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對 甘

Case No.CAMP 86/2024[2026] HKCA 129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0 Aug 2026
Judge張澤祐, 陳健強
Case Document
100%

CAMP 86/2024, [2026] HKCA 1291

原案件:[2023] HKFC 228 & [2024] HKFC 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4年第86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婚姻訴訟案件2013年第107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陳健強
書面陳詞日期: 2024年8月28﹑30日﹑2025年3月21日﹑4月7﹑14日﹑8月4日﹑9月3﹑16日﹑12月29日及2026年1月12﹑20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8月20日

判 案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陳健強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前言

1.本庭將處理以下四張傳票,分別為:

(1)  答辯人 (「男方」) 於2024年5月16日存檔傳票 (「上訴許可傳票」),就家事法庭法官勞杰民 (「原審法官」) 於2023年11月24日作出的附屬濟助命令(見:[2023] HKFC 228) (「《附屬濟助判決書》」),向本庭重新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原審法官已於2024年4月12日拒絕男方所提出的相同申請 (見 :[2024] HKFC 74) (「《撤銷上訴許可判決書》」);及

(2)  此外,男方亦提出以下三張傳票,向上訴法庭申請援引新證據的許可,分別為:

(a)  2024年12月5日存檔的傳票[1] (「第一張新證據傳票」);

(b)  2025年6月5日存檔的傳票[2] (「第二張新證據傳票」);及

(c)  2025年9月29日存檔的傳票[3] (「第三張新證據傳票」)。

2.男方在本庭再存檔以下文件:

(1)  2026 年3月3日存檔的傳票 (「暫緩執行收樓令之申請」) ,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已根據其於2026年6月4日作出的指示 (「2026年6月4日的指示」),第1段將暫緩執行收樓令之申請呈交本庭考慮撤銷;

(2)  2026年5月19日傳票 (「第四張新證據傳票」);

(3)  2026年7月14日存檔的一套文件 ,其標題為 「書面證詞」,男方聲稱是在回應2026年6月4日的指示但卻存檔更多文件 (稱爲「全套補充資料」) (「2026年7月14日的文件」); 及

(4)  另一套於2026年7月24日存檔的文件 ,其標題為「補充備註」 (「2026年7月24日的文件」)。

3.經審閱雙方所提交的書面資料後,本庭認為適宜依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 (5)(a)及第 14A(1) 條規則,不經聆訊,僅基於雙方提交的書面陳詞和相關文件,作出書面裁決。

B.  案件概覽及程序背景

4.本案的事實背景及相關詳情,已於《附屬濟助判決書》第1至11段中詳盡載述,本庭不再贅述。簡而言之:

5.於審訊時,呈請人 (「女方」) 為51歲,男方為62歲。女方獲法律援助,且一直委聘同一律師事務所。男方則沒有法律代表親自行事。

6.雙方於1998年2月在中國大陸註冊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家庭子女,兒子 (生於1999年6月) 及女兒 (生於2005年6月) ;於審訊時,兩名子女均已年滿18歲。

7.2013年7月29日,女方以雙方分居兩年為由,提出離婚呈請。

8.2013年9月2日,男方存檔《表格4送達認收書》。

9.2023年10月25日,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

10.2016年1月7日,法庭頒令雙方獲得大兒子的共同管養權,並享有照顧及管束權;雙方獲得女兒的共同管養權,男方獲得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女方則獲得對女兒的界定探視權。

11.自2020年7月起,男方多次缺席法庭聆訊,包括2020年7月8日、2020年11月6日、2021年3月5日、2021年8月5日、2023年3月31日、2023年5月5日及2023年7月18日進行的審訊。

12.期間,2022年11 月22 日,法庭頒令,批准女方以替代送達方式將有關命令的蓋印副本送達男方,即在《東方日報》刊登通告一次。

13.2023年7月15日 (即審訊日期前三天),男方從中國內地廣東省佛山市寄出信件通知法庭,聲稱因身患多種疾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然而,原審法官拒絕接納其解釋。

14.審訊在男方缺席下進行。於2023年11月24日,原審法官頒布《附屬濟助判決書》。

15.2023年12月22日,男方向原審法官申請上訴許可。於2024年4月12日,原審法官頒下《撤銷上訴許可判決書》 ,駁回男方的申請[4]

16.2024年5月16日,男方存檔上訴許可傳票,向本庭重新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傳票附件中載有《應批予上訴許可的理由書面陳述書》 (「《書面陳述書》」) 及《上訴理由擬本》等文件。

17.其後,男方分別於各相關日期存檔第一張新證據傳票、第二張新證據傳票及第三張新證據傳票。每張新證據傳票均有由男方自行以手寫或打字方式撰寫的支持誓章及陳詞予以支持。女方代表律師亦有存檔其反對陳詞。

18.在此,本庭指出,男方所存檔的部分文件為手寫的,其字跡難以辨識,本庭因此耗費相當時間理解及歸納其陳述。

C.  擬上訴理由

19.根據上訴許可傳票,男方擬提出的上訴理由為:「疫情中港三年封關,本人回家鄉避疫情多次感染新冠病毒而身患重病,無法回深圳居所收信件,無法知道法庭應訊,無法出席法庭聆訊,拒絕接納本人解,只接納呈請人及律師建議,拒絕承認本人一直獨力撫養兒女廿多年費用,單方面作出判決強迫要把資產各一半分配,嚴重侵吞私人財產。」。

20.本庭再根據男方於《書面陳述書》及《上訴理由擬本》中的陳述,將其上訴理由歸納整理如下:

(1)  關於延誤及逾期上訴許可:男方自稱誤以為上訴限期為28天。他亦解釋稱,在沒有律師代表及帶病的情況下,日以繼夜將大量文件整理妥當後,於5月10日送交法院,惟因不符合法院的規定及程序,以致延誤至5月16日才存檔。(「擬上訴理由一」)

(2)  男方稱,他未能出席2023年7月18日的審訊是有合理理由的,所以法庭不公平地單方面裁決案件。

(一)  男方指稱,因疫情封關三年及身患重病,「完全收不到信件,完全失聯」,導致「完全不知道需要本人出席法庭應訊」[5]

(二)  男方稱曾以快遞方式通知法官其因病無法出庭,惟法官「拒絕我任何解釋」,並「濫用權力作單方面裁決」[6]

(三)  男方指控法庭所採納的證據中「多份證據做假」,且法官「完全採納及照搬」女方預先編撰的陳述 [7]
(「擬上訴理由二」)

(3) 男方質疑法庭就婚姻持續期間的認定,指稱該認定直接影響財產分配。男方主張,原審法官將「只有六年多婚姻偏要說成13年的婚姻」,並據此斷定「雙方對家庭福利所作出的貢獻相若」,是對事實刻意及嚴重扭曲[8]。 (「擬上訴理由三」)

(4) 男方認為,法庭在資產分配中忽略其為家庭所承擔的巨額債務,包括曾「向親友借下連利息近九百萬貸款」,以及在疫情期間借下「合共拾貳萬多元」作為女兒生活及學費。男方不滿原審法官「不接受本人撫養一對年幼兒女的所有費用」,並稱在不先行清償債務的情況下平均分配資產,屬「嚴重侵吞私人財產」[9]。 (「擬上訴理由四」)

(5) 男方聲稱,女方早於子女年幼時已拋棄家庭,指稱女兒十個月大時「遭呈請人把她雙肩把斷後拋棄」,其後二十多年由男方「身兼母職,含辛茹苦」獨力撫養。男方指出,法庭早前已判定他享有「單獨管養權」,並指責原審法官現時「刻意用共同管養去判」,形容此舉屬「目中無人,明目張膽,目無王法,無法無天」[10]。 (「擬上訴理由五」)

D.  相關法律原則

21.就上訴許可方面,香港法例第336章 《區域法院條例》第 63(1) 條規定,凡針對區域法院所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提出的上訴,必須在法定限期屆滿前,先向原審法官或上訴法庭提出申請並獲得上訴許可,方可在上訴法庭進行上訴。

22.《區域法院條例》第 63A(2) 條規定,除非申請人擬提的上訴具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法庭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23.就上訴時限方面,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第 2(4) 條規定,如果擬提出的上訴,是針對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 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限期為由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起計的28天。第 2(4A) 條規定,如法官拒絕根據第 2(4) 條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則擬提出上訴一方可在該項拒絕的日期起計14天內,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

24.法庭有酌情權決定是否給予逾期上訴。在決定如何行使酌情權時,法庭會考慮下列因素:(a) 延誤的時間有多長;(b) 延誤的理由;(c) 倘批准延期,上訴成功機會;(d) 倘批准延期,對訴訟對方之損害程度。若延遲頗長且未能完全辯解,申請人必須證明其上訴具備「真實勝訴機會」(real prospect of success),而非僅為「合理勝訴機會」(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25.就上訴原則方面,上訴不是就案件進行重新審訊。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上訴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 李智慧及昆士蘭保險(香港) 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第11段。

26.此外,附屬濟助的裁決涉及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上訴法庭在處理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原則是,上訴法庭只會在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之情況下才會干預:見 譚及黃 [2019] HKCA 786,第18段。

27.就援引新證據方面,程序上,只有在獲給予上訴許可後,援引新證據的申請方可被處理,並由上訴法庭決定是否接納該新證據。然而,申請人在申請上訴許可時,倘若能證明有合理可爭辯的理據認為上訴法庭將根據 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所訂立之準則下,給予援引新證據的許可,則可援引該新證據以支持其申請。見 Man Lin Heung v梁根林 [2019] HKCA 846,註釋1。

28.Ladd v Marshall一案中確立申請人需要證明新證據符合的以下三項條件,法庭才會考慮是否行使酌情權予以批准:(1) 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的證據在原審時引用;(2) 如果採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29.因此,審理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須初步審視有關新證據是否有理據達致上述合理可爭辯準則。如未能符合該等準則,有關新證據於上訴許可申請中應予以忽略:見 Man Lin Heung,註釋1。

E  分析

E1.  新證據申請

30.本庭先處理男方提交的新證據申請。

31.關於第一張新證據傳票,男方希望援引一份長達約256頁的誓章(包括附件)。本庭難以辨別當中那一部分為新證據傳票的支持誓章,那一部分本身為新證據。

32.經本庭盡力歸納,該等證據 (「第一批新證據」) 大致為:

(1)  涉及指稱女方與其律師共同捏造虛假證據的相關陳述,當中包括由兒子,鄰居及表親於審訊日期後(2024 年) 所撰寫的單頁信件,用以證明佛山物業狀態惡劣,不適合居住且無法出租。

(2)  此外,文件中亦包含若干照片、女兒醫療記錄及女兒年幼時的照片,以及男方就指控女方虐待女兒而向警方報案的部分相關細節。另外,亦包括2017年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男方與社會福利署於2017年之間的往來書信,以及其他相信為先前就女兒管養權事宜存檔的若干法庭文件。

(3)  文件中亦包含若干財務文件,例如支票副本、發票等,意圖顯示男方曾於2007年左右應女方要求歸還某筆款項,以及一項聲稱在2005年向外母借入的貸款。

33.首先,男方在其書面陳詞中,並未解釋為何其不能在合理努力下,於原審訊時搜集及採納該等第一批新證據。考慮到第一批新證據所涉及的事實及情況均發生於審訊之前,本庭認為它們可在審訊前合理取得。在男方缺乏合理解釋之情況下,本庭認為此申請並不符合Ladd v Marshall一案的第一項條件。需要強調的是根據民事上訴常務官於2024年11月12日作出的指示,第7段,男方須根據《實務指示4.1》第37段存檔及送達他支持新證據申請之誓章,說明如何符合Ladd v Marshall一案的條件。明顯地男方沒有遵守這指示。

34.再者,本庭認為男方未能滿足Ladd v Marshall案的第二項條件:

(1)  原審法官對佛山物業的估值是依據估價報告的 (《附屬濟助判決書》, 第17段) 男方未能證明該估價報告的不足之處,或相關的第一批新證據如何影響估價報告的專業估價 ;

(2)  而關於女方虐待女兒的指控,對最終附屬濟助的裁決影響有限,因為本案中,雙方似乎並無爭議自2020年以後,女方與女兒同住,並且負擔其生活及大學開支 (《附屬濟助判決書》,第33段);

(3)  至於該等財務文件,其日期均在審訊前一段時間,即使內容屬實,其總值亦不顯著 (合共不足30萬港元),重要性不高。

35.最後,部分信件或陳述屬於自圓其說的陳述,本庭對其是否表面上可信持保留態度。然而,本庭無須就此Ladd v Marshall一案的第三項條件作出裁斷,因為上述兩項理由已足以駁回第一張新證據傳票。

36.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撤銷第一張新證據傳票。

37.關於第二張新證據傳票,男方希望援引三組新證據 (總共69頁):

(1)  一,聲稱為兒子親筆手寫的信件;

(2)  二,佛山物業的電費單;及

(3)  三,佛山物業的水費單。

(「第二批新證據」)

38.本庭理解,男方試圖藉第二批新證據證明佛山物業的狀況。

39.首先,上述駁回第一張新證據傳票的理由同樣適用於此。男方並沒有解釋為何不能在合理努力下,於原審訊時搜集及採納第二批新證據。

40.其次,本庭認為男方未能滿足Ladd v Marshall一案所訂的第二項條件。如上文指出,原審法官對佛山物業的估值是一份估價報告作出的。而且,即使若干信件獲准接納為證據,本庭對它們的證據比重亦持保留態度,因為他們並未出庭接受盤問。至於該等水電費單,本庭亦未能看出其如何能影響估價報告的專業估價。

41.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撤銷第二張新證據傳票。

42.關於第三張新證據傳票,男方希望援引四組新證據(共93頁)。根據男方自行作出的摘要[11]。該等證據分別為:

(1)  1999年兒子被強行餵服100粒六神丸的搶救事件;

(2)  2018年9月13日非宗教式誓詞與求情信 (包含兒子向法庭提交的求情信及女方虐待子女的事實);

(3)  加蓋公章的佛山祖屋水費單;

(4)  獨力撫養子女教育開支的證明。

(「第三批新證據」)

43.首先,上述駁回第一張新證據傳票的理由同樣適用於此。男方並沒有解釋為何不能在合理努力下,於原審訊時搜集及採納該等第三批新證據。

44.其次,有關女方照顧子女的優劣事宜,對附屬濟助的關聯性有限,更何況在審訊之時,原審法官亦知道子女均已年滿18歲。至於水費單,本庭於上文第40段的意見同樣適用於此。有關該等教育開支,部分收據甚至可追溯至2016年或之前,男方未能證明其關聯性。

45.因此,無論如何,本庭並不認為第三批新證據會對裁決結果會有重要影響。

46.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撤銷第三張新證據傳票。

47.至於第四張新證據傳票,所援引的新證據是一些男方跟子女的微信對話記錄,藉此證明他們給女方「洗腦」及跟男方「反目」。

48.這些記錄和附屬濟助扯不上關係。本庭認為男方不斷作出新證據申請,是濫用司法程序,旨在把他的不滿宣洩,從而浪費公共資源。

49.基於上述理由,本庭剔除第四張新證據傳票及相關非宗教式誓詞。

50.男方於存檔2026年7月14日的文件及2026年7月24日的文件時再次違反法庭的指示。根據法庭於2025年5月8日作出的指示,第4段:「除非得到法庭許可,否則不得再遞交任何文件或陳詞;而任何沒有得到法庭許可便遞交的文件或陳詞將不獲考慮。」  因此,本庭不會考慮這些文件。

E2.  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51.關於擬上訴理由一,原審法官於2024年4月12日撤銷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針對該命令,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的期限為14天,即於2024年4月26日屆滿。男方於2024年5月16日才存檔上訴許可傳票,逾期約20天。

52.本庭已考慮男方所提出的解釋,惟他並沒有提供任何患病證明或相關具體細節;而缺乏法律代表及對相關法律規定不知情,亦不是有效的免責理由。故此,本庭不接納其解釋。

53.然而,無論如何,鑑於延誤時間並非很長,本庭將主要依據擬上訴理由的成功機會,以決定是否批准上訴許可申請。

54.關於擬上訴理由,本庭不接納男方就其不知悉審訊日期所提出的說法。他聲稱多年來未曾收到任何有關案件進展的信件或通知[12]。此說法難以置信,明顯地他確實知悉有關審訊日期,而且能夠在審訊前三天致函法庭。再者,從男方自行披露的證據可見,男方確實曾收取女方的結案陳詞及其他法庭命令等文件。此外,男方亦有責任將其最新的聯絡地址通知法庭及對方。本庭認為,男方完全可以採取必要的步驟,透過存檔所需法庭文件以維護自身權益。

55.此外,男方並無就其聲稱的患病情況提供足夠證據。

56.再者,自2023年7月發信之後,直至2023年11月判決頒布為止,男方並未就他先前發出的信件採取任何跟進行動。本庭亦注意到,男方顯然能夠收到《附屬濟助判決書》及《上訴許可判決書》,並適時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此一事實足以證明其並非無法被聯繫。

57.本庭無須推測男方決定不出席審訊或其他早前聆訊的原因。足夠的是,本庭不接納男方就不知悉審訊日期所作的陳述,亦不接受其聲稱倘獲通知便會出席審訊的說法。

58.本庭認為,男方實曾有公平機會提出其案情,惟他選擇缺席審訊,致未能善用該機會。

59.基於以上原因,本庭認為,在本案中,原審法官在男方缺席的情況下繼續審訊,並無不合理之處,亦無明顯錯誤。因此,擬上訴理由一並無任何成功機會。

60.當法庭裁定擬上訴理由一不具備實質理據,則擬提出的上訴的成功機會,須以原審法官席前所呈遞的證據為評核基準,而非以男方倘出席審訊時可能提出的證據為準。

61.關於擬上訴理由,原審法官認為雙方的婚姻持續期為13年(《附屬濟助判決書》,第34段)。此計算方式應該是由1998年2月婚姻註冊日 (《附屬濟助判決書》,第4段) 起,計至2011年雙方分居為止 (《附屬濟助判決書》,第6段,女方離婚呈請書的理由為分居兩年)。

62.無論如何,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82一案的第83至85段中指出,除非案件明顯存有充分理由致使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之裁決,否則總資產應由雙方平均分割。終審法院亦解釋,分享原則本身已不言明地承認雙方各自為婚姻之福利所作出的貢獻;僅在「稀有」及「特殊」的情況下,方得以特殊或特出貢獻為由,支持法庭偏離平均分割的準則﹕見LKW v DD,第112至118段。

63.因此,在缺乏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原審法官有權作出上述認定,並根據證據得出「雙方對家庭福利所作出的貢獻相若」的結論,本庭不認為原審法官分析證據以至達成這結論的過程中,犯了任何錯誤,更沒有任何有效原因可以干預有關的事實裁斷。因此,擬上訴理由二並無任何成功機會。

64.關於擬上訴理由,男方所指稱的債務從未在原審法官席前的任何材料中被提及,原審法官根本無從知悉。此情況乃因男方一再故意違反先前法庭命令所致,男方責無旁貸[13]

65.再者,即使法庭能夠考慮男方申請援引的新證據 (例如新證據綜合申請文件冊,文件冊A, 第103至107頁) ,該等新證據亦未能支持其所指稱的債務,亦無任何具體細節佐證。

66.本庭不認為原審法官在分析證據以至達致相關結論的過程中,犯有任何錯誤。因此,擬上訴理由三並無任何成功機會。

67.關於擬上訴理由,原審法官顯然知悉女兒的年齡 (《附屬濟助判決書》,第5段),以及男方對女兒擁有照顧及管束權 (《附屬濟助判決書》,第7段)。然而,同樣明顯的是,自2020年起,女方已與兩名家庭子女同住於香港,且女兒的生活開支 (包括大學教育費用) 均由女方負擔 (《附屬濟助判決書》,第33及36段)。

68.本庭並不認為有關「單獨管養權」或「共同管養權」的爭議,會對原審法官的裁決產生任何影響。相反,原審法官的裁決乃基於女方現正負擔女兒生活開支此一事實,此一考量並無不妥。

69.本庭不認為原審法官在分析證據以至達致相關結論的過程中犯有任何錯誤,更不存在任何有效理由可干預其事實裁斷。因此,擬上訴理由四並無任何成功機會。

F.  總結

70.綜上所述,男方擬提出的上訴完全缺乏理據,沒有任何機會得直;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令到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71.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男方逾期上訴的許可,並撤銷其於2024年5月16日存檔的傳票。

72.至於暫緩執行收樓令之申請,鑑於男方無視法庭2026年3月10日的指示 (第4及5段) 先向下級法院提出申請或解釋有何特殊情況令向下級法院申請不切實可行,本庭認為這申請理應撤銷。  此外,基於男方的擬提出的上訴完全缺乏理據,撤銷暫緩執行收樓令之申請是必然的。本庭撤銷暫緩執行收樓令之申請。

73.訟費方面,一般而言,根據「訟費隨結果而定」的法律原則,男方應支付女方就上訴許可傳票及第一至三張新證據傳票 (女方沒有就第四張新證據傳票及暫緩執行收樓令之申請作出回應,本庭暫准不作訟費命令) 所產生的訟費。

74.本庭頒令如下:

(1)  撤銷男方於2024年5月16日存檔的上訴許可傳票;

(2)  撤銷男方於2024年12月5日存檔的第一張新證據傳票;

(3)  撤銷男方於2025年6月5日存檔的第二張新證據傳票;

(4)  撤銷男方於2025年9月29日存檔的第三張新證據傳票;

(5)  暫准訟費命令:男方須向女方支付上述四張傳票的訟費,訟費金額簡易評定為港幣60,000元 (上訴許可傳票) 及 70,000元 (第一及第二張新證據傳票合計)。就第三張新證據傳票,女方可在本判案書日期後14天内存檔法庭及送達男方她的訟費陳述書。男方如果就該訟費陳述書有所反對,須在該訟費陳述書送達後14天內存檔法庭及送達女方他的訟費反對書,僅限2頁紙。本庭會以簡易程序評估訟費並作出書面裁決。女方自身的訟費,須按照《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6)  剔除第四張新證據傳票及相關非宗教式誓詞;

(7)  撤銷暫緩執行收樓令之申請;及

(8)  暫准訟費命令: 女方沒有就第四張新證據傳票及暫緩執行收樓令之申請作出回應,本庭不作訟費命令。

(9)  倘若就以上的暫准訟費命令在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要求更改,將成為絕對命令。

75.由於男方的申請完全欠缺理據,現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A(8) 條規則,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定。


( 張澤祐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 陳健強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呈請人:林李黎律師事務所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見 新證據綜合申請文件冊,文件冊A第1頁

[2]  見 新證據綜合申請文件冊,文件冊C第459頁

[3]  見 新證據綜合申請文件冊,文件冊C第551頁

[4]  2023年12月22日的申請關乎三張傳票:除上訴許可外也包括擱置執行判決及撤銷訟費判決。

[5]  見《上訴理由擬本》第3段

[6]  見《書面陳述書》第2及5段,《上訴理由擬本》第3段

[7]  見《上訴理由擬本》第3段

[8]  見《書面陳述書》第7段,經修訂的申請文件冊(「文件冊」)第005頁

[9]  見《書面陳述書》第6段,文件冊第004至005頁

[10]  見《書面陳述書》第4段,文件冊第004頁及《上訴理由擬本》第1及2段,文件冊第 006頁

[11]  見 新證據綜合申請文件,文件冊C第554頁

[12]  「本人曾多次感染新冠病毒,身患重病,無法到深圳居所收取信件,在完全收不到信件,完全失聨,不知道呈請人在過去多年在香港家事法庭多次入傳票,完全不知道需要本人出席法庭應訊,亦無法知道應訊日期,只是在病情較為穩定後才回深圳居所收信件,最后才知道需要在7月18日出席法庭應訊」  (見《書面陳述書》第5段,文件冊第004頁)

[13]  「男方除了曾存檔一份日期為2013年9月23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之外,其後便沒有按照法庭的命令存檔和送達任何更新的經濟狀況陳述書。」見《附屬濟助判決書,第20段》。

Related Cases
Ranked by citation overlap · cases that cite each other appear first

李 對 甘

FCMC 10730/2013 · Family Court
13 Jul 2026
2 shared citations

Chan Chi Cheong Marsha 對 上訴委員會(房屋)

CACV 293/2024 · Court of Appeal
31 Oct 2025
2 shared citations

范敏怡小姐 對 康文署署長劉明光及另一人

CACV 562/2021 · Court of Appeal
07 Dec 2022
2 shared citations

張惠蘭 對 中國海外保安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CAMP 602/2021 · Court of Appeal
03 Aug 2022
2 shared citations