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 對 蔡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3281/2017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November 2023 before 區域法院法官陳玉芬.
Family law – Child custody – Access –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 Guardianship of Minors Ordinance (Cap 13) s.3 – Physical punishment – Children's wishes – Social welfare report – Transfer of custody – Defined access – Mother awarded sole custody of son – Father granted limited access – Daughter's access maintained without forced contact.
Legal issues: Custody of son · Access of daughter · Credibility of abuse allegations
Outcome: Custody of son transferred to mother; Father granted defined access; Daughter's access maintained.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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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3281 / 2017 [2023] HKFC 237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7年第3281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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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前言 1.在本案中,呈請人是女方,答辯人是男方。雙方共育有兩名家庭子女,分別是︰
2.原本,是次審訊涉及下列三項申請︰
3.不過,在開審當天,男方表示和確認撤回第一張傳票中有關兒子的探視安排的申請,也撤回第三張傳票,所以,本審訊只剩下以下項目需要審理︰
4.本席在2023年1月11日頒令,委任法定代表律師代表兒子。本席感謝法定代表律師協助預備本案的審訊文件冊。 5.本審訊共有4名證人,包括︰社福調查主任(鍾先生)、男女雙方,以及男方的母親(嫲嫲)。 背景 6.雙方在2005年相識,認識了幾個月後便結婚,並在2007年和2010年分別生下女兒和兒子。婚後,雙方的磨擦日深,在2011年11月左右,雙方發生激烈爭執,最後報警求助,女方和兩名子女被安排入住庇護中心。隨後,他們搬回女方的娘家,雙方正式分居。 7.之後的2012至2013年間,據稱男方多次指控女方虐待女兒,包括用籐條打女兒,所以,男方多次帶女兒到醫院接受檢查,並報警求助。針對女方被指控虐待女兒,個案並沒有被確立[1],但男方一直不接受這個結果。多年過後,男方仍在本審訊中指控和強調︰
8.當年,女方為避免紛爭,遂在2013年的不同時段,安排由男方照顧女兒或兒子。當時,兒子約有3歲,女兒約6歲。雖然男方得到嫲嫲的協助,女兒在2013年4月10日至5月30日由男方照顧,唯女兒表現抗拒,故此,在2013年5月31日返回女方家中,由女方照顧。而兒子則在嫲嫲的協助下,繼續由男方照顧。 9.在雙方的婚姻關係上 ,女方在2013年7月提出離婚 (FCMC 10580/2013),指稱男方的行為使她無法合理地與之共同生活。當時處理該案的區域法院法官陳忠基曾下令獲取雙方的精神狀況和照顧兒童能力的精神報告,分別是︰
10.男方一直批評兩名醫生向法庭提供「不誠實及虛假」的精神科報告,他堅稱自己沒有精神病,反而是女方有精神和心理問題。有關雙方的精神狀況,本席容後再說。 11.總之,女方在2017年改為以「分居兩年」進行離婚,亦即是本案, 絕對離婚命令已在2021年1月6日頒佈,而雙方的附屬濟助安排,則是採用「清楚了斷」的安排。[3] 12.不過, 雙方針對兩名子女的安排,不能達成協議,所以, 於2019年,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席前進行審訊,周暫委法官在2020年3月17日頒下判案書,判令(「2020年命令」)︰
13.可惜的是,該判案書之後,雙方就兩名家庭子女的紛爭並沒有平息,主要是男方投訴因為女方的操控,引致女兒不願意見他。另外,兒子在完成留宿探視後,沒有及時回到男方的家中,引致男方多番報警求助,不下10多次至20次。 14.2022年9月11日,兒子到女方家中進行留宿探視後,再次拒絕回到男方的家中,男方報警求助。可是,當警察到場後,兒子向警察表示男方在前幾天曾經在家中打他。因此,兒子被送至醫院檢查和留院。在2022年10月10日召開了「保護懷疑受虐待兒童多專業個案會議」,成員認為雖未有足夠證據確立有關傷害,但認為「相當可能曾發生傷害/虐待兒童的情況」[4]。 15.本席在2022年10月5日頒下暫時命令,把兒子的暫時管養、照顧和管束權給予女方,男方有合理的暫時探視權,但探視須在社工的辦公室或共享親職支援中心內進行。 雙方的案情 16.女方提出更改兒子的管養、照顧和管束權給她,是基於下列原因︰
17.對於男方要求更改女兒的探視安排,女方只強調女兒因為以前的經歷,即是︰在男方探視女兒時,藉口帶她外出,多次在期間突然帶她去報警或急症室,指稱女方虐待她,害得她要留院。這些經歷深深嚇怕了女兒,所以,女兒並不願意見他。 18.男方不同意女方的說法,堅稱女兒的確受到女方的虐待, 並且受到女方的操控,所以才不敢見男方。 19.至於兒子的管養、照顧和管束權的議題,男方否認他有虐待兒子,他表示他只是輕輕打了兒子的手板,兒子還說「唔痛嘅」,還要男方「呵番」,女方和警察把「打手板」事件誇大成為虐兒事件,是「香港百年以來聞所未聞」的事情。他指出他和嫲嫲一直照顧兒子,用心教導兒子學習,只是女方「知法犯法」,操控兒子,使兒子過了探視時間也不回家,直接減少或影響男方教導兒子的時間。另外,男方認為女方有精神或心理問題,多年來虐待子女,弄至子女「皮包骨」,不適合照顧兒子。 適用的法律 20.根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法庭在考慮管養權時所依賴的原則如下︰
21.除此之外,家事法庭也慣常會考慮由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所發出的報告書中所建議的因素(以清單形式列出),包括:
22.法庭在考慮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兒童的最佳利益時,可以(但並非一定要)考慮上述清單中所開列的因素。這個清單只是一個備忘錄,若果法庭認為需要考慮這個清單時,也並非需要就清單中的每一個因素逐個考慮。而且,這個清單並未開列法庭需要考慮的全面和徹底的事項(exhaustive list),法庭還要顧及清單中沒有開列的「個案的所有情況」(見︰ZJ and XWN (Leave to Appeal: Child Relocation) [2018] 3 HKLRD 644的判詞第25和28段; H v N [2012] 5 HKLRD 498的判詞第26至33段)。 社福調查報告 23.本案前後有4份社福調查報告,前兩個是在2020年命令之前預備的,後兩個是由本席下令預備的,詳情如下︰
24.社工鍾先生有出席本審訊,接受各方的提問。 25.簡單而言,鍾先生認為女兒在女方照顧下成長,母女間已有著良好而穩固的感情基礎。在探視方面,女兒一直拒絕與男方接觸,甚至拒絕出席鍾先生安排她與男方會面,以便鍾先生觀察他倆的相處情況。鍾先生這樣結論︰
26.至於兒子的管養、照顧和管束的安排,鍾先生從兒子口中得知,兒子在女方家中獲得妥善的照顧,包括温習功課;而他也很喜歡和女兒(即是家姐)一起。 27.另外,鍾先生又觀察了男方與兒子的互動,期間,男方首先檢查兒子全身,說兒子手臂有傷痕,手指「皮包骨」,是女方照顧不周所致,但兒子「否認」,並向男方解釋原因。其後,男方說兒子「犯下了大錯」,被女方影響下「成為小魔鬼」,兒子均沒有回應。男方又向兒子建議,嫲嫲以後每天送早餐去學校,被兒子拒絕。 28.鍾先生表示,有鑑於兒子十分堅定地表達,希望其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均由女方擁有,而期間女方的照顧亦良好,所以,建議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交給女方。另外,鍾先生根據兒子向他表示,男方有時會對兒子施行體罰,認為這似乎已令兒子對在男方家中留宿產生抗拒的情緒,因此,鍾先生建議男方對兒子進行界定探視,每星期一次,在共享親職支援中心進行(如果雙方均願意和同意接受有關服務),又或者可在社工的辦公室進行(如果任何一方不願意和同意接受共享親職支援中心的服務)。 29.女方和代表兒子的法定代表律師均同意鍾先生的建議。 30.男方則認為鍾先生沒有親眼目擊男方對兒子施行體罰;況且,他只是對兒子「打手板」,是「愛惜仔女」,而女方「用衣架」、「用籐條」才是「不愛惜仔女」,指控鍾先生不處理女方的嚴重虐兒行為,所以鍾先生「有誠信問題」。 31.本席不接納男方對鍾先生的批評,因為此等批評毫無根據和基礎。本席進一步指出,男方在2012年前後,已經多次指控女方虐待女兒,但經警方調查後,有關指控並不成立。而且,如果女方真的如男方所指控,嚴重虐待子女的話,兩名子女是沒有可能與女方如此親近的。 32.本席認為鍾先生已經對此個案作出適合的調查和觀察,然後對管養權和探視安排作出合乎邏輯的建議,本席對鍾先生的建議會給予相當的比重。 子女的意願 33.第三份社福調查報告顯示,女兒對於男方過往曾不停用短訊找她,表示反感,現時對男方「已沒有感覺,亦不希望他在她的生活裡出現」。另外,她「十分希望」法庭能讓女方繼續照顧她到18歲。 在探視方面,她拒絕與男方接觸,也不願意與男方以WhatsApp、微訊或電郵聯繫。 34.在前一段提及的女兒的立場,到了第四份社福調查報告時也沒有軟化,並表示縱然女方有勸告她,但是她仍然拒絕再與男方接觸,若有需要,她會親自向法庭表達自己的意願。 35.在兒子方面,第三份社福調查報告中記錄,兒子同意由男、女雙方共同管養,但「多次」表示希望可以繼續由女方照顧,因為他與女方和女兒(家姐)的關係很好,希望與她們一同生活。兒子又向社工表示,男方會經常緊密地追蹤他的動向和致電、發短訊給他和學校,這些行為令他覺得厭煩。現在見到男方,也會憶起過去被打駡而感到憤怒,亦害怕會被男方再次打駡,所以,他堅決不會到男方家中留宿,只願每兩星期與男方見面一次,地點在女方家樓下的平台。 36.到了第四份社福調查報告時,兒子的立場有所轉變。他希望由女方一人作出有關他的重大事情的最後決定,因為如果由男、女雙方共同商議和決定,只會令他們不停爭拗,也會導致男方不停報警。他表示不想與女方和女兒(家姐)分開,想與她們一起生活。在探視方面,兒子在2023年7月7日向社工鍾先生表示,他願意與男方每星期見面3次,每次約30分鐘,甚至可以在男方家中進行。可是,在2023年7月18日和8月2日的談話中,兒子表示,男方經常在學校門口探視他,令他反感;加上他的生活越來越忙碌,所以,現在只願意每兩星期見面一次。兒子又指出,他是十分願意親自到法庭向法官表達自己的感受和意願。 37.女方和法定代表律師均認為,兩名子女的意願應該受到尊重。 38.男方則堅稱,女兒和兒子不願意與他見面,或之前在女方探視兒子後,兒子不願意回男方家的原因,就是因為他們受到女方的操控。本席經考慮後不接受這個說法,因為︰
39.有關法庭應該如何處理兒童的意願,有以下案例可以參考︰
40.本案的女兒已經16歲,兒子已經13歲,他們向社工鍾先生表達其意願,女兒的意願一直是堅定的,兒子雖然就管養和探視的議題上有先後不同的看法,但能提供合乎邏輯的原因[9]。 41.作整體考慮後,本席認為兩名子女在管養、照顧和管束、探視這幾個議題上,已經真實地向社工鍾先生表達他們強烈的、理性的、清晰的意願,法庭應該對他們的意願給予重大的比重和尊重。 男女雙方和相關人士的照顧能力,以及他們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兒子的需要 42.女方現年50歲,是一名汽車油咭推銷員,工作時間有彈性,主要是星期一至五上午9時至下午5時,星期六和日休息。她也可以選擇在家工作,即是︰在家打電話推銷油咭。因此,她有充足的時間,可以事事親力親為地陪伴和照顧兒子的日常生活,而更重要的是,教導兒子做功課。本席認為,雖然女方的英文程度不及擁有中六學歷的男方,但她是可以教導兒子的其他科目,重點是她能夠騰出來給予兒子的時間,遠比男方的多。 43.另外,女方不會只是著重兒子的學業,也有注意到兒子的心理健康和感受,時不時聯絡相關的社工或心理治療師,以協助兒子改善其心理健康。兒子有專注力不足的問題,也曾在學校受到其他同學的欺凌,甚至曾受傷入院接受治療。 44.男方一直指控女方照顧兒子不周,引致他「皮包骨」。不過,根據社工鍾先生向兒子作出查詢,兒子表示在女方的家中「一直獲得妥善的照顧,家庭關係亦佳」[10]。 兒子現在身高約167厘米,體重約50公斤,依照衞生署建議使用的「身高體重圖表」,兒子的體重屬於「適中」。因此本席不接納男方的指控。 45.男方也有指控兒子受到女方或第三人(本席理解男方似乎是指女方的男朋友)的影響,經常講粗口,又做不文的手勢。可是,這個指控與嫲嫲的口供不一致,嫲嫲在回答法定代表律師的提問時,表示兒子很少講粗口,不識做不文手勢。而社工鍾先生則形容兒子「温文」。 46.男方現年56歲,是一名「特更」的士司機,每天工作14至15小時,大約由上午7時左右至晚上9時,然後他會回家吃點東西、洗個澡 ,在晚上10時左右回到的士,一直等待至晚上11時左右才回家,因為他要等待警察「抄牌」的時段過去後,才可以把的士泊在街邊,而不用停泊在需要付費的停車場。可見,由於男方的工作時間很長,他可以親自照顧、陪伴、教導兒子的時間,遠遠比女方的少。 47.男方在作供期間,強調自己有教導兒子,起初他說是每星期2至3次,會在晚上8時左右回家,那怕是只有半小時的時間,平均每星期約2至3個小時。後來,他又改口說是每星期有4至5個小時。本席先不去評論男方在這方面(教導兒子的時間)出現前後不一致的說法,就算(只是假設)本席採納對男方最有利的說法,他也只是每星期教導兒子4至5個小時,而且還是在兒子快將要睡覺的時段,情況絕不理想。 48.在日常照顧方面,男方十分依賴嫲嫲的協助。根據嫲嫲的說法,她負起兒子的日常照顧,例如︰送上學、一日三餐、買書、做校服等等,有99%的事情都是由她負責,她是既出錢又出力。又例如,在2021年5月20日,兒子在學校受到欺凌,被同學「箍頸」,男方也是完全依賴嫲嫲陪伴兒子去醫院,由嫲嫲向他報告兒子的情況。 49.以本席在庭上所觀察,嫲嫲雖然看來尚算精神,但是畢竟她已經78歲,她的體力不可能比女方的好。更何況,嫲嫲是不可能替代父、母照顧和教導兒子的角色。另外,兒子現年13歲,讀中一,已經正式步入青少年期,應該已經具備相當的自理能力。正如男方在庭上也說,兒子在成長的過程中,會出現一些反叛、不聽話的情況。因此,兒子在現在和可以預見的未來,最需要的更多是成年人對他的循循善誘,在過程中,成年人應該採取一個好像是朋友身份的角度,合理地尊重兒子的喜惡和看法,照顧他在心理或精神上健康發展。在這方面,與兒子有極大年齡差距的嫲嫲,恐怕與兒子的代溝太深,不能做到。 50.至於男方,他傾向採用體罰的方法去教導兒子,例如︰當兒子推倒嫲嫲,又例如︰當兒子訛稱沒有帶某科的書本回家温習,男方都會用「打手板」的方式處理,他堅稱這是「有效」的「管教方法」,因為打完手板之後,兒子就會變乖一些。本席對以體罰方式管教已經進入青少年期的子女這做法,不予認同,並認為「體罰」,那怕只是「打手板」,並非有效管教已經步入青少年期的兒子的方法。 51.反觀女方,她採用像與朋友相處的方式,與兒子溝通,進行教導,更加能符合青少年的兒子的需要。 兒子的身體和感情方面的需要 52.女方指出,兒子打從早年開始,已經追問女方,為何女方選擇與女兒一同生活,而他卻不能。隨著兒子日漸成長,他追問這個話題的次數越來越多。 53.女方以上的說法,得到社福調查報告的證實。根據在2017年預備的第一份社福調查報告,兒子當年年約7歲,讀小二,已表示他「更期望」每個週末到母親及姐姐家度宿。到了兩年後(即2019年)的第二份社福調查報告,兒子是9歲,讀小三,他向當時進行調查的社工表示,「他期望可以和母親一同住」,惟他知道可能性很低,故此,他希望能夠多見到母親和姐姐。 54.由此可以知道,其實一直以來,兒子對女方的感情依附絕對不淺。 可惜的是,男方並沒有認同兒子對女方在情感上依附,每當兒子在女方家中進行探視完畢卻不想離開時,男方很多時會採取報警求助的極端方法,迫使兒子回到他的家中。據男方自己所述,自從2020年命令後,他不下報警超過20次。當本席詢問男方,從他的立場來說,為何兒子在探視完畢後不想離開女方的家,男方回答道︰是兒子「心智未成熟」、「不分黑白」、「不知法律」。當女方盤問男方,是否有從子女的意願去考慮子女的安排時,男方強調「仔女有心理問題」,他們不知道男方「有法律權利」(即是︰男方可以合理探視女兒;男方獲得兒子的管養,照顧和管束權)。 55.男方甚至在庭上作供時表示,由於兒子在女方家中探視完畢後,經常不想離開,要求多留一天,他就經常告訴兒子︰他不分是非、分辨不到黑白,反問兒子是否要做「智力評估」。 56.從以上可以看到,男方強調的是他身為「父親」和根據法庭命令判給他的「權利」,卻沒有顧及和包容兒子隨著年齡增長而出現對於與女方和姐姐相處時間的長短的看法,忽略了兒子在感情方面的需要。 57.此外,社工鍾先生在2022年11月18日的面會中,觀察了男方和兒子的相處情況,目睹男方捉著兒子的手,教導他寫數字「2」和「5」字,兒子最初表示抗拒,但最後接受男方的教導。另一方面,雖然本席在2023年5月30日頒下臨時命令,讓男方可在界定安排下,探視兒子,可是,男方卻不理會法庭的臨時界定探視命令,多次在毫無預先通知的情況下,帶同嫲嫲突擊出現在兒子的學校,要求與兒子見面,又要求他吃下嫲嫲預備的食品。男方承認兒子對於這些突擊會面,十次有兩至三次會表現抗拒,但男方表示,就算兒子表示抗拒,他也會繼續突擊出現在學校門口,等待兒子。 58.本席相信男方在心底裡,是愛惜兒子的; 可是,他不適當地當兒子仍是一名孩童,沒有,或許是不想,接受兒子已經是一名步入青春期和開始有獨立思考和想法的少年人,男方不適當地把自己的想法強行加諸兒子,並非兒子之福。 兒子曾經遭受的傷害 59.關於兒子是否曾受到男方或女方的虐待,雙方說法各異。男方指稱女方照顧兒子不周,弄致他「皮包骨」、經常講粗口等等,本席在上文已經作出分析和裁定,在此不再贅述。簡單而言,本席不信納這些指控。 60.由於「2022年懷疑虐兒事件」,兒子在2022年9月12日被送進威爾斯親王醫院,醫院的臨床心理治療師(Attending Therapist)[11] 在2022年9月27日的臨床心理進度記錄中有以下記錄(涉及兒子以外的人物的記錄被醫院以粗體黑筆蓋過)︰
61.在本審訊中,代表兒子的法定代表律師就上述的醫院記錄中提及的體罰,向男方作出盤問[12],有下列相關的對答︰
62.從上述盤問對答中,可見到男方不只「一次半次」對兒子施行體罰,頻密程度達到「每星期兩至三次」。雖然男方指稱只是「打手板」,但也招認這對兒子造成「少少心理傷害」。在其後的盤問中,男方進一步承認體罰兒子之後,兒子會躲進厠所,但由於他已在厠所之內,所以看不到他是否有哭。這印證了上述的臨床心理進度記錄中所描述兒子提供的體罰情況,的確有出現。 63.本席因此相信兒子的確曾遭男方的體罰,雖然不是重大的傷害,但對兒子的確造成一定的心理傷害。 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兒子造成的影響 64.自從2020年的命令頒佈之後,兒子在週末時一直有前往女方的家中留宿,對女方的家熟識,因此,就算法庭更改有關兒子的照顧安排,不會對他造成負面的影響。 男女雙方的精神問題 65.在本審訊中,男女雙方各自對對方的精神狀況,互有指控。 66.男方指稱女方有精神問題,不過,早在2014年,經雙方同意下,法庭曾獲取了男女雙方的精神評估報告,詳情在上文第[9]段已經提及過,在此不會重複。 67.本席有機會在審訊中觀察女方的神情態度,發覺她說話有條有理,沒有出現答非所問的情況。 68.男方曾在多份誓章中,指控本席,以及下令獲取雙方的精神評估報告的陳忠基法官,均患有「精神問題」或「頗嚴重精神問題」,因爲「長期處理離婚案、撫養權、贍養費的法官十之八九不會正常」[14]。 男方甚至在2023年1月27日提出申請,要求本席就自己的行為,做一份精神和心理報告,有關申請已被本席撤銷。 69.除此之外,男方亦在多份誓章中,以及在庭上作證時,指控對他作出精神評估的朱醫生,以及其他涉及女兒的懷疑受虐案的調查警員、社工等等「做假案」,引致女方虐打女兒的虐兒案件不能成立;他繼而向時任特首梁振英、林鄭月娥,時任保安局長李家超舉報,要求成立「專案調查組」,進行調查,卻不獲正面回應。所以,他認爲以上一干人等,均涉「知情而包庇」的「公職人員失當」。 70.男方極力反對他有精神病之說,依賴精神科醫生李子健的報告,以作證明。李子健醫生先後預備了兩份報告,第一份的日期是2022年11月26日,第二份是2023年3月29日,兩份報告均表示男方沒有「精神紊亂」(mental disorder)。 71.本席認為,就算男方根據最新的李子健醫生的報告,沒有精神紊亂,但他對涉及調查女兒的懷疑受虐案的警員、社工、其他政府官員或公職人員犯錯等等的指控,誇張失實,並無根據,雖未至於女方所形容的是「瘋人言論」,但反映出男方一直不肯接受客觀的第三人的有關女兒懷疑被虐待的調查結果 (即是:女兒沒有被女方虐待),之後不斷對有關人員作出無理的投訴,這樣的憤世嫉俗的心態,如果由他繼續管養和照顧兒子, 無疑會對兒子造成負面的影響。 女兒的最佳福利安排 72.女兒已經年滿16歲,她對男方的探視安排,一直表示抗拒。本席接納女方所言,女兒的抗拒原因是因為多年以來,男方多次無故指控女兒受到虐待,並在原本要探視女兒的日子,在毫無預警的情況下,帶女兒到醫院驗傷,引致女兒要留醫,在女兒心中,留下不可磨滅的心理影響。這些負面影響需要時間來理順,若本席在現階段強行定下男方與女兒見面的地方和安排,對於已經是一個年青人,並擁有獨立思想的女兒來說,可能會造成反效果。 73.因此,本席維持一個「合理探視」的安排,是合乎女兒的最佳福利。 74.本席寄語男方,若他真的愛惜女兒,應該給她有充足的時間和空間,去理順以往多次被無故送進醫院而造成的心理傷害。 兒子的最佳福利安排 75.本席考慮到本案的所有情況,尤其是以上的分析,認為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交予女方,是符合兒子的最佳福利。 76.兒子對探視的看法,即是每兩星期與男方見面一次,不願意進行留宿探視,應該受到法庭的尊重。男方在庭上表示,不願意在共享親職支援中心進行探視。綜合本案的所有情況,本席認為男方可每月與兒子進行兩次探視,地點可在女方居所的平台,或者是社工安排的其他地點,每次不多於一個小時;唯雙方可另行協商加長探視的時間,但有關加長的安排必須得到雙方的事先同意。 命令 77.基於上述各點,本席現下令:
78.本席指示本命令由法定代表律師起草。
呈請人(女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應訊 答辯人(男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應訊 兒子:由法定代表律師何嘉慧律師代表出席 [1] 2017年12月28日的社福調查報告第7段 [1/117]。 [2] 男方第15份誓詞第3段 [1/80/第1-7行]。 [3] 見2020年12月8月由區域法院法官陳玉芬頒佈的命令[1/11-13]。 [4] 2022年12月24日的社福調查報告第9段 [1/150]。 [5] 第3份社福調查報告第23段[1/153]。 [6] 第4份社福調查報告第12段[1/154-4]。 [7] 參閱第二份社福調查報告第20段[1/131]。 [8] 參閲該判詞第70-72段。 [9] 參考本判案書第[35]和[36]段。 [10] 第4份社福調查報告第3段[1/154-1]。 [11] 由臨床心理治療師Sin Ling Yum Natalie在2022年9月27日預備的臨床心理進度記錄(Clinical Psychology Progress Note) [2/232-233]。 [12] 審訊第二天,在午飯時間之前。 [13] 審訊第二天,在午飯時間之前。 [14] [1/7/第三段]和[1/81-82/第五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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