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區 訴 馮敬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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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6年1月26日下午5時,香港大學校務委員會在香港薄扶林沙宣道5號賽馬會跨學科硏究大樓(〝大樓〞)舉行會議。該會議由主席李國章教授主持,馮敬恩先生作為港大學生會的會長亦有參與。會議其中一項議程是討論成立審視《香港大學條例》的專責委員會。在會議進行期間,有為數不少的人士,包括記者及學生,在大樓正門聚集等候會議的結果。

Cites 11 cases

Case No.ESCC 2357/2016
Court
Magistrates Court
Date20 Jul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新聞摘要 (英文版)

新聞摘要 (中文版)

ESCC 2357/2016

東區裁判法院

刑事案件編號2016年第2357號

  香港特别行政區  
   
  馮敬恩 第一被告

ESS 27186/2016

東區裁判法院

傳票編號2016年第27186號

  香港特别行政區  
   
  李峰琦 第二被告

________________

裁斷陳述書

________________

聆訊日期:  2016年12月15,16,19,20,21,22,23,28日;2017年1月25日
裁决日期:  2017年7月20日

前言

1.2016年1月26日下午5時,香港大學校務委員會在香港薄扶林沙宣道5號賽馬會跨學科硏究大樓(〝大樓〞)舉行會議。該會議由主席李國章教授主持,馮敬恩先生作為港大學生會的會長亦有參與。會議其中一項議程是討論成立審視《香港大學條例》的專責委員會。在會議進行期間,有為數不少的人士,包括記者及學生,在大樓正門聚集等候會議的結果。

2.會議約下午8時完結,鑑於大樓外的情況,負責港大保安的人員決定以築起兩條人鍊的方式,開闢出一條通道讓與會者能離開大樓。下午8:45分,在保安謢送下,與會者包括李國章教授及紀文鳳女士從正門離開大樓。在離開大樓不久後,李和紀分別被大批人士包圍。李因被人羣阻礙,最後由保安護送下經正門返回大樓內。

3.紀女士被人羣推至大樓對開的一片草地上 。期間,因紀女士身體不適,救護車被召喚到現場。張嘉輝先生及施榮華先生是隨救護車到場的救護員。他們在保安員馮志才先生及鄧志成先生帶引下嘗試將擔架床帶往紀女士身旁以便將她送往救䕶車。途中他們受到很多在場人士的阻攔,以致他們不能把擔架床推到紀女士的所在位置。過了一段時間,因仍未能前進,兩名救護員決定放棄使用擔架床,而張先生則獨自走進人羣中接觸紀女士。紀女士在張先生及保安陪同下成功登上救護車。於下午10時左右救䕶車離開大樓前往瑪麗醫院。

控罪

4.於ESCC 2357/2016 一案中,第一被告馮敬恩先生(“第一被告”)面對四項控罪:

第一項控罪

刑事恐㬨[1]。控罪詳情指第一被告於2016年1月26日在大樓正門外,威脅李國章教授使其人身遭受損害,意圖使李受驚。

第二項控罪

在公眾地方行為不檢[2],此為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控罪詳情指同日第一被告在大樓正門外,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即高呼「唔好俾佢走!唔好俾李國章走!隊冧佢!隊冧佢!」,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第三項控罪

刑事損壞[3]。控罪詳情指馮同日在大樓正門外,與其他不知名的人士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港大的大樓正門玻璃門的門框,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第四項控罪

企圖強行進入[4]。控罪詳情指馮同日在大樓地下正門外,與其他不知名的人企圖以暴力方式進入該大樓。

5.於ESS 27186/2016一案,第二被告李峰琦先生(“第二被告”)面對一項阻礙執行公務的公職人員[5]的傳票控罪。控罪詳情指李於會議當天在大樓地下正門外,阻礙依法執行公務,或獲合法授權或合法受僱執行公務的公職人員,即消防處高級救護員張嘉輝,執行公務。

6.第一被告承認第三及第四項控罪,但否認干犯了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第二被告則就其被控的傳票不認罪。

7.辯方的立場是第一被告並沒有說過「唔好俾佢走!唔好俾李國章走!隊冧佢!隊冧佢!」這番話; 而第二被告方面,辯方主要質疑控方證人識别證供 (identification evidence)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8.控方一共傳召九位控方證人。控方亦呈上5段包括由設置於大樓外的閉路電視的錄像片段,及不同媒體在會議完畢後於大樓外拍攝再經剪輯的視像。辯方對5段錄像的準確性及真實性並沒有爭議。

不爭議的事實

9.鑑於會議引起的關注及預期當天會有示威行動,而香港大學罷課委員會仍在網上呼籲學生在會議當天下午4:30到大樓等候委員會討論的結果,港大的危機管理小組經商議後決定在會議舉行前較早時段,在大樓附近的地方實行了一些控制及管理人流的措施。這些措施包括在經沙宣道駛入大樓外的行車路上設置鐵馬,而由沙宣道行人通道進入大樓,需通過管制處。保安員會在管制處核實進出者的身分。在大樓正門位置對出的有蓋平台上,則設立了記者區、示威區及請願區。進入大樓者必須為當天需在大樓內上課及工作的學生及教職員。

10.約下午六時,一些到場示威的人士把鐵馬移走,負責作現場保安指揮的黃國章先生(“控方證人三”)認為當時情況不容許他就該些示威人士行為作出阻擋,因此之後公眾人士可自由經沙宣道進出大樓正門對開(包括平台,行車路及草地)的範圍。

11.到下午八時左右,大樓平台及對開的行車路及草地已聚集了為數不少的人士。在平台的記者區放置了大量的攝影器材,也有一些相信是記者的人士拿著攝錄器材。

控方證供

12.李教授(“控方證人一”)供稱當他從大樓離開時,場面非常混亂,他被人羣包圍,要費不少時間才能走到大樓外梯級位置。當時香港大學保安經理張憲君先生(“控方證人二”)一直在控方證人一身邊護送他。兩人供稱他們目睹第一被告在他們右邊2至3米外,望向控方證人一並叫喊「唔好俾佢走!唔好俾李國章走!隊冧佢!隊冧佢」(“涉案説話”)。控方證人二形容第一被告説這番話時是歇斯底里的,他感到第一被告像精神失常及失控。控方證人一指他聽到這些説話後感到驚慌,擔心其人身安全受到威脋。控方證人一亦指在第一被告說出了這番說話不久,他感到有人掹他的右肩及拉他的手臂。控方證人二則稱在該番說話後,人羣向他們擠壓的力度較之前更大。最後,控方證人一和二及一些委員決定返回大樓內。

13.紀女士(“控方證人四”)供稱她步出大樓後不久,有一些示威人士認得她,繼而一班羣眾向她湧過來並把她推往正門左邊的空地上。控方證人四指她一直被人羣包圍,而聚集的人也越來越多。她不知道她被推哪方,只留意到她的腳踏在濕滑的草地上。期間她因被推而失平衡,有人高叫「插水」,仍有人要求她留下來。控方證人四感到頭暈欲吐,在她身旁的保安員問她要不要召救護車,她表示需要。

14.黃景強先生(“控方證人五”)是跟隨控方證人四後方離開大樓的其中一名校務委員會成員。控方證人五指當時有很多人責駡控方證人四及要求其他人不要讓她離開。控方證人五指他們被人羣包圍一段時間後,他見控方證人四身體不穩並用手扶著她,控方證人四亦向他表示身體不適,控方證人五指示當時在他旁邊的保安員召救護車。控方證人五稱當時曾有保安員要求包圍他們的人讓䦕,但並沒有人理會。

15.張嘉輝先生(“控方證人六”)和施榮華先生(“控方證人七”) 和另一名救護員所乘坐的救護車約在下午9時11分到達大樓外的沙宣道,經警員指示救護車停泊在大樓行車路出口近沙宣道的位置。三名救護員下車,控方證人六及七推著擔架床及帶同一些救護裝備,他們先進入大樓內找尋傷者,並獲告知該名傷者在草地的位置。控方證人六及七在保安主任馮志才(“控方證人八”)及警員帶引下嘗試由大樓到草地接觸傷者。保安員鄧志成先生(“控方證人九”)在大樓外看到控方證人六及七推著擔架床便加入協助。

16.期間,控方證人六至九被大班人士包圍,有一些人按著及拉扯擔架床及用身體阻擋他們前往目的地。這段期間,控方證人七至九均指有一名年約二十歲,身材肥胖,身高約1.65至1.7米及配戴眼鏡的男子用手拉扯擔架床及以自己身體體重由上而下壓在擔架床。控方證人七指該名戴黑框眼鏡的男子曾要求他們離開,並告知他那裏不需要他們的服務及沒有人受傷。控方證人八則稱該名男子大聲呼叫「紀文鳳詐死」。過了數分鐘後,控方證人六決定獨自一人試圖穿過圍著草地的人羣找尋傷者。再過十分鐘,因不能前往目的地,控方證人七便把擔架床推回救護車停泊的地方。

17.控方證人六最後成功找到控方證人四。他上前詢問控方證人四身體情況,控方證人四表示想嘔吐,而控方證人六亦留意到控方證人四有作嘔的徵兆。在控方證人五、六、保安員及警員陪同下,控方證人四最終成功登上救護車。

18.就該名年約二十歲戴黑框眼鏡的男子,控方證人八稱他曾多次在大樓舉行的校委會會議示威區處見過他。控方證人八指他曾在電視新聞報導中看到該男子站在第一被告的身旁。控方證人八知道該男子是香港大學學生及香港大學學生會的骨幹分子。他亦知道該男子的名字為李峰琦。

19.控方在控方證人八的主問期間向法庭申請控方證人八在庭上認人,辯方反對。在聽取控辯雙方的陳詞後,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控方證人八在庭上指出第二被告便是當晩用手拉扯及用其身體阻擋擔架床的戴黑框眼鏡的男子。

20.控方在控方證人九的主問時亦向法院申請讓他在庭上認人,辯方反對。本席經考慮後拒絕控方的申請。

21.盤問時,控方證人一承認他看不起第一被告,是因為第一被告曾把之前校務會議的內容對外披露,他認為第一被告的人格有問題。控方證人一形容當晚發生的事是一場「暴動」,而第一被告是主謀。控方證人二則同意第一被告以往在校內向他打招呼稱呼他名字時均夾有粗言穢語,但他不會因此不喜歡第一被告。兩名證人均否認第一被告在案發當晚沒有説過「唔好俾佢走!唔好俾李國章走!隊冧佢!隊冧佢」這句話。控方證人一亦否認他可能聽錯第一被告説「隊冧佢」。

22.控方證人八在盤問時否認在案發當晚前他對第二被告是毫無印象;他亦否認他是事後才知道有「李峰琦」這個人。

閉路錄像及新聞片段

23.閉路錄像片段(“Video 1”)[6]拍攝位置為大樓地下正門外的平台。在片段顯示時間為20:05:00,有一羣為數不少於7,80人聚集在平台及大樓對開的行車路及草地上,明顯可以看到除了記者區外,原本設置在平台上的示威及請願區已形同虛設。

24.片段顯示時間約20:45起,一些保安員築起兩行人鍊,在平台中央開闢一條通道。當委員會會員陸續經通道從大樓正門離開時,可以看到平台記者區有多支閃光燈不停閃爍,亦有為數不少的人士在人鍊的右方及最前方拿著相機及攝錄器材拍攝。港大校長馬斐森教授及控方證人一是最後離開大樓的校委成員。從片段顯示時間20:47:30可見,當他們二人從大門經人錬築成的通道走往平台樓梯處時,人羣開始湧向人錬及他們二人所在的方向,而閃光燈閃爍次數亦較之前多。約20:47:33,片段顯示第一被告在人鍊的右方嘗試擠向校長及控方證人一所處的地方。到20:47:57,可以見到人羣集中在平台近樓梯位置,有大批人士手持攝錄器材拍攝。人羣在20:50至21:05這段期間大部分時間滯留在平台樓梯附近位置,但亦有間歇性地左右前後移動。約21:05,可以看到一些人士,包括校長及控方證人一經平台從正門返回大樓內。

25.Video 2[7]為有線電視就當晚的新聞報導。片段長約一分鐘。片段顯示控方證人一步出大樓的一刻,及後他在人羣中被擠擁時的情況。片段背景的聲音是噪雜的,但可以聽到有人高呼對話及抗議,仍有人高呼相信是其中一名校委委員的名字。

26.Video 3[8] 為熱血時報所剪輯的錄像片段。片段長約二分鐘。該片段多次展示在人羣中的控方證人一的容貌。這可以從控方從片段擇取的照片[9]可見。片段的背景聲浪相對較Video 2低,能清楚聽到有人說要小心一點,有人說「入左去先講」,有人問會不會回應學生要求,有人用揚聲器要求要向學生交代,及有人要求同學讓開。

27.Video 6[10] 為東網電視所拍攝及剪輯的片段。片段長約五分鐘。片段主要展示控方證人四被人羣包圍的情況。在片段內亦看到當時在控方證人四身旁的控方證人五及後來護送她到救護車的控方證人六。Video 6 的背景聲浪較低。可以清楚聽到控方證人四被包圍時在她附近的人所説的話。有人不斷指責控方證人四「扮嘢」、「唔知醜」、講大話及要求控方證人四留下來回應。

28.辯方在審訊時曾播放由另一角度拍攝的閉路錄像片段[11],該鏡頭拍攝位置為從大樓正門較高處望向沙宣道。辯方亦呈上兩張從該片段擇取的相片[12],以顯示大樓對開行車路及草地在案發時的燈光強弱事宜。

證據分析及評估

29.本席𧫴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而標準必須為亳無合理疑點,兩名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30.兩名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對他們作任何不利的猜測。

31.第二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而第一被告在案發時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會給予自己適當的指引,即他們的犯罪傾向較低。本席在考慮本案的所有證供時均會謹記此指引。

32.控方證人一在庭上𠄘認他看不起第一被告,他否認憎恨第一被告,但他認為第一被告的人格有問題,因第一被告曾𠄘諾就校委會會議內容保密,而他不遵守承諾。控方證人一亦相信當天舉辦到大樓示威的行動是第一被告安排,控方證人一形容第一被告是當日「暴動」的主謀,因第一被告在會議期間發電話訊息給其他人。本席謹記控方證人一是有可能因對第一被告有偏見所以虛構一些證供來誣告第一被告 。

33.就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控方是完全倚賴控方證人一及二的證供。就第二被告被控的傳票,控方主要是倚賴控方證人八的識別證據 (“identification evidence”) 。

34.就Video 2內報導員的旁述,本席不㑹考慮。

35.本席有詳細考慮控辯雙方口頭及書面結案陳詞的所有内容。

控方證人一、二及三證供的分析

36.辯方批評控方證人一及二説他們在被圍困後的一段時間沒有留意到第一被告,卻忽然及碰巧地在第一被告說出渉案說話的第一個字便開始望到他的說法在本質上是不可能的。辯方強調當時現場環境極度嘈雜,亦有不少人在呼叫口號,控方證人一及二沒有任何特別原因要刻意關注這些叫口號的人士,包括第一被告。

37.從一些錄像片段可以聽到,現場有不少人士呼叫要求對話的口號。當然控方證人一及二並不可能認識所有在場的人士,但那時他們被困在人羣中,而無可置疑的是控方證人一是當天在大樓外的集會主要被針對的對象。辯方資深大律師在盤問時,向控方證人一表示他被稱為「沙皇」,控方證人一沒有否認他有這個稱呼。從辯方所呈上一張由臉書所下載的宣傳單張顯示[13],香港大學罷課委員會號召同學在案發當天前往大樓。該宣傳單張的下方亦有『「改革校委,驅逐沙皇」-香港大學罷課委員會』的句子。由此可以看到,該罷課委員會希望「驅逐」的是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一承認他知道自己是參與示威人士的目標。

38.在此背景下,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會留意這些喊口號及對他説粗話的人並不奇怪。而控方證人二當時的職責是保護及陪伴控方證人一離開大樓,他對週遭的環境,包括那些喊口號的人士有留意是可以理解的。特別是當控方證人一及校長離開大樓時,人羣明顯是向著他們湧過來。本席並不認為控方證人一及二的說法難以置信。

39.辯方續指控方證人一及二和第一被告隔著四至五層人貼人的人群,而該些人群中的人士亦有互相擠湧,二人卻能完全無阻礙地看到第一被告説完那句說話,是完全沒有可能的。辯方力指控方證人一及二在第一被告説完那番話後便不再留意第一被告是不合情理及邏輯,因一個人如被人恐嚇,這個人理應會盯着恐嚇他的人,以防他會有進一步的行動,但控方證人一及二卻沒有這樣做。

40.沒有爭議的是,控方證人一及二和第一被告是互相認識的。因此控方證人一及二在人羣中看到一個非常熟識的人並立即注意他,屬正常不過的事。涉案說話只有四句句字,共十七個中文字。雖然沒有實質的證供指第一被告用了多少時間說那四句句子,但觀乎控方證人二指第一被告說那番話時是歇斯底里及看似失控,本席相信第一被告説那番話的速度不會太慢。就算用正常説話速度也不用花很多的時間把那番話説畢,在5至10秒內已經可以完成。而錄像片段仍可以看到人羣在20:50至21:05這段期間大部分時間滯留在平台樓梯附近位置(即控方證人一及二指他們看及聽到第一被告説出涉案説話大約的時間及位置)。因此有一刻控方證人一及二可以在人堆中沒有阻隔地看到在兩三米外的第一被告並非完全沒有可能。

41.至於控方證人一及二在聽到第一被告說完涉案説話後的反應,本席認為一個人受威嚇後的反應因人而異,再者,第一被告當時和控方證人一及二之間隔著四五層人,二人擔心緊貼在控方證人一身邊的人會否對他不利而不去留意控方證人一也可算是正常及自然的反應。本席不同意辯方的説法。

42.辯方認同「隊冧佢」有殺死一個人的意思。辯方稱第一被告身為學生會會長不需要亦不會說要殺死某人的說話。辯方強調當晚集會的只是學生,他們的目的只是想和校委對話,而當晚有大量記者及警員在場,如有人作出傷害控方證人一的行為,必然會有人被拘捕及阻止。

43.本席認為辯方假設所有到場參予集會及示威的人士一定是學生。從錄影片段“Video 1”可以看到,有為數不少在場的人士是戴上口罩及穿著有帽子的外套,這些人士之中有一些把帽子蓋在頭上。當然本席知悉案發時正值冬天,而從在場人士的衣著可得知天氣較為寒冷,但這些人士的裝束仍有可能是希望掩飾自己的身分。如果只是正常表達意見,為何需要刻意遮蓋自己的容貌?

44.至於辯方指第一被告是一名年輕的大學生,不會說「隊冧佢」這些三合會用語,第一被告自己不會亦不會要求其他學生去傷害控方證人一。本席認為辯方忽略涉案說話的頭兩句,該兩句是表明不可以讓李離開,而使用武力或號召其他人使用武力令李不能離開也可以達到目的。以當時的情況,本席並不認為第一被告是一定不會說出那番說話。本席也不認為所有人在眾目睽睽下是不會犯罪的。再者有人趁當晚混在人堆,乘亂及認為沒有人會發現其行為而犯案,亦不是沒有可能的。

45.辯方指當晚有這麼多的記者持續拍攝,而第一被告是被注目的人,如果他真的有說那番話,為何沒有影片紀錄該番說話。就算當天有記者在場,並不代表他們的拍攝可以覆蓋在大樓外每一個角落。而期間有人大聲叫喊,甚至使用揚聲器,錄影片段也不可能可以完全清楚地收錄每一個人所說的話。本席不認為涉案說話沒有被錄下來能證明甚麼事情。

46.關於控方證人一的證供,辯方批評其在證人台上的説法和其在案發後三個多星期,即2016年2月17日向警方作出的第一份證人供詞有至少有三處關鍵性的分歧。辯方指每當控方證人一在庭上被指出那些分歧時,他一律回應庭上的證言才是正確的。辯方認為這可以顯示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並不可信。

47.就這三個分歧,首先辯方指關於控方證人一何時被人拉扯手及肩膊,究竟是在第一被告說涉案説話之前或之後,控方證人一在證人供詞描述為他先被扯,然後才見到及聽到第一被告說出涉案説話;控方證人一在庭上則說是第一被告說了涉案説話他才被人拉扯的。辯方指控方證人一在庭上的説法明顯是補足了控方在第二項控罪的罪行要素,而控方證人一是有意構築這證供以便令第一被告入罪。

48.控方證人一在庭上解釋錄取證人供詞時他是按著接見他警員的問題的次序回答,而不是按事件的先後次序向警員敍述,因此供詞的內容並不是順時序。辯方指供詞是以敍事方式撰寫的,並不是以一問一答所紀錄,並沒有理由只是拉扯一事掉轉了次序。警方在替證人錄取供詞時,以問答方式進行,隨後把該些答案以敍事方式紀錄下來再供證人確認偶有發生。辯方沒有傳召替李錄取供詞的警員作盤問去否定控方證人一的説法。本席不認為李的解釋牽强或不可信。

49.另一個分歧為李在其供詞提到他「見唔到係邊個扯我」,但在庭上卻指出扯他的那兩個人為男性,他們均為年青人,手上沒有拿照相機,而且他們不斷用粗口罵他。

50.控方證人一在庭上稱他在供詞上所說的「見唔到」,意思是認不出那人是誰。本席認為「見唔到係邊個扯我」並不一定有「睇唔到係邊個扯我」這意思。後者的意思必然是看不到拉扯他的是何許人。前者的意思比較含糊,可以是看不到那人,亦可以是看到但認不出那個人。如果控方證人一真的看不到哪些人拉扯他,常理他應該說「睇唔到係邊個」而不是說「見唔到係邊個」。本席不認為控方證人一的解釋如辯方所説是毫無說服力。

51.第三個分歧為控方證人一在供詞內指是他先決定要不要返回大樓,然後才向當時在他身邊的控方證人二提出要求;在庭上李則指建議是由保安提出,他作出決定時是聽從保安的意思。本席不認為供詞和其庭上說法有很大的出入,本席仍不認為這是一項關鍵性的分歧。

52.至於辯方指控方證人一是刻意把拉扯他和第一被告説涉案說話的時序改動,及加插一些章節,目的是把控方原本遺漏的第二項控罪的其中一個主要的罪行要素補完。本席認為這個說法的前設是控方證人一知道第二項控罪的罪行要素。辯方並沒有就此議題盤問控方證人一,例如他是否懂得第二項控罪的法律條文,或有沒有人曾告知他罪行要素。本席認為辯方的説法純屬猜測。

53.辯方指控方證人一的證供誇張失實,例如他多次提到在他面前沒有記者,務求盡量美化記者並把他們和在場示威的學生區分得淸清楚楚,但多段呈堂的新聞片段也可以見到不少鏡頭和收音咪在李面前[14],片段內有一把聲音說:「會唔會答返學生要求呀你?有冇回應返件事呀?」。因此辯方認為控方證人一說沒有記者在他面前「扑咪」,即拿著收音咪在他面前向他作出提問的說法顯然是說謊的。

54.本席已重覆觀看辯方所指的錄像。本席看不到拿著該收音咪的人是在控方證人一的哪個方向;至於那把聲音,本席不能從畫面得知聲音的主人是誰及站在那個位置,而在提問發出期間,控方證人一的表情及動作並沒有絲毫的改變,有可能他並沒有注意到那把聲音,而令他認為沒有記者在他面前「扑咪」。

55.就控方證人一是否因前方有大量閃光燈射向他的面部而令他感到刺眼及看不清楚,本席認為這要視乎燈光照射的位置及被照着那人是否正視光源,並要考慮光源強弱這些因素。從一些錄像片段截圖可見,縱使有光源照射控方證人一的面部,控方證人一亦沒有閉上眼睛[15]。本席並不認為控方證人一指他能在燈光照着他時看到前方的東西或人物的容貌是誇大及失實的。

56.辯方力陳控方證人一在作證時時常提到他在案發時有多害怕,而他只是假裝鎮定的說法和他在庭上充滿自信、自大及堅持己見的表現絶不相符。辯方強調李在政府擔任要職,經歷過不少示威場面,在身為校委期間亦曾遇過被學生包圍的情況,而從錄像片段可以看到他表現鎮定,因此他指自己害怕自己生命有危險及害怕有人會拉他出人羣外毆打他的說法明顯是誇大及說謊的。

57.沒有任何證據指控方證人一以往曾面對過的示威及被人包圍時有人威脅要對他使用武力,亦沒有證據提及控方證人一以往所遇到的示威及他被包圍時的詳情,因此本席不認為可以作出任何比較。本席不認為控方證人一在錄影片段中神態自若。縱使一個人曾經歷多次示威及被人包圍,並不等於當他被人貼人包圍着,有人用言語威脅要殺他,之後不久他被人拉扯,他會因以往的經歷而沒有絲毫懼怕。本席不同意辯方的論據。

58.辯方指另一位校委控方證人五面對被人包圍的場面時毫不害怕,甚至安慰在他身旁的控方證人四。似乎辯方忽略了當天集會及示威者所針對的是控方證人一而不是控方證人五,沒有任何人用言語威嚇要傷害控方證人,亦沒有人拉扯控方證人五的衣服及身軀,控方證人五沒有感到害怕是可以想像的。再者,控方證人四指有人要求她不要走,她也感到害怕,辯方卻沒有批評控方證人四的反應不合常理。

59.就控方證人二的證供,辯方稱他刻意美化他和第一被告之間的惡劣關係,因第一被告每次見到控方證人二均以粗囗稱呼他,控方證人二指出不會因稱呼而不喜歡第一被告。事實上,除了這事件外,辯方並沒有指出控方證人二和第一被告因任何其他事情交惡。本席認為沒有任何證據基礎指控方證人二和第一被告的關係惡劣。

60.就誰人決定在被圍困時返回大樓,辯方指控方證人二在主問和盤問時的說法並不相符。控方證人二在主問時稱是他作出決定,而在盤問時則指他是向控方證人一提議,而控方證人一則作出決定。辯方指控方證人二在主問時被問及第一被告在說了涉案說話後,控方證人一有沒有向他說話,控方證人二表示沒有,但在覆問時卻表示控方證人一有說過「我都驚被人打」。辯方認為控方證人二更改證供是要配合控方證人一在庭上的證供。而控方證人二曾任職警員,他對出庭作供有豐富經驗,控方證人二自發地更改證供,而其證供與控方證人一的證言互相吻合,做法令人起疑。

61.如果控方證人二是知道控方證人一在庭上的證供而要作出配合,那麼他為何要待在盤問時才更改,而其更改後的説法實際上與控方證人一在庭上最終的說法並不一致。本席完全不同意辯方的說法。至於控方證人二是否自發地在盤問時更改口供,辯方並不爭議控方證人二在其證人供詞內確實提到控方證人一說了上述的說話,他是在被辯方覆問關於第一被告說出涉案説話時的情況才指他記起控方證人一的說話。本席不認為控方證人二是刻意作出更改。

62.就着辯方指控方證人二不可能在當時的環境下如他所言「聽100分,望100分。」,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二的意思是他能清楚看到第一被告及淸晰地聽到涉案說話。控方證人二從來沒有說他能由始至終清楚地看到及聽到所有在場人士的行為及說話。本席不認同辯方稱控方證人二說他「聽望均是100分」有甚麼本質上的不可能。

63.辯方指錄像片段可以顯示包圍控方證人一及二的人羣只是不停前後左右移動,因此控方證人二稱當第一被告說了涉案說話後,他們由「寸步難行」變成「一吋都郁唔到」的說法並不可信。

64.控方證人一及二被多層人羣包圍,從錄像片段跟本不能很清楚目睹他們的確實位置,更遑論可以看到貼近控方證人一及二的人士。縱使片段顯示有些時間人羣看似有移動,亦不代表貼近控方證人一及二的人士不會加大擠壓的力度而令控方證人一及二動彈不得。

65.就控方證人三方面,他當天在校委會會議後並沒有跟隨其他保安護送校委離開大樓。辯方指控方證人三同意在場學生的目的是對話不是動粗,而控方證人三亦表示他相信香港大學的學生縱使言語上或帶侮辱成分,但他們不會「郁手郁腳」。辯方指這可以引證到控方證人一及二稱他們害怕被打的説法並不可信。

66.事實上,控方證人三在庭上亦指有一些戴着口罩及帽的人士特別粗魯,這些人除了說很多粗言穢語外,他們亦在大樓的LG1處嘗試用力推門,控方證人三亦同意這班人和學生及記者是不同類別的。因此控方證人三相信香港大學學生不會使用武力並不等同所有當晚參與集會示威的人士也不會使用武力。

67.辯方亦提出就(i)當晚保安向校委會報告大樓外情況的時間,地點及內容、(ii)當控方證人一被包圍時,究竟是誰決定返回大樓內;及(iii)誰人向警方報案,報案的時間及內容,控方證人一、二及三的證供有一些差異。辯方認為這些差異可以反映三名證人對當天事情的記憶並不可靠。

68.當日群眾聚集並突破保安所設立的管制措施乃是突發事件。而在作出相關的對應安排,亦有很多大學保安及職員負責傳遞不同的訊息及作決定。因此究竟是誰在何時何地作出哪些決定及行動,各證人的證供之間存在一些差異是正常及可以理解的。本席不認為辯方所指他們證供上的差異會影響控方證人一及二在關鍵事項上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69.辯方力陳案發當晚大樓外非常噪吵,控方證人一及二根本沒有可能可以聽到在他們二三米外第一被告所説的話。

70.一個人是否能在噪雜環境下聽到另一人的說話,視乎說話的人所使用的聲量,音頻,亦要考慮說話時有沒有人在身旁最接近的地方大聲說話。另外,亦需要顧及說話的人在那個位置,及說話的內容等等。這些因素有任何改變仍會對結果有很大的影響,因此本席不認為在案發時控方證人一及二是完全沒有可能聽到他們聲稱第一被告嗌出的涉案說話。

71.辯方指控方證人一及二有可能把「對話」錯聽為「隊冧」,又或者是有記者希望把收音咪遞往控方證人一處所以說「隊埋去」。「對話」的「話」和「隊冧」的「冧」,及「隊冧」的「冧」和「隊理」的「埋」兩組字個别的發音是完全不同的。再者,如記者自己拿者收音咪,而他想把咪遞往控方證人一處,他沒需要邊做邊説的。本案不同意控方證人一及二有可能聽錯。

72.經詳細考慮後,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及二均是誠實及可靠的證人。他們的證供清晰及直接,在關鍵事項上,他們的證供在盤問下完全沒有被動搖。而他們兩人的證供在關鍵事項亦吻合。就他們在一些事項證供上的分歧,正如本席上述的分析,本席不認為那些分歧會影響他們在關鍵事項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73.本席在作出上述裁定時,已考慮了辯方在其口頭及書面結案陳詞所列出其他關於控方證人一及二證供的批評,亦已把辯方所有批評合併的後果作出考慮。

74.本席接納控方證人一及二案發當天,在校委會會議完結後,二人從大樓正門離開,直至他們因被人包圍,最後決定返回大樓期間所發生事情的證供。

75.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三是一名誠實及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就當天會議前所設立的保安措施,以及在會議進行期間及完結後關於大樓內外他所觀察得到事情的證供。

第一項控罪: 刑事恐嚇

76.就此控罪,控方需證明第一被告:

(i) 威脅控方證人一會使控方證人一的人身遭受損害;

(ii) 而在上述情況下意圖使受威脅者(即控方證人一)受驚。

77.在考慮一名被告人是否有令對方受驚的意圖時,法庭需考慮說話時的環境和情景[16]。如一名被告人是因為對方的行為被迫到容忍極限,本能爆發地說出一些瘋狂及吹擂的字眼,即〝wild and whirling words〞[17] ,又或他只是作出一些空洞而不會付殊實行的威脅[18],則其說話不足以構成使人受驚的意圖。

78.辯方強調,第一被告的說話只是情緒上的發泄,涉案説話內容空洞,用字和粗言穢語差不多,因此第一被告當時沒有意圖使控方證人一受驚。

79.本席沒有忽略證供顯示案發前大學學生會多次在校委會議示威,亦曾在一次校委會會議舉行完畢後有發生不愉快事件。有很多人,包括不同院校的學生均關注案發當天校委會會議的結果。而校委會的決定,令某些聚集的人士鼓譟,是可以理解的。而第一被告身為當時學生會主席及其中一名校委會會員,他較其他人更關心事情的進展亦是理所當然的。

80.但沒有任何證據指出第一被告在說出涉案説話前的一段時間曾被任何人(包括控方證人一)惹怒。相反,控方證人一指校委會會議完結後,第一被告立即離開會議室。從錄像片段及截圖可以看到,當控方證人一在保安的人鍊護送下從正門離開大樓時,第一被告已在大樓外,並擠進當時包圍着控方證人一的人羣中。那時校委會會議已結束了差不多約一小時,而控方證人一嘗試離開大樓,但被人包圍,期間沒有任何證據指他和第一被告有任何接觸。在十多分鐘後第一被告便隔著人羣向控方證人一說出涉案說話。

81.本席亦沒有忽略控方證人二形容第一被告說涉案說話時像失控一樣,並是歇斯底里地大聲呼叫。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志坤 HCMA 28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立室 HCMA 71/2009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巫毅強 HCMA 126/2015 等案例指出,一名被告人說話時語氣是盛怒、喪失理智、音量大及夾雜粗言,均可被視為不是因被挑釁以致在情緒高漲及衝動下說了一些恐嚇的說話。

82.考慮本案的時序、背景及當時的環境情況,本席不認同第一被告當時所說的涉案說話是瘋狂及吹擂的字眼。本席亦不同意涉案說話的內容空洞。「隊冧佢」的意思是將一個人殺死,這點辯方是同意的。第一被告連續兩次說了這句說話,顯然他要強調他是有能力將該恐嚇付諸實行的。

83.縱使第一被告當時是有意圖說出一些威脅控方證人一會遭受人身傷害的說話,控方仍需證明第一被告意圖令控方證人一受驚。控方指第一被告說話時的聲量是大的,足以令控方證人一聽到。控方證人一及二均指第一被告是望着控方證人一說話。但控方證人一及二稱第一被告說話時是跟他們隔了四五層人,他們均沒有留意到第一被告之前在哪裡及做甚麼。只是一看到第一被告時他便立即說涉案說話;而第一被告說畢後二人亦沒有再留意他。

84.另外,就涉案說話的用字,第一被告使用第三身的「佢」而不是第二身的「你」來描述控方證人一,其一般意思(”ordinary meaning”)是說給其他人聽。當然本席不是說只因一名被告人使用第三身來稱呼對方,其說話必然不是意圖令對方受驚,這仍要視乎環境、現場的人數及他們和被告人及指稱受威脅者的關係等等而定。

85.沒有爭議的是當控方證人一離開大樓後,人羣從四方八面湧向他。期間有人叫口號,亦有人以粗言責罵控方證人一、部分校委及保安人員。現場環境是混亂的。沒有任何證供指出在第一被告說出涉案說話前一段時間他有甚麼行為。在考慮所有事項後,本席不能作出唯一的推斷,第一被告説出涉案説話是讓控方證人一聽。因此,本席不能肯定第一被告說出涉案說話是意圖令控方證人一受驚。

86.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所面對第一項控罪的所有罪行元素。本席裁定第一被告所面對的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第二項控罪: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87.就此控罪,控方需證明第一被告:

(i)在公眾地方;

(ii)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iii) 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公眾地方

88.根據《公安條例》第2條,公眾地方指:

「公眾人士或任何一類公眾人士,不論是憑付費或其他方式,於當其時有權進入或獲准進入的地方;就任何集會而言,公眾地方包括在當其時和為該集會的目的,屬於或將會屬於公眾地方的任何地方;」

89.就第一被告說出涉案說話的地點,控方證人一及二的證供是在大樓正門前平台梯級之外的地方[19]

90.控方證人三亦指當示威人士在下午六時移走設置在大樓行車道的鐵馬後,保安人員不會阻止任何人士經沙宣道進出大樓正門外的範圍。而從錄像片段[20]可以看到,公眾人士可以自由進出大樓行車道出入口及在大樓正門外平台自由走動。

91.本席認為第一被告說出涉案說話的地點符合《公安條例》第2條就公眾地方的定義。本席裁定案發地點為公眾地方。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92.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ow Nok Hang and Another (2013) 16 HKCFAR 837 指出,何謂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主審法官需視乎時間、地點及因應作出那些行為時的環境按一般意思作定義[21]。  在Chow Nok Hang一案,周爬越圍欄,避開職員阻截,衝上台上並撤溪錢,因而令台上活動暫停。原審裁判官及原訟庭均裁定周當時的行為是擾亂秩序。終審法院認為周的行為是可以被形容為擾亂秩序。

93.多段錄像片段及截圖均顯示,由控方證人一及校長在保安人鍊護送下步出大樓開始,人羣從四方八面開始向人鍊擠過來。當部分校委被包圍時,有不同人士高呼要求對話的口號,而這些口號亦得到在場人士和應。明顯某些在場人士希望校委可以留下來與他們直接對話,這是不爭的事實。當時有一些包圍控方證人一的人以粗言穢語責罵他。第一被告在這些包圍控方證人一的人士附近大聲叫出:「唔好俾佢走!唔好俾李國章走!隊冧佢!隊冧佢!」,以當時的環境、人羣聚集的原因及説話的內容,第一被告說出上述説話必然是擾亂秩序及具威嚇性的行為。

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94.眾多案例已確立破壞社會安寧可以在以下三種情況發生:

(i)   實際或相當可能的人身傷害;

(ii) 實際或相當可能的財產傷害;

(iii)     令人為恐怕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會、紛亂而受到傷害

R v. Howell [1982] 1 Q.B. 416[2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勞文康 HCMA 874/2009。

95.一名人士可以在自身沒有使用武力或恐嚇使用武力下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只要他的行為的自然結果是第三方行使武力 (“it suffices that his conduct is such that the natural consequences of it is violence from some third party”): 見 Chow Nok Hang 判詞第 79段, 引用 Percy 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1995]1 W.L.R. 1382 及 R. Morpeth Ward Justices, ex p Ward (1992) 95 Cr App R 215。

96.控方證人二指當第一被告説出涉案說話後,人羣逼向他及控方證人一的力度加大了很多,以致他們幾乎完全不能向前移動;控方證人一更在第一被告說出涉案說話約一分鐘後被兩位不知名的示威者分別拉他的肩膊及手臂。本席認為毫無疑問涉案說話的用意是號召包圍控方證人一的人士以武力制止他離開現場。

98.另外,當時有很多拿著攝影及錄音器材的記者在場,當中部份正在控方證人一附近拍攝當時控方證人一被人羣包圍的情況。另外亦有些人(包括示威者) 拿著手提電話拍攝。第一被告說出涉案說話,令人羣加大力度擠向控方證人一及二,是絕對有可能令這些拿著攝錄器材的記者及手提電話的人士被推跌在地上,或因過於擠迫而引發肢體碰撞而令該些器材及手提電話跌在地上造成損壞。

99.本席認為,第一被告在校委會會議完結後便離開大樓,而當控方證人一在離開大樓後不久,第一被告嘗試擠進人羣中,唯一及無可抗距的推論是他欲盡量接近控方證人一。第一被告當時亦必然知道包圍校委的示威者要求校委與他們直接對話。綜合以上的分析,本席認為第一被告說出涉案說話的行為必然是有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100.假若本席錯誤地裁定第一被告是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以當時的環境而言,他的行為仍是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被破壞。

101.辯方強調第一被告有言論、集會及示威的憲法權利。第一被告當晚沒有對任何人行使武力,亦沒有任何校委或保安被襲受傷,他不應因一句說話而為這場只涉及粗暴言語的示威負上刑責。

102.正如辯方指出,終審法院在Chow Nok Hang一案說明了憲法權利並不是絕對的;示威者必須確保他們的行為不會超越憲法權利下的限制。如果示威者作出暴力行為或恐嚇使用武力,則他們的行為屬非法,需受法律制裁:見判詞第39段。

103.本席認為第一被告的行為正正是超越了憲法給予他的權利。縱使他自身沒有使用武力,但他欲以說話號令在場人士向控方證人一使用非法武力,而他的行為亦是非法的。

104.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項控罪的所有罪行元素。本席裁定第一被告所面對的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ESS 27186/2016

105.就這張傳票,識別證據是核心議題,而法庭應否批准一名證人的首次識別(”first identification”)便是在庭上認人(”dock identification”),及法庭如接納,這種證供應給予多大的比重,亦是審訊時主要的爭議點。

庭上認人

106.R v. Huang Duc Hoa [1997] 1 HKLRD 12, 上訴法院指出除非有好的理由,否則法庭不應容許一名證人的首次身份識別是在庭上認人。好的理由包括一名疑人拒絕出席列隊認人,而且在審訊前亦未能安排其他適當的認人方法例如團體認人(“group identification”) 及其他如使用相片作識別等的正當程序。一般而言,只有是真實認得(“true recognition”) 的個案,即證人對疑人有好的認識(“accused is well known to the witness”) ,及證人在案發後不久形容該人(“has been described by him shortly after the offence”) ,法庭才會容許證人的首次身份識別是在庭上認人。[23]

107.辯方援引Lord Rogers of Earlsferry在一宗樞密院案例 Holland v. HM Advocate 2005 1 S.C. (P.C.) 3 判詞的第47段指出庭上認人的缺點:

“ … identification parades offer safeguards which are not available when the witness is asked to identify the accused in the dock at his trial. An identification parade is usually held much nearer the time of the offence when the witness’s recollection is fresher. Moreover, placing the accused among a number of stand-ins of generally similar appearance provides a check on the accuracy of the witness’s identification by reducing the risk that the witness is simply picking out someone who resembles the perpetrator. Similarly, the Advocate-depute did not gainsay the positive disadvantages of an identification carried out when the accused is sitting in the dock between security guards: the implication that the prosecution is asserting that he is the perpetrator is plain for all to see. When a witness is invited to identify the perpetrator in court, there must be a considerable risk that his evidence will be influenced by seeing the accused sitting in the dock in this way. So a dock identification can be criticised in two complementary respects: not only does it lack the safeguards that are offered by an identification parade, but the accused’s position in the dock positively increases the risk of a wrong identification.”

108.Holland 的案情涉及兩名目擊證人,二人在進行列隊認人時未能認出任何人 ,但在庭上認人時均指出Holland是涉案人士。 經審訊後,Holland 被陪審團裁定罪名成立。Holland 上訴至英國樞密院。其中一個上訴理據為庭上認人的證供是不公平及不可靠,而這證供亦違反了歐洲人權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的條文。樞密院就此上訴理據的裁決為這庭上認人的證供是可以呈堂的,而主審法官需向陪審團就依賴這庭上認人的證供的危險性給予警告。 樞密院亦認為控方沒有向辯方披露一些資料,包括其中一名證人在列隊認人程序後被警方作出一些負面的評語,主審法官亦没有向陪審團就庭上認人的證供的處理作出警告,而目擊證人的識别證供是控方所依賴的其中一個主要元素,因此Holland 得不到公平的審訊。

109.Lord Rogers of Earlsferry 在Holland 一案判詞的第46段說明此上訴不涉及如一名證人認識疑人的庭上認人:

“Moreover, the Board are concerned only with the issues in a case where, as here, identification is a live issue at trial and the Crown witnesses who identify the accused in court have previously failed to pick him out at an identification parade. Therefore the appeal does not touch the use of dock identification in other cases, e.g. where the witness knows the accused or identification is not in dispute ….”(強調部分後加)

110.而在判詞的第48段,Lord Rogers of Earlsferry 續指對於庭上認人的批評,在Holland 一案的情况是壓倒性的(“most compelling”),因證人未能在列隊認人中識别任何人,卻被邀請在庭上認人。這種庭上認人是有其危險性(判詞第49段) ,因此如控方依賴此等證供,主審法官的引導詞是公平審訊的重要保障(判詞第 58段) 。

111.由此可見,Lord Rogers 並不是完全否定庭上認人證供的可靠性及可依賴性。

112.辯方指 AG v. Lau Chi-tin and Ors [1989] 2 HKLR 15一案曾説明庭上認人等於允許控方問其證人引導性的問題,此乃不公平。本席同意Lord Hopkinson 在Lau Chi-tin 內所指,即控方在庭上邀請證人作出第一次的身分辨認是不理想及應該避免,因證人會非常容易認出在犯人欄內的被告人。但 Lord Hopkinson 亦指出庭上認人在法律上是可被接纳的證據 (legally admissible) 。他更進一步説明如證人已認識被告(already knows the defendant) ,則這是一個 “認得” (recognition) 的問題。如一名證人對被告有好的認識 (knows him well) ,舉行列隊認人是沒有意思的。

113.Lau Chi-tin 是以案件呈述方式(“case stated”)處理的上訴。原審時的證據為受害人向到場警員指出Lau 及其他人向他勒索。這些人士曾五次到訪受害人的處所,每一次均為時不短,而受害人亦曾和三人(包括Lau) 在他們其中4次的到訪中有對話,受害人有機會面對面觀察他們的容貌。警方在拘捕Lau 後沒有安排受害人參與認人。 控方在審訊時邀請受害人在庭上認人,原審裁判官要求受害人描述疑犯,受害人只能説出其中一名疑犯的身高及年紀。裁判官拒绝受害人作庭上辨認。Lau 及其他人的控罪因此被撤銷。律政司提出案件呈述。Lord Hopkinson 裁定原審裁判官應該容許受害人作庭上認人,因在這種情况下舉行列隊認人是不當的(“improper”) 。[24]

114.R. v. Howick (1970) Crim LR 403 的案情有其獨特之處。目擊證人告知警方她無法認得強搶她手提包的疑犯。但在庭上她卻被主審法官要求看看庭上有沒有那個人,證人指出Howick便是那個疑犯。Howick和本案涉及的爭議點完全不同。

115.辯方提出在 HKSAR v. Tang Chun Yu HCMA 761/2015一案,法庭確立了列隊認人是給予疑犯的保障。Tang的案情為受害人在一個商場内遇到一羣約10至20名人仕,其中一人和他交談,並要求受害人往附近的公園。之後受害人被6至7名人士,包括較早前和他説話的人毆打,受害人其後報警。18天後,受害人和警員在附近的地方見到8至9名男女。他向警員指出其中一人為他被襲當天和他交談的人。 警方之後沒有安排列隊認人程序。審訊時,裁判官批准受害人在庭上認人。原訟庭法官認為受害人單單向警方指出疑犯並不能代替列隊認人,而裁判官容許庭上認人在此情况而言是實質錯誤 (“material irregularity”) 。

116.本席不能從判詞得知受害人在事發當天和疑人對話及見面的時間。但綜合判詞的內容,本席相信原訟庭法官並不認為受害人對該名和他在案發當天對話的人有好的認識,因此舉行一個列隊認人是必需的。這和上述案例所列出的法律原則並沒有不同。本席不同意在Tang一案訂立了在每宗案件一定要舉行正式認人程序(“proper identification procedure”)的法律原則。

117.辯方稱從 R v. Harris [2003] EWCA Crim 174 的判詞可以看到,就證人認識被告的情况而言,即使安排列隊認人並不會增強一名證人聲稱認識被告的理據,但如辯方對證人是否能認得被告有爭議,那麼曾否舉行列隊認人便變得非常關鍵,因為被告可測試一名證人是否有可能在列隊認人改變其立場,或在列隊認人中不能認出被告[25]

118.要了解這個説法的因由,本席認為有需要列出 Harris 一案的案情及相關的英國法律條文。Harris 被控兩項搶劫罪,兩名受害人在警方錄取的供詞中,均指出他們知道搶劫他們的人的名字為Tristan,因Tristan曾和他們一同在同一間中學上課。其中一名受害人和Tristan不同班级,也沒有和Tristan 有直接接觸;另一名受害人則指他和Tristan在學校不算認識太深(“had not known the appellant well at school”) 。兩名受害人均指Tristan 離校後直至他們被搶劫前之間的兩年內,他們沒有見過Tristan。兩名受害人曾就讀的學校的副校長供稱兩名受害人在學時,Harris曾有1年多在學校求學。副校長指該校共有500名學生,而在過去5年只得一名學生的名子為 Tristan,而那人便是Harris。

119.代表Harris的法律代表在審訊前向主審法官作出申請,指法庭應行使在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84第78條賦予法官的酌情權,拼除兩名受害人的識別證據,理據為警方違反了該條例實務指引D部 的2.3項[26],即沒有進行列隊認人程序。主審法官認為兩名受害人對被告人是認識甚深的,所以這屬於實務指引D部的2.15項[27]不用強制舉行列隊認人的例外情况。主審法官認為這是一個 “認得” 的個案 “recognition case”,因此他容許兩名受害人在審訊時可以就他們是如何認得Tristan作供。 Harris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120.Harris提出上訴。他其中一項上訴理據為主審法官錯誤裁定這是一宗 “認得”個案,及/或錯誤裁定警方沒有違反條例實務指引D部的2.3項。 英國上訢法院認為縱使主審法官把個案介定為“認得”而不是“識別”是正確的,但因Harris對識別證據有爭議,按實務指引應該進行列隊認人程序。 上訢法院進一步認為單單是“認得” 的個案並不是實務指引所指的例外情况。以這案件而言,舉行列隊認人並非完全不能證明或反證被告人有沒有犯案,因被告一方可借列隊認人程序的结果來加強其不在場説法的可信性。[28]

121.香港並沒有與英國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84 第78條及實務指引D部2.3-2.15 項相類似的法律條文。顯然辯方所指的〝原則〞是英國上訴法院在分析英國條例及實務指引D部後得出的結果。本席不同意如辯方指,若被告對證人是否能認得他提出爭議,警方便必須進行列隊認人。

122.本席認為從上述的案例可以顯示:

(i)   庭上認人是可呈堂的證據;

(ii)  如證人認得疑人,並在案發後短時間就該人作出描述,即使沒有舉行任何正式識別程序,法庭應容許證人在庭上認人;

(iii) 若證人聲稱他認得疑人,則舉行列隊認人是沒有意思的。

何謂認得” 真正認得”

123.上訢庭在Huang Duc Hoa沒有進一步解釋甚麼是” 真正認得” (true recognition) 。 它和“認得”(recognition) 又有甚麼分別? 在R v. Forbes [2001] 1 All ER 686, 英國上議院 以 “pure recognition” 來形容這類情况。 在Harris 一案內討論的英國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84 第78條及實務指引D部是在 Forbes 一案後修訂的,內容為如疑人對證人而言是有非常好的認識 (“the suspect is already well known to the witness”) ,而被告沒有是就證人認得他向警方提出有爭議,警方便不需安排正式識別程序。該實務指引後來再經修訂,現在只是要求疑人已經被證人認識 (suspect being known to the witness who claims to have recognised them when seeing them commit the crime: 見實務指引D部第3.12項) 。

124.Justin Leigh Harney v. Police [2011] NZSC 107 為一宗紐西蘭最高法院的案例。一名警員在駕駛警車巡邏期間看到有一輛私家車向他迎面駛來。 警員響起警車警號要求該私家車停下來,但私家車的司機並沒有理會,並加速逃去。二十分鐘後,警員在警車上看到先前見到的私家車在警車約15米前方駛過,警員指他清楚看到司機上半身,並認得他是Mr. Harney。警員指他曾在兩次場合處理Mr. Harney,一次為案發7年前的一宗事件,另一次則為第一宗事件之後約2年在一間酒店內。警員當時曾嘗試截停私家車,但未能成功。Mr. Harney 被控兩項魯莽駕駛及兩項沒有停車的控罪。根據紐西蘭證據法,如執法機關在獲取識別證供時不依從正式程序,那麼除非有好的理由, 否則如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識別證供是可靠的,該證供便不可呈堂。

125.原審法官認為警員聲稱他曾見過Mr. Harney兩次是一個可靠的識別證供, 他裁定其中一項魯莽駕駛及一項沒有停車罪罪名成立。高等法院及上訴法院均駁回Mr. Harney 的上訴。最高法院在援引英國Privy Council 在 Goldson v. R [2000] UKPC 9 Lord Hoffmann 的判詞[29]後指出,如一名証人認識犯案者,則舉行列隊認人並沒有實質作用,甚至會對識別證供的可靠性製造錯誤的印象。最高法院認為如証人已經認識某人(無論是個人聯系或透過相片或影片,不論証人是否知道其名字) ,已是一個不需作正式的認人程序的好理由。最高法院也指出,證人在案發前需對疑人有足夠的認識(sufficiently known to the witness) ,才可以顯示正式的認人程序沒有用處。最高法院列出一些準則以斷定証人是否足夠地認識疑人:

“The sufficiency of the familiarity of the witness with the defendant’s appearance and the utility of a formal procedure need to be gauged in the individual case.  In determining the issue of utility of a formal procedure the judge who is ruling on admissibility needs to consider 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in which the witness has previously seen the defendant and how, and with what degree of cogency, those prior circumstances demonstrate that the witness had the capacity to identify the defendant with accuracy.  Where there has been extensive past association, that is likely to provide a powerful argument against a formal procedure.  On the other hand, if the prior acquaintance with the defendant’s appearance is slight only, such a procedure will usually have value, the potential weight of the witness’s opinion may not be much greater than that offered by a complete stranger.  There can be, however, no formulaic requirement, such as that the defendant must have been “well” known to the witness. The degree of prior contact or knowledge of appearance, and its sufficiency, must be assessed in each case taking account of all the circumstances.” (見判詞第28段)

126.最高法院認為原審時沒有證供顯示警員稱他過往曾兩次見到Mr. Harney 的詳情及時間有多久,此外警員指稱他目睹Mr. Harney 在車上的證供也只是基於短暫的驚鴻一瞥(“fleeting glance”)。因此最高法院裁定控方未能證明舉行一個列隊認人程序在此案沒有任何實質作用。

127.R v. Fergus [1992] Crim L.R. 363,受害人供稱在派對上被Fergus用刀刺向他。受害人指他案發前並不真正認識Fergus,只是曾見過他和其兄弟一次,而當時有人告知他Fergus是誰。控方沒有安排任何認人程序。原審時法庭批准受害人在庭上認人,受害人指向他襲擊的人就是Fergus。陪審團裁定Fergus有意圖傷人罪名成立。英國上訢法院認為一名投訴人對一名他不太認識的人,即只曾在案發前見過一或數次,關於他曾見過這人的證供應為識別證據而不是”認得”的證據[30]。因此控方應舉行正式認人程序。上訢法院亦指受害人只和Fergus有一次隨意的見面,沒有機會需要記起他,及因襲擊時的燈光及環境欠佳,定罪並不穩妥。

128.但上訴法院亦指如案件屬於真誠認得(“genuine recognition”)  則舉行列隊認人並沒有意義,因為投訴人必然會認出被告人。

129.辯方亦引用 Wood J. 在一宗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上訴法院案件[31]中關於如何判斷證人是否能認得被告所列舉的一些考慮,如證人和疑人之間的關係是否親密及這關係維持了多少時間[32]。本席留意到Wood J.在其判詞較早段指出以他意見,識別證據和認得證供是沒有分別的,只是比重問題。他認為該案的證人和疑人的關係是普通的,因此應屬識別而不是認得。相反, Macfarlene J. (Goldie J 和議) 則認為原審時並沒有爭議證人是認識被告人的,上訴的議題只是就身分證供應給予多少比重及如何就此議題向陪審團給予指引。本席認為 Wood J 的意見只是判詞中的附帶意見 (“obiter”) , 並没有太大的參考價值。

130.HKSAR v. USMAN SAQIB HCCC 378/2013 和本案的案情有很大分別。該案的證人在作供前,從沒有向警方指出她認識或能識別任何涉案人士。但她在庭上作供期間卻表示她能認得被告人,原因為被告人在案發前2至3個月曾因送貨費用事宜到過她辦公室的接待處,而她當時約有3分鐘的時間看着被告人。 之後她在大厦電梯大堂碰見被告人2-3次,但當時沒有留意他。䅁發當天她曾在回辦公室途中在附近大厦外見到被告人站在那處。證人亦稱她對識別南亞人的能力特別好。

131.控方申請證人在庭上認人。原審法官以案中案形式處理這個議題。原審法官認為證人的識別證供質素不佳,再者她沒有理由需要記起一個到過她辦公室接待處的人,更甚者,證人在審訊前從沒向警方提及她能認出任何人。考慮到證人第一次稱她能認得和案發時間相距18個月,而被告人是唯一一名坐在犯人欄內的南亞人士,而證人並非案件的目擊證人。如容許證人作庭上認人,其對被告人不利的效果遠超過其舉證價值 (prejudicial effect far outweighs the probative value) ,因此原審法官拒絕控方的申請。

132.綜合這些案例所列的原則,本席認為,

(i)  “recognition”, “true recognition” 甚至是 “pure recognition” 只是語議上的事情 (“matters of semantics”) ,重要的是案發時證人是否對疑人有足夠或好的認識;

(ii) 在考慮證人對疑人認識的程度是否足夠,除雙方曾見面的次數外,見面的原因、詳情、時間及環境也是重要的。會面次數少,但時間是長的,觀察質素是好的,也可被視為證人對疑人有好的認識;雙方見面次數多,但每次時間是短的,觀察時的環境是欠佳的,證人也可以被認定對疑人認識不足夠;

(iii) 法庭仍需考慮證人在過往的會面有沒有一些理由需要留意及認得疑人;

(iv) 證人在案發多久才指出他認得疑人也是其中一個考慮;及

(v)  證人並不需要和疑人熟識,或一定要和他交談過,才可被視為” 認得”他;甚至乎證人只是透過相片、錄像見過疑人,在足夠條件下也可以説他〝認得〞疑人。

控方申請庭上認人的裁決理由

133.控方沒有安排控方證人八及九出席任何正式認人程序,包括列隊認人。控方的立場為控方證人八及九認得案發時那位按著擔架床及叫喊的男子,因此法庭可以容許控方證人八及九在庭上認人。

134.就該名雙手按床的男子,控方證人八指在案發前在大樓舉行的三至四次校委會會議,每一次該名男子均會在示威區出現,而該名男子每次會逗留約半小時至個多小時。除了在示威區,控方證人八亦稱他曾在三至四次的學生會活動見到他,每次大約見到5至10分鐘左右。他曾在互聯網及電視的新聞報導見過該男子在第一被告的旁邊,這些報導約10-30秒左右。而控方證人八也曾在校園內碰到他幾次,但沒有交談。他知道該名男子的名字為李峰琦。

135.辯方反對控方申請的理據為控方證人八談不上是真正認識該名男子。而控方證人八就他所稱曾見過該名男子的埸合僅是短暫的,控方證人八只是聲稱他認得那個按床的男子。在此情況下,警方應安排控方證人八出席列隊認人。警方不但沒有作出相關的安排,也沒有任何好的理由解釋警方為何不作出安排。因此法庭不應容許控方證人八在庭上首次認人。

136.本席認為假若全盤接納控方證人八在主問時關於他曾見過該名男子的情況,包括他知道該名男子的名字,及在案發當晚他稱他對該名男子的觀察及當時的環境,控方是有足夠基礎證明控方證人八對該名男子是有足夠/很好的認識。因此本席接納控方的申請。控方證人八在庭上指出第二被告便是案發當天以雙手及身體按著擔架床,阻擋救護員把擔架床推往控方證人四所在地的那名男子。

137.控方證人九在主問時稱他曾在2015年7月28日見過案發當天以雙手及身體按著擔架床那位身穿黑衣的男子。他指當天校委在鈕魯詩樓舉行會議,他需要在地下及大樓外當值。他知道有一些大學的學生在十樓,於是他便前往十樓。在十樓處他看到一些穿著印有學生會字樣的衣服的學生會成員,和一些穿自己衣物的人,他們一共有數十人。控方證人九指他印象中該名黑衣男子為其中一名穿著印有學生會字様衣服的人士。控方證人指他在十樓逗留了三十分鐘,期間有時也會望一望該名黑衣男子。控方證人九亦稱因有一些學生在委員會會議外聚集是不正常的情況,所以他會比較注意這數十人。

138.隔一天後,控方證人九稱他在電視及網上新聞報導看到該名黑衣男子站在第一被告身旁。這些報導每個歷時約一分多鐘。惟他不太肯定除了7月28日及案發當天外,他有沒有在其他場合見過該名男子。他只記得曾於一些在香港大學的中山廣場舉行的活動見到該名男子和其他人傾談,但那時他只看過該名男子數秒。

139.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九在案發前只見過他指稱的黑衣男子三次,其中有兩次是在媒體報導上看到。但關於這些報導,他只是提及這名男子在第一被告旁邊,而當時第一被告正在發言。控方證人九沒有甚麼特別的理由要留意這名站在第一被告旁但完全沒有發言的人。如果控方證人九是因為在7月28日曾見過這名男子所以有印象,那麼這名男子在7月28日是否做了一些事情或作為令控方證人九對他有較深刻的記憶?觀乎控方證人九在主問的證供,7月28日在紐魯詩樓十樓,除了該名男子外,還有數十名學生聚集。控方證人九指他比較注意這些學生,但除了能說出這些學生有一些是站立、一些是坐著之外,他並不能說明這些人當時在做甚麼事情。

140.再者,似乎控方證人九在案發前最後一次見過該黑衣男子差不多是六個月之前。更甚的是,當被問及如果他再見到該男子會否記得,他的回應是應該記得。

141.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九的主問證供,那些他稱在案發前見到該黑衣男子的情況是短暫及並不是專注的,亦沒有任何原因令控方證人九要記得該男子。控方證人九完全不知道該男子的名字,除了他相信是香港大學的學生之外。

142.本席認為就算全盤接納控方證人九就該黑衣男子在案發前及案發時的識別證供,控方證人九並不能算是對該男子有充分/好的認識。本席不認為控方證人九認得該黑衣男子。

143.控方並沒有安排控方證人九出席任何正式認人程序,亦沒有任何證據指出控方有其他好的理由不安排控方證人九認人。本席拒絕控方要求控方證人九作庭上認人的申請。

控方證人四至七及控方證人九

144.就控方證人四及五,辯方完全沒有質疑他們的證供。本席認為他們是誠實及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

145.就控方證人六及七,雖然辯方在盤問時有就救護車停泊位置,及控方證人七向警方描述那名按著擔架床阻擋他們前往傷者處的男子的外觀作出盤問,但辯方在結案陳詞並沒有就他們兩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任何陳詞。本席認為兩名救護員均是誠實及可靠的證人 。

146.辯方亦沒有在結案陳詞時質疑控方證人九的誠信及他的證供有任何不可信及不可靠的地方。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九是誠實及可靠的證人。

147.關於當時擔架床被包圍的情況,控方證人六至九的證供在一些地方有分歧。這些分歧包括誰人在哪個階段在床的前端及末端、究竟控方證人六是以面部表情或手勢向控方證人七示意控方證人六會自行進入羣群找傷者、那名阻擋他們推擔架床往傷者處的男子是否整個過程也是用雙手按壓著床等。

148.正如控方在書面陳詞第24段指出,控方證人七曾被人逼離擔架床,而控方證人九則於擔架床停在矮牆旁時才往床邊提供協助。他們不是整段時間一同觀察事情是如何發生。此外,就何謂擔架床的前端及末端,連身為救護員的控方證人六及七也各有略為不同的定義。縱然他們的證供有上述的分歧,這仍可以理解。本席不認為這些分歧會影響控方證人七及九就他們供稱該名以雙手及身體按壓着床約10-15分鐘,情緒激動及曾大聲呼叫的男子的描述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本席接納他們對這名男子當時的抽述證供。

149.綜合控方證人六、七及九的證供,本席可以肯定他們上述所指的男子是同一人。

控方證人八

150.辯方在結案時強調本席不應接納控方證人八在庭上認人的證據。本席同意本席如認為控方證人八聲稱認得第二被告及相關的證供對第二被告的不利遠超其作為證據的價值,本席有權在此階段不按納這些證供。

151.在考慮控方證人八的識別證據時,本席謹記一個誠實的證人也可以認錯人;同樣,一個誠實的證人也可能錯誤地認為他是認得一個人。本席亦謹記在 R v. Turnbull [1977] Q.B. 274 就評估識別證據的質素需考慮的因素,而這些因素在考慮證人聲稱認得一個人的基礎仍適用。

152.辯方指控方證人八在其第一份的證人供詞,把「李峰琦」寫作「李峰其」,在第二份口供才改回正確的寫法。控方證人八在庭上解釋他是知道第二被告的名字是如何書寫的,只是警方沒有問他是如何寫的,而他也忽略了這個錯處。辯方指出為何警方會問他另一個他在證人供詞提及的陳穎琪的名字是如何書寫,却不問第二被告的名字是如何書寫。辯方指控方證人八顯然是在説謊。

153.本席不認為弄錯了一個人的中文名字其中一個字的正確寫法,可以顯示控方證人八並不認識這個人。同音異字在中文文法比比皆是,就算雙方是深交也可能會不知對方中文名字的正確寫法。控方證人八亦不會知道替他錄取供詞的警員知不知道他提及的那些中文名字的寫法是如何。

154.辯方批評如控方證人八真的認得第二被告,他不會在第二被告按著床及表現得情緒激動時,向第二被告說「喂,你冷靜D,同學你冷靜D」。他應會直呼第二被告的名子。控方證人八解釋因當時他很緊張,他不會想得很清楚那時怎樣稱呼第二被告。他又推斷如直呼第二被告的名字,可能會吸引其他認識第二被告的人來協助第二被告。辯方指控方證人八是在狡辯。

155.控方證人八說那番說話明顯是安撫第二被告的情緒,希望他不會再阻擋救護員把擔架床推往控方證人四處。正如控方證人八所說,當時環境非常混亂,他根本沒有想過如何稱呼第二被告的說法並不是不可信。此外,控方證人八的推斷仍是非常合理。如果他真的是狡辯,他大可以堅持他不是推斷而是真的有這想法,辯方仍可以批評他為何可以這麼冷靜。又如控方證人八直呼第二被告的中文全名,辯方也可以指控方證人八會讓第二被告更加激動,完全達不到安撫的目的。本席不同意辯方的說法。

156.就控方證人八指稱他在案發前曾見過第二被告的場合,較為詳盡的描述為在大樓舉行的校委會會議。控方證人八指由2015年8月開始校委會會議移師到大樓外舉行。而在這些會議舉行的日子(8至11月每月1次),大樓外均設有示威區,容許學生在區內示威。控方證人八指這段期間在大樓舉行的會議,第二被告及數名同學都會在示威區,但他們只是站在區內。控方證人八指因會議舉行時會有一些街外人士到場支持校委,而至少有兩次校委會議支持和反對校委的人拿著揚聲器互相對駡。而第二被告和數名學生則只是站在區内沒有叫駡。在這兩次舉行會議的日子,控方證人八觀察5-10分鐘後便離開。

157.控方證人八亦稱在會議舉行完畢後,曾見過第一被告走到記者區和記者談話,而有時第二被告會在第一被告身旁 。控方證人八指如有校委委員見記者時會特別留意,因怕有不同意見的人會發生衝突。

158.本席同意辯方指單憑控方證人八敍述他曾在電視及互聯網上的新聞報導見過第二被告站在第一被告旁邊數次,及在校園內碰見第二被告數面的情況,控方證人八並不算對第二被告有好的認識。但本席認為在大樓舉行的委員會會議,因保安的理由控方證人八是要留意第二被告的。辯方指控方證人八在盤問時承認他不會在那些時候留意第二被告。他只是同意辯方資深大律師指他沒有理由「望實」在示威區的第二被告,而留意一個人並不一定需要全程盯著這人的。

159.辯方批評控方證人八沒有在案發時或案發後的短暫時間就他指稱認得的人作出描述。控辯雙方所呈上的案例沒有指出案發後的短暫時間應為多少,及需要怎樣的描述。當然時間隔得越久,法庭對證人聲稱他認得疑人的可信及可靠性便會越加存疑。控方證人八在2016年2月4日第一次向警方就本案作出證人供詞。當天他已向警方表示他知道該名按床男子的中文全名為「李峰其」,及他是香港大學學生。這第一次的描述和案發相距九天 ,本席不認為這不算是案發後短暫時間,本席亦認為控方證人八的描述是足夠讓人知道他所指的那人是誰。

160.順帶一提,沒有任何證據指出在案發時及案發前的一段時間,香港大學有超過一位中文姓名為李峰琦的男學生。

161.考慮所有事項,本席認為控方證人八是一名誠實及可信的證人。

162.就控方證人八指稱他認得第二被告的證供,本席考慮在案發前控方證人八提及他曾見到第二被告的場合、性質、時間長短、頻密程度、也考慮到第二被告在大樓舉行的校委會會議是有原因要留意第二被告,及控方證人八在案發後九天已向警方表示他認得第二被告及知道他是香港大學的學生,本席裁定控方證人八對第二被告人有好的認識。本席仍裁定控方證人八能認得第二被告。

163.關於控方證人八在案發當晚的識別證供,辯方指控方證人六至九在擔架床被人包圍的位置燈光非常微弱。現場環境亦非常混亂及嘈吵,容易讓人分心。觀察條件非常欠佳。

164.就按床男子的描述,控方證人七形容為戴黑框眼鏡,穿深色上衣,約1.7米高,身材肥胖,年齡約二十歲左右;控方證人八則指是一名肥身材,穿深色衫,戴眼鏡及年齡約21歲的男子;控方證人九的證供為該名男子戴黑框眼鏡,肥身材,身高約5呎6吋,穿黑色丅恤,其丅恤上有中文字圖案。

165.就當時所處位置的燈光,控方證人九指光線是充足的,亦有警員拿著電筒照著該名按床的男子,而在他身後仍有攝錄機所發出的光;控方證人八稱光源來自附近矮牆近底部的發光裝置及沙宣道的街燈,他亦指有警員曾有一段時間拿著手電筒照著該名按床的男子。

166.就矮牆的光源,在錄像片段(Video 1)及照片可以看到該些裝置所發射出來的光線的強度並不算微弱。辯方指出從照片及錄像片段可以看到,當人群開始簇擁在救護床處時,附近牆上光源基本上是全被遮檔。所以控方證人八可以依賴用來觀察的光源是極為微弱。

167.當然,Video 1的影像是黑白的,而鏡頭所在的地方和矮牆有一段不短的距離,因此難以單憑錄像或片段判斷救護床被人包圍附近地方光源是否充足。但本席從照片可以看到在該段時間,大樓正門對外光線非常充足,可以清楚看到當時在大樓外平台上的人的容貎。而在沙宣道的街燈光缐仍足以照亮附近的樹木,甚至可以隠約從照片分辨到一些人的軀體,而矮牆的光源亦頗明亮。再者,控方證人七,八及九對於該名按床男子的描述是一致及詳盡的。他們能指出該男子戴眼鏡,肥身裁,年約20-21歲及身穿深色上衣。三名證人當時在不同位置近距離觀察這名男子,而他們就這名男子的描述亦吻合。由於可見,如非光缐足夠,他們不可能會得出如此一致的觀察結果。再加上一眾證人亦指該名男子按著擔架床約十至十五分鐘,期間該名男子仍沒有離開擔架床。本席認為控方證人八在案發時在一段不短時間內,在光缐足夠及近距離的情况下對該名按擔架床男子的容貎,行為及動態作觀察。

168.綜合上述各點,本席認為控方證人八的識別證供是可靠的。本席給予絕對的比重。就控方證人八的庭上認人證據,基於以上分析,本席給給予絕對的比重。

169.本席裁定第二被告就是控方證人六至九所指用雙手及身體按壓擔架床、向控方證人七表示沒有人受傷及不需要救護服務,並大叫「紀文鳳詐死」的男子。

阻礙執行公務的公職人員

170.《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3條指:

「任何人抗拒或阻礙依法執行公務,或獲合法授權或合法受僱執行公務的公職人員或其他人執行任何公務,或抗拒或阻礙他人合法地協助上述公職人員或其他人執行任何公務,均可處罰款$1000及監禁6個月。」

執行公務的公職人員

171.控方證人六當天是因有人身體不適而奉命到現場提供救護協助的消防處救護員。當時他獲告知該名身體不適的人士(即控方證人四) 在大樓外的某處。因此他在保安(包括控方證人八及控方證人九)及警員引領下,和控方證人七將擔架床推往控方證人四的所在地,以便將她送往救護車接受治療。毫無疑問控方證人六當時是依法執行公務的公職人員。

阻礙

172.《簡易程序冶罪條例》內沒有為「阻礙」作定義。

173.終審法院在HKSAR v. Tam Lap Fai (2005) 8 HKCFAR 216一案,就妨礙警務人員執行職務的控罪,指出妨疑(obstructing)的準則為增加一名警務人員履行職責時的難度。終審法院說明單單對警員構成不便或令其須稍加費力的行為並不算是妨礙。但控方仍母須證明有關行為大大增加警員執行工作時的難度。是否構成妨礙是事實的問題,需要考慮被告人做過甚麼和他怎樣做、警員在做甚麼,以及被告人的行為對於該警員的行為造成甚麼影響。

174.本席認為Tam Lap Fai一案就「妨礙」所訂立的法律測試仍適用於考慮一名被告人的行為按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3條是否在構成阻礙。

175.當控方證人六把擔架床推到在大樓外的矮牆旁,開始有數名人士拉扯床身並和他們鬥力,以期阻止他們繼續前進。第二被告在擔架床的前端及旁邊用雙手及身體按壓在擔架床上不讓它移動。控方證人六、七及一些警員曾勸喻第二被告讓開及放手,但他沒有理會,反要求控方證人六及七離開並說不需耍他們因為沒有人受傷。在第二被告大叫「紀文鳳詐死」後,有很多人從四方八面湧往擔架床處。

176.因應這情況,控方證人六需離開擔架床穿過人群到控方證人四身處的地方。亦因有太多人包圍擔架床,控方證人七決定把床推回救護車。

177.第二被告的行為,不只單單令控方證人六不便,或稍為令控方證人六須加一點力去完成其職責。基本上控方證人六不能使用擔架床將控方證人四帶往救護車,他需扶著她慢慢步行往救護車。觀乎第二被告所說的話,他是知道控方證人六需要使用擔架床運送控方證人四到救護車。按Tam Lap Fai一案,第二被告已經構成阻礙。而第二被告亦是有意圖阻礙控方證人六執行救護職務。

178.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被告所面對傳票的所有罪行要素。本席裁定第二被告就其被控的傳票罪名成立。

日期:2017年7月20日

  高偉雄
裁判官

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劍華及署理高级檢控官梁廷毅,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區

由何謝韋、李偉業律師事務所轉聘李柱銘資深大律師,黃瑞红大律師,葉海琅大律師及鄒幸彤大律師代表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 條及第27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7B(2) 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條及第63 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23(1) 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5]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3條

[6] 控方證物P1

[7] 控方證物P1

[8] 控方證物P4

[9] 控方證物P5

[10] 控方證物P4

[11] 辯方證物D2

[12] 辯方證物D3(1-2)

[13] 辯方證物D1

[14] 在video 3 約1:06時

[15] 見控方證物P5, “B” 相片册, Video 2 4/5, Video 3 2, 3 4/4 四張相片

[16] R v. Lo Tong Kai [1977] HKLR 193 at 196, per McMullin J ;HKSAR v. Yau Yu Ming [1999] 3 HKLRD L5

[17] Lo Tong Kai, supra

[18] Chan Chi Kwong v. The Queen, CACC 1144/1977

[19] 見控方證物P2,”A” 相片册第4張相片

[20] Video 1, 20:03:21 至 20:06:31

[21] “… As Lord Reid held in Brutus v. Cozens : “The meaning of an ordinary word of the English is not a question of law.  The proper construction of a statue is a question of law. “  In my view, that is the approach which should be adopted in Hong Kong.  As Glesson CJ pointed out in Coleman v. Power.  “Concepts of what is disorderly, or indecent, or offensive, vary with time and place, and may be affected by 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the relevant conduct occurs. 

Such concepts are best left to the trial judge to be applied in their ordinary meaning to the time, place and circumstances of the conduct in question …. “ Ribeiro PJ in Chow, para. 67-68

[22] “ ….there is a breach of peace whenever harm is actually done or is likely to be done to a person or in his presence to his property or a person is in fear of being so harmed through an assault, an affray, a riot, unlawful assembly or other disturbance.  It is for this breach of the peace when done in his presence or the reasonable apprehension of it taking place that a constable, or anyone else, may arrest an offender without warrant.” Watkins J

[23] “This is not to say that in a proper case, a dock identification cannot be allowed.  A dock identification is admissible in evidence.  We sound a note of warning, however, because judges should not allow dock identification and prosecuting counsel should not seek to rely upon such, if the identification is the first time that the witness is called upon to identify an accused person unless there is some very good reason.  The obvious reason is that an accused has refused to attend an identification parade and that no other proper means of identification has been possible before trial, such as a group identification or a structured identification by means of photographs or some other recognised and proper procedure.  Normally, the only time that a dock identification is permitted is in a true recognition case where the accused is known well to the witness and has been described by him at the time or shortly after the offence and so at trial, he simply confirms that this is the person about whom he speaks.” 見判詞第15頁C-D段

[24]見判詞第21頁

[25] “The judge appears to have founded his view as to the inutility of an identification parade upon the proposition that, if a parade was held and the appellant identified, it would have carried the matter no further form the prosecution point of view, because it would leave open the question whether the identification was of the appellant as the robber or was merely a perpetuation of the ‘recognition’ of the appellant as a former fellow pupil.  There is strength in that view.  However, from the defence point of view, it ignores the possibility of a change of mind and/or a failure to identify the appellant at the identification parade, of which possible benefit the appellant was, in any event, deprived ….” 見判詞第33段

[26] “Whenever a suspect disputes an identification, an identification parade should be held if the suspect consents unless paragraph 2.4 or 2.7 or 2.10 apply.  A parade may also be held if the officer in charge of the investigation considers that it would be useful, and the suspect consents.”

[27] “An identification procedure need not be held if, in all circumstances, it would serve no useful purpose in proving or disproving whether the suspect was involved in committing the offence.  Examples would be where it is not in dispute that the suspect is already well known to the witness who saw the suspect commit the crime or where there is no reasonable possibility that a witness would be able to make an identification.”

[28] 見判詞第32段

[29]  “… The witness will naturally pick out the person whom he knows and whom he believes that he saw commit the crime.  In fact, the evidence of the parade might mislead the jury into thinking that it somehow confirmed the identification, whereas all that it would confirm was the undisputed fact that the witness knew the accused.  It would not in any way lessen the danger that the witness might have been mistaken in thinking that the accused was the person who committed the crime.” 

[30] “where the complainant claimed to recognize a person whom he did not know well, but had only seen previously once or on a few occasions, his evidence might well have to be treated as evidence of identification rather than recognition.”

[31] R v. Bardales (1995) 101 CCC (3d) 289, BCCA

[32] “As suggested in the McIsaac case, where recognition is a factor, considerable weight may attach to the opinion of an eye-witness, depending on the intimacy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at witness and the accused and the length of time it has subsisted.  Indeed, the nature of the relationship may be such as to obviate the need for all but the most cursory of cautions.  On the other hand, where the “recognition” is based on a casual relationship characterized by infrequent contact, the potential weight of the opinion may not be much greater than that offered by a complete stranger.  In such cases, the full effect of what this court has said in Edwardson and Fengstad would necessarily have application.” Para. 106-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