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 對 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766/2022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June 2024 before 陳玉芬.
Child relocation –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 Permanent removal to Taiwan – Hague Convention non-signatory – Feasibility of plan – Sincerity of applicant – Contact arrangements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Guardianship of Minors Ordinance (Cap 13) s.3 – Payne v Payne guidelines – SMM v TWM – ZJ v XWN – H v W – Whether mother's plan to relocate child to Taiwan is feasible and sincere – Whether risk of abduction outweighs benefits – Whether child's wishes should be given weight – Court granted permission for child to permanently relocate to Taiwan – Departure date set for not earlier than 2024-08-09 – Custody and care and control granted to mother – Reasonable access granted to father including video calls and holiday visits – No costs order for child matters – Mother's costs under Legal Aid Regulations
Legal issues: Whether to grant permission for child to permanently relocate to Taiwan · Feasibility and sincerity of mother's relocation plan · Risk of abduction and non-compliance · Contact arrangements post-relocation
Outcome: Application granted. Child permitted to permanently relocate to Taiwan.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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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766 / 2022 [2024] HKFC 130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編號2022年第766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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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前言 1.在本判案書中,本席會稱呼呈請人為母親/女方,答辯人為父親/男方。 2.是次審訊涉及母親的申請,她在2023年9月14日發出傳票,並在2023年9 月22日修訂,要求把家庭的唯一子女(「女兒」),帶回母親的出生地 --- 台灣居住和上學。 女兒生於2012年,現年12歲。父親反對是次申請。 3.簡單而言,母親欲帶女兒移居台灣的原因有以下幾個︰
4.父親反對女兒移居台灣的原因如下︰
5.不過,雙方已經就女兒留港或赴台的管養和探視安排,達成協議,所以,法庭唯一需要審理的,就是︰是否批准或拒絕母親把女兒移居台灣。 6.根據雙方在開審的首天所提供的建議和陳述,雙方同意女兒的安排如下︰
背景 7.母親在台灣的苗栗縣出生和成長。她是家中的長女,有一弟和一妹。父母(外公和外婆)均已經退休,外婆擁有兩個物業,一個自住,一個出租。母親畢業於台灣某所大學的財務金融系,之後從事會計工作。現在,她在一間台灣的香港分公司任職會計專員,每週工作5天,基本月薪約$19,000。 8.父親在香港出生和接受教育,在家中排行最小,有兩名姊姊。父親在取得香港城市理工學院的高級文憑後,不斷進修,最終取得工程商業管理學碩士學位。父親一直主要從事建築、五金產品的商業管理工作,現職為業務經理,基本月薪約$42,000。 9.雙方在2011年於網上認識而成為情侶,在2012年2月註冊結婚。女兒於2012年6月在香港出生。 10.女兒出生後,與父母親雙方居於父親的家中,與父親的母親(祖母)和父親的二姊(二姑母)一起居住,直至女兒5歲時(約2017年),父、母親與女兒搬走。 11.現在,女兒與父母雙方仍然一同居於一個約500呎的私人租用單位,她與母親同房,父親則佔用另外一個房間。該單位的租金和開支由父親支付。不過,其實母親很想與女兒搬走,但礙於經濟能力上不能負擔租金,而父親表示他現在沒有能力支付母女二人的額外租金和家庭開支,三人唯有仍然居住在同一屋簷之下。 12.另外,不能爭議的是,母親一直是女兒的主要照顧者,與女兒的感情深厚。女兒與母親的娘家親戚,尤其是外公、外婆的關係也十分親近,女兒差不多每日也會與外公、外婆通電話或視頻,每次長達30分鐘至1小時。 13.女兒對台灣的情況也熟悉,在新冠病毒的疫情期間,女兒曾跟隨母親回娘家居住和上學,維期半年之久(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而且,最近幾年的學校長假期,女兒均會跟隨母親回台灣的娘家渡假。 適用法律 14.父親在本審訊中並無律師代表,法庭本想依賴代表母親的律師的協助,提供相關的案例和法律原則。可惜,母親的代表律師在開案陳詞中,並沒有提供任何法律案例;在結案陳詞中也只是提供了一個上訴法庭在2010年的案例。[1] 15.本席唯有自行搜索相關的法律和案例,現簡單歸納如下。 16.針對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法庭須考慮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包括︰
17.案例已經確立,法庭在考慮移居申請時,最重要的考慮點是︰究竟移居的安排是否合乎兒童的「最佳利益」。至於應該如何處理這個最重要的考慮點,上訴法庭在下列的案件中有深入的解說︰
18.在上述的各個案件之中,上訴法庭均提及英國案件Payne v Payne [2001] Fam 473,但在 ZJ v XWN 一案中,上訴法庭清楚指出,Payne 和 SMM v TWM 列出的各個考慮因素,不應被視為規定性的法律原則,而是移居申請的考慮方法/手段(approach),可作為法庭考慮移居申請的指引(guidance)。正如上訴法庭在 H v W 一案中提及,Payne 一案的指引,顧及相關因素,能夠提供在移居申請須考慮的一個有序的框架,供法庭作出通盤評估。[2] 19.Payne 一案中所定立的考慮方法/手段,可以簡單地歸納為以下幾點︰
20.在上述 H v W 一案中,上訴法庭又重申,無論移居的申請是由主要照顧者提出,抑或是由非主要照顧者提出,法庭均不會對此作出有利或不利的推定。[3] 21.除此之外,家事法庭也慣常會考慮由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所發出的報告書中所建議的因素(以清單形式列出),包括︰
22.法庭在考慮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兒童的最佳利益時,可以(但並非一定要)考慮上述清單中所開列的因素。這個清單只是一個備忘錄,若果法庭認為需要考慮這個清單時,也並非需要就清單中的每一個因素逐個考慮。而且,這個清單並未開列法庭需要考慮的全面和徹底的事項(exhaustive list),法庭還要顧及清單中沒有開列的「個案的所有情況」(見︰ ZJ and XWN第25和28段;H v N [2012] 5 HKLRD 498第26至33段)。 23.基於以上的法例內容和案例,本席會適當地引用 Payne 一案的指引和上述福利清單的相關因素,然後作出通盤評估, 以達至本案的唯一和至為重要的原則,就是「兒童的最佳利益」。 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和國際社工報告 24.本案總共有三份社工報告,包括︰
25.不過,按雙方的要求,只有劉姑娘出席本審訊,接受雙方的盤問。 26.簡單而言,第一份和第二份社福報告記錄了父、母雙方與女兒的互動情況,發現女兒與母親關係密切,與父親的關係或溝通則相對地較疏離。女兒對兩位社工表示十分希望移居台灣,希望父親不要繼續困她留在香港。最後,兩位社工均建議法庭批准女兒可以移居台灣。 27.國際社工報告則詳細報導了母親在台灣苗栗縣的娘家的居住情況,女兒與外祖父母之間的互動,以及母親欲為女兒選擇的私立中學(一一一一一中學)的國中部的入學流程和課程。另外,女兒也親口向國際社工表示她的心願,就是︰「返回台灣,住在(學校)宿舍𥚃,能交到親近的好友,參加各式各樣的活動,距離 [苗栗] 的家不遠,假日能自由愉快的安排行程,和 [母親] 一起住在寬敞的外祖父母家,和表兄弟姊妹一起玩樂。」 28.明顯地,母親希望法庭接納如上幾份社福/國際社工報告。反之,父親則認為「報告充斥了 [母親] 的主觀感受」,基於的事實亦「只局限於由2022年開始 [母親] 所營造出來的環境,而有助於她爭取日後返回台灣」。看來父親所指的是︰他指稱母親由2022年開始,就不准許他參與女兒的學校家長講座、家長日,亦不會把女兒的考試成績單給他查閱,沒有讓他參與女兒的中一入學派位的過程。 29.一直以來,預備社福報告的社工被稱為「法庭的耳目」,代表法庭去調查該家庭個案,接見相關的人士,然後作出建議。在本案中,各名社工均有履行以上責任,本席看不到各名社工有偏幫任何一方的情況出現。而且,不爭的事實是,各名社工本來並不認識父、母親,在調查的過程中,與父、母親沒有出現任何矛盾或爭論,各名社工實在沒有理由或動機去偏幫母親。 30.總括而言,本席認為各名社工對個案提供了適切的調查,並作出中肯的意見,本席會對社工的建議給予重要的比重。 31.對於父親堅稱在2022年之前,他與女兒的關係良好,好像是想暗示,是母親影響女兒對父親的態度,這一點會容後分析。 女兒的意願 32.女兒生於2012年,現年12歲,將在今年9月份會升讀中學。 33.根據母親的說法,以及各名社工與女兒見面後所得到的訊息,女兒是十分渴望到台灣居住和升讀私立的一一一一一中學的。 34.女兒對預備第一份社福報告的梁姑娘表示或明確表示︰
35.在第二份社福報告中,女兒向社工劉姑娘表示,她自幼與母親關係密切,希望由母親獲得她的單獨管養權,並由母親繼續照顧和管束她,因為她知道父親並不贊成她移居台灣和在當地升學。她得悉母親幫她選擇在台中的一一一一一中學已經錄取了她,她「希望母親能為她作出合適決定,令她可以盡快到台灣居住和升學」。 36.女兒告訴社工劉姑娘,父親在她年幼時多次無故發脾氣,並曾對她進行體罰,例如︰用「雞毛掃」打她的小腿。加上父親經常早出晚歸,父女二人甚少碰面傾談,她形容自己與父親「關係疏離」。 37.父親認為,女兒年紀尚輕,未能認清怎麼樣的居住和教育安排才是對她最好;而且,女兒是受到母親的影響,才表示想到台灣居住和讀書。 38.如前所述,女兒現已12歲,不再是一個兒童,而是一名青年人。根據第一份和第二份的社福報告記錄,女兒在學校的成績優異,在信心和禮貌方面,被老師評為有A級表現,在紀律、責任感方面則獲得A- 級的成績。另外,女兒能夠向調查社工清楚表達她希望到台灣居住的意向和箇中原因,解釋頭頭是道、合情合理。 39.本席不接納父親所指控︰女兒是受到母親的影響,才表達想去台灣居住的意願。根據父親自己在庭上的口供,他形容女兒的性格是「聰明、懂事,比正常同齡女孩成熟、恩怨分明,懂得保護家人」[4]。 因此,本席認為女兒有足夠的成熟程度和獨立思想去考慮自己是否想移居台灣。 40.至於在國際社工報告中,多次提及女兒的想法是在一一一一一中學寄宿,這個想法與母親的建議(即是︰暫時不打算讓女兒寄宿),好像存在著落差。可是,本席經細心考慮後,認為女兒是家中的獨女,平時父母皆不太容許她獨自出外玩耍;女兒正進入青春期,自然渴望自由,希望獲得與朋輩多相處的機會。不過,由於女兒與母親關係密切,一直都很聽母親的話,所以,就算母親暫時不會安排她在學校寄宿,本席相信女兒也會接受。女兒曾對社工劉姑娘表示,「希望母親能為她作出合適決定,令她可以盡快到台灣居住和升學。」[5] 41.案例早有說明,涉及兒童事宜的案件,需要聆聽兒童的想法或意願,變得越來越重要,因為最終是兒童需要面對法庭的裁決(參閱︰Re D (Abduction: Rights of Custody) [2007] 1 AC 619第57段)。一般來說,對於10歲或以上的兒童所表達的看法或意願,法庭應該給予相當的重視(參閱︰YSYM v LHB, CAMP 24/2020, [2020] HKCA 586第71段; CN v LYP, CAMP 267/2023, [2023] HKCA 1173第106段)。 42.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認為,毫無疑問,女兒最大的意願是跟著母親返回台灣生活和讀書,女兒的想法是清晰的,提供的原因也是合情合理的。 43.綜合所有證據所得,本席認為父親其實是十分清楚地知道,女兒真的是很希望移居台灣,在台灣升學的,父親在他自己的誓詞中有這樣的內容︰
44.因此,本席會十分重視女兒欲移居台灣,並在台灣升學的意願。 母親的移居計劃是否切實可行 45.首先,本席必須指出,若移居的申請是返回申請者的原居地,申請者要證明其移居計劃的可行性的障礙(“the bar to practicalities”),較移民至一個嶄新、不熟識的未知之地為低。在英國上訴法院案例 Re F & H (Children: Relocation) [2008] 2 FLR 1667, Thorpe 大法官有以下的解說︰
46.隨著本案的推進,而女兒即將升上中學,母親先後在2023年和2024年預備了兩份有關移居台灣的詳細計劃書,該兩份計劃書均有在相關時段,提供給社工參考。 47.簡單而言,母親的計劃是︰
48.針對母親的移居計劃,父親有以下的懷疑或不同意的地方︰
49.本席對以上父親的關注,有以下的看法︰
50.總體來說,本席認為母親的移居計劃是切實可行的。 51.父親在結案陳詞中引用上訴法庭在H v W 一案的判案書,在該案中,上訴法庭駁回女方把家庭子女移居新加坡的申請。但本席認為該案與本案的情況不一樣,在本案中,母親是返回原居地,並非移民去一個嶄新的地方。 母親的移居計劃是否真誠 52.父親認為母親「一直希望可以爭取高額贍養費」,才堅持帶走女兒,並自2022年開始,不准父親「參與家長講座、家長日」,亦「不會把考試成績單給 [他] 查閱」,沒有讓他參與女兒的中一入學派位的整個過程。另外,母親也不願意把女兒交給父親的母親(嫲嫲)和二姊(二姑媽)照顧,從而削弱她們對女兒的影響力。 53.本席認為,是次的移居申請是涉及母親在婚姻破裂後,欲返回原居地 --- 台灣,以期望得到近親家人的支援,無可口非。其實,在審訊中,是有探討過女兒是否可以繼續留港的安排。雙方的爭議點是︰母親希望與女兒搬開居住,不再與父親同一屋簷之下。父親明知母親的薪金是不足夠支付租金和生活費,是需要父親的金錢協助,可是,父親卻不願意作出任何的建議,包括金錢上的建議,好讓母親和女兒可以搬開。反之,父親還簽下新的租約,要到2025年6月左右才滿約,在這之前,父親要求母親和女兒仍然與他一起居住。本席認為這個安排並非理想,而且,已經影響到女兒的感受,第一份社福報告曾記載女兒的看法︰
54.不能爭議的是,母親一直是女兒的主要照顧者,雖然在2017年之前,父、母雙方和女兒與嫲嫲和姑母同住一起,嫲嫲有協助照顧女兒。可是,父、母雙方在2017年與女兒搬走,之後在2019年左右發生疫情,社交距離因而被收窄,加上父親也沒有積極安排女兒參與嫲嫲等家人的經常性聚會,這些因素成為女兒與嫲嫲等家人的關係變得較為疏離的原因之一,因此,本席拒絕接納父親對母親的指控。 55.母親曾在她的「更新的詳細教養計劃書」中表示,「遠距離的生活」對父女關係會比較好,「因為可以藉由時間及距離來慢慢化解 [女兒] 心中對 [父親] 所對她造成的傷害」。在審訊中,社工劉姑娘雖然曾表示不認同母親這個想法,但認為可以給予父親更寬鬆的探視安排,以維繫父女的情誼,所以,劉姑娘不會改變她建議女兒可以移居台灣的看法,也不會改變她認為母親的移居想法是一個真誠的設想。 56.母親在庭上曾解釋道,當她在預備「更新的詳細教養計劃書」的那幾天,恰巧碰上她想起女兒在以前被父親傷害,引致女兒情緒不穩,所以才寫下這樣的想法。母親所指的,是父親曾用「雞毛掃」打女兒的小腿,造成瘀痕,女兒在當時要把襪子拉上,避免瘀痕外露而尷尬,所以,女兒在家時覺得很不開心。這件事件,女兒有告訴社工劉姑娘,而父親也不反對曾經打過女兒一次,唯他解釋是因為女兒在學校文件中冒家長簽名,事後已經向女兒道歉。 57.誠然,母親在審訊中也承認,她不時會因為婚姻破裂但仍然被迫與父親居於同一屋簷之下,而出現情緒反應,但在港卻苦無傾訴對象,所以,負面情緒便不斷循環地產生。對此, 本席雖然表示理解,但並不鼓勵;幸好的是, 母親並沒有因此與父親出現過太嚴重的衝突。 58.綜合以上各點和整體證據,本席接納母親的解釋,她是沒有意圖去分割父女的關係,她的移居計劃是真誠的。 父親反對移居的動機 59.雖然父親在前幾年有用「雞毛掃」打過女兒,不論其原因為何,本席並不懷疑父親是真心愛惜女兒,真心希望女兒留港讀書,才反對母親的移居申請的。 60.可惜的是,父親只著重他自己的想法,卻沒有顧及女兒清晰的移居意願。父親承認,若硬要女兒繼續留港居住,與父親同居一屋之中,女兒會加倍不開心, 父親在作證時甚至表示,如果法庭拒絕女兒移居台灣,女兒不會再與他溝通。[7] 若移居申請被拒,對母親的影響 61.如前所述,是次的移居申請是母親欲在婚姻破裂後,與女兒一同返回母親的原居地 --- 台灣,重返原居地後,母親可以繼續保留香港的工作,可以得到家人的支援,不再需要被迫繼續與父親同住一屋,情緒必然得到舒緩和釋放。反之,她的負面情緒便極有可能增加;父親在作證時,也不反對届時母親會「加倍不開心」。[8] 62.本席提醒自己,案例早有說明,對於由照顧者提出的移居申請,並無有利於照顧者的推定(no presumption in favour of the applicant),但是本案的整體證據清楚地顯示,母親不但一直是女兒的主要照顧者,而且與女兒感情深厚,扮演著一個不可或缺的角色。母親的情緒的穩定性與女兒的福祉有著重要的關連。Thorpe大法官在Payne一案中,對此兩者的關連,作出以下的解說︰
63.本席認同Thorpe 大法官以上的解說。 64.在本案中,母親在香港並無近親,平日只有女兒作為傾訴對象,若拒絕母親的移居申請,即是代表奪去母親可獲得家人的支援和返回其原生地的機會,必對母親的心情或心理造成負面的影響。在母親承受此等影響下,母親又怎可能給予女兒情緒或心理上的安全感?若此,並非女兒之福,也並非切合女兒的最佳利益。 女兒與父母的關係 65.本席已經在上文提及過女兒與父母的關係,在此不再贅述,只會簡單地重申,女兒與母親的關係,毫無疑問地較女兒與父親的關係為親密。 父親在庭上作證時表示,他與女兒在最近半年可謂「零溝通」, 因為他當時失業,心情不好,黑口黑面,令女兒覺得他是發脾氣,所以,當她們母女在家時,他會選擇不逗留在家。 66.母親一直是女兒的主要照顧者, 父親也提及母親與女兒都是女性, 照顧上會更加方便。[9] 女兒曾經遭受的傷害 67.母親指控父親在2021年5月5日因為個人情緒而用「雞毛掃」打女兒的小腿,導致女兒不太願意跟父親接觸。父親則解釋道,這是因為女兒冒父母的簽名,簽署學校文件,的確打了女兒幾下,但事後已經與女兒道歉。母親在審訊中沒有進一步反駁父親的解釋。 68.本席認為,無論這次事件因何而生,都只是單一事件,傾向不就這次事件給予任何比重。 環境上的改變對女兒的影響 69.女兒擁有台灣居民的身份,自小精通國語,與母親一直以國語溝通。另外,女兒經常隨母親回台灣探親,在疫情期間曾在台灣上學半年,與母親的近親(即是︰外公、外婆、舅舅、表兄弟姊妹)相處融洽,關係親厚。 70.因此,若移居台灣,女兒在居住環境和學業上的改變,也不難適應。而且,女兒可得到母親的近親的陪伴和支援。 《海牙公約》 71.父親指出,台灣並非《海牙公約》的簽署國,香港法庭頒下的命令,怎能確保可以在台灣獲得遵行? 父親在結案陳詞中,引用英國大法官Patten LJ在Re K (Removal from the Jurisdiction: Practice) [1999] 2 FLR 1084和Re M (A Child) [2010] EWCA Civ 888 的案件中第23段的評論,可是,父親並沒有把相關的案件副本,提供給法庭。本席唯有自行尋找父親提及的這兩個案例,但發現 Re K 和 Re M 的主審法官並非Patten LJ[10]。本席相信父親其實是想引用Patten LJ 在 Re A (Prohibited Steps Order) [2013] EWCA Civ 1115 中第23段的解說,原文如下︰
72.父親在結案陳詞中提供上文的翻譯本如下︰
73.父親進一步表示,母親的移居計劃沒有作出以下事項的風險評估︰
74.父親在其結案陳詞書中又指稱,母親在2021年的復活假期帶女兒去台灣,復課後並沒有即時把女兒帶回香港,原因是要陪伴外公去醫院覆診,這是「自私的原因」,此舉亦沒有得到學校的書面批准。 75.首先,本席會談談父親依賴的 Re A 案例。在該案中,女方申請把子女於復活節假期期間,帶回女方的出生地 --- 肯亞,主審法官接納女方會於假期後把子女帶回英國,故批准女方的申請,並撤銷經男方申請而由法庭頒佈的禁止離境命令。男方提出上訴,英國上訴法庭批准男方的上訴申請,撤回原審法官的命令,Patten LJ並表達了上文第 [71] 段提及的看法。 76.以上的 Re A 案例,以及父親提及的另外兩個案例(Re K 和 Re M),都只是關於暫時離境(temporary removal)的申請,而並非永久移居的申請。本席認為,「暫時離境」的申請涉及兒童於完成假期後是否會被帶回居地的問題,即是父親所指的「擄拐」問題。但「永久移居」(若予批准)代表兒童的居地會變為另一地方,不再是原先的居地,因此並不涉及「拐帶」的問題,反而更多是關於:若永久移居後,是否會嚴重窒礙子女與留守原地的一方的關係發展或維持,這一點會容後再談。 77.為了本判案書在這個議題上可以有一個完整的討論,本席以下會簡單地分析一下「擄拐」的風險。 78.首先,在本案的任何階段,雙方均沒有向法庭要求獲取台灣地區的法律專家意見書,就在台灣地區如何執行香港法庭的命令,及/或其可行性,及/或其不可行性,提供專家意見。 79.其次,父親自己也承認,其實一直以來,母親都時不時帶同女兒返台探親,在疫情發生之後,基本上是每逢香港學校的長假期,母親均會帶同女兒返台,父親都不曾阻止。每次返台之後,母親也有帶女兒回港。父親在結案陳詞中提及2021年的復活假期,母親帶女兒返台,直至香港的學校開課,仍未返港,原因是母親要陪伴外公去醫院覆診,是「自私的原因」。本席必須提出,這個指稱的事件從來沒有在父親的誓章中指出,他是在審訊時才首次提出的。本席又認為,母親陪伴外公去醫院看病,不可能被視為「自私」的行為/原因。況且,當時正值疫情的嚴重階段,學校大部份時間是進行網課,沒有實體課堂,女兒也沒有因此而對其後來的學業造成不良影響,根據第一份社福報告,女兒在相關時段,「全級的排名中上」[11]。 80.再者,本案的附屬濟助事宜仍未完結,母親就算與女兒移居之後,仍須回港處理本案,以及往後的法庭命令的執行事宜(如有需要的話)。 81.另一方面,父親在結案陳詞中,提議母親可以自己返回台灣居住,把女兒留給他和嫲嫲或他的親戚或外傭照顧,他會同意母親在學校的「所有」長假期,一如過往,帶女兒回台灣探望在台親人。父親這個提議正正顯示,其實父親不是真正擔心母親會「擄拐」女兒到台灣而不再回來,否則,他不會作出這個提議。 82.至於父親在上文第 [73] 段提及的風險評估,除第(5)點會在容後再談之外,其餘各點指控在上文的其他部份已經處理,簡單而言,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本席不認同女兒會出現不適應的問題,這恐怕只是父親的過份憂慮,但缺乏證據的基礎。 83.本席現在會討論父親的最大關注,就是︰假若女兒移居台灣,會否令父女關係變得更差。 84.須先要指出的是,父親不是不愛惜女兒,但是,他較少參與女兒的事情,女兒主要由母親照顧,而他亦表示母親對女兒的「照顧良好」[12]。女兒的學校有一個軟件程式,以提供學校的資訊給家長,父親也可以獲學校的通告[13], 可是,女兒的學校老師一直以來,都只是與母親接觸,看來父親並沒有主動地接觸過女兒在小四和小五時的班主任[14]。 由於父親較少參與女兒的事情,並曾經對女兒施行體罰(有關施行體罰對本判案書的結果並無任何影響),父親與女兒的關係不夠女兒與母親的關係來得深厚,甚至被女兒形容為「疏離」。 85.在第一份社福報告時,女兒與父親還可以在玩電子遊戲上有良好的互動,但到了第二份社福報告時,女兒對父親的提問只是簡短回覆,甚至是默不作聲,社工劉姑娘也觀察到父女關係表現疏離。須要留意的是,女兒在兩份社福報告中對父親反應越來越差,本席認為是因為女兒的強烈意願是想去台灣居住和上學,並通過社工提供合理和適切的原因[15],但父親仍然反對她移居去台灣,導致女兒對父親的反應變得越來越疏離和冷漠。 86.在審訊中,父親被問及︰如果硬要按照父親的想法,把女兒留在香港,女兒只會更不開心,甚至會「在家中大發脾氣,令父親吃不消而妥協」,又如何處理父女關係?父親同意女兒會不開心,亦已經知道女兒想和父親分開居住, 可是, 父親只提議由社工及/或母親協助疏導女兒的情緒,居住安排則維持現狀, 除此之外, 沒有其他的建議方案。本席認為父親的方案無助解決和改善父女的關係,硬把女兒留在香港,對父女的關係有害無利。本席進一步認為,把女兒留在香港,比起讓她移居台灣,前者對父女的關係傷害更大。 87.最後,本席要處理的是︰如果讓女兒移居去一個非《海牙公約》的簽署地,對父親探視女兒的實行性上的保障。本席只需指出,沒有證據或足夠的證據顯示母親會不遵守香港法庭的命令,而且,至今母親並沒有違反過任何法庭命令,反而是父親曾經試過不遵行本庭在2024年3月11日頒佈的案件管理命令,沒有依時存檔和送達其反對誓章。 88.根據母親的證據,她選擇住在台中哪一個區份時,是否接近台中機場,以方便父親到台探望女兒,是其中一個考慮因素, 此可證明母親是有關顧到父親探視女兒的便利安排的。母親在庭上已確認定必跟從香港家事法庭的命令。 89.另外,如前所述,本案的附屬濟助事宜仍未完結,母親仍需要回港處理,假若母親真的違反探視安排,父親也可以趁母親在港時執行法庭命令。 90.作整體考慮後,本席相信母親的證供,認為母親會真誠地遵守法庭的命令。 女兒的最佳利益 91.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認為母親的移居計劃是真誠和切實可行的。而且,女兒的確與母親的關係較親厚,與父親的關係較疏離,並在父親反對移居申請之後,變得更差。究其原因,是因為女兒的真正意願,是想隨母親返回台灣居住和上學,但父親卻不肯聽取或接納女兒的看法,硬要說女兒是想留在香港,或應該留在香港讀書,父親拒絕聆聽女兒的心聲,無疑令到父女之間的鴻溝擴大。 92.若拒絕女兒移居台灣,即代表女兒繼續要與父母同住,女兒被迫繼續夾在父母的裂縫之中,對她的身心影響,已在第一份社福報告中提及,實在不容忽視。 93.本席又提醒自己,台灣並非《海牙公約》的簽署國,但是,這一點只是其中一個考慮因素, 不應亦不能成為唯一或具決定性的考慮因素。本席相信母親會遵守香港法庭的命令,而且,由於附屬濟助事宜尚未完結,就算法庭讓女兒隨母親返回台灣居住,母親須要返回香港,處理附屬濟助事宜的審訊或執行的事宜。 94.權衡上文各個因素之後,本席結論讓女兒隨母親返回台灣居住和上學,較符合女兒的最佳利益。 95.至於女兒應該何時動身去台灣, 本席有幾個考慮點:第一、一一一一一中學將在8月底正式開學;第二、學校在8月5日開始有暑期輔導班,女兒可在輔導班中結識新朋友、預習學校的學習情況;第三、女兒在離開香港之前,應該有適當的時間與父親好好相處;第四、母親也需要時間安排返回台灣居住的種種細節。平衡各個因素之後, 本席認為女兒離港的日子不應該早於8 月9日, 即是:大約6個星期之後。 命令 96.基於以上各點,本席現下令︰
97.以上命令是建基於母親承諾,如法庭頒令, 她會立刻把女兒帶回香港, 也建基於父親承諾會支付女兒和母親回港進行探視的一切費用,包括機票和食宿。 98.本命令由母親的代表律師起草。
呈請人(母親):由鄭楊律師行(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的吳雅慶律師代表 答辯人(父親):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SMM v TWM [2010] 4 HKLRD 37。 [2] 原文(判詞第31段)︰ “In my view Payne is not to be jettisoned. The relevant factors provide a structured framework in which the appraisal is to be made holistically.” [3] 判詞第31段。 [4] 第三日審訊(上午部份) [5] 第二份社福報告第27段[151]。 [6] 父親的誓詞[74b/第15-16行]。 [7] 第三天的審訊(下午部份)。 [8] 第三天的審訊(下午部份)。 [9] 父親簽署的書面文件第7段[74a]。 [10] Re K 的主理法官是Thorpe LJ 和Sir Oliver Popplewell。Re M 的主理法官是Sir Nicholas Wall 和Black LJ。 [11] 第一份社福報告第9段[108]。 [12] 第一份社福報告第8段[108]。 [13] 父親的表格J第3.7點(日期見5/9/2022)[97]。 [14] 第一份社福報告第25-26段[113]。 [15] 第一份社福報告第20至23段[111-112]。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