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Kong Sang Sampson (Formerly Known As Wong Kin Sang) 對 Goodwell Property Management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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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按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向答辯人索償。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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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2141/2014 [2022] HKDC 2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4年第21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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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序言 1.申請人按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向答辯人索償。 2.案發時申請人在新界大埔(石散)頭角村北面大埔市地段第19慈山寺任職高級物業服務員,申請人聲稱他於2013年2月28日巡邏電掣房期間觸電受傷(“該事件”)。當時他的名字為Wong Kin Sang。 3.雙方就責任及補償金額均有爭議。答辯人亦就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16年6月29日發出的表格7[1]提出上訴[2]。 雙方案情 4.申請人於2014年10月20日表格一《僱員補償(法院規則)規則》,「受傷僱員就須付給他的補償提出的申請書」中就該事件的意外的性質及受傷原因陳述如下[3]:—
5.此申請書由申請人當時的代表律師張葉司徒陳律師事務所撰寫。 6.答辯人並不否認為申請人的僱主及申請人在2013年2月28日在當值時間內暈倒,惟答辯人認為申請人未能證明他因工作時遇上意外而引致暈昡及其後聲稱的傷勢,因此答辯人不承認該聲稱意外[4]。 7.根據該第282章第5條第(1)款:「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不論受僱於任何工作的僱員,如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其僱主須負有按照本條例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 8.本案就責任問題的主要爭議是答辯人在本案發生時,是否在工作時遇上意外而受傷? 相關證據 申請人的證供 9.申請人依賴他在2015年10月27日存檔法庭的證人陳述書作為他證供的一部分。此證人陳述書由他當時的代表律師徐沛雄律師行撰寫及經申請人簽署確認陳述書內容真實無誤。
申請人早期有關暈倒的說法 申請人在救護人員到達後的說法 11.救護人員的紀錄顯示,在事件發生後當日,即2013年2月28日,申請人突然失去知覺 “Sudden Onset Decreased [Loss of Consciousness] at 20:00” [6],紀錄亦顯示申請人聲稱他不記得如何受傷。“HE FELT NECK PAIN & R HEAD PAIN. ALSO FORGOT HIS ACCIDENT MEMORY & CALLED HELP AT 2015 AT CONSTRUCTION SUIT”[7] 申請人在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急症部及威爾斯親王醫院腦外科接受診治時的說法 12.申請人在2013年2月28日受傷當晚被送到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急症部(下稱「那打素」)。根據急症部記錄,申請人對意外如何發生,沒有記憶。他忘記了為何受傷而對他如何受傷患有失憶[8]:—
13.申請人於2013年3月1日被轉介到威爾斯親王醫院腦外科治理。醫生亦有記錄申請人對事件患有失憶[9]:—
申請人於第一次向勞工處提供資料時的說法 14.答辯人於2013年3月12日邀請勞工處調查申請人暈倒的原因[10]。申請人於2013年3月27日向勞工處提供資料時,對意外發生經過敘述如下:「執行上司指令,巡視1號總電制房,其後昏迷一小時由同事發現,送往醫院。[11]」。 15.申請人於2013年3月27日向勞工處提供資料時,對意外發生經過並沒有提及他為何昏迷。本席認為直至2013年3月27日,客觀證據支持申請人對事件患有逆行失憶(retrograded amnesia),對意外發生經過及暈倒的原因沒記憶。 申請人第二次向勞工處提供資料後期有關觸電的說法 16.申請人於2013年8月21日和勞工處職員會面時,對在電掣房意外發生經過有如下敘述:「用右手按下燈掣時,我的右手感到觸電的感覺,麻痺。跟著,我便有點呼吸困難,有點暈並跌倒在地上,成個過程約10秒內。」[12] 17.在2013年11月5日的外科病假紙首次提到觸電(Post electrical shock and head injury)。在這之前發出的病假紙只提及申請人有腦外科狀況(neurosurgical condition)。[13] 申請人與精神科專家醫生會面時的說法 18.在2016年4月13日申請人在與雙方延聘的心理醫生黎守信醫生(由申請人方延聘)與及余偉德醫生(由答辯人方延聘)會面時對事件的譯文敘述如下:—
申請人與腦神經科專家會面時的說法 19.在2016年5月10日申請人在與雙方延聘的腦神經科專家余毓靈醫生(由申請人方延聘)與及胡健維醫生(由答辯人方延聘)會面時對事件的譯文敘述如下:—
申請人於第三次向勞工處提供資料時的說法 20.在2016年9月1日申請人在他當時代表律師伍卓達律師行的職員陪同下與勞工處會面時對事件的敘述如下:-
申請人同事的證供 21.申請人的同事均沒有看到申請人如何暈倒。 22.梁偉豪(俊和機電的外判閉路電視系統技術員)在事發當晚有到電掣房巡視,並未有察覺電掣房有漏電問題。他指出電掣房近門口房的電線槽內有電線露出。但是電線露出並非指銅線露出,而是指他可以肉眼看到包著銅線的膠管。電線頭有包膠布,看不到電線內導電銅線的部分。電掣房內開燈後光線充足。梁先生同意相片顯示電掣房近門口的地下並沒有任何電線[17]。電掣房的燈掣在門口附近[18]。而燈掣中金屬或導電的部分完全被塑膠包著,梁同意用手碰燈掣時並不會接觸到金屬或導電的部分。 23.湯健宜(在2014年已離職的夜更物業服務員)每天均要巡視電掣房2次。慈山寺定期有電工檢查設施。他在事發當日前沒有發現,亦沒有聽過任何人報告電掣房內有漏電問題。在申請人跌倒的地方附近並沒有電線在地上。他形容電線槽位於門口外約2至3步的距離。電線槽離地約3呎高(湯健宜指是約成人腰間高度),而凸出的電線部分大約是1隻手臂長。湯健宜相信電掣房內的一幅白布是用來覆蓋電線槽凸出的電線。湯健宜並沒有提到他在2013年2月28日晚上進入電掣房時有看到電線凌亂散落在地,亦沒有拍攝電線槽的狀況。保安的日程簿(俗稱大簿)沒有關於電線散落在地的記錄。 24.李文耀(夜更物業督察)在2013年2月28日晚上亦沒有看到電掣房地上有佈滿電線的情況。 其他有關證據 25.根據答辯人準備的事件報告,答辯人的僱員李文耀於2013年2月28日於慈山寺電掣房內發現申請人暈倒側臥地上近第二度房門,頭向門口,腳向房內,右邊膊頭靠地,而地上近申請人咀邊位置有嘔吐物,於是打電話召喚救護車到場協助[19]。 26.那打素的醫生除了提及申請人頭部有痛楚外,並沒有發現其他客觀的外傷症狀。 27.在2013年3月12日簽發的表格二,答辯人指出申請人「在巡邏期間,被發現倒在電掣房」,損傷性質為:「突然暈倒」[20]。 法律原則 28.就責任問題,法庭須要根據該條例的第5(1)條以及Sit Wing Yi Sibly v Berton Industrial Ltd (2013) 16 HKCFAR 104一案中所定下對「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的法律原則作出裁決。 29.終審法院常任法官Bokhary NPJ在Sit Wing Yi CFA第17及21段強調「意外以致身體受傷」顯然包含因果關係,即意外為原因,受傷為後果。
30.雖然有案例裁定“意外”可包含僱員在工作期間他個人的醫療條件,導致身體受傷,但終審庭在考慮案例後,裁定在此情況下若然僱員因個人的醫療條件導致身體受傷,必需要與這僱員的工作有關連性的。例如僱員因工作需要,使勁舉起重物以致扭傷肌肉;又或者僱員以士巴拿用力扭螺絲導致腦出血等。 31.上訴法庭鄧國楨副庭長(當時職位)在Sit Wing Yi Sibly v Berton Industrial Ltd [2011] 4 HKLRD 91(“Sit Wing Yi CA”)第37段指出第5條第(1)款定明死亡必須至少因受僱期間一些預期以外的不幸事件而引致:—
32.上訴法庭袁家寧法官在第41段強調申請人必須證明當時曾發生意外,並引致受傷:—
33.申請人在此申請中有舉證的責任。本席根據終審庭的裁決,認為僱員在工作期間,純粹因自身的醫療條件暈倒,是不足以符合該條例中對“意外”一詞的定義。申請人需要進一步證明他在電掣房暈倒是與他的工作有關聯。換言之,申請人能否就他在電掣房觸電成功舉證是本案的癥結。 證據分析 34.申請人在勞工處第一次會面時聲稱用右手按下燈掣時,他的右手感到觸電的感覺,麻痺。換言之,如果這說法屬實,事發時燈掣應該有漏電情況。申請人在接受盤問時強調電掣房壁燈掣是以金屬物料覆蓋的。勞工處的職員及梁偉豪均同意電掣房的燈掣外部是有塑膠覆蓋的[21],而湯健宜在該聲稱意外後不久拍下燈掣的照片亦支持勞工處的職員以及梁偉豪的說法[22]。 35.梁偉豪和湯健宜意外前曾多次出入電掣房,而沒有發現有關電力方面的問題。另外,勞工處於2013年8月20日到電掣房內調查,並未能發現任何裝置有漏電情況。亦無法解釋該聲稱意外的成因。 [23] 36.所有醫療報告均沒有記錄申請人因觸電而燒傷的痕跡。申請人延聘的泌尿科專家陳樹賢醫生更質疑申請人被電擊的說法[24]。 37.申請人用手按下燈掣時觸電的說法與後期他聲稱自己是大腿觸電明顯不符。申請人與勞工處職員第二次會面時回答勞工處有關意外的細節節錄如下:—
38.以上的對答是申請人對事件發生過程的基本陳述,答案簡潔。申請人更為按電燈掣觸電提供理據。而申請人與勞工處兩次會面提供的兩個版本,是兩個完全不一樣的事實陳述。這並非精神狀態差或認知能力有問題所能解釋的。 39.勞工處職員一般只記錄與申請人的會面紀錄,沒有需要逼迫作為受害人的申請人回答問題。本席不信納申請人首次在庭上說在第二次與勞工處會面時勞工處職員向他逼迫,要求他回答問題的說法。 40.本席經詳細考慮申請人的證供後,不接納他解釋第二次與勞工處會面時他的精神狀態和認知能力有問題而導致他未能反映當日意外時的真實情況。本席裁定申請人未能就按下燈掣時觸電的說法提供合理解釋。大埔醫院的精神科醫生Dr Cho Wan Loy診斷申請人患有逆行性失憶(retrograded amnesia)。[25]余偉德醫生指出逆行性失憶即申請人無法記得該聲稱意外的情節。沒有醫學證據顯示逆行性失憶是可以逆轉的。本席認為申請人就受傷過程出現多過不同說法是因為申請人就事件發生經過患有逆行性失憶。本席不排除申請人因為有中醫師曾經向他提及他大腿皮膚的變異及濃密毛髮生長異變與觸電可能有關,接受了中醫師的意見而相信自己的受傷與觸電有關。亦不排除申請人在未能記憶意外發生的經過時,以自己觸電受傷為基礎重組案情,以至就意外發生的經過有電燈掣漏電與及電線纏身以致觸電兩個完全不同版本的出現。 41.申請人在庭上確認在意外六個月後即2013年8月21日,與勞工處第二次會面時,是他第一次向外提及他因觸電而受傷。他未能解釋為何六個月內未有向醫護人員及主診醫生等提及因觸電而受傷。這客觀事實支持醫療報告所指申請人對事件發生經過患有逆行性失憶。由於早期醫療記錄有記載申請人提供的資料,例如救護員有記錄申請人有頸痛和手痛及對事發經過沒有記憶,因此本席不信納申請人在事發後因患有失語症而未能向醫護人員溝通的說法。 42.另外,申請人未能提供合理解釋為何在第二次及第三次與勞工處會面期間能夠重拾記憶,描述事發經過。在庭上申請人只提及在勞工處人員陪同下有重返事發現場,但他沒有進入電掣房。他只重複強調自己盡力向勞工處提供事發經過資料。 43.至於申請人被電線絆倒及被電線纏着的版本,若然申請人的說法屬實,電線理應在申請人暈倒後仍然纏繞申請人腳部或在他身體附近,又或者在他身邊附近會看到一堆電線。然而,其他証人的證供及客觀證據均不支持此說法。 有關觸電受傷的醫學證據 44.申請人在2013年4月29日接受「百草中藥堂中藥師倫中恩」針灸期間,中醫師發現他左大腿皮膚色素有異樣,有不尋常毛髮生長中。醫師診斷為電擊皮膚。中醫師亦在收據上寫上“風痱(觸電意外)”。[26] 45.相片顯示申請人的左大腿皮膚變色部份的毛髮遠比右大腿的毛髮多及濃密[27]。由Dr Lau Ngan Ming 在2016年4月1日撰寫的政府醫療報告中診斷申請人左大腿及背部患有發炎後色素沉澱。[28]
46.可是雙方腦神經科專家均同意左大腿的皮膚病變和該聲稱意外無關[29]:—
47.雖然雙方腦神經科專家並非皮膚專科專家。對申請人的皮膚病變的意見亦未必是最適合,但是雙方在未有提供皮膚專科專家的報告的情況下,此為唯一專家醫生對申請人皮膚病變的報告。本席考慮到Dr Lau Ngan Ming 記錄申請人在左大腿的毛髮及皮膚色素變異之餘,他背部亦有一片皮膚色素有變異。根據申請人的案情,他的背部是沒有觸電的。Dr Lau Ngan Ming的報告亦沒有就申請人背部皮膚色素變異進一步解釋。申請人亦未有就事件前他皮膚狀況提供相片作比對。本席考慮所有呈堂的醫學報告後,認為申請人的證供跟同時期的文件及一連串醫療紀錄不相符。本席認為申請人背部皮膚色素異變的客觀事實支持雙方腦神經科專家在這方面的意見。本席亦認為腦神經科專家的意見較為科學及可取,裁定申請人左大腿的皮膚病變為發育性病變,與申請人聲稱的觸電事件無關。 48.綜合上述,雙方專家醫生的醫學證據均不支持申請人觸電的說法。而他同事的證供及其他客觀證據均未能支持此說法。申請人亦未能就自己如何觸電前後矛盾的說法作出合理解釋。總括而言,本案缺乏申請人對於事件發生說法的證據基礎。本席裁定申請人未能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舉證證明他在電掣房觸電。 49.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不能排除申請人因個人身體或健康問題以致引致暈昡及暈倒,兼且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暈倒及受傷與其工作有關。因此,本申請未能達致該條例中對“意外”這重要元素的舉證標準。本席裁定申請人未能就責任問題成功舉證,撤銷此申請。 補償金額 50.為保持裁決的完整性,本席對補償金額的裁決如下:— 申請人的每月收入 51.該條例第11(1)條指明:—
52.根據答辯人的收入紀錄,申請人在2013年1月的收入為港幣15,311元,而他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總收入為港幣60,806元(即平均每月港幣14,032.15元)[30]。 53.申請人聲稱自己在受僱於答辯人期間,每星期六會在地盤兼職。然而申請人沒有提供任何在地盤工作的收入紀錄或在地盤工作的證據。申請人只是在出庭作證時首次聲稱他口頭向邱經理獲得兼職的准許。本席不信納申請人在地盤兼職的證供,裁定申請人的每月收入應以港幣15,311元計算。 該條例第9條的補償 54.該條例第9(1)(b)條:—
55.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16年6月29日發出的表格7有關內容如下:—
膀胱及性功能缺失 56.申請人於2020年5月7日接受泌尿科專家陳樹賢醫生(由申請人方延聘)以及郭天福醫生(由答辯人方延聘)檢查[33]。申請人聲稱他在該聲稱意外後患有頭痛,頭暈,記憶衰退,脾氣變壞,每天想起該聲稱意外,失眠,頸痛,下背痛,右膊至右手痺痛,右腳無力,無法排尿,起居生活要人幫助。 57.雙方泌尿科專家均同意該聲稱意外不會導致申請人聲稱的泌尿或性功能問題。申請人方延聘的陳樹賢醫生,亦指出沒有醫學證據證明該聲稱意外引起申請人腦部或脊椎受傷,以致申請人現在聲稱的泌尿及性功能障礙[34]。 58.腦神經科專家余毓靈醫生和胡健維醫生亦同意沒有醫學證據證明該聲稱意外引起申請人的泌尿障礙。 腰背疼痛及麻痺 59.答辯人未有就骨科傷患評估提供醫生骨科專家報告。本席維持委員會於表格7當中2%為骨科傷患的評估。 腦震盪後徵候簇 60.申請人於2016年5月10日接受腦神經科專家余毓靈醫生(由申請人方延聘)以及胡健維醫生(由答辯人方延聘)檢查[35]。申請人聲稱他在該聲稱意外後患有頭痛,頭暈,記憶衰退,脾氣變壞,每天想起該聲稱意外,失眠,頸痛,下背痛,右膊至右手痺痛,右腳無力,小便失禁,起居生活要人幫助[36]。 61.余醫生和胡醫生經向申請人詳細檢查及測試後,均指申請人的症狀不獲客觀醫學常識的支持。兩位專家基本上意見一致,同意申請人不需再接受任何腦科治療[37]。從腦科的傷患而言,申請人可以返回他以前的工作[38]。 62.雖然雙方腦神經科專家醫生同意申請人就測試未盡全力,編造及誇大症狀,但是余毓靈醫生認為該聲稱意外可引致申請人有腦震盪症狀。本席考慮到余醫生和胡醫生均形容申請人受的傷勢為輕度頭部受傷及李文耀發現申請人時,地上近申請人咀邊位置有嘔吐物,接納申請人因事件而導致頭部受到創傷的可能性較大,並接納余毓靈醫生對申請人有腦震盪症狀的意見與及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2%的評估。 心理障礙 63.申請人於2016年4月13日接受精神科專家黎守信醫生(由申請人方延聘)以及余偉德醫生(由答辯人方延聘)檢查[39]。申請人向精神科專家聲稱自己在接受檢測時還有很多毛病,如頭痛,頸痛,下背痛,頭暈,目眩,耳嗚,被電擊的地方有痕癢,腿部虛弱,無法排尿,不舉,失眠,脾氣暴躁,口齒不清,反應緩慢,易驚,對電線有戒心,容易迷路,記憶力和集中力差,自言自語,易哭等等[40]。 64.雙方精神科專家醫生同意申請人誇大他的症狀。但黎醫生認為該聲稱意外可引致申請人有創傷壓力症候群(“PTSD”)[41],腦震盪症狀及情緒低落。[42]基於本席已接納余毓靈醫生對申請人有腦震盪症狀的意見,及信納申請人因事件患有逆行性失憶,本席亦接納黎醫生對申請人因創傷壓力症候群(“PTSD")而導致的創傷後壓力疾患及情緒低落而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7%的評估(已包括余毓靈醫生對申請人有腦震盪症狀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2%的評估)。 65.本席裁定申請人因該事件而導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合共為9% [(7%由黎醫生(已包括余毓靈醫生)評估)及2%為骨科傷患]。 66.申請人在該事件時為27歲,每月收入應乘96。申請人根據該條例第9條可得補償為港幣15,311元 x 96 x 9% = 港幣132,287.04元。 該條例第10條的補償 67.該條例第10條規定:—
68.表格7列出申請人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26日,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2月29日。 69.本席接納黎醫生意見以12個月的病假為評估基礎,另加一個月腰背疼痛及麻痺的病假,裁定申請人的病假應該為13個月(已包括余毓靈醫生建議6個月的病假)。 70.因此,申請人根據該條例第10條可得補償為港幣15,311元x 80% x 13 = 港幣159,234.4元。 71.在該事件後,申請人已收取答辯人港幣262,534元的工傷按期付款[43]已經就該條例第10條獲得足夠補償。 該條例第10A條的補償 72.該條例第10A條指明:—
73.根據該條例2013年2月28日的版本,申請人每日最多只可以得到港幣200元的醫療費。因為申請人因該事件所得的病假為13個月,申請人應該只獲由該事件起計的13個月內的醫療費用補償。 74.在該事件後,申請人已收取答辯人港幣192,188元的醫藥費,已經就該條例第10A條獲得足夠補償。 總結 75.撇除責任問題,申請人根據該條例可得補償港幣132,287.04元,詳情如下:—
76.就第10條及10A條已收取的補償金額,不能夠在第9條的補償金額中扣除。見Choy Wai Chung v Chun Wo Construction & Engineering Co Ltd [2001] HKLRD 803 at PP 805J-806C及Poon Chi Kwong v Poon Wing Kee (Metal) (Work) & Anor [2004] 2 HKC 684 at Para 18(3)。 命令 77.撤銷申請人的索償申請。 訟費命令 78.法庭在開案陳詞階段已提示雙方:本案其中一個要考慮的重點是在事件後最早在何時申請人有向外提及觸電意外的事實。答辯人的說法,是於2013年8月21日申請人與勞工處職員第二次會面時的紀錄。 79.但在審訊進行期間,在本席細閱文件後,發現在2013年7月26日大埔賽馬會診所Dr Cheung Hard King的轉介信[44],已有記錄申請人觸電的醫療紀錄。 80.另外,由於答辯方負責的審訊文件夾中未有包括醫療單據,在審訊第四天,當申請人完成作供後,本席要求答辯人方向法庭提供醫療單據查閱。而在查閱期間,本席再發現有一份由「百草中藥堂有限公司」中醫師倫中恩在2013年4月29日發出的收據(號碼3345)診斷:“風痱(觸電意外)”。[45] 81.此收據對審訊的關鍵議題有著明顯關連性。本席對答辯方律師團雖然在有充裕時間下準備文件冊兼兩度就醫療單據作撮要列表,但未有把此收據包括在審訊文件冊內或主動提示法庭,感到失望。本席認為答辯人方律師團在此審訊過程中,未有盡力履行對協助法庭進行公平審訊的責任。 82.為表示法庭對答辯方未有履行上述對法庭的責任及因此而浪費法庭時間,本席決定在訟費頒令中反映法庭的不認可,頒令申請人只需要向答辯人支付本案的三分二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 83.以上所指的訟費命令為臨時命令,如任何一方不向法庭申請另作判令,則此臨時命令將於本判決書發出日期的14天後,自動成為永久的命令。
[1] B/287 [2] A/18 [3] A/2/3(iii) [4] A/13/3 [5] A34, A35 [6] A/105 [7] A/104 [8] A/115/3 [9] A/143 [10] A/80 [11] A/81 [12] A/84 [13] B/348 [14] B/205/14-15, 206/15-18 [15] B/176 [16] A/93 [17] A/64 [18] A/69 [19] A/107 [20] A/76/D, A/78/J [21] A/98/3.2 [22] A/69 [23] A/99/4.1, A/99/4.3 [24] B/261, 262/2 [25] A/167 [26] A1/31 [27] C/599, 600 [28] A/136 [29] B/195/4 [30] A/6; B/277 [31] B/287 [32] B/290 [33] B/252 [34] B/263/8 [35] B/171 [36] B/177-181 [37] B/196/6 [38] B/197/7 [39] B/201/1 [40] B/207-211/24 [41] B/237/81 [42] B/233/75 [43] B/276 [44] C/363 [45] A1/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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