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少忠

Case No.DCCC 679/2025[2026] HKDC 197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Oct 2026
Judge李慶年 (District Court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679/2025

[2026] HKDC 19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6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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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少忠(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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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6年10月26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黎曉澄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阮偉明先生及黃煒文先生,由屈漢驊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蓄意意圖逃稅而在申索任何扣除或免稅額的有關方面,作出虛假的陳述(Wilfully and with intent to evade tax making a false statement in connection with a claim for any deduction or allowance)
[2] 無合理理由相信陳述屬實而簽署該陳述以蓄意意圖逃稅(Wilfully and with intent to evade tax signing a statement without reasonable grounds for believing the same to be true)
[3] 及 [4] 使用或授權使用欺騙手段、詭計或手段以蓄意意圖協助他人逃稅(Wilfully with intent to assist another person to evade tax, made use of a fraud, art or contrivance or authorized the use of such fraud, art or contriv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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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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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

1.第一被告人被控共4項控罪,涉及逃稅的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112章《稅務條例》第82(1)(c) 條及82(1A) 條中在扣餘或免稅額作出虛假陳述。

2.第一被告人承認全部4項控罪及相關案情,被判罪名成立。針對第二被告人的控罪五及六獲控方申請存檔,不予起訴,本席照准。

同意案情撮要[i]

3.第一被告人於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17日在香港,畜意意圖逃稅,分別4次作出虛假陳述,情況如下:

4.就控罪一,2014年7月31日在香港,第一被告人在其2013/14課稅年度個別人士報稅表隨附的舊捷成損益表中,在根據香港法例第112章《稅務條例》(《稅務條例》)申索扣除工人工資的有關方面,作出虛假的陳述,關於支付給控方第一證人港幣88,000元、控方第二證人港幣73,000元及控方第三證人港幣116,800元。

5.就控罪二, 2014年5月12日在香港,第一被告人無合理理由相信根據《稅務條例》所提交舊捷成在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年度內僱主填報的薪酬及退休金報稅表(包括報稱控方第三證人於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間(包首尾兩日)是舊捷成僱員並獲得薪酬港幣116,800元)屬實,而簽署該報稅表,蓄意意圖逃稅。

6.就控罪三,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23日(即稅務局收到2014/15課稅年度報稅表當日)期間在香港,第一被告人使用或授權使用欺騙手段、詭計或手段,即把虛構工人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的工資港幣共220,400元作為2014/15課稅年度新捷成的開支而包括在內,從而使該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減去該款額,蓄意意圖協助第二被告人逃稅。

7.就控罪四,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17日(即稅務局收到2015/16課稅年度報稅表當日)期間在香港,第一被告人使用或授權使用欺騙手段、詭計或手段,即把虛構工人控方第六、第七及第八證人的工資港幣共304,800元作為2015/16課稅年度新捷成的開支而包括在內,從而使該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減去該款額,蓄意意圖協助第二被告人逃稅。

第一被告人背景及減刑陳詞

8.第一被告人於1971年出生,現年55歲,被捕時報稱升降機工程人員,持有相關牌照,已婚並育有兩名兒女,分別19及15歲,第一被告人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9.阮大律師在減刑陳詞有詳細論述,並強調第一被告人受人唆使下逃稅,深感後悔。第二,他及早認罪。第三,第一被告人已按稅務局要求繳交欠款。第一被告人既是家中支柱,也有長期病患例如痛風和「三高」。辯方呈上第一被告人及家人的求情信,要求輕判。

量刑討論

10.本案涉及4項控罪,可分為兩類,是法例中第一類較嚴重的蓄意意圖逃稅,共有4項,即在申索扣稅寬減等方面作出虛假陳述(第82(1)(c)條)。無論是以那種方式干犯罪行,根據《稅務條例》的第82(1A) 條規定最高刑罰為第5級罰款、相等於少徵稅款的3倍罰款及監禁3年。

11.上訴庭在AG v Ma Lai Wu and others [1987] HKLR 744,列出有關罪行的量刑考慮,包括犯案時段、逃稅手法、有否交回欠稅、稅額多少、被告人的罪責及其背景[1]。上訴庭強調,蓄意意圖欺騙稅務局是嚴重事情,影響了整個社會,警告所有不願交稅而蓄意逃稅的人,不會再獲以往的輕判,而上訴庭不會輕易干擾監禁的刑罰。

12.在The Queen v Ng Wing Keung [1997] HKLRD 142及HKSAR v Pak Wan Kam [2002] 2 HKC 465,上訴庭更清楚確定即時監禁,即使對於認罪及交回稅款的被告人,也是適當刑罰。

13.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宏基 [2008] 2 HKLRD 122,再確認以上包括Ma Lai Wu案,指蓄意逃稅是嚴重罪行,罪犯一般須被判以即時監禁刑罰以收阻嚇作用,而逃稅款額越大,判刑亦應較重[2]。

14.雖然上訴庭並沒有任何量刑指引,但蓄意逃稅處以即時監禁是主流意見,本席予以參考。在盧宏基案,涉及一名75歲被形容為家境富裕的被告人,他承認共13項控罪,包括6項漏報收入蓄意逃稅、6項簽署不確報稅表蓄意逃稅和一項向稅務局提供虛假書面答覆。該案件橫跨6個財務年度,故意漏報超過2,000,000元的租金收入而逃稅約250,000元。上訴庭指,由於該被告人不但沒有將事實向稅務局交代,更作出虛假陳述及提交不確資料誤導稅務局,導致長時間調查及搜集證據,最終上訴庭同意判刑法官判罰共12個月監禁的總刑期及總罰款480,000元。

15.在本案,本案干犯的年期比上述盧宏基案較低,涉及3個財務年度(2013/2014、2014/2015、2015/2016)。涉及虛報員工支出作為扣稅項目:

控罪一:  誇大員工支出港幣277,800元,少付稅款港幣38,029元;

控罪二:  虛報員工支出港幣116,800元,少付稅款已涵蓋在控罪一;

控罪三及四:  第一被告人促使第二被告人誇大員工支出,金額分別為港幣220,400元及港幣304,800元,少付稅款為港幣19,776元及港幣41,053元。

16.本席須考慮兩案發生的時間相距現在十多年,有通脹的因素在內。無論如何,本席認為更重要的是,本案的犯案手法,第一被告人的罪責亦相對較上述案件輕微。

17.誠然,本案橫跨3個財務年度,虛報約一百萬元開支而少交約10萬元稅款。另一方面,第一被告人已於案件調查後全數交回欠款,這是他法定責任和法定罰款是另一回事。至於有否調查或檢控延誤,本席注意到以下事情:(1) 本案涉及2名被捕人士;(2) 30名可能被虛報/誇大工資的工人;(3) 4個承判商;(4) 機電工程署的註冊工人;(5) 僱傭紀錄;(6) 銀行文件;(7) 2021年兩名被告人拒絕警誡會面,整體考慮未獲案例所認可的扣減[3]。

18.本席細心考慮上述所有情況後,包括犯案年期、涉案金額、第一被告人的犯案手法、少交稅款等因素,認為即時監禁仍無可避免。適當的總量刑基準訂為9個月監禁,因第一被告人及早認罪,扣減三分一後為6個月監禁。第一被告人的良好紀錄、身體狀況及經濟狀況的累積效應獲扣減1個月至5個月監禁。毎項控罪為5個月監禁,4項控罪全部同期執行,總刑期為5個月監禁。

19.罰款方面,本席曾考慮第一被告人現時的經濟情況,本席認為就控罪一至四,每項控罪的罰款訂為15,000元,總數共60,000元罰款。本席了解第一被告人經濟情況後,頒令他須由今天起計1個月內繳付該60,000元罰款,否則附加監禁為2個月監禁,分期執行。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i] 同意案情詳細版本可見附件一

《附件一》

同意案情詳細版本

背景

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夫婦,住在將軍澳廣明苑某單位(廣明苑住所)。各自有獨資經營業務,即捷成工程公司。

2.  自前合夥人於2011年10月31日退任後,第一被告人成為捷成工程公司(商業登記號碼:52903359)(舊捷成)的獨資經營者。舊捷成的業務性質是電器工程,2014年4月7日停止營業。2011年10月31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間,舊捷成的業務地址是廣明苑住所地址。

3.  捷成工程公司(商業登記號碼:55005657)(新捷成)於2014年4月7日成立,2022年4月1日停止營業。2014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1日期間,新捷成由第二被告人作為獨資經營者所擁有,將廣明苑住所地址登記為該公司的業務地址。新捷成的業務性質是機電工程。

4.  自2013年12月6日起,第一被告人是A級別註冊升降機工程人員(香港法例第618章《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所界定者),有資格進行升降機的安裝及拆卸工程。第一被告人在提交予稅務局的個別人士報稅表(報稅表)報稱,他在2012/13至2015/16連續4個課稅年度獲升降機公司僱用為工人。

5.  第二被告人從來不是《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所界定的註冊升降機工程人員。稅務局紀錄顯示,第二被告人在2011/12至2015/16課稅年度的唯一受僱工作是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間在永旺(香港)百貨有限公司任職收銀員。

2013/14課稅年度

6.  2014年8月7日,稅務局收到第一被告人就2013/14課稅年度提交的日期為2014年7月31日的報稅表(2013/14年度報稅表),該報稅表由他本人及第二被告人(以其配偶身分)簽署。

7.  第一被告人在2013/14年度報稅表申報,他有一項獨資經營業務(即舊捷成),而舊捷成錄得應評稅利潤港幣238,029元。

8.  第一被告人在2013/14年度報稅表夾附舊捷成於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間的Trading, Profit & Loss Account(損益表),該損益表由他本人簽署,說明了舊捷成在該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的計算方式:

收入/(支出)

金額 (港幣元)

從4間升降機公司收到的承判金

1,790,879

(支付予16名工人的工資)

(1,552,600)

(商業登記證費用)

(250)

應評稅利潤

238,029

9.  上述損益表載有該16人的全名及香港身份證號碼,他們看來是於2013/14課稅年度獲舊捷成僱用為工人,包括:

個別人士

工資 (港幣元)

控方第一證人

88,000

控方第二證人

73,000

控方第三證人

116,800

總計

227,800

然而,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 (a) 未曾為舊捷成、第一或第二被告人工作過;(b) 未曾從舊捷成或第一被告人收過任何收入;及 (c) 並不認識舊捷成、第一或第二被告人。他們均未成為《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所界定的註冊升降機工程人員或註冊自動梯工程人員。

10.  第一被告人聲明2013/14年度報稅表及隨附損益表所提供的資料均屬真確完整。

11.  結果,第一被告人誇大了舊捷成的工資港幣277,800元,使舊捷成在2013/14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減少該款額。2013/14課稅年度,第一被告人的應繳稅款被少收港幣38,029元。(控罪一)

12.  2014年5月16日,稅務局收到舊捷成日期2014年5月12日的“僱主填報的薪酬及退休金報稅表(BIR56A表格)”,夾附第一被告人以舊捷成獨資經營者身分簽署的“僱主填報的薪酬及退休金報稅表(IR56B表格)”。第一被告人聲明有關內容,包括隨附表格所載的各人資料,均已詳盡確實填報。

13.  該隨附IR56B表格所填內容,包括以下各項:

(1)  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間,舊捷成曾僱用控方第三證人為工人;

(2)  控方第三證人一直居於大埔的單位;及

(3)  控方第三證人受僱於舊捷成期間,累算收入為港幣116,800元。

然而,控方第三證人自2013年起一直居於大角咀,並不認識居於所報大埔地址的任何人。

14.  結果,第一被告人簽署了BIR56A表格及IR56B表格,當中虛報控方第三證人受僱於舊捷成,並於2013/14課稅年度獲得薪酬港幣116,800元收入。(控罪二)

15.  第二被告人在其本人的2013/14課稅年度報稅表申報,她在該課稅年度內沒有應課薪俸稅收入,也沒有獨資經營業務。

2014/15課稅年度

16.  2015年7月23日,稅務局收到第二被告人就2014/15課稅年度提交的日期為2015年7月21日的報稅表(2014/15年度報稅表),該報稅表由她本人及第一被告人(以其配偶身分)簽署。

17.  第二被告人在2014/15年度報稅表申報,她有一項獨資經營業務(即新捷成),而新捷成錄得應評稅利潤港幣320,288元。

18.  第二被告人在2014/15年度報稅表夾附新捷成於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間的損益表(格式與第一被告人就2013/14課稅年度提交的相同),該損益表由她本人以獨資經營者身分簽署,說明了新捷成在該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的計算方式:

收入/(支出)

金額 (港幣元)

從4間升降機公司收到的承判金

2,907,028

(支付予17名工人的工資)

(1,659,200)

(支付予Wong Siu Hoi及Lam Wing Keung的承判金)

(925,290)

(商業登記證費用)

(2,250)

應評稅利潤

320,288

19.  上述損益表載有該17人的全名及香港身份證號碼,他們看來是於2014/15課稅年度獲新捷成僱用為工人,包括:

個別人士

工資 (港幣元)

控方第四證人

108,800

控方第五證人

111,600

總計

220,400

然而,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 (a) 未曾為新捷成、第一或第二被告人工作過;(b) 未曾從新捷成或第二被告人收過任何收入;及 (c) 並不認識新捷成、第一或第二被告人。他們均未成為《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所界定的註冊升降機工程人員或註冊自動梯工程人員。

20.  第二被告人聲明2014/15年度報稅表及隨附損益表所提供的資料均屬真確完整。

21.  因此,第二被告人誇大了新捷成的工資港幣220,400元,使新捷成在2014/15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減少該款額。2014/15課稅年度,第二被告人的應繳稅款被少收港幣19,776元。

22.  第一被告人在其本人的2014/15課稅年度報稅表申報,他在該課稅年度內有來自一間升降機公司的應課薪俸稅收入,且舊捷成已停止營業。

2015/16課稅年度

23.  2016年8月17日,稅務局收到第二被告人就2015/16課稅年度提交的日期為2016年8月13日的報稅表(2015/16年度報稅表),該報稅表由她本人及第一被告人(以其配偶身分)簽署。

24.  第二被告人在2015/16年度報稅表申報,她有一項獨資經營業務(即新捷成),而新捷成錄得應評稅利潤港幣380,087元。

25.  第二被告人在2015/16年度報稅表夾附新捷成於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間的損益表(格式與第一被告人就2013/14課稅年度提交的相同),該損益表由她本人以獨資經營者身分簽署,說明了新捷成在該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的計算方式。

收入/(支出)

金額 (港幣元)

從兩間升降機公司收到的承判金

2,673,237

(支付予24名工人的工資)

(2,290,900)

(商業登記證費用)

(2,250)

應評稅利潤

380,087

26.  上述損益表載有該24人的全名及香港身份證號碼,他們看來是於2015/16課稅年度獲新捷成僱用為工人,包括:

個別人士

工資 (港幣元)

控方第六證人

112,800

控方第七證人

113,600

控方第八證人

78,400

總計

304,800

然而,控方第六至第八證人 (a) 未曾為新捷成、第一或第二被告人工作過;(b) 未曾從新捷成或第二被告人收過任何收入;及 (c) 並不認識新捷成、第一或第二被告人。他們均未成為《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所界定的註冊升降機工程人員或註冊自動梯工程人員。

27.  第二被告人聲明2015/16年度報稅表及隨附損益表所提供的資料均屬真確完整。

28.  因此,第二被告人誇大了新捷成的工資港幣304,800元,使新捷成在2015/16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減少該款額。2015/16課稅年度,第二被告人的應繳稅款被少收港幣41,053元。

29.  第一被告人在其本人的2015/16課稅年度報稅表申報,他在該課稅年度內有來自多間升降機公司的應課薪俸稅收入。

搜查行動

30.  2017年4月19日,稅務局評稅主任依據搜查令搜查廣明苑住所,發現以下物品:18名個人(包括控方第三及第八證人)的香港身份證影印本,部分載有香港身份證持有人(包括控方第三證人)的地址及電話號碼,和上文提及IR56B表格所述控方第三證人的報稱大埔地址;多張活頁紙或A4紙,載有多名個人(包括控方第八證人)的地址、姓名、香港身份證號碼及電話號碼;一份發給第一被告人的升降機工程人員註冊證書,註冊為A級註冊升降機工程人員,有效期為2013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5日;一份星瑪電梯(香港)有限公司與捷成工程公司(作為分包商)於2015年2月18日訂立的分包協議,該協議由前者電梯公司的代表簽署;2013/14年度報稅表隨附的舊捷成損益表(未經第一被告人簽署);2014/15及2015/16年度報稅表隨附的新捷成損益表(未經第二被告人簽署)。

31.  搜查開始前,第二被告人填寫個人資料表格,述明一些事項,包括:她一直居於廣明苑住所;第一被告人是她的配偶;自2014年4月7日起,她是捷成工程公司東主;及她擔任捷成工程公司持牌人,但未曾參與公司業務運作。

32.  同日,稅務局評稅主任憑搜查令搜查一個位於新蒲崗四美街23號利森工業大廈2樓A座蘋果倉房號2121的儲存倉,在該處發現一些工具。該儲存倉由大有倉集團有限公司經營,以提供儲存服務。第一被告人曾於2014年6月10日至2020年8月9日期間租用該儲存倉。

調查

33.  一名稅務局評稅主任藉日期為2017年5月2日的信件,要求第二被告人提供資料及文件,以證明新捷成於2014/15及2015/16課稅年度的工資。

34.  2017年6月12日,第一被告人應要求將8人的宣稱工資認收書(形式為所簽署的手寫陳述書)連同他們的香港身份證影印本親自提交該名稅務局評稅主任。

35.  2021年2月8日,稅務局就2014/15課稅年度向第二被告人(以新捷成之名營業)發出利得稅補加評稅通知書。

36.  2021年2月25日,第一被告人致電聯絡該稅務局評稅主任,就發給第二被告人的2014/15課稅年度利得稅補加評稅通知書作出回應:聲稱第二被告人僅為新捷成的持牌人,新捷成的業務營運由他本人負責;及建議安排會面以解釋有關情況。

37.  該稅務局評稅主任藉日期為2021年11月12日的信件,邀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各自出席警誡會面。二人均於2021年12月1日以書面回覆,表示未能與該評稅主任會面。

舊捷成和新捷成所使用的銀行賬戶

38.  2011年11月8日,第一被告人為舊捷成開立一個銀行賬戶(號碼012-787-0-004451-7,“中銀賬戶”)。中銀賬戶於2016年11月21日結束。

39.  2011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21日期間:

(1)  第一被告人一直是中銀賬戶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

(2)  2013/14至2015/16課稅年度期間,包括星瑪電梯(香港)有限公司、日強工程有限公司及捷高電梯有限公司在內的升降機公司就升降機安裝、保養及/或維修服務支付予舊捷成或新捷成的款項,均存入中銀賬戶;及

(3)  案發所有期間,沒有任何款項從中銀賬戶轉至控方第一至第八證人的個人賬戶。

40.  因此,第一被告人是直接控制新捷成並負責其營運的人。

41.  他協助第二被告人誇大了新捷成的工資,使新捷成在2014 /15課稅年度(控罪三)及2015/16課稅年度(控罪四)的應評稅利潤分別減少港幣220,400元及港幣304,800元。被少收的相應稅款分別為港幣19,776元(2014/15課稅年度)及港幣41,053元(2015/16課稅年度)。

罪行

42.  第一被告人於或約於2014年7月31日在香港,畜意意圖逃稅,在其2013/14課稅年度報稅表隨附的舊捷成損益表中,在根據香港法例第112章《稅務條例》(《稅務條例》)申索扣除工人工資的有關方面,作出虛假的陳述,關於支付給控方第一證人港幣88,000元、控方第二證人港幣73,000元及控方第三證人港幣116,800元。(控罪一)

43.  第一被告人於或約於2014年5月12日在香港,無合理理由相信根據《稅務條例》所提交舊捷成在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年度內僱主填報的薪酬及退休金報稅表(包括報稱控方第三證人於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間(包首尾兩日)是舊捷成僱員並獲得薪酬港幣116,800元)屬實,而簽署該報稅表,蓄意意圖逃稅。(控罪二)

44.  第一被告人於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23日(即稅務局收到2014/15課稅年度報稅表當日)期間在香港,使用或授權使用欺騙手段、詭計或手段,即把虛構工人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的工資港幣共220,400元作為2014/15課稅年度新捷成的開支而包括在內,從而使該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減去該款額,蓄意意圖協助第二被告人逃稅。(控罪三)

45.  第一被告人於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17日(即稅務局收到2015/16課稅年度報稅表當日)期間在香港,使用或授權使用欺騙手段、詭計或手段,即把虛構工人控方第六、第七及第八證人的工資港幣共304,800元作為2015/16課稅年度新捷成的開支而包括在內,從而使該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減去該款額,蓄意意圖協助第二被告人逃稅。(控罪四)



[1] 判詞第747F及J段

[2] 見判詞第20段

[3] HKSAR v Chiu Chi Wing CACC 243/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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