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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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是案中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及《入境規例》第2條。上訴人被判監禁3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269/2023[2024] HKCFI 308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Aug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69/2023

[2024] HKCFI 30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26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1071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楊玄(D2)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 2024年8月22日
判案日期 : 2024年8月22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是案中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及《入境規例》第2條。上訴人被判監禁3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案情及裁斷

2.如裁判官扼要地指出,2023年3月30日早上10時許,入境處人員到馬鞍山大水坑梅子林的農場(「該農場」)採取行動,因為收到線報該農場內有非法勞工。PW2(入境事務助理)進入到該農場,走進溫室種植區位置(草圖23),看見一名女子(即上訴人)在溫室內,當時她正用橙色剪刀剪草莓,戴著藍色太陽帽、藍色上衣、藍色圍裙、黑色長褲、綠色手袖,手上除了勞工手套外,再戴上另一對藍色手套,腳穿上水鞋、手持膠桶,膠桶內有草莓(見相片P15(7)),於是PW2上前截停表明身分,要求上訴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當時上訴人停止所有活動,從手提袋(草圖P23)取出往來港澳通行證,於是PW2用普通話問上訴人「你做甚麼?」,上訴人回應「幫忙剪草莓,無收錢」,隨後他們返回入境事務總部進行會面紀錄。

3.在特別事項上,辯方對於會面紀錄(P25)的自願性提出爭議,裁判官採取交替程序處理。PW2安排普通話/本地話翻譯(PW5)以協助進行會面紀錄。PW3是另一名入境事務主任,他在會面紀錄前向上訴人解釋「接受調查人士通知書」(P20)的權利,上訴人在文件上簽署確認,全程由PW5協助翻譯。

4.進行會面紀錄(P25)期間,翻譯員PW3以一問一答形式進行,全程由PW5翻譯員協助翻譯,上訴人亦在答案的末端簽署,及後親手寫下兩段聲明,確認會面紀錄內容全部屬實,且是自願作出的,PW2亦將會面紀錄副本交給上訴人,上訴人簽名確認收妥(P26)。會面紀錄完結後,上訴人表示沒有不滿或投訴,並在「沒有損失、不滿及投訴通知書」(P28)上簽名確認,全程亦由PW5協助翻譯。

上訴人在特別事項上的證供

5.上訴人指出在錄取會面紀錄前,PW5對她說「呢個人會很好,幫妳好好寫口供」類似的說話。上訴人指出PW2從沒有給她警誡,所有會面紀錄內的問題和答案,全部是由PW2自行撰寫的,PW2其實沒有向她發問任何問題,上訴人更指翻譯員PW5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段期間睡著了。

6.上訴人指自己不懂繁體字,完成後,翻譯員PW5沒有閱讀過會面紀錄給她聽,也沒有讓她閱讀,只是叫她抄寫聲明。

7.盤問下,上訴人承認自己有一個7歲的兒子,對於教導兒子功課時遇上兒子書本上的繁體字,她需要使用手提電話上作出搜查,才能明白繁體字,方能教導兒子。

8.就特別事項上的裁決,裁判官指出當PW2問上訴人在做甚麼,沒有立即施行警誡,純粹是出於無心,並非懷有惡意未作出警誡。況且,PW2與上訴人只是在初步對話,那刻沒有向上訴人施行警誡,絕不會對她不公平,不會導致不公平的審訊。

9.而PW5是高等法院的兼職傳譯員,他是中立的,不會偏幫控方證人或誣捏上訴人,裁判官認為PW5的證供支持PW2和PW3。

10.至於辯方指有關會面紀錄第6頁的時間並不合情理,PW2寫下:

「 於同日1709時,我用本地話經傳譯員將上文讀一次畀楊玄(上訴人)聽。

於同日1711時,傳譯員將上文讀完壹次。」

11.辯方力陳,以會面紀錄共5頁紙,PW5根本無法在兩分鐘內將全文翻譯給上訴人聽。在這方面,PW5在作供時也實話實說,指出自己兩分鐘根本無從將5頁紙翻譯,這反映他是一名誠實的證人。但若然PW2要撰寫會面紀錄的話,他大可以虛構一個更充裕的時間紀錄。而就1709至1711時,裁判官指出這可會是有3分鐘的時間,而翻譯員PW5在整個過程中已一直在場,逐句翻譯給上訴人,對內容已全面了解。而會面紀錄內容亦並非艱辛難明,要在短時間內翻譯給上訴人並不會有困難。

12.至於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肯定她的供詞不真實及沒有可能是真實的,這包括:

(一)  在會面紀錄完結後,上訴人已在「沒有損失、不滿及投訴通知書」(P28)圈著「無」,並簽名確認;及

(二)  上訴人指自己不懂繁體字,但問答9如下:

「問(9):妳嚟香港嘅目的喺咩?

答(9):我嚟香港嘅目的喺探我老公同照顧我個仔。我個仔叫林樂軒,今年7歲,喺大埔梁省德小學讀一年級。」

裁判官認為問答9的文字根本並不艱辛,文字包括「林樂軒」、「大埔梁省德小學」,根本就是她兒子的資料,上訴人卻聲稱自己不明白、不懂得閱讀,明顯完全是謊話;

(三)  更重要的是,上訴人強調會面紀錄是由PW2自行撰寫的,沒有向她發問過任何問題,答案亦不是由她提供的。但若上訴人所言屬實,那為何入境處職員PW2會知道上訴人兒子的年齡、在哪間學校讀書呢?明顯上訴人的說法不是事實。

13.在完成會面紀錄後,PW2亦要求上訴人抄下兩段聲明,聲明內容由上訴人自己親筆寫下和簽名,包括表明閱讀過該份會面紀錄,內容屬實,以及所問問題、答覆的準確記錄等等。因此,上訴人的說法完全不合情理,裁判官因此裁定上訴人的會面紀錄是自願作出的。

14.至於該會面紀錄的撮要,上訴人指出她到香港的目的是探望丈夫和照顧兒子,對於在溫室草莓種植位置旁剪草莓,她解釋是摘走壞了的草莓,沒有報酬,可以取走一些草莓。

15.至於被問及為何懂得到該農場幫忙摘草莓,上訴人解釋有一次與家人在附近玩耍,認識該農場負責人元哥,元哥說有興趣可以去農場幫忙,之後可以讓上訴人帶草莓回家,因此上訴人由2月份開始,一星期兩日,每次工作約2至3個小時,她知道自己在香港不可以工作,但因為沒有報酬的關係,上訴人認為只是拿走一些草莓是沒有問題的。

16.在一般事項上,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辯方證人姚小姐作供。姚小姐是她的朋友,在大埔醫院任職病房助理。在2023年2月,當時姚小姐在該農場買蔬菜,上訴人在該農場玩耍,姚小姐在該農場認識上訴人。根據姚小姐說,該農場可採摘草莓、蔬菜,還有蜜糖,全部可供選購,市民可參加親子體驗耕種,入場費為港幣200至300元。姚小姐曾相約上訴人一起到該農場採摘蔬菜、草莓,之後付款離去,她沒有見過農場負責人。謝先生給工作予上訴人,照她所知,上訴人沒有在該農場工作。但在盤問下,姚小姐指自己在案發天不在該農場,究竟上訴人當天發生何事?她坦然並不清楚,她只知道上訴人當天會到該農場,姚小姐還要求上訴人代她購買蔬菜。

裁判官的裁斷

17.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警誡下作出的會面紀錄可予呈堂,而考慮過整體證供,包括上訴人在該農場被截查時的衣著,其衣著並非一般市民到農場遊玩的服飾,而是跟一名長期在戶外工作的工人無異(見相片P15(7))。而根據控方所拍攝的照片(P15(11)),桶內的草莓是壞的,也吻合她在會面紀錄中的內容是幫忙把壞的草莓摘除。

18.裁判官接納上訴人會面紀錄內容的說法全是真確,可全盤依賴。而上訴人在該農場幫忙剪去壞的草莓,一星期工作兩日,每次約2至3小時,沒有報酬,但可取一些草莓回家。而姚小姐案發當天並非在場,對事件發生經過並不清楚,裁判官裁定他對上訴人案件的幫助是極有限的。

19.至於上訴人是否與該農場有僱傭關係,裁判官考慮案例The Queen v Ip Po Fai HCMA 1201/1995,陳法官(當時官階)指出:

「 In my view, it is clear that working at a place per se is not employment, although in the absence of other evidence, one may draw the necessary inference.」

20.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素冰 HCMA 506/2005一案中,杜法官認為陳法官所指出在Ip Po Fai案件的法律原則完全正確,並指出:

「 14. 陳兆愷法官指出進行工作與僱傭有別。他的含義是進行工作是一個中性的行為。進行工作可能是基於履行僱傭合約內的責任,或基於履行服務合約內的責任或出於義務的無償工作。陳兆愷法官繼而指出在在缺乏其他證據的情況下,法庭可作出必然的推斷進行該工作是基於履行僱傭合約的責任。

15. …一個人不會無原無故幫別人執行僱員的工作而代他賺取金錢。所以在缺乏其他證據下,法庭可以很容易作出僱傭推斷。但若案中有其他證據,如進行工作者與涉嫌僱主存在一些特別關係,如親友關係。這會為他進行工作提供其他可能的推斷,以使法庭無法作出唯一僱傭推斷。」

21.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柳志惠 HCMA 302/2003一案,潘法官指出:

「 本席認為,『僱傭工作』是建基於『僱傭關係』,即一方替另一方工作時視另一方為僱主,而另一方(即被視作僱主的一方)亦承認相互的責任或義務,而且,兩人之間存在誠信責任(fiduciary duties),僱主亦須要有權安排、調配或給予指示僱員工作。」

22.而在HKSAR v Singh Jaya Mahohar HCMA 516/2010,湯法官指出:

“Ultimately, it would be a question of fact, depending on the evidence in the individual cases, for the court to decide whether a person was working as an employee or otherwise.”

23.裁判官指出,在此案中雖然沒有直接證據有關柳志惠案例所指僱傭合約的責任或義務,僱主需有權力安排、調配或指示僱員、僱員與僱主間的誠信責任等。但裁判官從所接納的事實,僱傭合約內的安排與調配是唯一合理的推論。

24.上訴人的工作性質是屬於在農場內雜工的工作,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會無故幫別人執行僱員的工作而代他人賺取金錢。而據上訴人稱,在該農場幫忙剪去壞的草莓,完成可取一些草莓回家,雖然單憑該農場進行雜務的工作不等同僱傭,但在缺乏其他證據的情況下,上訴人沒有作供,法院可作出唯一合理不可抗拒的推論,上訴人的工作是基於履行僱傭合約的責任,因此認為控方已證明上訴人違反逗留條件,在該農場工作,即使是沒有報酬,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5.陳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26.理由一,裁判官給予會面紀錄錯誤比重,亦指出上訴人的會面紀錄有多處不合理、前後矛盾之處,同時審閱第一被告的會面紀錄,可觀察到兩份會面紀錄的矛盾非常相似,亦是由同一隊的PW1及PW2經由上司指示而為第一被告及上訴人撰寫的會面紀錄。

27.而根據上訴人於入境處辦公室給予PW2的答案,說明她在案發當天及之前,已在該農場摘瓜果蔬菜及士多啤梨給自己兒子,這方面的說法與其會面紀錄的方向,即招認在農莊工作完全不同。

28.此外,上訴方亦指出在會面紀錄中發現多處不合理之處,例如:

29.第一,若比對第一被告在最初回應入境處職員的提問時,已立即分別說出「喺度幫忙剪草莓,但無收錢」,第一被告即說「喺度做割草,咁但係無收任何錢」。上訴方認為兩人同時作出這種即時反應並不合理,認為是同一隊入境處職員自行撰寫的;

30.第二,根據會面紀錄,PW2已多次向上訴人指出有關查詢各樣情況,但上訴人的回應竟是指出被調查;

31.而第三方面,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回應在該農莊工作已一至兩個月,而根據第一被告的會面紀錄亦已在該農莊工作了兩個月,因此兩人應在農場最少互相認識或至少知道對方名字,但上訴人的答案竟是「不認識第一被告」,並不合理;

32.第四,根據辯方證人的說法,案發前曾多次在該農莊見過上訴人,亦相約一起去農莊。因此,即使上訴人真的在該農莊工作,上訴人也不會回答此農莊是一個只供她工作的地方;

33.第五,會面紀錄顯示第一被告及上訴人分別在該農莊工作,上訴人每週工作兩天,每次約2-3小時幫忙摘走壞的草莓,無收錢,完事後可帶走草莓離開。而第一被告亦在該地方每週工作2-3日,時間朝9晚5幫忙割草、清理機器等,兩人工作的時間之多只能分別獲取一些蔬菜和士多啤梨為報酬並不合理,一個人亦不會無緣無故替別人工作,只收取象徵式酬勞;而更不合理的是,農莊負責人竟會提出這些近乎剝削的條件換取他們的工作,此為固有的不可能性。

34.最後,上訴方亦指出,根據第一被告的會面紀錄,他於1953年在中國海南省出生,進行會面時,他已約70歲。上訴方指出,根據網上官方紀錄,海南是直至1988年才由廣東省劃出成為海南省。因此,以第一被告70歲的年紀,被問及其出生地點,其回應應是海南島,而並非海南省,因此顯明第一證人是自行為第一被告撰寫會面紀錄。而根據第一被告的年紀而言,她能夠準確說出其出生年月日亦屬難得,顯然是第一證人按其港澳通行證的資料自行寫下,並非由第一被告自行說出。

35.上訴理由二,裁判官錯誤使用法律原則,根據上述陳素冰 案件引用Ip Po Fai案件指出:

「但若案中有其他證據,如進行工作者與涉嫌僱主存在一些特別關係,如親友關係。這會為他進行工作提供其他可能的推斷,以使法庭無法作出唯一僱傭推斷。」

36.上訴方指出,根據此法律原則,上訴人在農莊摘取士多啤梨行為屬於中性。但控辯雙方均各自提出一項證據,令裁判官不能作出此推斷,上訴方的說法是她去農莊是為兒子摘取士多啤梨,還多次付費購買士多啤梨。而其辯方證人的證供亦指出,農莊可自行購買士多啤梨,她和上訴人農莊相遇多次,曾一起相約去農莊和上訴人各自摘取所需蔬果,其後付款給農莊負責人,從未見過農莊主人吩咐上訴人進行任何工作或給予她報酬。以她所知,上訴人沒有在農莊幫忙工作,農莊負責人會將有一半損壞的農作物免費送出,他們會切除爛的部分,並把好的部分帶走,以免浪費。

37.以上各點,跟上訴人特別事項所作之證供互相支持。因此,若裁判官要作出有關僱傭關係的推斷,應先行作出不接納辯方證人之證供,而裁判官只是說她在案發當天並非在場,認為她的證供幫助是有限。

38.根據控方案情,上訴人在工作後雖然沒有報酬,能得到一些士多啤梨,但根據裁斷陳述書指出,實質上,士多啤梨就是上訴人的報酬,亦是裁判官的定罪基礎。

39.上訴理由三指裁判官未有細心分析證供,從而對上訴人作出不利的推斷。上訴方引述加拿大案件R v Watson [1996] OJ No 2695案中指出:

“Surely any sensible person in investigating whether a given individual did a particular act would be greatly helped in his inquiry by evidence as to whether that individual was in the habit of doing it.”

40.裁判官只裁定辯方證人因當天不在場,其證供對案件沒有幫助,但忽略了辯方證人指出之前曾多次在農莊遇見上訴人。因此,裁判官的裁斷可被理解為,即使上訴人之前多次在農莊自費採摘,但案發當天竟然一反常態替農莊工作,此裁決有固有不可能性,亦沒有考慮其習慣證據(evidence of habit)等法律原則。

41.而就截查時的衣著,裁判官指她的衣飾與一名長期在戶外工作的人士無異,而這方面的說法亦沒有任何事實基礎及根據。

42.而最後,裁判官在結案陳詞中亦作出以下評語:

「 裁判官:但係臨屘控方有問過嗰一桶嘅士多啤梨,即係控方話係被告人摘㗎喇。

Mr Choy(檢控官):係。

裁判官:其實係爛喎。如果佢摘畀個仔食,做乜摘啲爛嘅嘢嘅?」

43.根據第二控方證人(PW2)的照片,該桶內有爛的士多啤梨,但也夾雜著粉紅色好的士多啤梨,符合辯方證人所說,切除爛的部分,並把好的帶走以免浪費的說法。

44.因此,裁判官仍指出「其實係爛喎。如果有摘畀個仔食,做乜摘啲爛嘅嘢嘅?」,其觀察及裁斷也流於主觀,對上訴人不公。

45.上訴方亦補充陳詞指出,裁判官在案中指PW5是高等法院的兼職傳譯員,是中立的,不會偏幫任何一方等等,但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小江 [2012] 1 HKLRD 564,該案指出:

「 裁判官…不應考慮他是醫生、是一位專業人士…此做法與Lee Fuk Hing一案中原審法官著陪審員考慮警察作假證供會有何後果無異。醫生或專業人士並非高人一等。」

46.因此,裁判官不應基於PW5是高等法院兼職傳譯員而認為他更加可信。

47.而另一點是根據PW5的證供,他亦同意沒有可能在兩分鐘內讀出5頁半的會面紀錄,該會面紀錄超過1,000字。因此,會面紀錄中指他曾在該兩分鐘內複讀該會面紀錄並不真確,以致其證供成疑,裁判官不應接納其證供。

答辯人的回應

48.有關上訴理由一,答辯方指出本上訴是關乎上訴人,與同案中的第一被告無關。再者,替第一被告記錄作會面紀錄的是另一名入境處人員,答辯人指出難以苟同上訴人在書面陳詞中將第一被告人會面紀錄與本案作出對比的論點。而事實上,裁判官經考慮後亦已拒絕接納上訴人該些證供,因而裁定上訴人在警誡下作出的會面紀錄可以呈堂,給予比重,絕對正確,無可詬病。

49.就上訴理由二,控罪日期是2023年3月30日,PW2亦同意當天她不在該農場,不清楚當天上訴人發生何事。再者,上訴人在特別事項上證供已被裁判官拒絕接納,辯方案情中沒有證供能支持上訴人在案發當天只是該農場的顧客。上訴人以往曾否以顧客身份到訪該農場,與上訴人會否在控罪日期當天受僱工作實無關係,兩者亦並非對立,PW2的證供實在不能給予法庭太大幫助。

50.裁判官亦清楚明白有關僱傭關係的法律原則,上訴人的工作性質是屬於在農場內雜工的工作,雖然單憑在該農場進行雜務工作不等同僱傭,但在缺乏其他證據的情況下,裁判官可作出唯一合理不可抗拒推論,即上訴人的工作是基於履行僱傭合約責任,答辯方認為這推論完全合情合理,無可批評。

51.至於上訴理由三,上訴人依賴加拿大的案例對法庭考慮本案實無參考價值。而PW2亦只是上訴人的普通朋友,對於上訴人是否做兼職及上訴人私底下的事情,她並不知道,PW2亦並非每次均與上訴人一同前往該農場,不知道上訴人到該農場的實質次數和目的,因此辯方案情中完全沒有任何上訴人的習慣性證據。

52.而裁判官亦已正確考慮案中的環境證據,包括上訴人的衣著、裝備,證物相片顯示是壞的草莓,而接納上訴人會面紀錄的說法,裁定上訴人在該農場幫忙剪去壞的草莓,一星期工作兩日,每次約2至3小時,沒有報酬但可採一些草莓回家,裁判官這裁斷合情合理,因此上訴理應駁回。

53.答辯方亦作出進一步補充,指PW5是中立的角色為正確的分析,裁判官亦並非因此而認為他較為可信,他在證供中也指明不記得當時實質用了多少時間在複讀整份會面紀錄,而裁判官清楚此這方面的批評,已指出他能夠在短時間內翻譯給上訴人並不困難,亦並非不可能,即使時間上有所偏差,也不會削弱PW5證供的可靠性等等。

54.而重要的是,會面紀錄結尾亦有上訴人自行寫下的兩段聲明,聲明字跡清楚,親筆清楚說明他已閱讀會面紀錄內容,確認其準確性、清楚明白簽名的意思、重要性及後果,因此裁判官認為該會面紀錄是上訴人自願寫下及為確實,並無不妥之處。

本席的考慮

55.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確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56.首先,就上訴理由一,上訴方指稱裁判官給予會面紀錄錯誤的比重,尤其若同時比對第一被告的會面紀錄,可見是由PW1及PW2分別經上司指示為第一被告及上訴人撰寫的機會相當高,而且上訴人的會面紀錄與她在辦公室給予PW2的答案方向完全不同,當中寫有多項不合理之處,包括第一被告及上訴人的即時回應竟類同地指出「無收錢」,被對方告知只是查詢多次,上訴人竟會回答變成「調查」,況且內容顯示第一被告及上訴人理應互相認識或知道對方名字,但當中內容卻又說互相並不認識,而辯方證人的證供顯明上訴人不會回答農場是工作地方。

57.況且,亦如上訴人所言,工作多時只得草莓為酬並不合理。而第一被告以她的年紀而言,根本也不會回答為海南省出生等等,顯示會面紀錄內容根本是PW1及PW2自行撰寫的機會相當高。可是,正如裁判官已非常詳盡及仔細考慮上訴人在特別事項上的證供,也表明若所有內容均為PW2編寫的,那PW2又何以得悉其兒子的年齡及就讀甚麼學校呢?更不用說上訴人又竟會在會面紀錄多處簽署確認,更自行寫下結尾聲明,表明內容準確且為自願。

58.此外,上訴方特別指出翻譯員PW5也承認不可能兩分鐘內讀出5頁半達千多字的內容,可是亦如裁判官也指明,若單從1709至1711時,這可表示超過兩分鐘,亦可達3分鐘之長。況且,重要的是PW5也一直已在整個過程中逐句翻譯給上訴人,因此在較短時間內完成所有複讀並不會有困難。本席亦有機會詳閱該會面紀錄內容(P25),當中確實顯明在每一階段PW5均分別作出翻譯,如1544至1546時已翻譯首段;1549至1555時再作翻譯;而1709至1711時再翻譯複讀內容,當中只涉及25條簡單對答內容,尤其在過程中,PW5已就每個問答作出翻譯,裁判官因此認為在短時間內完全複讀其實並不為奇。

59.事實上,上訴方也嘗試指出會面紀錄內容不合理之處,更比對第一被告的會面紀錄內容,可是第一被告及上訴人的會面紀錄根本是由兩名不同入境處職員所撰寫,其實如答辯人所言根本也難作比較。

60.上訴方更指,第一被告與上訴人理應互相認識等等,此說法根本亦完全缺乏證供支持基礎,更莫說第一被告應怎樣回答其出生地點更純屬臆測。明顯地,裁判官具耳聞目睹上訴人作供的優勢,既已全然得悉及考慮和分析其證供,亦道明理由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本席並無證供基礎可推翻其裁斷。

61.至於上訴方亦指裁判官似乎因PW5是高等法院的翻譯員而更相信其證供,可是,裁判官只是指出他是中立的位置,並非因此而更相信他的證供,反而是考慮及認為其證供可支持PW2和PW3的證供,這樣的考慮和處理並無不妥之處。因此,上訴理由一並不成立。

62.至於上訴理由二,關乎裁判官錯誤地考慮僱傭關係的情況,尤其沒有詳細考慮辯方證人DW2已指出過往與上訴人在農場相遇,也得知上訴人並非在該處工作。可是,同樣地,裁判官亦已考慮及指出就案發當天的實質情況,DW2根本不在現場,也完全不清楚當天的情況,裁判官因而認為他對案件的幫助有限,其裁斷亦為合理。

63.而就僱傭關係方面,裁判官確實已考慮相關案例,如Ip Po Fai陳素冰柳志惠等等,尤其認為在缺乏上訴人的證供下,認為上訴人不會無故幫助別人工作,代他人賺取金錢,因此必然是在該農場工作,既是沒有報酬亦然。況且,上訴人亦可在完成後取走一些草莓,裁判官這樣的分析完全成理,並無不妥之處,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64.至於上訴理由三,上訴方引述加拿大的案件有關考慮上訴人習慣的證據。首先,該案件的參考價值有限,而上訴人更沒有在一般事項上作供,根本並無任何這方面可顯示其習慣之證據。辯方證人其實更只是和上訴人是普通朋友,在農場相識。如答辯人所述,上訴人有否兼職或任何私底下的事情,辯方證人並不知情,更遑論是任何慣性的證據。

65.至於裁判官考慮上訴人當天的衣著服飾、裝備等等,根本亦只是以常理來作出考慮,如相片P15(7)所顯示,上訴人戴上勞工手套、腳穿水鞋,亦戴上圍裙、手袖,這樣的衣著裝備確實與長期在戶外工作的人士相若,尤其在沒有上訴人的證供下,裁判官作出相關的推斷亦為合理。因此,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66.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上訴人須即時服刑。

  ( 姚勳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戚雅琳小姐代表

上訴人:由葉氏律師行延聘的陳凱城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