輕判,而上訴庭不會輕易干擾監禁的刑罰。 12.在The Queen v Ng Wing Keung [1997] HKLRD 142及HKSAR v Pak Wan Kam [2002] 2 HKC 465,上訴庭更清楚確定即時監禁,即使對於認罪及交回稅款的被告人,也是適當刑罰。 13.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宏基 [2008] 2 HKLRD 122,再確認以上包括Ma Lai Wu案,指蓄意逃稅是嚴重罪行,罪犯一般須被判以即時監禁刑罰以收阻嚇作用,而逃稅款額越大,判刑亦應較重[2]。 14.雖然上訴庭並沒有任何量刑指引,但蓄意逃稅處以即時監禁是主流意見,本席予以參考。在盧宏基案,涉及一名75歲被形容為家境富裕的被告人,他承認共13項控罪,包括6項漏報收入蓄意逃稅、6項簽署不確報稅表蓄意逃稅和一項向稅務局提供虛假書面答覆。該案件橫跨6個財務年度,故意漏報超過2,000,000元的租金收入而逃稅約250,000元。上訴庭指,由於該被告人不但沒有將事實向稅務局交代,更作出虛假陳述及提交不確資料誤導稅務局,導致長時間調查及搜集證據,最終上訴庭同意判刑法官判罰共12個月監禁的總刑期及總罰款480,000元。 15.在本案,本案干犯的年期比上述盧宏基案較低,涉及3個財務年度(2013/2014、2014/2015、2015/2016)。涉及虛報員工支出作為扣稅項目:
16.本席須考慮兩案發生的時間相距現在十多年,有通脹的因素在內。無論如何,本席認為更重要的是,本案的犯案手法,第一被告人的罪責亦相對較上述案件輕微。 17.誠然,本案橫跨3個財務年度,虛報約一百萬元開支而少交約10萬元稅款。另一方面,第一被告人已於案件調查後全數交回欠款,這是他法定責任和法定罰款是另一回事。至於有否調查或檢控延誤,本席注意到以下事情:(1) 本案涉及2名被捕人士;(2) 30名可能被虛報/誇大工資的工人;(3) 4個承判商;(4) 機電工程署的註冊工人;(5) 僱傭紀錄;(6) 銀行文件;(7) 2021年兩名被告人拒絕警誡會面,整體考慮未獲案例所認可的扣減[3]。 18.本席細心考慮上述所有情況後,包括犯案年期、涉案金額、第一被告人的犯案手法、少交稅款等因素,認為即時監禁仍無可避免。適當的總量刑基準訂為9個月監禁,因第一被告人及早認罪,扣減三分一後為6個月監禁。第一被告人的良好紀錄、身體狀況及經濟狀況的累積效應獲扣減1個月至5個月監禁。毎項控罪為5個月監禁,4項控罪全部同期執行,總刑期為5個月監禁。 19.罰款方面,本席曾考慮第一被告人現時的經濟情況,本席認為就控罪一至四,每項控罪的罰款訂為15,000元,總數共60,000元罰款。本席了解第一被告人經濟情況後,頒令他須由今天起計1個月內繳付該60,000元罰款,否則附加監禁為2個月監禁,分期執行。
[i] 同意案情詳細版本可見附件一 《附件一》 同意案情詳細版本 背景 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夫婦,住在將軍澳廣明苑某單位(廣明苑住所)。各自有獨資經營業務,即捷成工程公司。 2. 自前合夥人於2011年10月31日退任後,第一被告人成為捷成工程公司(商業登記號碼:52903359)(舊捷成)的獨資經營者。舊捷成的業務性質是電器工程,2014年4月7日停止營業。2011年10月31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間,舊捷成的業務地址是廣明苑住所地址。 3. 捷成工程公司(商業登記號碼:55005657)(新捷成)於2014年4月7日成立,2022年4月1日停止營業。2014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1日期間,新捷成由第二被告人作為獨資經營者所擁有,將廣明苑住所地址登記為該公司的業務地址。新捷成的業務性質是機電工程。 4. 自2013年12月6日起,第一被告人是A級別註冊升降機工程人員(香港法例第618章《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所界定者),有資格進行升降機的安裝及拆卸工程。第一被告人在提交予稅務局的個別人士報稅表(報稅表)報稱,他在2012/13至2015/16連續4個課稅年度獲升降機公司僱用為工人。 5. 第二被告人從來不是《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所界定的註冊升降機工程人員。稅務局紀錄顯示,第二被告人在2011/12至2015/16課稅年度的唯一受僱工作是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間在永旺(香港)百貨有限公司任職收銀員。 2013/14課稅年度 6. 2014年8月7日,稅務局收到第一被告人就2013/14課稅年度提交的日期為2014年7月31日的報稅表(2013/14年度報稅表),該報稅表由他本人及第二被告人(以其配偶身分)簽署。 7. 第一被告人在2013/14年度報稅表申報,他有一項獨資經營業務(即舊捷成),而舊捷成錄得應評稅利潤港幣238,029元。 8. 第一被告人在2013/14年度報稅表夾附舊捷成於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間的Trading, Profit & Loss Account(損益表),該損益表由他本人簽署,說明了舊捷成在該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的計算方式:
9. 上述損益表載有該16人的全名及香港身份證號碼,他
然而,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 (a) 未曾為舊捷成、第一或第二被告人工作過;(b) 未曾從舊捷成或第一被告人收過任何收入;及 (c) 並不認識舊捷成、第一或第二被告人。他們均未成為《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所界定的註冊升降機工程人員或註冊自動梯工程人員。 10. 第一被告人聲明2013/14年度報稅表及隨附損益表所提供的資料均屬真確完整。 11. 結 12. 2014年5月16日,稅務局收到舊捷成日期2014年5月12日的“僱主填報的薪酬及退休金報稅表(BIR56A表格)”,夾附第一被告人以舊捷成獨資經營者身分簽署的“僱主填報的薪酬及退休金報稅表(IR56B表格)”。第一被告人聲明有關內容,包括隨附表格所載的各人資料,均已詳盡確實填報。 13. 該隨附IR56B表格所填內容,包括以下各項:
然而,控方第三證人自2013年起一直居於大角咀,並不認識居於所報大埔地址的任何人。 14. 結果,第一被告人簽署了BIR56A表格及IR56B表格,當中虛報控方第三證人受僱於舊捷成,並於2013/14課稅年度獲得薪酬港幣116,800元收入。(控罪二) 15. 第二被告人在其本人的2013/14課稅年度報稅表申報,她在該課稅年度內沒有應課薪俸稅收入,也沒有獨資經營業務。 2014/15課稅年度 16. 2015年7月23日,稅務局收到第二被告人就2014/15課稅年度提交的日期為2015年7月21日的報稅表(2014/15年度報稅表),該報稅表由她本人及第一被告人(以其配偶身分)簽署。 17. 第二被告人在2014/15年度報稅表申報,她有一項獨資經營業務(即新捷成),而新捷成錄得應評稅利潤港幣320,288元。 18. 第二被告人在2014/15年度報稅表夾附新捷成於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間的損益表(格式與第一被告人就2013/14課稅年度提交的相同),該損益表由她本人以獨資經營者身分簽署,說明了新捷成在該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的計算方式:
19. 上述損益表載有該17人的全名及香港身份證號碼,他們看來是於2014/15課稅年度獲新捷成僱用為工人,包括:
然而,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 (a) 未曾為新捷成、第一或第二被告人工作過;(b) 未曾從新捷成或第二被告人收過任何收入;及 (c) 並不認識新捷成、第一或第二被告人。他們均未成為《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所界定的註冊升降機工程人員或註冊自動梯工程人員。 20. 第二被告人聲明2014/15年度報稅表及隨附損益表所提供的資料均屬真確完整。 21. 因此,第二被告人誇大了新捷成的工資港幣220,400元,使新捷成在2014/15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減少該款額。 22. 第一被告人在其本人的2014/15課稅年度報稅表申報,他在該課稅年度內有來自一間升降機公司的應課薪俸稅收入,且舊捷成已停止營業。 2015/16課稅年度 23. 2016年8月17日,稅務局收到第二被告人就2015/16課稅年度提交的日期為2016年8月13日的報稅表(2015/16年度報稅表),該報稅表由她本人及第一被告人(以其配偶身分)簽署。 24. 第二被告人在2015/16年度報稅表申報,她有一項獨資經營業務(即新捷成),而新捷成錄得應評稅利潤港幣380,087元。 25. 第二被告人在2015/16年度報稅表夾附新捷成於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間的損益表(格式與第一被告人就2013/14課稅年度提交的相同),該損益表由她本人以獨資經營者身分簽署,說明了新捷成在該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的計算方式。
26. 上述損益表載有該24人的全名及香港身份證號碼,他們看來是於2015/16課稅年度獲新捷成僱用為工人,包括:
然而,控方第六至第八證人 (a) 未曾為新捷成、第一或第二被告人工作過;(b) 未曾從新捷成或第二被告人收過任何收入;及 (c) 並不認識新捷成、第一或第二被告人。他們均未成為《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所界定的註冊升降機工程人員或註冊自動梯工程人員。 27. 第二被告人聲明2015/16年度報稅表及隨附損益表所提供的資料均屬真確完整。 28. 因此,第二被告人誇大了新捷成的工資港幣304,800元,使新捷成在2015/16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減少該款額。2015/16課稅年度,第二被告人的應繳稅款被少收港幣41,053元。 29. 第一被告人在其本人的2015/16課稅年度報稅表申報,他在該課稅年度內有來自多間升降機公司的應課薪俸稅收入。 搜查行動 30. 2017年4月19日,稅務局評稅主任依據搜查令搜查廣明苑住所,發現以下物品:18名個人(包括控方第三及第八證人)的香港身份證影印本,部分載有香港身份證持有人(包括控方第三證人)的地址及電話號碼,和上文提及IR56B表格所述控方第三證人的報稱大埔地址;多張活頁紙或A4紙,載有多名個人(包括控方第八證人)的地址、姓名、香港身份證號碼及電話號碼;一份發給第一被告人的升降機工程人員註冊證書,註冊為A級註冊升降機工程人員,有效期為2013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5日;一份星瑪電梯(香港)有限公司與捷成工程公司(作為分包商)於2015年2月18日訂立的分包協議,該協議由前者電梯公司的代表簽署;2013/14年度報稅表隨附的舊捷成損益表(未經第一被告人簽署);2014/15及2015/16年度報稅表隨附的新捷成損益表(未經第二被告人簽署)。 31. 搜查開始前,第二被告人填寫個人資料表格,述明一些事項,包括:她一直居於廣明苑住所;第一被告人是她的配偶;自2014年4月7日起,她是捷成工程公司東主;及她擔任捷成工程公司持牌人,但未曾參與公司業務運作。 32. 同日,稅務局評稅主任憑搜查令搜查一個位於新蒲崗四美街23號利森工業大廈2樓A座蘋果倉房號2121的儲存倉,在該處發現一些工具。該儲存倉由大有倉集團有限公司經營,以提供儲存服務。第一被告人曾於2014年6月10日至2020年8月9日期間租用該儲存倉。 調查 33. 一名稅務局評稅主任藉日期為2017年5月2日的信件,要求第二被告人提供資料及文件,以證明新捷成於2014/15及2015/16課稅年度的工資。 34. 2017年6月12日,第一被告人應要求將8人的宣稱工資認收書(形式為所簽署的手寫陳述書)連同他們的香港身份證影印本親自提交該名稅務局評稅主任。 35. 2021年2月8日,稅務局就2014/15課稅年度向第二被告人(以新捷成之名營業)發出利得稅補加評稅通知書。 36. 2021年2月25日,第一被告人致電聯絡該稅務局評稅主任,就發給第二被告人的2014/15課稅年度利得稅補加評稅通知書作出回應:聲稱第二被告人僅為新捷成的持牌人,新捷成的業務營運由他本人負責;及建議安排會面以解釋有關情況。 37. 該稅務局評稅主任藉日期為2021年11月12日的信件,邀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各自出席警誡會面。二人均於2021年12月1日以書面回覆,表示未能與該評稅主任會面。 舊捷成和新捷成所使用的銀行賬戶 38. 2011年11月8日,第一被告人為舊捷成開立一個銀行賬戶(號碼012-787-0-004451-7,“中銀賬戶”)。中銀賬戶於2016年11月21日結束。 39. 2011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21日期間:
40. 因此,第一被告人是直接控制新捷成並負責其營運的人。 41. 他協助第二被告人誇大了新捷成的工資,使新捷成在2014 /15課稅年度(控罪三)及2015/16課稅年度(控罪四)的應評稅利潤分別減少港幣220,400元及港幣304,800元。被少收的相應稅款分別為港幣19,776元(2014/15課稅年度)及港幣41,053元(2015/16課稅年度)。 罪行 42. 第一被告人於或約於2014年7月31日在香港,畜意意圖逃稅,在其2013/14課稅年度報稅表隨附的舊捷成損益表中,在根據香港法例第112章《稅務條例》(《稅務條例》)申索扣除工人工資的有關方面,作出虛假的陳述,關於支付給控方第一證人港幣88,000元、控方第二證人港幣73,000元及控方第三證人港幣116,800元。(控罪一) 43. 第一被告人於或約於2014年5月12日在香港,無合理理由相信根據《稅務條例》所提交舊捷成在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年度內僱主填報的薪酬及退休金報稅表(包括報稱控方第三證人於2013年4月1日至 44. 第一被告人於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23日(即稅務局收到2014/15課稅年度報稅表當日)期間在香港,使用或授權使用欺騙手段、詭計或手段,即把虛構工人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的工資港幣共220,400元作為2014/15課稅年度新捷成的開支而包括在內,從而使該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減去該款額,蓄意意圖協助第二被告人逃稅。(控罪三) 45. 第一被告人於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17日(即稅務局收到2015/16課稅年度報稅表當日)期間在香港,使用或授權使用欺騙手段、詭計或手段,即把虛構工人控方第六、第七及第八證人的工資港幣共304,800元作為2015/16課稅年度新捷成的開支而包括在內,從而使該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減去該款額,蓄意意圖協助第二被告人逃稅。(控罪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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