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啟明 對 Goodwill Catering Management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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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曾於2023年9月29日發出傳票作出申請,請求法庭: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7 cases

Case No.DCEC 1911/2023[2024] HKDC 12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Jul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1911/2023

[2024] HKDC 12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3年第19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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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申請人 梅啟明  

答辯人 GOODWILL CATERING MANAGEMENT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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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汪祖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4年7月19日
判決日期: 2024年7月19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24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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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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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申請人曾於2023年9月29日發出傳票作出申請,請求法庭:

(1) 「判令答辯人立即支付申請人由2023年3月24日因工傷至今所拖欠的工資」;

(2) 「判令指示答辦人删除/取消向答辦人保險公司(亞洲保險有限公司)私下定性申請人工傷保險個案是「懷疑個案」,故意拖延賠償不合理,令案件無限拖延」。

2.本席於2024年4月2日撤銷了該傳票的申請,並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該傳票的訟費,其數額以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47,000元。本席亦於2024年7月2日頒下了判決理由書。本案的事實背景亦已詳列於該判決理由書,本席不在此重複。

3.期間,申請人於2024年5月28日發出傳票作出以下申請:

(1) 「逾期上訴申請許可」;

(2) 「申請人反對2024年4月2日的命令項目第二條,不接受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汪祖耀的不合理判決」;

(3) 「訟費保留至案件審結」。

4.本席於2024年7月19日聽畢雙方的陳述後,於聆訊當日撤銷了申請人2024年5月28日的傳票申請。以下為法庭判決的理由。

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5.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第23(1)及(4)條:

「(1) 除本條及第13條條文另有規定外,對於法院任何命令,均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 ……

(3) ……

(4) 在法院作出命令日期起計30天期滿後,不得提出上訴︰

但即使上訴時限已經屆滿,上訴法庭如認為適當,可將根據本條提出上訴的時限延展。」

6.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根據該條例的上述條款,申請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並不需要回到區域法院提出,而是應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見曹連英 對 駿盈顧問有限公司,DCEC 806/2023, 23 January 2024; [2024] HKDC 274)。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於曹連英一案判決書第4至5段指出:

「4. 關於第23條提出上訴應否回到區域法院向判案法官申請或直接向上訴法庭申請,本席於Tsang Chi Chung v Yu Kin San (曾志雄 對 余傑生) [1]一案已作出詳細分析。在該案中,本席須處理的議題是:提出上訴一方是否需要先獲區域法院給予上訴許可才可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在本席處理該案件時,雙方都有律師代表。他們就第23條條文進行爭辯,而該條文亦確實存在不少欠清晰之處。有鑑於此,本席在該案中就上訴法庭過往處理此類申請的案例作出分析,最後得出的結論是,根據第23條,凡針對區域法院根據《僱員補償條例》所作命令提出上訴,並不需要回到區域法院取得上訴許可,申請人可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申請。

5. 在本案中,申請人逾期申請上訴應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由僱員補償案件案例可見,上訴法庭過去曾處理大量該等案件如逾期上訴許可等申請。因此,基於上訴許可無須回到本席席前申請此一理由,本席現撤銷申請人的傳票。」

7.因此,本席撤銷了申請人的此項申請。 不論如何,倘若本席需要處理申請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本席亦不會批准。

8.就着上訴許可申請而言,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條規定:

「(4) 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在下述限期屆滿前,向法官或 (如屬根據第(2)款提出的上訴) 向聆案官提出 —

......

(c) 如屬針對法官的任何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 由有關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起計14天。

......

(10) 區域法院或上訴法庭可於任何時間將提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時限延展,即使提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時限已屆滿亦然 。」

9.在處理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時,法庭須考慮各項因素,包括 (1) 延誤的時間; (2) 造成延誤的原因; (3) 擬提上訴的成功機會;及 (4 ) 如果批准申請對訴訟另一方造成的損害 (見 陳翔 對 中國大冶有色金屬礦業有限公司, CAMP 66/2017, 26 April 2018; [2018] HKCA 212,第17至18段)。

10.首先,申請人在2024年5月28日才申請上訴許可,由本席2024年4月2日判決日期起計,已逾期42天。申請人表示他對於上訴申請的程序及時限並不了解。他認為在收到法庭判詞及了解判決理由後才作出上訴比較合適。本席認為申請人提出延誤的原因並不構成良好的逾期理由。雖然申請人並沒有律師代表,但作為與訟人,申請人有責任主動了解有關的法律程序及時限。再者,正如答辯人所指,申請人於2024年5月28日作出上訴許可申請時,法庭尚未頒下判決理由書,這顯示申請人知道即使未有判決理由書,亦可申請上訴許可。

11.另外,基於下述第17至21段所列出的理由,本席認為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並沒有真實的成功機會。因此,倘若本席需要處理申請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本席亦不會予以批准。

上訴訟費命令

12.根據申請人發出的傳票,申請人第二項申請是「反對2024年4月2日的命令項目第2條」。本席同意答辯人所指,根據上述傳票的性質,申請人第二項申請應被理解為申請人針對本席2024年4月2日的命令第2段的訟費命令提出上訴。聆訊當日,申請人亦向法庭確認如此。

13.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14(3)(e)條的規定,任何只是關於訟費命令的上訴,而法律已將訟費事宜交由該法院酌情決定,則在未經有關法院或上訴法庭許可的情況下,不得提出上訴。申請人是次提出的上訴,不只是關於本席的訟費命令,因此應連同他第一項申請一併向上訴法庭提出,而無需到區域法院提出申請。因此,本席亦撤銷了申請人的此項申請(見Lee Yui Kai (李銳佳) v TD Co., Limited & Others, CAMP 142/2018, 1 March 2019; [2019] HKCA 256, 第22段)。

擱置執行訟費命令

14.申請人的傳票第三項申請表述為 「訟費保留至案件審結」。同時,他亦於支持是次申請的誓章中表示「要求法庭判定訟費必須停止執行」。於聆訊期間,申請人向本席確定這項申請是希望法庭擱置執行本席2024年4月2日所作之訟費命令,直至本案終結。

15.答辯人指這項申請實在對答辯人非常不公平。當然,倘若申請人最終能成功上訴,有關的訟費命令很可能會被作廢,但答辯人認為申請人上訴成功機會甚微,因此在本案上訴期間,答辯人不應被阻礙向申請人收取已獲判的的訟費。

16.就著這類申請而言,有關的法律原則亦非常清晰。申請人必須展示出良好的理由 (good reason) 為何法庭應擱置執行相關命令,而申請人若可提出強固的上訴理由(而不只是可爭辯的理由 (arguable grounds)),便可構成上述良好的理由,否則申請人須指出其他理由為何法庭應擱置執行相關命令。一般來說,申請人可依賴倘若其上訴成功的話,申請人可能不能夠向答辯方討回已支付的金額,因而導致其上訴失效或失去意義(見Chow Kin Hang Ali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for and on behalf of Food and Environmental Hygiene Department, CACV 99/2023, 7 November 2023; [2023] HKCA 1246,第14段)。

17.申請人於其2024年5月28日的誓章中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

(1) 答辯人所提出的醫生報告與申請人於2023年3月24日的工傷意外毫無關聯,故此法庭不應採納[2]

(2) 申請人於2024年5月中見過勞工處醫學判傷組的醫生,得知勞工處將於2024年6月判傷,故此「要求法庭根據最新的醫生工傷報告作為判定理由」[3]

18.基於申請人的描述,本席理解所謂「最新的醫生工傷報告」即是勞工處判傷的結果。事實上,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的確已於2024年6月4日發出評估證明書(表格7),但是該評估證明書的備註清楚寫明「本委員會只評估受傷所造成的影響,不會就補償責任的爭議作出仲裁。最終的裁決權歸於法院。」 答辯人指,由此可見,申請人要求法庭根據該評估證明書作為判定責任的理由,並不合理。

19.不論如何,答辯人指他們於2024年4月2日的聆訊中,已向法庭提供了不同的與是次申請極為相關的證據,包括醫療文件,以證明申請人極有可能是由於自己的疾病而跌倒。

20.事實上,本席已於2024年7月2日頒下的判決理由書第21段至第28段列出在撤銷申請人之傳票時已考慮過相關的證據,包括本案的申請書、申請人向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作出的聲明、有關的醫療報告及2023年3月24日申請人在答辯人的餐廳上班期間跌倒過程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21.縱觀上述分析,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並沒有足夠依據。因此,本席認為申請人並沒有提出良好的理由為何法庭應擱置執行相關訟費命令。

結論

22.基於上述原因,法庭撤銷了申請人2024年5月28日發出的傳票,並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該傳票的訟費,以及由該傳票所引起的費用,金額以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25,000元。

23.最後,本席感謝鄧律師的協助,亦感謝申請人出席及參與聆訊。

  ( 汪祖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鄧賜強、趙貫之律師事務所鄧賜強律師代表



[1]   [2016] HKEC 1308.

[2]   見申請人的誓章第2段。

[3]   見申請人的誓章第3至5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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