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文英 對 So Wah Kwan(蘇華坤)the Administrator of the Estate of Chiu Lai Ching(趙麗貞), Deceased, Formerly t/a Beauty Regent(麗晶專業美容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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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趙麗貞女士於何文田廣場經營一所名叫麗晶專業美容中心的美容店。趙女士現已經離世。被告人是趙女士的女兒,亦是趙女士的遺產承辦人。在相關時段,被告人以經理的身份參與美容店的營運。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11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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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2309/2018 [2023] HKDC 2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8年第23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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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理由書 -------------------- A. 背景 1.趙麗貞女士於何文田廣場經營一所名叫麗晶專業美容中心的美容店。趙女士現已經離世。被告人是趙女士的女兒,亦是趙女士的遺產承辦人。在相關時段,被告人以經理的身份參與美容店的營運。 2.原告人受雇於美容店工作,是一位美容師。 3.趙麗卿女士是趙麗貞女士的姊姊。她協助趙麗貞女士經營美容店,並身兼美容師。 4.根據原告人的申索書,於2015年10月29日下午3:30左右,她在美容店為客人提供美容服務,期間坐在一張有滑輪的座椅。由於美容中心的地氈殘舊,滑輪椅被地氈卡住,導致原告人跌倒在地上,繼而受傷。原告人指稱她頸部,膊頭,肢體(包括右手手踭,右前臂及腳部)受傷。 5.原告人指控趙麗貞女士身為僱主,卻未能夠提供合適的座椅,也未能修理或清潔殘破不堪的地氈及修理有問題的滑輪椅。原告人更指控趙女士沒為她提供足夠的訓練及指示,也沒有提供一個安全的工作環境。因此,趙女士需要為疏忽負上責任。 6.於回覆書中,原告人說她曾多次向趙麗卿女士投訴美容店的滑輪椅及地氈有問題,但僱方只是敷衍了事。 7.被告人的案情大致如下:
8.原告人於2018年10月25日展開此訴訟,追討損失及賠償。 9.法庭早於2022年5月24日排期,確定本案的審訊於2023年2月14日至2月16日進行。本案的預審在2022年12月16日於暫委法官麥國昌席前進行,由於原告人當時已沒有律師代表,她親自出席聆訊。 10.原告人於2023年2月7日向法庭發信,聲稱因精神狀況欠佳,未能提交書面陳詞,並要求審訊延期。可是,原告人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自己不適合上庭應訊及作供,而被告人亦已聘請大律師應訊。因此,本席於2023年2月9日拒絕原告人的延期申請,審訊如期進行。 11.基於上述事宜,原告人毫無疑問知道本案的審訊於2023年2月14日至2月16日進行。就這點,被告人的律師亦有向法庭提交誓章,證明已把審訊文件冊及書面陳詞派遞給原告人。 12.可是,原告人並沒有於2023年2月14日出庭應訊。 13.因此,本案的審訊在原告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 14.被告人及趙麗卿女士於審訊中作供,而杜大律師亦代表被告人作出陳詞。 15.在聽取被告方的證供及陳詞後,本席撤銷原告人於本案的申索,並以暫准形式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訟費,理由如下。 B. 案情分析:責任 16.由始至終,原告人沒有提供任何客觀的證據(例如相片)來證明美容店內的滑輪椅及地氈有殘破不堪或損壞的情況。 17.原告人亦沒有提供任何文件(例如電話訊息)來證明她曾經就滑輪椅或地氈的狀況向僱方作出投訴。 18.基於常理,若果原告人真的因滑輪椅或地氈損壞而受傷,她理應把相關狀況拍下來作為記錄,而不是案發後差不多三年才空口講白話。 19.由於原告人沒有出庭作供,在本席席前沒有任何證據證明 (a) 滑輪椅及地氈有殘破不堪或損壞的情況;(b) 原告人跌倒是因為滑輪椅被破爛的地氈卡住;及 (c) 原告人曾經就滑輪椅或地氈的狀況作出投訴。簡單而言,原告人未能證明趙麗貞女士疏忽。 20.本席亦接納被告人及趙麗卿女士的證供。本席相信從來沒有任何人士(包括原告人,美容師或客人)投訴或表示美容店內的地氈因破損或凹凸不平導致滑輪椅不暢順或容易被卡住。本席亦相信於2015年10月30日到2015年11月1日期間原告人依常上班,但並沒有就地氈及滑輪椅的狀況作出投訴。由此可推斷當其時地氈及滑輪椅的狀況是理想及正常的。 21.杜大律師同意趙麗貞女士作為僱主有責任照顧原告人的合理安全,但他指出這並不代表僱主需要把僱員當作幼稚園學生般看待。 22.就這點,高等法院原訴庭法官石輝於 Lam Ka Lok Louis v Swire Properties(HCPI 914/2003, 2005年4月30日)第39段至第40段,指出:
23.於Fong Yuet Ha v Success Employment Services Limited (CACV 100/2012, 2012年12月28日)第19段,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關淑馨(當時官階)亦指出:
24.本席同意杜大律師的陳詞。坐在滑輪椅上前後移動是一般人在辦公室或家居的日常生活動作,根本不需要任何工作安全系統或指示。 25.根據廣華醫院於2017年9月4日由一名醫生所簽署的醫療報告,原告人的確於2015年11月1日因右手手踭撞傷到廣華醫院急症室求診。 26.但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原告人於本案提出的指控並不成立,趙麗貞的遺產或被告人無需為原告人的傷勢或任何損失負上責任。 27.因此,本席撤銷原告人於本案的申索。 C. 案情分析:賠償 28.由於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索,原告人不能獲得任何賠償。 29.但若果原告人的申索成立,她所獲得的賠償如下。 C1. 因果關係(Causation) 30.首先要處理的是因果關係。 31.考慮因果關係時,本席緊記上訴庭於Lee Kin Kai v Ocean Tramping Co Ltd t/a Ocean Tramping Workshop [1991] 2 HKLR 232的指引。 32.於 Wong Pou Yin Kennie v Maxim’s Caterers Ltd(HCPI 753/2009, 2012年5月11日)第38段,高等法院原訴庭法官杜溎峰亦指出:
33.如上述,原告人於2015年11月1日到廣華醫院急症室求診是因為手踭撞傷,而醫療記錄未有顯示原告人當時有投訴身體其他地方受傷或有不適的情況。 34.由另一份公立醫院發出的醫療記錄可見,於2016年3月3日原告人右手手踭的傷勢已復原70%至80%。醫療記錄指出原告人有網球肘(tennis elbow)的情況,但沒有顯示原告人身體其他地方有受傷或不適的情況。當其時原告人還未展開此訴訟。 35.怎料,於本案的申索陳述書中(日期為2019年3月15日),原告人卻說因2015年10月29日的意外,身體多處受傷,包括頸部,膊頭,四肢,手踭,前臂及雙腳等。 36.於經修改的索償陳述書中,原告人更聲稱患上憂鬱症。 37.本席認為原告人嚴重地誇大了自己的傷勢。從上述醫院所發出的記錄可見,原告人的頸部,膊頭,前臂及雙腳並沒有受傷,而她當其時亦沒有向醫院的醫生提及身體多處受傷。 38.可是,原告人卻向骨科專家張醫生(由原告人委任)及蔣醫生(由被告人委任)說她身體多處地方有痛楚及不適的情況,例如頸痛引致右邊上肢麻痹及難以移動,背脊痛,右邊下身麻痹,頭痛,頭重重,失眠,腹痛,便秘及頭暈等。 39.兩位骨科專家不約而同的指出他們並沒有察覺原告人有神經受傷的症狀(no genuine neurological deficit detected)。蔣醫生更指出原告人的C8神經線沒有不尋常的狀況,因此原告人聲稱右邊上肢感及手指感到麻痹確是難以解釋。至於頸痛的情況,蔣醫生亦指出磁力共振的結果只顯示原告人脊骨有一些退化的情況,並沒有明顯受傷。由原告人所委任的張醫生並沒有表示他不同意蔣醫生的觀察及意見。 40.最終,張醫生也公平地指出原告人所聲稱的痛楚可能與她的精神狀況有關。 41.可是,由雙方精神科醫學專家洪醫生及鍾醫生所撰寫的聯合報告並不支持原告人的說法。洪醫生及鍾醫生於報告的第44段提到若果原告人有誇大她身體不適的狀況,那麼她所聲稱的精神狀況亦難以信賴,因為精神狀況是主觀的,可以很容易虛構出來。聯合報告的第46段更指出,當兩位精神科醫生告知原告人他們會就原告人的認知能力進行測試,原告人的表現馬上變得非常差劣,情況難以解釋;原告人甚至不能正確地說出自己的生日月份。 42.本席亦仔細考慮由被告人所提交的跟蹤報告,及跟蹤期間所拍得的影片。原告人於2019年11月4日到2020年8月14日期間被跟蹤五次。從影片可見,原告人可以正常走路,步速跟其他路人無異,甚至比一些路人走得更快,她上小巴時亦顯得輕巧靈活。從影片可以見到原告人的右手可以正常活動,而原告人不時四處張望,看來頭部及頸部沒有什麼問題。簡言蓋之,原告人的身體狀況看來正常,跟她對骨科專家所描述的情況有所出入。 43.綜合以上各種原因,本席認為原告人就傷患及痛楚的案情不可信。本席不接納原告人因2015年10月29日的事故導致身體多處受傷,並承受嚴重的痛楚。基於上述的醫療記錄,本席認為原告人當其時只是右手手踭受傷,而且情況並不嚴重。 C2. 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 44.杜大律師倚賴以下案例:Yip Chi Keung v Ming Tai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 Anor [2022] HKCFI 543;Lee Chi Ming v E Entertainment Weekly Limited [2019] HKDC 771及Cheung Shing Chi v Lee Kai Yung & Ano [2018] HKDC 1181。 45.本席同意上述的案例是恰當的比較。原告人右手手踭的傷勢並不嚴重,儘管被告人需要為原告人的傷勢負責,原告人就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所獲得的賠償只會是$150,000。 C3. 審前收入及強積金損失 46.於案發時,原告人的每月薪金是$15,305。 47.在評估病假是否合理時,法庭會考慮所有證據,並作出事實上的裁決。就這點,病假證明書只是其中一項證據;醫生發出的病假證明書是基於病人向醫生報稱的症狀,對法庭沒有約束力:Tam Fu Yip Fip v Sincere Engineering & Trading [2008] 5 HKLRD 210, 第17至18段 (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郭美超);Rai Surya Prakash v Pacific Crown Security Services Ltd & Anor [2020] HKCFI 917, 第42段(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黃文傑資深大律師);Leung Mui Yi v Fu Hong Society, formerly known as Society of Homes for the Handicapped [2023] HKDC 36, 第159段(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烏佩貞) 。 4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應為原告人的傷勢並不嚴重。本席細心考慮了兩份聯合專家報告的內容及醫療記錄的內容。本席應為原告人的合理病假不應多於10個月。 49.因此,原告人就審訊前所失去的收入及強積金所獲得的賠償是$160,702.50 ($15,305 x 10個月 x 1.05)。 C4. 損失未來收入及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50.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原告人因2015年10月29日事故所承受的傷勢是輕微的,而且她已經康復了,因此她不會承受任何未來收入損失,亦沒有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就這點,兩位精神科醫生一至認為原告人可以重新投入美容師的工作。蔣醫生(骨科醫生)亦應為原告人可以重新投入美容師的工作。本席同意。 51.因此,原告人不應就損失未來收入及喪失賺取收入能力這兩個項目獲得任何賠償。 C5. 特別專項賠償 52.被告人不反對,若果需要為原告人受傷負上負責任,原告人應就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營養食品獲得賠償$20,000,$3,000及$1,000。 53.因此,雖然原告人沒有拿出確實證據來支持她的申索,她可獲得特別專項賠償$24,000 ($20,000 + $3,000 + $1,000)。 C6. 未來醫療費用 54.根據聯合精神科專家報告,雙方專家同意原告人應在政府診所繼續接受六個月的精神科治療。在此基礎上,被告人不反對原告人可就未來醫療使費獲得$1,000賠償。 C7. 就賠償的總結 55.儘管原告人能證明趙麗貞女士疏忽,她所獲得的賠償只會是$335,702.50:
56.由於原告人已在僱員補償申請中獲得$563,659.77,她不應在本案獲得任何額外賠償。這也是另一個撤銷原告人申索的原因。 D. 總結及命令 57.本席撤銷原告人於本案所提出的申索。 58.本席以暫准形式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訟費(包括一位大律師的證書),若果雙方不能同意金額,則交由法庭釐定。若任何一方要求更改上述的暫准訟費命令,申請必須於14日內提出。 59.最後,本席感謝杜大律師及白大律師向法庭提供的協助及專業表現。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被告人: 由劉陳高律師事務所延聘杜偉達大律師帶領白錫晅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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