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可珊及另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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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控方在本案一共提出4項控罪,共有10位被告。第一項「暴動」罪針對10位被告,指他們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 (1)  及 (2)  條。罪行詳情指他們於2019年11月19日,在香港九龍天文臺道與漆咸道南、金巴利街及金巴利道交界一帶,及厚福街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Cites 14 cases

Case No.DCCC 640/2020[2022] HKDC 109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Oct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新聞摘要 (中文版)

DCCC 640/2020

[2022] HKDC 10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64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可珊 (第三被告人)
  楊淑珍 (第四被告人)
  許卓玲 (第五被告人)
  梁展榮 (第八被告人)
  張啟鏗 (第十一被告人)
  李駿軒 (第十二被告人)
  彭紹軒 (第十三被告人)
  何國棟 (第十八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2年10月10日
出席人士:  吳美華女士帶領葉璧瑜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 別行政區
  邱治瑋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及第十二被告人
  黃永裕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冠霆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田思蔚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陳姵妏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伯仲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譚俊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屈漢驊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一被告人
  王國豪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三被告人
  藍凱欣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師行延    聘,代表第十八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 (Riot)
  [2]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Possessing things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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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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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控方在本案一共提出4項控罪,共有10位被告。第一項「暴動」罪針對10位被告,指他們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 (1)  及 (2)  條。罪行詳情指他們於2019年11月19日,在香港九龍天文臺道與漆咸道南、金巴利街及金巴利道交界一帶,及厚福街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第二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針對第18被告,指他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 (a)  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19年11月19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厚福街,保管或控制一個打火機、一把鎚、一把扳手、一把手鋸、一把鉗及一罐油漆,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3.第三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及第四項「有意圖而縱火」罪針對第20被告。審訊前,第17被告選擇承認控罪一,經考慮控辯雙方陳詞,本席判她進入教導所。第20被告和控方達成認罪協議。第20被告承認控罪一,控方就控罪三及控罪四只是存檔法庭,不提起訴。因此,本席把他的判刑押後。餘下的被告選擇不認罪。換言之,本判詞需要交代針對8位被告的第一項控罪(即第3、第4、第5、第8、第11、第12、第13 及第18被告)及針對第18被告的第二項控罪。由於事件發生在2019年11月17至19日,理工大學附近的暴動案被分拆成數宗案件,所以控辯雙方在本案依舊使用被告們在分拆前的編號。因此,在本案排首位的被告仍然被稱為第三被告。

控方案情

4.控方提供人證共19名,物證共476套。

5.鑒於辯方沒有爭議暴動事件的發生,只爭議有沒有足夠環境證據或辨認證據指出被告們參與暴動。因此,控方提出的證據主要分為3部分。第一部分聚焦在2019年11月17日開始,示威者佔據位於九龍紅磡的香港理工大學(「理大」)的校園,並與警方對峙。政府新聞處在政府新聞網頁公布在2019年11月17日有大量暴徒仍然霸佔九龍柯士甸道和漆咸道南一帶,非法堵路並多次向警方投擲磚頭及汽油彈[1]。另外,警務處在新聞公布網頁發出訊息,警告示威者停止違法行為,並呼籲市民遠離理工大學一帶範圍[2]

6.然而,網上社交平台Telegram有人呼籲「全部手足去尖咀同佐敦開花救Poly手足!圍魏救趙!」、「各區開花、燒狗宿狗屋狗車,殺狗救理大」等的訊息[3]。11月18日,網上仍然有呼籲「Poly已經冇左好多手足… 你地可唔可以再出黎佐敦/尖沙咀幫手接應佢地出黎丫」[4]、「和理非 反包圍 救理大」[5]、「全城救理大」、「要救人一定要聚到人數一齊反包圍警方,和理非一齊出黎救手足」及「全世界去漆咸道南」[6] 等的訊息。

7.本案控罪的早一至兩天已在理工大學附近發生暴動,有不少示威者響應網上呼籲,到尖沙咀和佐敦道一帶參與「全城救理大」的行動,阻礙警方封鎖理工大學及圍堵在內的示威者的工作。

8.第二部分發生在2019年11月18日晚上約8時。控方第一證人何國蔚高級督察奉命駐守漆咸道南與(1)柯士甸道、(2)柯士甸路、(3)漆咸圍及(4)天文臺道交界的防線(見街道圖P437及P438)。在11月18日晚上8時開始,不時有約100名穿深色衣服,其中部分戴頭盔、防毒面具、口罩或面罩的示威者衝擊警方於漆咸道南的防線,包括投擲汽油彈。示威者以雜物堵路,雜物包括大型竹枝、大型膠箱、大型垃圾桶、建築材料、磚頭、索帶、金屬鎖及向警方投擲磚頭及汽油彈。

9.警方多次警告要求示威者散去,但無效。在催淚煙、橡膠彈、水炮車的配合下,人群散開,但又再聚集。這來來回回的「攻防戰」導致示威者時而聚集,時而分散。暴動延續至11月19日01:00時稍為緩和。暴動地點覆蓋尖沙咀漆咸道南及西面的天文臺道、金巴利街、金巴利道、厚福街一帶的後巷。

10.第三部分聚焦在本案發生的時間,即2019年11月19日約02:27時開始發生的一連串暴徒測試汽油彈,使用汽油彈襲擊警方防線或阻止警方推進的事件。直至當日03:28時,指揮官警司譚藴兒指示用水炮車驅散及不同梯隊包圍堵截在上址附近的暴徒及非法集結人士。警方從東南西北方位包抄,並推進至厚福街一帶的後巷。期間,警方在4個不同地點截停及拘捕包括本案8位被告在內的人士。期間,再有暴徒在厚福街一帶投擲及燃燒特製汽油彈,阻截或襲擊正在追捕的警員。

11.首先,約03:36時,警員5166(PW8)在厚福街7-7A號外的後巷截停及拘捕第18被告,第18被告被指曾作出招認。約03:48時,PW8以「暴動罪」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拘捕第18被告。

12.第二,約03:37時,警員7717(PW12)在厚福街7-7A號對出的行人路截停第12被告,並由偵緝警員19212(PW13)以「暴動罪」拘捕。

13.第三,約03:40時,警員10768(PW17)及警員7717(PW12)進入厚福街7-7A號一棟沒有上鎖的唐樓進行追捕搜查。在梯間及天台分別發現包括第3、第4、第5、第8及第11被告。他們在04:53時被警方以「暴動罪」宣布拘捕。

14.第四,約03:53時,偵緝警員12733在厚福街5-6號地下截停第13被告,並以「暴動罪」拘捕第13被告。

15.一般在暴動罪提出的證據包括兩個主張。第一,有直接證據顯示個別被告直接或間接參與暴動,例如投擲、攜帶、使用或處理磚頭、汽油彈等。第二,有環境證據顯示個別被告在暴動期間蓄意留守在暴動範圍或附近,以人多勢眾的方式互相支持,達致暴動的目的。控方針對第8、第12及第18被告的證據屬於第一個範疇,否則,仍屬於第二個範疇。控方針對第3、第4、第5、第11及第13被告的證據則屬於第二個範疇。控方憑藉最少3個重點推論他們是以蓄意留守方式參與暴動。首先,控方強調本案案發前一兩天已發生暴動。本案案發前的上述街道,包括多條行車道已被磚頭、雜物、竹枝堵塞,也不時有汽油彈爆炸。個別被告被拍得(辯方爭議)在驅散前或期間在上址不同街道遊走,包括(1)約03:46時,第3被告沿厚福街跑向加拿分道。約03:47時,第3被告沿厚福街跑去7-7A號方向。(2)約03:17時,第8被告在金馬倫道出現,繼而在約03:47時沿厚福街跑向7-7A號方向。(3)約03:38時,第12被告也在加連威老道和信義街交界出現。約03:43時,第12被告再出現在信義街。約03:45時,第12被告跑向厚福街方向。約03:47時,第12被告沿厚福街跑往加拿分道方向。(4)約03:25時,第13被告也在金馬倫道出現。約03:35時,第13被告在加連威老道及信義街出現。約03:39至03:43時,第13被告再在加連威老道近信義街出現。約03:47時,第13被告到達厚福街5-6號的地下。(5)約03:36至03:42時,第18被告在厚福街附近H8大廈對出被看到和一名縱火女士一起,及後在厚福街7號唐樓附近地下被截停。

16.第二,他們被捕時候佩戴的裝備、管有的物品[7]

17.第三,案發在2019年11月19日約02:27開始。約03:30時後,他們被驅散的時候被截停和躲避的地點在暴動的核心範圍或附近。

18.總括上述而言,控方認為「法庭可以從各被告人的衣著、裝束、管有物品、身處的時間、地點、人物互動,及被警員追捕時逃走/匿藏的證據,推論各被告人參與暴動的意圖和行為。」[8]

19.此外,針對第8被告的化驗所報告驗出第8被告戴著的一對灰色3M手套發現微量高度易燃的有機溶劑。針對第12被告有片段拍得他在某個階段手上拿著疑似特製汽油彈的物體。針對第18被告有控方依靠的口頭招認及在他手機儲存的訊息。

20.呈堂片段顯示很多示威者在2019年11月18日晚上8時許已在漆咸道南和警方對峙,示威者持續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包括投擲燃燒彈)。漆咸道南、天文臺道、金巴利道、金巴利街、加連威老道、金馬倫道和加拿分道均有示威者,有些街道佈滿磚頭,不時有人在街上用手推車運載物品,看來是示威物資。

21.控方依靠不同時段及地點的片段/照片證明個別被告的行蹤及行為,遭到爭議的片段/照片包括:(1)第13被告質疑有部分片段解像度不夠清楚。(2)控方也依靠被捕人在警署拍攝的「犯人照」(包括有裝束的犯人照),對犯案人的片段/照片作出比較,遭到第12被告反對。(3)控方也依靠第18被告的口頭招認,也遭到第18被告反對。因此,上述(2)及(3)爭議的部分事項,經討論後需要以「案中案」的方式解決,本席會在本判詞以附件形式逐一交代。

22.雖然如此,雙方也有7套承認事實來縮窄爭議範圍或各取所需。

審訊議題

23.根㯫「控方案情/開案陳詞」,控方的立場是8名被告人被捕時均身處暴動現場範圍。綜合各被告人被發現的時間、地點、環境和他們的裝束及𢹂帶的物品,唯一不能抗拒的合理推論是他們各自或一起連同其他人,參與在罪行詳請所指的日期和範圍內進行的一場暴動,並在警方進行驅散前和包圍的時候,在不同街道四處逃走,有一些在後巷被截停,有一些走上沒有上鎖的樓宇/天台躲藏。雖然辯方沒有舉證的責任,從他們的盤問及陳詞,辯護方向明顯主張被告們是無辜的途人,也是本案的聚焦點。

24.由此可見,除了第8、第12及第18被告外,控方在本案並無任何直接證據,例如目擊證人或CCTV片段可指稱8名被告人如何與其他人在案發時一起參與暴動。控方是依賴環境證據來證明每名被告人干犯了該項罪行。依控方說,這些證據若然一併考慮,結論肯定是各被告人均是在案發時參與了暴動[9]

25.總括而言,本案的相關議題只有兩項:(1)  各被告人有否連同其他人參與控罪所指的暴動?(2)  第18被告人是否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

暴動罪行的元素概要

26.控方須證明以下元素:

關鍵時間存在一個非法集結(不論被告人有否參與);

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被告人)破壞社會安寧,從而令該非法集結成為暴動;及

該暴動仍然進行期間,被告人作出了參與該暴動的作為,及意圖參與該暴動。

延伸閱讀法律概覽

27.延伸閱讀暴動罪法律概覽可參考附件七。

「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行的元素概要

28.控方須證明以下元素:

29.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第62 (a)  條,任何人保管或控制物品,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即屬犯罪。

30.上述控罪的犯罪意圖包括「罔顧」。「罔顧」的意思是個人在知悉存有或可能存有風險下罔顧實情地行事或在知悉某後果或會產生的風險下罔顧後果地行事,而在個人所知的情況下,承擔該風險乃屬不合理。反之,假如被告因年齡或個人特徵等理由而實在不能預感或預視其行為所涉及的風險,則個人不能被視作懷有構成罪行的心態,從而不能被定罪: Sin Kam Wah v HKSAR [2005] 8 HKCFAR 192。

31.犯罪的行為(actus reus)是保管或控制。犯罪的意圖 (mens rea)是意圖使用導致、准許他人使用,以摧毀或損壞財產。控方不需要證明被告人意圖損壞一些特定的財產[10]

32.控方只需證明被告人意圖於可見未來使用涉案物品損壞他人的財產便已足夠。在R v Buckingham (David)[11], 英國上訴法院就Criminal Damage Act 1971第3 (a)  條(與《刑事罪行條例》第62 (a)  條相同字眼)的犯罪意圖裁定以下是正確的闡述(判詞的第162 頁):

“… It is not enough that D realizes that the thing may be so used: he must intend or permit such use. But it is not necessary that D should intend an immediate use of the thing; the offence is aimed at prescribing what is essentially a preparatory act and it is therefore enough that D possesses with the necessary intent even though he contemplates actual use of the thing at some time in the future. And it would also seem to be clear that a conditional intent (an intention to use the thing to cause damage should it prove necessary)  will suffice.”

33.原訟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德俊HCMA 367/2020[12] 採納上述就罪行意圖的闡述(判詞第19段)。

34.根據R v Chong Ah Choi and Others[13],在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人管有的意圖的時候,法庭有權顧及下列事項而作出所須的推論:

(1)  物品本身的性質和狀況;

(2)  被告人管有相關物品的周遭環境,包括時間地點、在那時間地點就那物品的可能的正當合理的使用、那物品是否被收藏起來、被控人當時的行為表現、被警方發現或質問時反應等(268頁 [35-40] )。

35.判詞亦提到,若有罪是唯一合理的推論,法庭不必考慮其他天馬行空、不著邊際的說法:

“Of course, no inference of guilt would be drawn by the court unless it is the only reasonable one. At the same time, if guilt is indeed the only reasonable thing to infer, then the court would not be deterred from inferring it by fanciful notions to the contrary.” (268頁 [45])

法律指引

36.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他們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有關的控罪。身為被告人,他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要是他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同樣構成疑點。更何況,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證據考慮是否內含疑點。

37.對於每項控罪,法庭必須分別考慮對每名被告人不利和有利的情況。

38.8名被告人當中7人在庭上選擇不作供是他們無可置疑的權利。法庭亦絕不能因為被告人沒有作供便推論他有罪。被告人沒有作供一事無論如何不能證明任何事情,更不能以此作為指證他的罪證。但另一方面,此舉卻表示被告人沒有提供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者解釋控方提出的證據產生的累積效應。

39.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是必須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40.在承認事實中,法庭得知本案7名被告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因此一般而言,他們過去的良好品格可能意味著他們干犯本案的可能性會比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為低。第12被告親自作供,本席在可信性及犯罪傾向性已對他作出較有利的考慮。

41.高等法院有關環境證據的陪審團指引是這樣的:

環境證據可以是有力的證據,而實際上,環境證據可以與直接證據一樣有力,甚至較之更為有力,但重要的是你們必須小心審視環境證據,正如審視所有證據一樣-並考慮控方賴以證明其案情的證據,是否可靠,以及有關證據是否能夠證明被告人的罪責,或者反過來說,有關證據是否揭示任何其他的情況,具有或可能具有充分的可靠性和分量,足以使人對控方的案情產生懷疑,甚至推翻控方的案情。

最後,你們必須小心區分,什麼是根據可靠的環境證據,什麼是揣測以達致的結論。對案件作出揣測,與猜想沒有分別,也等同於沒有充分的證據而憑空捏造一些理論;這是控方、辯方和你們均不應該做的事。」

42.值得留意是環境證據的累積效應,很多時候案中個別的環境證據獨立分析可能不足以作出任何合理的推論,甚至最多只是可疑。但如將案中所有的環境證據結合在一起時,有時可能會產生達致一個肯定有罪的推論(見HKSAR v Chiu Wai Keung CACC 441/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CACC 384/2012)。

43.控方強調終審法院在盧建民 湯偉雄 兩上訴案的判詞經已指出,法庭在裁定被告人是否參與暴動時,必須考慮罪行所涉及的「流動性」,及所有相關的環境證據,包括他們被發現的時間、地點及他們的衣著及裝備。

44.在本案,不爭議的是各被告人是在警方遭遇示威者以汽油彈多次襲擊後進行驅散及掃蕩期間最後被包圍在厚福街一帶後巷不同的位置被發現及拘捕。

針對各被告的直接或環境證據

控方的立場

45.針對各被告的證據,可參考《附件一:案件的前因》、《附件二:各被告的行徑》、《附件三:各被告被捕的情況》及《附件四:針對各被告的整體證據情況 》。

控方證人

46.控方傳召了19名證人。 PW11是厚福街H8大廈看更,PW19是一名自願急救員,其餘的都是警員。

47.由於本案涉及多名被告及多名證人,每名被告的結案陳詞也有相當內容,但是沒有針對每名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作出評論。本席要求辯方逐一表態,才得知大部分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均沒有被質疑。本席把辯方對某控方證人有質疑的立場歸納如下:第5被告認為控方第6證人是可信,但不可靠。第12被告質疑控方第12證人、控方第13證人及控方第14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控方第15證人則雖然可信,但不可靠。第18被告認為控方第8證人既不可信,亦不可靠。因此,19名控方證人當中,本席需要處理6名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他們是第6、第8、第12、第13、第14及第15控方證人。其餘13名控方證人,他們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沒有被質疑。本席經考慮全部證人的證供,裁定他們既可信,亦可靠。本席依靠他們的證供為判案基礎。受到爭議的6名證人,本席會在某被告代表大律師作出抨擊的範疇有所交代。

48.為免累贅,本席只把有爭議及相關控方證人的證詞撮要版本歸納如下,其他證人證詞的詳細版本則在附件八呈現。

PW6偵緝警員15399

49.PW6是偵緝警員15399。2019年11月19日約03:30時,他和同僚到了漆咸道南及天文臺道交界。他望向天文臺道和金巴利道交界,見到幾十名示威者,大多穿黑色衣服,戴頭盔、口罩及防毒面罩,距離警方約100米。有示威者走前向警方投擲數枚燃燒彈,落在天文臺道爆開,距離警方防線大約50米。數分鐘後,PW6又見大約10名示威者從金巴利街走出來,大部分穿深色或黑色衣服,戴頭盔、防毒面罩或口罩,有人走近警方,擲出一兩枚燃燒彈。稍後,水炮車到,由漆咸道進入天文臺道及金巴利道去掃蕩示威者。PW6和同僚跑到加連威老道,他望向加拿分道方向,見加連威老道有幾群示威者,大部分穿深色或黑色衣服,有些人在路上跑。PW6和同僚跟著走向金馬倫道,見到一些人,似是途人,他覺得那時的金馬倫道基本上已沒有示威者。PW6走到金馬倫道和加拿分道交界向北望,見加拿分道有示威者聚集。他說火堆傳出爆炸聲。PW6在加拿分道向北跑,示威者也轉身往北面逃走。PW6跑到厚福街和加拿分道交界,見大約10人從厚福街走出來,都是示威者的打扮,其中一人手持瓶口帶有布條的玻璃樽,似是燃燒彈。PW6拔槍指喝「警察,咪郁,否則開槍」。當時,他距離那些人10多米,大約一半人走回厚福街,另一些則走出加拿分道往北逃去。PW6望入厚福街,見街內最少有十多廿人。他守在街口,防止有人走出來。他見有人在厚福街向後巷(厚福街東)的方向作出投擲動作,後巷(厚福街東)跟著出現火光及發生爆炸。PW6 在厚福街街口發現一名疑人被路上的竹枝卡著,於是拘捕對方。其他警員此時趕到。PW6捉著的是一名女子,他把該名女子帶入厚福街,但沒帶進厚福街7-7A號那幢唐樓。

PW8 警員5166

50.PW8是警員5166,西九龍應變大隊其中一小隊成員,負責驅散和制服非法示威者或暴動的人,他也是當日截停及拘捕第18被告的警務人員。2019年11月19日約03:30時,證人從通訊機得知在天文臺道近漆咸道南附近有人投擲汽油彈。約03:36時,由吳督察帶隊進行掃蕩、驅散及搜捕暴徒。證人和隊員進入厚福街接近嘉蘭圍(厚福街東)。在嘉蘭圍H8樓宇附近,看到一名身穿黑衣、黑長褲,佩戴眼罩、防毒面具,束馬尾的看似女士正在放火,燃燒雜物。該女子身旁有另外兩名人士,其中一名後知是第18被告。他當時穿藍色長袖衫、 七分褲(褲腳在膝頭和小腿之間),孭著黑色背包,穿黑色波鞋,佩戴黑色手套及防毒面具,防毒面具有粉紅色的濾罐。證人距離火堆約10米的時候,該3名人士察覺證人便轉身向厚福街方向逃走,證人於是大聲叫「警察,咪走」。該3人曾經離開證人視線範圍約10秒鐘(盤問時稱有可能30秒)再看到該3名人士的其中一人(第18被告),證人追截他,該人突然反方向向證人直衝,證人警告「警察,咪郁」。證人手持警棍嘗試制服他,期間有同事支援,成功為第18被告鎖上手銬。約03:42時,證人在第18被告右前褲袋搜出一個打火機,在背包內搜出錘仔、鐵鉗、手鋸、紅色柄水喉鉗。證人亦檢取第18被告當時佩戴的頭盔、眼罩、防毒面罩、手套、衣服及黑色波鞋。

PW12警員7717

51.PW12是警員7717。他先在有關時間截停及制服第12被告,及後在7-7A大廈內(該唐樓)3至4樓梯間發現第3、第4、第5、第8及第11被告。約03:45時,他和同僚由漆咸道南走到嘉蘭圍,在後巷望進去,看見一個人影及一些小火。那人將玻璃樽擲在地上,燃起大約一米高的火球。那人逃走,PW12和同僚追上去,繞過火球位置。PW12見前面的後巷有幾名男女往加拿分道走,並進入了厚福街7-7A號。PW12和隊員左轉入後巷,在H8大廈附近捉著一名穿黑色衫褲及戴黑色口罩的疑人,後將該人交予刑偵警員19212(PW13),後知是第12被告。PW12跟著和警員10768(PW17)走入厚福街7-7A號/該唐樓內搜捕疑人。厚福街7-7A 號是一幢唐樓,只有一個出入口及一條樓梯。PW12上到唐3樓的樓梯平台,見上面樓梯有兩名男子站著,面向下層。他們見到PW17時,想從警員的身旁逃走,但被警員制服。支援人員到達後,PW12把該兩名疑人交予同僚處理,然後上樓查看,並在唐3樓與唐4樓之間的梯級發現5名女子坐在那裏,其中3名是第3、第4及第5被告。PW12也將5名女子交給刑偵人員處理,再和同僚上天台,在天台入口正前方的一個凹位發現3男1女,其中兩名是第8和第11被告。

PW13偵緝警員19212

52.PW13 是偵緝警員19212,負責支援PW12及拘捕第12被告的應變小隊人員。當PW12截停及制服第12被告後, PW12向他交代截停第12被告之前和截停時的情況。PW13便向第12被告搜身,第12被告當時戴著綠色口罩,右手戴著一隻藍色膠手套,右褲袋有一個打火機。PW13於是處理上述證物及檢取第12被告的衫褲作證物。稍後,他亦在警署協助其他同事向第12被告拍攝被捕人照片,其中3張有第12被告掛上口罩及戴上手套的被捕人照片。

PW14警長33871

53.PW14 是警長33871,曾經協助處理第12被告的證物及協助警署同事向第12被告拍攝被捕人照片。

54.2019年11月18日約15:15時,被指派到葵涌警署協助處理臨時羈留中心的被捕人士及向被捕人士錄取會面紀錄。

55.11月19日06:45時,證人從偵緝警員19212(PW13)接收第12被告及一袋第12被告的證物及個人財物,包括一個綠色口罩、一隻藍色手套、一個打火機、一部iPhone 6手提電話、一張SIM卡、一隻G-shock 白色手錶、現金($407)及一張BOC卡。

56.證人帶同第12被告進行登記程序之後,約07:02時,由警員7153(PW15)向第12被告拍攝還原被捕時衣著及裝備的數碼照片。拍照時偵緝警員19212也在場。根據偵緝警員19212向證人口述的情況,證人戴著一隻布手套把一個口罩(P158)及一隻膠手套(P159)從證物袋拿出來,交給第12被告,要求他戴上口罩及手套還原被捕時的情況。證人的布手套之前有用作處理文件。

57.第12被告親自戴上該口罩及手套。拍完照片之後由第12被告把口罩及手套放回證物袋。

58.第12被告沒有表示不願意拍照。沒有警務人員向第12被告作出威逼利誘等行為。

59.證人不清楚拍攝上述照片的目的,只是奉命行事。根據警員7153(PW15)的要求,證人向第12被告作出戴口罩及手套的要求。證人沒有要求第12被告戴上白色手錶,因為偵緝警員19212並沒有描述第12被告被捕時有戴手錶。

60.拍照之後,證人到相關櫃檯檢查第12被告的手提電話。之後在08:05時,帶同第12被告見值日官,並展示上述的證物。當時,第12被告並沒有作出任何投訴。

61.08:20時,由鑑證科人員替第12被告拍攝菲林照片及套取指模。這些照片只拍攝第12被告的容貌,沒有包括他攜帶的物品。之後,證人提供拖鞋及衣服給第12被告更換,並檢取第12被告被捕時穿著的黑色上衣(P154)、黑色長褲(P155)及黑白色格仔波鞋(P156)。同一時間,證人整理證物,分門別類地放入證物袋。

62.證人不知道為甚麼口罩P158只剩下一條掛耳繩。在證物袋中並沒有找到另一條繩。

PW15警員7153

63.PW15是警員7153,負責向第12被告拍攝被捕人照片。

64.2019年11月18日約下午3時,警員7153奉命到葵涌警署臨時羈留區工作,負責替被捕人士拍照。拍照的地點是在警署地下的停車場。拍攝的範圍有可以移動的間板圍著,等候拍攝的人不能看見拍攝區內的情況。

65.拍攝的流程是由他口頭向陪同被捕人的人員說:「將被捕前的衣著還原,作日後調查之用。」證物P469 (1-3)  的3張照片便是他向第12被告拍攝的。照片上顯示第12被告的名字及「AP 39」是由證人寫上去的。

66.拍攝的目的是還原被拘捕時的衣著外貌,由陪同第12被告的同事要求還原。但口罩只掛在其中一耳朶上,可能另外一條繩斷了。拍攝期間第12被告沒有表示不願意,證人或其他警務人員均沒有向第12被告威逼利誘。

67.被第12被告律師盤問時,PW15指出由11月18日下午3時開始一直拍攝到19日的早上大約9時,一共拍攝了60名被捕人。第12被告是第39名被捕人士。所有被捕人士均沒有反對拍攝照片。

68.拍攝照片的目的是用來搜查情報及追查閉路電視的紀錄,有機會用作證供。證人認為第12被告有權拒絕戴上物品,但警方有權拍攝照片。

69.證人不同意有被捕人士反對戴上物品,亦不同意第12被告反對穿上物品。第12被告把口罩掛在一邊拍照的時候,並沒有任何警務人員作出批評。物品是由第12被告自己「還原」的。

70.證人沒有印象第12被告只把口罩拿在手上沒有戴上,由警務人員指令他戴上的。證人不同意第12被告曾說「呢啲嘢唔係我」,證人說這種情況從沒有發生。

71.證人在覆問時澄清如果拍攝時被捕人說「呢啲嘢唔係我」,他會記錄下來,但從來沒有這樣的記錄。至於拍攝完畢,證物是否一手交一手地交予陪同的警務人員,他只能說大部分是如此情況。至於第12被告的情況,他記不起。

特別事項聆訊

72.控方申請把以下證據呈堂,遭到個別被告人反對:

第12被告在2019年11月19日被捕後在葵涌警署拍攝的3張被捕人照片呈堂(PP469 (1-3))。有關爭議充滿波折[14]

第18被告在2019年11月19日被指向PW8(警員5166)所作出的口頭招認。

73.本席採用交替程序處理上述爭議。

特別事項中段裁定

74.第12及第18被告的代表大律師在特別事項聆訊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上述各項特別聆訊事項表面證據成立。第12及第18被告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本席就其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情況已經作出較有利考慮。此外,選擇不作供是他們的權利,畢竟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針對第12被告的被捕人照片可呈堂[15]。而本席裁定針對第18被告的聲稱口頭招認不可呈堂[16]

中段裁定

75.控方舉證完畢後,各辯方律師沒有中段陳述。

76.本席裁定8名被告的「暴動」罪表面證據成立,第18被告的第二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表面證據成立。

辯方案情

77.經他們的法律代表諮詢後,只有第12被告親自作供,其餘被告選擇不作供。另外第3被告、第4被告及第8被告雖然不作供,他們分別傳召了其辯方證人。就選擇不作供的被告,不意味著被告有罪,畢竟舉證責任在控方。本席也就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被告在可信性和犯罪傾向性已經作出較有利考慮。

D3證人

78.第3被告的證人是何巧瑩女士,她是第3被告的姊姊。她的證供主要部分如下:2019年11月18日,何女士相約了女朋友到尖沙咀皇家太平洋酒店過夜。翌日凌晨3時,第3被告致電她,電話上有嘈吵的背景音樂,第3被告稱剛和朋友到尖沙咀喝酒完畢,召不到汽車回家,何女士提議第3被告到酒店找她。何女士知道理工大學附近早一兩晚已有警民衝突,並叮囑第3被告不要到尖沙咀,但第3被告似乎聽不入耳,再接獲第3被告的電話時她說被警方拘捕。控辯雙方同意第3被告被拘捕時戴上口罩。何女士解釋,第3被告從小學階段開始已患上濕疹,可能戴口罩來遮擋難看的面容。盤問下,何女士不知道若第3被告患上濕疹,醫生有沒有叮囑第3被告不要喝酒。何女士不知道第3被告案發時實際到了哪兒,是否真的和舊同學喝酒,更不知第3被告當晚做了甚麼。

D4證人

79.第4被告的證人是林韋匡先生,經營婚宴場地佈置業務。他的證供主要部分如下:早在2012年9月開始聘用第4被告為兼職員工,負責協助佈置婚宴場地或項目完畢後的清拆。他提供了不少文件及相片證明2019年11月18日,他到尖沙咀喜來登酒店的宴會廳佈置婚宴場地。而第4被告則在當晚約11:30時到喜來登酒店負責拆除佈置。翌日02:30時,他們把清拆的貨物及工具搬到卸貨區。他們召喚車輛不成功,所以林先生和女朋友先走,叮囑第4被告留在該處,直至早上看看有沒有車輛才算。林先生期間有和第4被告通電話,著她小心,及貨物可放在酒店。他步行了約1小時到達旺角消防局(在大角咀)才成功截車。至於第4被告為何被警方拘捕,被捕前第4被告到過哪兒,做了甚麼,林先生並不知道。

D8證人

80.第8被告的證人是李家名先生,他是第8被告的跑步群組朋友。他的證供主要部分如下:第8被告有一位經營食肆的朋友,第8被告邀請李先生在2019年11月18日晚上到該食肆進行結業後的清拆工作。當日下午約5時,李先生和第8被告從天水圍一起往尖沙咀亞士厘道天星大廈4樓,該食肆的地址。約下午6時半到達,主要清拆工作由第8被告負責,李先生負責較輕省的包裹及入箱工作。他們4人,包括食肆的東主和經理,一直工作至第2天的凌晨約3時。離開前,李先生拿了兩支筆及一把雨傘作紀念,他也見到第8被告拿了一把長柄雨傘。李先生打算到佐敦女朋友的家,而他陪同第8被告到附近乘搭610S返天水圍。他見到馬路上有少量磚頭,相信沒有小巴經過,所以他們轉移往麼地道轉搭另一條路線往天水圍的小巴606S。途中,他看見第8被告穿上類似之前清拆時使用的手套、手䄂、口罩、頸部圍巾。第8被告解說因由為皮膚有些刺痛。李先生便離開第8被告步行往佐敦。究竟第8被告為何被捕,被捕前第8被告到了哪兒,做過甚麼,李先生也不知道。

81.本席先處理個別被告或辯方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才仔細分析6位受到質疑的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此舉是因為本席緊記舉證責任在控方,儘管本席不相信被告或辯方證人,也不代表被告有罪,畢竟舉證責任在控方,還看控方的人證和物證是否達到驗證標準。

D3證人裁定

82.本席認為何女士的證供內容和作供態度刻意營造第3被告是無辜途人的可能性。當時沒有新冠肺炎,根本無需戴口罩,為著解釋第3被告被捕時戴上口罩,便憶測第3被告可能為遮蓋出現濕疹的面部。何女士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本席不接納她的證供,即使她的證供是可信的,她也不知道第3被告當晚曾經到過哪兒,做過甚麼,對辯方的案情沒有幫助。

D4證人裁定

83.盤問下,林先生承認當晚第4被告負責清拆,根本無需用上噴漆、噴膠、魚絲等佈置時候才會用的工具。就如何給予第4被告指示,留下看守貨物,還是留下貨物離開,林先生不斷迴避簡單的問題,支吾以對。至於第4被告為何被警方拘捕,被捕前第4被告到過哪兒,做了甚麼,林先生並不知道。林先生不是一個可信和可靠的人,他謊話連篇,堆砌故事。雖然當時沒有新冠肺炎,他作為僱主,會免費供應外科口罩及生理鹽水給員工,但當問及生理鹽水的開支及牌子,他又再變得支吾以對。即使他的證供是可信,他的證供對第4被告的案情也沒有幫助。

D8證人裁定

84.究竟第8被告為何被捕,被捕前第8被告到了哪兒,做過甚麼,李先生也不知道。李先生也是一個不可信的證人,證供略嫌堆砌,削足適履。

D12裁定

85.第12被告的證供主要部分如下:第12被告作供時23歲,作供時已失業了1個月,案發時在觀塘當售貨員及理貨員。2019年11月18日,他聲稱到尖沙咀寶勒巷華寶大廈3樓B4室的朋友阿輝家中協助搬屋前的執拾及清拆工作。當日中午12時已到達該處,一直工作了15小時直至第2天的凌晨約3時才完成。根據他獲告知自己被捕時間,推算自己約在03:40時離開朋友的家。在附近截車不成功,所以經過華寶大廈附近的小巷,到金馬倫道附近,並到達厚福街附近的小巷,見到有裝備的疑似示威者,一群一群疑似示威者在小巷走來走去。他感到驚慌,忽然有人向他迎面跑來,把他撞跌,掉了眼鏡,嘗試到處找尋不果。他有900多度的近視及500多度散光。突然聽到有人叫:「警察,咪郁」,他隱約見到地下有火光,亦聽到「嘭嘭聲」,他以為是槍聲,繼續感到驚慌。有警員問他去哪兒,他回答打算搭車。該警員質疑他是否搭車,並把他雙手綁起及把他按在地上。第12被告聲稱被捕前根本沒有戴口罩及手套。期間有警員拿起口罩和手套,第12被告表示不屬於他的。他也向警方解釋在袋裡的打火機是用來點煙。該警員也「餵」他食煙。到達警署的時候,當警員告訴他穿上口罩和手套拍照的時候,第12被告聲稱:「唔係我嘅」。盤問下,當遇上上述場面,感到驚慌,為何不致電該朋友求救。第12被告不是迴避問題,便是支吾以對。主問時第12被告聲稱有拒絕警員拍照要求,到盤問時被問及如何拒絕,第12被告稱:「啲嘢唔係我」。主控官向他展示一些閉路電視聲稱拍到第12被告的行徑及他沒有戴眼鏡,第12被告否認拍到他,並承認事發前曾經有佩戴隱形眼鏡的經驗。無論邱大律師如何在覆問時作出引導性的問題,也不能挽救第12被告是一位不可信和不可靠的證人。

結案陳詞

控方

86.主控官說案發當日凌晨,尖沙咀區已發生暴動多時,暴徒的行為變本加厲。在凌晨2時許,有人不斷運送燃燒彈給共犯在不同地點投擲。警員後來作出掃蕩,有人逃走,有人頑抗。約03:47時,有人想從厚福街走出加拿分道,在街口遇到警員便掉頭走,其中一些人走入厚福街7-7A號,警員上樓捉到多名疑人(包括本案的第3、第4、第5、第8和第11被告人)。主控官說第8、 第12、第18被告是有間接證據證明他們直接參與暴動,例如第8被告的手套沾染易燃物品,第12被告被拍到手持特製汽油彈,第18被告的手機有留言顯示其參與的意圖。而第3、第4、第5、第11和第13被告則蓄意留守在暴動現場,壯大聲勢的人士。當他們被警方驅散和包圍的時候,從厚福街逃上該幢樓宇。該5名被告早前和其他人參與附近的暴動,即使個別被告沒有親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但他/她自願成為暴動人群的一分子,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自己也因此成為暴動者。

針對第3被告的證據

87.就第3被告,儘管她可能在03:46至03:47時從金馬倫道的後巷轉入厚福街,與正在逃離警方的一群示威者一起跑向加拿分道(MFI-21、P337A及P329A)。根據PW4 警員8962及PW5 偵緝警員15062的證供,當時金馬倫道的後巷已經發生示威者以汽油彈襲擊警務人員的事件。警務人員制服暴力示威者的時候,示威者往厚福街方向逃跑。第3被告沒有任何清白的理由會出現在金馬倫道的後巷,並與其他示威者沿厚福街往加拿分道逃跑。

88.與此同時,加拿分道亦有警務人員趕到(PW6 偵緝警員15399及PW7 呂總督察),於是第3被告與部分示威者跑回厚福街(P329B)。但厚福街的後巷亦有警務人員(包括PW12 警員7717及他的隊員)攔截示威者,於是第3被告與其他示威者情急之下一起進入7-7A號的樓宇躲藏。

89.在7-7A號的樓宇被發現時,第3被告戴著一個白色口罩(P57)、一副黑框眼鏡,穿著黑色波鞋(P58)、黑灰色襪 (P59)、淺杏色短袖上衣(P60)及黑色四個骨褲(P61),背著一個深藍色背囊(P55)內有一頂藍色鴨舌帽(P56)、一張臨時學生八達通(P62)及一部白色iPhone X手提電話(P63)。

90.第3被告的姐姐何巧瑩出庭作供,嘗試解釋第3被告戴口罩是因為濕疹,這是非常牽強的說法。無論如何,何小姐當晚並非與第3被告在一起,無法解釋為甚麼第3被告會在厚福街出現,並在7-7A號內躲藏。

91.控方認為,當時沒有新冠肺炎疫情,第3被告的口罩(P57)是用來在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時,遮擋面容,免得暴露自己的身分,這亦是當時示威者常用的物品。而且,觀乎她在厚福街與一群示威者一起跑向加拿分道,又跑回厚福街的速度及姿態,沒有半點猶豫,明顯是示威者人群當中的一分子,絕對不是無辜的途人。

92.控方認為綜合所有的證據,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第3被告懷著參與暴動的意圖,蓄意留在暴動現場,藉此壯大暴動人士的聲勢,從而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並成為他們的一分子,參與暴動。

針對第4被告的證據

93.第4被告被發現與另外4名女子坐在7-7A號樓宇的唐3至4樓的樓梯間。約04:00時,偵緝高級警員59023奉命在該樓宇的天台看管第4被告。當時第4被告身穿灰色長袖冷衫外套(P67)、深藍色背心(P69)、黑色長褲(P66)、黑色Nike波鞋(P72)及攜帶著一個黑色背囊(P65)。

94.同日約08:00時,在葵涌警署內,女警長18943從第4被告的黑色背囊(即P65)發現並檢取以下物品:

(1)  一個米色印有紅色及藍色圖案的正方形布袋(P70);

(2)  一個黑色正方形織布袋(P71);

(3)  一對粉紅色3M過濾棉(P75);

(4)  11支生理鹽水(P77);

(5)  3包黑色垃圾袋(P76);

(6)  一卷釣魚線(P80);

(7)  一件深灰色短袖恤衫(P68);

(8)  一件黑色長袖連帽外套(P64);

(9)  一頂黑色鴨舌帽(P79);

(10)  一條淺藍色手巾(P78);

(11)  一部內有SIM卡的黑色iPhone 8手提電話(P82);

(12)  一個黑色口罩(P73);

(13)  一個白色口罩(P74);及

(14)  一張八達通(P81)。

95.林韋匡先生出庭為第4被告作供,嘗試提供一個第4被告出現在尖沙咀的合理原因。

96.林先生亦嘗試解釋為甚麼第4被告會攜帶著一對粉紅色3M過濾棉及一卷釣魚線。然而,根據林先生作供時稱,粉紅色3M過濾棉是佈置場地時噴漆或噴膠時用的,而釣魚線是佈置場地時掛名牌用的。但在11月18日晚,他通知第4被告到尖沙咀喜來登酒店的工作是「拆場地」,而拆場地並不需要這些物品。

97.至於那卷釣魚線,林先生是在盤問時才說出他知道第4被告攜帶著一卷釣魚線,並嘗試說是他當晚在拆場地時遺漏,由第4被告替他保管。但追問下,他說不能肯定第4被告攜帶的那一卷釣魚線是否就是他留在拆場的地方,可說是欲蓋彌彰。再者,林先生既說當晚路面的環境,沒有車可以到酒店,他亦說知道貨品/工具是可以留待翌日才去取,但他卻與女朋友先行離開喜來登酒店,而不是與第4被告3人一起離去,反而指示第4被告在卸貨區等待,實難以自圓其說。

98.無論如何,林先生在半夜02:30時與第4被告分開之後,不知道第4被告去了那裡,做過甚麼事情,遑論為何第4被告會在接近凌晨4時在厚福街7-7A號內被警方發現。

99.再者,林先生在今年6月至7月才拍攝的「工作照片」D4 (8)  (1-9),明顯是為了積極配合第4被告的案情而準備。但是忽略了第4被告在2019年11月份的工作更表(D4 (12)  (1-2))顯示,在11月18日之前,第4被告只在11月2日需要佈置場地。而且,在11月18日她是明顯知道前往尖沙咀是負責拆場地的工作,實在沒有必要攜帶防毒面具的過濾棉。

100.第4被告攜帶的過濾棉(P75)是3M牌子,控方認為適用於在7-7A梯間檢取的部分防毒面具(見P297 (3)  及P297 (4)),可見這是示威者在暴動現場用來抵抗催淚煙的常用物品。釣魚線可以懸掛有相當重量的物件。示威者在暴動中與警方對峙期間,常以釣魚線固定在道路的兩邊,用來絆倒推進的警務人員。至於11支生理鹽水(P77),包括不同牌子、不同容量。明顯地,第4被告打算長時間留守在有可能出現催淚煙的現場,加上可供替換的衣服和口罩,第4被告可說是有備而來。

101.控方認為綜合所有的證據,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第4被告懷著參與暴動的意圖,蓄意留在暴動現場,藉此壯大暴動人士的聲勢,從而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並成為他們的一分子,參與暴動。

針對第5被告的證據

102.第5被告被發現與另外4名女子坐在7-7A樓宇的唐3至4樓的樓梯間。約04:00時,偵緝警員11442奉命在該樓宇的天台看管第5被告。當時第5被告身穿黑色短袖上衣(P85)、Adidas黑色白條子的運動長褲(P84)、 New Balance藍色波鞋 (P86),及背著一個藍色背囊(P83),左邊肩帶掛有一個淺色布袋。

103.同日約06:32時,在葵涌警署內,女偵緝警員9649伍景薇從上述偵緝警員11442接收第5被告的隨身物品及一部銀色手提電話(P93)。約09:35時,女偵緝警員9649檢取第5被告的上述物品及從其藍色背囊(P83)發現並檢取以下物品:

(1)  一個紅色急救包,內有3支生理鹽水、三角巾、止血貼、藥水膠布、扣針、膠鉗、紗巾、膠紙、消毒酒精拭紙及鉸剪(P87);

(2)  兩包寫有「TG Resolve 咽痛飲」 的粉末沖劑(P88);

(3)  一個藍色可再封透明膠袋,內有一樽傷口噴霧、一盒膠布、一樽火酒、兩塊敷料、4支10毫升的生理鹽水及一對手套(P89);

(4)  一張八達通(編號03971384(5))(P92);

(5)  一張八達通(編號79982281(5))(P91);及

(6)  一個黑色口罩(即P90)。

104.控方認為,當時沒有新冠肺炎疫情,第5被告的口罩(P90)是用來在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時,遮擋面容,免得暴露自己的身分,這亦是當時示威者常用的物品。她身上其他看似急救用的物品,證明她明知道現場會出現暴力衝突而作的準備。

105.第5被告方以「承認事實」[17]把位於厚福街9號E鋪的「華興」小食店在2019年11月19日02:00至05:00時的閉路電視片段呈堂[18]。根據MFI-22(證物D5-2)中顯示店舖的鐵閘外有人經過或短暫停留(片段只拍攝到這些人的腳部),他們出現的前因後果,法庭無從稽考。控方認為,單憑片段中有限的影像,依賴出現人士的腳部裝束,毫無舉證價值,更難以作為第5被告有否參予暴動的考量。

106.控方認為綜合所有的證據,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第5被告懷著參與暴動的意圖,蓄意留在暴動現場,藉此壯大暴動人士的聲勢,從而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並成為他們的一分子,參與暴動。

針對第8被告的證據

107.就第8被告,早在當晚03:17時,第8被告已在金馬倫道2-4號的利達行外,手持長雨傘,行往加拿分道方向。在約03:20時,一名與他外觀相似的人,在金馬倫道23號外,仍然手持長雨傘,行往漆咸道南方向。在約03:46:52時,他出現在厚福街宏生大廈外[19],與其他示威人士一起跑向加拿分道方向。03:47:11時,他再出現在厚福街宏生大廈外[20],與其他示威人士一起跑向7-7A方向。

108.同日約03:50時,警員10768 (PW17)在7-7A天台的凹位發現第8被告蹲在其中一個角落。 04:00時,偵緝警員11665趙啟聰奉命在該樓宇的天台看管第8被告。當時第8被告身穿黑色短袖衫(P120)、灰色長褲(P119)、灰白色波鞋(P121),戴深灰色海綿口罩 (P126A)和一條黑色頸圍(P122),手穿一對黑色長手䄂(P123)和一對灰色3M手套(P124)及背著一個黑色Nike背囊(P118)。

109.同日約06:45時,在葵涌警署內,警長4379胡裕強從上述偵緝警員11665接收第8被告的隨身物品。約07:00時,警長4379檢取第8被告的上述物品及從其黑色Nike背囊(即P118)檢取以下物品:

(1)  一部內有SIM卡的黑色Samsung手提電話(P128);

(2)  一部內有SIM卡的藍色Samsung手提電話(P129);

(3)  4個未開封的外科手術口罩(P125);

(4)  一個深灰色海綿口罩(P126B);及

(5)  一張八達通(編號939910810)(P127)。

110.李家名先生出庭替第8被告作供。李先生嘗試解釋在11月18日與第8被告一起到尖沙咀的泰國餐廳幫手為搬遷而清拆枱櫈及裝潢。期間第8被告戴兩個口罩,亦向李先生提供口罩。但是當拆卸工作完畢,第8被告把口罩、手套等物件放回背囊。他們在19日凌晨2至3時在海防道分開之前,第8被告突然戴上手套、手䄂、頸圍及口罩,原因是因為「唔舒服、皮膚刺痛」。控方認為,當時的情景,實在兀突及莫名其妙。再者,李先生根本不知道他們分開之後,第8被告去了那裡和做過甚麼,遑論第8被告戴上頸圍、手䄂、口罩及手套的真正原因。正如李先生根本不知道為何第8被告在厚福街出現,甚至躲藏在昏暗天台的凹位。

111.無論如何,第8被告被發現時身上的裝備,尤其是他戴著的3M手套(P124)發現有微量高度易燃的有機溶劑,進一步證明第8被告與本案的暴動中警方遇到汽油彈襲擊有著毫無置疑的關係。而這關係,並不會或可能會因為李先生的證供而得到一個合理清白的解釋。

112.控方認為綜合所有證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第8被告懷著參與的意圖,蓄意留在暴動現場,藉此壯大暴動人士的聲勢,從而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而且,他在暴動進行期間,曾親身及/或協助他人在暴動時製造及/或使用汽油彈。第8被告,連同其他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參與暴動。

針對第11被告的證據

113.2019年11月19日約03:50時,警員10768 (PW17)在7-7A天台的凹位發現第11被告蹲在其中一個角落。約04:00時,偵緝警員51015在該樓宇的天台看管第11被告。當時第11被告穿著黑色長褲(P144)、黑色Nike波鞋(P145)、黑色短袖上衣(P143) 和啡色上衣(P142),雙前臂戴著黑色長手䄂(P146 ),頭戴黑色鴨舌帽(P147)、灰黑色頸圍(P148)、護目鏡(P152)和一個連濾罐的3M防毒面具(P150),背著黑色背囊(P141),內有一支生理鹽水(P151)及一對防火手套(P149)。其褲袋内有一部連SIM卡的粉紫色LG手提電話(P153)。

114.控方認為在7-7A內被發現的男女均因為參與暴動而逃離警方追捕的示威者,在厚福街逃跑時情急之下進入7-7A。第11被告更躲藏在昏暗天台中一個凹位的其中一個角落,試圖避開警方的發現。再考慮其他當時仍然戴著黑色頸圍、護目鏡、防毒面具及長手袖,可見他是有備而來,不是一時好奇在現場出現。

115.綜合以上的證據,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第11被告懷著參與暴動的意圖,蓄意留在暴動現場,藉此壯大暴動人士的聲勢,從而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並成為他們的一分子,參與暴動。

針對第12被告的證據

116.控方的立場是被PW12 警員7717在厚福街7A號對出行人路制服的男子C是第12被告。當時第12被告是戴著口罩(P158)及一隻藍色膠手套(P159)。PW12沒有向第12被告作出查問,便交給PW13 偵緝警員19212。第12被告的口罩及藍色膠手套是由PW13檢取。 

117.PW13在Ve Beauty 閉路電視片段(P32 V9-2)中認出第12被告。此閉路電視片段有足夠的清晰度讓證人或陪審團有基礎地作出的辨認。縱使第12被告戴著口罩,但是他衣著的特徵與第12被告被捕時及在被捕後拍攝的照片(P469 (1-3)  )吻合(請參照MFI-16)。

118.在Ve Beauty的閉路電視片段,可以看見第12被告穿著拘捕後被檢取的衣物,戴著口罩(P158),右手戴著手套(P159),拿著綁著石油氣罐的汽油彈(P294與證物照片P445 #148吻合):

Ve Beauty
P32 V9-2
03:38:42 第12被告橫過佈滿雜物及竹枝的加連威老道進入信義街
03:43:22 第12被告在信義街口向漆咸道南張望,與其他人一起觀察警方防線的動靜
03:45:25 第12被告由信義街橫過加連威老道進入厚福街H8的後巷

119.第12被告進入H8後巷的情況,可見於H8的閉路電視片段(P-40 V20-2)。此閉路電視片段的質素及光暗有欠理想,然而考慮到它與Ve Beauty地理位置的接近,及第12被告的出現在時空上的銜接,仍然可以納入辨認的考慮:

H8
P40 V20-2
03:44:33
第12被告與其他人行向嘉蘭圍方向,很可能看見警方從嘉蘭圍方向推進(警員7717及警員5166)
03:46:35 第12被告與其他人在由嘉蘭圍方向跑向厚福街

120.第12被告跑到厚福街的情況,可見於「麺処一家」閉路電視片段:


麺処一家
P337 V22-1
約03:47:08時
(畫面時間:
03:37:08)
第12被告從H8的後巷與其他逃跑的示威者沿厚福街跑向加拿分道方向。那時候,已經有警務人員到達加拿分道(偵緝警員15399與呂總督察)
約03:47:17時
(畫面時間:
03:37:17)
第12被告與其他示威者由加拿分道沿厚福街跑向7A的方向,繼而被警員7717截停(畫面時間03:37:50)

121.上述3個閉路電視片段時空上環環相扣,不難辨認出第12被告的衣著外觀及他在暴動現場的行蹤。至於片段中所顯示男子C即是第12被告的特徵(請參閱MFI-16),法庭亦可比對第12被告在葵涌警署拍攝的還原照片(P469 (1-3)  )。

122.從上述閉路電視片段可見,第12被告不單止蓄意留守在暴動現場,更手持綁著石油氣罐的汽油彈,其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的意圖,不言而喻。再者,他戴著的藍色膠手套發現含有微量高度易燃的有機溶劑,更顯得他與暴動現場警方受到汽油彈襲擊有著毫無置疑的關係。

123.第12被告選擇出庭作供。他的證供明顯是為了開脫而度身訂造的故事。他說在「阿輝」家裡執屋至凌晨3時,因為叫不到車回觀塘家,於是沿金馬倫道再轉入通往厚福街的後巷,打算行往金巴利道搭的士,卻「剛巧」遇到有一群人跑過,之後又被一群人撞跌,掉了眼鏡。聲稱深近視的他,聲稱感到驚慌,卻沒有打算打電話給「阿輝」,而決定步行尋找的士。他聲稱被警員將他的頭按在地上,但他竟然不知道自己頭部有沒有擦傷。他說沒有眼鏡,甚麼也看不清楚,加上後巷燈光昏暗,但卻說有警員拿著口罩及手套,問是不是他的。盤問時,第12被告修改他的説法,說是似口罩及似手套的物件。

124.更匪夷所思的是,他說在厚福街現場,有一名警員替他點煙吸食。在如戰場的環境,為了嘗試解釋自己身上的打火機,這情節未免戲劇化。他又聲稱雖然沒有眼鏡,視線不清,卻說在排隊拍攝還原照片的時候,知道有被捕人士拒絕拍照但無效,他嘗試解釋因為他聽見相關的對話。但當提及會見值日官的環節,他卻說甚麼也不清楚。明顯地,他選擇性地「驚慌」,選擇性地「看不見」,選擇性地「聽不到」。控方認為第12被告作供時態度迴避,他證供的內容充滿不合理的巧合,完全不可信。

125.當然,舉證責任在控方。如上所述,若然口罩和手套是警方從他處取得然後「插贓嫁禍」第12被告,根本就沒有需要問他是否屬於他的。更重要的是,當時警務人員不可能知道Ve Beauty(P32 V9-2)、H8大廈(P40 V20-2)及麺処一家(P337 V22-1)的閉路電視均顯示第12被告被制服前是戴著口罩和一隻手套。控方認為相關的警務人員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第12被告的衣著/裝備/行徑

126.控方認為,當時沒有新冠肺炎疫情,第12被告的口罩(P158)是用來在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時,遮擋面容,免得暴露自己的身分,這亦是當時示威者常用的物品。控方要強調的是,從第12被告身上檢取的一隻藍色膠手套(P159)發現微量高度易燃的有機溶劑[21]。這是強而有力的證據顯示第12被告與在本案的暴動中警方遇到汽油彈襲擊有著毫無置疑的關係。

127.觀乎他在上述閉路電視片段所拍攝他與其他示威者的互動,及尤其是沿厚福街跑向加拿分道及後又跑回厚福街的姿態,沒有半點猶豫,他明顯是示威者人群當中的一分子,絕對不是無辜的途人。

128.綜合以上所有針對第12被告的證據,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他懷著參與暴動的意圖,蓄意留在暴動現場,不單止藉此壯大暴動人士的聲勢,從而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從他身上檢取的手套被驗出含有微量高度易燃有機溶劑,可見他曾親身及/或協助他人在暴動時製造及/或使用汽油彈。第12被告,連同其他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參與暴動。

針對第13被告的證據

129.控辯雙方不爭議,在2019年11月19日第13被告在厚福街5-6號的地下被截停及被偵緝警員12733拘捕。

130.控辯雙方亦不爭議,第13被告在以下的時間已出現在暴動範圍(請參照MFI-1):

Ve Beauty
P32 V9-1
03:35:15 -  03:35:30 第13被告孭著背囊,戴著深色口罩由厚福街方向出現,橫過加連威老道,行入信義街(P439第31張截圖)
Ve Beauty
P32 V9-2
03:37:00 - 03:43:10 第13被告多次出現,曾與身邊的人互動,亦曾用望遠鏡望向漆咸道南方向。最後他橫過加連威老道行往厚福街方向(P439第34、36、37張截圖)
麺処一家
P337 V22-1
03:47 - 03:53
(畫面時間:03:37:30 -  03:43:30)
第13被告穿著相同的衣服,但明顯沒有背囊,亦沒有戴口罩。他從畫面的左方行人路出現,橫過厚福街進入5-6號大廈地下

131.控方認為第13被告早在03:24:35 至 03:25:10時(P439第28張截圖)出現在滿佈磚頭的金馬倫道,行往漆咸道南方向,當時他是孭著背囊(金馬倫廣場的閉路電視片段P39 V13-2A及V11-2[22])。雖然片段不能看見第13被告的面容,但在金馬倫廣場出現的男子B可供辨認的外觀特徵與Ve Beauty及麺処一家的閉路電視高度吻合,包括淺色鴨舌帽、淺色長褲、淺色長袖衫及淺色鞋。

132.從第13被告的路線圖可見,他必然知道在金馬倫道及厚福街一帶當時的情況。他在信義街不斷觀察警方在漆咸道南的動靜,然後離開信義街,橫過加連威老道進入厚福街。控方認為期間第13被告卸下背囊及除下口罩,扮作若無其事,在厚福街迤迤然進入5-6號的地下,隨即H8後巷的手推車發生第一次爆炸。

第13被告身上的物品

133.2019年11月19日,約03:51時,偵緝警員12733[23]在厚福街5-6號地下截停第13被告。第13被告當時穿著灰色長袖上衣(P162),內有一件短袖粉紅色衫(P164)、淺卡其色長褲(P163)、白色波鞋(P165)、一對黑色襪(P166)及戴著白色鴨舌帽(P167)。經搜查,上述偵緝警員12733在第13被告的褲袋發現的物品包括:一個黑海綿口罩(P168)、兩支生理鹽水(P169)、一張以第13被告名字登記的個人八達通(P170)及一部連SIM卡的紅色Apple手提電話(P171)。

134.當時沒有新冠肺炎疫情,第13被告戴著口罩在信義街出現,被拘捕時發現身上有兩支生理鹽水,同時顧及到他在上述3個閉路電視的行徑,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他懷著參與暴動的意圖,蓄意留在暴動現場,藉此壯大暴動人士的聲勢,從而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並成為他們的一分子,參與暴動。

針對第18被告的證據

135.關鍵的證據來自PW8 警員5166。他與隊員奉命從嘉蘭圍往厚福街推進時,在H8後巷作出的觀察,有足夠的細節,不可能是無中生有。如上所述,辯方以閉路電視鳥瞰角度的畫面與PW8站在後巷以相同的水平作出觀察而得到的記憶相提並論是不合理亦不公道。

136.縱觀PW8的證供,他的回答簡單直接,沒有誇張,沒有迴避問題。控方認為他是一位可信及可靠的證人。憑藉他的證供,可以證明第18被告確實在H8後巷與其他人在暴動發生期間一起在手推車縱火。當他發現警務人員出現,便與其他人逃往厚福街。當PW8追至厚福街,第18被告突然折返,衝向警員PW8,最後被制服。

第18被告手提電話(P256)內的訊息

137.第18被告的手提電話號碼是6098 3663[24]。如上所述,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的警員12089鄒論福憑藉法庭搜查令檢查P256,並從中擷取了第18被告在系統顯示為2019年11月18日23:39時發出以下的訊息:

「我有好多朋友喺理大,我唔想坐喺屋企睇住佢哋等拉,咁樣我會一世都抬唔起頭做人。放心,我會安全番嚟,搵日一家人一齊食飯。」

138.從訊息的内容可見第18被告出現在暴動範圍的因由。他不是剛巧路過的無辜途人。

第18被告的衣著和裝備

139.第18被告穿深藍長袖衫(P234)、及膝短褲(P235)、黑色波鞋(P240)、白色襪(P239),孭著黑色背囊(P232),戴黑色手套(P238)、黃色頭盔(P242)、護目鏡(P244)及灰色粉紅色的過濾器(P243)。

140.根據PW8的證供,第18被告不單止蓄意留守在暴動現場,他更與其他人一起,懷著參與暴動的意圖,實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參與暴動。

控罪二

141.PW8從第18被告的右前褲袋搜出一個打火機(P251),亦從他的黑色背囊(P232)搜出一把錘(P246)、一個紅色水喉鉗(P247)、一把鋸(P249)及一把紅色鐵鉗(P248)。其後,偵緝警員6813(PW9)在葵涌警署内從第18被告的背囊搜出一罐油漆(P254)。

辯方

辯方的立場

142.觀乎8位被告代表大律師的共通點,重點在:

(1)  本案無足夠證據指各被告干犯本案控罪;

(2)  本案無充足環境證供予法庭作唯一合理推論各被告干犯本案控罪。

143.辯方認為在考慮各被告是否參與暴動,單靠各被告在案發地點附近被捕一事,是不足以予法庭作出他們是參與暴動的推論。本案沒有證人能指出各被告作出過任何犯罪的行為。當日大部分示威者均穿著黑色的服飾,而第13被告被捕時卻是穿著淺色上衣和褲子。

144.有大律師指出一名無辜市民在警方進行拘捕時逃跑,甚至躲進附近大廈是很普遍的事。同時,當時加連威老道、金馬倫道及加拿分道一帶並非警方的封鎖防線,市民仍然可以自由進出。其後,當警方在厚福街一帶進行驅散時,市民仍然可自由進出該處一帶的範圍。

145.辯方認為控方未能排除是否有無辜的途人只因附近發生爆炸而感到驚慌,從後巷爬上樓梯通過此道鋼門而進入7-7A內躲避。

證據分析及裁斷

146.本席裁定所有控方證人既可信,亦可靠。而受爭議的PW6、PW8、PW12至PW15,同樣可信和可靠。本席把辯方對他們的抨擊,加以論述。

147.本席把本案的證據分析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是宏觀的分析,第二部分是針對每名被告的微觀分析。

宏觀分析

148.在本案,各大律師的陳詞共通點,著墨於其當事人可能只是「無辜的途人」,卻因為混亂或驚慌跟隨其他人在厚福街一帶躲避,而最後被警方以「暴動」罪名拘捕。他們不幸地在凌晨2時至3時多走進暴動範圍,他們不幸地從大街走到小巷(D12、D13、D18),有部分更不幸地走進位處小巷的唐樓,有的不幸地走到唐樓3至4樓的梯間躲避(D3、D4、D5),有的更不幸地走到天台一個小天井的暗角位躲避(D8、D11),稍一不慎便會墮樓。他們當中還有一些不幸地戴上口罩或示威裝備,及不幸地管有示威裝備。

149.在本案,雖然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大部分被告在被發現之前曾經作過的言行。終審庭曾經指出,他們不必是非法集結中「原初的集結者」,或是親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法庭仍然可以根據強而有力的環境證據的累積效應而裁斷。當暴動進行期間,他們各自懷著參與的意圖,與其他人士一起參與被禁止的行為或身處現場,展示其支持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並以增加示威者的人數,助長他們的氣焰,在暴動進行期間參與其中,本席簡稱為「蓄意留守」者。

150.本席理解不能純粹只因在暴動現場出現便把一些無辜的行人視為有份參與暴動的一分子。但是,控方針對各被告的證據亦非僅僅是他們留在現場。控方指出從他們身上佩戴的物品、管有的物品、他們被捕的時間和地點、他們逃走及/或躲避,均指向各被告人有參與暴動的意圖或曾經參與暴動。終審法院曾經指出,由「純粹出現」達至「提供鼓勵」的證據門檻要求不高。因此,對於個別被告在本案有否藉著留守現場從而鼓勵及協助其他暴動人士,是一個事實與程度的問題。本席裁決時是要將所有的情況作全盤考慮。

151.在本案,所有被告人,除了第12被告,全部選擇不作供,這是被告人的權利。然而,終審法院在另一宗案件Li Defan & Anot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亦提到某些證供明顯地需要一些解釋時,法官完全有權視被告人未有在宣誓下提供解釋作為增強可從控方案情中作出的推論。上訴庭在何卓庭一案(CACC 33/2017,日期為2020年6月4日),引述Li Defan的時候提及:「當然,上訴人有保持緘默的權利,但當上訴人的行為極不尋常,該些不尋常行為亦需解釋,而上訴人不作任何解釋時,法庭會較容易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上訴庭在官心陽一案(CACC 349/2019,日期為2021年6月30日),引用Li Defan並指出:「在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來解釋該些不合理的事項時,法庭可以利用申請人的緘默來強化針對他的不利推論。」

152.控方呈堂「麺処一家」的片段,時間由00:59至 03:37 時(實時約01:09至03:47時),該2個多小時沒有人進出過7-7A該幢唐樓。但當PW8進入樓宇掃蕩前的數十秒內,卻有多名示威者分批進入該樓宇(畫面時間03:47:29至03:47:42時)。呂總督察(PW7)在圍捕期間也看到示威者進入該樓宇。無論人證及物證均提供足夠事實基礎推論在03:47時逃入該唐樓內是之前在厚福街附近逃避警員追截的示威者。

153.正如控方指出,第3、第4、第5、第8及第11被告當時在凌晨3時多的深宵時段,在樓宇內的梯間或天台出現不可能是「路經此地」。在樓宇內梯間的大量示威物品是示威者為開脫而棄置的。明顯是示威者落荒而逃,情急之下卸下裝備並一直拾級而上。若然真的被困在示威者人群之中,一名正常、心智成熟、無辜的路人怎會繼續跟隨該批人走入樓宇。當該批人走入樓宇,無辜的途人更加應該選擇馬上離開,劃清界線。辯方力陳被告可能因為驚慌而逃跑。一名無辜的途人,身上沒有佩戴口罩或任何示威裝備,何須害怕?甚至要逃避警方追捕。正如其中一名控方證人譚警司(PW3),她指示隊員,被截停人士如果有合理解釋便不需要拘捕。誠言,一名無辜的途人,面對追捕暴徒的警員或不斷堵路及引爆特製汽油彈的暴徒,誰更可怕?只有懷著參與暴動意圖的人才會靠近後者。

154.至於辯方曾透過承認事實指出當日在該樓宇內發現並拘捕的一男一女的衣著及隨身物品的相關證據後,獲警方撤控的事實。田大律師希望法庭能夠至少接納本案存在的疑點。本席詢問田大律師是否得知案例 Lee Ernest,田大律師表現得迷惘。本席強調,作為審判者,職責是處理本案被告面對的指控、法律和證據,不應揣測其他被捕人士為何控罪被撤回,這正正是Lee Ernest [2020] HKCA 506的主旨。本席沒有機會審視其他被捕人士被撤控的原因,也不會這樣做,因為這是律政司的憲制權力,法庭不會干預。

155.本席認為,若純以邏輯和常理考慮,在本案的環境和情況下,零晨3時多的厚福街,當時當地附近正發生暴動,厚福街四通八達,根本不會有無辜的途人進入或選擇逗留當中。即使有辯方呈堂的片段指出厚福街內有一小食店仍然營業,有關的片段正顯示在那個時候仍會購買食物進食的就只有兩名身穿黑色示威裝束和頸上掛着「豬咀」的顧客。任何心智成熟及理性的成年人是不想牽涉在該暴亂當中,只會遠離該處,根本不會進入。即使進入後亦只會狼狽地帶著外賣食物,匆匆離開,不會戴口罩,不會管有示威裝備,更不會見到警員而害怕,更不會進入陌生的樓宇、梯間或天台,而被警方截停時,手上仍持外賣食物。

156.辯方不斷力陳,控方本來沒有任何直接證據指明被告們何時進入暴動範圍,逗留了多久,在進入後巷前做過甚麼事,也未能因此證明被告是知道暴動的發生曾有蓄意逗留在暴動現場。本席認為即使如此,也不代表法庭不能作出相關的推論。正如在盧建民及湯偉雄一案,終審法院已清楚說明一名被告人曾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可以支持該推論的證據包括:第一,被捕時間和地點。第二,被告人身上的物品,例如頭盔、護甲、眼罩、防毒口罩、通訊器材、膠袋、雷射筆、武器與汽油彈和製造武器的材料(見判詞第75至78段)。以上宏觀的分析,適用於以下針對每一名被告的證據和推論。

微觀分析

第3被告

157.代表第3被告的邱大律師陳詞重點如下:第一,控方沒有足夠環境證據證明第3被告曾經蓄意留守暴動現場。第二,第3被告的證人,即第3被告姊姊的證供,既可信,亦可靠,提供了第3被告是無辜途人的可能性。第三,某一個片段顯示第3報告可能因驚慌而由金馬倫道走進小巷,再進入厚福街,繼而跑向加拿分道。第四,沒有新冠肺炎戴口罩不足為奇。第五,第3被告未必知道現場發生暴動。

158.儘管邱大律師不是故意斷章取義,但效果一樣。在配合第3被告證人的設計對白,再利用不同街道的名稱,從不同方向的走動,定格某一個片段,只提部分影像,不提其他關鍵部分,製造一個不同街道,不同時空的「陳詞迷宮」。有些陳詞,有上文,沒有下理。有些陳詞,沒有上文,只有結論。有些有上文,有下理,但把屬於無關宏旨的事情上綱上線。目的只有一個,就是按第3被告的指示,尋找開脫的藉口。例如,沒有片段拍得第3被告是否由金馬倫道走進小巷,但有片段拍得第3被告在厚福街出現,繼而隨著一群穿有示威裝束的人士,佩戴示威裝備的黑衣人,大部分也佩戴口罩及頭盔,跑向加拿分道方向。忽然,該批人群又從相反方向跑回厚福街及附近後巷,明顯是有另一批警員從加拿分道包抄,把該批人趕回厚福街附近的後巷。邱大律師把證據切頭切尾,並偏離聚焦議題,塑造第3被告孤單上路的可能性,淡化她隨著這批佩戴示威裝備的人來來回回,淡化她最終在暴動現場一處唐樓的3至4樓梯間被警方逮捕,淡化在唐樓地下至3樓梯間前有滿佈示威者遺下的裝備。根本第3被告是否從金馬倫道進入小巷並不關鍵,無關宏旨,但偏偏邱大律師就把這個位置無限放大,擾亂視聽。該段金馬倫道是一條3線行車線及兩旁有寬闊的行人路。根據控方提供的片段,甚至邱大律師提供的截圖,都曾經拍得有零星看似是無辜的途人,他們的衣著、裝束、行徑、舉止、步速、步姿、走動方向,和其他附近人的互動,和本案的第3被告完全不同。該些途人,除了衣著和裝束不同,步速也不同,更不會隨著一群黑衣人遊走。若然第3被告真的是無辜的途人,沒有理由不逗留在寬闊而較寧靜的大街金馬倫道,而要走進昏暗混亂的小巷。本席不打算逐一回應邱大律師的陳詞,以免進入他的「陳詞迷宮」。

159.本席重申,控方提供的環境證據環環相扣,11月17日發生的警方封鎖理工大學的事件,有網民呼籲營救在理大的人士。 11月18日晚上的暴動,11月19日凌晨2時多開始的暴動的延續,11月19日凌晨約03:45時警方開始的圍捕,把可疑人士包圍在厚福街一帶的後巷,加上第3被告在這深宵時段,在暴動核心範圍出現,證明第3被告是蓄意留守的人士,在圍捕下四處亂逃,最終跟隨其他人,走到暴動範圍內的後巷,一處不是自己居住的唐樓的3至4樓梯間,無路可逃,唯有等待拘捕。

160.更甚的是,她在被捕時,在沒有新冠的情況下佩戴口罩。第3被告沒有就此作供,只是透過姊姊聲稱第3被告當時患有嚴重濕疹,「爛面」,所以可能戴口罩。本席已經裁定姊姊不是一名可信的證人。若然濕疹如此嚴重,導致爛面,何不早點回家休息,甚至聲稱以爛面的狀態和舊同學在深宵時段一起飲酒。眾所周知,患濕疹應該多休息,不喝酒。本席不接納因濕疹而戴口罩這種迂迴間接的主張。本席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推論,第3被告被捕時戴口罩,明顯是蓄意留守人士,佩戴口罩,逃避偵查。本席肯定第3被告不是一名無辜的途人。本席肯定她是其中一名蓄意留守的人士。

第4被告

161.代表第4被告的黃大律師陳詞重點如下:第一,控方沒有證據顯示第4被告何時進入暴動範圍,逗留了多久,何時進入該唐樓。第二,第4被告傳召了她的僱主林先生,證明第4被告有可能是剛下班後無辜的途人。本席已就林先生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作出結論,即拒絕接納他的證供。本席以上宏觀的分析,亦適用於第4被告。

162.事實上,針對第4被告的環境證據是強而有力的。第4被告在該唐樓的3至4樓梯間被發現時,身穿灰色長袖冷衫外套、深藍色背心、黑色長褲、黑色波鞋及攜帶著一個黑色背囊。其後在警署內,在她的背包內發現的物品包括:一對粉紅色3M過濾棉、11支生理鹽水、一件黑色長袖連帽外套、一頂黑色鴨舌帽、一條淺藍色手巾、一個黑色口罩、一個白色口罩等。撇開其他一般的示威裝備不談,第4被告管有一對粉紅色3M過濾棉、11支生理鹽水、兩個口罩,已經足夠顯示她並不是一般的市民,而是有備而來,有意圖參與破壞社會安寧的活動。

第5被告

163.代表第5被告的田大律師陳詞重點如下:第一,控方沒有足夠證據證明控罪所指的地點發生暴動。第二,控方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5被告參與了控罪所指的暴動。第三,案發當日02:27時,示威者在金馬倫道後巷製造及試掟汽油彈,或在附近運送汽油彈本身不是明顯的暴動行為。

164.本席在開審時和控辯雙方討論審訊議題的時候,全部均同意在控罪時間及地點內,是有暴動的發生,主要爭議是有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個別被告參與。本席在審訊期間多次提醒田大律師審訊議題,她甚至應本席要求,筆錄審訊議題。奈何,田大律師在結案陳詞重新爭議有沒有暴動的發生。田大律師立場反覆,難以預測。更甚的是,田大律師只引述案例,沒有熟讀案例。因此,多次出現創新法理(例如試掟汽油彈及運送汽油彈不是明顯的暴動行為),再套用創新法理,在選擇性的案情上,大做文章。8名辯方大律師當中,只有田大律師忽然在結案陳詞階段重新爭議有沒有暴動的發生。只有田大律師提出試掟汽油彈,或運送汽油彈本身不是明顯的暴動行為。只有田大律師提出有被告被撤控,就代表本案的被告有疑點。本席引用上述宏觀的證據分析,上述分析也適用於第5被告的案情。

165.控方提出的人證及物證充分,本度肯定控罪所指的地點及時間,曾經發生暴動。第5被告的情況和第3及第4被告比較相似,也是在該唐樓的3至4樓梯間被發現。被捕時,第5被告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白條子的運動長褲、藍色波鞋,孭著一個淺色布袋的藍色背囊。其後在藍色背囊內,被搜出一個紅色急救包,內有3支生理鹽水、三角巾、止血貼、藥水膠布、扣針、膠鉗、紗布、膠紙、消毒酒精拭紙及鉸剪。另外有2包寫有「TG Resolve 咽痛飲」的粉末沖劑。另外有一樽傷口噴霧、膠布、一樽火酒、4支10毫升生理鹽水、一對手套和一個黑色口罩。雖然第5被告沒有作供,亦沒有主張自己是義務急救員,為免田大律師繼續反覆的主張,如果第5被告真的是中立的義務急救員,又何須穿著和示威者一樣的衣服、裝束,又何須管有一個黑色口罩。第5被告明顯選擇了示威者的陣營,齊上齊落,提供必要時的支援,例如化解警方催淚氣的粉末沖劑。

166.本席認為田大律師的表現,不是一兩日偶爾出現,而是持續地在整個審訊中出現,相信她是得到當事人的充分指示才行事。例如,她依靠部分片段,顯示凌晨2時至3時多有兩名看似女士光顧附近的小食店,田大律師肯定該些片段可以作為一個無辜途人的例子。奈何,該些片段明顯顯示兩名穿著黑色示威裝束和頸上掛著「豬嘴」的顧客光顧小食店。田大律師陳詞時只是將所有不利被告人的證物獨立「斬件」專注,試圖說服法庭某些證物獨立而言未必能指證被告人曾經參與暴動。田大律師的「瞎子摸象」方式的陳詞,形同告訴本席忘記環境證供的累積效應。本席強調「有罪的推論須得到所有情況的累積比重,而不是個別情況的證據質量。」雖然被告人身上的每一樣物品,當中獨立來看可能不足夠作出有罪的推論,但若把本案的背景、時間、人物、地點、物品綜合考慮,加上第5被告被警員發現的時間、地點及情況、衣著、裝束、佩戴的物品、管有的物品等,便能產生一個累積效應使法庭毫無疑問能作出一個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第5被告是蓄意留守者。

第8被告

167.代表第8被告的陳大律師結案陳詞有以下重點:第一,控方提出的環境證據,並不足以作出唯一不可抗拒推論,第8被告參與暴動。他被捕時戴的手套沾有易燃物體,也並不足以作推論,他曾經處理類似汽油彈的問題。第二,第8被告傳召了李先生作為辯方證人,提供了在被捕前,第8被告是無辜的途人的可能性。本席強調,以上宏觀的分析亦適用於第8被告。

168.此外,第8被告是在該唐樓天台一個天井暗角位被發現,稍一不慎便會墮樓。本席接納控方提出的片段,證明第8被告早在02:58至03:13時,在金馬倫道行車道來回走動。約03:17時,第8被告拿著長雨傘沿金馬倫道步行前往加拿分道。約03:46時,辯方也同意片段拍攝到第8被告沿厚福街跑去加拿分道,繼而又折返。即使上述較早時候的片段並未能證明第8被告早已到達暴動現場,控方針對第8被告的環境證據累積效應仍然充足有力。正如陳大律師在結案陳詞就環境證供逐一針對,明顯忽略了環境證據的累積效應。

169.以上宏觀分析曾經提及過一名心智成熟而又無辜的途人,不會隨著一批黑衣人走進該唐樓,更不應走到天台危險的位置躲藏。進入天台前,第8被告連同一批有裝備的黑衣人由厚福街跑去加拿分道,很快又再折返。

170.被捕的時候,第8被告身穿黑色上衣、灰色長褲、白色波鞋,及戴著深灰色海綿口罩及一條黑色頸圍,雙手穿著黑色手袖和一對灰色3M手套,及孭著一個黑色Nike背囊,政府化驗師在他的手套發現微量高度易燃有機溶劑。

171.第8被告明顯不是路過的途人,而是曾經參與暴動的人士,他連同其他人有備而來,有意圖參與破壞社會安寧的活動。更明顯的是,他的手套事發後被發現含有高度易燃有機溶劑,足以令法庭接納控方指他曾親身及/或協助他人在暴動時處理或協助處理汽油彈的推論。本席不接納第8被告透過李先生聲稱第8被告事發前曾到附近協助朋友搬運餐廳東西,及辯方大律師亦因此演繹為手套可能沾染到類似天拿水的液體的說法。

第11被告

172.代表第11被告的譚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有以下重點:第一,控方沒有足夠環境證據證明第11被告參與暴動或蓄意留守。第二,第11被告被捕時所佩戴或管有的裝備也不足以作出有關推論。

173.本席認為,第11被告的情況和第8被告相似,以上宏觀證據的分析也適用於第11被告。再者,他也是在該唐樓的天台被發現。

174.被捕時,第11被告身穿黑色長褲、黑色波鞋、黑色短袖上衣和啡色上衣,雙前臂戴著黑色長手䄂,頭戴黑色鴨舌帽、灰黑色頸圍、護目鏡和連濾罐的3M防毒面具,孭著黑色背囊,背囊內有一支生理鹽水及一對防火手套。第11被告很明顯不是路過的途人。他的衣著、裝束、被捕時佩戴的東西、管有的東西、他的行徑、他匿藏的地方,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驗證標準下,指向他曾經參與暴動的人士,連同其他人有備而來,有意圖並參與破壞社會安寧的活動。

第12被告

175.代表第12被告的邱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有以下重點:第一,控方就第12被告被截停前有片段拍得他的行蹤有爭議,部分片段質素較差,難以作辨認和比較。第二,相關警員的證供,尤其是PW12及PW13,就第12被告被截停時是否戴著口罩及手套,交代不清,導致有可能PW13把綠色口罩及藍色外科手套強加於第12被告身上,即插贓嫁禍。回到警署拍「還原相」,沒有人能夠解釋為何該綠色口罩其中一條掛耳繩斷了。第三,即使控方能證明口罩和手套的證物鏈,也沒有足夠環境證據證明第12被告參與暴動。

176.本席認為,如果邱大律師不把整體證供斷章取義,根本不會出現證據不足,交代不清的結論。首先,控方依靠3組片段證明第12被告被截停前的行蹤,依次序分別為Ve Beauty、H8、麺処一家的片段。本席認為,只有Ve Beauty片段的質素足以和第12被告被捕時候的衣著和模樣作辨認和比較,其他片段的質素及色彩欠佳,難以作出辨認和比較。把Ve Beauty 的片段和第12被告被捕時後的模樣和衣著作出比較,先撇開口罩和手套,多處顯示吻合及同一人,包括髮型,「左邊三、右邊七」那種分界、黑色圓領短袖上衣,上衣胸口位置有白色橫間字樣,上衣胸口位置有黃色橢圓形蝙蝠俠圖案、黑色長褲、黑色格仔鞋。片段亦拍得該男子,即第12被告,面戴口罩,右手戴著手套,並持有一個看似特製汽油彈。

177.該片段顯示的時間有3段,分別是03:38:42時、03:43:22時及03:45:25時 ,顯示第12被告在信義街交界的加連威老道、漆咸道南等交界遊走及瞭望警方防線。而第12被告是在03:47:17時, 在厚福街7-7A被PW12截停,時空緊接。第二,關於PW12及PW13交代不清,只不過邱大律師忽略了一些重要證供,才會出現這種狀況。例如,當日警方的截停和拘捕是有分工的,應變部隊負責追截,之後交由偵緝警員跟進拘捕和證物,應變部隊之後繼續推進。當PW12觀察到第12被告,並把他截停時,他有留意第12被告是戴口罩的,但沒有留意或肯定他手上是否有手套。雖然PW12是為第12被告戴上膠手扣,他沒有留意第12被告有沒有戴手套不足為奇。因為PW12是負責追截,但是拘捕和證物由另一位同事PW13負責,大家分工,專注的亦不一樣。PW12專注觀察和追截,PW13專注被告佩戴的物品及管有的物品。在本案的此情此景,電光石火之間,要尋找完美證供並不容易。兩名警員面對辯方大律師的「找錯處,考記憶」的盤問手法,仍然努力作答。本席肯定他們的證供是可信和可靠的。此外,從 Ve Beauty的片段,顯示在被截停前,第12被告戴口罩及手套,手持一個特製汽油彈,更加顯示邱大律師聲稱PW13把口罩和手套插臟嫁禍給第12被告不攻自破。PW12及PW13分別截停和拘捕第12被告當日,根本沒有可能看過Ve  Beauty的片段。但第12被告在被截停前戴口罩及手套,和被捕時PW12及PW13的證供完全吻合。因此,PW13從PW12接收第12被告時,第12被告是戴口罩和手套。

178.至於邱大律師指口罩的其中一邊掛耳繩在拍「還原照」的時候已經爛了,更加顯示警員插贜嫁禍。本席難以接受這種牽強的說法,可能邱大律師找不到更好的道理,才以豐富的想像力,作出牽強的推論。無論如何,本席以上宏觀的分析亦適用於第12被告。再者,第12被告被發現的地點,必然知道暴動的發生,在暴動仍在進行期間,在暴動範圍內被截停。PW13在第12被告的右邊褲袋檢取了一個藍色打火機,但沒有香煙在身。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他懷著參與暴動的意圖,不但出現留守在現場,他戴著的一隻膠手套事後被驗出有微量高度易燃的有機溶劑,證明他曾經親身處理、接觸,或協助他人處理及接觸汽油彈。

第13被告

179.代表第13被告的王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有以下重點:第一,控方依靠5個片段當中,有兩個片段的質素及色彩難以作出辨認和比較。第二,控方依靠的環境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第13被告是蓄意留守者。

180.第13被告是在厚福街5-6號附近被警方截停。

181.首先,控辯雙方同意第13被告在約03:47時,在厚福街5號地下附近出現。約03:51時,第 13被告被警方拘捕。以上宏觀的分析亦適用於第13被告。當然,控方依靠更多環境證據。

182.本席同意辯方的說法,5個片段當中有兩個片段的質素及色彩難以作出辨認和比較。因此,本席聚焦在3個控辯雙方都沒有爭議的片段。控辯雙方同意,第13被告在以下的時間已出現在暴動範圍(參照MFI-1) :

Ve Beauty
P32 V9-1
03:35:16 - 03:35:30 第13被告孭著背囊,戴著深色口罩由厚福街方向出現,橫過加連威老道,行入信義街 (P439 第31張截圖)
Ve Beauty
P32 V9-2
03:37:00 - 03:43:10 第13被告多次出現,曾與身邊的人互動,亦曾用望遠鏡望向漆咸道南方向。最後他橫過加連威老道行往厚福街方向。他當時戴口罩(P439 第34、36、37張截圖)
麺処一家
P337 V22-1
03:47 - 03:53
(畫面時間:03:37:30 - 03:43:30)
第13被告穿著相同的衣服,但明顯沒有背囊,亦沒有戴口罩。他從畫面的左方行人路出現橫過厚福街進入5-6號大廈地下

183.本席同意控方說法,認為第13被告早在03:35:35時出現在金馬倫道、厚福街和信義街一帶,孭著背囊,戴著口罩。

184.從第13被告的路線圖可見,他必然知道在金馬倫道及厚福街一帶當時的情況,地下滿部竹枝、磚頭等等堵路雜物。他在信義街不斷用望遠鏡觀察警方在漆咸道南的動靜。當警方進行驅散和圍捕的時候,第13被告明顯已卸下背囊及除下口罩,裝作若無其事,在厚福街迤迤然進入5-6號的地下。隨即H8後巷的手推車發生第一次爆炸。本席肯定第13被告不是路過的途人,而是在暴動進行的期間,監視警方的行動。

185.再者,約03:51時,偵緝警員12733在厚福街5-6號地下截停第13被告。第13被告當時穿著灰色長袖上衣(P162),內有一件短袖粉紅色衫(P164)、淺卡其色長褲(P163)、白色波鞋(P165)、一對黑色襪(P166)及戴著白色鴨舌帽(P167)。經搜查,上述偵緝警員12733在第13被告的褲袋發現的物品包括:一個黑海綿口罩(P168)、兩支生理鹽水(P169)、一張以第13被告名字登記的個人八達通(P170)及一部連SIM卡的紅色Apple手提電話(P171)。

186.當時沒有新冠肺炎疫情,第13被告戴著口罩在信義街出現,被拘捕時發現身上有兩支生理鹽水,加上上述3個片段顯示第13被告的行徑,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他懷著參與暴動的意圖,蓄意留在暴動現場,藉此壯大暴動人士的聲勢,從而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並成為他們的一分子,參與暴動。

第18被告

187.代表第18被告的藍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有以下重點:第一,她認為控方第8證人,既不可信,亦不可靠。第二,辯方認為控方就第18被告的手機沒有正確地證明手機沒有被其他警員干擾,導致有可能黑客入侵,出現了第18被告在11月18日23:39時發出以下信息:

「我有好多朋友喺理大,我唔想坐喺屋企睇住佢哋等拉 ,咁樣我會一世都抬唔起頭做人。放心,我會安全番嚟 ,搵日一家人一齊食飯。」

188.首先,第18被告是在厚福街附近H8後巷被警方截停,以上宏觀的分析亦適用於第18被告。

189.本席繼而聚焦在辯方提出的論點,即PW8的證據。他與隊員奉命從嘉蘭圍往厚福街推進時,在H8後巷作出的觀察,清楚交代當中的大約時間、人物、地點、內容,沒有畫蛇添足。辯方批評他執行職務時候,每一個階段的時間描述不清。本席認為,他們執行職務的時候專注觀察現場,不會計時,對於某個階段的觀察有10數秒至30秒的落差,不足以否定他的證供的重要情節。辯方有機會不斷重複研究閉路電視的片段,從而得知甚麼時間發生甚麼事,從而向他作出盤問。證人不能精準回答確實時間,無可厚非。此外,辯方把閉路電視「鳥瞰角度」和當時正在執行職務警員的視野和角度比較,從而批評警員應該在甚麼時候看到甚麼,有欠公允。

190.PW8的整體證據簡單直接,面對猛烈評擊,仍然不慍不火,努力作答。本席認為他是一名可信及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足以證明第18被告確實在H8後巷與其他人在暴動發生期間一起在手推車縱火。當他發現警員出現,便與其他人逃往厚福街。當PW8追至厚福街,第18被告突然折返,衝向警員5166,最後被制服。

191.至於第18被告手機在2019年11月18日23:39時發出上述信息。雖然控方在有關手機舉證的證物鏈上並不完美,有改善的空間。但本席看不出有任何跡象或可能性,由11月19日檢取該手機至翌年1月6日該手機被專家檢驗時,不足兩個月的時間,該手機受到不恰當或非法干擾,從而達到辯方所說,期間可能有黑客入侵,產生上述訊息。

192.因此,從訊息的内容可見第18被告出現在暴動範圍的因由。他不是剛巧路過的無辜途人,而是懷著一股主觀熱血,希望營救在理大的人。

193.加上被捕時,第18被告穿深藍長袖衫(P234)、及膝短褲(P235)、黑色波鞋(P240)、白色襪(P239),孭著黑色背囊(P232),戴黑色手套(P238)、黃色頭盔(P242)、護目鏡(P244)及灰色粉紅色的過濾器(P243)。

194.根據PW8 警員5166的證供,第18被告不單止蓄意留守在暴動現場,他更與其他人一起,懷著參與暴動的意圖,實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參與暴動。

195.PW8從第18被告的右前褲袋搜出一個打火機(P251),亦從他的黑色背囊(P232)搜出一把錘(P246)、一個紅色水喉鉗(P247)、一把鋸(P249)及一把紅色鐵鉗(P248)。其後,偵緝警員6813(PW9)在葵涌警署内從第18被告的背囊搜出一罐油漆(P254)。綜合以上第18被告管有這些物品的時間、地點及相關環境,他正身處暴動的核心範圍。本席認為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第18被告管有上述物品,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毁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裁決

196.基於以上的分析和理由,本席裁定本案第3、第4、第5、第8、第11、第12、 第13及第18被告控罪一罪名成立,第18被告控罪二罪名成立。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附件一

《案件的前因[25]

背景

1.  2019年11月17日早上開始,數百名示威者佔據位於九龍紅磡的香港理工大學(「理大」)校園,與警方對峙並發動猛烈攻擊。警方於同日封鎖前往理大的路線,防止示威者的衝擊、理大內的示威者逃走及未經授權人士進出。

2.  同日,政府新聞處開始在政府新聞網頁的公布中呼籲市民不要前往理大及漆咸道南、柯士甸道及暢運道一帶。然而,當晚在社交平台「Telegram」有網民呼籲到尖沙咀和佐敦道集結,目的是分散警力,好讓當時在理大的示威者可趁機逃脫,網上稱此為「圍魏救趙」。翌日,有網民在社交平台「連登」呼籲到漆咸道南「全城救理大」。

3.  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不同地方出現連串暴力事件。政府在新聞公布的網頁呼籲巿民不要堵路,不要影響警方的行動。同日,香港警務處的新聞公布網頁亦警告示威者停止違法行為,並呼籲公眾不要前往接近理大一帶範圍。

暴動範圍

4.  本案的暴動範圍覆蓋天文臺道與漆咸道南、金巴利街及金巴利道交界一帶,及厚福街一帶(附上證物P449標示了已呈堂及帶有CCTV位置的街道圖)。


5.  2019年11月18日,約20:00時開始,不斷有約100名示威者衝擊警方在漆咸道南(可通往理大)與天文臺道交界設立的防線(「警方防線」)。根據高級督察何國蔚(PW1),示威者主要穿深色衣服,小部分戴頭盔、防毒面具、口罩或面罩。他們以雨傘及雜物堵路及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期間警方多次發出警告,但示威者未有散去。警方需使用催悷煙及水炮車作驅散。

6.  在18日晚上示威者衝擊上述警方防線的情況,可見於「Now TV新聞直播」片段及在漆咸道南附近的大廈及店舖,即「中國五礦大廈」、「許氏兄弟找換店」及「NIKE」的閉路電視片段(截圖冊#1 - #12)。

7.  在警方進行驅散行動之後,示威者在18日晚上的衝擊稍為降温。但在2019年11月19日約01:00時,仍有數十名示威人士在加連威老道及信義街交界和金馬倫道一帶佈滿雜物的行車道及行人路集結(截圖冊#13 - #15)。

8.  同時,在厚福街8號「H8」大廈工作的保安員陸先生(上稱PW11)在18日晚當值開始,已看見不少身上配有不同的裝備,如口罩、頭盔、防毒面罩、長傘的黑衣人在「H8」後巷徘徊。

汽油彈的準備: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9.  2019年11月19日約02:27時,在金馬倫道的「利達行」(近尖沙咀地鐵站B2出口)的閉路電視拍攝到有人在「利達行」附近的後巷試掟汽油彈,汽油彈在地上燃燒了數分鐘(截圖冊#16)。

10.  約02:30時,義務急救員馬小姐(上稱PW19)在金馬倫道尖沙咀地鐵站B2出口附近,看見約20名蒙著面的示威者正在處理汽油彈。之後,他們把汽油彈放到紙皮箱,再把紙皮箱放上不同的手推車,運送往天文臺道方向。

11.  馬小姐跟隨著示威者沿金馬倫道往漆咸道南方向前進。在加連威老道,馬小姐聽見示威者中一名戴頭盔,穿黑衣及以黑色圍巾蒙面的男子説:「3點9,就兩邊夾攻警察」。之後,馬小姐在金巴利街看見部分示威者沿金巴利街跑去天文臺道,其他示威者則一人手持一枚汽油彈,並將載滿汽油彈的手推車推回厚福街,打算沿厚福街後巷經嘉蘭圍前往漆咸道南。手推車的汽油彈均用索帶綁著打邊爐用的石油氣罐。

12.  期間,約02:45時,「加拿芬廣場」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在厚福街對出的加拿分道行車道上佈滿磚頭,有數十名大部分戴口罩或防毒面罩的示威者手持看似汽油彈的物件在佈滿雜物和磚頭的馬路上行往金巴利道方向(截圖冊#17)。約03:01至03:10時,有數名示威者(其中有戴頭盔的)推著載有看似汽油彈的手推車向金巴利道方向或推著看似空的手推車向金馬倫道方向,在加拿分道近厚福街對出的行人路來回走動(截圖冊#19、#20、#24)。

汽油彈的襲擊:金巴利街、金巴利道一帶

13.  約03:15時,身處漆咸道南與天文臺道交界的警方防線的高級督察吳振東(PW2)看見有約10名大部分穿黑色衣服,戴頭盔、眼罩、防毒面具,手持汽油彈的示威者由金巴利街行出天文臺道,向警方防線投擲5至6枚汽油彈,然後沿金巴利街逃走。

14.  約03:20時,吳高級督察又看見在天文臺道近金巴利道出現大約10名黑衣示威者,並且有數枚汽油彈由金巴利道擲向天文臺道。

15.  約03:24時,吳高級督察與隊員沿天文臺道向西,往金巴利道掃蕩。他看見約50名大部分穿黑衣,戴頭盔、眼罩、防毒面具的示威者在金巴利道「嘉新大廈」外的行車道及行人路。部分示威者手持汽油彈,擲向警方。吳高級督察隨即發出警告:「散開,否則開槍」。但示威者未有後退,警方發射了一枚橡膠彈之後,部分示威者向彌敦道方向後退,而另一部分則沒有後退。吳高級督察透過對講機要求增援,並且沿天文臺道返回漆咸道南的警方防線(截圖冊#29、#30)。

16.  約03:35時,吳高級督察再看見有10多名示威者由金巴利街衝出,向警方防線投擲約5枚汽油彈。警方需要再發射橡膠彈。其後,示威者沿金巴利街逃走。

驅散行動的展開

17.  當值於西九龍應變大隊第二梯隊的指揮官警司譚蘊兒(PW3)在約03:28時,在漆咸道南近天文臺道的警方防線看見示威者衝擊警方防線之後沿金巴利街逃走,於是譚警司調派及指示水炮車由漆咸道南右轉入天文臺道,並向金巴利道推進驅散示威者。

18.  同時,現場有警務人員看見襲擊警方防線的示威者從金巴利道由北向南橫過加連威老道跑向厚福街方向。因此,譚警司亦指揮第二梯隊的「深水埗警區小隊」由漆咸道南轉入嘉蘭圍(綠色驅散路線)搜捕示威者,及其後指揮「油尖警區小隊」以警車沿加連威老道到厚福街(紅色驅散路線)支援。

19.  約03:35時,為了配合掃蕩行動,西九龍刑事應變小隊的總督察呂思灝與隊員分別由加連威老道和金馬倫道向西推進(黃色驅散路線)。

20.  約03:41時,「中國五礦大廈」的閉路電視拍攝到水炮車由漆咸道南轉入天文臺道(截圖冊#35)。

驅散行動中的汽油彈襲撃及拘捕行動

襲撃 (1):厚福街連接金馬倫道的後巷

21.  約03:45時,警員8962(PW4)與警長10005及其隊員沿「綠色驅散路線2」由漆咸道南右轉金馬倫道掃蕩。在金馬倫道27A號「東輝大廈」連接厚福街的後巷,警員8962看見多名主要身穿黑色衣服的人從巷內走出來。其中一人戴著黑色頭盔、粉紅色防毒面罩,身穿黑色衫黑色褲,向警員8962投擲一枚汽油彈。該汽油彈在警員8962前方約半米距離爆開,並燃起約一米高的火焰。警員8962發射了一發橡膠彈,但該人沒有停止行動,且再向警員8962方向投擲一枚汽油彈。警員8962隨即發岀囗頭警告,然後再發射一發橡膠彈。之後,警員8962失去該人的影蹤。同時,巷內有一名孭著紅色背囊的黑衣人,後知是本案的第20被告,向警方投擲汽油彈,警員8962於是再發射橡膠彈。第20被告最終被警長10005在厚福街7D號外制服。

22.  這時,掃蕩至上述後巷口的偵緝警員15062(PW5)看見巷內第20被告向警員8962及警長10005投擲汽油彈,並被警長制服。當時該後巷地上仍有數枚燃燒著但未爆開的、绑著卡式石油氣罐的汽油彈。偵緝警員15062在第20被告被制服的位置附近,發現一支內有刺鼻氣味液體及粉狀物體的、有「San Mig」字樣的玻璃瓶,瓶頂有一條有刺鼻氣味的布及一支卡式石油氣罐。偵緝警員15062以「暴動罪」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拘捕第20被告。

23.  與此同時,警員8962繼續上前追截巷内的黑衣人,在厚福街7-7A外附近截停第17被告,及後由偵緝警員14033以「暴動罪」拘捕第17被告。

24.  期間,掃蕩至上述後巷口的偵緝警員9681亦在第20被告被制服的位置附近,發現3支内有刺鼻氣味液體,分別有「Schweppes」、「SMIRNOFF ICE」及「TSINGTAO」的字樣的玻璃瓶,而毎一支玻璃瓶均有索帶綁著一支卡式石油氣罐。經化驗,證實此3個玻璃瓶均載有含高度易燃的有機溶劑的液體,及上述所有卡式石油氣罐内的壓縮氣體含高度易燃氣體。

襲撃 (2):厚福街與加拿分道交界

25.  與此同時,呂總督察(PW7)與偵緝警員15399(PW6)沿「黃色驅散路線1」掃蕩至金馬倫道和加拿分道交界時,看見加拿分道有30至40名穿黑衣,戴頭盔、口罩或防毒面具的示威者。呂總督察及偵緝警員15399看見附近有多處火頭,且聽到有爆炸聲。這些示威者中,多人手上拿著玻璃瓶狀物體,瓶頸包有毛巾,其中有示威者向偵緝警員15399作勢投擲汽油彈,於是呂總督察和偵緝警員15399拔槍戒備,並發出口頭警告。這些示威者馬上逃跑,部分沿加拿分道逃向加連威老道方向,另一部分則逃入厚福街(截圖冊#48 - #51)。

襲撃 (3):厚福街連接嘉蘭圍的後巷

26.  約03:45時,警員7717(PW12)與警員5166(PW8)及另一名隊員沿「綠色驅散路線3」掃蕩至嘉蘭圍16號「永興大廈」旁連接厚福街的後巷。警員7717看見前方約20米有人在燃點火種。之後有人掟玻璃瓶,玻璃瓶落在地上爆開,隨即燃起一個約一米高的火球,於是他與隊員一同沿該後巷向厚福街方向追截。「H8」的閉路電視拍攝到這3名警員在未到達上述火球位置之前,「H8」外的後巷有數十名示威者跑向厚福街方向(截圖冊#42)。之後有一名戴頭盔的示威者把著火的手推車拉到警員7717所見的火球位置(截圖冊#43)。當這3名警員經過之後,著火的手推車隨即發生連串爆炸(截圖冊#44 - #45)。

27.  另一邊廂,上述在「H8」當更的保安員陸先生看見有黑衣人推著手推車在後巷,並聽見有人說:「啲狗嚟緊,快啲走啦」。之後,陸先生在看更亭內聞到電油的氣味,亦看見火光。他打開更亭鐵閘門,發現有一輛手推車在門外著火,於是馬上關門,門外繼而傳出10多聲巨響。這情景被「H8」外的閉路電視拍攝下來(截圖冊#46、#47)。

拘捕之後厚福街附近的情況及檢取的證物

28.  約04:15時,偵緝警員17781奉命拍攝「H8」的周圍情況。當時上述在「H8」外發生過連串爆炸的手推車仍在燃燒,地上有汽油彈及卡式石油氣罐。手推車爆炸的火勢波及「H8」內的升降機大堂,地氈和牆身有兩處被燒至黑色(截圖冊#64 - #66)。

29.  同日約13:05至13:15時,偵緝警員14791在加連威老道與厚福街後巷交界檢取一支有「Blue Girl」字樣的玻璃瓶及在嘉蘭圍檢取包括一支有「ICE」字樣的破碎玻璃瓶的物品。經化驗,此兩個玻璃瓶內均找到微量汽油。


附件二

《各被告的行徑[26]

D3

第3被告的第一次出現

1.  示威者沿厚福街跑向加拿分道及跑回厚福街的部分情況可見於「宏生大廈」的閉路電視片段(截圖冊#52 - #55)。在約03:46時,此閉路電視拍攝到第3被告及第8被告沿厚福街跑向加拿分道方向(截圖#53)。在約03:47時,拍攝到第3被告及第8被告先後沿厚福街跑向7-7A號方向(截圖#54、#55)。

2.  這時,在加拿分道交界的呂總督察(PW7)聽見厚福街方向有爆炸聲傳出,亦看見火光,於是前往厚福街調查。而偵緝警員15399(PW6)在加拿分道與厚福街交界截停並拘捕一名逃跑中的女示威者。

D8

第8被告的第一次岀現

3.  約02:58至03:13時,「利達行」的閉路電視亦拍攝到示威者推著載有看似汽油彈的手推車向加拿分道方向或推著看似空的手推車向彌敦道方向,在「利達行」對出的金馬倫道行車道來回走動(截圖冊#18、#21、#22、#23、#25)。另外,在同樣的路段,在約03:17時,第8被告拿著長雨傘沿金馬倫道前往加拿分道的方向(截圖冊#26)。

第8被告的再次出現

4.  在約03:46時,「宏生大廈」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8被告沿厚福街跑向加拿分道方向(截圖#53)。在約03:47時,拍攝到第8被告先後沿厚福街跑向7-7A號方向(截圖#54、#55)。

D12

第12被告的第一次出現

5.  「Ve Beauty」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在約03:38時,第12被告(戴外科口罩,穿黑色短袖衫、深色長褲及右手戴著手套)與另外兩名穿深色衣服的示威者,橫過加連威老道走進信義街的行車道。

第12被告的再次出現

6.  不久在約03:43時,戴口罩的第12被告再次出現在信義街街口,望向漆咸道南方向(截圖冊#38)。在約03:45時,第12被告跑向厚福街方向(截圖冊#40)。

第12被告的再次出現

7.  厚福街11號「麺処一家」的閉路電視(畫面時間比實際時間慢約10分鐘)拍攝到十多名部分戴頭盔及手持雨傘的示威者沿厚福街跑向加拿分道(截圖冊#56)。在約03:47時,拍攝到戴口罩及穿短袖上衣的第12被告跑往加拿分道方向(截圖#57)。之後,示威者跑回厚福街,部分進入了厚福街7-7A號的樓宇(截圖#58)。與此同時,第13被告由厚福街後巷,背向「H8」行走,然後沿左邊行人路橫過厚福街行車道進入5-6號的地下(截圖冊#59、#60)。期間,「H8」外的後巷發生連串爆炸。

D13

第13被告的第一次出現

8.  約03:18時,「金馬倫廣場」的閉路電視拍攝到有十多名部分戴頭盔的示威者沿金馬倫道行車道前往漆咸道南方向,其中一名戴頭盔的示威者推著用雨傘遮蓋的手推車(截圖冊#27)。另外,在同樣的路段,在約03:25時,第13被告與另一人沿金馬倫道的行車道行往漆咸道南方向(截圖冊#28)。

第13被告的再次出現

9.  在03:35時,「Ve Beauty」的閉路電視拍攝到戴口罩的第13被告與另一人橫過加連威老道走進信義街的行車道,當時行車道的交界佈滿包括竹枝的雜物及在行人路上有一籃磚頭(截圖冊#31)。

10.  此時,「中國五礦大廈」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在天文臺道近金巴利街有數枚汽油彈被擲向位於漆咸道南的警方防線,其中有4枚落在天文臺道路面上燃燒(截圖冊#32)。

11.  期間,厚福街「H8」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多名示威者把一輛載滿汽油彈的手推車經後巷拉往漆咸道南方向(截圖冊#33、#39)。

第13被告的再次出現

12.  在約03:39時,戴著口罩的第13被告及數名示威者(其中有人戴眼罩及防毒面具)站在信義街街口望向漆咸道南方向(截圖冊#34)。其後,在約03:41時,第13被告與另一戴口罩的人在信義街用望遠鏡望向漆咸道南方向(截圖冊#36)。在約03:43時,第13被告行向厚福街方向(截圖冊#37)。

第13被告的再次出現

13.  在約03:47時,拍攝到戴口罩及穿短袖上衣的第12被告跑往加拿分道方向(截圖冊#57)。之後,示威者跑回厚福街,部分進入了厚福街7-7A號的樓宇(截圖冊#58)。與此同時,第13被告由厚福街後巷,背向「H8」行走,然後沿左邊行人路橫過厚福街行車道進入5-6號的地下(截圖冊#59、#60)。期間,「H8」外的後巷發生連串爆炸。


附件三

《各被告被捕的情況》

第3、第4、第5、第8及第11被告的拘捕

1.  約03:45時,警員10768(PW17)到達7-7A號對出的行人路。他與警員7717(PW12)一同進入7-7A的樓宇,搜捕逃跑入內的男女。

2.  厚福街7-7A是一棟3層高(唐2、唐3、唐4)連天台的唐樓,没有電梯。該樓宇的唯一出入口是在厚福街,而出入口的閘門當時是打開的。PW12與PW17從地下沿樓梯往上行的期間,發現梯間佈滿的物品包括:黑色衣物、背囊、鴨舌帽、手袖、兩條頸圍、5把長雨傘、6個防毒面具連過濾罐、3個眼罩、一個泳鏡、4支生理鹽水、3個口罩、兩個頭盔、一個望遠鏡、17隻手套及一個有「1664」字樣,内有高度易燃有機溶劑的液體的玻璃瓶。

3.  PW12和PW17在唐3樓位置發現兩名男子,在唐3至4樓的梯間,發現5名女子,其中3名是第3、第4及第5被告。PW12和PW17把上述兩名男子及5名女子交給到來支援的西九龍刑事應變小隊的刑偵人員處理。

4.  PW12和PW17繼續往上行,在天台發現3名男子及一名女子匿藏在天台盡頭凹位的位置,其中兩名是第8及第12被告。

5.  所有在梯間被發現的男女被帶到天台。約04:53時,督察黃子滔在7-7A的天台向所有在7-7A內被發現的共5男6女,包括第3、第4、第5、第8及第11被告,以「暴動罪」宣布拘捕。

第12被告的拘捕

6.  PW12經過上述火球位置之後,向厚福街方向追截。他在厚福街7-7A號對出的行人路截停及制服第12被告,同時看見數名黑衣男女跑進厚福街7-7A的樓宇內。PW12把第12被告交給PW13處理。其後,PW13以「暴動罪」拘捕第12被告。

第13被告的拘捕

7.  約03:50時,沿「黃色驅散路線」掃蕩的偵緝警員12733與其隊員在厚福街5-6號地下截停第13被告及一名女子(截圖冊#61)。其後,偵緝警員12733以「暴動罪」拘捕第13被告。

第18被告的拘捕

8.  警員5166(PW8)在上述後巷巷頭未到達火球的位置時,已經看見穿著深色「七分褲」、白色襪及戴頭盔的第18被告與另外兩名示威者(戴眼罩及/或頭盔)在靠近厚福街的巷尾。PW8經過上述火球位置之後,追截至厚福街7A號外後巷時,截停及制服第18被告。PW8向第18被告進行快速搜身。結果從其右前褲袋搜出一個打火機,在其黑色背囊內發現一把鐵鎚、一把紅色柄的扳手、一把連套的手鋸及一把紅色柄的鐵鉗。查問期間,第18被告承認在現場出現,是因為想支持身處理大的朋友,而攜帶上述物品是用來設置路障堵路。PW8以「暴動罪」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拘捕第18被告。


附件四

《針對各被告的整體證據情況[27]

針對第3、第4、第5、第8及第11被告的證據

1.  當警方由金馬倫道的後巷(遇到汽油彈襲擊)及由嘉蘭圍的後巷(遇到手推車爆炸)推進至厚福街,閉路電視拍攝到第3被告及第8被告與其他示威者在厚福街跑向加拿分道。那時,偵緝警員15399(PW6)及其隊員已到達有多處火勢的加拿分道與厚福街交界。部分示威者跑回厚福街並進入7-7A的樓宇。這5名被告便是在7-7A樓宇内被發現。

2.  他們被發現時的衣著及攜帶的物品如下:

D3

3.  第3被告戴著一副黑框眼鏡及白色口罩,穿著黑色波鞋,黑灰色襪,淺杏色短袖上衣及黑色四個骨褲,孭著深藍色背囊內有一頂藍色鴨舌帽、一張臨時學生八達通及一部白色手提電話。

D4

4.  第4被告身穿灰色長袖冷衫外套,深藍色背心,黑色長褲,黑色波鞋及攜帶著一個黑色背囊。其後在葵涌警署內,女警長18943在其背囊内發現並檢取下列的物品:

(1)  一個米色印有紅色及藍色圖案的正方形布袋;

(2)  一個黑色正方形織布袋;

(3)  一對粉紅色3M過濾棉;

(4)  11支生理鹽水;

(5)  3包黑色垃圾袋;

(6)  一卷釣魚線;

(7)  一件深灰色短袖恤衫;

(8)  一件黑色長袖連帽外套;

(9)  一頂黑色鴨舌帽;

(10)  一條淺藍色手巾;

(11)  一部內有SIM卡的黑色手提電話;

(12)  一個黑色口罩;

(13)  一個白色口罩;及

(14)  一張八達通。

D5

5.  第5被告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白條子的運動長褲、藍色波鞋,及孭著左肩帶掛有一個淺色布袋的藍色背囊。其後在葵涌警署內,女偵緝警員9649從其藍色背囊內檢取以下物品:

(1)  一個紅色急救包,內有3支生理鹽水、三角巾、止血貼、藥水膠布、扣針、膠鉗、紗巾、膠紙、消毒酒精拭紙及鉸剪;

(2)  兩包寫有「TG Resolve咽痛飲」的粉末沖劑;

(3)  一個藍色可再封透明膠袋,內有一樽傷口噴霧、一盒膠布、一樽火酒、兩塊敷料、4支10毫升的生理鹽水和一對手套;

(4)  兩張八達通;及

(5)  一個黑色口罩。

D8

6.  第8被告身穿黑色上衣、灰色長褲、灰白色波鞋,及戴著深灰色海綿囗罩及一條黑色頸圍,雙手穿著黑色長手袖和一對灰色3M手套,及孭著一個黑色Nike背囊。政府化驗師在第8被告戴著的一對灰色3M手套發現微量高度易燃的有機溶劑。

7.  其後在葵涌警署內,警長4379從第8被告的黑色背囊內檢取的物品包括:兩部內有SIM卡的手提電話、4個未開封的外科手術口罩、一個深灰色海綿口罩及一張八達通。

D11

8.  第11被告穿著黑色長褲、黑色波鞋、黑色短袖上衣和啡色上衣,雙前臂戴著黑色長手袖,頭戴黑色鴨舌帽、灰黑色頸圍、護目鏡和連濾罐的3M防毒面具,孭著黑色背囊,背囊內有一支生理鹽水及一對防火手套。其褲袋内有一部連SIM卡的手提電話。

D12

9.  PW12在厚福街7-7A號對出的行人路截停及制服第12被告的時候,第12被告穿著印有「Batman」圖案的短袖黑色上衣,黑色長褲、黑白色格仔波鞋及戴著一個綠色口罩,右手戴著一隻藍色手套。政府化驗師在此手套發現微量高度易燃的有機溶劑。

10.  PW13從第12被告的右邊褲袋內檢取一個藍色打火機及一部連S1M卡的手提電話。第12被告亦戴著一隻G-shock白色手錶。

11.  從「Ve Beauty」的閉路電視片段,PW13認出早在約03:38時,戴口罩,穿黑色短袖衫及右手戴著手套的第12被告出現在信義街。

12.  另外,如上所述,根據「Ve Beauty」的閉路電視片段,第12被告在約03:43至 03:45時再次在加連威老道與信義街交界出現,並跑向厚福街方向(截圖冊#38、40)。及後,在「麺処一家」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12被告在約03:47時沿厚福街跑向加拿分道(截圖冊#57)。「麺処一家」的閉路電視亦拍攝到一群示威者沿厚福街跑向7-7A方向。而第12被告正是在7-7A號對岀的行人路被PW12截停及制服。

D13

13.  偵緝警員12733在厚福街5-6號地下發現第13被告的時候,第13被告穿著灰色長袖上衣,內有一件短袖粉紅色衫、淺卡其色長褲、白色波鞋及戴著白色鴨舌帽。經搜查,從第13被告的褲袋檢取一個黑色海綿口罩、兩支生理鹽水、一張以第13被告名字登記的個人八達通及一部連SIM卡的手提電話。

D18

14.  警員5166(PW8)在厚福街7-7A號後巷截停及制服第18被告的時候,第18被告穿著深藍色長袖上衣,内穿綠色短袖上衣、深藍色短褲、黑色波鞋、白色襪,孭著黑色背囊,戴著一對黑色手套、黃色頭盔、護目鏡、灰色連粉紅色連濾罐防毒面具。調查期間,第18被告承認留在現場參與堵路。

控罪二: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針對第18被告)

15.  第18被告的右前褲袋有一個打火機,在其黑色背囊內有一把鐵鎚、一把紅色柄的扳手、一把連套的手鋸、一把紅色柄的鐵鉗及一罐油漆。這些物品的性質及當時的情景,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第18被告保管及/或控制這些物品,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及/或導致他人使用及/或准許他人使用這些物品以摧毁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附件五

《第12被告的特別事項裁決理由書》

背景及波折

1.  控方申請把涉及第12被告被拘捕後在葵涌警署拍攝了3張第12被告的照片呈堂(PP469 (1-3)),遭到辯方反對,理由是第12被告在拍攝該些照片前沒有獲得獨立法律意見。第二,拍攝該些照片需確保被捕人是在自願的情況下進行拍攝。第三,該些照片可能會令陪審團有先入為主的感覺。

2.  為方便起見,本席不打算將不同警員的官階描述,只提及他們的編號已有足夠識別。涉及相關警員的證詞包括PW12(7717)、PW13(19212)、PW14(33871)、PW15(7153)。經考慮控辯雙方的初步陳詞及案例援引,本席得知控方申請把該些照片呈堂,目的是履行舉證責任一部分。尤其是辯方有爭議的證物鏈的部分,即負責截停及制服被告的PW12(7717)聲稱拘捕第12被告前,後者佩戴的裝備例如口罩,其後把物品及被告交給PW13(19212)。PW14(33871)陪同PW13,再把物品及被告交給PW15拍照警員進行拍攝。而辯方也確認他們不爭議上述照片顯示被告被捕時候的容貌、上衣的顏色及圖案、褲子、鞋等被捕時候的衣物鞋履,只爭議被捕時候第12被告有沒有佩戴口罩及手套,及指稱被告曾在拍照前向陪同警員表示該口罩及手套不屬於他。

3.  本席嘗試聚焦議題,詢問控辯雙方有關爭議是否只涉及有關警員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問題,及證物鏈的問題,而不是自願性的議題。控方亦表明呈遞該些照片的目的不是顯示被告間接承認被捕時候佩戴的物品,而是履行證物鏈舉證的責任。辯方表明拍攝照片之前及期間,沒有涉及一般所謂「打、嚇,氹」等針對警員的指控。而是拍攝該些有「裝備」的物品照片之前,情況等同案件重組,或錄取警誡供詞的情況,必須予以警誡和依照有關保安局向執法部門定下的查問疑犯指引。

4.  究竟上述情況是否屬於自願性議題,還是證人可信性的問題,控辯雙方立場反覆。雖然本席就上述情況是否屬於自願性議題有所保留,亦提議把上述照片中第12被告佩戴口罩及手套的部分在比較犯案人和被捕人的容貌、裝束、攜帶物品等不作考慮,直至本席裁定有關警員的證供是否可信和可靠為止(替代方案)。基於控辯雙方立場反覆,本席唯有把上述議題先以案中案形式進行,以便處理當中涉及自願性及公平性的議題,才考慮是否可以批准呈堂(案中案),再考慮當中可信性的問題。亦因此,控方在主問每一名相關警員證人時都觸及自願性議題,包括有沒有施以威嚇、誘使等的指控。辯方也從自願性方向作大幅度盤問,每個這樣案中案的議題有可能導致多3天的審期,而關鍵的問題是若然以上情況是屬於可信性的問題,被包裝或標籤成自願性的議題,既不能聚焦議題,也浪費公帑及延誤審訊,導致大部分審訊不能按時完成,造成惡性循環。奈何,當本席決定以案中案形式處理上述議題,控辯雙方也就其中一名警員證人作出有關自願性的大幅度主問及盤問後,控辯雙方又再重提替代方案。本席難以接受反覆的程序公義,決定繼續以案中案形式處理上述議題。

5.  就該些照片的自願性和公平性議題,本席按案例及習慣先在該階段交代決定,到裁決階段才交代理由。本席重申,自願性議題的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已對他作較有利考慮。在是次特別事項上,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特別事項上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這是被告的權利,本席不會對他作不利的推論。

6.  本席信納相關控方證人證供。

7.  再者,法律上控方認為《警隊條例》第59條賦予警方拍攝被捕人照片的權力,條例也沒有向警方作出不必要的限制。控方依靠高等法院原訟庭梁天琦及另三人的案件[2018] HKCFI 2752,黃崇厚法官當中有詳細的論述和結論。辯方則認為上述情況等同案件重組或錄取口供的情況,亦因此套用該些涉及案件重組或錄取口供的案例,而主張辯方需要有獨立的法律意見,及警員需要向被告人作出警誡等等的措施。雖然,本席無需就法律上作出結論,只要從陪審團角度提醒自己該些照片不等同被告間接承認佩戴的物品,所有證供及證據需要一併考慮,包括截停第12被告的警員及負責處理第12被告證物的警員。

8.  本席同意控方就上述情況不可視為錄取警誡供詞或案件重組的論述。首先,該些還原照片本質上不是錄取警誡供詞,不應被視為招認,自願性的保障便不適用。第二,控辯雙方也同意《警隊條例》第59條既賦予警方拍攝被捕人照片的權力,也賦予警方向被捕人套取指模的權力。而辯方也同意實際操作上,警方無需徵求被捕人同意也可以套取指模。若然被捕人在套取指模時不合作,警方是可以使用合理武力完成套取指模工作。第三,辯方就何謂案件重組也含糊其詞。從實際操作,案件重組可以有最少兩種不同的情況。第一種情況是無需被告人的參與,例如在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科學鑒證專家可以考慮刹車胎痕,重組案發時當時車速,及現場環境,司機的視線是否受阻等等。第二種情況是按被告人是否自願參與,到案發地點重組兇案的細節,當中一般涉及攝錄及提問。當然後者的情況一旦涉及對被告的提問,錄取口供的指引便適用。所以本席作出小結如下:法例賦予警方權力向疑犯拍攝照片,錄取警誡供詞的自願性指引包括警誡並不適用於該條例的操作。本席認為,即使錄取警誡供詞的指引包括警誡適用於本案的上述情況,接受相關證據呈堂無損公平審訊,只要有適當指引提醒陪審團比較犯案人的照片和被捕人的照片便可以。相片呈堂仍可兼顧相關權利,和不會助長將來違反相關權利:HKSAR v Muhammad Riaz Khan FACC 13/2010。即使拍攝有裝備的疑犯照片將來需要有更多操作指引,也不致應行使酌情權拒絕讓相關相片成為呈堂證據。

9.  本席認為被告是在自願情況下拍攝上述照片。經考慮相關證詞、文件、控辯雙方的書面及庭上陳詞,就上述照片的自願性及公平性的議題,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有關照片是在被告自願的情況下拍攝的。當中也沒有不公平的情況,導致本席需要行使酌情權剔除有關照片。因此,上述照片成為正式證物。


附件六

《第18被告特別事項裁決理由書》

1.  控方申請把第18被告被指稱在2019年11月19日作出的口頭招認呈堂,遭到辯方反對。控辯雙方同意以案中案形式進行,即先處理自願性的議題,再處理可信性問題。自願性的議題涉及PW8(警員5166)。他是當日負責理工大學附近處理暴動應變大隊的其中一位成員。2019年11月19日,約03:30時,他得知警方在漆咸道南和加連威老道的防線受到衝擊,於是奉命驅散和搜捕。當他到達厚福街的後巷,看見有人縱火,燃燒雜物,他向後巷推進,注意到有人繼續燃點火種,於是展開追捕,截停後知為第18被告的男子,從他褲袋搜出一個打火機,背包內搜出一把鎚、水喉鉗、鋸、紅色鉗等。PW8聲稱向第18被告查問,PW8問:「點解喺度出現?」D18答:「想支持身處理工大學嘅朋友,同埋向警方掟汽油彈及縱火,唔係想傷人,只係想阻礙警方推進及拘捕示威人士。」PW8問:「搜出嘅物品有乜用途?」D18答:「呢啲物品想用嚟設置一啲路障。」

2.  控辯雙方同意PW8在查問之前沒有警誡第18被告,上述聲稱問答之後PW8也從沒有向第18被告進行補錄警誡供詞。PW8只在約3個小時後,在自己的記事冊上記錄上述對話,沒有要求第18被告確認和簽名。辯方的立場是沒有這樣對話的發生,即使有這樣對話,第18被告在現場遭到暴力對待。因此,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提供了以上對話。

3.  程序公義上,本席先要處理假設有上述對話,是否自願作出的。控辯雙方擬備了仔細的陳詞,就上述爭議法律的原則,本席不予重複。

4.  當上述議題控方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特別事項表面證供成立,第18被告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5.  本席重申,自願性的議題的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本席小心考慮PW8的證供,及其他環境證供。本席認為假設上述對話的確有發生,第18被告是自願作出的。下一個要聚焦的問題是法庭應否行使酌情權剔除有關招認。首先,控辯雙方也同意,PW8在查問前沒有警誡第18被告。第二,PW8在查問後也從來沒有向第18被告錄取補錄警誡供詞,確認有關招認的存在。儘管本席接納在暴動期間,警方需要分工,一批警員負責驅散和截停,查問交由其他刑偵警員。但是獲取招認是一件很嚴重的事情,因為一旦有如上述招認,而且是自願的,已經足以定罪。而且本案涉及暴動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套用法律原則和保安局的指引,在止暴制亂期間,合理和相稱的做法,是一旦負責驅散和截停的警員向被捕人查問,而被捕人又作出關鍵的招認,應該在合理時間內向被告進行補錄警誡供詞。一般情況可能在切實可行及短時間之內要進行這些程序公義,但在處理暴動紛亂的情況,也可以選擇控制場面後的數小時,甚至在處理被告可否獲得保釋前進行補錄警誡供詞。哪怕是數小時後,一天後,甚至是拘留的48小時之內,而不是從沒有向第18被告錄取補錄警誡供詞。否則,既會令保安局發出的查問疑犯指引變得毫無意義,也白費警員的查問工作。再者,PW8有時間在自己的記事冊上紀錄上述對答,但是沒有時間向第18被告進行補錄警誡供詞。更甚的是,控方也同意進行以上補錄警誡供詞保守估計不超過一小時。因此,經考慮相關證詞、文件、控辯雙方的書面及庭上陳詞,儘管本席認為PW8可信和可靠,就他聲稱第18被告作出口述招認的自願性及公平性的議題,本席裁定即使有關口述招認是自願作出的,從以上分析,客觀情況存在有欠公平的操作,導致本席需要行使酌情權剔除有關口述招認。


附件七

《延伸閱讀暴動罪法律概覽》

1.  終審法院於去年11月4日在盧建民(FACC 6/2021)及湯偉雄(FACC 7/2021)兩宗上訴案件有關「非法集結」及「暴動」罪涉及的法律問題的裁決作出了總結。辯方對控方此部分的陳詞並無異議,本席在此採納有關的段落內容:

D.  暴動罪

D.1  相關的法律條文

156.  根據《公安條例》第19條:

19.  暴動

(1)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18(1)  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157.  根據《公安條例》第18條:

18.  非法集結

(1)  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2)  集結的人如作出如上述般的行為,則即使其原來的集結是合法的,亦無關重要。

(3)  任何人如參與憑藉第 (1)  款屬非法集結的集結,即犯非法集結罪  …

D.2  相關的罪行元素概要

158.  2021年11月4日終審法院就盧建民(FACC 6/2021)  及湯偉雄(FACC 7/2021)  兩宗上訴案件提出有關《公安條例》第18及第19條下的非法集結及暴動罪涉及的法律問題作出了裁決。

159.  首先,上述終審法院的判詞清楚列出非法集結及暴動的罪行元素:

第18條的非法集結

(1)  凡有3人或多於3人 (原初集結者)

(2)  集結在一起

(3)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訂明的行為)

(4)  (a)  意圖導致 (主觀層面)  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 (b)  相當可能導致 (客觀層面)  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控方毋須證明犯罪意圖)

(5)  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第18(1)  條)

(6)  集結的人如作出上述的行為,則即使其原來的集結是合法的,亦無關重要 (第18(2)  條)

(7)  任何人如參與憑藉第1款屬非法集結的集結,即犯非法集結罪 (第18(3)  條)

  第19條的暴動

(1)  任何人參與憑藉第 18(1)  條的非法集結

(2)  破壞社會安寧

(3)  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第19(1)  條)

(4)  任何人參與暴動,即犯暴動罪 (第19(2)  條)

160.  元素 (6)  顯示刑責累進的機制。集結可以由合法,演變成為非法,繼而演變成為暴動。此演變過程所需要的時間,不能一概而論。非法集結可以在瞬間演變成為暴動 (判詞第10段)  。

161.  元素 (7)  所指的任何人,不必是「原初集結者」,此人可以在任何階段「參與」非法集結 (判詞11-12段)  。

162.  元素 (8)  所指的任何人,亦不必是非法集結的原初集結者。只要任何人在非法集結中破壞社會安寧,非法集結便成暴動。元素 (11)  所指的任何人,不必是參與非法集時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的人,他/她亦不必是在非法集結演變成暴動之前的參與者,他/她可以在非法集結演變成暴動之後的任何階段參與而干犯暴動罪 (判詞19-20段)  。

D.3  參與的意圖

163.  終審法院指出上述兩項罪行均屬「參與性」的罪行 (participatory in nature)  。控方須證明被告人並非一直獨自行事,而是曾與其他人一同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的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 (participatory intent)  。此「參與的意圖」比「共同目的」更適合地反映罪行的「參與性」。除此之外,法律上並無規定要求該等參與人士之間必須共享某些額外的共同目的 (extraneous common purpose)  (判詞第40及47段)  :

“40.  … Thus, it is preferable not to refer to “common purpose” but to recognize instead the requirement of a participatory intent, reflecting the participatory nature of the two offences.  It is in any event that no requirement for proof of an extraneous common purpose exists.

47.  The foregoing analysis is equally applicable to the offence of riot. A defendant committing the offence must have a participatory intent.  He or she must intend to take part in the riot along with other participants in the riotous assembly.  No extraneous common purpose has to be shown.”

164.  再者,「動機」(motive)  有別於「目的」 (purpose)  。舉例說,參與暴動的人一起攻擊警方防線。甲是為了反對政府的政策、乙是為了要求某官員下台,如此類推。當中甚或有為了酬勞而犯案的人,他們的動機並不相同,亦難以確切地說明。反之,犯案者的參與意圖一般可從他/她的行為作出推論 (判詞第48-50段)  。

D.4  共同犯罪計劃原則是否適用於該等罪行,以及若被告人並非身處現場,是否仍可被定罪

165.  終審法院裁定「基本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原則不適用於不在現場的人,因為欠缺了至關重要的「參與」元素 (判詞第63(a)、64 及65段)  。「基本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原則亦不適用於身在現場的被告人,否則會與罪行中「參與」的元素出現重疊或混淆 (見判詞第63(b)、66及67段)  。

166.  然而,無論是否身在現場,作出推動 (promote)  或促進 (act in furtherance)  非法集結或暴動的行為,均可招致「從犯」 (secondary)  或「不完整罪行」 (inchoate offence)  中串謀或是煽動的刑責 (判詞第68-70、109(f)、109(h)、111段)  。

167.  終審法院亦裁定,如果非法集結或暴動的參與者曾協議共同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並且預見在實行該共同計劃時,他們其中一人或多人可能會干犯更嚴重的罪行,參與者可能會根據「延伸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 (extended form of joint enterprise)  ,就更嚴重的罪行負上法律責任 (判詞第71-73、109(h)段)  。

D.5  可否單單憑藉被告人身處現場而將其定罪

168.  盧建民一案的問題2d 提出如被告人沒有作出第18及第19條中被禁止的行為,能否單憑他/她的身處現場構成鼓勵而被裁定干犯暴動罪。

169.  終審法院裁定,單純身處發生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不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然而,如果被告人身處現場,並透過說話、標記或行動提供鼓勵,則可因「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或協助 (aiding)  及教唆 (abetting)  其他干犯非法集結罪或暴動罪的人而被定罪。

170.  從單純身處現場,變成被歸類為提供鼓勵,並不意味着需要大量活動,尤其要注意到這等罪行的控訴要旨 (gravamen)  正是犯案者恃著人多勢眾達致他們的目的 (判詞第82-86):

“84.  And as Byrne J stated in R v Cook:

‘Generally, mere presence at the scene of a crime does not involv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But presence to facilitate the commission of an offence by others has every potential to attract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under s 7 [of the Criminal Code (Qld)].  And so those present to ‘lend the courage of their presence to the rioters, or to assist, if necessary’ may be guilty with the active participants.’

85.  Whether a defendant has done enough to constitute “taking part” especially if by way of encouragement, is a matter of fact and degree, taking all the circumstances into account.”

D.6  參與的行為

171.  參與的意思廣闊。作出訂明行為的人,或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縱使不是原初的集結者或原初把非法集結變成暴動的人,亦會負上作為主犯的刑責。參與亦包含涉及便利 (facilitating)、協助 (assisting)  或鼓勵 (encouraging)  他人作出被禁止的行為。作出此等行為,可因「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 或協助和教唆他人干犯非法集結或暴動而被定罪 (判詞第13-14及109(d)  段)  。

172.  終審法院的判詞提到,2019年出現的動蕩所覆蓋的地點、持續的時間和人數的規模有着高度流動性的特徵。只要有三個或以上的人留在現場 (不必是原初的集結者)  積極參與,縱使原初作出訂明行為或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或許已經離開,在法律上,非法集結或暴動仍然在進行中 (判詞第74-77段)  。

173.  裁定被告人是否曾身在現場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法庭必須考慮到此集結或暴動如水的流動性,並聚焦於直接的證據能夠支持作出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的證據,包括被告人被捕的時間、地點、身上的物件: 例如頭盔、護甲、護目鏡、防毒面具、通訊機、索帶、鐳射筆、武器或可製造武器的材料等等 (判詞第78段)  。

D.7  何謂訂明的行為(上述元素(3))

174.  《公安條例》中沒有就第18條「訂明的行為」,包括「擾亂秩序的行為」作出定義,可被視為日常用語,賦予一般含意,並按個別案件的證據而作出事實的裁斷。

175.  此訂明行為的元素是指有關行為的性質,而不是該行為背後的目的之合法性 –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華 HCMA 54/2012。梁國華的第31 段引述HKSAR v Cheng Siu Wing 中以下的段落以作說明:

“42.  《公安條例》中没有為‘擾亂秩序的行為’作出定義,因此這個詞須被視為日常用語,賦予一般含義。根據《新牛津簡編英語大辭典》(The New Shorter Oxford Dictionary),‘擾亂秩序’(disorderly)  一詞的有關解釋是‘目無法紀或具攻擊性的行為’或‘違反公共秩序或道德’(‘unruly or offensive behaviour’ or ‘violating public order or morality’)。某行為能否被定性為擾亂秩序的行為必定是事實問題,須由主審案件的法庭定奪。

43.  有人曾經在 [1995] Crim LR 896 就1986年的《公安法案》(Public Order Act 1986)的第5條第1款中何謂擾亂秩序的行為這一點討論Chambers and Edwards v DPP (似乎未經滙報)  一案。該條文所指的是一名人士聽到或看到擾亂秩序行為,而該行為對該名人士相當可能造成騷擾、恐慌或困擾。該行為無需暴力元素 (無論實際暴力或暴力威脋),並且涵蓋的行為不一定具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

D.8  何謂破壞社會安寧(上述元素(4))

176.  過往,其驗證標準可見R v Howell [1982] QB 416 第427頁:

" …there is a breach of the peace whenever harm is actually done or is likely to be done to a person or in his presence to his property or a person is in fear of being so harmed through an assault, an affray, a riot, unlawful assembly or other disturbance. …"

177.  然而,上述終審法院的判詞引述R v (Larporte)  v Chief Constable of Gloucestershire把破壞社會安寧定義闡述為: “the essence of the concept was to be found in violence or threatened violence”。即當有人針對他人人身或他人財物,作出暴力行為或作出暴力威脅,而令合理的人害怕會發生人身傷害或財產毁損,即屬破壞社會安寧 (判詞第90段)  。

178.  終審法院亦指出暴動者往往肆意破壞公共或私人財產,例如拆下路邊欄杆,掘起磚頭,損毁交通燈,破壞閉路電視系統,向地鐵站投擲燃燒彈,或對被針對的商舖作出搗亂,都屬破壞社會安寧行為 (判詞第89段)  ;有關財產的物主毋須當時在場(判詞第93段)  。

D.9  害怕社會安寧被破壞的人

179.  上述元素 (4)  關乎「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藉訂明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曉暘指出所謂「任何人」,是指一個在場的人,也可說是「無辜的第三者」。控方並不須傳召那些第三者來證明他們事實上害怕社會安寧可能會被破壞。」




《附件八》

《控方擬備證人證供一覽》

PW1控方第一證人:何國蔚高級督察[28]

1.  2019年11月17日14:45時開始,證人軍裝當值水警應變大隊第二梯隊第二小隊的指揮官。奉命負責防衛理工大學外圍一帶防線、防止示威者衝擊、理工大學內的人逃走及未經授權人士進出。在2019年11月18日早上8:30時,證人奉命駐守漆咸道南與 (1)  柯士甸道、(2)  柯士甸路、(3)  漆咸圍及 (4)  天文臺道交界的防線(見街道圖P437及P438)。在11月18日晚上8時開始,不時有約100名穿深色衣服,其中少部分戴頭盔、防毒面具、口罩或面罩的示威者衝擊警方於漆咸道南的防線,包括投擲汽油彈及以雜物阻礙道路。示威者以雜物堵路,雜物包括大型竹枝、大型膠箱、大型垃圾桶、建築材料、磚頭、索帶、金屬鎖,及向警方投擲磚頭及玻璃樽(燃燒彈)。

2.  警方多次警告要求示威者散去,但無效。在催淚煙、橡膠彈、水炮車的配合下,人群散開,但又再聚集。這來來回回的「攻防戰」發生了不下十次。

3.  直至11月19 日約02:10時,證人把防守的崗位交給高級督察吳振東(即控方第二證人)之後,便離開防線。

4.  從NOW新聞直播片段(P427)、「中國五礦大廈」(P330)、「許氏兄弟找換店」(P318)及「NIKE」(P372)的閉路電視片段可見11月18日晚在漆咸道南、天文臺道一帶示威者衝擊警方防線及水炮車出動後人群散去後又再聚集的情況:

證物編號

片段編號

畫面時間/

地點

P439

截圖編號

P330

中國五礦大廈

V2-1

20:36:00 – 20:37:00

漆咸道南近天文臺道

1

P330

中國五礦大廈

V2-2

20:38:00 – 20:38:30

漆咸道南近天文臺道

2

P330

中國五礦大廈

V4-1

21:00:00 – 21:05:00

天文臺道近漆咸道南

3

P427

NOW新聞直播

V1-1

21:11:03 – 21:15:39

漆咸道南近天文臺道及加連威老道交界

4

P427

NOW新聞直播

V1-2

21:15:48 - 21:22:29

漆咸道南近天文臺道及加連威老道交界

-

P318

許氏兄弟找換店

V6-1

21:26:30 – 21:44:10

漆咸道南與加連威老道交界

5、10、11

P427

NOW新聞直播

V1-3

21:26:48 – 21:35:30

漆咸道南近天文臺道

6、7

P330

中國五礦大廈

V3-1

21:32:30 – 21:33:00

漆咸道南近天文臺道

8

P330

中國五礦大廈

V4-2

21:21:36 – 21:43:10

天文臺道近漆咸道南

9

P372

NIKE

V7-1

21:45:05 – 21:46:50

加連威老道近加拿分道

12

案發當日(20191119日)

5.  2019年11月19日,「Ve Beauty」(P31及P32)及「金馬倫廣場」(P39)的閉路電視拍攝到有數十名大部分戴口罩或防毒面罩,穿深色衣服及部分手持雨傘的示威者仍然在加連威老道、信義街和金馬倫道一帶佈滿包括磚頭等雜物的行車道及行人路非法集結:

證物編號

片段編號

畫面時間/

地點

P439

截圖編號

P31

Ve Beauty

V8-1

01:00:00 – 01:04:00

加連威老道與信義街交界

13

P39

金馬倫廣場

V11-1

01:23:30 – 01:24:30

金馬倫道23號「金馬倫廣場」外(右邊)

14

P39

金馬倫廣場

V12-1

01:23:30 – 01:24:30

金馬倫道23號「金馬倫廣場」外(左邊)

15

汽油彈的製造及運送: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6.  2019年11月19日約02:27時,在金馬倫道的「利達行」(近尖沙咀地鐵站B2出口)的閉路電視(P34)拍攝到有人在「利達行」附近的後巷試掟汽油彈,汽油彈在地上燃燒了數分鐘:

證物編號

片段編號

畫面時間/

地點

P439

截圖編號

P34

利達行

V14-1

02:25:00 – 02:33:00

金馬倫道2-4號「利達行」側的後巷

16

7.  在公共地方試掟汽油彈是明顯目無法紀的行為,對社會安寧的破壞,不言而喻。在這階段,非法集結已演變成暴動。差不多同一時間,控方第19證人馬凱瑩女士正身處地鐵站附近。

PW19控方第十九證人:馬凱瑩女士

8.  2019年11月18日晚上大約10至11時,馬小姐與朋友在尖沙咀一帶做義務急救員。她就施以急救的對象,並沒有特定目標。馬小姐考過急救牌,她之前曾接受過拯溺總會的訓練。

9.  至11月19日凌晨大約02:30 時,馬小姐一人在尖沙咀地鐵站「B出口」附近看見在「肯德基」附近有一班人圍著地下。馬小姐行近該班人,看見那一班人將透明液體倒入多個玻璃樽。那一班人有男有女,全部穿黑色衣服及臉上有物件蒙面。

10.  那一班人把玻璃樽放入4至5個紙皮箱,然後搬上後來出現的手推車。那一班人把手推車推往金馬倫道。馬小姐跟隨著這班人。當去到金馬倫道27-29號位置,因為前方有貨車擋路,所以那班人和手推車轉入厚福街,馬小姐亦跟著他們。

11.  當去到接近加連威老道的巷口,那班人停了,他們不敢推汽油彈出去。馬小姐見到漆咸道南的天橋有警員。她聽見有人問:「依家想點?」有人回答「3點9,兩邊夾攻警察。」回答的人是一名穿黑色衫褲及臉部有物件蒙面的男子。

12.  之後,部分人停在巷口,部分人把手推車推向嘉蘭圍方向。往嘉蘭圍方向的那些人在巷中間停了一停,每人手拿一個玻璃樽。這時,馬小姐看到紙皮箱的玻璃樽有索帶綁著打邊爐的石油氣罐。該些綁著石油氣罐的玻璃樽與證物P373、P374及P315的照片[29]及截圖冊(P439)的第64張差不多。

13.  馬小姐看見手推車往「恒運大廈」方向前進,但馬小姐沒有跟隨。她看見有警車到達加連威老道的巷口附近,之後有警務人員下車並在「連城閣」附近把她截停。差不多同一時間她聽見從通往「嘉蘭圍」的後巷傳來爆炸聲(註:根據「H8」大廈的閉路電視片段(P40 V20-3:手推車發生第一次爆炸的時間大約是03:47:35時))。

D5的盤問

14.  馬小姐同意因為她不想見到有人受傷,所以當晚到尖沙咀當義務急救員。日常出街,她不會㩦帶急救用品,只會㩦帶膠布,亦不會戴口罩或㩦帶生理鹽水。當晚她㩦帶的急救用品有生理鹽水、消毒紙、膠布、繃帶、紗布、剪刀和扣針等。

D12的盤問

15.  馬小姐同意她看見在厚福街的後巷有人從手推車拿出的玻璃樽是沒有密封的。她不知道玻璃樽內的液體有沒有漏出來。

汽油彈的製造及運送:相關閉路電視片段

16.  除了馬小姐的證言,閉路電視亦拍攝到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約02:45時,「加拿芬廣場」的閉路電視(P38)拍攝到有約200名大部分戴口罩或防毒面罩或拿著雨傘的示威者沿加拿分道走向金巴利道方向(路面佈滿磚頭,看來是乾爽的,但在約02:47:29時,有載有雨傘的手推車出現),當中有示威者手持看似汽油彈的物品:

證物編號

片段編號

畫面時間/

地點

P439

截圖編號

P38

加拿芬廣場

V17-1

02:44:40 – 02:50:00

厚福街對出的加拿分道

17

17.  另外,不同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示威者在不同路段以手推車運送汽油彈的情況。約02:58至03:13時,「利達行」(P34)及「加拿芬廣場」(P38)的閉路電視亦拍攝到示威者推著載有看似汽油彈的手推車在金馬倫道和加拿分道方向來回走動:

證物編號

片段編號

畫面時間/

地點

P439

截圖編號

P34

利達行

V15-1

02:58:16 – 02:58:38

金馬倫道2-4號「利達行」外

18

P38

加拿芬廣場

V17-2

03:01:30 – 03:01:44

厚福街對出的加拿分道

19

P38

加拿芬廣場

V18-1

03:03:18 – 03:03:36

厚福街對出的加拿分道

20

P34

利達行

V16-1

03:04:28 – 03:04:50

金馬倫道2-4號 「利達行」外

21

P34

利達行

V16-2

03:07:16 – 03:07:32

金馬倫道2-4號「利達行」外

22

P34

利達行

V16-3

03:10:07 – 03:10:23

金馬倫道2-4號「利達行」外

23

P38

加拿芬廣場

V18-2

03:09:40 – 03:10:24

厚福街對出的加拿分道

24

P34

利達行

V16-4

03:13:35 – 03:17:50

金馬倫道2-4號「利達行」外

25

18.  約03:18時,「金馬倫廣場」的閉路電視(P39)拍攝到有十多名部分戴頭盔的示威者在金馬倫道行車道上,其中一名戴頭盔的示威者推著一輛用雨傘遮蓋的手推車往漆咸道南方向:

證物編號

片段編號

畫面時間/

地點

P439

截圖編號

P39

金馬倫廣場

V13-1

03:18:06 – 03:18:40

金馬倫道23號「金馬倫廣場」外(左邊)

27、28

19.  在厚福街8號H8大廈的閉路電視(P40),亦拍攝到有人將手推車拉往漆咸道南的方向:

證物編號

片段編號

畫面時間/

地點

P439

截圖編號

P40

H8大廈

V20-1

03:38:00 – 03:38:24

厚福街8號H8大廈外的後巷

33

P40

H8大廈

V20-2

03:43:18 – 03:45:00

厚福街8號H8大廈外的後巷

39

20.  從相關閉路電視片段的影像可見,毫無疑問,這些運送汽油彈的示威者之間有著高度的默契。他們分工合作,製造汽油彈,並以手推車將汽油彈一批一批運往警方在漆咸道南防線的方向。

連串汽油彈的襲擊

PW2控方第二證人:吳振東高級督察[30]

21.  2019年11月17日,證人任職西九龍第二梯隊第四小隊指揮官。當日08:30時,當值軍裝防暴小隊,當晚徹夜於漆咸道南負責外圍防線。2019年11月19日02:00時,再次徹夜於漆咸道南負責外圍防線,任務是封鎖理工大學範圍,防止有人逃走及未經授權人士進出。

22.  約03:15時,證人在漆咸道南近天文臺道(中國五礦大廈)的防線,面向金巴利街,在光線充足的情況下,看見有約10名穿深色衣服的人,在距離警方防線約40米,由金巴利街行出天文臺道,其中多於一人向警方防線投擲5至6枚汽油彈。汽油彈在距離防線前20至30米爆炸,著地時產生巨響。證人認為這些「不一樣」的汽油彈是連同石油氣罐一起爆炸的。該些人在投擲汽油彈之後,與其他人同一時間一起沿金巴利街逃去。證人仍然留守在漆咸道南與天文臺道交界的防線。

23.  約03:20時,有約10名穿黑衣的人出現在天文臺道近金巴利道,在防線前大約50米前。其中多於一人由金巴利道向警方防線投擲數枚汽油彈。汽油彈爆炸的情況與之前的一樣。之後,投擲汽油彈的人與其他人一起沿金巴利道逃走。

24.  約03:24時, 因為防線受到連同卡式石油氣罐的汽油彈的襲擊,證人想知道有多少示威者及他們所在的位置。因此,與隊員沿天文臺道向金巴利道推進。到達天文臺道20號,因為有街燈,光線充足,看見在約40米的距離的金巴利道61號的「嘉新大廈」附近有約50名穿黑衣黑褲,戴頭盔、眼罩、防毒面具的示威者在大廈外的馬路及行人路,而部分人手持汽油彈。他們看見警方之後,其中多於一人開始向警方投擲數枚會爆炸的汽油彈,汽油彈在警方前約20米爆炸著火。證人以擴音器發出警告「散開,否則開槍。」但示威者沒有離開,於是警員8860發射了一槍橡膠彈。之後,部分人一起向彌敦道方向後退,部分仍留在「嘉新大廈」附近的行人路。在03:27時,證人通過對講機要求增援,並與隊員沿天文臺道退回漆咸道南的防線。證人與隊員沿天文臺道推進及要求增援後退回到警方防線的情況可見「中國五礦大廈」的閉路電視片段(P330):

證物編號

片段編號

畫面時間/

地點

P439

截圖編號

P330

中國五礦大廈

V5-1

03:26:00 – 03:26:40

天文臺道近漆咸道南

29

P330

中國五礦大廈

V5-2

03:30:54 – 03:31:30

天文臺道近漆咸道南

30

25.  約03:35時,證人從警方防線看見約10多名示威者由金巴利街衝出,向警方防線投擲約5枚汽油彈。由於情況危急,警員8860隨即向示威者發射了一槍橡膠彈,但示威者沒有離開。於是警員8860再發射一槍橡膠彈,這些示威者才沿金巴利街逃走。之後,約03:40時,增援到場,水炮車亦駛至天文臺道。

26.  示威者在天文臺道近金巴利街向警方防線投擲的數枚汽油彈在路面燃燒及其後水炮車駛入天文臺道的情況可見「中國五礦大廈」的閉路電視片段(P330):

證物編號

片段編號

畫面時間/

地點

P439

截圖編號

P330

中國五礦大廈

V5-3

03:35:28 – 03:41:15

天文臺道近漆咸道南

32、35

驅散行動的展開及示威者的流向

PW3控方第三證人:譚藴兒女警司[31]

27.  2019年11月17日08:30時開始證人當值西九龍應變大隊第二梯隊大隊指揮官。大隊轄下共有4個警區小隊,分別由深水埗警區、九龍城警區、油尖警區及旺角警區的人員所組成。

28.  11月19日02:05時開始,證人的大隊第二梯隊大隊接替水警大隊,負責警方在漆咸道南一帶的防線。

29.  約03:27時,證人位於漆咸道南近柯士甸道的防線。從通訊機得知天文臺道近金巴利道「嘉新大廈」外有約50名有示威者向警方位於漆咸道南近天文臺道的防線投擲汽油彈,於是她調配支援人員,並到防線了解。約03:28時,證人在漆咸道南近天文臺道的防線看見「嘉新大廈」外有約30名大部分穿黑色或深色衣服,亦有少部分穿著其他顏色的示威者。他們部分戴上防毒面具或口罩及眼罩,不斷向警方防線叫囂,當中有幾名人士手上持有玻璃樽狀物體。證人亦聽見打爛玻璃的聲音及看見火光。於是證人調配增援,包括水炮車到防線支援。

30.  約03:35時,有10多名身穿黑衣或深色衣服,頭戴防毒面具或口罩及眼罩的人,突然從金巴利街衝出天文臺道,向證人身處的防線投擲數枚汽油彈。之後這些人沿金巴利街逃走。證人看見有部分示威者由金巴利街及金巴利道,穿過後巷去加連威老道。於是證人指示水炮車由漆咸道南轉入天文臺道向西(彌敦道方向)推進,將這些人驅散。指示水炮車掃蕩後,證人亦作出地面部隊的部署。她指示深水埗警區的小隊由加連威老道轉入嘉蘭圍搜捕逃跑的示威者。另外,西九龍應變大隊刑事應變小隊呂思灝總督察,亦帶隊由加連威老道及金馬倫道向西推進,進行包抄。水炮車支援之後,圍堵行動迅速進行。

31.  約03:42時,證人從通訊機得知示威者在厚福街的後巷(由嘉蘭圍方向)不斷用汽油彈攻擊警務人員。於是她指示油尖警區的隊員以警車由漆咸道南向南,轉入加連威老道去厚福街支援。同時,她亦由漆咸道南轉入加連威老道,跑到厚福街協助。

32.  約03:45時,證人到達加連威老道32A和34號之間連接厚福街的後巷(「後巷1」),指示在場的警務人員封鎖後巷1的出口、通往厚福街8號「H8」大廈的後巷(「後巷2」)、金馬倫道27-27A通往厚福街的後巷(「後巷3」)及加拿分道往厚福街的路口。

D5的盤問

33.  被問及在厚福街被截停的人可能不是從金巴利街或金巴利道逃走的人,證人說她雖然無法確認個別人士的身分,但認為在天文臺道/金巴利街投擲汽油彈的人是穿過後巷逃到厚福街。證人同意有6至8人在「後巷1」被截停,這些人穿深色衣服,戴頭盔及口罩。證人曾向隊員指示,如有合理辯解或理由在後巷或厚福街一帶出現的,便不作出拘捕。證人同意當晚有人聲稱是急救員,被截停但没有被拘捕。 證人亦同意「華興」小食店在03:47時有開門及有燈。

D8的盤問

34.  證人說她口供中的時間是她的大隊傳令員告訴她。證人同意在圍捕行動之前,金馬倫道以南及加拿分道以西沒有屬於她大隊的佈防。證人與從嘉蘭圍及從加連威老道到達厚福街後巷的警務人員差不多同時到達,因為圍堵的時間配合的很好。

35.  Ve Beauty閉路電視(P32 V10-1)的03:48:12至03:48:50時,顯示油尖警區的警車在03:48時到達加連威老道/厚福街進行支援。而深水埗警區的人員是用跑的方式由嘉蘭圍到達後巷2並遇到汽油彈襲擊,時間上並沒有衝突。 深水埗警區先到後巷2,但後巷1和後巷2是相連的。證人說有其他警務人員在03:48時之前已由加連威老道進入厚福街(後巷1)。

D12的盤問

36.  證人解釋說警員7717並不是她的大隊傳令員。

覆問

37.  證人說沒有人在後巷2被拘捕,但有人在後巷3及厚福街樓宇內被拘捕。證人可能曾經在通訊機中作出不拘捕有合理解釋的義務急救員的指示。

金馬倫道往厚福街後巷的襲擊

PW4控方第四證人:警員8962伍嘉威

38.  證人在2019年11月17日18:30時開始軍裝當值於西九龍應變大隊第三小隊的隊員。至11月19日約03:36時,證人與隊員沿著漆咸道南右轉金馬倫道方向掃蕩(即綠色路線2),奉命進行支援行動。約03:45時,到達金馬倫道。當時金馬倫道有街燈,沒有途人,馬路上有貨車雜物築起路障,當中包括磚頭、竹枝、垃圾桶及雨傘。

39.  當證人與隊員徒步走到金馬倫道27A巷口約2米時,有數名主要穿黑色衫黑色褲的示威人士從後巷迎面走出來。當看見警務人員便調轉頭,往後巷走。證人進入後巷約2米,見到一名與他距離約10米,頭戴黑色頭盔、粉紅色防毒面具,身穿黑色衫黑色褲的人向他投擲一枚汽油彈。這汽油彈在證人前方約半米爆開,然後燃起了一米高的火焰。證人於是透過火光,舉起長槍向該名人士的大腿位置發射了一枚橡膠彈。

40.  當時後巷沒有街燈,光線昏暗。後巷大約有2至3米闊。該名曾向證人投擲汽油彈的人之後再向證人投擲一枚汽油彈,證人隨即向他發出口頭警告:「警察,咪郁,否則發射橡膠彈!」,然後再向他大腿位置發射一枚橡膠彈,之後該名黑衣人失去蹤影。

41.  證人往後巷前行了一至兩步,看見左前方有其他黑衣人,其中至少2至3名黑衣人向他投擲兩枚汽油彈,部分爆開燃起一米高火焰。於是證人向其中一名穿黑衫黑褲,戴眼罩、防毒面具的人的腿部位置發射橡膠彈。但此名黑衣人,未受到控制時,證人再發射一枚橡膠彈。證人總共發了4枚橡膠彈。後來,此名黑衣人被其他隊員制服,後知該名黑衣人是第20被告。同時,證人亦看見有其他黑影往厚福街的方向逃走。

42.  此外,證人亦看見後巷地上留有一枚未爆開的汽油彈,是由玻璃啤酒樽綁著一支卡式石油氣罐造成的。證人繼續在後巷向前追,看到並截停了一名約1.5米高,戴泳鏡、粉紅色防毒面具,穿黑色外套及長褲、白色鞋的人士,後知是第17被告。證人叫她“唔好郁!”她舉起雙手沒有動。之後,證人把第17被告交給其他同事協助處理並宣布拘捕。而偵緝警員15062(控方第5證人)於約04:00時宣布拘捕第20被告。

D3的盤問

43.  證人稱他是第一位進入金馬倫道27A號通往厚福街的後巷的警務人員。在金馬倫廣場的閉路電視(P39 V13-3)片段中,他不能確認奔跑的那人是否警員,亦不能確認畫面中其他3人是否警員。 他在金馬倫道的後巷中過了第一條横巷(可往加拿分道)但未到厚福街的位置截停了第17被告。他沒有越過厚福街7A的位置,那裏發生的事情他沒有看見。至於金馬倫廣場的另一個片段03:46:30至03:46:40 時(辯方證物D3-V1),證人說當時他已經在27A 的後巷,没有經過片段中的路段。

PW5控方第五證人:偵緝警員15062吳兆康

44.  證人在2019年11月18日 18:30時開始當值深水埗警區第二梯隊。當值時,穿著能夠被識別為警務人員的裝束,例如警員頭盔、戰術背心。至11月19日約03:35時,證人收到命令要到金馬倫道、漆咸道南向彌敦道方向進行支援行動。約03:45時,證人與隊員(當中包括PW4警員8962)在漆咸道南和金馬倫道交界向彌敦道方向掃蕩。

45.  當證人到達金馬倫道56號時,看見有貨車和大量雜物造成路障,需要繞路至金馬倫道左一線方向行走。當掃蕩至27號金馬倫道的後巷時,突然有2至3名男女主要穿黑色衫黑色褲,戴防毒面具或口罩、眼罩及頭盔,手持汽油彈由金馬倫道 27號後巷跑出來。 當時金馬倫道有街燈,沒有途人。該2至3名黑衣人看到證人時便跑回巷內, 證人看見警員 8962手持長槍和偵緝警長10005跑進27號後巷追截黑衣人。證人立即尾隨跑到27號巷口時,證人站在金馬倫道27號外的馬路第三線,面向彌敦道方向,看見後巷內有大量黑衣男女往警員8962及警長10005的方向投擲汽油彈。

46.  證人聽到大量玻璃爆破的聲音,亦見到警員8962及警長10005身旁有火光及一米高的火勢,火勢波及警員8962的腰部位置。同時,證人聽見警員8962開防暴槍。證人隨即跑入金馬倫道27號後巷協助警員8962。證人看見一名男子身穿黑衫,戴防毒面具和眼罩,背著紅色背囊,站在後巷左手邊,後知為第20被告。當時,證人與第20被告的距離約10米。第20被告面向證人,及後轉身向厚福街方向逃跑,但被警長10005在厚福街7D外制服,證人上前協助並拘捕第20被告。

47.  期間,證人看到後巷内有約10多名黑衣人經東輝大廈的後巷逃往向加拿分道,同時亦有約4至5名黑衣人向厚福街7-7A方向逃跑。

48.  從「加拿芬廣場」的閉路電視片段P38 V18-3中的03:47:57 至 03:48:15時可見,一群人從這後巷跑到加拿分道,可見證人所言非虛:


Picture 2

49.  同日05:03時,證人在厚福街7D號附近(制服第20被告的地方)檢取了一支有「San Mig」字樣的玻璃瓶,內有刺鼻氣味液體及粉狀物體,瓶頂有一條刺鼻氣味的布(P295)及一罐卡式石油氣罐(P294)[32]

加拿分道與厚福街交界的襲擊

PW6控方第六證人:偵緝警員15399高恩祺

50.  證人在2019年11月17日約08:30時,開始當值於西九龍應變大隊刑事應變小隊進行“踏浪者”行動。當值期間,證人穿著有警方標示的外套和頭盔。

51.  在2019年11月19日約01:50時,證人與西九龍應變大隊第二梯隊人員到達尖沙咀柯士甸道至加連威老道之間的漆咸道南建立封鎖線,目的是禁止未經許可人士進入理工大學範圍。

52.  其後,證人在約03:30時被指派到漆咸道南與天文台道交界的路口增援及保護警方防線。證人在到達天文台道的路口時,看到天文台道與金巴利道的交界有幾處火勢。證人在此觀察期間,看見交界有10多名黑衣示威者(大多數蒙面、有裝備及戴防毒面具)向身處漆咸道南與天文台道交界的警方方向投擲多枚汽油彈。那些汽油彈著地的位置與警方的封鎖線相距約有50米。

53.  證人觀察到這10多名黑衣示威者分成每批約4至5名的小組行前10多米,向漆咸道南方向投擲汽油彈,當時汽油彈著地位置與證人相距約10米。汽油彈著地的位置有火,而火舌亦有半米高,牽涉的範圍有大有小,最大的有一條行車線闊度的範圍,燃燒約10秒後會有爆炸聲。投擲汽油彈過程約5分鐘。

54.  約5分鐘後,突然再有約5名示威者(全部人均戴上口罩或防毒面具,但不是全部人都身穿黑衣)從金巴利街跑出天文台道向漆咸道南天文台道交界的警方防線投擲幾枚汽油彈。汽油彈著地的位置與警方封鎖線相距約20米,約10秒後會發出爆炸聲。示威者投擲完汽油彈後便離開現場。

示威者的流向

55.  約03:41時,證人收到現場指揮官指示沿著天文台道向金巴利街進行掃蕩行動。警方行動包括出動水炮車沿漆咸道南轉入天文台道向金巴利街進行掃蕩[33]。當時,證人與隊員在漆咸道南與加連威老道交界,他從加連威老道(當時沒有行人)的横切面看見兩批示威者(大多穿黑色衫、戴頭盔、蒙面、戴口罩或防毒面具)由加連威老道的單數門牌一邊橫跨馬路到雙數門牌一邊(由北向南的方向跑)。

刑事應變小隊的部署

56.  為了包抄加拿分道一帶的示威者,證人與其他警員分成兩批,一批沿著加連威老道向西推進,另一批包括證人與他的隊員沿金馬倫道向西跑,然後右轉入加拿分道。

57.  證人在轉入加拿分道時,觀察到加拿分道有30至40多名示威者(部分身穿黑色衫褲、戴頭盔及口罩或防毒面具)。示威者大致分佈於最少3個不同位置,而地上一帶亦有2至3處火勢,火勢中夾雜著爆炸聲。此外,近厚福街街口位置亦有大量雜物。

58.  當證人在加拿分道跑往厚福街的時候,接近他的示威者是一群有為數10多名的示威者。證人相信他們是由厚福街內街逃走至加拿分道。在這10多名示威者當中,有人戴著頭盔並手持玻璃樽。由於玻璃樽頸部有毛巾包著,證人相信是汽油彈,所以隨即拔槍並警告「警察咪郁,否則開槍!」這10多名示威者見到證人後,有部分沿加拿分道的反方向逃跑,亦有部分轉入厚福街。於是,證人上前追捕。

59.  大部分示威者在證人到達加拿分道與厚福街交界時已經逃離路口,證人收回佩槍。由於厚福街口的路面有障礙物佔據約9成的路面,證人成功將一名女子制服(這名女子不是本審訊的被告人)並將她押解到厚福街7A的地下,證人在制服這名女子期間,留意到厚福街後巷有火光及傳出爆炸聲。

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

60.  證人沿金馬倫道跑向西,右轉入加拿分道推進的部分情況,可見「金馬倫廣場」的閉路電視片段(P39):

證物編號

片段編號

畫面時間

地點

P439

截圖編號

P39

金馬倫廣場

V13-3

03:46:35 – 03:46:40

金馬倫道23號

「金馬倫廣場」外(左邊)

48

61.  從「加拿芬廣場」的閉路電視片段(P38)可見示威者從厚福街跑出及證人在加拿分道拔出佩槍的情況:

證物編號

片段編號

畫面時間/

地點

P439

截圖編號

P38

加拿芬廣場

V18-3

03:46:30 – 03:48:30

厚福街對出的加拿分道

49、50、51

62.  證人指出在上述V18-3片段,一開始時畫面出現的強光是由於加拿分道有火勢。加拿分道遍佈磚頭,而厚福街馬路上亦有以索帶綁在一起的竹枝。在03:47:54及03:48:05時,畫面出現的強光是火勢及爆炸造成。

63.  從「宏生大廈」的閉路電視片段(P329)及「麵処一家」的閉路電視片段(P337),可見示威者在厚福街逃跑及證人把一名女被捕人士押解到厚福街7A的地下的情況:

證物編號

片段編號

畫面時間/

地點

P439

截圖編號

P329

宏生大廈

V19-1

03:46:40 – 03:47:18

厚福街2號「宏生大廈」外

52、53 (D3 & D8)、54 (D3)、55 (D8)

P329

宏生大廈

V19-2

03:49:40 – 03:49:52

厚福街2號「宏生大廈」外

63 (DPC 15399及女被捕人)

P337

麵処一家

V22-1

03:46:30 – 03:50:45 (畫面時間比實際時間慢約10分鐘:03:36:30 – 03:40:45)

厚福街11號「麵処一家」外

56、57、58、59、60

64.  證人指出在V19-1片段出現人士的衣著及裝備與他在加拿分道看見的示威者雷同。V22-1中出現的強光是來自厚福街與後巷的爆炸。片段中示威者的衣著及裝備與他在加拿分道看見的示威者雷同,即黑色衣服、頭盔、口罩、防毒面具及在03:40:40時顯示證人押解女被捕人沿厚福街行人路往7-7A等候。證人與該名女被捕人在厚福街7A地下停留,並沒有進入7-7A的樓宇。

D3的盤問

65.  證人在金馬倫道跑向加拿分道方向的時候,並不知道有警務人員進入了「東輝大廈」通往厚福街的後巷。

D5的盤問

66.  證人同意在漆咸道南和加連威老道交界,觀察到有人在加連威老道由北向南跑動與他的位置距離大約280米。他觀察了大約2至3秒。他不能辨認是否見過這些人,但這些人的衣著及裝備與他之前所見的示威者大致相同。從他們的行徑,當時是夜深,他們從水炮車的出現的一方跑向另一方,推斷他們是示威者。

D11的盤問

67.  在加拿分道逃跑的10多名示威者中,證人並沒有專注在其中的某一位。

覆問

68.  那兩批從單數門牌一邊跑去雙數門牌一邊的人,大約是在加連威老道21A號與33號之間的路段。

69.  控方認為Ve Beauty的閉路電視片段(P32 V9-2)能夠支持證人的觀察。由約03:37至03:45時,有穿深色衣服的人橫過加連威老道進入信義街,亦有人在信義街街口(包括第12及13被告),向漆咸道南方向張望,觀察警方在漆咸道南防線的動靜,及有穿深色衣服的人,從信義街橫過加連威老道走向厚福街方向:

證物編號

片段編號

畫面時間/

地點

P439

截圖編號

P32

Ve Beauty

V9-2

03:37:00 – 03:45:40

加連威老道與信義街交界

34 (D13)、

36 (D13)、

37 (D13)、

38 (D12)、

40 (D12)、

41

PW7控方第七證人:偵緝總督察呂思灝(現已晉升為警司)

70.  證人在2019年11月19日當值於西九龍應變大隊刑事應變小隊。當值期間,他和他的隊員均會穿上有警方標誌的戰術背心及頭盔。約01:50時開始,證人在漆咸道南的柯士甸道與加連威老道之間的路段建立封鎖線,處理與「理大」及周邊示威活動的相關事情。

71.  約03:20時,證人從通訊機得知有大量黑衣人在天文台道漆咸道南位置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證人聽到這消息後,用少於一分鐘的時間徒步行到防線,看見有穿深色衫的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投擲相信是汽油彈的物體,因為證人看見有火光。證人觀察約10分鐘後,發現示威者並沒有後退,持續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當時,控方第3證人譚警司指示調配水炮車轉入天文台道作出驅散,亦指示其他軍裝人員在漆咸道南附近的橫街進行掃蕩行動,目的是阻止犯法人士破壞社會安寧和作出拘捕。為了配合掃蕩行動,證人的小隊分別由加連威老道和金馬倫道向西推進。

72.  證人沿金馬倫道跑至加拿分道,在交界位,他觀察到加拿分道有約30至40名身穿深色衣服,戴頭盔、口罩或防毒面具的人聚集。當時遍地火光,十分耀眼,被投擲的汽油彈不止一個。證人跑在偵緝警員15399 的後方。到厚福街口,即較多火光的位置時,證人看見在前方的偵緝警員15399 附近,有數名身穿深色衣服的示威人士,手拿著有火光的玻璃樽狀的物體。證人認為他們的動作是想向偵緝警員15399 投擲汽油彈。證人於是拔出佩槍指向其中一名手持汽油彈作勢投擲的人作出警告:「警察咪郁,否則開槍!」證人認為該些示威者是聽到警告的,因為他們逃跑了。這些示威人士 (1)  大部分向北往加連威老道交界逃跑,及 (2)  有10多名往厚福街內街方向逃跑。危險過後,證人把佩槍收回,同時聽到厚福街方向有爆炸聲以及看見有火光,於是證人和隊員往厚福街方向推進。

73.  證人與隊員轉入厚福街的時候,看見大部分身穿深色衣服的人轉右往厚福街的掘頭路後巷交界及往7-7A的門牌建築物逃跑。當時凌晨時分,光線不算很充足,但厚福街近7-7A有大片明亮的火光及爆炸聲,令厚福街比較光亮。當時,偵緝警員15399在現場拘捕了一名示威者,但因為人手不足而且有爆炸,所以證人並沒有即時追上該班跑進7-7A大廈的人,而是觀察了數分鐘。

74.  數分鐘後,有軍裝警員進入7-7A,證人亦進入該大廈。當時大廈並沒有鎖上的閘門或門。證人沿樓梯上到唐2至唐3樓時,觀察到有大量雜物:包括衣服、口罩、防毒面具。在唐2至唐4樓至天台,發現多名男女。證人於是指示隊員立刻控制場面,要確保安全,並對在場人士作出調查。期間,證人亦有指示隊員不得讓非警務人員進出該大廈,如有的話,需向他滙報。他沒有收到有人出入的紀錄。證人記憶中,他在場的期間,沒有非警務人員進出該7-7A大廈。

75.  證人觀察到7-7A的天台的圍牆極矮,而周邊的建築物較高,並沒有相連的天台可以由其他建築物到達7-7A的天台。

76.  在「加拿芬廣場」的閉路電視片段(P38 V18-3)的03:47:08時,證人指出自己在加拿分道與厚福街的交界。另外,證人從「麺処一家」的閉路電視片段(P337 V22-1)中指出自己在厚福街的情況:

證物編號

片段編號

畫面時間/

地點

P439

截圖編號

P38

加拿芬廣場

V18-3

03:46:30 – 03:48:30

厚福街對出的加拿分道

49、50、51

P337

麵処一家

V22-1

03:46:30 – 03:50:15

(畫面時間比實際時間慢約10分鐘:03:36:30 – 03:40:15)

厚福街11號「麺処一家」外

56、57、58、59、60 (D13)

77.  證人指出在V22-1中03:37:58時出現的強光,是厚福街與後巷交界發生的爆炸。在03:37:30至03:37:44時顯示示威者進入7-7A 的樓宇(畫面上方「2019」的「2」和「0」中間便是樓宇的入口),在03:37:44時最後一名示威者進入樓宇,在03:37:59時出現爆炸及在03:38:50時證人認出自己戴黑色頭盔、黑色背心在畫面的下方,03:39:52時證人與一名男子交談(不爭議的,這名男子是第13被告)。

78.  數分鐘之後,證人亦進入7-7A的樓宇。在這之前,已經有軍裝警務人員進入該樓宇進行調查。

79.  證人從照片冊P29A中,確認第25至27號照片是7-7A的入口。第28至39號照片是樓宇內的情況。第40至45號照片是天台。證人指出天台並無連接其他樓宇。天台的出入口是連接他上樓時的樓梯。證人曾指示在場警務人員看守樓宇的出入口,調查期間不讓非警務人員出入。他沒有印象曾有隊員向他匯報樓宇有後門。

80.  證人進一步解釋,7-7A的樓宇是較矮的唐樓,其旁邊的建築物是較高的,建築物之間沒有連接。

D3的盤問

81.  證人同意厚福街有很多相連的後巷,當時沒有留意是否可通往金馬倫道和嘉蘭圍。他亦沒有印象看見有人轉入嘉蘭圍或轉入加連威老道。

D13的盤問

82.  根據V22-1中03:39:52時,他同意第13被告是穿著相對於較淺色的衣服。第13被告指出當時他曾對證人說:「阿Sir嗰邊行唔行得?」證人則回答:「嗰邊好危險,有人掟汽油彈,不如你企喺度,我陣間帶你出去。」證人無法確定上述說法。

覆問

83.  證人並不知道第13被告有沒有被拘捕。

關於第13被告的拘捕

84.  偵緝警員12733張文政[34],在2019年11月19日約03:53時,在厚福街5-6號地下截停第13被告。第13被告當時穿著灰色長袖上衣(P162),內有一件短袖粉紅色衫(P164)、淺卡其色長褲(P163)、白色波鞋(P165)、一對黑色襪(P166)及戴著白色鴨舌帽(P167)。經搜查,上述偵緝警員12733在第13被告的褲袋發現的物品,包括一個黑色海綿口罩(P168)、兩支生理鹽水(P169)、一張以第13被告名字登記的個人八達通(P170)及一部連SIM卡的紅色Apple手提電話(P171)[35]。約04:04時,證人以「暴動」罪拘捕第13被告。

厚福街8號後巷的襲擊

PW8控方第八證人:警員5166余展宏(現已晉升為警長)

85.  證人當時是一名軍裝警員。他在2019年11月17日08:30時開始當值。在2019年11月19日約03:30時,從通訊機得悉警方在漆咸道南和加連威老道的防線受到衝擊。他與隊員奉命進行掃蕩行動,包括驅散和搜捕。

86.  證人由漆咸道南的「永興大廈」轉入嘉蘭圍,再從嘉蘭圍進入通往厚福街的後巷。嘉蘭圍的光線較暗,但後巷的巷尾(接近厚福街)有在營業的小食店,光線比較充足。

87.  證人在H8大廈的閉路電視(P40 V20-3)的03:47:20時畫面中,認出其中一名軍裝警員是自己[36]

第18被告的出現

88.  證人從巷頭位置,看見巷尾(接近厚福街)有一名女子(束馬尾、穿黑色衫、戴防毒面具)在H8外的地下放火燒雜物,並將物品放在已經在燃燒的手推車上。證人留意到這女子身旁有一名穿黑衣,戴眼罩及頭盔的男子及第18被告。兩人將玻璃樽放到火堆助燃。

89.  當證人在巷頭位置時,距離上述3人大約15米,視線沒有被阻擋。他觀察了大約10秒,因為在巷尾營業中小店的光源,他能夠看見這3人的衣著及舉動。

90.  之後,證人決定上前推進了解發生了甚麼事情。當他推進至距離火堆約10米位置時,看見上述3人面向證人的方向,把雜物燃燒。當3人留意到警方在場,轉身往厚福街逃走。證人與隊員向厚福街推進,期間證人大叫「差人,咪走!」

91.  證人與隊員向巷尾推進,經過火堆時,他看見有5至6個汽油彈,是以白色索帶把玻璃樽與打邊爐的卡式石油氣罐綁在一起,在火堆(手推車)上及在地上。當證人留意這些情況之後,上述3人曾離開他的視線約10秒。

92.  證人沒有留意這3人旁邊有甚麼人,因為這3人作出放火的行為,所以他特別留意。火堆有一點高度,曾經阻擋視線。

第18被告的拘捕

93.  證人經過火堆之後,追到厚福街7A外的位置,3人中的其中一名男子跑進了7-7A的建築物。當時證人決定追截那名女子及第18被告。第18被告本來往金馬倫道方向跑,但突然折返,衝向證人。證人即向他警告「警察,咪郁。」但第18被告沒有理會,繼續向證人衝擊。於是,證人以手持的長警棍將第18被告攔截,並按在地上,但未能即時制服第18被告,到有隊員上前支援,才能向第18被告上手扣。至於那名女子,證人則不知她的去向。

94.  證人制服第18被告的位置是P29A #22照片中「水電工程公司」招牌的下方。第18被告穿深藍長袖衫(P234)、及膝短褲(P235)、黑色波鞋(P240)、白色襪(P239),孭著黑色背囊(P232),戴黑色手套(P238)、黃色頭盔(P242)、護目鏡(P244)及灰色粉紅色的過濾器(P243)。

95.  第18被告坐在地上,證人向第18被告進行快速搜身,並從他的右前褲袋搜出一個黑色打火機(P251)。證人將手扣打開,除下第18被告的黑色背囊,再用膠索帶扣上他的雙手。證人叫第18被告拿著黑色背囊,並在該背囊內(P232)搜出一把錘(P246)、一個紅色水喉鉗(P247)、一把鋸(P249)及一把紅色鐵鉗(P248)。整個搜身過程,包括檢查被告人的黑色背囊均是在第18被告的面前進行。

96.  證人在第18被告面前將這些物品「攤在」地上點算,然後放回黑色背囊。而第18被告的頭盔、防毒面具、護目鏡已除下來。證人有機會看見第18被告的容貌並在庭上把第18被告認出。

97.  在制服第18被告期間,證人留意到後巷傳來10多聲爆炸聲,相信是火堆內的汽油彈及石油氣罐而造成的爆炸。

98.  約03:48時,證人以「暴動罪」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拘捕第18被告。

99.  證人把第18被告及上述所有物品交給前來支援的偵緝警員6813(PW9)處理。證人亦有協助偵緝警員6813 將第18被告押送去葵涌警署。

100.  由於第18被告穿著七分褲,令證人印象特別深刻。 因此,證人在H8閉路電視(P40 V20-3)的03:46:53時畫面中,認出穿著七分褲、白色襪及戴有頭盔的男子就是第18被告[37]

D18的盤問

101.  盤問時,證人在街道圖上以「X」標示他第一眼看見一名女子的位置[38]。他說時間大概是03:38時。他第一眼看見那名女子的時候亦是第一眼看見3個人在一起。然後證人以「三角形」標示火堆的位置(P460 (PW8-2))。3人與火堆很接近,因此「X」與火堆或3人的距離大約15米。

102.  證人觀察10秒之後,步步為營地緩慢向前推進至離火堆10 米的距離。3人發現警方,因此轉身逃走。當證人經過火堆的時候,已看不見這3人。最後一眼看見這3人是在10米的距離,即他們轉身的時候。當在小巷看見這3人的時候,相隔也許不只10秒。因為證人沒有看錶,不能排除看不見這3人的時間可能多於10秒。

103.  證人同意經過在地圖(P438)上量度後,相信由「X」到「三角形」標示的距離超過30米。證人同意就估算15米的距離,可能因為後巷的光暗度令他視覺上在判斷距離的時候有所偏差。然而,雖然3人是背光,但他們前面的火堆是一個光源。火堆很旺盛,3人企近火堆,光源可以讓證人看清楚他們的外觀。

104.  3人逃走時,證人印象中沒有人處理過手推車。但是在較早時,當他有機會觀看閉路電視畫面的時候(2022年4月25日),喚起他的回憶。他發現3人在逃走期間,手推車是有被移動過。他沒有在證人口供提及,因為他不知道調查方向,因此沒有作出補充。

105.  證人認為在(P40 V20-3)的 03:46:20至03:46:26時畫面中,有大約20個人跑向巷尾方向。證人認為這個場面他沒有見過,是因為他當時應該未到現場。證人確認他是第一次看見閉路電視才知道有7個人跑向巷尾。由於當晚現場有火堆,他沒有留意有多少人從後巷離開了。

106.  於同一個片段中,在03:46:26至03:46:36時,證人同意這段時間中除了3個人之外,還有其他人在場。實際上,他不能說到底有沒有其他人士的出現,他無法清楚看見亦回憶不到。事實上,他當時是憑著這些人士的衣著,並不能確認到他們的身分。證人表示當時他的視線是平面的,並不如該閉路電視鳥瞰鏡頭的視像角度。證人重申火堆影響他的觀察視野,令他看不見猶如閉路電視的畫面。

107.  至於有關第18被告所穿著的白色襪,證人同意他是在制服第18被告的時候才觀察到的。但第18被告的七分褲,在後巷觀察時已留意到。

108.  當證人被問及有關該後巷內除了3個人外,還有10多個人向巷尾逃跑,證人確認他有見過這情況,但由於他當時的焦點是這3個人,證人便集中描述這3個人及火堆。當時他看不到有其他人參與燃點火堆,所以他並沒有於證人口供或記事冊內提及其他人。

109.  證人確認當時在現場他看不見閉路電視片段中有兩個人慢下來回頭望的動作。至於被問及為甚麼這些人沒有立即走的原因,證人回答該些人士可能覺得火堆有助阻礙警方推進,因此他們可能覺得和警方還有一段距離。 證人坦言在推進厚福街的階段,當時他沒有留意有關女子移動手推車的影像,因為證人當時正在周圍觀察有沒有陷阱。至於看見第18被告與其他人士在手推車上投放汽油彈,是證人關注的其中一樣事項。

110.  第18被告方質疑證人當時在後巷的情況並非步步為營時,證人解釋他曾作出踢火堆動作的目的是為了避免火堆和石油罐燃燒。因為隊員會很危險,一旦形成火堆就會與隊員失去聯絡,當時為了拘捕及驅散在場的人士,所以隊員和證人決定穿過火堆。

111.  證人同意於閉路電視片段03:46:53至03:47:25時,第18被告曾經離開他的視線超過30秒。這比起證人在主問時回答的大約10秒有偏差。證人認為這差别見仁見智,由於當時沒有手錶,他只能盡量靠回憶。當被問及證人轉入小巷時,由於他所見的3個人曾經離開了他視線30秒,因此證人所截停的人並非第18被告。證人不排除這個可能性(控方認為這是證人面對閉路電視片段時間的基礎下,公道的説法)。證人不同意當他和同事由嘉蘭圍行到後巷時,其實已經沒有人,沒有看見3個人。

112.  證人表示把第18被告成功制服後,向他進行快速搜身的目的,是為了確認有沒有武器或任何物品可以傷害警員或其他人,例如汽油彈之類的物品,心目中是沒有預期會搜到的物品。證人確認當時他是用他正式的金屬手扣,然後為了要搜查背囊,所以證人把金屬手扣除下,再為第18被告戴上膠手扣。

113.  證人確認是他親自把4件搜出的物品(一把錘(P246)、一個紅色水喉鉗(P247)、一把鋸(P249)及一把紅色鐵鉗(P248))「攤在地上」,在第18被告的面前點算的,原因是給第18被告看見證人搜到甚麼物品。證人表示背囊內還有其他物品,起碼有手提電話及身份證。證人表示他有記錄和點算的只有上述4件物品,因為他當時認為與案情無關的東西,便就沒有點算及記錄。證人對於背囊內的一罐油漆(P254)和一支1公升的生理鹽水(P255)沒有印象,亦對於背囊當時的重量沒有任何印象。

114.  證人不同意第18被告被制服的時候是面向地的。證人亦不同意索帶或鹽水於暴動案件中示威者必然會攜帶這些物品。證人認為單憑這些物品未必一定是證物。證人表示要視乎情況,當時他要搜查與案有關的危險物品。

115.  證人不同意背囊(P232)是在地上執回來的,不同意頭盔、眼罩、防毒面具及手套是掛在背囊,也不同意解開手扣並不是要搜查背囊而是要把背囊掛在第18被告的身上。

覆問

116.  證人確認第18被告的手提電話及身份證是在背囊(P232)內搜到的。

117.  有關H8閉路電視片段畫面,顯示女子比第18被告較遲離開手推車。證人表示畫面不能夠顯示他在現場看見女子放物品進手推車的情況。證人當時與隊員是很緩慢地推進,他需要仔細地觀察有沒有人,並沒有留意該女子在片段中做出的動作。證人表示在片段出現的環節並不是他在現場所觀察到的環節。

118.  證人確認他在該後巷的觀察只見到一個人穿短褲,即使左轉後,第18被告的身旁也沒有其他人穿短褲。

119.  控方留意到辯方嘗試以證人在後巷看見的情況,與H8閉路電視拍攝到的影像不符,藉此撼動他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辯方以閉路電視的鳥瞰角度與證人身在後巷路面時的視野相提並論,並作出「一女二男」的行為是無中生有的結論。控方認為是武斷、不切實際亦不公道。

120.  證人在庭上觀看H8閉路電視片段後,他坦白承認當時在現場沒法清楚看見片段中的事情亦沒有記憶,但他並沒有因為觀看了閉路電視片段而修改自己的證供。控方認為證人當時身陷充滿未知的環境,在同一水平線觀察前方人物的舉動,步步為營地推進。就時間的評估上,他並沒有以錶計時,此乃人之常情。就距離的評估上,他在庭上坦然承認前面的火光可能導致評估出現了偏差。但他從巷尾店舖的燈光及火堆的光看見一女二男把物品/玻璃樽放到火堆(手推車)上助燃的證供是確鑿的,在盤問中没有動搖。

121.  證人亦坦白承認他對第18被告背囊內的一罐油漆(控罪二[39]的其中一項物品)及一支1公升生理鹽水沒有印象,可見他沒有根據「既定的劇本」作供,而該背囊更不可能是他拾獲並且「移花接木」到第18被告身上。

122.  控方認為證人的證言是可信及可靠的。他在後巷看見第18被告與另外一男一女將玻璃樽放到火堆助燃的行為,繼而追至厚福街,看見第18被告折返,衝向證人。證人把第18被告制服,並在他身上搜出的證物,均是法庭可以穏妥地接納及依賴的證據。

PW9控方第九證人:偵緝警員6813陳建中[40]

123.  2019年11月17日,證人當值深水埗防暴第二梯隊刑偵小隊,於08:30時開始工作,負責「踏浪者」行動。2019年11月19日03:35時,證人與隊員隨同深水埗防暴第二梯隊一同到達金馬倫道/加連威老道/厚福街一帶進行掃蕩。

124.  證人看見防暴第二梯隊跑去厚福街後巷,他隨即趕往後巷支援。在厚福街7A號外看見警員5166已將第18被告制服在地上。他於是上前協助。同日03:48時,由警員5166以「暴動罪」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拘捕第18被告。

125.  05:25時,證人押解第18被告乘警車前往葵涌警署。於同日05:48至06:04時,證人於葵涌警署臨時搜查區向第18被告進行搜查。在第18被告面前,從第18被告的黑色背囊(P232)內檢取的物品包括:一對黑色手套(P238)、一個黑色打火機(P251)、一個頭盔(P242)、一個防毒面具(P243)、一個眼罩(P244)、一把錘(P246)、一把紅色士巴拿(P247)、一把黑色柄手鋸連紅色鋸套(P249)、一部iPhone手提電話(P256)、一件黑色短袖上衣(P236)、7條白色毛巾(P241)、一件黑色長袖衫(P237)、一個水樽(P252)、一支生理鹽水(P255)、一卷膠紙連座(P250)、一罐油漆(P254)、一副泳鏡(P245)、29條索帶(P253)、一把鉗(P248)及一張第18被告姓名的香港身份證補領紙。證人把上述證物在07:20時交給警長52838(PW10)跟進。

D18盤問

126.  證人說沒有檢取第18被告的身份證。

127.  覆問時,證人說一般程序,不會檢取被捕人士的身份證。關於P256的手提電話,證人對美人魚圖案的手機套沒有印象,至於為甚麼證物袋中會有電話套,他忘記了。

PW10控方第十證人:警長52838蔡紹基[41](現已晉升為警署警長)

128.  2019年11月18日,證人駐守在商業罪案調查科。下午2:40時,奉命到葵涌警署的臨時羈留區協助處理被捕人士。

129.  證人就他2019年11月20日的證人口供(P462)中的內容,作出以下的更正:

(1)  第13段:10:29時是進行搜身而不是再次解釋Pol 1123;

(2)  第22段:檢取第18被告身上的衣服,包括一件綠色短袖T恤(P233);

(3)  第23段:正確的時間是13:30時;及

(4)  第24段:正確的時間是13:42時。

130.  2019年11月19日約07:20時,偵緝警員6813把第18被告及從第18被告檢取的1至30件物品交給他。其中1至20件檢取為證物:黑色背囊(P232)、一對黑色手套(P238)、一個黑色打火機(P251)、一個黃色頭盔(P242)、一個防毒面具(P243)、一個眼罩(P244)、一把錘(P246)、一把士巴拿(P247)、一把鋸(P249)、一部屏幕有裂縫的銀色iPhone手提電話(P256)、一件黑色短袖上衣(P236)、一件黑色長袖衫(P237)、7條白色毛巾(P241)、一個水樽(P252)、一支生理鹽水(P255)、一卷膠紙連座(P250)、一罐油漆(P254)、一副泳鏡(P245)、29條索帶(P253)及一把鉗(P248)。

131.  就銀色iPhone手提電話P256,證人印象中是有透明邊的電話套。 他不知道是誰把電話與電話套分開。證人亦不知道在08:13時,在葵涌警署內是由CSTCB的那一位人員檢查P256。在13:30時,證人把手提電話(P256)放進證物貴重財物袋,編號TPEP 1400209706。

D18的盤問

132.  證人當日在葵涌警署只處理第18被告。當從偵緝警員6813接收P256時,是有手機套的。他亦是把手機連手機套一併交給CSTCB檢查。之後,CSTCB把手機連套還給他。證人不同意偵緝警員6813只把手機交給他,沒有手機套。

133.  控方認為辯方不爭議P256是屬於第18被告的,亦不爭議P256曾經被送到科技罪案調查調查科檢查。P256的電話套甚麼時候、由誰分拆之後放到證物袋内,無關宏旨。

第18被告的手提電話(P256)

134.  控辯雙方同意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的警員12089鄒論福憑藉法庭搜查令檢查P256,並把從中擷取的數據資料燒錄在一隻唯獨光碟(P428)[42]。P428中有關第18被告在系統顯示為2019年11月18日至19日與他人在WhatsApp通訊平台的通訊記錄完整及準確列印在P428A。

135.  P428A 顯示第18被告以「[email protected] Tung」的名稱在2019年11月18日23:39時發出以下的訊息:

「我有好多朋友喺理大,我唔想坐喺屋企睇住佢哋等拉,咁樣我會一世都抬唔起頭做人。放心,我會安全番嚟,搵日一家人一齊食飯。」

136.  根據「電訊數碼」的電腦紀錄,第18被告由2012年8月25日開始使用該公司的流動電話服務,其電話號碼是6098 3663[43]

PW11控方第十一證人:陸志堅先生

137.  陸先生是厚福街8號「H8」大廈的看更,工作的地點是在「H8」大廈地下電梯大堂的旁邊[44]

138.  在2019年11月18日晚上7:30開始當值時,「H8」大廈的食肆已沒有營業。陸先生留意到後巷人頭湧湧,很多示威裝束的人,即穿黑衣、戴頭盔、豬嘴及拿著傘的人,由厚福街口往金馬倫道好緊張地「走來走去」。而金馬倫道「打緊仗」,傳來「嘭嘭聲」。

139.  至11月19日凌晨4時報更之前,陸先生需要去洗手間。他離開更亭,在後巷看見黑衣人把手推車向厚福街推來推去,他以為手推車上是磚頭,所以沒有理會。其後他回到更亭,有手推車由嘉蘭圍推回來,在他的閘門外,他聽見有人很緊張地說:「啲狗嚟啦」。陸先生聞到電油味及看見貨𨋢旁的牆火光熊熊,他打開更亭的閘門一看,見有手推車在閘門外著火。他馬上把閘門關上,約2秒後聽見爆炸聲,爆炸的火燒著了H8大堂的地氈,他於是躲進電房。連續的爆炸令更亭的鐵閘及電房的木門也「浮下浮下」。

140.  驚慌之下,陸先生呼叫救命,有防暴警員在魚蛋熟食店外,叫他不要出來。後來他衝入貨𨋢到天台逃生及向上級匯報情況。當到了10樓,報更的時間到了,是凌晨4時。

141.  「H8」大廈閉路電視(P40)拍攝到陸先生在看更亭內發現更亭外手推車爆炸的情況:

證物編號

片段編號

畫面時間/

地點

P439

截圖編號

P40

H8大廈

V21-1

03:46:18 – 03:49:00

厚福街8號H8大廈內保安崗位

46、47

D3的盤問

142.  陸先生同意當他去洗手間的時候,情況是安全的。至於金馬倫道兵荒馬亂的情況,陸先生在剛上班的時候有去見過,但時間他不記得。

D5的盤問

143.  陸先生說在更亭內,他可以望到厚福街的街尾及整條街。至於橫街,則要行出去到右手邊才能看到。P40 V21-1中約03:36:49時,陸先生去洗手間,03:37:06時進入大堂,03:39:40時由大堂出來,03:39:51時回更亭時看見手推車,至03:44:48時才坐起來往外望 ,在這之前沒有特別緊張。陸先生解釋說他沒有理會那些走來走去的人,直至有火光他才緊張(註:法庭客觀的觀察,片段中03:43時已經有手推車及有人在後巷走來走去)。

D8的盤問

144.  陸先生說上班之後,有行去金馬倫道看看有甚麼事情。就照片冊P423A的第1張照片,賣魚蛋的小食店是紅色簷蓬的那一間,當晚是有開門的。

D11的盤問

145.  陸先生是在發生爆炸之後才看見防暴警員在小食店外。他估計當時小食店仍在營業。

制服第12被告及7-7A内的掃盪

PW12控方第十二證人:警員7717黃瑞杰(現已晉升為警長)

146.  證人在2019年11月17日08:30時開始軍裝當值西九龍總區第二梯隊第三小隊深水埗警區,是小隊的傳令員。11月19日約凌晨2時,他在漆咸道南近暢運道的警方防線(見街道圖P437)。03:30時,證人收到第四小隊在加連威老道遇到汽油彈襲擊的訊息。證人與隊員到達嘉蘭圍16號「永興大廈」的後巷(見街道圖P438),巷内燈光昏暗,但巷尾(接近厚福街)有街燈。

147.  證人與隊員在後巷向前推進。證人看見有黑影及有火種被點燃,並看見及聽見玻璃瓶落地的聲音,之後有約一米高的火球。

制服第12被告(男子C)

148.  證人越過火球之後,在大約10米的距離,看見有5至6名黑衣男女在厚福街方向加拿分道方向四散,其中有幾名男女進入7-7A,當時證人與7-7A的入口距離大約5米。證人看見上述四散男女的其中一名男子(男子C:即第12被告),背向他跑,於是證人把男子C制服在地上,並以膠索帶把其雙手反手扣上。男子C穿黑色衫、深色褲、戴口罩。證人把制服男子C的位置以「X」標示在P29A的22號照片[45]

149.  證人沒有看見男子C的容貌,亦不知道他的名字。他把男子C交給偵緝警員19212(PW13)處理,這是他們當時的做法。稍後他便與警員10768(PW17)進入7-7A搜查進入7-7A的男女。

150.  證人在2021年7月20日的證人口供[46]內標示了自己在以下閉路電視出現的時間:

證物編號

片段編號

畫面時間//

地點

P439

截圖編號

P40

H8大廈

V20-3

03:46:18 – 03:59:00

厚福街8號H8大廈外後巷

44

(03:47:20)

P337

麺処一家

V22-1

03:36:30 – 03:40:00

(實時03:47 – 03:50)

厚福街11號麵処一家外。

-

151.  在片段V22-1中,證人在畫面時間03:37:50時出現在畫面的上方,他正制服男子C。03:39:46時,警員10768以大電筒照向7-7A。03:40:00時證人進入7-7A。

152.  證人進入7-7A之後,沿樓梯往上行,在唐3樓梯間發現頭盔、口罩及防毒面具。在唐3樓,證人發現兩名男子站在梯間(P29A (36)),想從他身邊落樓梯,於是證人把他們制服在地面。警員10768則落樓找支援,其後與其他警員回來,證人便把被制服的兩名男子交給到來支援的刑偵人員。證人隨警員10768繼續往上行,在唐4樓發現5名女子(P29A (38))(註:此5名女子當中包括第3、第4及第5被告[47])。

153.  證人與警員10768到達天台,在天台的凹位(P-29A #43;P-15A #7、#14)發現3男1女(註:包括第8及第11被告[48]),由警員10768看管及處理,而證人繼續搜查天台有沒有其他人匿藏,結果沒有發現。及後,那些在梯間被發現的男女被帶到天台。證人沒有向這些人士進行調查。其後,證人便離開天台。

D3的盤問

154.  證人由嘉蘭圍進入後巷,越過火球之後,看見幾名男女的時候,雙方大約距離10米。證人大概用了5至6秒到達這些男女的位置。證人無法認出他看見的男女是在H8閉路電視片段(P40)出現的人。證人重申他是過了火球才看見那幾名男女。

D5的盤問

155.  證人重申他是過了火球,在10米的距離,看見幾名男女進入7-7A。他對在H8閉路電視片段出現的人沒有記憶。他越過火球之後,那些人並沒有離開他的視線。證人不知道那些人是不是從後巷跑出去的。

D8的盤問

156.  在被問及是否第一眼看見7-7A的時候,已經有人在進入,證人回答說他是看見有人正在進入7-7A,才留意到7-7A的入口。

D11的盤問

157.  證人同意他不知道該5至6名男女是否從火球位置進入7-7A。

D12的盤問

158.  證人同意被他制服的男子C是在厚福街四散的人中的一人,但他不知道男子C是從那一個方向到達該位置。

159.  在證人的記事冊記錄了在03:48時,把男子C交給偵緝警員19212。男子C穿黑衫黑褲,但沒有記錄有戴口罩。證人解釋因為當天長時間工作,記事冊的記錄是在警車上進行的。在回證人口供時,發現有手民之誤,故此在證人口供上記錄了男子C有戴口罩。但他忘記了口罩的顏色。證人不同意口供上的記錄指男子C有戴口罩是不準確的。

160.  證人指出作為傳令員,有責任記錄行動的時間。在駐守防線的時候,會做筆錄,但追截期間,只會望一望手錶。他並沒有用紙筆去記錄有關男子C的事情,因為情況不許可。

161.  他與偵緝警員19212是同一梯隊,工時是一致的。偵緝警員19212隸屬深水埗反黑組,因此早已認識。

162.  男子C戴口罩的情況與證人在庭上戴口罩的方式相似。他並沒有拉下男子C口罩。當他把男子C交給偵緝警員19212的時候,並沒有改變男子C的外觀。

163.  代表第12被告的邱大律師,向證人建議男子C是由厚福街7-7A,由左至右行到對面的小食店,證人截停但沒有制服男子C,而是問他:「你去邊度?」男子C回答:「要穿過這條路去搭車」,證人說「搭車?」,然後男子C被2至3名警員按在地上,證人均不同意。證人同意男子C被制服時,面向下,由證人上手扣,但沒有留意男子C有沒有戴手套。證人不同意現場昏暗,因為厚福街有街燈。證人否認曾騎在男子C身上。證人説他把男子C交給偵緝警員19212之前,只有證人一人處理男子C。證人沒有留意男子C有沒有戴眼鏡。

164.  邱大律師向證人進一步建議,在男子C被制服的過程中,有警務人員拿著一個口罩問男子C是不是他的,該名警務人員亦拿著一隻手套問男子C是不是他的,而男子C否認這些物品是他的。證人否認在制服男子C的時間,有這些事情發生。

165.  控方認為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證人制服的是另有其人。再者,相關的閉路電視(MFI-16:見下文)顯示,第12被告由加連威老道進入信義街,再由信義街橫過加連威老道進入厚福街的後巷,之後到H8後巷往嘉蘭圍方向,遇到警務人員的推進,於是走回厚福街,沿厚福街跑去加拿分道,再遇到警務人員的攔截,然後跑回厚福街7A的方向,之後被證人制服。第12被告(男子C)一直戴著口罩及一隻手套,與證人的證供相符。

D18的盤問

166.  證人說在H8後巷,他並沒有左轉。在後巷的時候,證人是隊員中最前的,他不能確認另外的隊員是不是包括警員5166。證人推進期間並沒有停頓。在越過火堆之前,證人先觀察到他前面有黑影,然後才看見一米高的火球。證人當時只見到黑影,沒有其他人。證人同意當時只有一個火球/火堆。證人估計巷尾的光源是街燈。證人同意巷頭至火堆位置之間的光線較為昏暗。

覆問

167.  覆問時,證人說他自己推進時沒有停頓,但他不知道其他隊員有沒有停頓。在他越過火球之後,他的位置是可以看到7-7A的入口。證人亦澄清他是沒有留意男子C有沒有戴手套,而非看到男子C沒有戴手套。

168.  控方留意到證人與警員5166在後巷的觀察未必完全一致,但懇請法庭必須顧及各人的行為是連貫的,當時的後巷充滿未知的險況,各人會因不同的角度,對事件有不同的觀察,而留下不同的印象。此情此景,我們不應以定格模式去檢視證供,更不可以要求證人與攝錄機般一致和準確。控方認為證人與警員5166在後巷的觀察並沒有關鍵性的或不能磨合的分歧,而影響他們個別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第12被告的拘捕

PW13控方第十三證人:偵緝警員19212陳智龍

169.  證人駐守深水埗警區反三合會行動組。在2019年11月17日早上8:30時開始當值西九龍刑事應變小隊。直至2019年11月19日凌晨大約2時,與深水埗第二梯隊在漆咸道南近麼地道(P438)的警方防線,負責防止任何人進入防線。

170.  大約03:30時,證人從通訊機得知有示威者使用汽油彈,於是與深水埗第二梯隊的隊員跑到的金馬倫道27號A的後巷。他看見後巷有兩次汽油彈爆炸的火光,並且燃燒了大約5至6秒。他進入後巷的時候,有梯隊的成員制服了示威者。他在後巷協助防衛。

171.  證人看見在後巷十字路近厚福街7A的位置,深水埗第二梯隊的成員警員7717制服了一名男子,他上前協助。警員7717與這名男子站在一起。警員7717把這名男子交給他之後,警員7717便離開。

172.  這名男子(第12被告)身穿黑色有Batman圖案的上衣(P154)、黑色長褲(P155)、黑白色格仔鞋(P156),戴著綠色口罩(P158)(款式如證人在庭上戴著的外科口罩),右手戴著一隻藍色膠手套(P159)。證人從第12被告的右邊褲袋搜出一個藍色打火機(P160)及一部iPhone 6 Plus手提電話(P161)。

173.  證人在第12被告面前,把上述口罩、手套、打火機及電話放進普通的證物袋,由證人保管。

174.  證人在庭上認出從警員7717接收的男子便是第12被告。

175.  不爭議的是,約04:10時,在厚福街7-7A號對出的行人路,證人以「暴動」罪拘捕第12被告[49]

176.  在11月19日,警員7717只交第12被告一人給證人處理。證人除了第12被告,沒有處理其他被捕人士。

177.  在Ve Beauty的閉路電視片段(P32 V9-2)中的03:38:41時,證人認出畫面中右手拿著東西的人是第12被告。因為畫面中的人穿著中間有Batman圖案的黑色上衣、鞋、髮型及戴著口罩,與當晚他拘捕的第12被告一樣。

178.  證人帶第12被告乘警車前往葵涌警署。05:45時到達葵涌警署,等候見值日官。在05:51至05:56時向第12被告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50],由第12被告簽名作實。文件上列出第12被告的權利,包括可以尋求法律援助及通知親友。證人亦有向第12被告解釋文件的內容。第12被告沒有提出文件上列出的權利的任何要求。

179.  證人一直與第12被告在一起,直至在06:45時把第12被告及從第12被告檢取的物品交給警長33871(PW14)。

180.  之後,證人仍留在葵涌警署。當拍攝P469 (1-3)  的3張照片時,證人、警長及拍照者均在場。證人提供第12被告被捕時的衣著特徵,進行拍攝還原照片。由警長提供被檢取的口罩(P158)及手套(P159)進行拍攝。第12被告沒有表示不願意,證人或其他警務人員均沒有向第12被告進行威逼利誘。

D12的盤問

181.  在厚福街現場向第12被告進行搜身,除了檢取了手套、口罩、打火機及手提電話,證人有印象第12被告身上的財物有一隻淺色手錶,但當時認為不需要檢取。證人把手錶放在同一個證物袋。所有證物在現場由證人保管,直到在葵涌警署他把證物交給警長。

182.  拍攝還原照片時,雖然不是由證人從證物袋把證物取出來,但他目睹拍攝的過程,第12被告身上的物品均是由他在厚福街檢取的物品。

183.  在厚福街現場,第12被告是由警員7717制服的。證人第一眼看見第12被告的時候,第12被告是如證人在庭上般戴著口罩。拍照時口罩只戴(掛)在一邊(耳朵),是為了可以看見第12被告的容貌。

184.  證人不知道第12被告有近視,第12被告並沒有如此說。第12被告沒有戴眼鏡。在看P470時,第12被告是以正常的距離,大約15至20厘米閱讀。

185.  證人在11月22日中午在記事冊(MFI-8 (PW13))作出補錄。補錄的內容全憑記憶,除了一些行動的時間及離場時使用警車的車牌號碼是依靠同事的WhatsApp訊息內容。

186.  第12被告的口罩顏色及款式均屬尋常,但證人能夠認出是P158。證人亦能夠認出手套的顏色及款式是P159。

187.  在搜查第12被告時,證人戴著工作用的棉質手套,直至回到葵涌警署及拍照的環節。拍照時他並沒有接觸證物。向值日官展示證物是由警長處理的。

188.  證人肯定在Ve Beauty閉路電視03:38:42時出現的男子是第12被告。

189.  邱大律師向證人建議,第12被告在現場被制服時曾經說:「跌咗眼鏡。」在場警員說:「唔見喎,一陣幫你搵。」證人回答說沒有印象。

190.  邱大律師亦向證人建議,警員A向第12被告上手銬。警員B騎著第12被告。警員C拿著一個口罩說:「口罩係唔係你既?」證人回答不是他的。警員C說:「點會唔係你。」證人不同意。

191.  邱大律師向證人指出,第12被告從來沒有戴口罩。證人不同意。證人說當把口罩除下來的時候,他不記得第12被告是蹲著還是坐著,但一定不是瞓在地上。他先「甩」一隻耳仔(的掛耳繩),再「甩」另一隻(的掛耳繩),望了一望便放入證物袋。

192.  邱大律師亦向證人指出,警員C亦拿著一隻手套說:「喂,手套係你既?」第12被告回答:「唔係我既。」警員C說:「點會唔係你既,係你附近。」證人不同意。

193.  邱大律師再向證人建議,警員D搜查第12被告期間有對話:「唔係你?係你隔離搵到。」證人不同意。被搜查之後,第12被告被帶到路邊,面向牆。證人沒有印象。警員E問第12被告:「火機用嚟做乜嘢?」第12被告回答:「用嚟食煙。」之後警員E點了一支煙讓第12被告吸食。證人不同意。警員E亦說:「我好多日冇放假」、「有記者,你唔想俾人影到就唔好兩頭望,望地下。」證人不同意。

拍攝還原照片(P469 (1-3))

194.  拍攝的地點是在葵涌警署的停車場,有間板及有蓋的範圍。影相的環節是證人把第12被告交給了警長之後進行。證人沒有印象輪候拍攝的被捕人是否能夠看見前方的被捕人士被拍攝的情況。拍照前沒有施行警誡。證人和拍攝者要求第12被告戴上口罩和手套,並不是命令。第12被告沒有不配合,亦沒有拒絕。

195.  當拍照時,口罩有2條繩,而證物P158只有一條繩。證人不知道另一條繩去那裏,他亦沒有記錄。他不同意P158是警員C從它處拿過來的口罩。

覆問

196.  證人確認在葵涌警署,他只把一名被捕人,即第12被告,及從他檢取的口罩、手套等證物,交給警長33871。

197.  控方認為若然口罩和手套是警方從它處取得然後「插贓嫁禍」第12被告,根本沒有需要問他是否屬於他的。更重要的是,當時警務人員不可能知道Ve Beauty(P32 V9-2)、H8大廈(P40 V20-2)及麺処一家(P337 V22-1)的閉路電視片段均顯示第12被告被制服前是戴著口罩和一隻手套。至於口罩的一條掛耳繩在證物袋內不翼而飛,這只能進一步否定「插贓嫁禍」的指稱。

PW14控方第十四證人:警長33871伍兆倫(現已晉升為警署警長)

198.  2019年11月18日,證人當值商業罪案調查科訛騙組。同日約15:15時,被指派到葵涌警署協助處理臨時羈留中心的被捕人士及向被捕人士錄取會面紀錄。

199.  2019年11月19日06:45時,證人從偵緝警員19212接收第12被告及一袋第12被告的證物及個人財物,包括一個綠色口罩、一隻藍色手套、一個打火機、一部iPhone 6手提電話、一張SIM卡、及一隻G-shock 白色手錶、現金($407)及一張BOC卡。

200.  證人帶同第12被告進行登記程序之後,約07:02時,由警員7153向第12被告拍攝還原被捕時衣著及裝備的數碼照片。拍照時偵緝警員19212也在場。根據偵緝警員19212向證人口述的情況,證人帶著一隻布手套把一個口罩(P158)及一隻膠手套(P159)從證物袋拿出來,交給第12被告,要求他戴上口罩及手套還原被捕時的情況。證人的布手套之前有用作處理文件。

201.  第12被告自己將口罩及手套戴上。拍完照片之後由第12被告把口罩及手套放回證物袋。

202.  第12被告沒有表示不願意拍照。沒有警務人員向第12被告作出威逼利誘的行為。

203.  證人不清楚拍攝上述照片的目的,只是奉命行事。根據警員7153的要求,證人向第12被告作出戴口罩及手套的要求。證人沒有要求第12被告戴上白色手錶,因為偵緝警員19212並沒有描述第12被告被捕時有戴手錶。

204.  拍照之後,證人到相關櫃檯檢查第12被告的手提電話。之後在08:05時,帶同第12被告見值日官,並展示上述的證物。當時,第12被告並沒有作出任何投訴。

205.  08:20時,由鑑證科人員替第12被告拍攝菲林照片及套取指模。這些照片只拍攝第12被告的容貌,沒有包括他攜帶的物品。

206.  之後,證人提供拖鞋及衣服給第12被告更換,並檢取第12被告被捕時穿著的黑色上衣(P154)、黑色長褲(P155)及黑白色格仔波鞋(P156)。同一時間,證人整理證物,分門別類地放入證物袋。

207.  證人不知道為甚麼口罩P158只有一條繩。在證物袋中並沒有找到另一條繩。

PW15控方第十五證人:警員7153李少鈞

208.  2019年11月18日,證人駐守商業罪案調查科訛騙組。當日下午3時奉命到葵涌警署臨時羈留區工作,負責替被捕人士拍照。拍照的地點是在警署地下的停車場。拍攝的範圍有可以移動的間板圍住,等候拍攝的人不能夠看見拍攝區內的情況。

209.  拍攝的流程是由他口頭向陪同被捕人的人員說:「將被捕前的衣著還原,作日後調查之用。」證物P469 (1-3)  的3張照片便是他向第12被告拍攝的。照片上顯示第12被告的名字及「AP 39」是由證人寫上去的。

210.  拍攝的目的是還原被拘捕時的衣著外貌,由陪同第12被告的同事要求還原。但口罩只掛在耳上,可能是繩斷了。

211.  拍攝期間第12被告沒有表示不願意,證人或其他警務人員均沒有向第12被告威逼利誘。

D12的盤問

212.  由11月18日下午3時開始,一直拍攝到11月19日的早上約9時,一共拍攝了60名被捕人。第12被告是第39名被捕人士。所有被捕人士均沒有反對拍攝照片。

213.  拍攝照片的目的是用來搜查情報及追查閉路電視的紀錄,有機會用作證供。證人認為第12被告有權拒絕戴上物品,但警方有權拍攝照片。

214.  證人不同意有被捕人士反對戴上物品,亦不同意第12被告反對穿上物品。第12被告把口罩掛在一邊拍照的時候,並沒有任何警務人員作出批評。物品是由第12被告自己「還原」的。

215.  證人沒有印象第12被告只把口罩拿在手上沒有戴上,由警務人員指令他戴上的。證人不同意第12被告曾說「呢啲嘢唔係我」,證人說這種情況從沒有發生。

覆問

216.  證人說如果拍攝時被捕人說「呢啲嘢唔係我」,他會記錄下來,但從來沒有這樣的記錄。至於拍攝完畢,證物是否一手交一手地交予陪同的警務人員,他只能說大部分是如此情況,至於第12被告的情況,他記不起。

PW16控方第十六證人:偵緝警員16909黃宗江

217.  證人應第12被告要求傳召作盤問。

218.  證人在2019年11月19日早上05:00時指派為本案的證物員。根據「承認事實」第41段,證人在2019年11月23日拍攝證物照片。拍攝地點是在商業罪案調查科的辦公室。

219.  證人從相關同事接收載有證物的巨型膠袋,內有小證物袋。證人會根據服飾(譬如背包)、其他物品(譬如示威用過的物品)及個人財物(譬如八達通)分類,然後鋪在地上拍攝。

220.  地上會先鋪上A4白紙。然後準備寫有案件編號、被捕人士號碼、性別及中英文名的資料的紙張,目的是標示證物是由那一個被捕人士的證物袋取出來的。然後證物放在資料紙旁邊進行拍攝。第12被告只有一張資料紙。拍攝的次序如證物照片冊P445第91至102照片相的次序。

221.  證人取證物拍照的時候有戴乳白色的手術手套,因為預計服飾會拿去化驗,所以處理個別被捕人士會用一對手套。只有某一兩個被捕人沒有用手套。處理第12被告的證物時,證人是有戴手套的。

關於第3、第4、第5、第8及第11被告的拘捕

PW17控方第十七證人:警員10768蔡澤豐(進入7-7A)

222.  證人在2019年11月17日駐守長沙灣特遣隊,由08:30時開始當值西九龍總區第二梯隊第三小隊,負責警車上的裝備。

223.  11月19大約02:05時,因為理大的暴動,證人在在尖沙咀漆咸道南(南行線)與暢運道的警方封鎖線。

224.  約03:36時,從通訊機得知,同一梯隊的九龍城警區的警務人員在加連威老道近漆咸道南遇到汽油彈襲擊,於是他與隊員由漆咸道南轉入金馬倫道支援。當證人與隊員到達金馬倫道27A號的後巷,後巷有爆炸聲及有火光。證人進入後巷,見有同事制服暴徒。當時警方人手充足,於是證人進入厚福街。

225.  在7A號的位置,看見警員7717。警員7717說有多名男女進入了7-7A的樓宇。於是證人與警員7717一起進入樓宇掃蕩。

226.  樓宇並沒有門或鐵閘。證人隨警員7717進入樓宇後,在唐3樓看見有頭盔、口罩及手套。在唐3樓的梯間,發現有兩名男子「衝落嚟」,警員7717截停兩人並把他們按在梯邊。證人往上看,看見唐4樓的梯間有5名女子坐在樓梯,3名靠牆邊,兩名靠扶手(照片冊P29A (38)),其中有人有背囊。證人叫她們「坐定定,唔好郁。」不爭議的是證人在唐3至唐4樓梯看見並截停的5名女子包括第3、第4及第5被告[51]

227.  當時通訊機接收不良,於是證人到地下要求增援。地面的便衣人員隨證人上樓後,接手處理梯間發現的2男5女。

228.  證人繼續往上行到天台,天台光線不足,證人需要用他的大電筒照明。當他行到天台的中間「12點」的位置,發現在天台的凹位,有3男1女分別「踎」在凹位的4個角落(照片冊P15A  (7))。在他左邊凹位的兩個角落,分別有一男一女(沒有背囊)。在他右邊凹位的兩個角落,分别有一名男子(均有背囊)。由於天台的圍欄較矮,於是證人叫該3男1女站起來,行到天台中間較安全的位置。不爭議的是證人在天台發現的3男1女包括第8被告及第11被告[52]

229.  當便衣人員上到天台,證人便把3男1女交給便衣人員處理。在梯間發現的5名女子亦被帶到天台。證人沒有向被發現的男女進行調查,留在天台戒備。當黃子滔偵緝督察在04:53時在天台向11名男女(包括第3、第4、第5、第8及第11被告)宣布拘捕[53]的時候,證人亦在場,但他並沒有處理過被拘捕的男女。

D12的盤問

230.  沿漆咸道南推進至金馬倫道27A號後巷的時候,證人沒有看見警員15399或呂總督察。證人不知道是否已經有警員跑往加拿分道。

現場檢取的證物

231.  在厚福街7-7A號樓宇內檢取了大量示威者常用的裝備,包括6個防毒面罩、兩個頭盔、5把長雨傘、3副護目鏡、3個口罩、4支生理鹽水、一個望遠鏡(P361)、17隻手套(其中一隻黑色防割手套)(P356)、4隻隔熱手套(P359)、一副泳鏡、兩件黑色上衣、3件黑色外套、兩頂帽、兩個黑色背包、兩個黑色腰包、一個防水袋、一個背包雨罩、一對黑色手䄂、兩個黑色頸圍、一件印有「we stand as one」的黑色衫及一支有「1664」字樣內有易燃液體的藍色玻璃瓶(P314)[54]

232.  在厚福街7D號附近檢取3支內有刺鼻液體的玻璃瓶[55]: 

(1)  一支有「SMIRNOFF ICE」字樣的玻璃瓶,此瓶以索帶綁著一罐卡式石油氣罐(P315);

(2)  一支有「Schweppes」字樣的玻璃瓶,此瓶以索帶綁著一罐卡式石油氣罐(P373);及

(3)  一支有「TSINGTAO」字樣的玻璃瓶,此瓶以索帶綁著一罐卡式石油氣罐(P374)。

233.  在加連威老道與厚福街後巷交界的一支印有「BLUE GIRL」字樣的玻璃瓶,瓶口塞著一條黑色布條及綁著一條白色膠索帶(P312)[56]。在嘉蘭圍檢取的證物包括一支破爛的有「ICE」字樣的玻璃瓶,瓶口塞著一條淺藍色布條(P313)[57]

234.  在厚福街8號「H8」大廈大堂入口的一張被燒毀的地氈(P338)[58]

化驗結果

235.  經政府化驗所的法證化驗師蘇文浩博士化驗後,證實P373、P315、P374及P314内的液體樣本,即P373A、P315A、P374A及P314A的液體樣本內含主要為環己烷和甲基環己烷的有機混合劑[59]

236.  進一步的化驗顯示P315、P373及P374内的液體內含主要為環己烷和甲基環己烷的有機混合劑。P373的卡式石油氣罐、P294的卡式石油氣罐、P315的卡式石油氣罐及P374的卡式石油氣罐内的壓縮氣體含丁烷。P312及P313有微量氣油。從第8被告檢取的一對手套(P124)及一隻手套(P159),控方指是從第12被告檢取的均發現微量內含主要為甲苯的有機混合劑[60]

237.  「環己烷」、「甲基環己烷」和「甲苯」是高度易燃有機溶劑,是油漆稀釋混合劑的常見成分。「丁烷」為高度易燃氣體,常用作打火機的燃料氣,及以金屬罐作容器,用作卡式爐及營火爐的燃料氣[61]

PW18控方第十八證人:政府法證化驗師蘇文浩博士[62]

238.  證人應辯方要求傳召作盤問。

D8的盤問(P124:一對黑色3M手套)

239.  在玻璃瓶內找到環己烷和甲基環己烷與在手套找到的甲苯不同。在實驗室以外的環境,是不會轉化的。

240.  在手套找到「微量」甲苯的意思是看不見的液體,不能量化。甲苯是液體,亦可轉化成氣體,可以在空氣中接觸到。蘇博士不能確定手套的甲苯是接觸到液體還是氣體,亦不能推算到接觸的日期。甲苯是天拿水中常見的物質。

D11的盤問

241.  證人確認P149(一對防火手套)上沒有找到助燃劑。

D12的盤問(P159:一隻藍色膠手套)

242.  假如染有甲苯的衣服放在一張紙上,紙上會否染有甲苯,很視乎衣服甲苯的份量和與紙張接觸的時間。再把手套放在紙上會否沾染到甲苯,也很視乎紙張上甲苯的份量和接觸的時間。

243.  手套和其他物品包括打火機放在同一袋內有機會沾染到的應該是打火機中的「丁烷」。

244.  假如警員用同一對外科醫生手套接觸手套和另外一些證物,譬如曾在汽油彈爆炸的地上行走的鞋,是否有機會造成交叉感染?證人認為若然是短時間的接觸,是不會接觸到甲苯的。只是拿起證物放入證物袋亦不會有太大的機會沾染到甲苯。

D18的盤問

245.  證人確認P238(一對黑色可露出指頭的手套)上沒有找到助燃劑。

246.  控方認為就P159,因為證物處理的過程而令至鞋底染有的助燃劑,交叉感染到手套的說法,需要先解決多重假設的事實基礎。但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這些假設,確實或可能發生。至於蘇博士無法確定P124沾染助燃劑的時間。但以當時的環境,唯一不能抗拒的推斷是第8被告在躲到天台的凹位處之前,他戴著的P124接觸過助燃劑。



[1]  P471:偵緝警員16909的書面證人陳述書

[2]  P471:偵緝警員16909的書面證人陳述書

[3]  P474:女偵緝高級警員56568的書面證人陳述書

[4]  P474:女偵緝高級警員56568的書面證人陳述書 

[5]  P474:女偵緝高級警員56568的書面證人陳述書 

[6]  P474:女偵緝高級警員56568的書面證人陳述書 

[7]  參考附件三及四

[8]  參考附件一至四

[9]  針對第18被告的控罪二也有類似立場

[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添榮 [2022] HKCFI 666

(HCMA 26/2021 判案日期:2022年5月31日)  判詞第6-14段

[11]  R v Buckingham (David)  (1976)  63 Cr App R 159

[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德俊 [2021] HKCFI 159

[13]  R v Chong Ah Choi and Others [1994] 2 HKCLR 263

[14]  參考附件四

[15]  參考附件五

[16]  參考附件六

[17]  D5-1

[18]  D5-2

[19]  P439 截圖53

[20]  P439 截圖55

[21] 「承認事實」 P450第48段

[22]  MFI-1

[23]  P457及P458:偵緝警員12733的證人口供

[24]  P465及P465A (第6段)

[25]  取自控方案情及承認事實,或沒有爭議的證詞 (除本判詞列出)

[26]  取自控方案情及承認事實,或沒有爭議的證詞(除本判詞列出)

[27]  取自控方案情及承認事實,或沒有爭議的證詞(除本判詞列出)

[28]  P451 (PW1-1):2020年4月22日的證人口供;及P452 (PW1-2)  : 2021年7月20日的證人口供

[29]  P445: #193、#194、#195

[30]  P453 (PW2-1):2019年12月2日的證人口供;P454 (PW2-2):2021年7月22日的證人口供

[31]  2020年5月13日的證人口供列作證物P455 (PW3-1)

[32]  承認事實P450第19段

[33]  P439 截圖#35

[34]  見P457 (2019年11月19日的證人口供)  及P458 (2022年4月26日的證人口供)

[35]  承認事實P450第18段

[36]  P459 (PW8-2)

[37]  P459 (PW8-1)

[38]  P460 (PW8-1)

[39]  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

[40]  P461:2020年8月14日的證人口供

[41]  P462:2019年11月20日的證人口供

[42]  承認事實(4)  :P468

[43]  P465及P465A (第6段)

[44]  見照片册P423A

[45]  P466 (PW12)

[46]  P467 (PW12)

[47]  承認事實P450第4段

[48]  承認事實P450第4段

[49]  承認事實P450第16段

[50]   P470

[51]  承認事實P450第4段

[52]  承認事實P450第4段

[53]  承認事實P450第5段

[54]  承認事實P450第3段

[55]  承認事實(2)  P456

[56]  承認事實(5)  P472第2段

[57]  承認事實(5)  P472第3段

[58]  承認事實P450第21段

[59]   承認事實P450第46-47段

[60]  承認事實P450第48-49段

[61]  承認事實P450第50段

[62]  P473及P437A (2020年2月21日的證人口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